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杨贵明、鞠嘉等与沈兴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17 16:59:5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339号

原告:杨贵明,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鞠嘉,女,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住昆明市官渡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沈兴朝,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昆明巨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七步场社区(三铝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韩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皥,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三和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李永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萍,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贵明、鞠嘉诉被告沈兴朝、昆明巨恒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饶慧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明、鞠嘉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死者杨宇薪的父母。2014年4月7日,被告沈兴朝驾驶被告巨恒公司所有的云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车,在昆明市东风东路122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鞠嘉骑乘的无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杨宇薪遭碾压后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兴朝承担全部责任,杨宇薪及原告鞠嘉无责任。事发时被告沈兴朝在为被告巨恒公司运送混凝土,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820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医疗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巨恒公司及沈兴朝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兴朝辩称:过错是我造成的,但是肇事车的检查是由巨恒公司检查交付给我驾驶的,公司在没有对车检验合格,造成事故以后我已对原告进行了120抢救。被告巨恒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我不予认可,当时我已经垫付了共计1400多元。

被告巨恒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诉讼金额过高。被一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们已支付过原告5万块钱请求法院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没有异议。商业险三者中因被告所开的车不合格并超载,超载是绝对免赔的,诉讼费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根据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沈兴朝驾驶被告巨恒公司所有的云A×××××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车,在昆明市东风东路122号门前路段,与原告鞠嘉骑乘的无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该车载杨宇薪)相碰撞,致杨宇薪遭碾压后经昆明市延安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兴朝承担全部责任,杨宇薪及原告鞠嘉无责任。杨宇薪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793.88元。被告沈兴朝为原告支付了1400元,被告巨恒公司为原告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死者杨宇薪户别为城镇户口,两原告系其父母。被告沈兴朝系被告巨恒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云A×××××号车“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抢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30000元.丧葬费按照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4498.50元;

二、死亡赔偿金464720元。杨宇薪户别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按二十年计算,本院依法对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予以确认;

三、医疗费2100元。根据被告沈兴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杨玉薪在救治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793.88元;

四、交通费2000元。原告方处理杨宇薪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方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交通费1000元;

五、误工费3000元。原告方处理杨宇薪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三人各10天,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标准计算为1910元(23236元/年÷365天×10天×3人);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沈兴朝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杨宇薪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方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巨大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七、财产损失费3000元。该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另案主张。

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医疗费1793.8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3392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疗费1793.88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1793.88元,超出部分422128.50元(533922.38元-111793.88元),扣除被告巨恒公司支付的50000元、被告沈兴朝支付的1400元为370728.50元(422128.50元-50000元-1400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82522.38元(370728.50元+111793.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贵明、鞠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522.38元;

二、驳回原告杨贵明、鞠嘉对被告沈兴朝、昆明巨恒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贵明、鞠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由原告杨贵明、鞠嘉共同负担1064元,由被告昆明巨恒混凝土公司负担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饶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海鸥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