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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宜直接变更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人认定书》

2013-03-04 12:59:2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案情:2003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某单位司机毕某与饮酒后的朋友萨某驾驶一辆桑塔那轿车沿市郊公路行驶时,撞上了同向共乘一辆自行车行驶的郭某姐弟二人,致郭某左小腿骨折,其弟未伤。桑塔那轿车因躲避时撞树严重损坏。当时双方经协商决定私了,均未报案。翌日,已住院治疗的郭某觉得私了心里没底,便委托其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了解,认为肇事双方当时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故依据《道路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机动车肇事方的责任人为毕某,非机动车肇事方责任人为郭某。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三个月后,毕某因负担不起郭某的高额医疗费用,遂向郭某提出,肇事时驾车的是朋友萨某。萨某因无驾驶证,害怕受到刑事处罚,便求自己替其承担开车的责任,但承诺承担郭某全部的医疗费用,而且前一阶段实际上也都是由萨某支付的医疗费。最近萨某既不拿钱,也不露面,所以自己决定不再替其隐瞒真相了。但郭某坚持是毕某向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肇的事,就得负责任。这时萨某也坚持说当时就是毕某开的车,肇事根本与自己无关。肇事时自己之所以主张私了,并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一是因为考虑到毕某是给自己出的私车,怕其被单位开除,二是自己的经济条件比毕某强。原来也没想到会花这么多医疗费,现在自己支付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预计还得十几万元,所以自己不能再替毕某承担了。毕某经反复与萨某协商无效,便诉至法院,要求萨某赔偿因肇事产生的修车费用4000元。

法院在研究此案时,对本案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肇事时由谁开车”这一点意见一致。但对在认定事实时如何采信公安机关的《书》却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直接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主体,确认萨某为肇事司机,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毕某所应负的责任。据此判决萨某按比例承担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修车费用。也就是说,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变更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主体部分的认定,而采信其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部分的内容。判决审理确认的责任主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实质问题虽然是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自己为肇事责任主体不服,认为肇事司机应为萨某,自己是代人受过,但原告毕竟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也是以此为案由立的案。所以,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关于“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可不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而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酌情作出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可见,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依法作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这种责任认定,既包括谁是责任主体,也包括所确认的责任主体应负什么样的责任等两方面的内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查明交通肇事的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各自责任后,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文书。根据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既是一种终局的行政裁决,也属一种技术范畴的鉴定。与其他技术鉴定所不同的,是带有行政终局的权威性。但这种认定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只是为行政处罚和司法裁决提供责任区分上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中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方面,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也无权予以变更。虽然目前理论界一些学者有关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探讨观点,但即使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对认为有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变更,而只能是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况且本案也不是行政诉讼。这是其一。其二,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主体和各责任主体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主体,但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责任主体所确认的责任,就是执法中的“张冠李戴”,显然不妥。就本案来讲,公安机关认定的是毕某驾车,因其是有证驾驶,其在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与无证驾驶,且酒后开车的萨某肯定有所不同。如果法院直接认定是萨某开车,并让其承担《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对毕某所认定的责任,不仅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割裂,而且对萨某的责任认定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针对毕某而言的,其并没有作出萨某应负何种责任的认定。所以,法院要么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判决,要么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而绝不能让变更后的责任主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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