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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

2014-12-07 15:38: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道路交通安全法》新条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由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改变为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应对呢?

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新条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归责原则应当从三个方面确定: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于过错的证明,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都是由原告举证,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提出积极主张的时候,才负有举证责任。在这一点上,原条文和新条文没有变化,而是更加明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已。

2、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件之后,法官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按照新条文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好像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但是,对这种情况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在其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如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则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是不公平的。只要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当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因此,对于这种情形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如果主张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承担造成自己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必须在证明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之后,还应当承担证明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者,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有专家认为,新条文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则,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其理由是,只有行为人一方的行为是造成他人损害的唯一原因,且实行不问行为人过错规则的时候,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理解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而不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 将无过失责任原则理解为只有行为人一方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是对无过失责任原则理解的一种误导。事实上,新条文的这一规定,是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的结果。这就是,在侵权法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无过失则无责任,但由于考虑到机动车的机动性能强、回避能力强,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机动性能且缺少回避能力的情形,因此,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时候也要适当补偿,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不是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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