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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的性质及注意问题

2016-08-09 12:16:1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交通事故复核的定义

交通事故认定中的复核,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这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并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结论或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二、交通事故复核的性质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重要性与其不可诉性,2007年,公安部出台了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结束后,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果。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核程序,使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人有了新的救济途径,对及时纠正存在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并非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的性质为依当事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证据调查工作的一次复查核实。

(一)复核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两部分:

1、实体性审查,主要包括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对当事人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2、程序性审查,主要对交通事故调查和认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的内容决定了交通事故复核工作是对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全面审查,并不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对象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对象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具体内容即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成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正确性进行核实,审核的主要方式为书面审查。上级公安机关在复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申请,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复核可形成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结论或者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三、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将下列的四种情况排除在复核范围之外:

1、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2、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4、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二)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由于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被排除在复核范围之外,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出现利用简易程序处理人情案件的情况。一经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的当事人无法通过复核进行救济。在这种情况下,该事故是否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重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如果超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则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制作程序违法而失去证据的效力。

2、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提起诉讼的程序技巧来终止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复核程序。一方当事人一旦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复核程序就会依法终止,而原事故认定书就会被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供合议庭参考,使得申请人复核权利变成一纸空文。此种情况,应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说明一起启动复核程序以及复核程序终止的原因,以此来降低原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由于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不可诉,律师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应当充分运用复核手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可能的还原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公平公正的处理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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