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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者危险负担”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的适用

2014-02-19 19:12:1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案情】

2009年2月1日上午,王松美无证驾驶鲁11/P1290号牌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至山东省莒县境内一路段时,为躲避行人而刹车,与王家启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赵洪秀(王家启之妻)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因无现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洪秀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共住院22天,支付治疗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30109.3元,事故发生后,王松美已赔偿赵洪秀6807.5元。

肇事拖拉机系王松美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王松美驾驶的拖拉机装载的木材长于车身。

赵洪秀因伤赔偿问题诉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松美、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4647.9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洪秀与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同意赔偿赵洪秀各项损失22965.74元。

【裁判】

莒县人民法院认为,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王松美驾驶的拖拉机比王家启驾驶的摩托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另外,拖拉机所载木材长于拖拉机车身,王松美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更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因此,王松美驾驶拖拉机在从事运输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家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行驶中疏于防范,未确保安全,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莒县人民法院判决: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赔偿赵洪秀损失22965.74元,王松美赔偿赵洪秀损失11863.08元。

一审宣判后,王松美不服,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照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3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的适用与把握,一审法院在过错无法区分、责任大小难以划定的情况下,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交通事故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双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等,适当分配事故双方赔偿责任的一种纠纷处断方法。近年来,各地法院在处理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该原则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并且取得了良好效果。

另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交通事故时,如果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法律还同时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多个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

本案中,王松美无证驾驶拖拉机拖运木材上路行驶,其危险性明显大于王家启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此,王松美作为“优者”,其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应更重。在事故责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出发,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由王松美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期待和合理预期。

需要注意的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细化和深化,是在过错原则基础下的利益平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仍然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本案为例,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松美的过错行为与王家启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的。王松美在从事运输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具有过错;王家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自身亦具有过错。因双方均有过错,过错大小又不好确定,这才需要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以维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优势车辆在减速、控制能力等方面均优于弱势车辆,回避危险的能力也较强,在事故发生的事实难以查清,责任无法认定时,因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应当允许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本案中,即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松美驾驶拖拉机为躲避行人紧急刹车与王家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赵洪秀倒地受伤,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以认定王松美驾驶拖拉机运输木材为躲避行人而刹车时与王家启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距离过近,给赵洪秀造成了危险,致赵洪秀倒地受伤,故法院认定王松美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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