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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酒后无证驾车酿事故,父亲被判担责

2014-02-19 19:12:5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广西天等县小山乡的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父亲停放在妹妹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因操作不善酿成一死二伤车辆损毁的严重。9 月1 日,广西天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8635 元。其父亲赵某阳作为车主,因管理不善被判与赵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11月22日,被告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桂F6J两轮摩托车,免费搭载黄某龙及零某由天等县小山乡胜马村沿县道568 线往江南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568 线18㎞+150m 拐弯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路边的树木后冲到道路右侧的旱地里,造成黄某龙当场死亡,赵某、零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赵某抽取静脉血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从赵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5㎎∕100 ㎎. 被告赵某属于酒后驾驶。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龙及零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法院另查明,被告赵某阳与被告赵某系父子关系。受害人黄某龙系原告黄某、肖某的儿子。肇事车辆桂F6J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赵某阳所有,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平常放置在他人家中,车辆钥匙插放在车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酒后驾驶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车辆行驶没有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人赵某免费给受害人搭乘,不能免除其安全驾驶义务,但受害人黄某龙应当知道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且其搭乘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及超载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仍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该院酌定减轻被告人黄忠庆10% 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阳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义务,但其对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钥匙随意放置车上,疏于管理,其管理车辆漏洞使得被告赵某无证和酒后驾驶车辆有可乘之机,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赵某承担90% 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遂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律知识】

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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