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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2016-08-15 23:32: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2009年4月8日21时25分,在S201线79KM+850CM处,被告管广某驾驶其所有的皖03/61087农用变型拖拉机与朱某驾驶皖L2C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李庆兰交会时相撞,造成朱某、李庆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广某驾驶皖03/61087农用变型拖拉机严重超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驾驶皖L2C两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及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庆兰无责任。皖03/61087农用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广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管广某的家人为了使管广某能尽快取得取保候审及从轻受到刑罚处罚,积极与原告方协商民事赔偿事宜,2009年4月15日,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六原告与被告管广某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管广某同意赔偿朱某、李庆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36万元,被告管广某只先行给付六原告85000元,余款275000元至今未付。两被害人父母及子女遂将管广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告上法庭。

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认为,对皖03/6108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36万元,该案民事赔偿已结束。第一被告未完全给付,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广某与朱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朱某、李庆兰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理。被告管广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承担赔偿六原告因朱某、李庆兰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民事责任。因皖03/61087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固镇公司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而且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固镇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广某赔偿。由于被告管广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且该案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赔偿,因此,人民财保固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公司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5886.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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