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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的费用垫付规定

2017-10-04 17:27:2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的垫付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纠纷尚未解决,肇事责任方未支付医药费,而家属无力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就涉及到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垫付问题。

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及时的冶疗,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交通安全法,首先作出了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交通事故救济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规定。但是并非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会垫付抢救费用,而是当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才予以垫付。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圈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故的。因此,伤者的家属必须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了解致害人是否有上述行为,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要求事故处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垫付。

由于现行的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因此当抢救费用超过此赔偿限额时,可以依法向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济基金提出要求先行垫付,若以上方法仍无法得到救济,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致害人支付医疗费用的先于执行的申请。

相关法律知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法定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文主旨是关于保障伤员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权的医疗救治物质保障制度的专门的具体的规定,是我国保护人身安全民事立法方面最新的突破,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保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该条文立法背景,在立法上,我国民事法律虽然规定了保护人身安全原则,但尚无有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的具体规定。受《合同法》总则和《保险法》调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都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主体的相对性特点,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相应的保险公司不是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与医疗费用权利主体医疗机构之间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无需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抢救费用及其他医疗费用,但其依照最基本的最原始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先行行为产生(支付医疗费)义务”的法学基础理论自愿支付的除外。

在现实中,“医疗机构见死不救”和“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社会无人埋单”,这两个社会顽疾长期并存,恶意欠费和逃费的比比皆是,不仅严重威胁伤员生命健康安全,而且长期困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具体体现了该法把保护人身安全作为首要的立法宗旨,创立了医疗救治物质保障服务合同制度,保障了最基本的人权,在立法方面实现了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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