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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钟群、吴俊辉与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12-10-11 11:38:20 来源:云南法院网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钟群,男,汉族,1936年10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30号,身份证号530102361013273。

委托代理人赛晓刚,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辉,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30号,身份证号530102631028271。

委托代理人赛晓刚,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钟群、吴俊辉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德天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力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钟群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赛晓刚,另一上诉人吴俊辉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赛晓刚,被上诉人德天力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情况:

原告德天力公司以两被告吴钟群、吴俊辉擅自将德天力公司研发的专利申报为其所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ZL03338550.5号专利权归德天力公司所有,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钟群、吴俊辉辩称,本案争议专利系其长期研究的成果,与原告德天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德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2001年8月15日,德天力公司成立,其股东由同一家族的吴钟群、吴钟德、吴钟胜、吴瑞玲、吴俊辉5人组成,各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德天力公司主要从事螺纹钢的生产和销售,5名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没有书面的具体分工。2003年7月15日,吴钟群、吴俊辉申请本案争议的名为“圆弧槽冷拔轧多头螺纹钢筋(七头螺纹)”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3338550.5,专利权人为吴钟群、吴俊辉,而申请专利的费用系由德天力公司支付。2004年10月,吴钟群、吴俊辉离开德天力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指的是:(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之规定,从本案双方提交证据和确认事实看,吴钟群、吴俊辉申请本案争议的专利时,其身份既是德天力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德天力公司内部对各参与经营的股东没有书面的具体分工,吴钟群、吴俊辉认为其主要是负责销售工作而非技术工作,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结合德天力公司主要从事螺纹钢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范围以及吴钟群、吴俊辉在螺纹钢领域具有一定技术背景并在该公司工作且具体申请费用系由德天力公司支付而德天力公司也在实际使用相关专利等事实,应认定本案争议的专利属于吴钟群、吴俊辉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至于德天力公司提交的吴钟胜的计算过程,仅提到改为七头延伸率会有大的提高,而本案涉及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与之相关的应是反映该专利的图片或照片,仅有文字上的表述不能证明吴钟胜是该专利的设计人。原审据此判决:专利号为ZL03338550.5、名为“圆弧槽冷拔轧多头螺纹钢筋(七头螺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德天力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钟群、吴俊辉负担。

二审审理情况:

原审判决宣判后,吴钟群、吴俊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03338550.5、名为“圆弧槽冷拔轧多头螺纹钢筋(七头螺纹)”的外观设计专利并非职务发明,不应属于两上诉人吴钟群、吴俊辉所有。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而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吴钟群、吴俊辉在研发该专利过程中,执行过被上诉人德天力公司的任务或利用过德天力公司的物质条件。同时,本案仅系普通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举证倒置条件,应由德天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将此责任转移给吴钟群、吴俊辉。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某个股东或者某单位工作人员具有某方面的特长和技能,其他股东或者该单位就能无偿占有该股东或该工作人员工作任务之外的特长和技能所产生的智力成果。吴钟群和吴俊辉己按约履行了股东义务,享有按时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至于相关专利的发明完全是8小时工作以外独立完成的,没有使用德天力公司一分钱,也并非执行德天力公司的任务,应属非职务发明。三、关于申报专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问题。专利研发费和专利确权费(申请费)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研发费的投入是有风险的,研发过程中有许多不确定因素,投资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元研发某个产品,最终也不一定会获得预计的技术成果,所投入的研发费用有可能全打水漂。而专利确权费(申请费)是在己经取得了技术成果后,为获得今后的技术垄断,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过程中需支付的费用,不存在研发过程中的不确定技术风险,属于发明创造完成后的费用,而非《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备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费用,德天力公司把专利确权费说成是研发阶段的资金投入,属于偷换概念,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该专利批准后的专利证书费及年费均系吴钟群、吴俊辉自己交纳的。因德天力公司属于家族企业,故吴钟群、吴俊辉并未向德天力公司提出支付该专利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系无偿使用,故其代为支付专利申请费也是应当的。综上所述,吴钟群和吴俊辉在研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过程中,没有利用过德天力公司的任何物质条件,也没有执行过德天力公司的任务,属于独自研发的技术成果,并非职务发明,不属德天力公司所有,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德天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吴钟群和吴俊辉的发明创造成果。

被上诉人德天力公司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两上诉人吴钟群和吴俊辉既是德天力公司的股东,又是德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位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另一位系技术人员,从事和管理的就是螺纹钢的生产、销售以及技术革新等工作,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设计的螺纹钢相关专利系8小时工作以外完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属于职务发明。且无论是专利申请费还是专利证书费等费用都是德天力公司交纳的,同样可以证明属于职务发明。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钟群和吴俊辉的上诉主张没有理由支持,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中,除原审提交质证的证据外,上诉人吴钟群和吴俊辉另提交了德天力公司的《营业执照》、若干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4份《五、六、七头螺纹钢成形转子箱设计图》,被上诉人德天力公司对《营业执照》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五、六、七头螺纹钢成形转子箱设计图》,德天力公司认为系吴钟群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将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故本院对前面归纳的原审事实予以确认,在本判决书中不再重复叙述。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上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专利号为ZL03338550.5、名为“圆弧槽冷拔轧多头螺纹钢筋(七头螺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利应归属于谁。

上诉人吴钟群、吴俊辉主张该专利并非职务发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钟群、吴俊辉研发该专利系执行被上诉人德天力公司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德天力公司的物质条件,因此该项专利应为吴钟群、吴俊辉个人所有。

被上诉人德天力公司认为,德天力公司从事和经营的就是螺纹钢,两上诉人吴钟群和吴俊辉作为德天力公司的股东兼工作人员,所设计的螺纹钢相关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应依法认定专利权归属于德天力公司。

本院认为,要判定本案争议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首先应当明确职务发明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发明分为两种,一种系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另一种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等;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中,德天力公司主张吴钟群、吴俊辉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必须依法证明该项专利属于吴钟群、吴俊辉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或者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分析德天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其所持的观点,本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应当是指发明人在本单位所担负的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其个人所学专业以及本单位的工作性质、业务工作范围、经营范围等,均不应纳入发明人个人的“本职工作”范畴。因而在本案中,德天力公司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吴钟群、吴俊辉在进入公司之前就拥有相关技术为由,主张该二人研发本案专利之行为属于从事本职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吴钟群、吴俊辉的股东身份及其在德天力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研发专利与本职工作有何关联。而专利申请费系发明创造完成后为了获权而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费用,并非发明创造过程中产生的研发费用,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范畴,不能以此证明吴钟群、吴俊辉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至于德天力公司是否使用该项专利,也非认定职务发明的法律要件,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吴钟群、吴俊辉该项专利系其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能证明吴钟群、吴俊辉在研发过程中利用了德天力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故德天力公司以此主张该项专利系职务发明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而原审在德天力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反过来要求吴钟群、吴俊辉提交其不从事技术工作的证据,属于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钟群、吴俊辉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原审在证据定性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失当,导致错误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即专利号为ZL03338550.5、名为“圆弧槽冷拔轧多头螺纹钢筋(七头螺纹)”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德天力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德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德天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各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冉 莹

审判员师 清

审判员张淑芳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和军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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