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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5-08-19 00:07:3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头红陈路南侧10米。

法定代表人:赵晨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泃阳镇大闫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乔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明杨,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区京哈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兴都公司)与上诉人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原审被告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09)冀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中铁兴都公司、华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中铁兴都公司、华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中铁兴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张叶飞,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东、曾杨明,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香、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华远公司和建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鸿亚园住宅小区”项目,华远公司和建华公司按照49%和51%的比例出资和分取红利,以华远公司的名义开发该项目,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该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要的各项手续。本案工程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2007年7月12日、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2月2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7年8月,三河市鸿亚园住宅区2#、3#、5#、6#楼进行招投标;2007年11月30日,中铁兴都公司中标。2007年12月1日,中铁兴都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河鸿亚园住宅区2#、3#、5#、6#楼工程,工程位于三河市职教中心西侧,工程内容为基础筏板及其以上的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弱电、消防、通风工程;工期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9月20日,共计293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暂定为4869.61万元。合同并约定:“23.2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工程结算时依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补遗书、答疑纪要、该工程招标设计图纸、2003年《河北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综合基价》及相应费率标准和相关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国家现行工程规范、法律、行政法规、合同条款、本地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关于价格调整的文件及现场实际情况,对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清单工程量、项等进行核对,并双方签认;人工、材料、设备、机械价格按照本地市场价格调整等。……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本工程无预付款,由承包人垫资到地上三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25.工程量的确认:……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量确认以发包人、监理确认为准)。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主体工程完成到地上三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以后每月发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的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后,14日内支付本月60%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14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期满后结清。……工程变更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设计签字的变更为依据,承包人落实施工并达到验收标准,任何口头通知均无效,也不作为调价的依据。”另外,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还约定,工程各部分及隐蔽工程必须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步工作,否则令其返工处理并达到合格,同时,监理、发包人视其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经承包人签认后再在拨付进度款时将罚款扣除。

2007年9月,中铁兴都公司即进场对鸿亚园小区2#、3#、5#、6#楼进行施工,2008年11月撤场。2009年5月30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此后,华远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销售,同时,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

2007年8月29日,中铁兴都公司向建华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200万元。建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香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了一份《收据说明》,承诺此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全部返还。

2008年1月17日,中铁兴都公司向三河市建设局交纳100万元劳动者工资保障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兴都公司已将该100万元保障金取回,中铁兴都公司表示对此不再主张。

诉讼中,对于中铁兴都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双方始终存在争议。中铁兴都公司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了施工,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则认为,中铁兴都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中诸多项目尚未完成就中途撤场,未完项目包括:(一)土建部分:1、外墙头保温、涂料及装修。2、室外门头、台阶、散水、残疾人坡道。3、外跨楼梯罩、采光井罩。4、室内地暖及混凝土保护层、公共部分的装修、内墙及顶棚腻子(抗裂砂浆)70%未刮。5、地下室墙面、顶棚的装修。6、楼梯栏杆、室内护栏、室内铁艺、防火门、防盗门。7、厨、卫间风道上的防火止回阀及屋面防倒灌风帽。(二)水、暖、消防部分:1、所有风机、地下室风机、风管,所有风口、防雨百叶窗。2、消防栓箱。所有管道保温及防结露。消防排污水泵8台。3、所有厨、卫立管上的阻火圈、厨房水平50mmPVC管。4、管道境内支管及支管上的水表、阀门等配件。(三)电气部分:1、配电柜、箱及明装箱。2、所有墙体箱内的盘心、箱门。开关、插座、面板、灯具。3、所有电缆及馆内电线。4、配电室、弱电间内的线槽。2#、3#楼地下一层强电线槽50%未安。为此,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提交了其委托第三方对以上项目施工的合同和结算收据,但中铁兴都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中铁兴都公司提供了施工日志证明其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但施工日志对具体工程项目和工程内容记载不明。

2009年12月27日,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河北分行)对双方无争议的鸿亚园2#、3#、5#、6#住宅楼工程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行河北分行于2010年11月2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43138413.36元。在此过程中,因华远公司对中铁兴都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中的两份《工程洽商记录》有异议,认为系中铁兴都公司伪造,并申请对该材料上的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委托河北省公安厅对此进行鉴定,河北省公安厅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两份《工程洽商记录》上的公章均未发现明显差异,倾向认定为同一枚印章形成;“王文海”、“雷治国”、“路静雷”三人的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基于该鉴定结论,上述两份材料未再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使用。

由于双方对于施工范围中有争议的项目及工程量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一审中经调解,当事人同意对争议工程量进行核对。在一审法院主持、鉴定机构参与的情况下,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及2011年11月10两次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和争议工程施工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界定。由于双方重新确定的中铁兴都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委托建行河北分行对工程价款重新鉴定,同时应中铁兴都公司要求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过当事人对建行河北分行作出的工程造价电子稿件质证并提出异议后,建行河北分行最终于2012年4月9日出具了建冀造鉴(2012)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一)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项目的鉴定造价为52135277.64元;(二)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为5326274.30元;(三)单独列项的鉴定造价为4419058.57元。

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原一审和重审中均组织鉴定单位出庭对当事人所持异议进行了当庭解释和答复。华远公司对鉴定单位就已完工程按照实际工期据实鉴定的方法始终持有异议,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重新鉴定。此外,重审中,华远公司又针对该鉴定报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建行河北分行于2014年5月6日就该书面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一审法院将该答复意见向当事人送达后,中铁兴都公司未再提出其他异议,至一审审理终结后,华远公司作出回复,对其此前所提而鉴定单位未予调整的问题仍坚持己见。

重审中,一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4月9日,华远公司、中铁兴都公司和配电箱供货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华远公司直接向供货方支付该项货款;2011年9月9日,华远公司按照约定向供货方分两笔支付配电箱货款100万元。中铁兴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9年6月15日,中铁兴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3837336.66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华远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1983385元;3、判令华远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劳务费押金100万元。4、判令建华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5、判令建华公司对上述1—3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中铁兴都公司在华远公司上述欠付款项范围内,对华远公司名下的“鸿亚园住宅小区”2#、3#、5#、6#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审中,中铁兴都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建华公司对应返还的200万元保证金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兴都公司赔偿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延期交工违约金13358378元;2、判令中铁兴都公司赔偿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55384元;3、判令从中铁兴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修款;4、判令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共8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铁兴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二)鉴定报告中争议项和单列项部分所涉价款是否应予支持;(三)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四)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华远公司让利工程价款的2%;(五)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2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六)华远公司主张已支付的配电箱货款100万元应否扣除;(七)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15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扣除;(八)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8500元罚款是否应予支持;(九)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和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十)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7年9月,而中铁兴都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30日和2007年12月1日,此时中铁兴都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至第三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进行的招投标显然并非真实、合法的招投标,由此而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可根据合同约定是否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以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参照执行。鉴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从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早已实际开工的事实看,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故一审法院委托建行河北分行按照实际工期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华远公司要求按合同工期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鉴定报告中争议项和单列项部分所涉价款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建行河北分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鉴定结论第(一)项,即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项目造价为52135277.6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5326274.30元,共涉及以下六个部分,结合双方对鉴定报告所提意见以及鉴定单位的答复意见,一审法院作出以下认定:

1、装修争议造价4235192.18元。该部分系双方因装修工程量所产生的争议,中铁兴都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完成,但华远公司只认可中铁兴都公司施工了其中一部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判定中铁兴都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对应的工程造价,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一半,即2117596.09元。

2、由建筑面积引起的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争议造价40952.3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调整未作约定,中铁兴都公司亦不能提供华远公司同意对此进行调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3、空调板、飘窗板套用子目不同引起的争议造价487183.24元。此项费用属于套用定额子目不同引起的价差,根据建设部门关于单体体积小于0.05立方米的零星小构件的计价标准,此项价差应予支持。

4、洽商争议项89632.96元。根据现有证据,中铁兴都公司主张此项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5、已确定工程项目的机械台班中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调价争议项的调整造价463446.6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材料价格随市场价格调整,且该部分工程项目属无争议范围,对此项费用应予支持;

6、有争议工程项目的机械台班中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调价争议项的调整造价9866.90元。其中包括:装修争议部分材料调价后增加造价3961.32元,对此应比照装修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亦酌情支持一半即1980.66元;空调板、飘窗板套用子目不同引起的争议造价进行材料调价后增加造价4115.92元,因对该项目本身价差调整予以支持,故此项材料调价亦应支持;其余1789.66元,因项目价款本身未予支持,故对此项材料调价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鉴定结论第(二)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一审法院支持的价款共计:2117596.09+487183.24+463446.68+1980.66+4115.92=3074322.59元。

关于鉴定结论第(三)项单独列项的工程造价部分,其中包括:1、投标未包含实际发生措施项目造价3753934.99元。该部分费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发生,且依据定额进行鉴定应该计入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与此相关联,该措施项目中由于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调价后而增加的造价75865.54元亦应支持。2、采保费98057.07元。此项费用系根据冀建监(1997)75号文件计取,在鉴定报告中作为单独列项计算,应予支持。3、配合费491200.97元。其中合同约定的门窗和防水工程按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1.5%计算,数额为62928.34元;除此之外,华远公司认可确有部分超出合同约定的外包工程,并同意按工程价款的3%计算,数额为428272.63元。故对上述配合费应予支持。以上鉴定报告中单列项目部分费用共4419058.57元,一审法院均予支持。

另,除按鉴定报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做出认定之外,中铁兴都公司还提出以下费用应当计取:1、三级钢和二级钢的价差81823.60元。在一审法院重审中组织鉴定单位质证时,鉴定单位当庭答复称,做鉴定时因廊坊地区的造价信息中没有三级钢,所以是取近似值按二级钢的价格计算的,并认为石家庄地区有三级钢价格,可参照执行。同时,重审庭审中建华公司亦明确认可“很大一部分是使用的三级钢”,据此,一审法院对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钢材价差予以支持。2、独立于鉴定报告之外双方签字确认的几项费用,包括水电费540元,现场移交材料费8468.08元,电线、电缆费26020元,图纸押金13000元,以上共计48028.08元。对此,建华公司当庭表示“有我方签字,我方承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3、按照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改变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质(2005)273号)规定,工程材料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中铁兴都公司实际支付了检测费57000元,华远公司应予返还。

此外,根据重审中建行河北分行对华远公司所提异议的答复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中明确认定应扣减和应调增的价款数额予以采信,其中应扣减项目共19项,金额为845382.95元,应调增项目共3项,金额为61506.38元,两相折抵后应扣减金额为783876.57元;对于华远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项目,因鉴定单位在答复意见中未给出明确认定,诉讼中亦无其他证据可资判断,故一审法院无法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为52135277.64元+3074322.59元+4419058.57元+81823.60元+48028.08元+57000元-783876.57元=59031633.91元。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2010年5月7日原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华远公司称:“我方支付的工程款(现金)1995.8242万元,钢筋是502.8272万元,购水泥138.3432万元,合计2596.9946万元。”(注:以上三项相加实为2636.9946万元,经一审法院重审庭审中核实,“2596.9946万元”系计算失误。)但华远公司同时还称“钢筋款和水泥款我们是按照合同定的价格计算的,对方是按照材料涨价之后计算的。”对于以上华远公司所述直接拨付工程款数额为1995.8242万元,中铁兴都公司未持异议;对于钢筋和水泥折款,中铁兴都公司亦表示:“对于钢筋和水泥的量我们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了”,“我们认为折算的数字没有意见,只是计算方式不太一样”;另查,中铁兴都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书中自认:“由被告提供的846.32万元的钢筋和154.22万元的水泥”。结合当事人在原一审庭审笔录和起诉书中的陈述判断,双方对钢筋和水泥的折款数额虽陈述不一,但能够认定中铁兴都公司是按照实际工期材料价格上涨后计算,而华远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因一审法院委托建行河北分行所作鉴定是按照实际工期计算,与此相对应,对于华远公司所供材料款的计算亦应考虑工期迟延所致价格上涨因素,故一审法院确认,华远公司所供钢筋和水泥折款数额应以中铁兴都公司自认数额为依据,以此计算,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折款总计:19958242元+846.32万元+154.22万元=29963642元。

(四)关于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华远公司让利工程价款的2%。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此种让利条款应当是建立在合同依约履行、正常结算的基础上,或者能够明确认定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的责任应当由让利方承担。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合同中约定的诸多事项并未完全得到履行,现有证据也无法准确界定由哪一方违约所致,同时考虑到中标文件中并无此项让利内容、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部分外包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等多种因素,在此情况下,华远公司仍要求对方履行让利条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五)关于2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建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香2009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据说明》,其明确承诺此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全部返还,而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建华公司应将该200万元保证金返还;同时,中铁兴都公司请求建华公司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六)关于配电箱货款问题。根据本案重审中查明事实,华远公司已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向供货方支付配电箱货款100万元,但鉴定机构此前已将此项费用计入了造价鉴定中,故该100万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七)关于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15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扣除。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然届满,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再主张扣除质保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8500元罚款问题。从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看,该罚款是由于中铁兴都公司施工不规范等原因所致,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对中铁兴都公司的处罚行为系按照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的约定行使正常的管理职责,且全部《罚款通知单》均有中铁兴都公司签字认可,故对华远公司、建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中铁兴都公司虽辩称华远公司、建华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但经查,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在原一审中即曾提起过反诉,且其针对中铁兴都公司本诉的抗辩理由与其反诉主张总体上基于相同的事实,故不能认为其反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九)关于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华远公司、建华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和各项损失。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亦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损失系由对方过错所致,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十)关于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铁兴都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之时并未超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六个月的期间,且华远公司客观上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兴都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华远公司应支付中铁兴都公司工程欠款数额为:59031633.91元-29963642元-1000000元-8500元=28059491.91元。

根据华远公司和建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系合作开发“鸿亚园住宅小区”项目,并按出资比例共享收益,亦应共担责任,故建华公司应对华远公司就案涉工程欠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华远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铁兴都公司欠付工程款28059491.91元,并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建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兴都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建华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铁兴都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三河鸿亚园住宅区2#、3#、5#、6#楼工程依法可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铁兴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华远公司、建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900元,由华远公司、建华公司负担195450元,中铁兴都公司负担195450元;鉴定费258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2456元,均由华远公司、建华公司负担。

中铁兴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中铁兴都公司从未自认过对方已付款的货币资金数额是19958242元,华远公司也表示其已经支付的货币资金数是19435710元。双方当事人只是认可了已付款的总额为2595万元,并没有对各分项数额进行过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将已付款的货币资金数额由原一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的19435710元提高到19958242元,将钢筋和水泥的折抵数额由原一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的6411704元提高到100054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计息截止时间有误。一审判决确定的计息截止时间是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显然不妥,据此,如果华远公司、建华公司过了该期限后则无法对其计息,故应当将截止日期改为清偿完毕之日。(三)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华远公司在施工期间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而根据本案的付款事实和工程施工进度,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出华远公司是否如期如数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一审判决对中铁兴都公司请求的这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四)华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中铁兴都公司因此而遭受的资金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故请求:1、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增加判令华远公司再给付工程款4116228元,并判令华远公司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计息期间变更为自2009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华远公司按照施工期间各月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施工期间的利息2748600元;4、华远公司、建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华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不存在中铁兴都公司所称的错误,中铁兴都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华公司答辩意见与华远公司相同。

华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参照了部分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工期却按照实际施工工期为标准。2、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三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均不一样,一审判决最终采纳了存在严重错误的数额最高的第三次鉴定意见。3、一审判决对于鉴定意见(二)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鉴定造价中的装修争议造价酌情支付一半是错误的,该部分工程均由华远公司另行发包施工完成,华远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而中铁兴都公司却没有举证。4、华远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中铁兴都公司却擅自离场,故华远公司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华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而且,合同无效,则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的约定也相应无效,中铁兴都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中铁兴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已经超过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4869.61万元。而中铁兴都公司只基本完成了主体工程并且是在逾期的情况下完成的,华远公司还垫付了相关款项并支付了工程款,故华远公司已经不欠付中铁兴都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却认定已完工程造价就达59031633.91元,案涉工程总造价达到7600多万元,超出合同暂定价近3000万元,这是鉴定机构的错误鉴定和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造成的。2、对于所谓的双方确认项目,华远公司提交了异议,指出了112个错误问题,鉴定机构进行了解释,并调整了32个错误问题,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调整和纠正。但一审法院却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只扣减了19个错误,其余均未调整和纠正。在华远公司要求继续组织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一步核对工程量和项,并且提出双方争议项和单列项还未提出、中铁兴都公司的税费还未缴纳等问题时,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3、对于争议项目造价的工程造价部分,也存在诸多错误,鉴定的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鉴定的工程量重复计算。4、单独列项的工程造价部分,纯属无中生有,一审认定错误。5、案涉工程于2009年6月9日整体验收合格后,中铁兴都公司就一直没有进行过维修,一直是华远公司自行维修,维修金约150万元,应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6、中铁兴都公司的已完成工程还没有纳税,对于华远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7、对于前期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钢筋、水泥两项少计算402133.30元。另外,华远公司还为中铁兴都公司垫付电梯租赁费74500元、施工机械税费9984元、电费1328.70元,一审判决未提及,应从工程款中扣除。8、中铁兴都公司擅自撤场后,楼房墙体脚手架窟窿未堵、墙体未磨、现场未清理,华远公司再分包给第三人清理,共支出997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9、华远公司只委托了三河市鑫诚检测站检测,并已支付了全部检测费用,故一审判决华远公司承担二次检测费错误。综上,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对中铁兴都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工期重新鉴定,并据此计算出应付工程款数额,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改判;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意见(二)有争议项目造价的5326274.30元工程中的1、3、5、6项,改判为无需支付;4、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意见(三)单独列项的工程造价部分的1、2、3项,改判为无需支付;5、判令中铁兴都公司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12758318元;6、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的让利款;7、判令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8、判令扣除中铁兴都公司应缴纳的税款;9、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建华公司无需退还保证金200万元;10、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支付利息;11、改判中铁兴都公司对三河鸿亚园住宅区2#、3#、5#、6#楼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中铁兴都公司承担。

中铁兴都公司答辩称,第一,鉴定机构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其鉴定意见多次征询了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确认,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所提的意见,故不应重新鉴定。第二,华远公司违约付款在先,导致窝工、材料采购延迟,故其主张的延期赔偿没有依据。第三,有关税费的问题一审没有涉及,且与本案无关。第四,华远公司拖欠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第五,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09年5月30日,中铁兴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09年6月,故没有逾期主张优先受偿权。第六,所谓的墙体处理费,华远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主张过,而且这部分是其后续的自行花费,与中铁兴都公司无关。对于华远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以及中铁兴都公司的上诉状中已经阐述,故不赘述。

建华公司答辩意见与华远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竣工项目审查表》中载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即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内容和约定的工期,该项目无分包和专业包。”

2、《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及动态管理办法》(冀建监(1997)75号)第六条规定:“材料价格中各项费用的确定:(一)材料原价系材料直接向生产厂采购的出厂价;……(五)采购保管费系指材料部门在组织采购供应和保管材料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计算公式为:材料采购保管费=(材料原价+供销部分综合费+包装费+运输费及运输损耗费)×采购保管费率。……”

3、2009年4月9日,中铁兴都公司(定作方)、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方)、华远公司(中保方)签订《三方协议》,加工货款在华远公司与中铁兴都公司结算后7日内,华远公司直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同日,中铁兴都公司(定作方)、北京和谐科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华远公司(中保方)签订《三方协议》,就承揽加工配电箱一事约定:加工货款在华远公司与中铁兴都公司结算后7日内,华远公司直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北京和谐科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4、华远公司与中铁兴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47.补充条款……3、所有材料实验、检验费、主体实测检验费由承包人负责,但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项目部分的材料实验、检验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备案部门三河市建设局的印章。

本院二审庭审后,华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华远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二)华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三)华远公司应否承担57000元检测费。(四)华远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五)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中铁兴都公司应否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

(一)关于如何确定华远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铁兴都公司、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分述如下:

1、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和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对于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中“双方确定的工程项目鉴定造价”的认定。针对华远公司上诉所提异议,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机构解释说明的基础上,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就商品砼等50项,鉴定意见的作出有洽商、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当地价格信息等依据,华远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加以否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2008年6月15日剪刀楼梯间隔墙等9项,鉴定意见的作出有充分依据,华远公司认为鉴定意见错误实系其自身认识错误,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二次搬运费等4项,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轻质隔断板安装等21项,一审判决已经予以相应扣减或者调增,并最终核减了783876.57元,华远公司在上诉中仍予提出实属重复,但就其中涉及的鉴定报告中2、3、5、6号楼电气工程“定额中钢管敷设工作内容及材料中都含刷漆和防锈漆、沥青漆材料”,鉴定机构在《2014年5月6日解释》中认为应当造价核减434.23元/楼,即4栋楼应共计核减1736.92元,而一审法院只核减了434.23元,应系使用数据时的疏忽所致错误,故本部分应核减1736.92元,即在一审法院核减数额的基础上再增加扣减1302.69元。因此,鉴定机构依据经当事人质证且被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进行了鉴定并形成了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多次质证,鉴定机构作了相应答复和调整,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答复进行了相应的认定和调整,除上述因使用数据疏忽所致的核减数字错误外,华远公司主张“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意见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项目造价应在鉴定意见52135277.64元的基础上再扣减785179.26元,为51350098.38元。

其次,对于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鉴定造价”的认定。一是装修争议造价第(1)项4235192.18元,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各自主张,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50%,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二是空调和飘窗板套用子目不同引起的争议造价487183.24元,中铁兴都公司的投标报价书中对飘窗板、空调板子目组价执行4—32平板子目,虽然投标文件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且中铁兴都公司与华远公司就该两个项目的计算标准没有达成除此之外的其他合意,故仍应参照招标文件的内容结算,一审判决支持了此部分价差487183.24元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是机械台班中的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造价,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材料调价的标准依据是本地市场价格,虽然中铁兴都公司在2008年11月已经撤场,且鉴定机构调整所依据的冀建质(2009)117号文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但这仅是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为了确定市场价格而参考的文件,并非依据该文件进行调整,故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机械台班中的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造价以及相关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对于鉴定意见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造价,应支持的价款共计2587139.35元。

再次,对于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中“单独列项的鉴定造价”的认定。一是投标未包含实际发生措施项目造价3753934.99元,鉴定报告认为在中铁兴都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发生,并给出了相应的造价鉴定意见,华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项目未发生,故一审判决认定这些项目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项的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是工程结算时依据招标文件等及现场实际情况,对工程量、项进行核对,并经双方签认。虽然由于双方就工程发生纠纷而没有双方核对签认的相关证据,但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可视为当事人对工程量、项的核对和确认,双方均提供了用于鉴定的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机构据此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华远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明该措施项目费用不应支付的充分证据,故一审判决认为既然该费用实际发生,即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并按照鉴定意见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对于该措施项目中由于电费、汽油、柴油等材料调价后而增加的造价75865.54元,基于前述理由,亦应支持。二是采保费98057.07元,华远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定额价作为材料预算价格,其依据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文件同为《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价格编制及动态管理办法》(冀建监(1997)75号),根据该文件中计算采保费的公式,作为采保费计价基础的材料价格应当是市场价,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持应对采保费进行调整的主张,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正确。三是配合费491200.97元,其中一部分是按合同约定应支付中铁兴都公司总包配合费(1.5%费率)62928.34元,这部分费用系合同约定,华远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的理由并不充分,故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正确;另一部分是华远公司在施工合同之外单独分包的项目的配合费,双方往来信函中约定按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3%计取,华远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的理由并不充分。据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单列项目部分费用共4419058.57元正确。

最后,华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鉴定机构系双方一致选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和鉴定机构的参与下,当事人多次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鉴定机构在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异议的截止时间和告知方式,以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因此鉴定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华远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之处。第二,虽然建设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所谓的合同约定,主要是指合同约定的时间、价款、结算方法等,虽然案涉合同对工期进行了约定,但工期确实因如奥运会期间停工、华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协商一致等各种原因而导致了延误,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工期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并不构成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第三,基于前述对鉴定报告的分析,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综上,华远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华远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工程质保金、税费以及墙体处理费用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华远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华远公司所称的代扣代缴的税费以及墙体处理费用,华远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未提出该项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应由中铁兴都公司缴纳,故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3、合同约定的2%的工程款让利是否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中铁兴都公司向华远公司让利结算工程款2%的约定,但在中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中均没有关于让利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实际上改变了中标文件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构成了对中标文件内容的实质性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故对此不应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加上一审判决确认而当事人在二审未提出上诉的钢材价差81823.60元、独立于鉴定报告之外双方签字认可的几项费用合计48028.08元,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为:51350098.38元+2587139.35元+4419058.57元+81823.60元+48028.08元=58486148元。

(二)关于华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已付工程款主要由货币和材料折抵组成。双方当事人对这两部分的金额以及总金额在本案一审中的自认数不同,对各自的自认数也前后不一,而且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金额与其自认数亦不一致。在货币部分,华远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数额是19958242元,中铁兴都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中铁兴都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的金额是19435710元,中铁兴都公司与华远公司提交的收据均与后者相吻合。在钢筋、水泥折抵款部分,华远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数额是钢筋5028272元,水泥1383432元,中铁兴都公司予以认可。但中铁兴都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金额是钢筋846.32万元,水泥154.22万元。华远公司事后也否认其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金额,理由是其自认的金额计算依据为合同约定工期,而既然造价鉴定依据为实际工期,则材料折抵款也应按照实际工期计算,华远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购买钢筋、水泥的付款发票及中铁兴都公司签收确认的单据等证据,据此计算,钢筋、水泥折抵款分别为8847876.30元、1559657元。由于以上各项计算的不同,就已付款总金额方面,华远公司原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数额是25969946元,中铁兴都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的金额是294412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关证据,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中材料折抵款金额的陈述虽然不一致,但能够认定系由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还是实际工期的标准进行计算所致,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按照实际工期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对材料折抵款亦应按照实际工期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折抵款数额的意见并不一致,并且各自的多次陈述亦不一致,故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为准,而非仅选择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计算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以中铁兴都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载明数额为依据计算材料折抵款不妥。据此,钢筋折抵款应为8847876.30元,水泥折抵款应为1559657元。对于货币部分,亦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金额为准,即货币部分已付工程款应为19435710元。此外,华远公司主张其为中铁兴都公司垫付的电梯租赁费74500元、施工机械税费9984元、电费1328.70元,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应视为已付工程款而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华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435710元+8847876.30元+1559657元=29843243.30元。

(三)关于华远公司应否承担57000元检测费的问题。

对于该笔费用,华远公司上诉称已经委托三河市鑫诚检测站进行了检测,中铁兴都公司委托第三方再进行检测应由其自行承担。中铁兴都公司称,华远公司委托的三河市鑫诚检测站不能检测相关项目,而根据要求要进行竣工验收就必须做这些检测项目,因此另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本院认为,虽然河北省建设厅《关于改变建设工程材料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建质(2005)273号)规定,工程材料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机构。但华远公司与中铁兴都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47.补充条款……3、所有材料实验、检验费、主体实测检验费由承包人负责,但不含发包人直接分包项目部分的材料实验、检验费。”因此,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定检测费用的负担主体。就支付三河市鑫诚检测站的检测费,因华远公司自愿负担而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中铁兴都公司另行委托鉴定所发生的57000元检测费,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兴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加上一审认定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而双方均未上诉的华远公司已经支付的配电箱货款100万元、中铁兴都公司应交给华远公司的罚款8500元,华远公司应支付中铁兴都公司工程欠款数额为:58486148元-29843243.30元-1000000元-8500元=27634404.70元。

(四)关于华远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截至案涉工程竣工时,华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包括现金和材料款)共计29843243.30元,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为4869.61万元,已付工程款占约定的工程暂定款比例约61.28%。也就是说,在包含了材料折抵款的情况下,截至案涉工程竣工时,已付工程款才刚刚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主体工程完成到地上三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的比例,其显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由前所述,华远公司至今尚欠中铁兴都公司工程价款27634404.7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之精神,华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此外,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奥运会期间无法正常施工的实际情形,加之华远公司未按约支付给中铁兴都公司工程款必然会对中铁兴都公司如期施工产生影响,在华远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铁兴都公司存在其他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拖延工期的情况下,华远公司以中铁兴都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而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华远公司应当对中铁兴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责任。其次,中铁兴都公司与华远公司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完成相应的工程量为标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存在合理的停工期间,并且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主体工程完成到地上三层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60%,以后每月发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的承包人已完工程量后,14日内支付本月60%工程进度款”,但对于何时满足“主体工程完成到地上三层”这一条件,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鉴定报告均无法加以证明或体现,故无法分阶段确定何时满足合同约定的相应付款时间,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为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再次,双方当事人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并且中铁兴都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又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最后,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性、拘束力和执行力,在判决指定了给付日期的情况下,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这是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于期满后仍不清偿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责任,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且明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正确的,华远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五)关于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中铁兴都公司承建的鸿亚园小区2#、3#、5#、6#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而中铁兴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两者之间相距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中铁兴都公司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法定期间内,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中铁兴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前所述,华远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中铁兴都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且华远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方面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对其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此外,关于华远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一审判决退还施工保证金由建华公司承担错误的问题,鉴于建华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华远公司提出的该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部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634404.70元,并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4526.76元,三河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市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836.76元,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潘杰

代理审判员司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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