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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4 23:51:5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捷道交口东北侧新天地家园18-1-1501。

法定代表人:李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汇瑜,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中昌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光辉,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商贸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光,北京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斯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中心)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福特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福特斯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天津津能蓟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能蓟州热电公司)、蓟县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福特斯公司未能提供津能蓟州热电公司、鑫泰物业公司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特斯公司的申请。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华奥公司对福特斯公司、供热中心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同华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加本案诉讼亦可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05号通知书,准许华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6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汇瑜、陈世宇,供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艳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辉、王戬,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甲方天津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供热办)与乙方华奥公司就天津市蓟县宝塔路锅炉房2008-2009年度供热运行和建设维修管理工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负责宝塔路供热站的建设维修、运行和经营管理工作,履行与用热单位及业主签订的《供热协议书》及《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质量。二、甲方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宝塔路锅炉房2008-2009年度供热运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不计报酬。三、甲方协助乙方申请市、县供热运行及其他政策资金补贴,负责运行及其他政策资金补贴到位。乙方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四、双方对本协议书的内容、条款、词语已理解无其他异议,未尽事宜可对协议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五、本协议书生效后,双方不准单方解除并应严格履约。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以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为准。六、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9年3月15日止,在乙方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尚未得以实现时本协议书的有效期顺延。

2008年11月13日,甲方供热办与乙方华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按照《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乙方已向甲方申办供热特许经营许可,现甲方尚在为乙方办理。为确保供热,甲方赋予乙方履行与用热单位及用热人签订《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二、甲方保护乙方享有的权益和利益,授权乙方对用热单位及用热人拒不履行《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及私改供热设施和未经乙方同意擅自更改供热设施的予以停暖,诉讼追偿损失的权利。三、将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修改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违约方按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双倍给予赔偿。四、补充协议书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11月15日,供热办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奥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主要权限为:一、与用热单位及用热人签订及履行《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按照蓟县物价局文件收费标准收费。二、诉讼追偿用热单位及用热人欠费、损失和违约金。三、执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四、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载明受委托人的权益和利益尚未完全得以实现时,委托人不准撤销本授权委托书。

2008年11月23日,甲方供热办与乙方华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一、按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和甲方《授权委托书》赋予乙方的代理权限,由乙方履行与用热单位蓟县外贸局签订《供热协议书》、与用热人蓟县外贸局凤凰小区业主签订《供用热合同》,按照蓟县物价局文件收费标准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和采暖费,确保供热质量。二、收缴的供热工程建设费用用于乙方供热设施建设投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不必上缴甲方。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供热协议书》、《供用热合同》用语的解释是:1、《供热协议书》是指乙方与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关系,由乙方提供热源,包括锅炉房上法兰盘接口至小区一次管网的供热管道和热交换机组等供热设施投资建设,用热单位向乙方按物价局文件标准支付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2、《供用热合同》是指乙方与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热服务合同关系,由乙方给用热人提供供暖服务,用热人按物价局文件标准向乙方缴付采暖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四、《协议书》期限条款修改为:乙方的供热设施出让后,乙方享有的权益全部实现《协议书》终止。五、《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除本补充协议第三条外,其他内容、词语的含义等解释权归乙方。六、本补充协议的内容、示范、用语解释,作为双方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施与履行的补充附件,经双方盖章后具有同等效力。原《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本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9年6月2日,供热办经天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更名为“天津市蓟县供热服务中心”,系蓟县房管局所属事业单位。

2012年11月至12月间,众多用热业主反映华奥公司运营的宝塔路供热站供热温度不达标。2012年12月31日,天津市蓟县应急管理办公室决定启动供热应急预案,责成供热中心负责恢复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范围内的正常供热工作。由此,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发生争议。在协商过程中,华奥公司曾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请示,请求转让诉争供热设施;供热中心则表示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

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供热中心于2013年9月5日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华奥公司将蓟县宝塔路供热站院墙外的供热管网及时代花园热交换站两座、山水颐城北园热交换站一座、天一绿海城(揽秀园)热交换站两座、天一绿海城(揽翠园)热交换站一座的使用权交付供热中心。2013年9月27日,供热中心针对前述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13年9月29日,蓟县法院作出(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裁定华奥公司向供热中心交付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2013年10月10日,供热中心依照已生效的先予执行裁定,实际接收占有宝塔路供热站院墙外的供热管网及时代花园热交换站两座、山水颐城北园热交换站一座、天一绿海城(揽秀园)热交换站两座、天一绿海城(揽翠园)热交换站一座,并与热电联产供热管网连接。2013年12月2日,华奥公司向蓟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供热中心支付、收购宝塔路供热站资产转让金的请示》,明确表示:由于供热中心强行侵占华奥公司的供热管道、供热设备等并已使用,请求蓟县人民政府督促供热中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整体转让金4.56亿元。如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供热中心应返还前述供热设备设施并赔偿损失。

关于供热中心提起的诉讼,蓟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委托关系。华奥公司接受委托收取供热工程建设费,建设供热设施,为用热户提供集中供热热源。因2012至2013年度供热期未能正常供热,且华奥公司亦提出转让要求,至今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为保障宝塔路供热站正常供热,供热中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的财产权属等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2013年11月19日,蓟县法院作出(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供热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华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9日,天津一中院作出(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奥公司以“原审法院将福特斯公司排除在诉讼之外,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福特斯公司既非合同相对人,亦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08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奥公司的再审申请。此后,福特斯公司亦提出再审申请。天津高院经审查认为供热设施的财产权属等问题,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原两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福特斯公司以华奥公司资产受让人的名义主张供热设施的财产所有权,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2014年9月3日,天津高院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081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特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福特斯公司原名称为天津世纪力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力泰公司),2014年2月10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更名。福特斯公司主张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交易清查交接登记表》。同日,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签署确认书(一)、(二)、(三)。2013年7月28日,世纪力泰公司(甲方)与华奥公司(乙方)签订《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整体出卖其名下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其中第一批出卖的资产包括热力管网、换热站设备、锅炉、配电系统等,价款21223万元。二、甲方于当日已给付乙方21100万元,尚欠123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三、乙方出卖的供热站时代花园小区热力管网、天一绿海小区热力管网、现代城小区热力管网、凤凰小区热力管网及供热站配电设施等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费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双方已进行清查交接登记。四、2013-2014年度居民供热事宜另行订立补充合同。五、乙方出卖的供热站第二批资产包括房屋、土地及其他构筑物,约定市场出卖价格为22477万元,乙方办完供热站房地产权证后30日内签订合同。签约前,供热站房屋和土地及其他构筑物等供热设施使用权、经营权、收费权交付甲方。六、出卖的资产所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与甲方无关。七、如单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标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至违约责任消除之日止。同日,世纪力泰公司(甲方)与华奥公司(乙方)签订《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交易款项结算书》,主要约定:一、甲方买受了供热站热力管道、换热站设备、锅炉及配套设备等资产,应给付乙方21223万元。二、乙方应偿还向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072万元,见确认书(一);乙方应付购买甲方项目价款3788.20万元,见确认书(二);乙方应支付甲方供热站设备技术改造工程款6239.80万元,此款不包括乙方预留工程质保金800万元,见确认书(三);乙方应付甲方以上款项合计21100万元。三、甲方欠付的123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同日,华奥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世纪力泰公司支付的21100万元。2013年7月31日,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一)》。

2014年4月2日,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就蓟县宝塔路供热站二次热力管网买卖未尽事宜签订《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二)》。

经一审法院询问,华奥公司对其与供热中心、福特斯公司(原世纪力泰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案成讼时,福特斯公司的股东包括刘建国、刘建明、王亚青、天津嘉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集团)。嘉信集团的股东包括刘东兴、刘建明、刘振兴。2015年1月,福特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亚青、李书平、刘建国。

福特斯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华奥公司在天津市蓟县宝塔路东侧建设供热站,为340万平方米规划建设面积集中供热。2008年11月10日、11月23日,华奥公司与供热中心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由供热中心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奥公司向规划住宅小区供热,收取采暖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等费用,所收费用归华奥公司所有,用于供热设施建设及经营使用,资产归华奥公司所有。华奥公司自2007年12月开始供热,2013年7月28日和2014年4月2日,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签订协议,将供热管道及设备等资产转让给福特斯公司,福特斯公司即持有该供热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费权。2013年9月5日,供热中心以华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蓟县法院判决解除了委托合同,华奥公司持有的资产,即供热站一次管网和二次管网及换热设备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中心强行接管使用。华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均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又被驳回。福特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供热中心立即返还福特斯公司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经营损失550万元;二、如不能返还,供热中心向福特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26358万元;三、诉讼费用由供热中心承担。2014年10月13日,福特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为:一、撤销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赔偿损失的要求;二、变更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如不能返还,供热中心向福特斯公司支付投资损失32840万元;三、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

供热中心答辩称,一、福特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福特斯公司作为原告以占有物返还纠纷提起诉讼,所谓占有是指对于物在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权,福特斯公司的请求权没有法律基础,不享有对供热中心的诉权。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福特斯公司无权对供热中心直接主张权利。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华奥公司曾经与供热中心存在委托供热关系。但是该委托供热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如果福特斯公司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华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向供热中心主张占有物的返还。三、福特斯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所谓华奥公司资产的财产权利和范围存在误解。按照《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和《天津市新建房屋供热工程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供热工程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相关供热设施的建设。华奥公司接受供热中心的委托,从用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费并由此投资形成的供热管网等资产,并不属于华奥公司的资产,华奥公司也无权把该部分资产转让给福特斯公司。综上,福特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特斯公司请求供热中心返还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系占有物返还纠纷,福特斯公司主张其系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原占有人,因供热中心非法侵占讼争供热设施设备,故提起诉讼。福特斯公司应针对其系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原占有人以及供热中心存在非法侵占行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占有,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华奥公司供热温度不达标而发生争议。为解决用热业主供暖问题,供热中心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授权委托书并要求华奥公司交付讼争供热设施设备。供热中心于2013年10月实际占有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系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先予执行裁定,且天津一中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亦判令华奥公司应向供热中心交付讼争供热设施设备。故供热中心实际占有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系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其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性,并非违法侵占他人财产。福特斯公司关于供热中心违法侵占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福特斯公司是否为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原占有人。首先,福特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华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无法证实其确已实际占有的事实。其次,供热中心于2013年10月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实际占有了讼争供热设施设备。依照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的约定,福特斯公司此时已取得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而福特斯公司在此期间既未就先予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亦未针对讼争供热设施设备主张权利,仅是华奥公司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12月向蓟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供热中心返还供热设施设备并赔偿损失。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的前述行为,既与其主张的《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的履行等事实存在矛盾,亦有悖常理。故福特斯公司主张其系讼争供热设施设备的原占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特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800元,由福特斯公司负担。

福特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特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六份原件已全部被供热中心收回,2008年11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华奥公司签订了新的《补充协议书》。福特斯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真实性的相关协议文件已经被废止。福特斯公司基于与华奥公司的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已经取得出资、施工、建设宝塔路供热站的合伙人身份,享有案涉资产共同所有权,在供热中心依据另案先予执行裁定占有案涉资产前也已实际占有了该资产。供热中心对其占有的资产没有分文投资,却占有了福特斯公司数亿元财产。另案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供热中心占有供热站资产、设施设备等财产如何依法补偿亦没有认定和处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华奥公司在本案中,绝不是案外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依法追加华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福特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供热中心负担。

供热中心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基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供热中心对案涉供热设施资产具有合法的占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福特斯公司在另案先予执行程序中既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亦不能证明其系案涉供热设施设备的合法占有人。华奥公司基于供热中心的委托,从用热单位收取建设费并由此投资形成的本案供热设施设备等资产,并非华奥公司自有资产,其亦无权转让给福特斯公司。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华奥公司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奥公司陈述意见称,该公司对一审诉讼情况是知情的,一审法院也将华奥公司作为证人。现华奥公司同意福特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供热中心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福特斯公司提交六组二十三份新的证据:第一组为福特斯公司、华奥公司与供热中心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共计五份,其中包括嘉信集团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二组为一审中未提交、未经质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一份,即“应收供热配套费统计表供热协议书”;第三组为本案诉争标的物占有情况的证据共计三份,其中包括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第四组为福特斯公司、华奥公司、供热办、县政府之间往来信函共计三份;第五组为工程审批建设材料共计十份,其中有关函文发送主体均为当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华奥公司;第六组为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证据一份,即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于2008年9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书》。上述证据中,福特斯公司当庭确认只有嘉信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等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程序结束之后。对其他证据未及时提交一审法院的原因,福特斯公司称该公司与华奥公司共管项目时,相关材料交华奥公司保存,后因保管档案的相关人员离职而一直未移交。供热中心认为除两份产生于一审程序之后的证据,其余证据均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且福特斯公司所持逾期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嘉信集团证明材料的证明内容为,华奥公司(证明材料原载“被告”,综合其整体内容应为华奥公司)与供热办于2008年11月13日及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已经废止。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包括鑫泰物业公司民事起诉状,以及蓟县法院向华奥公司制发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供热中心对该两份证据质证认为:1、嘉信集团法定代表人刘建明同时也是华奥公司、福特斯公司的股东,其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不符,且文件材料作废与否,不能以一方意见认定;2、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不能达到福特斯公司的证明目的。

福特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核心证据有六份:1、供热办2009年9月10日给华奥公司、世纪力泰公司的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华奥公司与我办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1份,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世纪力泰公司、华奥公司与我办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1份、《补充协议书》2份。以上所签协议书共计5份有效。华奥公司与我办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11月1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等3份协议书三方不再履行”;2、载明时间为2008年11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本案一审判决所载供热办与华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所签《补充协议书》首页相同,均载明协议当事人为供热办(甲方)、华奥公司(乙方)。第四条内容为“本补充协议书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由甲方呈报蓟县人民政府两份,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书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后者第五条内容为“本补充协议书于2008年11月13日在蓟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13’为手写)”。前者第五条内容为“本补充协议书于2008年11月23日在蓟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23’为手写,其中‘2’有明显修改痕迹)”。前者在第五条后另有如下内容,即“第六条:补充事项:甲方确认世纪力泰公司是乙方建设宝塔路供热站出资、施工的合伙人,持有该供热站资产,为协议书第三方。享有对该供热站的资产处置、受让、利润分红、政府补贴等权益。本协议书第四条废止,经三方盖章确认生效,三方各执一份。(此句另起一段,为加黑字体,世纪力泰公司在该句末尾处加盖了公章)”;3、华奥公司在首页上方及末页中上方右侧签注“此补充协议书已作废,6份原件已留存蓟县供热管理办公室”字样并加盖公章的“供热办与华奥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所签《补充协议书》”;4、载明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与一审判决所载供热办于2008年11月15日所出具《授权委托书》的首部(委托人供热办,受委托人华奥公司)以及前四条内容相同,但另有第5条约定“世纪力泰公司与受委托人享有同等权利”。该条序号“5”与前四条序号位置相较,明显凸前。世纪力泰公司在该委托书底端加盖公章,打印时间亦为2008年11月15日,但“2008”较之其上部“委托人”下打印时间中“2008”,亦明显凸前。5、供热办在首页上方及末页下方右侧签注“此协议作废。2008.11.23”字样并加盖公章的2008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书(二)》,该签注及盖章明显为“字压章”;6、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签订于2008年9月19日的《合作协议书》。福特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其与华奥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且供热中心知道并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已经废止,对福特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供热中心除认为该六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外,还认为:1、所谓2008年11月23日三方协议并不存在;2、供热办没有出具过所谓2009年9月10日复函,该函中的公章与供热中心前身供热办的章有差异;3、相关证据存在变造痕迹;4、供热中心对福特斯公司、华奥公司所谓《合作协议书》并不知情。

二审庭审中,福特斯公司在回答本院有关该公司有无出资建设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问题时称,自2008年3月25日到2011年9月29日,其共付款61642000元。福特斯公司一审提交的“世纪力泰公司汇款汇总表”记载,福特斯公司于上述时间段内共向华奥公司汇款25笔,收款人均为华奥公司。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福特斯公司在回答“2013.7.28协议(即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所签《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的款项支付情况”问题时称:一开始华奥公司建设本项目供热站时没有钱,向福特斯公司借了款,双方有一个借贷关系,从2008年3月25日到2011年9月29日止,共借给华奥公司本金61642000元;双方约定第一批转让标的物总价款21223万元中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述借款61642000元及利息49078525元,第二部分是基于福特斯公司将营业楼转让给华奥公司的转让协议(与本案转让协议无关),华奥公司欠付的37882000元,第三部分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宝塔路供热站设备改造合同,华奥公司欠付的5680万元及利息13598000元。在该次庭审中,福特斯公司在回答“2013年7月份,你方主张支付过对价和交接,相应标的物的权利应该由谁行使”、“先予执行时向法院提异议了吗”的问题时,述称应由其行使权利,在先予执行时该公司向华奥公司提出过异议,没有以其名义提出。另据一审卷宗及一审法院2014年11月18日上午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福特斯公司二审主张已经作废的华奥公司与供热办2008年11月13日《补充协议书》、2008年11月15日《授权委托书》均系该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福特斯公司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市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6月19日发给华奥公司的《关于天津市华奥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请示出让宝塔路供热站的复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为:华奥公司于2013年6月1日递交关于整体出让宝塔路供热站的请示,望政府予以支持并协调联系有关竞买人;宝塔路供热站的转让由县政府主导,请华奥公司尽快提供整体转让的相关材料,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全力配合相关事宜,审核竞买人资质及履约能力。2014年11月27日下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福特斯公司“政府强调转让可以,但是必须履行一个程序。你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即2013年7月28日,世纪力泰公司与华奥公司所签《蓟县宝塔路供热站资产买卖合同》)时,是否履行了该程序”,福特斯公司回答“不清楚”。

二审庭审中,本院就“2013年12月2日,华奥公司向蓟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供热中心支付、收购宝塔路供热站资产转让金的请示》,至该时,华奥公司与福特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询问福特斯公司,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均称“买卖合同在2013年7月成立了,已经履行完毕了。”对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为何是华奥公司向蓟县人民政府报送请示的问题,福特斯公司称“供热站包括站内和站外管网,华奥公司出售的是站外的管网,华奥公司主张的是站内的部分,就把我们站外的管网一并主张了。”华奥公司亦确认福特斯公司所述内容。

二审庭审中,供热中心提供蓟县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节选),旨在证明华奥公司在与供热中心相关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补充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只存在两方当事人,不涉及福特斯公司。经查,蓟县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判决书载明上述证据系供热中心提交,对该等证据,华奥公司称“供热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供热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供热中心为华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解除条件,供热中心不能擅自解除;……”

二审庭审中,福特斯公司在回答“买卖合同价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时述称,买卖合同实际是对以前的结算,是福特斯公司的投资和利益,以及福特斯公司的一个营业楼,还有就是福特斯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维护。针对所主张32840万元投资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福特斯公司述称,是根据买卖合同和评估报告,就是投资和预期的价格。

嘉信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建明。在本院已经通知华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福特斯公司二审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以及陈述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为:一、供热中心应否返还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二、供热中心应否赔偿福特斯公司投资损失32840万元。

一、关于供热中心应否返还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的问题

针对福特斯公司二审所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嘉信集团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形成于一审程序结束之后,从形式上看,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福特斯公司提交鑫泰物业公司诉华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旨在证明鑫泰物业公司现为本案标的物的使用人和经营者,该证明目的系为说明本案应追加鑫泰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一节。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认定,鑫泰物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供热设施系根据供热中心的指示,从占有类型看,属他主占有和辅助占有,其占有状态能否持续,依赖于供热中心的授权意思。据此,鑫泰物业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于此情况下,在对本案当事人诉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院认为,即使福特斯公司所述逾期提供证据的事由属实,但该情形显然不属于“客观原因”。此外,当事人之间重要协议文件的废止显属本案争议的极端重要事项。但本案事实却表明,福特斯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现主张已经废止的相关协议等证据,明确提出华奥公司基于该等协议享有案涉资产所有权且其已通过买卖合同等享有案涉供热资产的所有权等权利的诉讼理由,而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及该重要事实。即便福特斯公司确因交接问题未能如期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述事实已使福特斯公司二审所述逾期提交相关“新证据”的理由欠缺起码的合理性。由于福特斯公司逾期提供该等证据不属于客观原因所致,其所持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构成重大过失,本院均应不予采信。但根据有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本院就前述六份证据以及嘉信集团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作出认定。

从福特斯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所持诉讼理由看,其提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其已经享有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并在供热中心基于另案先予执行程序取得“占有”之前即已实现了“占有”。福特斯公司认为其已享有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于2008年9月19日、2013年7月28日与华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并非一般的民事交易标的物,具有一定的区域规划性和社会公益性。在福特斯公司确认真实性的供热办与华奥公司2008年11月10日所签《协议书》以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中,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其中均明确载明华奥公司享有的负责宝塔路供热站的建设维修、运行、经营管理及供热收费等权利内容看,得不出华奥公司据此取得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所有权的结论。依福特斯公司所述,其与华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但在福特斯公司能否取得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所有权问题上,应作不能超越华奥公司所享有权利边界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该条规定所称“合法建造”之事实行为,应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定。本案中,福特斯公司并未就其所称投资建设系根据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所为提供证据。福特斯公司在二审中虽然主张其在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投入61642000元用于建设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但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且该主张亦与一审期间其对该款项性质所作陈述存在重大出入。福特斯公司认为其与华奥公司签订并已履行了买卖合同,其对讼争标的物享有权利,但在蓟县法院先予执行过程中,其并未提出异议。不仅如此,在前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其认为对讼争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向蓟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供热中心支付、收购宝塔路供热站资产转让金的请示》的主体仍然为华奥公司。由此,福特斯公司所持其为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所有权人的主张,亦欠缺其行使所有权人权利的相关事实依据。前述福特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4、5,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而证据3中签字盖章标记作废的仅为华奥公司。除此以外,福特斯公司上诉认为,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所签2008年11月13日《补充协议书》已经作废,六份协议原件均已被收回。在此情况下,若其所称2008年11月23日“三方补充协议”真实存在,该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重新订立。本案福特斯公司提交的该三方协议表明,各方当事人保留了已经作废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协议当事人部分仍为供热中心、华奥公司而非三方,本可直接修改的内容却采取保留原表述但特别标注增加、废止的方式处理。前述证据1至5均系华奥公司、福特斯公司持有,在供热中心与华奥公司于蓟县法院进行的相关诉讼过程中,华奥公司的观点却是认为约束其与供热中心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解除。由是,福特斯公司二审所提前述证据1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中对有关协议签约主体的表述亦与本案相关协议文件所载内容不符。在此情况下,依据该等证据,无法认定福特斯公司所主张的供热中心明知并认可福特斯公司与华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伙关系,福特斯公司一审所提相关书证已经作废的事实成立。对该等证据,本院难予采信。关于福特斯公司所提证据6,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亦应认定其仅在华奥公司、福特斯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嘉信集团同本案相关当事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关联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该材料所载内容同样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福特斯公司基于对案涉供热资产有投资建设行为之理由,请求供热中心返还相关资产经营权、使用权的权利基础,亦不存在。

关于福特斯公司所称其在供热中心基于另案先予执行程序取得“占有”之前即已实现“占有”的问题。2013年9月29日,蓟县法院作出(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裁定华奥公司向供热中心交付宝塔路供热站供热设施。福特斯公司既未就先予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亦未针对讼争供热设施设备主张权利,仅是华奥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蓟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要求供热中心返还供热设施设备并赔偿损失。在供热中心系依据生效裁定合法占有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且福特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现占有的情况下,对福特斯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福特斯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在本案中,福特斯公司的举证,远未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综上,对福特斯公司要求供热中心返还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供热中心应否赔偿福特斯公司投资损失32840万元的问题

福特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以供热中心应当返还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为基础,如果不能返还,福特斯公司认为供热中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福特斯公司与供热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如前所述,供热中心也不对福特斯公司负有返还案涉供热管道及设施设备的经营权、使用权的民事责任,据此,福特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的基础已不存在。退而言之,从福特斯公司有关其与华奥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价款支付以及该32840万元投资损失的具体构成看,即便供热中心负有前述返还义务,福特斯公司要求供热中心赔偿投资损失32840万元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蓟县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案件中,虽未对相关资产补偿问题作出认定处理,但其原因在于此事项非属该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如对此存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福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800元,由天津福特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潘杰

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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