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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4 23:53: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英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君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小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澜,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军。

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猛,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晋公司董事长荆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君望、贺小虎,上诉人晋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斌、武澜,被上诉人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州、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华晋公司与戴军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50至70年……。现该项目由上海广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公司)享有房地产开发权及资产所有权。二、合作内容。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采用合作开发。以华晋公司名义或华晋公司指定及认可的第三方名义对广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继而取得本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的开发权及资产所有权,华晋公司负责项目的后续建设与房屋销售,承担相关费用。华晋公司负责出资5亿元,戴军负责出资1亿元作为项目的前期收购股权和资产所有权资金,并按照约定享有利润分成。合作期限暂定为4年,协议所涉及利润分成均按4年核算。三、华晋公司权利与义务。1、负责办理本项目的土地出让、图纸设计、规划审批、施工许可、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负责承担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税费与配套费、图纸设计费以及办理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的相关费用。3、负责整个项目按照约定期限建设完工。4、保证戴军所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及相关支出。5、戴军利润按照合同约定由华晋公司支付。四、戴军权利与义务。1、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华晋公司拨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出资款。2、按照投资额享有项目开发的利润。鉴于该项目地块为成熟项目,目前主体已完工,华晋公司在取得股权及资产所有权后即可销售项目内住宅和写字楼,并可在一年内收回成本并产生利润,戴军在2014年8月应分得应得利润为1亿元;在2015年8月再分得利润1亿元;在2016年8月再分得利润为1亿元;(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共计分得利润为3亿元)。项目决算后,如利润总额达到20亿元以上,则戴军可额外分得利润总额百分之十的利润。戴军应得利润按照合同约定由华晋公司按期支付。3、为保证戴军的资金安全,戴军可要求华晋公司以公司股份或房产作为质押以及戴军按照出资额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后分得项目房产自行使用或销售。4、有权监督华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建设。五、付款方式。戴军向华晋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详见付款清单)。六、违约责任。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2亿元违约金。该协议上首页加盖有两枚不同的华晋公司印章及一枚财务专用章,落款处加盖有一枚华晋公司印章,并有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及戴军的签名。戴军同时提供其与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之间相互发送的手机短信记录与电子邮件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的事实。

2013年8月15日,华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与戴军合作开发“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详情见公司与戴军签署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决议落款处股东签字栏签有荆英杰、荆英强、荆广仓三名字。并加盖有两枚不同的华晋公司印章及一枚财务专用章。

2013年8月15日,华晋公司出具《付款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已收到戴军就合作开发“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共计1亿元整。《付款清单》上列有详细汇款日期及金额。《付款清单》首页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落款处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戴军提供了与付款清单上具体汇款金额相对应的银行打款凭证。

经一审法院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联交所)调查了解,上海联交所确认华晋公司为收购《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曾向其递交相关材料。2013年11月4日,上海联交所向上海住总集团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委托人华晋公司拟受让广万公司30%股权及转让方对广万公司9187.248893万元债权(项目编号:g313sh1006958),提交的《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经我所审核,贵公司委托人基本符合受让资格条件。请于2013年11月7日前,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将保证金18300万元(以到账时间为准)交付到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贵公司委托人在上述规定时限内交纳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逾期未交纳保证金,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其后,因华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足额交付至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上海联交所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住总集团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委托人华晋公司拟受让的广万公司30%股权及转让方对广万公司9187.248893万元债权项目(项目编号:g313sh1006958)。根据我所于2013年11月4日发送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的约定,贵公司委托人应于2013年11月7日前,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将保证金18300万元交付到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由于贵公司委托人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足额交付至我所结算账户,故视为其放弃受让资格。请贵公司委托人至我所办理退款手续。

股权收购事宜失败后,华晋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戴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承诺借天宝典当4315.78万元(截止2014年3月共欠数额)分批偿还:2014年3月15日前还3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前还1000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还20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前余额全部还清。逾期罚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另与戴军合作投资款一亿元,因资金紧张暂时难以退还,愿意用晋航公司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还款计划》上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4年4月16日,华晋公司向戴军出具内容一致的《承诺函》两份。内容为:我公司与你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由于我方资金出现问题,未能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履行出资及其他约定的义务,造成贵我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已对你方构成违约(违约日期以上海联交所将保证金退还之日为准),对此我公司自愿向你支付《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2亿元。因资金紧张,无法按照先前承诺的日期(2013年12月30日前)向你退还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违约金2亿元,我公司深表愧疚,现承诺积极筹款尽快退还你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违约金2亿元,同时我公司愿意用我方全资子公司晋航公司为我公司向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公司全部资产及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19%的股权),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份《承诺函》上均加盖有华晋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的签名。

2014年4月20日,晋航公司向戴军出具内容一致的《担保书》两份。内容为:鉴于华晋公司所欠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按2014年3月14日《还款计划》执行;另外与戴军的2013年8月15日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也因华晋公司合作资金出现问题不能如期履行,已对戴军方构成违约,合作款项暂时无法退还,应向戴军支付的违约金也无法支付。我公司作为华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华晋公司所欠天宝典当及戴军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应退还戴军的合作款1亿元及违约金2亿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全部资产及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的19%股权),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该两份《担保书》中一份加盖有一枚晋航公司印章,另一份加盖有两枚晋航公司印章,均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的签名。

戴军与华晋公司均认可双方除合作投资关系之外,还存在与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有关的其他业务往来,华晋公司亦认可其仍欠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款项4000余万元。庭审过程中,华晋公司提供如下三组银行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归还戴军部分投资款项:第一组共计1880万元。分别为:2013年12月13日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50万元;2013年11月12日3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200万元;2013年7月5日200万元;2013年7月5日200万元;2014年7月8日20万元;2013年11月18日300万元;2013年7月5日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60万元。第二组共计4465.9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16日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400万元;2013年9月17日400万元;2013年9月17日200万元;2013年9月23日364.7万元;2013年9月23日3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3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248.1万元;2013年11月18日3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2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3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168.1万元;2014年1月13日85万元;2014年1月26日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100万元;2014年2月26日50万元;2014年3月2日320万元;2014年3月18日40万元;2013年9月17日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1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40万元。第三组共计4800万元。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10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300万元;2013年11月16日300万元;2013年7月8日3000万元;2014年2月26日200万元。对华晋公司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戴军对部分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华晋公司提供的全部凭证是归还所欠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而非归还其投资款。为佐证其观点,戴军除提供付款清单上列明款项的银行打款凭证之外,另提供银行转账凭证6095.32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3.17万元;2013年8月2日1000万元;2013年8月19日40万元;2013年8月19日60万元;2013年8月19日400万元;2013年8月28日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100万元;2013年8月28日100万元;2013年8月30日10万元;2013年8月30日20万元;2013年8月30日478万元;2013年8月30日500万元;2013年8月30日35.9万元;2013年9月3日500万元;2013年9月3日500万元;2013年9月3日435万元;2013年9月3日14.25万元;2013年9月13日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200万元;2013年11月8日400万元;2013年11月8日300万元;2013年11月8日300万元;2013年11月8日100万元;2014年1月11日99万元;2014年2月12日300万元。同时提供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与华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三份。签订日期和借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2日1300万元;2013年8月19日5500万元;2013年11月7日3700万元。

华晋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荆英杰。晋航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由华晋公司全资独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亦为荆英杰。

另查明,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2日。2013年12月27日,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晋航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上海浦东现代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19%的股权以及13236.893980万元债权转让给晋航公司,交易价款为17921.451744万元。该合同经上海联交所签章确认。现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晋航公司系上海捷鑫航空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持有19%的股权。

根据荆英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如下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1、2014年4月16日两份《承诺函》及2014年4月20日两份《担保书》上“荆英杰”三字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名,是亲笔签署还是扫描而成。2、2014年4月20日《担保书》上“荆英杰”三字是否签署在“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之上。3、2014年3月14日《还款计划》上华晋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4月16日《承诺函》及2014年4月20日两份《担保书》上华晋公司公章是否加盖在文书主文之上。4、2014年3月14日《还款计划》、2014年4月16日《承诺函》及2014年4月20日两份《担保书》上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签名与文书主文内容打印字迹的先后顺序。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2014年4月16日两份《承诺函》及2014年4月20日两份《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荆英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签名字迹符合亲笔签署特点,不属于扫描形成。2、2014年4月20日《担保书》上两枚“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荆英杰”签名字迹的先后顺序为先签名后盖印章印文。3、2014年3月14日《还款计划》上的“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文书主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后朱,即“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加盖于文书主文之上。4、2014年4月16日《承诺函》及2014年4月20日两份《担保书》上的“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文书主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墨后朱,即“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加盖于文书主文之上。鉴定机构另出具受理审查表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4日《还款计划》、2014年4月16日《承诺函》及2014年4月20日两份《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与文书主文内容打印字迹两者形成方式不同,根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其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检验。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晋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书面答复,鉴定机构认为晋航公司所提异议与委托鉴定的事项无关,故不予答复。

戴军一审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其与华晋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华晋公司出资5亿元、戴军出资1亿元,以华晋公司名义收购广万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合作开发广万公司所属“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项目,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利润分成。如果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亿元。同日,华晋公司出具《付款清单》,确认已收到其支付的全部1亿元项目投资款。但是,华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收购广万公司股权,亦未退还其投资款。后华晋公司先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其全资子公司晋航公司亦向戴军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华晋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华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1、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2、由华晋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3、华晋公司赔偿因迟延返还项目投资款和违约金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晋航公司对上述2、3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华晋公司答辩称,一、戴军和华晋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但仅仅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合作意向,并未进行任何合作事宜。因未获得广万公司的开发权,故合作未能成立。二、《付款清单》上的款项不是戴军的投资款,而是双方之间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前的往来款。三、因仅为合作意向,双方之间未进行任何合作,未履行任何合作义务,故不存在《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的解除以及违约的问题。且用公权力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四、华晋公司已陆续归还戴军6000余万元。

晋航公司答辩称,一、如戴军和华晋公司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投资不应该也不需要被担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严格的限制,公司为股东担保在法律上不能生效。三、晋航公司未出具过本案所涉的《担保书》,亦未加盖过公司印章。故申请对《担保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在于:一、戴军与华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华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二、戴军与华晋公司所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三、华晋公司所收取戴军的投资款项是否已经归还以及归还的具体数额。四、戴军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五、如华晋公司欠款属实,则晋航公司是否需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戴军与华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案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属实,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是否履行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说法不一。戴军认为在签订协议书的当日,华晋公司即向其出具《付款清单》,确认已收到其投资款。后华晋公司开始向上海联交所递交申请材料,双方手机短信和邮件往来内容都能证明合作事实,且其后的《还款计划》和《承诺函》的内容也能印证,双方毫无疑问存在合作关系。华晋公司认为虽然其与戴军签订了《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但仅仅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合作意向,并未进行任何合作事宜。因未获得广万公司的开发权,故合作未能成立。且《付款清单》上的款项不是投资款,而是双方之间在合作协议签订以前的往来款。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的当日,华晋公司即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同意合作事项的决议,且在当日给戴军出具《付款清单》,《付款清单》上明确载明收到戴军就合作开发“上海市宛平南路88号地块”项目的投资款。庭审中华晋公司对《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与戴军之间在协议书签订前后一段时间内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中亦有关于上海宛平南路88号项目基本情况介绍、通过中介公司收购广万公司股权的合同、与广万公司股东上海兆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雪公司)拟定的《股权出让初步意向书》及双方共同商议在签订协议书之后的项目融资计划等内容。另,经一审法院向上海联交所调查了解,上海联交所确认华晋公司为收购股权曾向上海联交所递交其公司相关材料的事实,上海联交所并向华晋公司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通知华晋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前将保证金1.83亿元交付至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但最终上海联交所2013年11月8日的《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显示:“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拟受让的上海广万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由于华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足额交付至联交所结算账户,故视为其放弃受让资格。”由此系列事实及证据,可认定《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系戴军与华晋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可认定戴军与华晋公司在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并确认戴军已支付合作投资款之后,华晋公司即开始向上海联交所递交为收购本案所涉股权所需的相关材料,以取得受让资格基本条件,即华晋公司亦开始为履行合作合同做准备。另外,华晋公司向戴军出具的《还款计划》及两份《承诺函》中均有关于双方合作事宜及戴军已投入合作款的表述。华晋公司对《还款计划》上其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两份《承诺函》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还款计划》及《承诺函》上均为其法定代表人空白签名及印章,内容为戴军自行打印。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对其签名虽前后说法不一、彼此相互矛盾,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签名的真实性,同时,“华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加盖在还款计划及两份承诺函主文之上”的鉴定意见亦推翻了华晋公司关于戴军自行套打相关证据的说法。结合华晋公司当庭认可的两份《承诺函》上分别加盖变更前后其公司印章的事实,对华晋公司的真意即还款计划及承诺函的真实有效性应予以认定。综上,戴军所提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链条,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合作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各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收购股权系合作协议的基本内容,亦属双方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华晋公司关于因未取得广万公司的开发权而未能形成事实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戴军投资款1亿元系由其先前给华晋公司提供的借款转来,华晋公司收取戴军款项属实,华晋公司亦已通过出具《付款清单》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了将戴军先前出借给其的款项转为投资款,且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合作投资关系成立的事实。

(二)华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其合法有效性已予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华晋公司出资5亿元,戴军出资1亿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前期收购股权和资产所有权资金。戴军应履行的1亿元出资义务已由华晋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确认,其后,华晋公司虽向上海联交所递交收购股权的相关资料,但上海联交所的《挂牌项目信息反馈函》显示,因华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足额交付至上海联交所结算账户,最终被视为放弃受让资格。后广万公司30%的股权被其他公司收购。由此可知,因华晋公司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导致其受让股权资格丧失。该行为明显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事实成立。且华晋公司在确认合作项目失败后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函》中均有要向戴军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及承诺。同时,因作为合作协议基础标的的30%股权已被其他公司收购,双方合作目的已根本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双方所签《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华晋公司关于因双方未进行合作故无需解除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其公司关于不能用公权力解除合同的观点亦无法律依据。

(三)对于戴军投资款1亿元,华晋公司是否已归还及具体数额。华晋公司对于《付款清单》上所列投资款项及相应银行打款凭证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华晋公司提供三组还款明细及相应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归还部分款项,第一组还款明细总额为1880万元,戴军质证称,其中发生于2013年7月5日金额共计400万元的两笔款项属于双方《付款清单》中列明的华晋公司退回戴军的部分款项,已经双方确认,故不应重复计算在华晋公司还款之列;2013年7月8日金额为20万元的款项,付款人为王龙,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8日金额300万元、2013年7月5日金额3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金额60万元的三笔款项,银行凭证上无银行名称、无银行印章、无账户名称、无收款人完整帐户代码、无网址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华晋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还款明细共计4465.9万元。戴军质证称,其中2013年11月24日2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300万元、2013年11月24日168.1万元、2013年9月17日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1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40万元七笔款项的银行凭证,未加盖银行业务办理印章,且网上银行业务记录未显示网页代码、网址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3年10月24日金额共计548.1万元的两笔款项,付款人为马晨辉,收款人为运城市盛达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双方均无关联。华晋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还款明细共计4800万元。经质证,对于其中2013年7月8日的九笔款项共计3000万元,华晋公司当庭认可系2013年8月15日《付款清单》中已经由双方确认过的退还给戴军的部分款项。且戴军认为第三组证据上收款人全部载明为运城市盛达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华晋公司归还的投资款。经核实,戴军对三组还款明细中3759.7万元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部分款项系华晋公司归还其所借的其他款项。同时戴军提供《付款清单》之外其另向华晋公司支付的汇款明细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共计6095.32万元予以佐证。华晋公司称其向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有款项,该6095.32万元款项均系戴军替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戴军针对此又提供了其将华晋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转账给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看,除《付款清单》上所列款项之外,戴军另行提供的可认定付款数额多于华晋公司提供的可认定还款数额,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付款清单》上的款项之外,华晋公司仍欠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4000余万元借款。而华晋公司无法确切证明其归还的款项系给戴军的投资款。另外,华晋公司提供的三组还款明细中最晚日期为2014年3月,如华晋公司归还的款项系投资款,则其无需在2014年3月14日及4月16日陆续向戴军出具《还款计划》与《承诺函》,《还款计划》与《承诺函》中明确载明华晋公司除欠有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之外,所欠戴军投资款亦未归还。华晋公司向戴军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函》的行为及内容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彼此之间包括第三方的借款及投资款作了明确界定并已划分了彼此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认定华晋公司所欠戴军投资款项并未归还。现《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已确认解除,华晋公司理应将所收取的投资款本金1亿元归还戴军。至于双方均提到的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与华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四)违约金以及迟延返还投资款、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华晋公司未足额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直接导致其受让股权资格的丧失,导致合同目的以及协议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应享有的预期收益无法实现。《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2亿元违约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华晋公司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戴军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双方所签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项目地块为成熟项目,主体已完工,华晋公司在取得股权及资产所有权后即可销售项目内住宅和写字楼,并可在一年内收回成本并产生利润。结合双方所签协议书中关于利润分配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华晋公司先后两次加盖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函》中均有自愿承担2亿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可认定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经过前期充分磋商、基于对市场行情的了解判断以及对合作项目未来收益有合理预期的情形下、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从双方约定出资比例看,华晋公司与戴军按5:1的比例出资,且约定以华晋公司名义进行股权收购,戴军除按约定提供出资之外,无法对合作项目的股权收购事宜进行掌控,故在缔约能力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且庭审过程中,戴军提供了双方协议约定的项目地块现今市场公开销售平均价格及双方邮件往来中所附《股权出让初步意向书》及协议书中的规划可售面积,进行核算后,最终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6000万元,未超过预期收益的30%,亦不足华晋公司承诺负担的2亿元,完成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举证责任。华晋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结合本案中华晋公司具有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承担违约金有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未来收益有合理预期、戴军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在缔约地位上处于相对弱势、戴军已完成举证责任并在诉讼请求中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已进行减让的基本事实,考虑上海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地块位于上海市黄金地段等因素,戴军要求的600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

另外,关于戴军起诉要求华晋公司支付迟延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问题。华晋公司在给戴军出具的《承诺函》中确认了合作项目无法实现的事实并做出积极归还投资款的承诺,其应从出具《承诺函》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所欠1亿元的利息,因该款项性质被双方确认为投资款而非民间借贷,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诺函》中虽还有对于归还2亿元违约金的承诺,但因戴军在起诉时始确定华晋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且违约金已具有补偿性质,故对违约金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晋航公司是否应对华晋公司所欠戴军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晋航公司否认其曾为华晋公司所欠戴军款项提供过担保,其认可戴军所提两份《担保书》上华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辩称《担保书》系戴军在加盖有华晋公司印章的空白书上自行打印内容而成,晋航公司对《担保书》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的说法亦前后矛盾,同时申请对《担保书》上晋航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晋航公司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担保必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法律上同意的股东在被担保股东因担保事件实际抽逃出资之后有代为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而鉴于晋航公司作为一人独资公司没有其他可以帮助补足出资的责任股东,即不能对外担保。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晋航公司对《担保书》上其全资独资股东华晋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其虽然对《担保书》的内容及晋航公司印章不认可,但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了《担保书》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签名的真实性,鉴定意见书同时认定“华晋公司的公章加盖在两份担保书主文之上”,据此,晋航公司关于《担保书》为戴军自行套打的说法被事实及证据推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为晋航公司和华晋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荆英杰以晋航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以晋航公司全资独资股东华晋公司的名义进行确认,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再次,晋航公司虽否认《担保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称有可能系戴军伪造。但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从形式上看,《担保书》并非双方签署,而系晋航公司单方出具并经华晋公司确认,在晋航公司对其否定性观点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担保书》及其上晋航公司的印章均为晋航公司所出具,戴军处于善意相对人地位。假使本案《担保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与晋航公司经过相关机关批准、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亦不能由戴军承担此责任,同时不能因此否定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否则将轻易摧毁民事活动中对方的信赖利益和信赖基础。而且,在当前社会生活及商事活动中,公司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则具有唯一性和绝对性;最后,华晋公司作为晋航公司的全资独资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荆英杰,在晋航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之前,华晋公司已先后为戴军出具《还款计划》及两份《承诺函》,其中均有以晋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后的两份《担保书》内容与《还款计划》及两份《承诺函》内容一致。综上,基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性质,结合《还款计划》及《承诺函》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均认可两份《承诺函》及两份《担保书》上分别加盖有变更前后华晋公司公章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本案《担保书》系晋航公司及华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担保书》的真实有效性应予以认定。同样基于此,晋航公司关于对《担保书》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具有实质意义,鉴定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故对晋航公司所提对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另外,晋航公司认为其为华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担保行为无效。首先,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看,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公司为他人或股东提供担保而签订合同必然要涉及相对人,这已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其次,从公司法的规范内容看,该条规定属于指导公司正确运作即公司权力行使的法律规范,系对单方行为的规范。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行为而不能约束担保合同或其他合同的相对人。故晋航公司以该条规定为依据主张担保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华晋公司与戴军之间合作关系事实清楚,在华晋公司确认戴军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因其未依双方协议约定足额向上海联交所缴纳出资而未取得所涉股权受让资格,最终导致双方合作协议目的落空及预期收益的无法实现。华晋公司的行为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已构成违约,其应向戴军退还投资款及投资款的相应利息,并应依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同时,晋航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职务行为性质,又因《担保书》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晋航公司应对华晋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诉讼过程中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对事实及证据的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口头提出的否定性辩解意见亦被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推翻。作为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在搞好自身生产经营的同时,在与他人的民事活动中亦应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其民事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二、华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戴军返还项目投资款1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华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戴军违约金6000万元;四、晋航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共同负担805000元,由戴军负担41800元;鉴定费30万元,由华晋公司与晋航公司共同负担。

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上诉称,(一)华晋公司和戴军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戴军增加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违反了上述规定;晋航公司多次申请对《担保书》上晋航公司的公章真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晋航公司曾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一直未得到答复。(三)原判决认定华晋公司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晋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时缺乏理性的思考,对于合作开发所得利润过于乐观,均应为不理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华晋公司为收购股权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交纳保证金前,得知广万公司控股股东兆雪公司参与竞买,华晋公司于是改变了原定分步收购的策略,放弃此次收购。这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不应认定为违约。《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终止后,华晋公司积极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是对华晋公司与戴军之间所有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固定。根据该计划,华晋公司对戴军的义务只是退还1亿元,说明华晋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得到戴军的认可。同时,因《还款计划》的出现,《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同意终止,原审又判决解除合同错误。此外,原判决认定的6000万元违约金非双方约定,亦无计算依据。(四)《承诺函》和《担保书》系戴军伪造,其上晋航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戴军因办理商务港澳通行证由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在空白纸上所签,晋航公司从未对华晋公司对戴军的欠款提供过担保。原审对《承诺函》、《担保书》的形成过程及一式两份的情况未予调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晋航公司为华晋公司提供担保应经晋航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由于华晋公司为晋航公司唯一股东,故应经华晋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担保行为无效。由此,原判决确定晋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戴军答辩称,(一)《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以收购广万公司股权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权,而广万公司具有开发资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原审程序合法。戴军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决对于不予准许晋航公司公章鉴定的申请已经明确阐述了相关理由,不存在无正当理由的问题;鉴定意见是否需要提前送达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三)华晋公司放弃广万公司30%的股权收购后,既未如实及时告知戴军,亦未将投资款如数退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四)作为晋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华晋公司先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晋航公司》亦出具《担保书》,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晋航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公司法关于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得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只是约束股东行为,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不能对抗第三人,《担保书》合法有效。此外,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均为荆英杰,两公司行为存在混同。

华晋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为华晋公司的工商登记记录,拟证明华晋公司股东荆英杰持股不到50%,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第二组为任晓轩、马晨辉、王龙三人出具的三份代付证明及相关付款记录,证明在2014年3月18日,华晋公司向戴军还款320万元。第三组证据为晋航公司章程,证明晋航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决定。戴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第二组证据所还款项系对运城市天宝典当有限公司的还款。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因,华晋公司解释称,“这些证据是新拿到的”。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华晋公司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晋航公司再次提交对其公章及落款日期为打印的《承诺函》及《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粗笔迹)真伪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晋航公司原审已提交对公章鉴定的申请,原判决对不予准许鉴定亦明确说明理由,且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承诺函》及《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粗笔迹)真伪的鉴定申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对两份《承诺函》及《担保书》上荆英杰签名字迹均已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晋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晋航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荆英杰曾于2014年7月出具两到三份空白页签字的纸张用于戴军办理公务港澳通行证,故申请本院调取对戴军有无在山西运城出入境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的记录。本院认为,首先,荆英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测到自己签字的后果,如果其确实有在空白页签字的行为,也应对签字行为的后果负责;其次,即便证明戴军没有在山西运城出入境管理局使用过荆英杰签字空白页,亦不能当然推出该两张签字空白页用于本案《担保书》和《承诺函》上,而且对于荆英杰在空白页签字的行为,仅有晋航公司单方表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戴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晋航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为何存在两份《承诺函》和《担保书》的问题,戴军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的解释为:投资款被华晋公司转移后,其找荆英杰要求归还,双方对账后,华晋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函》是在其催要的情况下,华晋公司出具的。但是后来听朋友说华晋公司已经将原有公章挂失,其又找到荆英杰,荆英杰答应再盖一个备案的章,所以才又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和《承诺函》,后出具的那两份日期是倒签的。华晋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公章挂失过。

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均认可《承诺函》和《担保书》上华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华晋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华晋公司目前尚未收购广万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二)原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三)华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四)晋航公司应否对华晋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原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案涉项目由广万公司享有房地产开发权及资产所有权,华晋公司和戴军采用合作开发,以华晋公司或华晋公司指定及认可的第三方名义对广万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继而取得该项目的开发权及资产所有权。显然,尽管双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但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仅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广万公司股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华晋公司关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晋公司提出,按照戴军主张,《承诺函》和《担保书》即是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对合作协议解除后责任承担问题的承诺和担保,则在《承诺函》和《担保书》出具时,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再判决解除错误。本院认为,从《承诺函》和《担保书》的内容看,双方实际上已经就解除合作协议达成合意,而且华晋公司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投资款返还和赔偿损失问题也做出承诺,戴军对此不持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协议解除的规定,将华晋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即2014年4月16日认定为合作协议解除之日符合双方本意。本院确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原判决解除《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戴军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从3000万变更到6000万,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该调整并未影响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的辩论权利;关于原审法院对晋航公司公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可以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晋航公司公章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认为晋航公司所提异议与委托鉴定的事项无关,华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对鉴定意见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晋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华晋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广万公司原大股东兆雪公司并未透露收购意向,但在其欲通过上海联交所收购广万公司30%股权时,大股东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其收购失败。而且双方合作只是前期收购,最终目的是收购广万公司100%股权。华晋公司仍可以从兆雪公司处受让广万公司股权以取得项目开发权,因此,华晋公司并未违约。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华晋公司负责出资5亿元,戴军负责出资1亿元作为项目的前期收购股权和资产所有权资金,并按照约定享有利润分成。双方各自按照约定比例出资并由华晋公司以其名义前期收购广万公司股权是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也是进一步合作开发的基础,华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华晋公司在向上海联交所递交收购股权的相关资料后,得知兆雪公司参加竞买,其并未积极与戴军协商变更合作方案,而是自行放弃收购股权,华晋公司上述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实施收购股权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而且,其后华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亦明确“由于我方资金出现问题,未能按《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履行出资及其他约定的义务,造成贵我双方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已对你方构成违约”,说明华晋公司已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华晋公司目前仍未收购广万公司股权。因此原判决认定华晋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华晋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对欲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应是了解的,其对此陈述为,华晋公司分期缴纳保证金是收购策略,试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诚意转让其持有的广万公司的股权,由此也可以看出华晋公司对兆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充分的预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势变更情形,而应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关于华晋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华晋公司称双方对预期利益估计过于乐观,戴军不承担任何风险却索取高额回报,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恰恰是华晋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预期利润估计过高导致其对戴军许下高额利润的承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华晋公司理应为其商业判断自担风险。华晋公司主张戴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作方,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华晋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理应赔偿戴军的相应损失。《还款计划》虽未涉及2亿元违约金之事,但亦未明确免除华晋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且其后的《承诺函》中华晋公司明确自愿承担2亿元违约金,故华晋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违约金得到戴军承认无事实依据。至于违约金数额确定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亿元,即如华晋公司违约戴军的损失为2亿元应是双方可以预见到的,现戴军诉讼请求主张6000万元违约金仅为约定违约金的百分之三十,不属于明显过高情形,原判决支持戴军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晋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本案中,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晋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晋航公司同意为华晋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晋航公司主张,未经股东会决议,晋航公司为其股东华晋公司提供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担保书》有效,并无不当。晋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戴军与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胡田

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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