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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紫东、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因与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7 22:39:4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紫东。

委托代理人:闻芳谊,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舒经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蒋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3号。

负责人:李佩歧,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路,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冲,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牛紫东、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因与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东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辽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郭修江和主审法官齐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牛紫东的委托代理人闻芳谊、李勇,再审申请人亚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勇、李婧,再审申请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一审第三人建行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路、石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O01年12月28日,宏基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基公司借款4530万元,期限为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5.925‰;借款用途为偿还98.13号、99.0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合同第11条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相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同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亚欧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宏基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亚欧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位于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亚欧假日大厦地下1-2层及地上1-14层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由亚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舒勇签字。建行大东支行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98、99年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宏基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亚欧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2002年1月14日,建行大东支行、宏基公司和亚欧公司三方就变更抵押物达成协议,并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547号民事判决,将抵押物变更为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后涉案债权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2004年11月29日、2006年12月21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及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以上转让均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8年12月5日,中诚信托公司又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同时向宏基公司和亚欧公司进行公证催收。2010年11月20日,牛紫东购买了涉案债权,并通知了宏基公司和亚欧公司。

另查明,宏基公司的借款申请载明“为缓解资金矛盾,特向贵行申请将用于龙腾大厦贷款3057万进行转贷,待龙腾大厦完工后,用售楼款归还3057万元,其余款项用于欧亚酒店,酒店开业后用利润归还”。

再查明,2003年建行大东支行针对亚欧公司的总体贷款情况及是否继续发放贷款向建行辽宁省分行做出《第116号情况汇报》,其中包括涉案的453O万元贷款。内容为“我行对宏基公司投入的4530万元贷款,由于在转贷时签定的补充条款明确指出,453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还款来源为龙腾大厦完工后用销售利润偿还,如果龙腾大厦不能按时完工,该笔贷款就不能按期偿还,进而加大我行不良贷款风险系数。”另在报告中针对亚欧公司提出银行发放的98、99年贷款存在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载明:“省行办公室刘强主任及法规部门的同志专程到支行听取有关上述问题的汇报,并提出看法,认为我行违约的情况存在。从担保单位的角度看,担保单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带来的后果是抵押物被撤销,但最终能够带来多少损失目前不能确定,只能听从法院的判决”。

牛紫东将宏基公司、亚欧公司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宏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2010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4111.5万元和2010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亚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牛紫东有权行使抵押物权并优先受偿,判令宏基公司和亚欧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宏基公司对涉案贷款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现牛紫东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债权,成为合法债权人,故宏基公司应当向牛紫东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对于亚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条中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相关内容,双方签订本合同”,故借款申请书内容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借款申请书的内容,涉案贷款4530万元,其中3057万元进行转贷,其余款项(1473万元)用于亚欧酒店,该内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不矛盾,现建行大东支行将4530万元贷款直接扣划全部用于转贷,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有宏基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蒋振海印章,可以认定,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改变了1473万元本应用于亚欧酒店建设的贷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规定:“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的,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更,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1473万元贷款用于亚欧酒店,现该部分贷款被直接用于偿还宏基公司旧贷,改变了1473万元贷款的用途,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并实质加重了担保人的债务负担,故对于1473万元贷款,亚欧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于3057万元贷款,因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中均明确约定用途为偿还旧贷,亚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舒勇亦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其对3057万元贷款用途知晓并认可,故亚欧公司对该部分贷款应承担担保责任。遂判决:一、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二、宏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45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O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牛紫东在贷款本金30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亚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四、驳回牛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942.78元由宏基公司、亚欧公司共同承担。

牛紫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申请书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事实错误。借款申请书是借款人单方出具的,向银行申请借款的意向书,对借款人和银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宏基公司曾提供过两份内容不同的借款申请书(但日期均为2001年12月28日即合同签订日),可见申请书的内容是由借款人任意填写的,并非双方约定。更何况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没有注明借款申请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作为合同的附件。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1473万元贷款用途”的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甲方借款将用于偿还98.13号,99.8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即“借新偿旧”。而本案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均签订于2001年12月28日,且亚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舒勇同时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授权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这足以说明亚欧公司是明确知晓借款用途并自愿提供抵押担保的。而在合同签订后,建行大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发放了宏基公司全部借款本金4530万元,且宏基公司也将该453O万元贷款用于偿还旧贷,完全符合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而本案借款合同的用途明确记载就是借新偿旧,对此亚欧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舒勇是签字确认的。不存在未经保证人亚欧公司同意改变贷款用途,加重担保人的债务负担问题。至于一审法院援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的情形是:主合同已经约定了贷款用途,而主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中变更了贷款用途,且未经保证人同意。本案主合同贷款用途就是“借新偿旧”,实际用途也是“借新偿旧”,没有变更用途。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牛紫东在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对亚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宏基公司、亚欧公司承担。

亚欧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建行大东支行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用途,亚欧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与借款申请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反申请书的内容即为违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而不是《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建行大东支行的行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其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另有合同约定。三、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时存在其他瑕疵。《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擅自变更主合同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再承担部分担保责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担保人仍需承担部分责任。四、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酒店产权人亚欧公司)是亚欧公司为453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否则在亚欧公司的抵押登记已经撤销的情况下,亚欧公司完全没有理由再次提供抵押担保。综上,建行大东支行违约行为在先,且已构成根本违约,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全部免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免除亚欧公司全部担保责任,由牛紫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宏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4530万元贷款是承接建行之前的不良贷款,是银行一再违约,才造成贷款不能偿还。二、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剥夺宏基公司的上诉权。2010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该案时,原告是中诚信托公司,已经过两次一审开庭,宏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七份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中诚信托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牛紫东,但法院并未就原告变更为牛紫东下达变更裁定,故牛紫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辽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以亚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为由将案件指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过阅卷未发现亚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另外,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未向宏基公司送达该13号民事裁定,就直接将该案件移送,剥夺了宏基公司的上诉权。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本案时将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丢失,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以上证据效力。此外,同意亚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建行大东支行答辩称:同意牛紫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此外,补充:一、亚欧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借款申请书形成于借款合同之前,系宏基公司单方做出的,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不能具有同等效力。在借款合同已经明确借款用途用以偿还98年、99年两笔贷款合计4530万元的前提下,应当能够明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就是第三条约定的借新还旧。建行大东支行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二、亚欧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而贷款转存凭证又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双方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另一方面,担保人亚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舒勇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签字,说明其对借款用途用于偿还98、99年贷款的情况是明确知道并且同意的。亚欧公司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亚欧公司和宏基公司称建行大东支行发放贷款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此陈述并没有事实依据。抵押合同中并没有亚欧公司为贷款担保的前提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免除亚欧公司的部分抵押担保责任错误,亚欧公司应当就全部453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9年8月4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1月24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7日,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亚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月8日沈阳亚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亚欧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4月10日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11月30日,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亚欧实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沈阳亚欧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继,2011年12月22日沈阳亚欧实业有限公司注销。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的担保人“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承继人应为“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所列被告“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有误,应予纠正。2001年10月,舒勇为宏基公司的股东;2001年11月,舒勇为亚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18日至2003年3月,舒勇为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就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诉建行大东支行、第三人宏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12月1日、1999年12月24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先后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全部房产(地上1-14层、地下1-2层)作价8484.53万元为宏基公司向建行大东支行申请两笔贷款共计4530万元的本息提供担保,2001年12月25日欧亚假日大厦产权更名过户至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大厦的所有权。2001年12月28日,宏基公司就上述两笔贷款办理了转贷手续,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欧亚假日大厦房产(地上1-11层、地下1-2层,面积为14436.16平方米)作价8026.5085万元为该4530万元贷款(转贷)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01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记载抵押面积为16351平方米,抵押部位为地上1-14层、地下1-2层。该判决基于2002年1月14日,沈阳欧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行大东支行、宏基公司三方达成“将原设定抵押的欧亚假日大厦全部房产地上1—14层、地下1-2层,面积为16351平方米变更抵押部位为地上1—11层、地下1—2层,面积为14436.16平方米”的协议,判决“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l号欧亚假日大厦12—14层的抵押登记手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债权人建行大东支行所享有的案涉债权几经转让后终由牛紫东受让取得,宏基公司、亚欧公司因未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担保义务依法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向牛紫东承担。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审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问题。1、关于借款申请书是否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该借款合同上不仅有借款人、贷款人盖章,还有时任亚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勇的签字确认。故原审认定借款申请书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无不当。本案借款人宏基公司与贷款人建行大东支行的权利义务除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外,也同时受借款申请书的限定。2、关于一审认定“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1473万元贷款用途”的事实是否错误问题。宏基公司共申请借款4530万元,其余款项1473万元在借款申请中明确是用于欧亚酒店而非转贷,但建行大东支行与宏基公司却将453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了转贷,改变了1473万元的贷款用途,也未经保证人亚欧公司的同意。故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1473万元贷款用途”的事实并无错误。二、关于原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以上已论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但因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双方同时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有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中明确申请只对3057万元予以转贷。而借款人与贷款人却将453O万元贷款全部予以了转贷,改变了其中1473万元贷款的借款用途,也未经保证人亚欧公司的同意。故原审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及该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认定担保人亚欧公司只对未改变贷款用途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用途部分改变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有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并非是仅依据借款申请书的内容。所以,原审并未“假设借款申请书中的单方意向为约定用途”,实际用途也并非推断出来的,而是实际发生的。故牛紫东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并未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故对亚欧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三、关于“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是否是亚欧公司为453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问题。建行大东支行与亚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是鉴于“为确保宏基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的沈东2001商流贷字1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大东支行债权的实现,亚欧公司愿意为建行大东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而签订,其中并未有约定“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作为担保人亚欧公司对宏基公司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条件。而且,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547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涉贷款转贷前即有抵押担保。亚欧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对抵押物“欧亚假日大厦地上1—11层、地下1—2层”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是因该抵押物所有权人原为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2001年12月25日该抵押物更名过户至亚欧公司名下,而且2001年12月28日建行大东支行与亚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做重新登记,也并非是因亚欧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条件的担保。故对亚欧公司关于“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是亚欧公司为453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牛紫东作为自然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牛紫东受让债权之日为2010年11月29日,故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误,应予纠正为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遂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O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45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45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牛紫东在贷款本金30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月5.92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为“牛紫东在贷款本金30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牛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牛紫东预交450,942.78元、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94,650元,由牛紫东、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自行承担。

牛紫东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借款用途的事实有误,无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申请书是借款人单方出具的,是向银行申请借款的意向书。本案借款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借款将用于偿还98.13号、99.8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即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有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并未指明“有关内容”是何内容,无任何证据证明指向的就是借款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改变1473万元贷款用途的事实错误。在债务人宏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上有担保人亚欧公司的全体股东舒勇和林淑梅的签字确认,在担保人亚欧公司的担保意向书上有股东舒勇的签字确认,而舒勇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字代表,因此亚欧公司对于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且亚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舒勇亲笔填写《贷款转存凭证》,确认4530万元借款的发放。另外,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本金金额而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未经保证人亚欧公司同意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认为牛紫东作为自然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日后发生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但该纪要适用情形是受让人国有企业不良债权,即债务人为国有企业,而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是国有企业,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牛紫东受让涉案债权之后发生的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没有加重债务人宏基公司负担,也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同意而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认定担保人亚欧公司对1473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上诉人牛紫东和亚欧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提出上诉,法庭也未就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二审法院对利息和逾期利息进行了改判,明显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宏基公司给付牛紫东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亚欧公司对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牛紫东对亚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亚欧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建行大东支行要求亚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亚欧公司提出新增1300万元贷款和4530万元贷款中除了用于龙腾大厦建设的3057万元借新还旧外,剩余1473万元由其公司使用,用于欧亚酒店。建行大东支行同意上述条件,但因借款合同不能随意添加其他内容,建行大东支行采取变通方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相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从而将借款申请作为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大东支行在履约过程违反合同约定。亚欧公司基于借款申请中约定的4530万元贷款中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这个所附条件,才和建行大东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建行大东支行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涉案抵押合同不生效,亚欧公司不应承担全部抵押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未能查清建行大东支行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大东支行安排北方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同时向省建行申请给予龙腾大厦建设封闭贷款支持。但由于贷款未获批准,北方建设公司垫付的施工款无法取得,致使龙腾大厦无法继续施工,从而借款人宏基公司未能归还3057万元贷款。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亚欧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丢失,致使最终判决亚欧公司承担部分担保责任。2010年中诚信托公司诉宏基公司及亚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亚欧公司庭审期间提供九份证据。该案被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知何故原告变为牛紫东。后发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中诚信托公司诉宏基公司及亚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调取的证据不知去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能给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回复。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亚欧公司不需要对该笔贷款中的1473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亚欧公司以全部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并未免除亚欧公司部分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亚欧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宏基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借款申请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据借款申请书,4530万元中3057万元转贷,用龙腾大厦的售楼款进行归还。直至今日,由于建行大东支行一再违约,龙腾大厦至今没有完工,没有形成售楼款,故宏基公司归还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牛紫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最初原告不是牛紫东,二审法院更换原告没有作出裁定,就直接将原告变更为牛紫东,违反法定程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书未送达,剥夺其上诉权。三、原审法院将已查清的证据丢失,造成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已认定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宏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第三人建行大东支行答辩称:建行大东支行是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牛紫东并未对我行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也没有判令我行承担民事责任,故我行并无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但原审判决免除亚欧公司部分抵押担保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亚欧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抵押担保责任。此外,认可牛紫东的再审申请,不同意亚欧公司关于免除全部抵押担保责任的再审请求。

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诚信托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宏基公司及亚欧公司,在该院审理期间,中诚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牛紫东。2010年12月5日、6日,中诚信托公司、牛紫东分别申请将该案的诉讼主体变更为牛紫东。后,亚欧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2010年12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诉争标的金额低于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将该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在该民事裁定书中将原告变更为牛紫东,并说明中诚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牛紫东一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宏基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

宏基公司主张龙腾大厦没有完工,没有形成售楼款,故其归还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宏基公司与贷款人建行大东支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宏基公司待龙腾大厦完工、形成售楼款后才负有偿还借款责任,故宏基公司此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宏基公司主张借款申请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但纵观借款合同并无此约定。虽然宏基公司在借款申请书中表示用售楼款归还贷款,但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宏基公司应当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牛紫东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成为合法债权人,故宏基公司应当向牛紫东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借款本金为4530万元,宏基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以约定的月利率5.925‰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2004年12月29日。一、二审法院将借款利息计算期间认定为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将逾期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2004年12月30日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担保人亚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

1、关于借款申请书是否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有关内容,双方签订此借款合同”,由此可见,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宏基公司提出的申请,宏基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是其单方作出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意思表示,并非与银行双方合意的行为,且借款合同内容并没有借贷双方合意将借款申请书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或附件的约定,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借款申请书作为是借款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关于抵押担保合同是否为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是否未生效的问题。亚欧公司主张抵押担保合同附有“4530万元贷款中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的条件,并主张由于贷款453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旧贷,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该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其应免除全部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纵观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均没有附上述条件的约定,且根据亚欧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记载,亚欧公司是鉴于“为确保宏基公司与建行大东支行签订的沈东2001商流贷字1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建行大东支行债权的实现,亚欧公司愿意为建行大东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而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1473万元用于欧亚酒店建设”作为担保人亚欧公司对宏基公司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条件,而且宏基公司在其借款申请书中亦未有此条件的约定。另外,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三合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涉贷款转贷前即有抵押担保。该抵押物所有权人原为沈阳欧亚工贸(集团)实业总公司,2001年12月25日该抵押物更名过户至亚欧公司名下,因而2001年12月28日建行大东支行与亚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并非是因亚欧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有条件的担保。因此,亚欧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担保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担保合同未生效、其应免除全部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亚欧公司称需要查清建行大东支行的违约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建行大东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宏基公司发放了贷款453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建行大东支行是否安排北方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建行大东支行向省建行申请给予龙腾大厦建设封闭贷款支持、借款人宏基公司为何未能偿还借款等等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无关,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经担保人亚欧公司同意改变贷款用途的问题。前已分析论述借款申请书并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甲方(指宏基公司)借款将用于偿还98.13号、99.95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即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4530万元借款的用途为偿还旧贷。故,建行大东支行将4530万元贷款发放后予以扣划,偿还宏基公司旧贷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并未改变借款用途。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借贷双方改变了借款用途的认定有误。此外,因抵押担保人亚欧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舒勇在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上均签字确认,表明亚欧公司对贷款用途是明知的,因此,本案亦不存在未经担保人同意改变贷款用途、加重担保人债务负担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免除担保人亚欧公司部分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担保人亚欧公司应当对4530万元贷款的全部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关于牛紫东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

本案原告最初为中诚信托公司,诉讼中中诚信托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牛紫东,牛紫东申请变更其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的相关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牛紫东变更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对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辽民二初字第13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中对变更后的原告及变更所基于的事由已经一并阐明,该处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宏基公司所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作出裁定变更诉讼主体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该民事裁定书是否送达宏基公司,经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后,宏基公司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未提出没有送达上述裁定的异议,且参加了一审诉讼活动,表明并没有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四、关于牛紫东受让债权后发生的利息应否支持以及二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明确规定了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债务人宏基公司虽然不是国有企业,但本案不良债权受让人牛紫东受让的债权自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无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社会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的形势下,二审法院未支持牛紫东获得不良债权受让日(2010年11月29日)后产生的迟延利息并无不当。虽然亚欧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没有明确提出逾期利息不应支持,但其上诉请求是主张其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该上诉请求范围涵盖了逾期利息,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处理并没有超出亚欧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牛紫东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亚欧公司及宏基公司所称原审法院丢失证据、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问题,经查,当事人所主张的相关证据在原审诉讼中已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并不能据此推翻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不能就此免除宏基公司与亚欧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且当事人主张的建行大东支行答应另行贷款等问题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亚欧公司及宏基公司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借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牛紫东45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牛紫东在贷款本金45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止,按月千分之5.9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欧亚假日大厦地下1-2层、地上1-11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五、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牛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42.78元,由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和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牛紫东预交450942.78元,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94650元,合计645592.78元,由辽宁宏基工贸有限公司和沈阳亚欧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郭修江

审判员齐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裴跃

书记员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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