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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9 11:35:1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9-1号港澳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辛全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莉,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华路2号一号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张振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大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二横路4号第2栋。

法定代表人:莫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华路2号一号楼203房。

法定代表人:李跃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会成。

委托代理人:董学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海南大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海南同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投资公司)、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由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刘贵祥、宫邦友、孙祥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邱鹏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江伟娣担任记录。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智,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胡莉,原审被告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董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亿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诚信保证金率=9%执行,贷款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海口市博爱南片区旧城改造前期的拆迁、安置和其他费用。同日,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与农村信用社三方共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蒋会成也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承诺对昌海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昌海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还分别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向农村信用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19日,农村信用社将1.4亿元贷款发放至昌海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后昌海公司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截至农村信用社一审起诉前,贷款本金余额为133,941,350元整。在该贷款即将到期时,昌海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将贷款展期至2014年9月15日。2013年3月12日,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38亿元整,展期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展期利率为7.04%+诚信奖励金率=9%,并约定由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为昌海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15日,农村信用社向昌海公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因昌海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农村信用社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昌海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相关抵押物,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琼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抵押物。此后,农村信用社又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昌海公司支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41.494774万元(庭审时变更为:昌海公司支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63.1865万元及诚信金538.4703万元);2、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及蒋会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答辩称,对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其请求的本金和利息金额要进行核对后再确认。中亿公司答辩称,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而且《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作了重大变更,未经中亿公司书面同意,因此,中亿公司依法不再承担对昌海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保证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海南同捷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大成投资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及蒋会成在庭审中对农村信用社的诉求及事实和理由明确表示无异议,而中亿公司则主张其不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一审争议焦点为中亿公司是否应为昌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3月15日,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向昌海公司贷款1.4亿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其他违约条款。同日,中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中亿公司对昌海公司的1.4亿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农村信用社向昌海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12日,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农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内,依据其与中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张中亿公司对昌海公司借款1.4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未经中亿公司书面确认,故《借款展期协议》对中亿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中亿公司仍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昌海公司的借款本金1.4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审法院核对,依据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0日,昌海公司应向农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29.3097万元,故中亿公司应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昌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30.3198万元;2、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亿公司以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29.3097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村信用社对昌海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籍字)第g0540号、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711号]和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19962号、第18075号、第21167号、第hk058278号)以及大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09)第010065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89331.48元由昌海公司、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开发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负担。

昌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村信用社在民事诉状中,请求支付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141.494774万元。一审庭审时变更请求为支付利息263.1865万元、诚信保证金538.4703万元,昌海公司请求核对后再确认。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经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0日昌海公司应支付农村信用社利息62.209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12月13日将双方盖印的《关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诚信金情况说明》呈交原审承办人。但原审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利息与诚信保证金混同,判决昌海公司支付农村信用社利息630.3198万元,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利息和诚信保证金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金额,原审法院将二者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因此,请求改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利息630.3198万元部分为支付利息62.209万元。本院二审开庭时,昌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变更)》,将上诉请求明确为将原判决第一项支付利息630.3198万元,改判为支付利息62.209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并补充了如下理由:2010年3月15日,昌海公司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昌海公司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了账户,又根据《借款合同》的借据号设立了保证金账户。经对账,昌海公司应支付利息62.2090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诚信保证金是为了履约提供的保证,而不应成为农村信用社的利息。

农村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昌海公司在《民事上诉状(变更)》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诚信保证金是为了履约提供的保证金,并不是农村信用社应收取的利息,其是否返还要根据昌海公司的履约情况来确定。关于利息和诚信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双方已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关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诚信金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

原审其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庭审询问,其对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农村信用社、大成投资公司、中亿公司签订于2010年3月15日的《保证合同》第6.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6.2款约定:“如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6.3款约定:“如乙方(即农村信用社)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甲方都要按借款年率9%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和贷款诚信保证金”;第4.1.2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按时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的,则贷款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之日起至借款人又重新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和支付贷款诚信保证金之日止,不再计收贷款诚信保证金,借款年利率按9%执行”;第4.2.1款约定,“贷款诚信保证金是借款人为保证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而支付给贷款人的定金。如借款人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则在贷款本息结清后由贷款人返还全部贷款诚信保证金。反之,借款人无权要求返还贷款诚信保证金”;第4.2.2款约定:“贷款诚信保证金率的确定:贷款诚信保证金年率等于9%减去本合同4.1.1约定的贷款年利率”。

农村信用社、昌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共同提交了《关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诚信金情况说明》,称:经双方共同核算,截至2014年10月20日,昌海公司还应支付利息62.2090万元、诚信金568.1108万元,还应支付的利息和诚信金合计为630.3198万元。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3月15日分别与昌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亿公司、大成投资公司、蒋会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于2013年3月12日与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共同签署的《借款展期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昌海公司、大成投资公司、大成房地产公司、蒋会成在原审庭审中对农村信用社的请求及理由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重点针对中亿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中亿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而农村信用社在2015年之前即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尽管《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前的2013年3月12日,在中亿公司未参与亦未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农村信用社与昌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中亿公司仍应当对《借款合同》项下昌海公司未归还部分的本金、利息、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中亿公司依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虽然对保证期间的认定未作充分阐释,对应当直接引用的司法解释未予适用,但处理结果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仅针对上诉请求的事项进行审查。

上诉人昌海公司称,利息与诚信保证金性质截然不同,应当分别计算相应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在二审庭审时当庭表示对昌海公司的上诉主张无异议,并认为确应对利息与诚信保证金区分计算。显然,在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应予区分并分别计算问题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分歧和争议。而从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看:其一,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利息与诚信保证金分别计算的比率,约定了什么情况下仅收取利息,什么情况下同时收取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其二,农村信用社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明确区分了利息与诚信保证金,昌海公司作为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其三,农村信用社和昌海公司在一审期间共同提交了《关于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和诚信金情况说明》,对利息和诚信保证金进行了区分,并对相应的具体金额进行了共同确认。可见,将利息与诚信保证金区分性质并分别计算,既是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明确约定,也是当事人一审诉讼期间一致的诉讼主张。在该约定与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理应得到尊重和认可。原审判决背离当事人的真实合同意愿和一致诉讼主张,将利息和诚信保证金混同并合并计算,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昌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期间,农村信用社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昌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无异议,双方具有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本应以调解结案,但因昌海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只能依法裁判。

同时,本院注意到,农村信用社在一审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昌海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原审庭审时又请求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20日,而对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原审判决据此明确“对于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等问题,利害关系人可另案处理”。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农村信用社的此请求进行再次审核,农村信用社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对此的处理方法,故本院尊重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对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亦不予审理并裁判,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依法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是将利息和诚信保证金混同并合并计算欠当,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一项为: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及利息62.209万元、诚信保证金568.1108万元。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二项为:海南大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会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诚信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第三项为:海南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3394.135万元,利息和诚信保证金共计629.3097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7元,由海南昌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410.3元,由海口市农村信用社负担51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贵祥

审判员宫邦友

审判员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邱鹏

书记员江伟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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