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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陈岩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判决书

2015-08-31 22:27:4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大卫A.科恩,该公司董事会助理秘书及公司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岩。

再审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简称霍尼韦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陈岩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36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尼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玲、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书面说明,以其被诉裁定和答辩意见为准,未派员出席,陈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4071657号“Galitt”商标,由陈岩于2004年5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底盘、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541689号“GARRETT”商标,于1990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发动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21年1月29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994384号“Garrett盖瑞特”商标,于1995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的零部件”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7年4月27日。

2009年10月21日,商标局就霍尼韦尔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8413号“Galitt”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其是“GARRETT”及“Garrett盖瑞特”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第541689、994384、1067710、1147037号“GARRETT”、“Garrett盖瑞特”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直接冲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故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GARRETT”及“Garrett盖瑞特”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在中国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赞誉和知名度,已成为汽车配件特别是涡轮增压器行业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足以误导公众,损害霍尼韦尔公司的利益,因此请求对其不予注册。三、陈岩是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有直接的控制和管理权。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被异议商标、“Gerrett”以及假冒“Garrett盖瑞特”商标的汽车涡轮增压器销往各地,造成了公众混淆,其侵权行为已多次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被异议商标与“GARRETT”商标的近似程度已被工商部门认定。陈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应当予以制止。综上所述,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霍尼韦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Garrett”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明;2.霍尼韦尔公司1999年和2005年的公司年报;3.《霍尼韦尔在中国》宣传册;4.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发展、分布及各个中国公司的简介;5.霍尼韦尔公司中国地区各机构联系方式;6.霍尼韦尔涡轮增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宣传册;7.霍尼韦尔公司“Garrett”商标在全球的注册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明;8.霍尼韦尔公司2001年-2004年Garrett品牌产品在世界及中国的销售总额统计表;9.霍尼韦尔涡轮增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1998、1999、2003和2004年度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10.霍尼韦尔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11.霍尼韦尔公司同他人签署的《涡轮增压器授权经销协议》;12.霍尼韦尔公司2008年期间的销售发票;13.霍尼韦尔公司“Garrett盖瑞特”涡轮增压器宣传手册;14.霍尼韦尔公司盖瑞特涡轮增压器主机及零配件产品客户列表及“Garrett盖瑞特”2004产品目录;15.霍尼韦尔公司在2003年-2005年期间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16.1995年-2005年霍尼韦尔公司市场花销明细表;17.霍尼韦尔公司2001年-2005年在国内《柴油车配件》杂志上对“Garrett盖瑞特”品牌所做的广告;18.霍尼韦尔公司在《慧聪商情广告》上对“Garrett盖瑞特”品牌的宣传;19.2005年版《中国汽车工业年鉴》认刊协议;20.《内燃机工程》广告合同单、《国外内燃机》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宣传;21.霍尼韦尔公司签订的2005年第三届上海国际发动机及制造技术展览会协议及相关资料;22.霍尼韦尔公司签订的《盖瑞特10月杭州汽车展会设计制作》的报价单;23.霍尼韦尔公司签订的湖北十堰户外广告合同;24.霍尼韦尔公司指定经销商签订的业务租赁招牌广告位合同;25.霍尼韦尔公司2005年车柴配联合体信息网网费缴纳表;26.北京中冶康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对霍尼韦尔公司“Garrett盖瑞特”产品所做的介绍;27.《现代汽车》网络版2004年12月号报道;28.《霍尼韦尔增压器杂志一百年技术与创新》宣传册;29.霍尼韦尔公司2007年-2009年的奖项证明;30.霍尼韦尔公司的宣传页;31.霍尼韦尔涡轮增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质量技术监督中心签订的《防伪技术产品销售与服务合同》;32.各地工商局查处假冒“Garrett盖瑞特”注册商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财物清单、收据及查扣产品照片;33.上海市工商局出具的霍尼韦尔公司及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的档案材料;34.济南市工商局天桥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财物清单、收据及查扣产品照片;35.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6.商评字(2010)第22613号争议裁定书,等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5404号《关于第4071657号“Galit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5404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存在“li”和“rre”之间的显著区别,双方商标整体在读音和外观上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它们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二、霍尼韦尔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提交了大量使用宣传“Garrett盖瑞特”商标的证据材料。其主张能否成立应以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为适用要件。由于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情形,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会引起公众混淆。霍尼韦尔公司提交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4和35),用以说明被异议商标与“GARRETT”商标的近似程度已被工商部门认定,但上述处罚决定书所涉商标并非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上述证据不能成为支持该主张的当然依据。证据36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第1540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5404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霍尼韦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新证据,以说明陈岩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材料不是其作出第15404号裁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不应予以接受。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霍尼韦尔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第15404号裁定之异议,仅限于该裁定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之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霍尼韦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被采信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因此应以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行政相对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霍尼韦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且霍尼韦尔公司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404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一审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鉴此,对于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litt”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RRETT”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盖瑞特”及字母“Garrett”组成;相对于英文字母,中国相关公众更容易从中文文字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且其中文部分亦居于醒目位置,故该商标的中文识读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经整体比对可知,上述商标之区别在于“Galitt”与“GARRETT”在字母构成和字母大小写方面、与“盖瑞特”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可知上述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霍尼韦尔公司的其他主张

霍尼韦尔公司主张,在综合考虑陈岩之恶意和引证商标一、二之知名度后,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数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尽管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属于应被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上述商标在标识上的近似程度仍然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发生混淆误认的必要前提。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致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够感知二者具有较大差异,则上述商标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此前提下,即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该因素出发也难以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结论。因此,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本身即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也无法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

霍尼韦尔公司亦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漏审。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一商标的注册行为均不违反商标法各具体条款之构成要件,那么,就在后商标的注册人的主观意图而言,即便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某个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而“搭便车”之恶意的可能,则在后商标的注册亦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充分评述的情况下,霍尼韦尔公司所述情形亦不构成漏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8日判决维持第15404号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霍尼韦尔公司负担(已交纳)。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与混淆可能性及被异议商标可否获得注册分裂评述的做法缺乏依据;霍尼韦尔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所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为由,完全不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做法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霍尼韦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5404号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霍尼韦尔公司补充提交了15份证据,包括工商处罚决定、判决、文章、杂志等,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霍尼韦尔公司对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这些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litt”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RRETT”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盖瑞特”及字母“Garrett”组成。相对于英文字母,中国相关公众更容易从中文文字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且其中文部分亦居于醒目位置,故引证商标二的中文识读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中“Galitt”与引证商标一中的“GARRETT”在字母构成和字母大小写方面、与引证商标二的“盖瑞特”及“Garrett”在文字构成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具有显著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尚不致造成混淆误认。在此基础上,即便霍尼韦尔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此外,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并不是主要考虑因素,商标法已经就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设置了其他救济渠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恰当的,霍尼韦尔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表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霍尼韦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404号裁定的依据,霍尼韦尔公司亦未就这些证据材料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在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404号裁定的合法性时未采信这些证据材料是恰当的,霍尼韦尔公司有关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应予采信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霍尼韦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人陈岩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1.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在判断商标近似时,机械地对比“li”和“RRE”之间字母的不同,而没有考虑二者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的近似性,也完全忽略了中国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区分辨别能力的特殊情况。而且,字母大小写的区别通常被视为非实质性的不同。2.霍尼韦尔公司在异议复审和诉讼阶段提交了诸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与本案类似情形所作的裁定。在这些案件中,商标注册行政管理部门皆认定与被异议商标具有类似读音或外观的英文字母商标“Gairuite”、“Garditt”及其音译“盖力特”、“盖里特”、“盖帝特”等与引证商标“GARRETT”及中文对应商标“盖瑞特”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认定与其在既往案件中所确立的商标近似的标准相矛盾,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3.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因,商标是否近似是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颠倒了在先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与商标近似判断的因果关系,其得出的商标不近似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恶意也是判断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所应考量的因素之一。陈岩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在涡轮增压器领域内享有盛誉的“Garrett”商标。陈岩成立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被异议商标“Galitt”和假冒“Garrett”商标的涡轮增压器,且“Galitt盖力特”涡轮增压器的产品外包装与霍尼韦尔公司“Garrett盖瑞特”产品外包装装潢风格、设计完全相同。陈岩搭便车、刻意造成混淆的恶意十分明显。二、霍尼韦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陈岩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并应禁止使用。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未对该项评审理由予以任何评述,属于明显的漏审。三、一、二审法院对于霍尼韦尔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都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且这些证据属于补强和反驳性证据,用于反驳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关于商标不近似的错误认定及无视陈岩恶意的错误做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404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第154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霍尼韦尔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陈岩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一“GARRETT”均是英文字母商标,首尾字母相同,均是“Ga”和“tt”;不同之处在于一为“li”,另一为“RRE”,但两者字形相近,呼叫也基本相同,且均是无含义的臆造词汇,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外文字母的认知能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二“Garrett盖瑞特”比对,虽有“盖瑞特”文字,但中文“盖瑞特”系英文“Garrett”的汉字音译,且引证商标一、二是系列商标,在“Galitt”与“Garrett”字形相近、呼叫基本相同,“盖瑞特”文字是音译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标识近似。且霍尼韦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在指定的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404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霍尼韦尔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霍尼韦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问题。霍尼韦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36份证据(复印件),旨在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陈岩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霍尼韦尔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系对上述主张的补充说明,一、二审法院一概不予采信欠妥。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一、二审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404号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5404号《关于第4071657号“Galit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75号行政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574号行政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曹佳音

附: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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