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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2015-09-03 11:13: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6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沿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江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建设大道西19号友力商务大厦A座1-4层。

负责人:赖建雄,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嘉斌,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剑,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东健力宝食品饮料河源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九重门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坚,该中心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源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发行河源办)、一审被告广东健力宝食品饮料河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河源健力宝)、河源市宏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2002)河中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宫邦友、孙祥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王蓓蓓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何子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再审查明:一、再审认定二审查明事实

(一)宝源公司签订合同及抵押登记情况

2001年5月17日,广发行河源办(甲方)与河源健力宝(乙方)、宝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01A01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有效发放期为12个月(即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止),在有效发放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2、上述“有效发放期”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额度贷款的实际发放期,在额度限额和额度有效发放期内发放的贷款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发放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3、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购买商品。4、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乙方帐户上划收乙方应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结清之日中止。

同日,广发行河源办与宝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宝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河源健力宝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并在2500万元最高授信余额内,在广发行河源办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和宝源公司所欠广发行河源办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的部分,宝源公司自愿与债务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抵押合同附有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清单注明:宝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点在河源市宝源山庄,面积为57916.3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722.4万元。

2001年7月23日,广发行河源办和宝源公司就上述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中注明:抵押土地面积共为57916.31平方米,抵押金额2061万元。抵押期限为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

2001年5月20日,广发行河源办(甲方)与河源健力宝(乙方)及宝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01021―2001024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项下,甲方为乙方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不超过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超过6个月。2、承兑之前,乙方须按票面金额的40%向甲方交存承兑保证金。3、担保方式为抵押,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编号为2001A01《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4、受乙方的书面授权委托,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凭汇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5、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票款而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规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并有权从乙方银行帐户中划款抵偿。该合同签订后,河源健力宝于同月21日向广发行河源办申请开出总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发行河源办开出了总额为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号码分别为00023881、00023882、00023883、00023884,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280万元、172万元、148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01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01年11月21日。

(二)宏远公司签订合同及抵押登记情况

2001年5月17日,广发行河源办(甲方)和河源健力宝(乙方)及担保人宏远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01A02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有效发放期为12个月(即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止),在有效发放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2、上述“有效发放期”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额度贷款的实际发放期,在额度限额和额度有效发放期内发放的贷款并非必须在额度有效发放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3、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购买商品。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乙方帐户上划收乙方应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广发行河源办与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宏远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河源健力宝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并在2500万元最高授信余额内,在广发行河源办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附有双方签署的《抵押物清单》,清单注明:宏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河国用(2000)字第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地点在河源市明珠工业园内,面积为40734.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425.7万元。

同年7月23日,广发行河源办与宏远公司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中注明:抵押金额712.8万元,抵押期限为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

2001年5月23日,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及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026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广发行河源办为河源健力宝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100万元,承兑期限不超过6个月;河源健力宝按票面金额的40%向广发行河源办交存承兑保证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广发行河源办与与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河源健力宝于同月24号向广发行河源办申请开出总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发行河源办遂开出了票面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号码为00023886,出票日期为200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1月25日。

2001年5月29日,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027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广发行河源办为河源健力宝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125万元。该合同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01026的《银行承兑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河源健力宝于同日向广发行河源办申请开出总额为1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发行河源办遂开出了票面金额1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号码为00023888,出票日期为2001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1月29日。

2001年5月30日,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028―2001030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广发行河源办为河源健力宝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不超过952万元。该合同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01026的《银行承兑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河源健力宝于同日向广发行河源办申请开出总额为95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广发行河源办依合同约定开出总额为95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号码分别为00023889、00023891、00023892,票面金额分别为497万元、330万元、12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11月30日。

(三)涉案四份承兑汇票承兑及垫付款情况

河源健力宝在申请开出上述2001年5月21日至同年5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时依约向广发行河源办交纳了承兑保证金合计750.8万元。本案汇票的出票人均为河源健力宝,收款人均为广东健力宝饮料有限公司。广发行河源办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履行了支付1877万元票款的承兑责任。因河源健力宝未能及时足额交存汇票款,广发行河源办从河源健力宝的银行帐户中扣划款100.2万元。则河源健力宝合计支付票款851万元,广发行河源办垫付资金1026万元。

(四)涉案《承诺书》情况

1999年12月5日,广发行河源办信贷资产部向宝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部向宝源公司借用的位于河源市宝源山庄沿江路西宝源二路南及东边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及4602号土地使用权,共14518平方米,作为我部办理河源健力宝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定于2002年12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我部负责按有关评估价值偿还上述土地价值给宝源公司,并由我部负责其他一切连带责任。广发行河源办的负责人赖世雄在《承诺书》的左下角批注:同意按承诺书意见办理。

二、再审补充查明事实

(一)再审期间,宝源公司提供了广发行河源办原信贷资产部经理黄冠青、信贷员黄志扬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所写的《证明》,内容为证实广发行河源办曾于1999年至2001年期间向宝源公司借取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办理河源健力宝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并承诺2002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广发行河源办对该两份《证明》是否黄冠青、黄志扬亲自所写表示质疑,并认为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广发行河源办当时的主要负责人与宝源公司内外串通,徇私舞弊,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

(二)再审期间,广发行河源办提供了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关的:1、宝源公司以前述《承诺书》提及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于2000年8月11日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的一份《抵押合同》;2、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签订的,为广发行河源办向河源健力宝提供承兑号码为0023801、金额为496万元汇票的200019号《承兑合同》;3、出票日期为2000年8月14日,出票人为河源健力宝,付款人为广发行河源办,收款人为广东健力宝饮料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49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三份证据复印件。目的在于证实广发行河源办于1999年向宝源公司借取《承诺书》提及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为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外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归还宝源公司的事实。宝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否认,但认为不能证实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归还宝源公司。

(三)涉案《承诺书》提及的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2001年5月22日,根据抵押双方申请,注销广发行河源办于2000年7月26日取得的河他项(2000)字第39号他项登记;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2001年5月22日,根据抵押双方申请,注销广发行河源办于2000年7月26日取得的河他项(2000)字第40号他项登记。至涉案编号2001A01《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01年7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之前,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没有其他抵押登记记载。另一份在《承诺书》中没有提及、同样用于涉案2001A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提供抵押的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则于2001年7月23日首次办理了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的抵押登记。

(四)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河源中院以(2003)河中法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将宝源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位于河源市宝源山庄宝源二路北边地段43397.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及位于河源市宝源山庄宝源西路东边961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处理给广发行河源办,抵偿本案及相关联的另案合计为13444452元的债务及利息。但该两块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过户更名登记手续。

2011年12月29日,广发行河源办向河源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源健力宝向广发行河源办偿还1026万元及利息;2、广发行河源办对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河源健力宝、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该案系抵押担保合同纠纷。经调查后讼争双方确认的争议焦点是:一、宝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广发行河源办的行为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关系,仅是借用还是从借用转化为真正提供抵押担保关系。二、对广发行河源办欲贷给河源健力宝的2500万元授信额度,宝源公司、宏远公司分别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同一债权上设立了两个最高额抵押担保后,再分别与河源健力宝和广发行河源办签订了该两份合同项下各份《银行承兑合同》的行为,应否认定为他们对提供抵押的财产明确约定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并据此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关于宝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广发行河源办的行为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关系问题。根据二审判决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广发行河源办1999年确与宝源公司签订了借取宝源公司共14518平方米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河源健力宝银行承兑汇票的抵押物的《承诺书》,该借取行为虽说明当时宝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并不影响在此之后的2001年5月17日,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涉案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及4602号、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三块土地共57916.31平方米的使用权,为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河源健力宝与广发行河源办之间发生的债务,包括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行为之真实有效性。因为《承诺书》借用的仅是前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借取该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宝源公司曾以两块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过另外的《抵押合同》,为广发行河源办向河源健力宝签订的其他的《承兑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登记前,已注销了该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他项权登记。在涉案2001A01《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宝源公司提供了另一份不在《承诺书》借用之列,面积比借用的两块土地大近2.9倍的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前述曾借用但已注销了过去的他项权登记的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起,办理了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宝源公司申请再审时虽提供了黄冠青、黄志扬有关广发行河源办曾借取宝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言,但该两份证言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并无冲突,不具有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明力。

第二,关于涉及该案2500万元同一授权额度的债权上,两个同时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对他们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明确约定各自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并应否据此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该案属于在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最高额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规定,两个以上的抵押人分别以不同的抵押物为同一债权担保的为连带抵押,各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权人可以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或者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对各种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也即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可以进行约定。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只能就约定的份额对各个抵押物分别优先受偿。另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的精神,除法律对“最高额抵押”有专门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可以适用一般抵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仅从合同签订的内容看该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系列《银行承兑合同》之间的对应法律关系,可以认为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在2500万元贷款额度的同一债权上,共同明确约定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但是,从广发行河源办履行了涉案一系列《银行承兑合同》且最高额债权已实际全部发生完毕一个月后,当事人才去办理的抵押物登记事实看,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登记的抵押金额与他们约定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明显不符。宝源公司登记的抵押金额为2061万元,而约定其担保的债权份额为700万元;宏远公司约定的担保债权份额为1800万元其登记抵押金额却仅为712.8万元。因此,即使可以认定该案当事人对涉案2500万元贷款额度的同一债权上,共同明确约定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但他们此后办理涉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金额的客观事实,却表明抵押权人和两抵押人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共同改变了他们在各份《银行承兑合同》中就同一最高额债权各自担保债权份额的约定,导致两抵押人就同一债权上担保债权份额的约定不明。因此,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对此实体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宝源公司请求再审改判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该院认为难以采纳和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宝源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宝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用于抵押的土地是广发行河源办向宝源公司借用的,宝源公司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关系依法不成立。涉案《承诺书》约定:广发行河源办向宝源公司借用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办理河源健力宝承兑汇票的抵押物,借用期限至2002年12月1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应按评估价值对宝源公司予以偿还。至于签订多份涉案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均是履行借用合同的义务。广发行河源办的业务经办人黄志扬提供的证言也可以证明上述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取代了《承诺书》的法律意义,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均没有事实根据。

二、宝源公司和宏远公司是分别为河源健力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宝源公司对河源健力宝的所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涉案的四份《银行承兑合同》,仅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由宝源公司签字盖章并提供了所谓的抵押担保,其余三份均是由宏远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签署,且约定按照宏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因此,即使宝源公司在本案中用三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河源健力宝提供了抵押担保,宝源公司也只应对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发生的实际借款4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宝源公司对河源健力宝的全部借款在涉案三块土地的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起诉时,广发行河源办并未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开庭时广发行河源办虽口头提出了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但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和办理变更诉讼请求的手续。广发行河源办在法庭上只请求判令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本案提审庭审中,宝源公司表示撤回上述第三项关于一审对利息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这一申诉理由。

综上,宝源公司认为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请求:1、撤销(2002)河中法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7号民事判决;2、驳回广发行河源办要求宝源公司对河源健力宝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广发行河源办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广发行河源办答辩称: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借用与抵押担保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因果性。1、对涉案《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异议,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2、《承诺书》的承诺部门为广发行河源办信贷资产部,仅有当时负责人赖世雄的签字,未见广发行河源办的公章,可见借用行为仅为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广发行河源办的意思表示,广发行河源办从未确认其有效性。3、《承诺书》借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用于2000年签订的《抵押合同》、《承兑合同》的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注销该抵押登记,故《承诺书》约定事项应视为履行完毕。2001年签订涉案《额度借款合同》等合同时,应付检查而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已不存在,抵押物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土地也不包括在《承诺书》借用之列。故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已与《承诺书》的约定不同。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债务超出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收入的部分,抵押人自愿与债务人、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宝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的同时,也承担着补充性的连带保证责任。宝源公司已与广发行河源办形成新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而非原借用关系的延续。

二、宝源公司应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河源健力宝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1、宝源公司的申诉请求具有矛盾性,宝源公司在主张《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借用,抵押担保合同应归为无效的同时,又主张仅对700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最高额抵押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约定宝源公司自愿为河源健力宝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在最高授信额25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时《额度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中也约定,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合同(从属合同指本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额度内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就每一笔借款所签署的其他债权债务文书及相关权利义务凭证)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的即构成违约。故宝源公司应对河源健力宝所负债务在25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700万元。3、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是在2500万元贷款已发放完毕一个月后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宝源公司登记的抵押额为2061万元,与其仅对70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的主张不符。故应视为抵押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发行河源办可以就其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宝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另查明:一、涉案两份《额度借款合同》中均载明:……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宝源公司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合同(在本合同中,从属合同是指本合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在本合同项下额度内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就每一笔借款所签署的其他债权债务文书及相关权利义务凭证)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合同即构成违约……

二、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基于2500万元的《额度借款合同》一共签订了8份《银行承兑合同》,合计支付2500万元汇票款项。其中,本案所涉的4份《银行承兑合同》系签订于2001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广发行河源办依照上述合同合计支付了1877万元汇票款项。(另案)(2015)民提字第66号案件所涉的另外4份《银行承兑合同》系签订于200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广发行河源办依照上述合同合计支付623万元汇票款项。

三、广发行河源办在本案提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河源健力宝、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额度借款合同》、与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向的均为同一笔25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因为银行合同都是格式合同,故针对两个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存在两笔2500万元贷款。对此,其他当事人并无异议。

四、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办事处,于2008年10月9日更名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后于2011年3月25日再次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是否就涉案债权形成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承诺函》所涉广发行河源办借用宝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关系。二、宝源公司、宏远公司是否就广发行河源办的涉案债权明确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是否应按约定份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是否就涉案债权形成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承诺函》所涉广发行河源办借用宝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关系。

本案中,宝源公司依据《承诺书》等证据主张,其与广发行河源办系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关系,其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宝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在与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宝源公司愿意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河源健力宝于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所形成的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额度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一《抵押物清单》中明确列明,抵押物为土地,土地证分别为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宝源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土地证号为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河国用(1999)字第4602号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广发行河源办为办理河源健力宝借款的抵押目的向其借用的,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宝源公司是明知其向广发行河源办提供上述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途系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也明知其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设定抵押担保后可能存在不能归还的风险。故,即便宝源公司主张的借用事实成立,在其自愿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借给广发行河源办任其使用,以及宝源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涉案抵押担保行为属于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结果的情况下,也无法据此得出宝源公司为河源健力宝的贷款提供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更不能由此否定其借用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依法设立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更何况,宝源公司不仅与广发行河源办、河源健力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其作为抵押人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且还将除了上述两个所谓借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外,其又另行提供了《承诺书》约定之外的土地证号为河国用(2001)字第380号的另一块土地使用权一并为涉案债权设立抵押。因此,宝源公司关于抵押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不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宝源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将河国用(1999)字第3449号、第4602号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抵押登记,为河源健力宝对广发行河源办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从时间上看,发生在《承诺书》约定的“2002年12月10日前归还”的借用期内。如宝源公司能够证明《承诺书》有关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抵押的约定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设定抵押行为也确系广发行河源办借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结果的,宝源公司可以依据《承诺书》中关于“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我部负责按有关评估价值偿还上述土地价值给贵公司,并由我部负责企业一切连带责任”的约定,另行向广发行河源办主张相关权利。鉴于《承诺书》中载明的借用目的就是为河源健力宝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事后该借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按照《承诺书》体现的目的为河源健力宝设定了抵押,故不宜简单地以事后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由,认定双方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取代了在先的《承诺函》,双方的原有借用关系已经转化成了抵押担保关系。宝源公司、广发行河源办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与双方因《承诺书》所形成的借用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予以解决。

综上,《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源公司与广发行河源办就涉案债权形成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再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源公司关于其为河源健力宝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宝源公司、宏远公司是否就广发行河源办的涉案债权明确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是否应按约定份额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案中,宝源公司对其担保的债务份额亦提出异议。宝源公司认为涉案的四份《银行承兑合同》中,仅2001年5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是由其作为担保人签署的,其余三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25万元、952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均由宏远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宝源公司并未签署。故,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已通过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合同》的方式对涉案2500万元额度贷款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宝源公司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仅对其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70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一)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额度借款合同》、与河源健力宝、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合同所指向的均为同一笔2500万元额度内的贷款,广发行河源办在本案提审庭审中对此做了明确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项自始没有争议。故本案属于在同一债权上有两个以上最高额抵押人的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即在涉案2500万元同一授信额度的债权上,同时设立了宝源公司、宏远公司两个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

(二)涉案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两份《额度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同意就河源健力宝在2001年5月17日至2002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授信额度2500万元以内的全部债务以其抵押财产提供担保。上述四份合同并未作出区分两个担保人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的担保份额的约定。且根据两份《额度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三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及其任一从属合同(从属合同指本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合同项下额度内广发行河源办与河源健力宝就每一笔借款所签署的其他债权债务文书及相关权利义务凭证)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的即构成违约”的约定,宝源公司和宏远公司均应履行二个担保人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如未履行或是不完全履行的,均构成违约。

(三)涉案四份《银行承兑合同》系涉案两份《额度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分别是涉案25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一部分。该四份《银行承兑合同》,虽然仅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是由宝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的,其余三份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25万元、952万元的《银行承兑合同》均由宏远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但从四份《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关于“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涉宝源公司合同),或者“担保方式为抵押,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涉宏远公司合同)的约定看,该四份《银行承兑合同》有关担保的事项均直指向编号为2001A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宝源公司合同)和编号为2001A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涉宏远公司合同),而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就河源健力宝2500万元授信额度以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四份《银行承兑合同》中第六条有关担保的上述约定,宝源公司或宏远公司承诺为各笔《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同时,并无明确排除基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作出的对全部2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宝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中既没有表明其仅就该合同项下的700万元提供担保,而对其他三笔宏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款项不提供担保;也没有表明其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700万元贷款仅由其提供担保,而宏远公司不提供担保。宏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亦然。因此,很难由此得出四份《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改变了原各方当事人基于《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原本对同一债权上担保债权份额未约定各自担保的份额,变更为明确约定了各自担保的份额。宝源公司依据《银行承兑合同》主张其仅应就70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从当事人办理的抵押登记情况看,一是抵押登记的时间发生在涉案一系列《银行承兑合同》和最高额债权已实际发生完毕后;二是抵押登记均是根据两份《额度贷款合同》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所附《抵押财产清单》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情况与《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均为一致,故应根据抵押登记公示的事项确定担保物权。退一步讲,即使如宝源公司主张,其签署金额为700万元额度贷款的《银行承兑合同》改变了其原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其仅应依据《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对700万元额度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关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宝源公司亦应根据抵押登记的内容承担担保责任。

(五)即使将四份《银行承兑合同》作为宝源公司、宏远公司就同一债权上担保债权份额约定各自担保份额的事实依据,因一是《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内容本身表意不明存在争议,二是因所谓《银行承兑合同》对于担保份额作出的约定与《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均不一致,故该约定也当属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广发行河源办仍可就涉案2500万元债权对宝源公司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故再审判决认定宝源公司与宏远公司应对河源健力宝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宫邦友

审判员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书记员何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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