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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璞、苑勤与王璞、苑勤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5-09-07 19:16:4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2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璞。

委托代理人:姜辉,辽宁华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勤。

委托代理人:邱锦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正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977号1幢b座115室。

法定代表人:谭家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胜利路西苑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振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晓宇,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诉人王璞因与苑勤、上海正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冬梅、陈宁辉出庭,王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苑勤委托代理人邱锦才,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胥晓磊,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7日,拜城县人民政府通过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招商引资,与大连德科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璞,以下简称德科公司)协商后,订立《关于投资开发新疆拜城县音西铁热克煤矿协议书》,约定由德科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音西铁热克煤矿,投资总额为7800万元,注册资本暂定500万元,3年内分期到位,并须独资建矿,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转让采矿权,拜城县人民政府确保音西铁热克煤矿行政审批事项合法,并协助德科公司在六个月内办结采矿许可证。与此同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19日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名称,保留期六个月,拟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全体股东(发起人)为王璞、刘斌。

2003年7月,拜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具函,请求为德科公司组建的“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办理企业登记有关手续,同时明确音西铁热克煤矿的业主为“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200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登记委托人证明、筹建章程、验资报告等资料办理了煤业公司筹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璞、刘斌,法定代表人为王璞,王璞核准登记的出资额为60万元,占60%的股份,刘斌核准登记的出资额为40万元,占40%的股份,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筹建。自2003年9月开始,德科公司陆续为煤业公司支付前期筹建费用。至2004年12月,德科公司向新疆煤田地质局161队、煤业公司等单位多次汇款,共计金额1404800元。

2003年12月29日,刘斌因病去世。刘斌的妻子苑勤在2004年3月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连同利息共计1005048.61元汇入煤业公司账户,并自2004年下半年起监管煤业公司财务。2004年9月,煤业公司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井建设。苑勤此后陆续投资,至2005年1月,苑勤投资累计2011308.30元。王璞通过德科公司也不间断的进行投资(据煤业公司财务账册反映累计约13000万元)。2005年9月,苑勤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2006年4月1日,煤业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将章程第四条“煤炭开采、销售”修改为“矿山设备”;第五章第六条“王璞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刘斌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修改为“王璞出资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苑勤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同日,还形成签有“刘斌”“苑勤”“王璞”名字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内容为:刘斌40%的股权中的30%转让给王璞,其余10%的股份转让给苑勤,转让价40万元,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公司股东会经表决通过同意上述转让出资协议。2006年6月11日,煤业公司依据上述材料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王璞、刘斌变更为王璞、苑勤;出资额变更为王璞90万元占90%的股权,苑勤出资额10万元占10%的股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于2006年6月23日向煤业公司颁发了经营范围为“矿山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的正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8年5月30日,王璞与苑勤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成立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比例为王璞90%,苑勤10%,苑勤将10%的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璞,转让款须于2008年7月30日付清,苑勤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公司各种权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双方如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达成后,苑勤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共从王璞处取得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但上述股权变更事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与此同时,王璞与正龙公司协商转让股权期间,正龙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煤业公司资产予以评估,2008年8月1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资产总计41893200元、负债总计34901100元、净资产6992100元,市场评估值为210260400元。

2008年6月12日,王璞和正龙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璞持有煤业公司100%的股权,将51%的股份及相应的收益转让给正龙公司,受让51%的股权总价格为10200万元,转让后正龙公司持股51%,王璞持股49%;转让前煤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归王璞享有并承担;如因债权人追索,煤业公司及正龙公司为转让前债务承担责任后,王璞应予赔偿。合同订立后,正龙公司支付转让费10200万元。煤业公司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将原登记股东王璞、苑勤变更登记为王璞、正龙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万元,王璞占49%的股权,正龙公司占51%的股权,上述变更登记事项已经完结。目前,煤业公司已将煤矿矿井建设完毕,并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复检。

2009年4月20日,苑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其与王璞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王璞、煤业公司、正龙公司共同将正龙公司持有的该煤业公司10%的股权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至苑勤名下;3、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何标准确定股权的取得及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2008年5月3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受王璞欺诈,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

(一)关于确定股权的取得及股东的持股比例的依据。本案中,王璞始终认为,公司股权比例应按实际投资额来确定,而筹建公司时只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定了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不应作为确定股东出资比例的依据。公司法虽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享有股权的要求,但公司法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缴出资或补足出资额、对其他股东负有违约责任,并未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而丧失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可见,股东即使未出资,仍可依据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出资比例确定股东持股比例份额。

煤业公司于2003年7月申请成立时,提交的公司章程明确的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的生产、销售”。而此时,煤业公司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不符合煤炭生产销售企业准予工商登记成立的许可条件。其虽在2003年7月28日领取了经营范围“筹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未确认煤业公司具有民事活动的资格。煤业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其公司章程、发起人名册等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公示效力,只有约束公司发起人、确定发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作用。即公司未依法登记成立则不能以公司章程、发起人名册等确定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刘斌去世后,苑勤基于其与刘斌的夫妻关系,向设立中的煤业公司投资,其与王璞实际上形成了投资合作关系。2006年6月23日领取正式营业执照,表明煤业公司正式登记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成立审核的公司章程等具有确认股权的公示效力。

(二)关于2008年5月3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受王璞欺诈,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苑勤提出的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是王璞隐瞒刘斌生前占有公司40%股权的事实,非法将刘斌30%股权转让给自己,是以欺诈方式取得苑勤信任,使苑勤误以为刘斌占公司股权仅为10%。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通过对煤业公司财务人员阿衣先木的调查笔录可知,阿衣先木知道刘斌与王璞共同投资建煤矿,刘斌占四成,王璞占六成;阿衣先木知道这一情况是苑勤他们告知的。表明苑勤实际知道王璞与刘斌的投资比例。其次,煤业公司在2006年6月登记成立,在变更的公司章程中将股权结构修改为“王璞90万元占90%的股份。苑勤出资额10万元占10%的股份”,该变更的公司章程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苑勤应当知道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虽然上述变更事项中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股东会决议签名不是苑勤本人所签,庭审中苑勤也以此支持其请求,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苑勤并不是自2009年初才知道其持有煤业公司10%的股权,而是在2006年6月就应当知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10%的股权,此刻就应开始计算撤销权的期限。在本案诉讼中,苑勤的撤销权已消灭。因此,苑勤所称王璞欺诈的理由不成立。苑勤提出的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二是王璞隐瞒公司评估值为2亿元的事实,谎称只有3000万元,与股权实际价值相差七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该理由亦不成立。王璞与正龙公司的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10200万元是以王璞个人承担合同成立前煤业公司的全部债务为前提的;而王璞与苑勤之间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苑勤不承担任何债务。两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条款不同,股权转让价款不按同一比例支付,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苑勤提出的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三是正龙公司未征得苑勤同意,假冒签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无效。该变更登记是在苑勤与王璞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进行的,不应作为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

综上,苑勤持有煤业公司10%的股权经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其与王璞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苑勤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是由欺诈达成,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不成立。其转让股权后,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要求办理股东恢复登记手续。该院遂判决:驳回苑勤的诉讼请求。苑勤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确认了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200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煤业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煤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筹建”、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8日”。2006年6月23日以及2008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煤业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煤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

(二)刘斌去世后,其配偶苑勤、子女刘胜远及刘斌父母就原由刘斌所持有的煤业公司40%股权的分割问题达成了合意。苑勤继承原由刘斌持有的煤业公司股权中的10%股权。

(三)本案所涉王璞(甲方)与正龙公司(乙方)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目标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部分约定:“如果存在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债权债务,可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由目标公司享有并承担。”“如果因债权人向目标公司或乙方追索,目标公司或乙方如果为该债务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全额赔偿给乙方,甲方应当予以赔偿。”

(四)河南永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豫永华评报字(2008)第23号)记载:“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8日出具中天华矿评报(2008)33号评估报告中,采矿权评估值为17775.88万元。”

(五)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苑勤所持有的煤业公司10%股权价格为3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王璞于2008年7月21日等共分4次以“转让款”名义向苑勤付款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累计支付1000万元。王璞称双方实际约定苑勤所持有的煤业公司10%股权价格为1000万元,只是为了逃避税收而在合同中写为300万元。苑勤对王璞的此种陈述予以否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为: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前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因此,公司成立的时间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准,公司登记机关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影响公司成立的时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28日为煤业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煤业公司自2003年7月28日起即成立,即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另外,对于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也不应当影响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虽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28日为煤业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记载为“筹建”,但这不影响煤业公司的成立,不影响煤业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6月23日为煤业公司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对煤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不能以此作为煤业公司成立的时间。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煤业公司于2006年6月23日成立错误。煤业公司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均显示煤业公司的发起人为刘斌和王璞,在刘斌死亡前煤业公司即成立。因此,刘斌在煤业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成立后即由煤业公司发起人成为煤业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为40%。在刘斌死亡后,其所持有的煤业公司40%股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刘斌的配偶、父母、子女就原由刘斌所持有的煤业公司40%股权的分割问题达成了合意,因此,苑勤应当继承原由刘斌持有的煤业公司股权中的10%股权,即苑勤在刘斌死亡后通过继承刘斌在煤业公司中的股东资格成为煤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10%)。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苑勤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苑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错误。

从正龙公司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煤业公司所享有的采矿权及相关财产进行评估的事实可以看出,在苑勤与王璞签订本案所涉2008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王璞与正龙公司就已经开始协商煤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即苑勤与王璞签订本案所涉2008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与王璞和正龙公司协商煤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发生在同一时期。此时,王璞应当将正龙公司收购煤业公司股权的相关情况告知苑勤,以便苑勤对于所转让的股权价值有正确的认识。王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曾告知苑勤有关正龙公司收购煤业公司股权的事实,应当认定王璞未告知苑勤相关事实。正龙公司收购煤业公司股权的事实对于苑勤向王璞转让股权的价格会产生重大影响,而王璞与苑勤签订本案所涉2008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将正龙公司欲收购煤业公司股权的事实告知苑勤,导致苑勤向王璞转让的煤业公司股权价格与王璞向正龙公司转让的煤业公司股权价格相差过于悬殊,严重损害了苑勤的利益。王璞与苑勤签订的本案所涉2008年5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付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之前,王璞也在2008年7月21日一次性向苑勤支付了300万元,王璞向苑勤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完全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一致,同时王璞称其与苑勤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实际为1000万元亦无证据支持,故对王璞关于其与苑勤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实际为100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纳。王璞在该《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期限(2008年7月30日)之后继续向苑勤支付700万元“转让款”,在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其在对苑勤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王璞未向苑勤告知正龙公司欲收购煤业公司股权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其造成的结果显失公平。本案所涉王璞与正龙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仅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包括的煤业公司债务由王璞承担,同时也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包括的煤业公司债权由王璞享有,还约定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包括的煤业公司债权债务也可能由正龙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正龙公司称苑勤向王璞转让股权的价格与王璞向其转让股权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如果仅以王璞承担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包括的煤业公司债务为由认定王璞向正龙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对苑勤没有参照效力,也不利于对苑勤权利的保护,因为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包括的煤业公司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属于不确定事项。因此,本案所涉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苑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苑勤、王璞应当互相返还财产。苑勤要求将其恢复登记为煤业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着王璞应当将其10%煤业公司股权予以返还的前提。王璞将煤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正龙公司,此时就产生王璞所转让的51%煤业公司股权中是否全部包含或者部分包含本案所涉由苑勤向王璞转让的10%煤业公司股权的问题。根据工商档案材料记载,正龙公司对于王璞向其转让的煤业公司51%股权中有10%股权系由王璞从苑勤处受让无异议,从苑勤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苑勤也对其所持有的煤业公司10%股权被转让给正龙公司无异议,故应当认定苑勤向王璞转让的10%煤业公司股权已由王璞转让给正龙公司。除法律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股权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未变更登记不影响权利的取得,只是涉及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苑勤向王璞转让的10%煤业公司股权已经交付,正龙公司基于本案所涉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王璞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无证据证明煤业公司有与王璞共同欺诈苑勤的行为,故正龙公司与王璞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属于善意,其在对煤业公司财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以每1%股200万元的价格受让股权亦合理,所转让的股权已经交付给正龙公司,因而正龙公司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于本案所涉由苑勤向王璞转让的10%煤业公司股权。由于本案所涉由苑勤向王璞转让的10%煤业公司股权已经被王璞转让给正龙公司,正龙公司又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该10%股权的权利人,故在本案所涉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苑勤要求王璞返还该10%股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王璞折价补偿。苑勤要求将其恢复登记为出资比例为10%的煤业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因返还原物已无可能而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可以在本案裁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就折价补偿问题向王璞主张权利。

综上,该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案所涉苑勤与王璞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驳回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3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璞与苑勤均认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08年7月18日,时间倒签在2008年5月30日。王璞未能提交其将资产评估报告交付或将评估报告内容告知苑勤的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首先,苑勤与王璞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苑勤于2009年4月20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协议,并未超过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二审判决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璞在2008年5月30日之前就已与正龙公司开始协商煤业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王璞向煤业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告知煤业公司的另一股东苑勤,对此王璞负有告知义务。河南永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煤业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8日出具中天华矿评报(2008)33号评估报告中,采矿权评估值为17775.88万元”。此项事实亦可证实,在(2008)33号评估报告已对煤业公司的采矿权作出财产性价值认定之后,作为拟将煤业公司部分股权转让他人的王璞负有向苑勤告知的义务。2008年6月12日,王璞与正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璞在对煤业公司财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以每1%股2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正龙公司,此时据王璞与苑勤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仍有一月有余。在没有证据证实王璞告知苑勤其与正龙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宜及将公司股权以每1%股200万元价格转让给正龙公司的情况下,二审认定王璞构成欺诈并无不当。第三,王璞以300万元收购苑勤所持10%煤业公司的股份,即使加之事后陆续向苑勤支付的700万元,与出售给正龙公司每1%股200万元,即每10%股2000万元的价值相比,此数额对于转让人苑勤来讲仍属巨额损失,故二审法院认定由于王璞的欺诈行为,造成苑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结果显失公平的认定正确。综上,王璞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王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再审判决认定“王璞构成欺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王璞故意隐瞒了与正龙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2、苑勤与王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10%的股权,苑勤作为煤业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股权前应自行对其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苑勤未对其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即与王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再审判决认定“由于王璞的欺诈行为,造成苑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结果显失公平”,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王璞和苑勤作为股东,双方投资比例相差悬殊。其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款不同,股权转让价款不是按同一比例支付。再次,计算煤业公司的股权价值,应当减去王璞和苑勤除注册资本外对煤业公司的前期投资(可视为煤业公司对股东的负债)。(三)再审维持二审判决认定苑勤的10%股份是继承而来,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刘斌的死亡时间是2003年12月29日,而刘斌的继承人于2009年达成分配遗产的合意,苑勤的10%股份于2006年6月11日登记在工商部门,时间先后矛盾。其次,苑勤对2006年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璞发表意见称:(一)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二)原判决认定王璞的欺诈行为不当。5月10日苑勤提出退股申请,5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因而是有效的。(三)原判决认定2008年7月18日为苑勤行使撤销权的起点不当。该时间点是双方当事人承认5月30日协议的实际时间,但当事人决定倒签时间为5月30日,应以当事人确定的时间为准。(四)原判决确认苑勤10%股权为继承所得不当。刘斌去世后,其占煤业公司的40%股份在2006年6月全部由其妻子苑勤接替,苑勤10%的股份是苑勤和王璞协商确定的,非继承取得。(五)原判决认为5月30日协议给苑勤造成巨额损失不当。苑勤自愿转让自己的10%股份,不承担公司的债务,获得1000万元补偿。无证据证实苑勤有巨额损失。原审认为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苑勤的诉讼请求。

苑勤答辩称:检察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苑勤不知道公司股权的价值,对王璞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正龙公司不知情。公司初始登记中刘斌占40%股权,苑勤接受10%的股份是因为王璞告诉苑勤说刘斌仅占10%的股权。王璞收购苑勤10%的股权实际价值为2000万元,5月30日协议约定对价为300万元,显失公平。

正龙公司答辩称:王璞申诉请求是驳回苑勤的诉讼请求,没有对我公司的请求,故列我公司为被申诉人不对。我公司已全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中无任何过错。

煤业公司答辩称:王璞申诉与我公司无直接联系,我公司不是被申诉人。我公司无任何过错。

本院再审查明:除二审查明“(二)刘斌去世后,其配偶苑勤、子女刘胜远及刘斌父母就原由刘斌所持有的煤业公司40%股权的分割问题达成了合意。苑勤继承原由刘斌持有的煤业公司股权中的10%股权”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8年5月10日,苑勤向煤业公司提交退股申请,称其本人由于身体原因不能从事煤业公司的工作,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提出退股,其股权份额10%,请求由王璞全部收购。

本院认为:2003年7月28日,煤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煤业公司即告成立。2006年6月23日,根据煤业公司的变更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予以变更工商登记,将刘斌持有的煤业公司的40%股权变更为苑勤持有煤业公司的10%股权。在2006年工商登记变更前,煤业公司股权状况为王璞60%、刘斌40%,变更后为王璞90%、苑勤10%。对此,苑勤提出申请退出煤业公司10%股权以及随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自己持有煤业公司10%股权的事实,未持异议。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苑勤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仅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将上述10%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故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应当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并就王璞从苑勤处获得10%股权是否构成欺诈、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法律要件作出判断。根据2008年5月10日苑勤的退股申请,苑勤请求转出煤业公司10%的股份,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确定为同年5月30日。该协议中的对价为300万元,王璞在约定期限内支付300万元完毕,加之随后支付的700万元,王璞实际共支付1000万元。本案中,退股申请书由苑勤签名,应当认定该申请是苑勤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事实发生在正龙公司与王璞2008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之前,苑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璞存在欺诈行为使其提出退股申请。根据王璞与正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对煤业公司财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王璞以每1%股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苑勤主张王璞获得其10%的股权仅支付对价1000万元,构成欺诈,本院不予支持。苑勤作为煤业公司的股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于出让其持有的股权以及价格,应当自行作出判断,故其主张王璞获得其10%的股权仅支付对价1000万元构成重大误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王璞与苑勤的转让股权协议,以苑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为前提,而王璞在与正龙公司转让股权时,对煤业公司可能的负债还需承担民事责任,两者之间交易的条件不一样;根据工商登记,王璞在向正龙公司转让51%股权时即持有煤业公司90%股权,苑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51%股权中包含有王璞受让其的10%股权;上述两项转让股权行为均为商事交易行为,应由参与相关交易的商事主体自行判断交易价格,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构成显失公平。因此,苑勤与王璞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判决认为王璞在与苑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构成欺诈,且该协议结果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以及(2009)新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苑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马成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郭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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