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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军、蔡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15-10-23 23:53:4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军。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福英。

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水霞,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伟军因与被上诉人蔡福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高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年合议庭,于2014年6月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蔡福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吴水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高院一审查明:蔡福英诉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高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萧渊、繁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福英欠款本金29348752元及相应利息。萧渊、繁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萧渊、繁荣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蔡福英于2011年11月4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经计算,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2049802.88元。福建高院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萧渊、繁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蔡福英向福建高院提出因萧渊、繁荣公司恶意逃避债务,向厦门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公司)转移财产,请求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福建高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追回被执行人阜承公司所接受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或者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等额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所享有的49%权益,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

阜承公司、繁荣公司、萧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阜承公司以2500万元受让了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的权益,该转让合法有效,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不应将阜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阜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为阜承公司收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轻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裁定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据此,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查。

经重新审查,福建高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以下事实:阜承公司系于2010年8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共有两个股东,其中法定代表人何幸生占90%股份,林寿海占10%股份。同时查明,何幸生系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不到4000元。据厦门市东南海滨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称,何幸生平时上下班正常,从来未听说他在外面开公司。另据何幸生于2012年8月12日向福建高院提交的《关于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的说明》及该院对其所作的调查,何幸生承认:其是经被执行人萧渊介绍帮助注册阜承公司的,其在该公司无股份,对公司由谁掌管、如何运营、公司印章下落及财务状况均一概不知,也不知道公司还有另外一个股东林寿海。而林寿海系厦门佳家福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约2000元。林寿海称,不知道是谁用其身份证去办理了阜承公司的注册手续,其在该公司实际无股份,也不认识何幸生,对该公司的情况不了解。阜承公司在其异议申请书中称,阜承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魏立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也系由魏立州投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2011年度的工商年检中,阜承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经营情况说明》,载明:因经营不善,业绩不佳,导致公司收入为零。但根据阜承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明细账记载: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被执行人繁荣公司通过商业银行共向阜承公司转款6470.313万元;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阜承公司共向萧渊转款1342万元。福建高院于2012年8月8日向阜承公司发出(2011)闽执行字第8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该院提供繁荣公司向阜承公司转款6470.313万元的逐笔详细情况、收款依据和资金去向,及阜承公司向萧渊转款1342万元的逐笔详细情况、转款依据等,但阜承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

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在二轻大厦建设项目中,繁荣公司占49%的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含繁荣公司转入二轻联社的1471万元)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转让款为2500万元。繁荣公司称,其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收到阜承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作为其他项目的损失赔偿款转付给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经查,无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为此,繁荣公司向福建高院提供了其向阜承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给繁荣公司的《收款凭证暨备忘》。经查阜承公司与繁荣公司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未发现有此笔款项往来。福建高院于2012年8月10日向萧渊及繁荣公司发出(2011)闽执行字第80-39号通知书,责令其向福建高院提供二轻大厦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的往来凭证,但萧渊及繁荣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2012年8月10日,福建高院依法对繁荣公司进行搜查,扣押“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原子印章一枚;“魏立州”印章二枚;繁荣公司员工刘洁笔记本一本(内有阜承公司企业网银客户号、账号及密码等相关内容)。

该裁定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及阜承公司是在繁荣公司控制之下,繁荣公司向福建高院提供的两份收据均可由繁荣公司自己制作,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繁荣公司至今未按福建高院的要求,向福建高院说明二轻大厦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收支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应的银行往来凭证,即使2500万元转让款的收付均系通过现金交易完成,也应向法院说明具体细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至今异议人繁荣公司未予举证,故异议人阜承公司关于由“魏立州通过其澳门的合作者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向繁荣公司支付了对价”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繁荣公司欲清偿其所欠他人债务,完全可直接将款项转给债权人,而繁荣公司将款项先转往阜承公司,然后再通过阜承公司的网银账户支付给债权人的行为违反常理,且繁荣公司也未向法院说明其通过阜承公司向何人清偿债务,清偿债务的依据所在,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繁荣公司在收到福建高院的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该院生效判决,而自称将款项用于清偿其他未经诉讼确认的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福建高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阜承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规定之情形不符,故应予撤销。但异议人阜承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的情况下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的权益,并接受了繁荣公司的6470.313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阜承公司占有的繁荣公司的财产应予追回,故福建高院裁定在62049802.88元范围内,追回异议人阜承公司所接受繁荣公司的财产并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异议人阜承公司如认为其受让繁荣公司二轻大厦项目的财产权益及接受繁荣公司6470.313万元的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请求福建高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可以申请执行人蔡福英为被告,向福建高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裁定撤销(2011)闽执行字第80—53号执行裁定中关于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内容,但仍裁定追回阜承公司所接受繁荣公司的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或者查封、扣押、冻结阜承公司等额财产;冻结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

另外,福建高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1)闽执行字第80—58号执行裁定:(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阜承公司因与二轻联社合作开发所分得的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二)冻结、扣留、提取阜承公司因合作开发二轻大厦项目,自二轻联社处所应得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三)冻结、扣留、提取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因以出租、转让使用权、认购、预约买卖等任何方式处分二轻大厦房屋而应收的任何款项,价值暂以62049802.88元为限。二轻联社及包括张伟军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福建高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福建高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将阜承公司列为第三人。该裁定查明:(一)2006年11月10日,厦门市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二轻联社在厦门市湖滨南路334号划拨土地上建设二轻大厦项目。2008年5月16日经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厦门市政府)厦府第(2008)293号文批准,二轻联社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自用办公,宗地面积6391.241平方米,地上建筑总面积不超过60060平方米。二轻大厦为二轻联社的自用办公楼,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缴地价差,地价按剩余法计算和补缴,且不低于批准转让时同期基准地价修正值。(二)繁荣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与二轻联社签订《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协议书》,合作建设二轻大厦项目,约定繁荣公司占49%的权益。2010年8月20日,繁荣公司将其在二轻大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二轻联社书面表示同意。2011年7月28日,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阜承公司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

该裁定认为,虽然依据繁荣公司与二轻联社达成的合作协议以及繁荣公司将其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阜承公司的事实,无论是繁荣公司还是阜承公司,其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仅享有权益而不是直接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是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已与王启志等案外人签订《房产认购协议》或《房产预约买卖合同》及部分案外购房人已经装修入住的情况看,二轻联社对此是知情的,而且福建高院多次要求二轻联社结算,其都未能及时履行结算义务。繁荣公司、阜承公司及二轻联社的行为已导致福建高院难以对阜承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予以执行,若不对二轻大厦房产进行查封,案外购房人尚未付清的购房余款,福建高院亦难以提取。因此,福建高院查封二轻大厦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应予以驳回。案外人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案外人二轻联社及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的异议。除二轻联社之外的包括张伟军在内的王启志等29个购房人不服(2012)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分别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阜承公司向福建高院出具《关于张伟军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事项的申明》。主要内容为,阜承公司对已将二轻大厦第23层第6单元房产转让并交付给张伟军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张伟军要求停止执行讼争房产的诉求。

张伟军一审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13)闽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中关于驳回张伟军异议请求的部分,支持张伟军的异议请求;2、解除对二轻大厦第23层第6单元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蔡福英承担。

福建高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以福建高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阜承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撤销福建高院作出的(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发回福建高院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阜承公司是在被执行人繁荣公司控制之下,且繁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阜承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对价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中49%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阜承公司作为第三人无偿占有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福建高院依据该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根据二轻联社与阜承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阜承公司因受让繁荣公司在二轻大厦项目所享有的49%权益而分得二轻大厦第6、7、8、11、12、15、16、23、24、25层房产,故福建高院查封讼争房产并无不当。二轻大厦土地使用权人二轻联社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并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张伟军以被查封的房产不是被执行人繁荣公司的财产及阜承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为由,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张伟军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应当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繁荣公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张伟军起诉主张其以阜承公司所欠厦门泰若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991300元抵作购房款,余款1058700元尚未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同时,张伟军提供的阜承公司向厦门二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交房通知函》,仅能证明阜承公司同意交付讼争房产,不足以证明张伟军已经实际占有房产。故在张伟军对讼争房产既未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进而请求对房产停止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伟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伟军负担。

张伟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轻大厦2306单元房产是张伟军的财产,张伟军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该房产与繁荣公司、阜承公司无关;(二)原审不应当将福建高院(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作为审查内容,更不应以该裁定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因为该执行裁定冻结的是阜承公司的财产及其在二轻大厦的权益,而非张伟军的财产;(三)根据(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阜承公司已不是(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查封阜承公司二轻大厦第23层的依据已不存在,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四)一审判决认定张伟军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实体权利是错误的。二轻大厦2306单元房产并非商品房,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按照一般房产交易规则认定权属转移。

蔡福英答辩称,(一)阜承公司无偿占有繁荣公司的财产,应向繁荣公司返还。依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福建高院有权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且(2013)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明确要追回阜承公司接受的繁荣公司的财产;(二)张伟军与汪良木均主张同一套涉案房产权益,其与阜承公司签订预约性质的购房合同,且未支付任何房款,福建高院依法可以查封;(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执异字第2号裁定后,福建高院经审查重新作出(2013)闽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已生效,阜承公司并未对该裁定提起诉讼;(四)张伟军虽与阜承公司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合同》,但未支付房款,也未交付房产,房屋的权属仍归阜承公司,福建高院查封阜承公司所有的房产有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张伟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伟军与阜承公司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合同》有效,但因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张伟军关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实体权利能够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张伟军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涉案二轻大厦所占土地原为划拨土地,为建设二轻大厦,二轻联社只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厦门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为“自用办公”,若要转让,须经厦门市政府批准,补办完全出让手续,补交地价差。涉案房产因未补交土地出让金而被限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张伟军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张伟军亦未取得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权。因此,张伟军仅享有对涉案卖房人的债权,不能阻却法院执行。张伟军关于其已取得涉案房产实体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二)张伟军未付清涉案购房款,福建高院查封涉案房产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张伟军仅支付购房款99.13万元,占涉案房产销售总价205万元的48.36%,不符合《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即使张伟军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张伟军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可以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繁荣公司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繁荣公司为逃避债务,于2010年以他人名义注册阜承公司,公司股东竟是两位互不相识的出租车司机。繁荣公司还声称其于2010年8月30日在澳门收到阜承公司转让款2500万元,并于同日作为其他项目的损失赔偿款转付给案外人众益国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无此公司),编造虚假债务,将其在二轻大厦中49%的权益转让给阜承公司,以逃避法院对蔡福英债权的执行。在此情况下,即使阜承公司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也不影响法院执行。如果认定张伟军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可以对抗蔡福英的债权,那将会对蔡福英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失。张伟军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张伟军提出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阜承公司虚假受让涉案房产,为繁荣公司逃避法院执行提供条件。本院(2012)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的原因,是未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直接将阜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但并不意味着其受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合法。此后,福建高院裁定将阜承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张伟军关于本院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就不应再查封涉案房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产无论用途是“办公自用”还是作为商品房销售,均应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张伟军购买的涉案房产,只有在依法登记到自己名下后才取得所有权。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未经依法转让,不能阻却执行是正确的。张伟军关于其所购房产并非商品房,不能按照一般房产交易规则认定权属转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伟军未付清购房款,亦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对于张伟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伟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进先

审判员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王毓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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