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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福奶、翟佑华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判决书

2015-10-24 02:28: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福奶。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佑华。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国奶。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冀屯镇亮马台村。

法定代表人:王香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阎文君,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发明专利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5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道,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安、曹铭书,全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专利权人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专利号为03112809.2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l、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包括电解液、电解液贮容器,处于电解液中可相对移动的静电极和动电极以及与其电气相连接的接线柱,接线柱与电机电枢连接,使静电极和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枢串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环形容器,固定套设在电机转轴上,静电极(l)和动电极(2)相对地沿转轴径向放置,且相对于轴心,静电极(1)设置在动电极(2)的外侧,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3),动电极(2)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l)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14)和安全阀(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贮容器为一具有一定高度的圆环形构件,中心孔与电机转轴动配台,电解液贮容器沿圆周方向设有与电机转轴同心、截面为矩形的环形凹腔构成电解液贮腔,电解液贮腔的外环侧壁表面上固定设有一层导电金属构成静电极(1),导向杆(3)沿径向设置,两端分别固定在电解液贮腔内、外环两侧壁上,动电极(2)由矩形金属板构成,中心固定有惯性块(4),并钻设有通孔,导向杆(3)穿过所述通孔使动电极(2)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

3、根据权利要求l或2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7),拉簧(7)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2)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阀(14)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气阀(14)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

针对本专利,全新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0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l记载了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l)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本申请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图3)也记载了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另外,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第2页倒数第4行):环形凹腔外环侧壁上敷设一层薄铜皮构成静电极(l)。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无法推知静电极(1)与动电极(2)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可见,权利要求l中记载的是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而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尽管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与权利要求l完全相同的内容,但“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仅是在形式上要求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应技术方案表述一致,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体现在“实施例中”。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这与权利要求1中动、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l,其各自限定部分的内容并未克服上述权利要求l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结论,故对全新公司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予评述。

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为:1.被诉决定关于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的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定:“根据说明书记载,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内容如上所述,其记载了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事实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了与其认定相反的技术方案.即:“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介绍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当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完成启动过程”,对弹性阻力装置已经进行了清楚的说明。而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记载的是一个等同替代方案,即对弹性阻力装置的具体位置稍加变化,所起作用完全相同,实施例中记载该技术方案是为了在解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将等同替代方案概括进去,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的技术方案和实施例部分的技术方案在实际中通常分别使用,理论上也可以同时使用。可见,被诉决定对这两个技术方案之间关系的理解错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2.被诉决定对“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解为“真正能够支持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体现在实施例中”,存在错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第10段明确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限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内容”,即认为只要从说明书的全文能够概括得出权利要求即可。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坚持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文字记载:“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说明了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当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完成启动过程”。上述文字内容对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已经进行了清楚的说明。同时,在本专利说明书所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二结构剖视图及具体实施方式一结构剖视图中,均可以清晰的看出为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设置的弹性阻力装置(弹簧、杠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载明的文字内容及说明书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一、二的结构剖视图,可以非常清晰的了解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结论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针对第三人全新公司就专利号为第03112809.2号,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全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说明书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内容”部分虽然在形式上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完全一致,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权利要求的内容难以实施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实施例不一致的,或者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实施例后,不能得出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定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1、……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亦记载:“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说明了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当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完成启动过程”。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却是,所述“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并未设置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而是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关“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的具体实施方式后,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有“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来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系以说明书为依据来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缺乏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全新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片面单纯的理解为动电极(2)与静电极(1)两者的中间空间位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之间”应理解为“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阻力作用关系”,满足“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的阻力作用条件。专利说明书对此技术方案作出的说明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置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的技术特征和“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的技术特征是相互关联的,是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阻力作用关系的限定,同时以需满足“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为条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采用拉簧为弹性阻力装置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其同样满足“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1)之间距离成反比”的实施条件,其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设置弹性阻力装置(拉簧)的阻力作用关系亦发生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其次,本专利说明书说明了弹性阻力装置的作用是“动电极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克服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向静电极靠近,转速越高则离心力越大,动电极与静电极越近,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电阻越小,转速达到额定值时,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阻值为零,完成启动过程”,从发明内容的有益效果来看,“之间”的含义为两者之间阻力关系。再次,权利要求3对弹性阻力装置采用不同的方式及不同的安装位置的限定,可毫无疑义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之间”不限于对“动电极与静电极”中间空间位置的限定,而是广义上的两者之间阻力关系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阻力装置限定为拉簧,且将拉簧的安装位置限定在动电极与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由此也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置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中的“之间”不能仅限定为“动电极与静电极的中间位置”,否则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3明显矛盾,与逻辑不符。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即是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采用“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7),拉簧(7)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2)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这种技术方案,至少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维持本案专利03112809.2有效;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属于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对于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中的之间的理解,应当参考产品类权利要求的撰写。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中动电极、静电极之间设有弹性阻力装置的方案不一致,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5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各自限定部分的内容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全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的理解,应当是具体的空间位置关系,并非阻力作用关系。其次,再审申请人对于“之间”的理解是一种扩大化的解释,其目的是将说明书仅公开了弹性阻力装置是拉簧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将弹性阻力装置为压簧的技术方案也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事实上,压簧方案在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中已经记载在原始的权利要求4中,而在实质审查阶段,针对审查员对于压簧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审查意见,再审申请人删除了原始权利要求4而最终获得了专利授权。再审申请人的这一删除应当视为放弃了压簧方案,其试图将压簧的方案纳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最后,压簧的技术方案并未在说明书充分公开。本专利说明书以文字和附图的方式充分公开了拉簧方案,再审申请人要将压簧方案也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前提应当是压簧方案必须同样充分公开,而事实上,压簧的方案无法达到本专利声称所追求的电阻的连续变化。(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技术角度,权利要求3不可能与权利要求1合并,从法律角度,权利要求1的弹性阻力装置进一步限定为拉簧的技术方案未出现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可能从说明书中毫无疑义推想出来,故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两个技术特征的互相矛盾并非简单的撰写失误,而是再审申请人为了将压簧和拉簧均纳入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获取更大的保护而有意为之。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全新公司提交了附件1-3。附件1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以及意见陈述书,全新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同意审查员在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删除了权利要求4。附件2是再审申请人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中针对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所做的说明,全新公司主张在该说明中,再审申请人认可,压簧代替拉簧存在结构复杂,成本增加以及短接速度调试困难等缺点,且在专利审查程序放弃与此相关的权利要求是一种明智的选择。附件3为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全新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承认本专利追求的是电阻的连续变化。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无刷自控电机软起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压缩弹簧,压缩弹簧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2)上,另一端固定在静电极(1)上。”针对审查员在通知书中所指出的“权利要求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从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公开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

(二)无效审查程序中,全新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是专利公告号为CN2368219Y,名称为一种交流异步电机用无刷变阻起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相对运动的静电极(固定电极18)和动电极(活动电极22),以及接线柱6与离心开关(3)的固定电极(18)用导线联接,电极后轴(11)中引出的导线与连接柱(6)联接,静电极与动电极之间的电阻与电枢串接。附图5中有相应标示。

全新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5是专利公告号为CN2113569U,名称为:“一种绕线式交流电动机离心开关式频敏起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装置弹簧,所述弹簧的阻力与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附图2中有相应标示。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是公告号为CN2513282Y,名称为:“无刷自控绕线式异步电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动电极、连杆和惯性块组成的可动部件通过弹簧与机壳连在一起。

(三)全新公司提交的附件2中还记载,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观点是:在侵权纠纷中,被告使用的是压簧,与其专利中公开的实施方式中的拉簧是等同物,但该等同物是一个“退步设计”或者是“迂回发明”。同时列举了本专利使用压簧的几大劣势,认为被告属于故意使用劣质技术方案,但仍然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专利权。

(四)开庭中,各方的当事人均认可,弹性阻力装置是上位概念,包括了压缩弹簧和拉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涉及如下问题。

(一)对于权利要求1中“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理解

再审申请人主张,弹性阻力装置不是单独的部件,而是装置,可以设置在位于动电极与静电极之中,也可以是在动电极与静电极之外的位置,包括“之中”和“之外”。权利要求1记载的限定技术特征“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表明“之间”应当是对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阻力作用关系的限定。本院认为,本专利作为产品专利,其权利要求对产品的结构、部件以及结构与部件之间的关系应当进行明确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电解液贮容器内腔中还设有沿径向设置的导向杆(3),动电极(2)可滑动地安装在其上,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和静电极之间距离成反比,电解液贮容器上还设有排气阀和安全阀……”,上述文字含义清楚明确。其不仅限定了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静电极之间的距离是反比关系,而且也限定了具体的位置关系。弹性阻力装置作为具体的独立部件,该部件与动电极、静电极以及导向杆之间的位置关系在权利要求1作了清楚的限定,阻力装置所产生的阻力应当是该装置结构产生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设有的该弹性阻力装置,应当理解为是限定了该装置相对于动电极与静电极两个部件间所处的一种具体的位置关系,不应当理解为是阻力关系。对于再审申请人关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之间”还包括“之外”,“之间”应当理解为是动电极与静电极两者之间阻力作用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2、4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动电极(2)与静电极(1)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1)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所述弹性阻力装置的阻力与动电极(2)和静电极(l)之间距离成反比。”由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之间”指的是“之中”,但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记载的动、静电极之间并未设置任何部件,所述“阻止动电极向静电极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是设置在动电极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即只公开了“之外”的情形。作为动电极与静电极“之中”设置的压簧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均没有记载,且由于压簧的自身长度不能压缩为零,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在实现过程中要使动电极与静电极相贴,动电极与静电极之间的阻值为零,才完成启动过程。当设置压簧的技术方案需要克服一定困难或缺陷时,说明书没有给出相关教导或指引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明确其具体的实现方式。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正确。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l,其各自限定部分的内容并未克服上述权利要求l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2、4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权利要求3和5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审查,权利要求3形式上是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拉簧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然而该限定的特征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动电极(2)与静电极(l)之间设有阻止动电极(2)向静电极(l)移动的弹性阻力装置”是相互矛盾的。事实上,权利要求3在进一步限定“所述弹性阻力装置为拉簧,拉簧的一端固定在动电极上,另一端固定在环形凹腔的内环侧壁上”的同时,替换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动电极(2)与静电极(l)之间”的技术特征。对于这种形式上从属于某权利要求,但实质上替换了特定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来确定其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环形凹腔外环侧壁上敷设一层薄铜皮构成静电极(l)以及每块动电极(2)与凹腔内环侧壁之间对称地设有一对拉簧(7),可见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实施例,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排气阀为离心式排气阀,设置在靠近转轴位置的端面上。该技术方案同样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被诉决定以及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进而直接认定其从属权利要求3、5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没有结合本专利的具体情况,对权利要求3和5的具体技术方案作进一步分析,导致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判决虽然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和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结论正确,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8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后针对第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第03112809.2号,名称为“无刷自控电机软启动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计二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翔

代理审判员罗霞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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