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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0-24 02:30:1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肖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东方红街(建设银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上诉人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立耘,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玮、陈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凯明(大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系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KM-HR-04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为战略合作关系,凯明公司在大庆地区投资建设风电场项目,优先选用华锐公司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组,华锐公司将提供最优的价格及服务保证。2010年9月5日,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了《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出售给新龙公司SL1500风力发电机组33套;合同价格为千瓦综合造价4520元/KW,合同总价为22374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8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8月1日至9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供货11套;合同设备的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大庆市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现场设备安装地点;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两周内,华锐公司提交下列单据,两周内经新龙公司审核无误后,新龙公司支付给华锐公司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一、合同履约保函(合同总价的10%);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华锐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20%的财务收据,新龙公司在收到财务收据30日内并经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华锐公司合同设备价格20%的投料款;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华锐公司应按照合同附件的规定向新龙公司提供每批货物名称、总重量、总体积和交货日期的预交货计划及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和装箱总清单,在每批货物到货前20天,华锐公司应以书面文件将各项内容通知新龙公司;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新龙顺德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即生效。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付款部分作出了变更。2010年10月,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新龙顺德风电场项目。

2010年年底,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的价格产生争议,并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2011年7月13日,凯明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和协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合同和协议未实际履行,设备价格的变更达不成一致,凯明公司通知华锐公司解除合同和协议,合同和协议自本通知到达时解除。新龙公司与凯明公司系关联公司,新龙公司对凯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华锐公司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8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风电项目,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大安风电分公司签订了《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千瓦综合造价3560元/KW,与案涉合同价格相较,下降了21.23%。

一审法院又查明,华锐公司将案涉33套风力发电机组中的31套转售给案外人,与案涉合同价格的差价为26605500元。另外2套风力发电机组未出售,其合同价格同华锐公司与案外人2011年7月11日签订《大唐(科右中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好腰49.5MW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格的差价为2502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0月6日、2010年12月29日,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就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技术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新龙公司邮寄了相关技术资料。华锐公司表示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为20-30天。

华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龙公司向华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1280000元、利息损失25057005.73元、仓储和维护费用195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龙公司则辩称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新龙公司未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华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该合同约定“自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即生效”,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于2010年10月核准该项目,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一、新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及应否赔偿华锐公司的损失。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11年7月13日,凯明公司代表新龙公司以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等为由,向华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华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已于2011年1-3月生产完毕,新龙公司2011年5月25日也接收了华锐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是否履行并非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新龙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新龙公司主张其与华锐公司签订的另案合同约定,销售价格波动5%以上时,供货价格将另行协商,在双方对价格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有权解除合同,但案涉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新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种情形属于行业惯例,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新龙公司还主张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市场价格出现大幅下跌,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其有权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国家能源局文件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16日,而新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即其提出解除合同时并不存在国家政策调整的情形,亦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新龙公司对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其无权解除案涉合同,但华锐公司在新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将案涉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另行出售,其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故案涉合同可以解除。因新龙公司解除合同属违约,其对合同被解除负有过错,且华锐公司并未放弃要求新龙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新龙公司应赔偿华锐公司因案涉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损失。

二、华锐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确立了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标准,籍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该标准,违约当事人仅在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龙公司2011年7月13日向华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案涉合同关于“2011年7月1日至8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8月1日至9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供货11套”的约定,华锐公司此时仅应向新龙公司交付11套风力发电机组,另外22套风力发电机组的交货期限并未届至,而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为20-30天。同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大幅下降,即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确实发生了变化,而新龙公司就价格问题一直与华锐公司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华锐公司仍继续生产,且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并非特定物,华锐公司作为该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厂家,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33套风力发电机组确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而生产,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新龙公司对合同被解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应为因该11套风力发电机组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其应向华锐公司赔偿上述11套风力发电机组的转售差价损失9702500元((26605500元+2502000元=29107500元)÷3=9702500元)。由于华锐公司没有提供仓储和维护等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仓储和维护费用1956880元不予支持。另外,华锐公司虽主张新龙公司还应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25057005.73元,但因新龙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华锐公司已经转售,并未向新龙公司交付案涉风力发电机组,且对于华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前述已确定由新龙公司进行赔偿,故华锐公司再为此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华锐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相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锐公司9702500元;二、驳回华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69.42元,由华锐公司负担328818.40元,新龙公司负担54451.02元。

华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龙公司支付因其解除合同而给华锐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1280000元、利息损失25057005.73元、仓储维护费用损失1956880元;由新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华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华锐公司需交付的第二批11套机组,可以在2011年7月之后才开始生产。但风力发电机组生产周期20-30天是一种理想状态,在生产完毕之后,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测试和检验工作,一审判决对生产周期作机械理解不符合风电行业的客观现实和生产规律。(二)一审判决认为,在双方就价格调整问题进行协商过程中,华锐公司仍继续生产,但华锐公司已于2011年3月生产完毕,做好了交货准备,故华锐公司的生产行为与2011年7月新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关。(三)一审判决认为,案涉风力发电机组不是特定物,华锐公司不能证明该33套风力发电机组确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而生产。但风力发电机组不是一般的种类物,华锐公司提交了所有33套机组的材料领用单、装配记录卡、自检/专检表和发运单据,充分证明了华锐公司在2011年3月实际生产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的33套风力发电机组。(四)一审判决认为,新龙公司对其造成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是该11套机组产生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新龙公司完全了解华锐公司已经在交货期限之前完成了全部33套机组交货准备的事实,也完全了解交付33套风力发电机组需要提前多长时间安排生产,应当预见到如果径行解除合同将导致33套机组产生损失。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华锐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华锐公司无奈将已生产完毕准备向新龙公司交付的31套设备陆续转卖给其他用户,作为守约方已经充分尽到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新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锐公司造成了巨额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赔偿责任不应因其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和华锐公司转卖减少损失等事实而获得免除。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华锐公司关于仓储维护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大型复杂机电设备,风力发电机组每隔三个月必须重新进行电池维护,每隔六个月必须重新进行加载测试、更换篷布和除锈。新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锐公司造成了相关维护费用损失以及额外的仓储费用损失。尽管由于过于琐碎和难以精确统计,华锐公司未就这部分损失提交原始证据,但是这些都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金额也都符合市场正常标准,都属于因新龙公司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新龙公司答辩称:一、华锐公司未针对本案买卖合同进行专门生产,新龙公司解除合同未给华锐公司造成损失,华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库存积压及擅自违约生产而造成的后果。1、根据华锐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其并未在2011年3月前针对本案买卖合同专门完成涉案风力发电机组生产。2、即使华锐公司已为履行本案合同备好货物,也是其已经积压的库存货物,而非特别为新龙公司生产。3、双方进行价格调整协商时,华锐公司没有依约提供保函及财务收据,也未向新龙公司主张过合同款,表明其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合同。4、如果华锐公司进行了针对性生产应当告知新龙公司,但华锐公司从未履行告知义务。5、华锐公司将设备转售给其他风电场,可以证明本案风力发电机组不是特定物,进一步证明不存在针对性专门生产。二、华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维护、仓储费用,无任何依据和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新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华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新龙公司不构成违约。一、本案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本案风机市场在经历了飞速发展的五年后,在2010年末国家的风电政策由激进转为谨慎,致使风电行业突然跌入低谷。2011年8月政府更出台了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控制风电项目的审核,所以本案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9月5日,在合同终止前,从华锐公司与案外人同期签订的合同以及新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能证实发生了情势变更。三、新龙公司对情势变更无法预见。正如新龙公司关联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的《塔筒买卖合同》和《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协议》,这两份合同都有市场价格波动5%以上时,重新协商合同价格的约定,可见对于新龙公司来讲,5%以内的价格波动是可接受范围,如果能够预测到价格波动超过20%,是不可能同意签订合同的。上述合同与本案买卖合同均是在《战略合作协议书》的框架下,由相同签约人于同一日同时签订,华锐公司作为上述合同的共同当事人,应当同时受两份合同的共同约束。四、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归责于新龙公司与华锐公司。本案风机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是基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以及风机行业产能过剩造成,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五、因情势变更履行合同会对新龙公司显失公平。新龙公司与东方电机的采购合同价格与本案合同价格之差为49592600元,如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锐公司明显获利,新龙公司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六、华锐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之情形下,将其自称为本案准备的设备另行转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新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七、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尚未履行,新龙公司解除合同后也未给华锐公司造成损失,华锐公司无权向新龙公司主张赔偿。

华锐公司答辩称:一、华锐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二、华锐公司的转售行为发生在2011年8月份之后,没有提前转售行为,也没有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三、本案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存在情势变更。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华锐公司和新龙公司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新龙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如新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从本案买卖合同缔约情形来看,新龙公司对其以4520元/KW的综合造价购买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意思表示明确,其主张的无法预见是指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在合同签订之后大幅下滑,但新龙公司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是明知的,对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新龙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但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新龙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的出台是在2011年8月份,即在本案新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龙公司称华锐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之情形下,将其自称为本案准备的设备另行转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新龙公司解除合同是在2011年7月,此时合同标的物中的22套风力发电机组交货期限尚未届至,而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为20-30天,故无论华锐公司是否将为本案准备的部分设备另行转售,均不影响在新龙公司守约之情形下华锐公司的履约能力。新龙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免责事由。新龙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后,因风力发电机组市场价格下滑,就价格问题未与华锐公司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法律确立可预见性标准,要求违约当事人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负责,从而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本案中,新龙公司于2011年7月单方解除合同,对其违约行为给华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其赔偿数额应当以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

本案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5日签订,虽然新龙公司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但对交易价格之预见并不等同于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预见。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当日,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凯明公司签订《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协议》,约定“当同类型机组市场价格低于4480元/千瓦的5%以上时,供货价格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该合同条款虽不能约束本案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可表明华锐公司作为此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对该行业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及对市场价格波动的处理方法是熟知并依此操作的,可作为认定新龙公司在同日与华锐公司订约时合理预见损失范围的参照因素。另外,自2010年底,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下滑,此情形已为业界共识,新龙公司一直要求与华锐公司对案涉合同标的物的价格进行协商,但华锐公司未予善意回应,在约定的各方合同前期义务均未履行之情形下,华锐公司仍然径行安排33套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其行为不尽妥当。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参照新龙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时的合同交货进度,酌情确定新龙公司承担转售差价损失的三分之一即9702500元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在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对双方利益的衡平考量,并无不当。关于华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案涉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华锐公司未实际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给付货款问题,且对于新龙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华锐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确定由新龙公司予以赔偿,故华锐公司再行主张利息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锐公司主张的仓储维护费用损失,华锐公司未提供仓储维护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75元,由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757元,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9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明义

审 判 员齐素

审 判 员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代绍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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