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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2015-10-30 13:49: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卢加诺特塞雷特街40号。

法定代表人:乔瓦尼·瓦利,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刘夏阳。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怡峰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龙西村高新技术产业园怡丰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埃利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埃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陆兆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犟、刘新蕾,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涉及专利号为02803734.0,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埃利康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5为:

“1.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该托架用于在沿托架纵轴线排列成一线的各分区之间通过抬升两个或多个车轮(22,22’,23,23’)而在单层或多层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水平地传送机动车,该停车场包括机动车的入口、出口、停车及操纵的多个固定的和/或可移动的分区,该托架包括:该机动车的任一个或者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一对或两对支承装置(58,59),这些装置可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的该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所述支承装置(58,59)还被构成用来停止移动和从所述车轮(22,22’,23,23’)的下面进行抬升,所述自行走的托架(3)的特征在于:它是借助于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的水平轴线的铰链(2)而连接的,以允许该托架(3)的两部分之间相对转动,在该铰链(2)的每侧各有一个部分,一个部分至少具有4个支承轮子(3)而另一个部分至少具有2个支承轮子(3),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这些对装置(58及59)以这样一种方法来成形和定位:不论机动车的轴距如何都能同时地支承该机动车的4个车轮(22,22’,23,2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被构造用于支承该机动车两个轴的车轮(22,22’,23,23’)的每一对装置(58,59)由两个相向的框架组成,该两个相向的框架被构造用来对称地及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平移运动,这些框架的特征在于:每个框架具有定中心杆(18,18’),定中心杆(18,18’)平行于该托架纵向轴线以与该机动车轮胎的侧壁接合并把它侧向推出;以及还具有金属支承(19,19’),金属支承(19,19’)在该定中心杆下面并垂直于该杆进行连接,以便当推动该轮胎时使它们自己定位在该机动车轮胎下面,和当垂直地移动轮胎时从下面与轮胎接合并且抬升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定中心杆(18,18’)装有一个或多个传感器,该传感器以接触所述杆的外表面的方式或以紧密接近该外表面的方式来检测该机动车车轮的存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检测该机动车车轮存在的该传感器包括施加在每个定中心杆(18,18’)表面上的可变电阻导电橡胶的压敏带(21,21’),定中心杆与该机动车轮胎进入接触并且压敏带(21,21’)以这样一种方法连接于一电控线路:即当与该机动车一个轴的各车轮相关的每对相向框架(58,59)的两个压敏带(21,21’)同时被压缩时,这个电路自动地关断而平移运动被停止,此时该机动车这个轴的两个车轮距该托架纵轴线等距离。

5.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用于支承该机动车车轮(22,22’,23,23’)的各对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受到相同的轴向凸轮(16)的转动的同时作用,每个轴向凸轮(16)绕一轴线转动,该轴线是垂直的并与该托架的纵轴线相交。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单独的凸轮(16)具有两个相同的平滑螺旋表面,该螺旋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绕凸轮的轴线彼此相对转过180°:即支承该机动车车轮的该装置(58,59)的垂直平移运动系统(8,9,17)能够作用于螺旋表面并在它们上面垂直移动,相对于垂直平面对称地通过该托架纵轴线,以便在该车辆已定中心之后,稳定住相对于该机动车质量的所述轴线的剩余偏心量。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限制要被传送的该机动车的质量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机械摩擦离合器,当由通过测力夹紧调节的一个或多个弹簧(42)的压缩施加在摩擦环(40)上的压力有变化时,该机械的摩擦离合器决定了可传送至抬升系统的最大扭矩。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在传送期间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绳(45),绳(45)连接于该托架,该托架经过合适的滚子(46)转动电子系统(47)的轴,电子系统(47)是不动的并且不连接于移动的托架,而该托架通过把该轴的转动与该绳的直线运动相联系,就可知道任何瞬间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传送期间用于连续地感测该托架在其纵轴线方向上的平移位置,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该电子系统安装在该托架上,并且每个系统具有一信号发射器和一信号接收器,该信号被定向成朝着一预定的反射表面,以这样一种方法测量从该接收器至该反射表面的瞬时距离:即能够在任何瞬间知道该托架在其纵向平移中的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用于检测一机动车是否存在于该托架上的一系统,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8),每个系统(38)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该信号瞄准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机动车的质量,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它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用于感测相对于所述车辆一个轴的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该系统包括足够数量的电子系统(36,37),每个该电子系统装备有朝向可能被放置在托架上的该机动车的质量合适地垂直瞄准的信号的发射器及接收器,以便确定:在一区域内距该信号发射系统一预定距离处的、与已发射的信号相干涉的质量是存在或不存在。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托架,其特征在于:每个入口分区装备有一系统,该系统在用户对机动车定位期间用于感测该机动车纵轴线与该托架纵轴线超出的失准量,该系统包括一个或多个电子系统(33),每个该电子系统(33)装备有信号发射器及信号接收器,这些信号相对彼此在一高度和一距离处是对称地及平行于该托架纵轴线瞄准的,如此以便可确定:可能自定位于距该托架纵轴线一确定距离处的机动车的任何轮胎是存在或不存在。

13.有关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和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随着感测相对于机动车一个轴的该机动车的前部长度及后部长度和感测该托架的平移位置而变地,该托架这样使该机动车在一位置上停止及存放以优化涉及停车分区长度的该机动车长度。

14.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用于在一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存放或集中机动车,其特征在于:当检测到一机动车的存在及该托架是在一停车分区中时,在存放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下降被该控制器中断,和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集中;而类似地在集中一机动车时,支承该机动车的两个或多个车轮的装置的抬升被该控制器中断,在存储器中存储为这样:使得在所述停车分区中的下一个操作只能是一机动车的存放。

15.有关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托架的控制器,该控制器使用户容易进入该入口分区,其特征在于:随着该机动车纵轴线相对于该托架纵轴线的失准量和该机动车平移位置而变地,为用户给出了有关该机动车驾驶的照亮的符号指示。”

针对涉案专利,刘夏阳(以下简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第一无效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9年5月4日,怡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请求人)亦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第二无效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9年7月24日,刘夏阳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第三无效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二无效请求中,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缺少机械和电控两大类技术特征,其中关于电控的技术特征分别记载在权利要求9-15中,权利要求1中的机械部分特征只有支承装置(58、59)、铰链(2)和轮子(3),权利要求中既缺少部件,又缺少部件间的连接关系,支承装置(58)是被动的,需要主动件支承。权利要求2-4解决托架的平移问题,权利要求5和6解决托架的垂直运动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6中的技术特征均是必要技术特征。(二)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第一、二、三无效请求进行合案审理,于2010年3月9日分别作出第14538、14542、14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涉及第14538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权利要求5、6,以及权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宣告所述权利要求无效。关于权利要求1,被诉决定认为:“由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权利要求1虽然记载了“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但根据所述内容,仅表述了通过水平运动完成定中心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也就是说,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不能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功能的方式的技术特征。”

在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和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审查了所述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并认定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埃利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35号行政判决,驳回埃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埃利康公司负担。

埃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该功能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中应记载完整的技术方案以解决该技术问题。但是,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实现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以定中心为例,支承装置水平运动到何种程度停止,如何实现对车辆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的变化进行测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因此,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有关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功能的方式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埃利康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埃利康公司负担。

埃利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诉决定、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仅考虑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未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机动车的可靠性,传送的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2.涉案专利是在第EP430892号欧洲专利(以下简称EP430892)的基础上完成的改进发明。EP430892是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EP430892无法对前后车轮轴距不同的机动车实现定中心及停止移动的功能,并且其实现定中心及停止移动功能的装置与支承、抬升机动车的装置是分离的。EP430892具有传送速度慢、成本高的缺点。涉案专利主要在以下两方面对EP430892进行改进:一是设置了能够实现对前后车轮轴距不同的机动车进行定中心功能的装置;二是在前述定中心装置上,一并设置了实现支承、抬升功能的结构。涉案专利可以实现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的功能,一并实现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功能的支承装置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并未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EP430892。机动车的前后轮轴距不同时,EP430892存在对中失灵的现象,传送机动车的可靠性降低,传送速度降低,综合成本提高,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空间增大。涉案专利在EP430892的基础上作出了改进,设置了可以对前后轮轴距不同的机动车准确定中心的支承装置,采用了将定中心装置与支承、抬升装置集成为一体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均为专利无效理由,前者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后者适用于所有的权利要求。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与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则独立权利要求既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一方面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又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明显矛盾,法律适用错误。(三)权利要求1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以功能性技术特征“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进行限定,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为由,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决定的认定架空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制度设计,意味着所有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都面临着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导致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附图以及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可明确得知支承装置的具体结构,以及实现其功能的方式。被诉决定中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已有相关认定。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四)相关从属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1.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必要技术特征”,并没有对从属权利要求作类似规定。被诉决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2.权利要求2、3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压敏带”并非必要技术特征。4.在权利要求1、2、3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均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五)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理由,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事实依据不符。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撤销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1.本发明利用同一托架,既能够实现定中心,也能够实现停止移动、支承和抬升车轮的功能。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支承装置两侧的定中心杆分别接触到车辆的左右两侧轮胎,是完成定中心的关键步骤。权利要求1既没有记载支承装置的具体结构,也没有记载如何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功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2.虽然权利要求1记载了“并被构造成通过该车轮的水平运动来完成一定中心动作,该水平运动根据车辆的各对车轮的内侧轮距的测量值而变化,导致该车辆的纵轴线与该托架的纵轴线重合”,上述技术特征仅仅说明了通过水平运动完成定中心的功能。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进行定中心。(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归纳,未违反请求原则。

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权利要求1的主题为“在轮子上自行走的托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支承装置”,因此,“自行走”和实现支承装置的四个功能(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是权利要求1必须解决的技术问题。(二)权利要求1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关联性,权利要求1不能解决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三)与EP430892相比,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US2840248号美国专利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四)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有关内容

说明书中记载:“关于已知的托架及附属系统,下面列举了更值得注意的现有技术:EP430892,EP236278,……US2890802。这些中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地解决了涉及以下诸方面的所有问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以下简称可靠传送),传送的速度(以下简称传送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以下简称减小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以下简称减小成本)。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以这样一种方法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提供一种托架,是区别特性的总和的革新,该托架在实现其功能及克服现有技术的局限上是最佳的。”“……本发明具有上面指出的所有最佳的特性,并且当与列举过的所有已知发明比较时是优越的。”

说明书第1页第27行至第3页第14行记载了涉案专利在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少成本四个方面所做的改进。

关于说明书记载的EP430892等十一篇现有技术,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记载其具体的技术内容,但记载了与EP430892相比,涉案专利具有更高可靠性、较快传送、使停车分区变得较短和高度变低、综合成本较低等有益效果。

(二)被诉决定中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或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被宣告无效。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或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审查了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被诉决定认为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定中心的方式‘装置(58或59)……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权利要求1虽然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合适的实施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诉决定、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二)被诉决定中有关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是否与其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相矛盾。(三)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四)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五)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一、关于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

被诉决定、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故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本院认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上述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对应。正确认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

其次,在一项专利或者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是最为重要的两个部分,二者相互依存,形成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应当为权利要求书提供支持,充分公开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中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使得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尤其是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等内容相适应。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指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专利申请人根据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主观声称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考虑到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说明。因此,在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技术缺陷、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内容。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非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因此,对于一审第三人有关依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自行走”和实现支承装置的四个功能(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不同于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根据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其理由是:其一,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得对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更为客观,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更为客观。该目的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存在本质区别。其二,在判断创造性时,随着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往往也会有所差异,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也会随之改变。因此,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动态的、相对的,并且通常不同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不能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为基础。一审第三人有关US2840248号美国专利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与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关联。

复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在某些情况下,一项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针对多项背景技术,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分别进行技术改进,解决多个技术问题。这样的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较多的创新,理应予以充分保护和鼓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多寡密切相关。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保护范围越窄;技术特征越少,保护范围越宽。因此,在专利所要解决的各个技术问题彼此相对独立,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彼此也相对独立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可认定其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再要求其记载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否则,会导致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过多,保护范围被过分限制,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但是,对于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表明专利申请人已明示专利技术方案需要在多个方面同时做出技术改进。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本身,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重要有益效果,会对专利授权、确权以及授权后的保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列举了EP430892等十一篇现有技术,针对这些现有技术,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为:“这些中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地解决了涉及以下诸方面的所有问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传送的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关于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说明书中相应地声称:“本发明具有上面指出的所有最佳的特性,并且当与列举过的所有已知发明比较时是优越的。”针对背景技术EP430892,说明书中亦记载涉案专利与EP430892相比,具有更高可靠性、较快传送、使停车分区变得较短和高度变低、综合成本较低等有益效果。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与有益效果相互呼应,彼此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背景技术以及有益效果,涉案专利要同时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四个方面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二审判决未能以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而是依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以“采用了能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机动车的支承装置(58,59)”为由,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加快传送机动车速度和降低托架成本,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埃利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定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重新对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被诉决定中有关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认定是否与其有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相矛盾

首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关系。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该规定,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所不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其不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案中,被诉决定一方面认定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又认定“权利要求1虽然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合适的实施方式”,据此认定权利要求4等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与其有关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由和结论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埃利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时,应当重新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分别进行审查,避免再次出现矛盾的情形。

三、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支承装置(58、59),权利要求1以其实现的功能“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通过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本院认为,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未能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未与上位法相抵触,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实践中得到长期、广泛的适用,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参照上述规定,虽然功能性技术特征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并不为法律、法规所完全禁止。在“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等情形下,亦有必要允许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定。然而,基于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中有关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对于所有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都能够以其没有详细描述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将导致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完全排除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使用。被诉决定、二审判决的认定与《专利审查指南》的前述规定相冲突,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在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关键在于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必要技术特征的有无问题。必要技术特征概括得是否适当,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可以对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概括,例如上位概括或者功能性概括,以获得较具体实施方式更为宽泛的保护范围。当然,权利人概括的技术特征应当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亦规定:“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解决技术问题的结构特征、实现方式等,权利人可以进行功能性概括,以功能性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概括不适当,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有必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实现方式的,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被诉决定、二审判决以权利要求1未能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具体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埃利康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四、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是否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

埃利康公司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不能直接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但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如果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该独立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直接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同样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诉决定在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的情况下,继续对有关从属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埃利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埃利康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的规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在无效行政程序中,第一、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缺少机械和电控两大类技术特征,既缺少部件,也缺少部件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2-15中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及相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审查范围没有超出请求人主张的范围,不存在违反《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请求原则和依职权审查的规定的情形。因此,埃利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一、二审判决错误维持被诉决定,应当相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31号行政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6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的02803734.0号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翔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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