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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0-30 14:00: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胜,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恩群,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燕华,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庆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莹莹,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375号。

法定代表人: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首钢矿山滨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一麟,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轻工公司)、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五矿公司)、首钢矿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主审法官郑学林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董华、汪国献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党国华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于知渊,辽宁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胜、杨志国,汇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群、车燕华,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庆彬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崔晓晨,被上诉人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赫、潘莹莹,原审被告辽宁五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斌及委托代理人孙旭、陈光,首钢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周一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阳公司一审起诉称:辽宁外贸总公司自1992年起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辽宁分行)相继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分别由辽宁轻工公司、辽宁五矿公司和首钢矿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中行辽宁分行多次催收,辽宁外贸总公司未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中行辽宁分行将其对辽宁外贸总公司共计10笔债权(包括一切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大连办),东方公司大连办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东信公司又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瑞阳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于1999年改制设立汇明公司,将巨额优质资产投入汇明公司,导致辽宁外贸总公司大量借款债务未偿还。汇明公司作为辽宁外贸总公司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应就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借款债务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辽宁轻工公司于2002年改制为万融公司,将巨额优质资产投入到万融公司,导致辽宁轻工公司不能履行担保人义务。万融公司作为辽宁轻工公司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应就辽宁轻工公司的担保责任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辽宁外贸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824082元及利息21289148.36元,合计109113230.36元;2.辽宁外贸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22343.23美元及利息3016528美元,合计9138871.23美元(按外汇管理部门2013年1月15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为57292497.6元);3.辽宁轻工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4856120元及利息16586321.36元,合计101442441.36元的部分(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辽宁五矿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借款本金人民币2967962元及利息4702827元,合计7670789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首钢矿业公司对第二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6122343.23美元及利息3016528美元(利息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汇明公司对辽宁外贸总公司应偿还的人民币及美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7.万融公司对辽宁轻工公司应连带偿还辽宁外贸总公司共计人民币101442441.36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宁外贸总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合并审理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辽宁外贸总公司未收到案涉债权转让给瑞阳公司的书面通知,转让行为对辽宁外贸总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辽宁外贸总公司无需对瑞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瑞阳公司及东信公司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该两公司仅采用公告通知方式,不应认定为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瑞阳公司履行了公告、评估、拍卖等债权转让必备的手续,其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即使东信公司、瑞阳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效,瑞阳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即使瑞阳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转让的美元贷款合同就是1992年7月4日的美元贷款合同。

辽宁轻工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辽宁外贸总公司关于合并审理问题的答辩意见。东信公司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受让人和再行转让人,瑞阳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东信公司、瑞阳公司和东方公司大连办2011年1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不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瑞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对辽宁轻工公司的诉请。

辽宁五矿公司一审答辩称:辽宁五矿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额为4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并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瑞阳公司与东信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因此,其并未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瑞阳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与事实不符。

首钢矿业公司一审答辩称:首钢矿业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即使首钢矿业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之间存在保证关系,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中行辽宁分行在法定期间内向首钢矿业公司主张权利。首钢矿业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瑞阳公司对首钢矿业公司的起诉。

汇明公司一审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是企业整体改造时的法律适用,汇明公司并非是辽宁外贸总公司整体改造而是部分改制设立的公司,符合改制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批及登记程序,不应适用该条规定。辽宁外贸总公司以货币资金人民币273万元出资设立汇明公司,并未投入其他财产,不存在“将优质资产投入到汇明公司,而将债务留到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情形。辽宁外贸总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已将其持有的汇明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大连利盟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并非是汇明公司的股东,汇明公司也没有接收辽宁外贸总公司其他出资及资产。瑞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宁外贸总公司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将优质资产投入到汇明公司。故瑞阳公司要求汇明公司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万融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是辽宁外贸总公司借款,辽宁轻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纠纷,至今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辽宁轻工公司应该对该笔债权承担法律责任,辽宁轻工公司的债务至今是不确定的。瑞阳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任何规定都没有理由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万融公司加入本次诉讼,追加万融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万融公司是由辽宁轻工公司及职工持股会在2000年6月27日设立的公司,并不是所谓的辽宁轻工公司改制形成的公司,并且万融公司至今并未无偿接收辽宁轻工公司的任何实物资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万融公司不应该对辽宁轻工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一)1992年7月4日及2000年3月16日至9月14日期间,中行辽宁分行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辽宁外贸总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1992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外汇贷款和配套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0万美元,用于进口汽车散件;还款时间为从第一笔后第三个月开始还款,共分四次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首钢矿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中行辽宁分行的要求出具担保函。一旦辽宁外贸总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1992年3月26日,首钢矿业公司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记载:根据(借款方和文号空白)的申请,贵行同意向其提供外汇贷款5084586美元及2148650美元。配套人民币贷款31015900元及13106700元。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担保。特此本保证书。向贵行保证: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5084586及2148650美元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等。1992年10月22日至1993年4月19日,中行辽宁分行先后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发放十笔共计6122343.23美元贷款,借款期限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1993年10月22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

2.2000年3月16日签订的“辽中银贷字20000068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6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为6.435%;借款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11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辽宁五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等;同日,辽宁五矿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了“辽中银保字2000006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基于68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包括展期后)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3.2000年7月28日签订的“辽中银贷字2000027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76号借款合同)。合同中除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外,其他约定与68号借款合同一致。276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辽宁轻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辽中银保字20000276号”《保证合同》,为276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亦均与“辽中银保字20000068号”《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4.2000年9月11日签订的“辽中银贷字2000032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22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11个月。其他约定亦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同日,辽宁轻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了“辽中银保字20000322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除约定担保的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外,其余约定亦均与前述各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5.2000年9月14日签订的“辽中银贷字2000032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32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不超过4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其他约定与前述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辽宁轻工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了“辽中银保字2000032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323号借款合同项下不超过400万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亦均与前述各份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当日,中行辽宁分行依约发放了合计9200万元贷款。

(二)1.1998年10月15日,中行辽宁分行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1993年1月8日向我行所借贷款美元612万元,期限287天,截止1998年10月15日已逾期1819天,逾期金额美元6122343.23元。该贷款由首钢矿业公司提供担保。接到通知后,请借款单位和担保人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我行贷款本息。1998年10月20日,辽宁外贸总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0年12月19日、2002年11月22日,中行辽宁分行再次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发出《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内容与前述催收通知基本一致。辽宁外贸总公司亦均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

2001年10月8日,中行辽宁分行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辽宁轻工公司尽快筹措资金,偿还27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轻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6月24日,中行辽宁分行再次就27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辽宁轻工公司主张权利,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轻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再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1年3月27日,中行辽宁分行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00年3月16日向我行所借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337天,截止2001年3月27日,已逾期39天,此贷款由辽宁五矿公司提供担保。要求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辽宁五矿公司尽快归还上述贷款本息。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五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10月8日,中行辽宁分行再次就上述债权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辽宁五矿公司进行催收,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五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再次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9月24日,中行辽宁分行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辽宁外贸总公司及辽宁五矿公司尽快偿还68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辽宁五矿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03年3月5日,中行辽宁分行就3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提起诉讼,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及辽宁轻工公司主张权利。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外贸总公司于2003年5月1日前付清1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00年9月1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435%给付150万元的借款利息。辽宁轻工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此,322号借款合同项下辽宁外贸总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50万元。

2003年3月11日,中行辽宁分行就3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提起诉讼,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及辽宁轻工公司主张权利。该案亦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辽宁外贸总公司于2003年5月1日前付清150万元本金;自2000年9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435%给付150万元的借款利息。辽宁轻工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17日间,辽宁外贸总公司偿还了该合同项下143880元借款本金。

(三)2004年9月7日,中行辽宁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东方公司大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LNS031),约定:一、中行辽宁分行将其对债务人辽宁外贸总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本金人民币90967962.00元,利息24037001.69元;本金美元6122343.23元,利息3016528.00元的共计10笔债权(详见附件《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大连办。二、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担保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东方公司大连办。四、前述债权自2003年12月31日起(不含本日)产生的孳息及中行辽宁分行收回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归东方公司大连办所有。本协议附件《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等。《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记载了截至2003年12月31日借款人辽宁外贸总公司及各保证人所欠的各笔借款,其中1-2项记载由首钢矿业公司担保的美元贷款本金6122343.23美元,利息3016528美元。第4-10项分别为辽宁轻工公司担保的3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400万元,利息751961.07元;辽宁五矿公司担保的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2967962元,利息636242.12元;辽宁轻工公司担保的27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8000万元,利息15097534.83元;辽宁轻工公司担保的323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400万元,利息760031.05元等。

2005年1月27日,中行辽宁分行、东方公司大连办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转让联合公告》,就上述转让给东方公司大连办的债权向辽宁外贸总公司、首钢矿业公司、辽宁轻工公司及辽宁五矿公司进行转让通知和催收。2007年1月17日及2009年1月9日,东方公司大连办在《辽宁日报》上再次分别就上述受让的债权发出《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公告通知辽宁外贸总公司、首钢矿业公司、辽宁轻工公司及辽宁五矿公司立即向其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09年7月13日,东方公司大连办与东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COAMCDL27]),东方公司大连办将其受让自中行辽宁分行的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上述共计10笔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信公司。

2009年9月3日,东方公司大连办和东信公司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上述转让的债权向辽宁外贸总公司、首钢矿业公司、辽宁轻工公司及辽宁五矿公司进行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

2010年11月18日,东信公司与瑞阳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编号:东信联合001-(791)],东信公司将其对辽宁外贸总公司及担保人首钢矿业公司、辽宁轻工公司、辽宁五矿公司的债权项下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瑞阳公司。

2011年1月25日,东方公司大连办、东信公司及瑞阳公司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就上述转让的债权向辽宁外贸总公司、首钢矿业公司、辽宁轻工公司及辽宁五矿公司发出转让通知,并要求上述债务人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四)1.1998年10月16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向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辽宁省外贸厅)下发《关于原则同意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1998)外经贸计财改函字第835号),内容为:一、原则同意你厅所属的辽宁外贸总公司部分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改制设立的公司为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为汇明公司。二、原则同意汇明公司由辽宁外贸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共同出资成立,双方均以现金入股。三、原则同意汇明公司的股本设置方案。辽宁外贸总公司所认购的股份加上内部职工持股会认购的股份为总股本,内部职工股占总股本比例的49%。辽宁外贸总公司投入汇明公司的资产形成的股份,作为国有法人股,由辽宁外贸总公司持有并代行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收取股利。四、原则同意设立汇明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及内部职工股管理方案。批复最后要求按此批复精神,组织辽宁外贸总公司做好名称预先核准、组织职工持股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文件起草、组织机构设置、股本落实等各项准备工作等。

1998年11月16日,辽宁外贸总公司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辽宁省工商局)提交上述(1998)外经贸计财改函字第835号批复及辽宁省外贸厅辽外经贸(1998)企字第163号文件,申请拟设汇明公司。1998年11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有限公司名称为汇明公司。

1999年5月20日,辽宁顺达会计师事务所向辽宁省工商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汇明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36万元。根据审验,截止1999年5月20日,汇明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536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36万元。与上述法人股东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7437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该《验资报告》所附《投入资本(金)明细表》记载:辽宁外贸总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273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1%;职工持股会以货币资金出资263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9%。该明细表“累计对外投资占净资产比例”一项中记载辽宁外贸总公司对外投资占净资产比例为75%。1999年5月21日,汇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陈钢。

2.1985年4月19日,辽宁外贸总公司拨入固定资金230.47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合计250.47万元,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1986年,运输公司接受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无偿拨付的四个出租车劳动号牌。1993年5月30日,运输公司在拍卖行购到4组共20块营运号牌,后因资金困难将其中60226号牌按原价转卖给马某某。2002年6月19日,辽宁外贸总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运输公司代理辽宁外贸总公司中山区中南路山岭巷10号、中山区麒麟西巷3号闲置房屋的租赁权。2002年12月2日,大连北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运输公司委托,为其拟实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大北评报字(2002)15号]。该报告的评估范围为运输公司申报需评估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评估结论为:资产总计539.26万元,负债总计21.94万元,净资产价值517.32万元。2003年5月6日,辽宁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大连协调组(以下简称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作出《对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辽国资协办(2003)23号),函复辽宁外贸总公司:本项目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省国资委批准;本项目评估报告格式和内容基本符合规定要求。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8月31日,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结论仅对运输公司企业改制项目有效,自2003年8月30日失效等。5月16日,辽宁省国资委再次作出《关于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辽国资协发(2003)30号):原则同意《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改制方案》;同意将运输公司全部国有净资产以517.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汇明公司,将运输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运输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等。2003年5月19日,辽宁外贸总公司向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提交《关于核定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国有净资产的请示》,内容为:根据辽国资协发(2002)23号文件精神,辽宁外贸总公司实施了二级公司的改制工作,拟对所属运输公司进行整体出售。按2002年8月31日资产评估值计算,出售价格为517万元。由于资产评估后运输公司进行了并轨工作,已支付职工并轨款1594960元(其中:(1)工龄补偿金1542400元;(2)拖欠工资24560元;(3)独生子女补助金28000元)。另外,还需预留退休职工安置费1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职工并轨款和退休职工安置费后,运输公司的国有净资产额应为3428241.95元。2003年5月26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对该请示予以核定。2003年5月14日,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签订《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出售协议书》,约定:辽宁外贸总公司作为出售方和作为购买方的汇明公司对运输公司经资产评估审核后的净资产值3428241.95元予以认可;双方同意以运输公司经资产评估审核后的净资产值3428241.95元出售和购买;双方正式签署协议后,汇明公司须以现金方式支付;企业出售后,购买方需重新验资并共同出资将运输公司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运输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接收运输公司的在册职工等。2003年7月31日,辽宁外贸总公司为汇明公司出具4张发票,认可其收到合计342万元转让款。2003年6月5日,运输公司更名为大连汇明储运有限公司。

3.1992年8月15日,辽宁外贸总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三道沟仓库(以下简称三道沟仓库),该公司经营场所面积合计41000平方米。1999年1月29日,大连环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辽宁外贸总公司以实物资产折价100万元作为缴付资本的《验资报告》。该实物资产包括辽宁外贸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大盐村354号及南关岭街道大盐路358号的合计46257.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盐路358-1至-9号及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盐路354-1至-2号的合计12921.58平方米的房地产。

2003年12月15日,辽宁外贸总公司向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递交《关于向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并将三道沟仓库抵押给汇明公司的报告》[(2003)辽宁外贸总公司办字第032号],内容为: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公司进行了改制并轨工作,共有155名职工参加并轨,需企业自筹并轨资金695万元;根据省高法2003年12月11日作出的辽民三合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辽宁五矿公司与东方公司大连办借款合同纠纷事,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协商应于2004年6月末付给东方公司大连办200万元方可解除对三道仓库的查封,此两项事由共需资金895万元。由于总公司已停业,资金短缺故需向有关单位借款,经与汇明公司协商同意借款给我公司895万元。但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公司需将三道沟仓库抵押转让给汇明公司抵偿债务。同时汇明公司要承担:一是总公司62名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统筹外项目补贴、取暖费、管理费等费用;二是总公司、三道沟仓库全部在岗职工的安置费用;三是承担三道沟仓库的全部债权、债务。次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批示同意。

2004年8月31日,汇明公司(甲方)与辽宁外贸总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04年8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2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就乙方偿还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三道沟仓库的房产转让给甲方抵偿债务,甲方同意接受。二、甲方受让三道沟仓库的房产后,应当承担三道沟仓库的全部债权债务。三、三道沟仓库系乙方的全资子公司,乙方目前没有能力安置其职工。甲方同意,甲方受让三道沟仓库的房产后,三道沟仓库现有职工全部由甲方负责妥善安置。四、乙方确认,三道沟仓库的房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五、乙方保证房产的权属不存在任何争议,并承诺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三道沟仓库的房产过户到甲方名下。六、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务全部了结。

2007年1月26日,汇明公司以2004年8月31日其与辽宁外贸总公司签订名为《还款协议》的企业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汇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辽宁外贸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三道沟仓库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该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辽宁外贸总公司立即履行企业转让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判令辽宁外贸总公司偿还人民币2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7年6月25日,汇明公司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三道沟仓库目前市值已超过400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辽宁外贸总公司立即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判令辽宁外贸总公司偿还人民币4000万元。并在该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还款协议》,分别为辽宁外贸总公司承担人员费用为1847.5万元、支付“并轨款”6939896.57元、支付“法院扣划退税款”共计4039666.85元。2007年7月19日,根据辽宁外贸总公司委托,大连泰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针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大盐村354号及南关岭街道大盐路358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为12921.58平方米、土地面积合计为46257.10平方米),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泰和房地估字(2007)第012号),结论为:于估价时点2007年7月17日,上述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014.47万元。2007年8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辽宁外贸总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盐路354-1-2、大盐路358号-1至-9共计11处房屋,产权证号为2********8至2********0转让给汇明公司。二、逾期履行第一项,辽宁外贸总公司一次性给付汇明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

自2003年12月起,汇明公司为辽宁外贸总公司离退休人员、辽宁外贸总公司及其三道沟仓库的在岗人员制作发放工资、各类补助及医药费表,按表格发放相关款项,并为上述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医药费等。

2007年7月9日,辽宁外贸总公司制作了《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人员费用支付一览表》,并对该表出具说明:一、预计公司再存在10年计算,在岗人员16名10年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及管理费用等合计最低约需565万元;二、离休人员6名的取暖费、医疗费、管理费,按照20年预算,预计必要项目费用约546万元;三、退休人员56人,按照25年支付预算,应支付的取暖费、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管理费等费用约612.5万元;四、临时工费用:临时工11人的工资、社会保险金10年期间预计需124万元。各类人员必须的费用,按照预计年限计算合计约需1847.5万元。

(五)1.1999年4月16日,辽宁省外贸厅下发《关于将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部分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辽外经贸(1999)企字第56号],原则同意辽宁轻工公司的改制申请报告,并要求辽宁轻工公司首先在做好资产评估基础上,将设计好的改制方案与主债银行沟通取得理解和支持等。1999年12月28日,辽宁轻工公司改制企业名称经辽宁省工商局预先核准为万融公司,投资人分别为辽宁轻工公司投资35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1%,辽宁轻工公司工会投资34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9%。2000年6月27日,万融公司依法成立。

2002年3月28日,辽宁轻工公司作出《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方案》。第一条“公司现状”记载:辽宁轻工公司现有资产总额4491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2494万元,流动资产40558万元。三、具体做法:1、实行投资主体改变,完善内部机制:进行业务部室的调整和职能部室的改革;2、实行和落实资产清理和清算:改制后原辽宁轻工公司留守5人,在国资委的指导下,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清算,偿还银行贷款和债务。四、改制目标:1、今年从4月1日起到12月完成投资主体改变,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运行机制。2、公司改制后,要建立以效益为中心的管理体制,做到规模和效益同步增长。五、改制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辽宁轻工公司出资20%。辽宁轻工公司职工持股(工会)出资64.4%,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人员以自然人合计出资15.6%。2、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总出资额:从现在辽宁轻工公司的实际可运营资金中共计拿出153.775万元人民币,投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出资总额也将是615.1万元人民币,每个职工的出资额从5万元至40万元,平均在6万元左右。该方案在最后一条的几点说明中再次强调: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后,辽宁轻工公司保留5人留守,主要任务是清理、清算原公司债权债务,按照先预留退离休人员和留守人员工资、福利等资金,其余按完税、还贷、还债的顺序处理好遗留事务。

2002年9月9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作出《关于对﹤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及辽宁轻工二级公司改制情况汇报﹥的批复》(辽国资协发(2002)16号):同意辽宁轻工公司的改革重组方案,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为:1、同意变更万融公司的股本设置方案,国有股占总股本的20%。由沈庆彬负责万融公司的运作。退出的国有股,原则上应转让给万融公司的领导和业务骨干,具体持股比例,报协调组备案。2、同意将辽宁轻工公司的部分资产抵押给银行,万融公司和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由万融公司偿还贷款本息。3、在操作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认真搞好资产清理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4、按照省政府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并轨工作。5、确保离退休干部原有各项待遇不受影响。6、对二级公司进行认真清理,同意撤销大连辽轻商务社、伯爵名店、辽宁轻工经贸中心、大连宁顺磨具有限公司和大连金港木器有限公司。大连金弘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橡胶公司)、大连柏盛木业有限公司、辽阳经贸储运公司、辽宁省轻工储运贸易分公司实行租赁经营。其他二级公司转让、民营或出售。

同日,中行辽宁分行与万融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编号:2002年辽中银贷字0127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收购出口产品。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辽宁轻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的4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该处的5347.9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万融公司向中行辽宁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两份合同中,万融公司和辽宁轻工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均为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庆彬,联系方式均为同一个电话号码。同年12月24日,中行辽宁分行向万融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同日,万融公司将该笔款项付给辽宁轻工公司。对该款项,万融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为“付辽宁轻工公司款”。2002年10月14日,中行辽宁分行还分别向万融公司发放3500万元、1500万元两笔合计5000万元贷款。万融公司在收到该贷款的同时,将该两笔款项付给辽宁轻工公司,万融公司对该5000万元款项在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还辽宁轻工公司款”。

2002年11月6日,辽宁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辽宁轻工公司委托为其企业改制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对辽宁轻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作出《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辽正会评字(2002)第80号),根据该评估报告书,2002年8月31日辽宁轻工公司资产的评估价值分别为:流动资产37595.90万元、长期投资3708.69万元、固定资产3617.45万元;资产总计45321.37万元,负债总计39323.97万元,净资产为5997.40万元。其中,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399.33万元;该地上物的评估价值为21926431元。该评估报告还记载:辽宁轻工公司的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为6071113.93元(含2户中行信用卡34344.41元)。

2002年12月31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作出《关于对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的意见》:同意辽宁轻工公司改制为万融公司。另外万融公司负担原辽宁轻工公司中行辽宁分行的8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同时原辽宁轻工公司的办公楼的房产和土地一并转入至万融公司。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本设置方案,要求积极稳妥做好职工并轨及认真做好改制工作等。

2003年9月28日,辽宁轻工公司和万融公司向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发出《关于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二个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请示》:我们公司根据贵委辽国资协发(2003)21号文件精神,正在抓紧时间组织改制工作的具体落实。目前万融公司已与辽宁轻工公司签订了关于辽宁轻工公司位于中山区兴和街2号办公楼的转让协议,该办公楼作价转移到万融公司,该办公楼用地为划拨土地,改制后需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给万融公司。另根据原改制文件的批复,万融公司承担了原辽宁轻工公司的8800万元的银行贷款,而原辽宁轻工公司经贵委确认的净资产为5997.40万元,该净资产包含办公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加快改制进程,我公司正积极办理该办公楼房产及土地出让的变更手续,望贵委予以批准。同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作出《关于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二个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根据辽国资协发(2003)21号文件精神,请抓紧时间组织改制工作的具体落实。同意万融公司与辽宁轻工公司签订的关于辽宁轻工公司位于中山区兴和街2号办公楼的转让协议,将金弘橡胶厂51%的股份和辽宁轻工公司的办公楼作价转移到万融公司,该办公楼用地为划拨土地,改制后需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出让给万融公司。另根据原改制文件的批复,对并轨的职工按工龄付给安置费用,总计安置费用1181万元,安置人员243人。万融公司承担了辽宁轻工公司8800万元的银行贷款,而原辽宁轻工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5997.40万元,该净资产包含办公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99.33万元,金弘橡胶厂51%股权的评估值为10853872.32元,因万融公司空背了4000多万元的贷款包袱,所以将以上资产按评估值转移给万融公司。为加快改制进程,请积极办理该办公楼房产及土地出让的变更手续。

2003年11月25日,辽宁轻工公司(甲方)与万融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落实国资委做实改制公司资产,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的精神,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甲方以固定资产原值15129064.02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中山区兴和街2号5347.91平方米的办公楼出让给乙方,以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二、甲方以固定资产原值89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位于中山区兴和街2号办公楼前的一对铜狮子出让给乙方,以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三、甲方以每个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公司商标23个转让给乙方,总值为460万元人民币,以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四、甲方以2107554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公司的其他资产转让给乙方,以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等。同日,辽宁轻工公司和万融公司共同就上述约定意见向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递交《关于以资抵债的申请》。同年12月19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对辽宁轻工公司作出《关于﹤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资抵债申请﹥的意见》,同意辽宁轻工公司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抵顶所欠万融公司的债务,并要求抓紧时间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2004年3月15日,原辽宁轻工公司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万融公司名下。2004年3月24日,万融公司向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递交《关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辽宁轻工公司办公楼位于中山区兴和街2号,建筑面积为5347.91平方米。依据辽外经贸(1999)企字第56号批复文件和省国资委文件批复,现辽宁轻工公司已改制为万融公司,该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登记完毕,现恳请贵中心批准将该办公楼房屋产权变更至万融公司名下。2004年4月7日,经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批准,辽宁轻工公司位于中山区兴和街2号的办公楼变更至万融公司名下。

2.1995年11月29日,辽宁轻工公司和日本华宁贸易株式会社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合资企业金弘橡胶公司。1997年3月28日,辽宁华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辽曦会师(1997)第005号],载明:金弘橡胶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400万元,注册资本为1250万元,其中辽宁轻工公司出资63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日本华宁贸易株式会社以相当于612.5万元人民币的美元或日元现汇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辽宁轻工公司于1996年7月至12月四次投资人民币637.5万元,已记入“实收资本”账户。根据现有证据,该公司在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连丰村对31809平方米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对14处共计14840.57平方米的房产拥有所有权。

2003年2月20日,辽宁轻工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约定:万融公司出资637.5万元购买辽宁轻工公司在金弘橡胶公司的股本,受让资金必须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最迟于2003年3月底前一次性将资金存到辽宁轻工公司指定账户。2004年4月,金弘橡胶公司的中方股东由辽宁轻工公司变更为万融公司。

3.1994年11月8日,辽宁省外贸厅向外经贸部递交《关于成立辽宁华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请示》,内容为:辽宁轻工公司是我省经营轻工、机电产品进出口额较大的专业公司。进出口额逐年增长,在经贸部全国500家外贸进出口企业中名列第207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64号文件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审批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的有关规定,为适应国际贸易运输市场全面开放形势,拓宽该司的经营范围,提高经济效益。经我厅审查该司具备从事国际贸易海运、陆运货运代理条件。同意成立辽宁华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轻公司),请贵部予以批复。同年12月5日,外经贸部作出《关于辽宁华轻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批复》[(1994)外经贸运函字第204号]:同意华轻公司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确定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域,并规定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1995年2月,辽宁轻工公司出资400万元、辽宁轻工公司辛寨子仓储贸易分公司出资100万元申请设立华轻公司。

2003年2月18日,华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原股东辽宁轻工公司将持有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万融公司等。同日,辽宁轻工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约定:万融公司出资400万元购买辽宁轻工公司400万元股本,受让资金必须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向辽宁轻工公司支付,并最迟于2003年2月20日前将资金存到辽宁轻工公司的账户上。其后,华轻公司在工商部门将股东辽宁轻工公司变更为万融公司。

上述万融公司受让辽宁轻工公司办公楼、金弘橡胶公司及华轻公司股权的三份协议签订后,万融公司没有实际支付价款,其称上述转让款以辽宁轻工公司所欠8000万元债务之一部分予以抵销。

4.万融公司2004年12月31日的《通用记账凭证》中分6项记载了分别自中行(信用卡0**1、0**3)、交行大连分行(9****8)收存款利息及付中行(信用卡0**3)透支利息的情况。瑞阳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万融公司实际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银行存款6071113.93元,并要求万融公司提交2002年至2004年的企业账。万融公司否认其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评估报告中记载的银行存款,但拒绝提供该公司企业账。

另查明:东信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批准,于2007年1月22日设立的中外合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股东(发起人)为东方公司大连办及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债权资产和抵债实物资产的追偿、重组、经营管理、置换、转让和出售,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对其所管理的抵债实物进行追加投资。

还查明:瑞阳公司对于辽宁外贸总公司作为借款人所欠的美元贷款、276号及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均系依2004年9月7日中行辽宁分行与东方公司大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项目分户清单记载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欠款本息数额主张。对于3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其主张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即减去了已经诉讼的150万元本金;对于323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瑞阳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356120元,系减去已经诉讼的150万元及其认可的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17日间已偿还的本金143880元所得的剩余款项。

2013年1月25日,瑞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4日,瑞阳公司申请追加汇明公司和万融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汇明公司和万融公司参加诉讼。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合并审理,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独立的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本案是瑞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的并由该院立案受理的诉讼,虽然瑞阳公司据以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多份借款合同,但案涉债权系瑞阳公司以一份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受让而来,本案债权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主债务人也为同一当事人,各保证人分别为主债务人不同时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系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属于同种类诉的合并,符合合并审理条件,可作一案审理。而且,各被告在法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内也未提出异议,故对瑞阳公司依法提起的诉讼应予支持。

其次,瑞阳公司与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轻工公司、辽宁五矿公司签订的案涉各份借款合同及首钢矿业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各份债权转让协议亦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辽宁外贸总公司虽提出东信公司与瑞阳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抗辩,但在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向其释明应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及至目前始终未提起诉讼。因此,对辽宁外贸总公司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

再次,本案瑞阳公司的债权,系经原始债权人中行辽宁分行转让给东方公司大连办,再由东方公司大连办转让给东信公司后,自东信公司受让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在《纪要》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根据东信公司的工商档案,东信公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参股设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相关规定,东信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瑞阳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后,东信公司联合东方公司大连办及瑞阳公司通过《辽宁日报》,向本案各被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已向各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瑞阳公司系本案合法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辽宁外贸总公司关于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债权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案涉6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形成于2000年3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为该债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3年2月16日。2001年3月27日中行辽宁分行就该笔债权向借款人辽宁外贸总公司及保证人辽宁五矿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辽宁外贸总公司及辽宁五矿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盖具公章予以确认;2001年10月8日、2003年9月24日中行辽宁分行继续对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辽宁五矿公司就该笔债权进行催收,辽宁外贸总公司及辽宁五矿公司均分别在通知书上盖具公章进行了确认。案涉27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形成于2000年7月28日,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为该债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亦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3年7月28日。2001年10月8日,中行辽宁分行即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2003年6月24日,中行辽宁分行再次就该债权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辽宁轻工公司主张权利,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辽宁轻工公司对中行辽宁分行的两次催收行为均予以确认。案涉322号、3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分别形成于2000年9月11日、14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11个月、12个月,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03年3月5日和11日,中行辽宁分行分别就322号、3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因此,中行辽宁分行对322号和323号借款合同项下1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部分的债权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该合同被诉之外的案涉债权。故自2003年3月5日、11日,322号、323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2004年9月7日,中行辽宁分行将含上述债权的十笔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大连办,2005年1月27日,中行辽宁分行和东方公司大连办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此后,2007年1月17日、2009年1月9日,东方公司大连办多次分别就上述债权向相关债务人催收债权。2009年7月13日,东方公司大连办将含上述债权的十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东信公司,并于同年9月3日,两公司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11月18日,东信公司又将含上述债权的十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瑞阳公司,并于2011年1月25日由东方公司大连办、东信公司及瑞阳公司在《辽宁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相关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并主张债权。由于案涉上述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前、转让后的每次主张权利的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两年,上述案涉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的每次催收行为而中断,故至2013年1月25日瑞阳公司就案涉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涉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由于瑞阳公司对于276号及6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欠贷款本息均系依2004年9月7日中行辽宁分行与东方公司大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项目分户清单记载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息数额主张,该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本息数额系中行辽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来,故对瑞阳公司的该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对于3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瑞阳公司主张的系减去了已经诉讼的150万元本金所剩余的25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于323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瑞阳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2356120元,亦减去了已经诉讼的150万元及其认可的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17日间已偿还的143880元本金,故瑞阳公司针对322号和3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所主张的数额具有事实依据。上述322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250万元的利息,应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计付;323号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是2356120元,由于143880元款项系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8月17日间偿还的,故对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前该所欠利息的本金基数亦应以250万元为基数,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因此,辽宁外贸总公司应对其尚欠的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782408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辽宁轻工公司及辽宁五矿公司应对上述其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及自款项发放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阳公司在诉请判令借款人辽宁外贸总公司对68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偿还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前提下,却要求判令该合同的担保人辽宁五矿公司对辽宁外贸总公司所欠该借款计算至2010年11月18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本金6122343.23美元及利息的债权,形成于1992年10月至1993年4月,由十笔美元贷款组成。根据外汇贷款借款备查卡,上述十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均至1993年10月22日。因此,案涉上述美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1995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中行辽宁分行分别于1998年10月15日、2000年12月19日及2003年2月25日就上述债权向辽宁外贸总公司及首钢矿业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虽然中行辽宁分行主张催收债权的时间间隔已超出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因辽宁外贸总公司在上述催收通知书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辽宁外贸总公司该行为系其对上述美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此后自2004年9月7日起,案涉债权虽经多次转让,但各个阶段的债权人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履行了通知和催收义务。故债权人对于辽宁外贸总公司的该笔美元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始终连续。因瑞阳公司对该债权的主张亦系根据中行辽宁分行与东方公司大连办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分户清单记载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欠款本息数额主张的,故辽宁外贸总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本金美元6122343.23元及利息美元3016528元,合计美元9138871.23元承担清偿责任。但因案涉上述美元贷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系因辽宁外贸总公司的重新确认取得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首钢矿业公司主张权利,瑞阳公司也未能提供首钢矿业公司对上述重新确认的债务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该担保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瑞阳公司要求判令首钢矿业公司对上述美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五,汇明公司应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外经贸部向辽宁省外贸厅下发的《关于原则同意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辽宁外贸总公司申请设立汇明公司而向辽宁省工商局递交上述批复及辽宁省外贸厅辽外经贸(1998)企字第163号文件的事实可知,汇明公司是辽宁外贸总公司部分改制设立的新公司。其次,虽然辽宁顺达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5月2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以下简称《验资报告》)中记载汇明公司收到辽宁外贸总公司273万元货币出资,但该《验资报告》中同时记载:与上述法人股东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7437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同时,在《投入资本(金)明细表》中记载辽宁外贸总公司累计对外投资占净资产比例为75%。《验资报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资产状况的证明文件,其不仅仅证明股东缴纳出资的情况,同时也能反映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时,对原企业财产的接收情况。上述《验资报告》记载的内容,正是在证明辽宁外贸总公司和职工持股会两股东在设立汇明公司时的出资情况的同时,还反映辽宁外贸总公司投入到汇明公司的273万元实际系包含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共计174370000元资产的事实。对此,汇明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汇明公司设立时实际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再次,三道沟仓库是辽宁外贸总公司出资设立的二级企业,辽宁外贸总公司对该企业的投资系以辽宁外贸总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的合计46257.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盐路的合计12921.58平方米的房地产折价100万元实物资产投入的。根据辽宁外贸总公司向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递交的《关于向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并将三道沟仓库抵押给汇明公司的报告》、汇明公司与辽宁外贸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记账凭证》、2003年、2007年12月《工资明细》、《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等所反映的汇明公司承担总公司62名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统筹外项目补贴、取暖费、管理费;承担总公司、三道沟仓库全部在岗职工的安置费用并承担三道沟仓库的全部债权债务等证据可以看出,上述事实反映的改制行为并非单纯针对三道沟仓库的改制,而是对辽宁外贸总公司改制的继续。汇明公司虽主张其取得三道沟仓库资产是辽宁外贸总公司对所欠汇明公司债务的抵偿行为,与改制无关,但辽宁外贸总公司《关于向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并将三道沟仓库抵押给汇明公司的报告》开篇即表述“根据省国资委要求公司进行了改制并轨工作”,该报告中明确记载汇明公司受让三道沟仓库的条件是承担辽宁外贸总公司全体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费用,并安置全体在岗职工。汇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在自己公司内为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全体人员制作工资表格,交付社保、医疗等相关费用的事实,亦与其主张的出借该相关款项给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性质截然不同。上述这种接受资产的同时接纳原公司职工的事实,超出了买卖或者抵债本身的范畴,因为抵债或买卖交易行为不能涵盖这些身份因素。而且,汇明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其为履行《还款协议》为辽宁外贸总公司承担人员费用1847.5万元的情况,根据《〈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人员费用支付一览表〉的说明》,该1847.5万元是辽宁外贸总公司2007年7月9日作出的预计辽宁外贸总公司各类人员按照10年、20年、25年等年限计算所得的各类费用的总和,该笔费用在2007年汇明公司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之时尚未实际发生。《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出售财产,需依规定进行评估及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的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定的内部管理机构。”本案中,辽宁外贸总公司对其转移给汇明公司的资产没有进行评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清产核资,清理了债权债务。因此,综合辽宁外贸总公司在改制设立汇明公司时投入其174370000元的资产,汇明公司成立后又接收辽宁外贸总公司全体职工,却以抵债之名接收三道沟仓库价值人民币4014.47万元优质资产,仅承担三道沟仓库的债权债务,而辽宁外贸总公司依然保留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间的上述行为既非平等主体间资产买卖支付对价的行为,亦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而是借改制之机故意转移和抽逃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辽宁外贸总公司法人财产的减少,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依据法人财产原则,汇明公司应在接收辽宁外贸总公司上述财产范围内对辽宁外贸总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汇明公司因辽宁外贸总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价值214514700元(174370000元+40144700元)资产,辽宁外贸总公司对其上述投入取得了273万元所对应的股权,故汇明公司应在其实际接收的211784700元范围内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阳公司追加汇明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就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借款债务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第六,万融公司应当在接收辽宁轻工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辽宁轻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辽宁轻工公司依照辽宁省外贸厅下发的《关于将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于2000年6月27日设立了万融公司。随后的12月31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进一步明确“同意辽宁轻工公司改制为万融公司。”此后,万融公司向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递交的“请求批准将辽宁轻工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办公楼房屋产权变更至万融公司名下”的《关于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中,亦自称“依据辽外经贸(1999)企字第56号批复文件和省国资委文件批复,现辽宁轻工公司已改制为万融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可知,万融公司系辽宁轻工公司公司制改造设立的新公司,其设立在前的事实不能改变其为辽宁轻工公司改制设立公司的性质,万融公司关于其非辽宁轻工公司改制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虽然根据工商部门的档案材料万融公司设立时辽宁轻工公司出资355万元,辽宁轻工公司的改制方案中记载“从现在辽宁轻工公司的实际可运营资金中共计拿出153.775万元人民币,投给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根据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作出的《关于对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的意见》中关于“原辽宁轻工公司的办公楼的房产和土地一并转入至万融公司”的意见及此后万融公司将辽宁轻工公司办公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将辽宁轻工公司于1995年11月出资637.5万元设立的金弘橡胶公司的51%股权、将辽宁轻工公司于1994年11月出资400万元设立的华轻公司80%股权、23个商标权及辽宁轻工公司其他资产变更、转移至自己名下的事实可以证明,辽宁轻工公司在出资355万元设立万融公司之后,还向万融公司转移了上述大量资产。对于上述转移资产的行为,万融公司提供其与辽宁轻工公司间存在资金往来的证据及其接受上述资产的国资委批复文件和相关协议,以证明其接受上述资产不仅经过国资委批准亦通过以资抵债方式支付了对价。但是,万融公司没有提供双方间的借款协议,其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中关于3000万元“付辽宁轻工公司款”及5000万元“还辽宁轻工公司款”的记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辽宁轻工公司对其存在欠款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欠款,辽宁轻工公司转移的上述资产有的根本没有进行评估,有的虽经评估却均是以原值进行了转让,其资产的转让均未依市场价格予以变现,因此,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价格,只能约束协议各方当事人,而对于享有债权的第三人,不能发生效力。而且在转移上述资产过程中,辽宁轻工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改制后,“辽宁轻工公司仅保留5人留守”,其存续主体成了空壳。因此,上述相关财产转移的行为,违反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法人财产原则,是辽宁轻工公司借公司制改造将债务与资产剥离,转移优质资产,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万融公司接收的资产中,原辽宁轻工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为399.33万元,该地上建筑物—办公楼的评估价值为21926431元,金弘橡胶公司51%股权的评估价值为10853872.32元;其他财产瑞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评估价值,故其他财产按原值计算合计10797354元(其中:铜狮子89800元、23个商标权460万元、辽宁轻工公司其他资产2107554元、华轻公司股权400万元)。除上述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股权及商标权外,在庭审中万融公司提供的部分会计记账凭证中反映了万融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收取中行及交行大连分行信用卡内的银行存款利息的情况。对此,瑞阳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万融公司实际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改制时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辽宁轻工公司银行存款6071113.93元,并要求万融公司提供完整的账目。万融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对于瑞阳公司要求其提供完整账目、法院依法释明如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万融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万融公司实际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的上述6071113.93元的银行存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万融公司应在其接收的上述财产合计53642071.25元范围内对辽宁轻工公司应当向瑞阳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万融公司关于不应追加其为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辽宁外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阳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7824082元(其中辽中银贷字20000068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2967962元;辽中银贷字20000276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8000万元;辽中银贷字2000032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250万元;辽中银贷字20000323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2356120元)及利息(其中:辽中银贷字20000068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636242.12元;辽中银贷字20000276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为15097534.83元;辽中银贷字20000322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12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辽中银贷字20000323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辽宁外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阳公司所欠美元借款本金6122343.23元及利息3016528元;三、辽宁轻工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辽宁外贸总公司应清偿的辽中银贷字20000276、322、323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辽宁五矿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辽宁外贸总公司应清偿的辽中银贷字20000068号借款合同项下合计3604204.12元欠款(其中本金2967962元、利息636242.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汇明公司在2117847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辽宁外贸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万融公司在53642071.2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认的辽宁轻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辽宁轻工公司、辽宁五矿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辽宁外贸总公司追偿。八、驳回瑞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8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829元,由辽宁外贸总公司负担;辽宁轻工公司对其中的54627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宁五矿公司对其中的35633.6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轻工公司、汇明公司、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

辽宁外贸总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关于三道沟仓库事实的错误认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是两个平等的独立法人,双方既不存在隶属关系,亦不存在股权关系。(二)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之间关于三道沟仓库的关系属于资产买卖,支付的对价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抵销辽宁外贸总公司欠汇明公司的债务,二是汇明公司承担辽宁外贸总公司无力负担而且必然要发生的债务以及仓库已有的债务。这种债务的抵销和承担也是支付对价的行为。(三)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中对另外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作出裁判。

辽宁轻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瑞阳公司对辽宁轻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东信公司经商务部商资批(2006)2539号批复批准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07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东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瑞阳公司,超过经营期限。商务部商资批(2010)1174号批复批准东信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和该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辽宁轻工公司已于2014年3月24日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商务部作出的商资批(2010)1174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商务部批复如果经确认违法,将影响对辽宁轻工公司保证时效和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进而影响本案法律适用。因此本案应待该行政诉讼结束后,方可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二)一审法院否定辽宁外贸总公司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将三道沟仓库抵债给汇明公司的法律效力违法。

汇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一、二审诉讼费由瑞阳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辽宁外贸总公司仅向汇明公司出资人民币273万元。汇明公司从未接收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一审法院以《验资报告》为依据认定“辽宁外贸总公司投入到汇明公司的273万元实际包含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共计174370000元资产”与事实不符。2.汇明公司受让三道沟仓库资产,是辽宁外贸总公司抵偿其所欠汇明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该行为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抵债行为。一审法院否定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汇明公司接收的是辽宁外贸总公司在汇明公司的投资款273万元,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11784700元。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汇明公司在211784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案涉的辽宁外贸总公司所欠的债务几经转让,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精神和原则,对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扩大解释,错误适用,导致对案涉辽宁外贸总公司债务的时效问题认定错误。另外,汇明公司设立及辽宁外贸总公司改制已近15年时间,瑞阳公司及原债权人从未向汇明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万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瑞阳公司对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万融公司不是辽宁轻工公司公司制改造新设立的公司,是辽宁轻工公司出资355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轻工公司享有万融公司51%的股权。两公司至今独立存在,正常经营。(二)万融公司通过协议购买辽宁轻工公司的资产,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经过了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且价款也已经实际支付。该出资行为及资产转让行为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之处在于:1.要求辽宁轻工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缺乏基本常识;2.未明确万融公司与辽宁轻工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违反了什么规定;3.认定辽宁轻工公司转移资产有的未经评估,缺乏事实依据。4.认定万融公司接收资产的价值缺乏证据支持。万融公司取得大连市中山区兴和街2号房产土地使用权,系在支付对价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取得该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资产原值的价值没有依据;仅以瑞阳公司提交的一份两张银行信用卡使用记录及账户记录,推断万融公司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改制时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账面银行存款6071113.93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述两张信用卡及账户的持有人均为万融公司,是万融公司在成立后向相关银行申请开设的,与辽宁轻工公司无任何关系。5.万融公司并非无偿取得辽宁轻工公司资产。万融公司负担了辽宁轻工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的8000万元贷款。在万融公司对辽宁轻工公司享有8800万元债权的前提下,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辽宁轻工公司的资产。(三)一审法院判决万融公司在53642071.25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三项确认的辽宁轻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未判决万融公司有向实际债务人的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瑞阳公司答辩称,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轻工公司、汇明公司、万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分别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辽宁外贸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汇明公司是辽宁外贸总公司改制而来的公司。在汇明公司成立时辽宁外贸总公司投入273万元净资产,其中包括了174370000元的总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二)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之间关于三道沟仓库不是资产买卖关系,是因辽宁外贸总公司改制而接收财产。辽宁外贸总公司转让国有资产时未依法进行评估,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约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价,汇明公司也未支付,只是承担了200万元的债务,给辽宁外贸总公司及三道沟仓库的职工支付相关的费用。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批准处置三道沟仓库国有资产,也是因为改制进行的国有资产的划转。因此,汇明公司接收三道沟仓库的财产,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或抵债的行为,而是利用改制的特殊关系逃废原企业债务的一种方式。(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并不矛盾。本案并未否定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调解书是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自愿达成的,对其双方是有效的,但不能约束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改制后的公司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主张撤销该调解书。

辽宁轻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东信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属国家特许经营,且东信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经营活动不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也不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任何主体均可以作为权利人收购、处置金融不良债权。(二)东信公司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参股依法设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立,是独立法人。东信公司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已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申请,并获得了批准,表明东信公司申请符合规定。2010年11月18日东信公司处于登记成立状态,具备法人资格,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是合法有效的。辽宁轻工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即使批复被撤销也不能说明东信公司的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辽宁轻工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

汇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汇明公司是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改制公司;汇明公司成立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验资报告》披露,汇明公司收到股东辽宁外贸总公司273万元货币出资,与上述法人股东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7437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二)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将11处房产给汇明公司时并未依法评估,是通过汇明公司承担辽宁外贸总公司及其子公司所谓债务的方式进行的承接,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资产抵债,实质上是通过辽宁外贸总公司改制而进行的承接。本案并未否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三)本案诉讼时效是依法连续的。案涉债权虽然经过转让,但债权人均依法进行了催收,公告催收的主体也符合法律规定。

万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万融公司的工商档案表明,万融公司是辽宁轻工公司依据《关于将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文件申请设立。辽宁轻工公司至今仍然登记成立,并非因其还具备经营能力,而是在处理企业的遗留问题,为企业改制逃废债务。(二)万融公司并非以协议方式购买辽宁轻工公司资产,而是因辽宁轻工公司改制,以承担辽宁轻工公司8800万元贷款的方式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的资产。万融公司接收辽宁轻工公司资产时所进行的评估,目的是辽宁轻工公司企业改制,方法是重置成本法,产权交易也未在产权交易的场所公开进行。评估及交易方式已构成国有资产流失。万融公司与辽宁轻工公司之间的协议只是接收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能否定因企业改制接收财产的本质。对于接收财产的价值,一审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三)万融公司在接收辽宁轻工公司财产时未支付对价,造成法人对外责任财产的减少,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万融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辽宁省国资委作为辽宁轻工公司的出资人所作的批复是履行所有者义务,并不能说明所批复的行为合法有效,只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的活动才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债权在改制前已形成,债权人也依法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合法有效。在企业改制中对改制企业的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前提,而且该约定仅对同意的债权人产生效力,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按照法人财产原则追究转移财产所有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万融公司与辽宁轻工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的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瑞阳公司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要求万融公司在接收辽宁轻工公司财产范围内对辽宁轻工公司改制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万融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未表述万融公司享有追偿权并不会造成万融公司权利无法保障。

原审被告辽宁五矿公司述称:同意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东信公司在其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的时点已不具备金融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其转让债权以及公告催收债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债权已变为普通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首钢矿业公司的判决内容,首钢矿业公司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商务部2010年11月24日商资批(2010)1174号《商务部关于同意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第二项明确:同意东信公司投资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6日签署的公司合同修改协议和公司新章程。东信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汇明公司是否应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万融公司是否应对辽宁轻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辽宁轻工公司上诉主张因东信公司经营期限问题对东信公司作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主体的合法性构成影响,进而影响到本案中对辽宁轻工公司保证时效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因而主张本案应待行政诉讼终结后再行处理。辽宁轻工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包括辽宁轻工公司的行政起诉状、查询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00680号行政裁定书、行政上诉状等证据,意图证明其上诉主张。瑞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辽宁轻工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他当事人对辽宁轻工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

汇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以公告方式催收债权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扩大解释,且瑞阳公司及案涉原债权人从未向汇明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东信公司系经批准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银建国际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债权资产和抵债实物资产的追偿、重组、经营管理、置换、转让和出售,以提升资产处置回收价值为目的,运用现金对其所管理的抵债实物进行追加投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东信公司符合资产处置联合体的要求,并无不当。对辽宁轻工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瑞阳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该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辽宁轻工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商务部延长东信公司经营期限的批复违法并应予撤销。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正处于二审审理期间。显然,辽宁轻工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东信公司在转让案涉债权时不具备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主体经营资格,因而不足以对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不良资产转让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处理及相关诉讼时效的认定产生影响。据此,辽宁轻工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汇明公司一审期间未就案涉债权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汇明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明公司是否应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汇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在设立时辽宁外贸总公司投入174370000元资产,以及认定汇明公司取得三道沟仓库资产属于“借改制之机故意转移和抽逃财产的违法行为”,并判令汇明公司在接收的211784700元资产范围内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外贸总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汇明公司之间关于三道沟仓库的关系属于资产买卖,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也无权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效力。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汇明公司实际接收辽宁外贸总公司211784700元资产,并判令其在该财产范围内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

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汇明公司设立时实际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有两个,一是根据有关文件可以证明汇明公司是辽宁外贸总公司部分改制设立的新公司。二是汇明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中记载的“与上述法人股东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7437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同时,在《投入资本(金)明细表》中记载辽宁外贸总公司累计对外投资占净资产比例为75%。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外经贸部对辽宁省外贸厅下发的《关于原则同意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载明,汇明公司由辽宁外贸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共同出资成立,双方均以现金入股。改制设立的公司为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所认购的股份加上内部职工持股会认购的股份为总股本。内部职工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49%。辽宁外贸总公司投入汇明公司的资产形成的股份,作为国有法人股,由辽宁外贸总公司持有并代行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收取股利。1998年11月16日,辽宁外贸总公司向辽宁省工商局提交上述批复等文件,申请设立汇明公司。汇明公司设立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验资报告》及附表《投入资本(金)明细表》中载明:汇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36万元。辽宁外贸总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273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1%;职工持股会以货币资金出资263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9%。上述汇明公司设立时登记注册载明的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与上述有关部门批复汇明公司设立的文件内容吻合。因此可以证明汇明公司是辽宁外贸总公司出资273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汇明公司设立时是否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的问题,汇明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记载的内容为:汇明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536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止1999年5月20日,汇明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536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36万元。与上述法人股东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7437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基于上述内容,可以得出的无异议的意思表示为汇明公司已经收到的股东投入的资本金为536万元,并不能得出辽宁外贸总公司将174370000元资产也投入了汇明公司的结论。且附表中记载辽宁外贸总公司“累计对外投资占净资产比例75%”,而上述174370000元表述为“资产总额”而非是净资产总额。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验资报告》内容不足以认定辽宁外贸总公司投入到汇明公司的273万元实际系包含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共计174370000元资产的事实。

汇明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大连连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专项调查报告书》、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调查笔录》、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盟公司)《关于对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投资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说明》、辽宁天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编号32)及附件《投入资本(金)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某的《说明》及医院病例、出院证等,证明其主张的辽宁外贸总公司在汇明公司设立时仅出资273万元,未投入其他资产。瑞阳公司申请大连连俊会计师事务所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该事务所派员出庭作证。该所会计师刘某某出庭作证。汇明公司申请该公司设立时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李某某出庭作证。在向李某某送达出庭通知时,其向本院表示因健康原因申请不出庭作证。本院告知其负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对汇明公司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向李某某进行了核实,李某某明确表示无误,并签署了保证书。瑞阳公司对李某某因健康原因不出庭作证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汇明公司提交的证据,瑞阳公司质证认为均不足以证明汇明公司的主张,不应采纳。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汇明公司提交的利盟公司的《关于对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投资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说明》,因汇明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利盟公司是汇明公司的股东,且该证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汇明公司提交的《专项调查报告书》,虽然大连连俊会计师事务所指派会计师出庭作证,但该《专项调查报告书》是在汇明公司单方提供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的,瑞阳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汇明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内容系辽宁外贸总公司将在汇明公司的147万国有股权转让给利盟公司,与本案争议的汇明公司设立时是否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除出资以外的其他资产没有直接关联性;汇明公司提交的案外其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编号32),虽然与本案汇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表述相似,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汇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汇明公司提供的李某某的证言称,案涉《验资报告》中“与上述法人股东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17437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3418万元,实物资产140190000元”表述的内容是指辽宁外贸总公司在投资当时的资产状况,证明其有投资能力,不是说将这些资产全部投入到汇明公司,这样表述是当时验资报告要求的固定格式中的套话。本院认为,瑞阳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李某某系出具汇明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会计师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对李某某因健康原因不出庭作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汇明公司提交的李某某身体健康情况的证据及《律师调查笔录》中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向李某某进行了核实,李某某明确表示无误。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证言予以采纳,对其证言内容予以采信。由于汇明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系出具汇明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的会计师,其出具证言证明《验资报告》中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并非指一审法院认定的辽宁外贸总公司将该资产投入汇明公司,据此,汇明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瑞阳公司基于《验资报告》相关内容主张汇明公司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的事实。

瑞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张汇明公司实际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并应在该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除一审判决的理由外,主要提出以下两方面理由及证据:

一是瑞阳公司主张,汇明公司接收的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中包含了本案中涉及的三道沟仓库和运输公司两部分资产。瑞阳公司称其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该主张并经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验资报告》出具时间为1999年,汇明公司与辽宁外贸总公司签订并履行运输公司转让协议发生在2003年,关于三道沟仓库的《还款协议》和调解协议达成于2004年和2007年,二者在时间上不吻合。一审判决并未认定瑞阳公司主张的汇明公司接收的174370000元资产中包括运输公司和三道沟仓库资产。瑞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涉及到汇明公司取得运输公司及三道沟仓库资产的相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且经本院审查也不足以证明瑞阳公司的主张。综上,瑞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汇明公司接收的174370000元资产范围中包括了运输公司和三道沟仓库资产。

二是瑞阳公司主张,汇明公司因改制由辽宁外贸总公司设立,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全部人员、财产,两公司人员、财产同一,人格混同,应认定汇明公司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应在辽宁外贸总公司实有资产174370000元财产范围内向瑞阳公司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瑞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明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证据包括:辽宁省国资委辽国资(2005)32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0年12月1日汇明公司、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2月1日利盟公司与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执审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辽宁外贸总公司由利盟公司托管。利盟公司、汇明公司及辽宁外贸总公司属于同一利益实体,其内部资产同一,任意调配,对外则显示不同的支出账户;第二部分证据包括:汇明公司的章程、辽宁外贸总公司工会委员会资格证书、关于汇明公司职工持股会的说明。证明将职工持股的组织名称由辽宁外贸总公司工会委员会更名为汇明公司职工持股会,说明汇明公司因改制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全部职工;第三部分证据包括:汇明公司为辽宁外贸总公司支付并轨款及职工工资、取暖费、劳动保险费等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相应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职工人员、工会同一,社保、公积金账户混同,银行账户同一,资金混同。两公司存续、发展的人员、物质基础相同,未予区分,相当于一家公司,同时也证明两公司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发生。上述证据经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质证,除对瑞阳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瑞阳公司的主张。辽宁轻工公司同意辽宁外贸总公司和汇明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

针对瑞阳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汇明公司和辽宁外贸总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共同提交了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各自的银行账号信息文件及《开户许可证》;各自的《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为各自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为各自职工缴纳公积金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为各自职工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银行对账单;为各自职工缴纳取暖费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供暖收费发票》;各自《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各自2003年度《审计报告》;汇明公司为辽宁外贸总公司提供借款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银行对账单。证明汇明公司和辽宁外贸总公司银行开户账号及社会保障登记号、单位编码以及公积金编码等完全不同,不存在两公司使用同一账号情形,且两公司各自为其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工资、取暖费、公积金等,两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完全不同,其业务、经营完全独立并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独立建账,独立经营,财务及资产均各自独立。同时也证明汇明公司借款给辽宁外贸总公司为其职工支付社会保险、公积金、工资、取暖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关系。瑞阳公司对上述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明公司未提交其在中行辽宁分行申请开立账户的完整材料,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具有实质上的真实性。社保基金、公积金、工资等缴费情况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不能否认瑞阳公司关于汇明公司接收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全部可移转人员的主张,也不能证明汇明公司的人员构成情况;企业所得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不是全部内容,即便汇明公司提供其纳税申报表的全部内容,也不能证明汇明公司的业务构成,即其营业收入是否为接收辽宁外贸总公司的业务所得,仅是2003年度的营业总额,不能否认瑞阳公司关于汇明公司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业务的主张。汇明公司与辽宁外贸总公司两公司无论是作为诉讼中原被告相对主体,还是诉讼一方主体都相互配合,对已发生的支出随意解释;两公司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也能够证明瑞阳公司主张的两公司需专款、定向支付的关于职工的费用均从两公司的共同账户内支出。从汇明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能够看出,其提供的仅是2003年10、11、12月银行对账单的节选部分,并非全部。并且瑞阳公司主张的两公司银行账户同一的事实,正是记载于该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中,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对此也无法解释账户名称同时显示两公司名称的原因。瑞阳公司主张的因两公司资金混同、业务混同,汇明公司接收了大量的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外汇存款,也是记载于汇明公司未选取的该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中。依据证据规则,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汇明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瑞阳公司向本院提交调证申请,申请调取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中执恢字第34、35号案件卷宗中关于辽宁外贸总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账户账号为007*********01(旧账号417***************32)的银行传票、分户账的材料。理由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在辽宁外贸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调取了该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汇明公司在改制设立过程中,与辽宁外贸总公司使用同一银行账号,两公司财产混同及接收辽宁外贸总公司财产的情况。

对上述瑞阳公司及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瑞阳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一部分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该相关证据显示的事实,利盟公司经有关部门授权托管的企业,不仅包括辽宁外贸总公司,还包括本案当事人辽宁轻工公司等共计10家国有企业。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与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利盟公司与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其内容显示汇明公司将(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所对应的债权及抵债资产转让给大连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约定支付给利盟公司3000万元,作为职工安置补偿费用。汇明公司质证称因其与利盟公司约定不再承担辽宁外贸总公司的职工安置义务,由利盟公司继续负责,因而将三道沟仓库债权及抵债资产转让价款中的一部分支付给利盟公司,作为由利盟公司继续负责安置辽宁外贸总公司职工的补偿款。据此,本院认为,瑞阳公司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盟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及汇明公司内部为一体、资产随意调配等事实,反而表明三方对三道沟仓库抵债资产进行处理时通过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对瑞阳公司提交的上述第二部分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所涉汇明公司系由辽宁外贸总公司和汇明公司职工持股会共同出资设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瑞阳公司主张的汇明公司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全部职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瑞阳公司提供的两部分证据意欲证明的事项不予支持。对瑞阳公司提交的第三部分证据,其中,银行对账单为复印件,汇明公司对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瑞阳公司在法庭质证中不能出示由中行辽宁分行盖章确认的原件,也无证据显示其来源,且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户名中既有显示“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有显示“辽宁汇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与瑞阳公司意欲证明的该银行账户是汇明公司和辽宁外贸总公司的共同账户的事实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因瑞阳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银行对账单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瑞阳公司提交的汇明公司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等,来源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案件卷宗。汇明公司及辽宁外贸总公司为反驳瑞阳公司的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瑞阳公司和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瑞阳公司提交汇明公司的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等的目的是证明汇明公司与辽宁外贸总公司双方资金混同、社保账户混同、公积金账户混同、人员混同等事实,但是,经审查,瑞阳公司提交的2003年3月18日编号为汇明0****0记账凭证借方栏显示:摘要项下为“运输公司借并轨款”,对应的一级科目项下为“其他应收款”,对应的子目项下为“总公司”,借方金额中显示“90万元”。在贷方栏摘要项下为“运输公司借并轨款”,对应的一级科目项下为“银行存款”,对应的子目项下为“中行72710转账支票”,贷方金额中显示“90万元”。类似情形在其提交的2003年3月、2003年6月、2003年7月、2003年10月编号有“汇明”字样的记账凭证中亦有显示。因此,上述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虽然可以证明汇明公司与辽宁外贸总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由于在汇明公司账上有记载,因而难以据此认定瑞阳公司主张的两公司资金混同的事实。瑞阳公司提交的汇明公司《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及记账凭证,均无显示系与辽宁外贸总公司共用社保基金、公积金账户的事实。因此,瑞阳公司的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提交的1999年6月汇明公司的开户申请书及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2012年开户许可证及中行辽宁分行盖章确认的两公司旧账号和新账号信息,显示两公司各有自己的账号,争议的007*********01为汇明公司旧账号;2003年12月两公司各自的《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结算表》,显示两公司社会保障登记号及银行账号均不同;2003年12月1日付款单位为汇明公司的《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显示金额为138007.23元。编号汇明0***20-9/9记账凭证中,摘要项下记载为12月劳动保险。对应的一级科目显示为“银行存款”,对应的子目项下为“中行7***0转账支票”,贷方金额显示为“138007.23”;2003年12月1日交款单位为辽宁外贸总公司的《社会保障基金专用收据》金额为14361.98元,2003年12月10日编号为03******17记账凭证(汇明公司和辽宁外贸总公司称是辽宁外贸总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摘要项下显示为“付保险费”,对应的一级科目项下为“其他应收款”,对应的子目记载为“辽宁汇明”,在贷方金额中记载的数额为“14361.98”;2003年12月10日编号为汇明00***2记账凭证中,摘要项下为“付保险费”,对应的一级科目为“其他应收款”,对应的子目项下为“总公司”,借方金额项下为“14361.98”。在汇明公司提交的账号为007*********01,户名为汇明公司的2003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有上述两笔款项发生。类似情形在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2003年12月工资记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2003年10月取暖费缴纳发票及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中亦有显示。汇明公司提交的2003年10月、11月、12月账号为007*********01银行对账单户名显示为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汇明公司也提交了填表日期为2004年1月的两公司《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两公司2004年2月的《审计报告》。因此,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两公司各自为职工交纳劳动保险、公积金、取暖费、工资等事实,同时也证明汇明公司为辽宁外贸总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在双方账面上有记载。结合本案已查明的辽宁外贸总公司因交纳职工并轨款及偿还对外欠款,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向汇明公司借款,并约定如果不能偿还则以三道沟仓库资产抵顶,同时汇明公司要负担辽宁外贸总公司离退休人员及三道沟仓库全部在岗职工的安置费用等事实,汇明公司为辽宁外贸总公司支付职工的相关费用也有其发生的原因。综上,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瑞阳公司主张的辽宁外贸总公司与汇明公司账户、资金、人员混同等主张。在此情形下,瑞阳公司主张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汇明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瑞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案件中的材料的问题,由于瑞阳公司称该证据材料系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该院调取的,因而瑞阳公司以其无法自行取得该证据为由申请本院调取的理由不成立。瑞阳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调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汇明公司上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汇明公司在设立时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证据不足。瑞阳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张汇明公司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上述资产的理由和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汇明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充分。

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汇明公司取得三道沟仓库资产的行为属于借改制之机故意转移和抽逃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并因此判令汇明公司在接收的三道沟仓库价值4014.47万元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汇明公司和辽宁外贸总公司因履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发生纠纷,汇明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以抵债之名接收三道沟仓库的资产,属于借改制之机故意转移和抽逃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程序违法。且企业资产转让或企业出售过程中给付对价的方式并非仅限定于货币资金,承担安置职工的相关费用及对外债务也是支付对价的一种方式。由于职工安置费用的情况不同,在纠纷发生时尚有一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并非不符合常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用以抵债的三道沟仓库资产价值在纠纷发生时进行了评估。据此,一审法院以汇明公司接受三道沟仓库资产的同时接纳原公司职工的事实超出了买卖或抵债本身的范畴,且部分费用在诉讼时尚未实际发生,以及转让资产未经评估等理由,均不足以推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汇明公司与辽宁外贸总公司以三道沟仓库资产抵债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瑞阳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汇明公司是辽宁外贸总公司部分改制设立的新公司,依据设立时《验资报告》中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内容,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汇明公司,以汇明公司否认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认定汇明公司在设立时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二审期间,汇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汇明公司设立时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证据不足。瑞阳公司二审期间主张汇明公司接收的174370000元资产中包括运输公司及三道沟仓库资产,及汇明公司与辽宁外贸总公司人员、财产等混同证据亦不足。汇明公司提交的反驳瑞阳公司主张的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瑞阳公司对其诉请主张的汇明公司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174370000元资产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瑞阳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辽宁外贸总公司和汇明公司以三道沟仓库资产抵债的行为违法,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汇明公司实际接收了辽宁外贸总公司211784700元资产,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汇明公司在该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辽宁外贸总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汇明公司、辽宁外贸总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万融公司是否应对辽宁轻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万融公司上诉主张其属于辽宁轻工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轻工公司各自独立。通过资产转让取得辽宁轻工公司资产,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改制之机转移优质资产,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万融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融公司系根据辽宁省外贸厅下发的《关于将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部分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辽外经贸(1999)企字第56号],于2000年6月27日依法设立,投资人分别为辽宁轻工公司投资35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1%,辽宁轻工公司工会投资34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9%。之后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作出《关于对﹤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及辽宁轻工二级公司改制情况汇报﹥的批复》,将辽宁轻工公司的持股比例调整为20%。虽然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作出的《关于对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改制的意见》中显示“同意辽宁轻工公司改制为万融公司”。万融公司在办理房产登记递交的相关申请中也存在自称“辽宁轻工公司已改制为万融公司”。但是,本院二审期间,万融公司提交了辽宁省国资委出具的《关于辽宁万融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为:“辽宁万融公司是辽宁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出资355万元与其他股东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设立时辽宁省轻工业进出口公司持股51%。为适应入世后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模式,我委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批复同意对辽宁万融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调整,将国有股权比例由51%调整为20%。该改制行为仅是对辽宁万融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综上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从万融公司设立时的批复文件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万融公司是辽宁轻工公司出资355万元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后辽宁轻工公司进行改制过程中,经批准将万融公司的国有股权结构进行了调整,虽然在辽宁轻工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及办理资产转让手续的相关材料中有将辽宁轻工公司改制为万融公司的提法,但不足以因此否定万融公司设立文件及登记显示的该公司股东、股本结构等所体现的万融公司的法律地位及与辽宁轻工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万融公司上诉主张万融公司属于辽宁轻工公司出资设立,在法律主体地位上属于与辽宁轻工公司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万融公司是辽宁轻工公司的改制公司,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本院二审期间,万融公司提交了万融公司、辽宁轻工公司银行贷款账户流水及中行辽宁分行贷款内部审批文件,证明中行辽宁分行同意万融公司为辽宁轻工公司转贷8000万元,以及万融公司分别于2002年10月14日、2002年12月24日将中行辽宁分行向万融公司发放的3500万元、1500万元两笔合计5000万元和3000万元贷款支付给辽宁轻工公司,辽宁轻工公司用来偿还了其在中行辽宁分行欠款的事实。瑞阳公司庭审中表示认可万融公司从中行辽宁分行贷款8000万元偿还了辽宁轻工公司在该行贷款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对万融公司主张的其通过向中行辽宁分行贷款8000万元偿还辽宁轻工公司贷款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2003年9月28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作出的《关于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及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二个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同意万融公司与辽宁轻工公司签订的关于辽宁轻工公司位于中山区兴和街2号办公楼的转让协议,将金弘橡胶厂51%的股份和辽宁轻工公司的办公楼作价转移到万融公司……万融公司承担了辽宁轻工公司8800万元的银行贷款,而原辽宁轻工公司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5997.40万元……因万融公司空背了4000多万元的贷款包袱,所以将以上资产按评估值转移给万融公司。之后,辽宁轻工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辽宁轻工公司的相关资产转让给万融公司,并共同向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递交《关于以资抵债的申请》。同年12月19日,辽宁省国资委大连协调组对辽宁轻工公司作出《关于﹤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资抵债申请﹥的意见》,同意辽宁轻工公司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抵顶所欠万融公司的债务,并要求抓紧时间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万融公司与辽宁轻工公司之间存在8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足以证明万融公司主张的其系通过债务抵销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辽宁轻工公司资产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万融公司主张的其取得辽宁轻工公司资产支付了对价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万融公司是否接收辽宁轻工公司6071113.93元银行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瑞阳公司主张万融公司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上述银行存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辽宁轻工公司改制时对其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记载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为6071113.93元(含2户中行信用卡34344.41元),以及万融公司提交的部分会计凭证反映万融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收取中行及交行银行卡内银行存款利息的情况,要求万融公司提供完整的账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经本院审理认定,万融公司并非辽宁轻工公司改制企业,两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因此,一审法院在瑞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万融公司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银行存款的情形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万融公司错误。本院二审期间,万融公司提交了相关银行卡的开卡记录及银行对账单,证明相关银行卡在万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庆彬名下,卡内资金流转属于公司内资金调动,不存在万融公司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上述银行存款的事实。瑞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万融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万融公司接收了辽宁轻工公司6071113.93元银行存款,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万融公司是辽宁轻工公司出资355万元,与其他股东于2000年6月27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瑞阳公司诉请辽宁轻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万融公司设立之后。辽宁轻工公司改制过程中,对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因万融公司承担了辽宁轻工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的贷款,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将辽宁轻工公司的相关资产作价转让给万融公司。之后,辽宁轻工公司与万融公司签订协议,将辽宁轻工公司相关资产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转让给万融公司,该转让资产范围、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均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中行辽宁分行是案涉贷款合同的原债权人,也是万融公司承担辽宁轻工公司800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万融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万融公司整个账号都在该行开立,且万融公司与中行辽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包括在之后万融公司从辽宁轻工公司受让资产范围内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中行辽宁分行对辽宁轻工公司改制过程中与万融公司之间通过转贷方式由万融公司偿还辽宁轻工公司欠中行辽宁分行部分贷款及以辽宁轻工公司资产转让抵债的安排应属于明知并无异议。据此,万融公司在辽宁轻工公司改制过程中,通过以贷款偿还辽宁轻工公司在中行辽宁分行部分债务的方式作为对价受让辽宁轻工公司相关资产的过程中,不存在逃废中行辽宁分行债务的恶意和行为,因而也未侵犯作为中行辽宁分行债权受让人瑞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万融公司对辽宁轻工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融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辽宁外贸总公司、汇明公司、万融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辽宁轻工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辽宁外贸总公司、原审被告辽宁五矿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判项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关于辽宁外贸总公司、辽宁轻工公司和辽宁五矿公司的判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三、驳回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38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8829元,由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负担;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对其中的54627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宁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对其中的35633.6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73829元,由辽宁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负担546273元,由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7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学林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汪国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党国华

书记员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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