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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5-10-30 14:04:0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2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伟,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4)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伟,被申诉人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振坡、委托代理人黄志红、李晓丽,被申诉人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王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11日,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给付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0万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24日,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共同与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林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林公司于2008年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宜林公司共获取对24家企业的债权,债权总额为601740262.69元;为购买此项债权,以宜林公司名义,共支付给资产经营公司7600万元。虽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的乙方为宜林公司,但事实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所获取的债权为双方按份共有。为购买上述债权,宜林公司支付价款5600万元,奥森、亿洲公司支付价款2000万元,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二、双方商定宜林公司给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奥森、亿洲公司享有对长春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粮油)的债权,债权总额为222592490.14元;宜林公司享有剩余的23项债权。宜林公司在完成上述2000万元的支付及协助奥森、亿洲公司办理完债权的相关手续后,双方的合作结束,双方互不负债务。三、宜林公司应在资产经营公司向其交付第一笔债权凭证后的十五日内,将2000万元分别转入奥森、亿洲公司帐户。宜林公司应在取得长春粮油的债权凭证的当时,将此项债权凭证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四、奥森、亿洲公司获取债权凭证后的九十日内,宜林公司可以购买奥森、亿洲公司所拥有的债权,购买价款为1200万元。在宜林公司支付购买价款的同时,此债权归宜林公司所有,奥森、亿洲公司应将相关债权凭证归还给宜林公司。

奥森、亿洲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分三笔向吉林省国有资产管理公司转入2000万元,宜林公司将从国资委取得的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申请执行凭据、执行裁定等原始文件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2008年12月,宜林公司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长春粮油的债权,法院裁定变更宜林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组织对涉案的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21号中粮大厦房地产进行拍卖,奥森、亿洲公司作为竞买人参与竞拍,出资2100万元竞买成功。

2009年4月23日,奥森、亿洲公司与宜林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2008年12月,亿洲公司竞买长春粮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21号中粮大厦房地产,该房地产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为宜林公司。经双方协商,宜林公司同意将奥森、亿洲公司应支付的拍卖价款转至亿洲公司。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宜林公司同意奥森、亿洲公司转付的拍卖价款2100万元整由朝阳区人民法院全部转至亿洲公司;二、宜林公司尚欠奥森、亿洲公司的款项的偿还以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准。根据该协议约定,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将拍卖款扣除拍卖手续费后剩余的2087万余元转至亿洲公司。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长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1、各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具有购买资产包的主体资格,各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资产包,构成合作关系。

宜林公司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既认为协议书应视为有联营保底条款而无效,又认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规定,是企业间借贷行为而无效。宜林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作出了相互矛盾的答辩。合议庭认为,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出资额出资并收回资金及分别享有债权分配的协议,虽获得出资款,但债权的收回仍具有风险,且奥森、亿洲公司持有国资委出具的2000万元的收据,该协议书不符合联营保底条款及企业间借贷的实质和特征,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宜林公司的抗辩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宜林公司应当给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各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奥森、亿洲公司按照约定向国资委支付了2000万元,宜林公司按约定将从国资委处取得的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等原始文件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并配合奥森、亿洲公司实现了债权。但宜林公司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履行了给付约定债权、协助奥森、亿洲公司实现长春粮油债权的义务,未向奥森、亿洲公司履行给付200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宜林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宜林公司应从2008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

奥森、亿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长春粮油的债权是自己出资2100万元竞买,与宜林公司应支付的2000万元无关。奥森、亿洲公司提出宜林公司于2008年6月已取得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凭证,宜林公司无异议。宜林公司称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变更,因三方签订该协议时,奥森、亿洲公司已取得了对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并通过拍卖程序竞拍取得了抵债资产,宜林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宜林公司称协议变更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宜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奥森公司、亿洲公司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宜林公司负担。

宜林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吉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债权的归属及支付款项数额等内容作出了不同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因此,如何评判《协议书》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

本案中,三方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宜林公司支付给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奥森、亿洲公司并享有对长春粮油的债权。上述内容表明,约定由宜林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并未被明确为奥森、亿洲公司投入的本金,其实质应为奥森、亿洲公司依约分得的一部分合作利益,并与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共同构成其分得的全部利益;而该笔债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清收工作完成,能否实现仍然具有风险,分得债权并非收回利息或收取固定利润。因此,宜林公司关于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宜林公司上诉主张,即便协议有效,《协议书》也已将宜林公司的义务由《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2000万元加上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变更为支付3200万元。经查,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宜林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将其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处取得的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原始凭证全部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且上述债权凭证一直由奥森、亿洲公司持有,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回购等导致债权转移的事实,故应认定奥森、亿洲公司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另外,奥森、亿洲公司提供的(2002)朝法执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转款申请等执行程序中的材料能够证实,以宜林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只是奥森、亿洲公司实现自己债权的方式,并未改变债权的归属,且在该笔债权已经通过拍卖方式实现之后,各方就《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归奥森、亿洲公司享有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故无变更之必要。因此,宜林公司的上述主张因与事实不符并违反常理而不能成立,对奥森、亿洲公司关于《协议书》仅是宜林公司为配合其实现债权而出具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林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吉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1、2008年4月24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资产包,构成合作关系。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关于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两项主文的记载,表达的意思是宜林公司同意奥森、亿洲公司转付的拍卖价款2100万元由朝阳区人民法院全部转至亿洲公司,宜林公司尚欠奥森、亿洲公司的款项的偿还以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为准。主文中并没有更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记载。签订该协议时,奥森、亿洲公司已取得了对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并通过拍卖程序竞拍取得了抵债资产,宜林公司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宜林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变更的观点不能成立,奥森、亿洲公司主张的《协议书》仅是宜林公司为配合其实现债权和法院转款的需要的观点,予以采信。3、宜林公司应当支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各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奥森、亿洲公司按照约定向国资委支付了2000万元,宜林公司按约定将从国资委处取得的对长春粮油的原始债权凭证等原始文件交付给奥森、亿洲公司,并配合奥森、亿洲公司实现了债权。但宜林公司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奥森、亿洲公司履行支付2000万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宜林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20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宜林公司应从2008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宜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奥森公司、亿洲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4300元,由宜林公司承担。

宜林公司不服上述重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重审查明的事实。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吉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与2008年4月24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奥森、亿洲公司取得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同时还约定宜林公司可以以1200万元在约定期限内购买该债权。但宜林公司并未购买该债权,且相关债权凭证一直由奥森、亿洲公司持有,按双方约定,奥森、亿洲公司拥有对长春粮油的债权。2008年12月亿洲公司通过竞买取得了长春粮油抵债资产,并在其后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的协议书虽有按照2008年协议的约定,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的表述,但因宜林公司未向奥森、亿洲购买长春粮油债权,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并不能认定2009年协议对2008年协议作出了变更,2008年协议仍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双方2008年协议约定,宜林公司负有返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林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

一、二审判决对2008年协议效力认定错误。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共同购买债权,宜林公司投入5600万元,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投入2000万元。但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宜林公司支付给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2000万元”,这种支付是无条件的,即无论债权购买后是否能够通过债权清收盈利,亿洲、奥森公司都要收回本金。在此基础上,该协议书还对亿洲、奥森公司投入2000万元后获取的利润作出了约定,或者是“享有对长春粮油的债权”,或者是“宜林公司可以购买该债权,购买价款为1200万元”。如果宜林公司不用1200万元购买该债权,而是由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自己实现债权,客观上确实有风险,具体利润是不确定的,但两公司投入的2000万元本金是明确要收回的。该项约定明显属于“保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如果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参与经营,自己独立实现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则属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不参与经营,收取固定利润,由宜林公司以1200万元购买该债权,则属于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无论哪种情形,均属于只对项目出资,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项目盈亏均能收回本金和利润,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原判认为2008年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判决对2009年协议没有作出全面准确的认定。即使2008年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各方没有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特别是有了2009年协议的出现,仅凭2008年协议内容认定各方权利义务也是错误的。2009年协议书是双方合作过程中最后形成的书面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一直都予以认可。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2009年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不按照该协议内容认定事实,对该协议作出片面的错误解读。2009年协议书明确了几个问题,一是对于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投入2000万元后的利润到底是对长春粮油的债权还是1200万元的问题。由于2008年协议给了双方一个选择机会,没有最终确定,在2009年协议中将此问题确定了下来,即利润是固定的1200万元,宜林公司应当给付的款项是3200万元。二是中粮大厦房地产的债权人到底是谁的问题。根据2008年协议,亿洲公司和奥森公司取得了该债权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承诺等债权凭证,看似已经成为债权人,宜林公司如果想回购债权,需再支付12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未办理债权转让或回购的手续,未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是宜林公司,法院执行裁定中的申请执行人也是宜林公司,2009年协议的约定和双方对2008年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吻合的,即双方认可该房地产的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就是宜林公司。正是由于双方没有完全履行2008年协议,且又签订了2009年的协议重新达成合意,确认宜林公司的义务是按照2008年协议的约定,向奥森、亿洲二公司支付3200万元,中粮大厦房地产的债权人是宜林公司。可以视为2009年协议是对2008年协议的进一步确认和补充。二审判决认为2009年协议书的签订仅仅是宜林公司为配合奥森、亿洲公司实现债权和法院转款的需要而签订的缺乏证据证明。该协议只明确了法院可以将亿洲公司竞拍款2100万元转回亿洲公司,并未明确亿洲公司或奥森公司是拍卖房产的债权人,相反明确宜林公司是债权人。宜林公司通过申请执行取得2100万元后再转回亿洲公司,性质上属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债务。

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除了对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各有所表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各方均没有异议。

再审中,宜林公司另提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5日制作的(2002)朝法执字第27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对长春粮油余下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仍为宜林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2008年4月24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2009年4月23日的《协议书》是否属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

(一)《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共同出资7600万元向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4家企业的债权,其中,宜林公司出资5600万元,奥森、亿洲公司共同出资2000万元,对于获取的收益,双方约定“所获取的债权为双方按份共有”,按份共有具体体现为,宜林公司获得对长春粮油以外的另23家企业的债权,奥森、亿洲公司获得对长春粮油1家企业的债权,宜林公司另支付奥森、亿洲公司2000万元。对于宜林公司需另支付给奥森、亿洲公司的这2000万元,并未明确为宜林公司应该返还给奥森、亿洲公司投入的本金,从协议的约定来看,该2000万元应该理解为奥森、亿洲公司应该分享的合作利益的一部分,该2000万元的支付和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共同构成了奥森、亿洲公司的合作收益。而奥森、亿洲公司对于长春粮油债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清收工作来完成,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奥森、亿洲公司只对项目出资,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项目盈亏均能收回本金和利润的“保底条款”,《项目合作协议书》并不符合本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项目合作协议书》有效。

(二)《协议书》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

双方当事人围绕合作购买企业债权的利益分配先后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奥森、亿洲公司投入2000万元后的利益分配有两个选项,一是宜林公司给付的2000万元加上对长春粮油的债权;二是如果宜林公司愿意回购长春粮油的债权,可以在奥森、亿洲公司取得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凭证后90日内,以1200万元的价格回购。根据宜林公司和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到庭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归奥森、亿洲公司享有,但由于奥森、亿洲公司只是取得了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凭证,双方并没有就长春粮油的债权办理债权转让的手续,以致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长春粮油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仍为宜林公司而非奥森、亿洲公司,在这一背景下,双方就申请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长春粮油名下的中粮大厦进行拍卖及债权回购多次进行口头协商,在亿洲公司竞拍到中粮大厦房屋产权并将2100万元拍卖款交付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后,为了保障奥森、亿洲公司合作利益的实现,根据双方口头协商的结果,由奥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笔起草了《协议书》。《协议书》分为前言和协议两个部分,其中,前言部分陈述并明确了两个事实,一是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二是宜林公司为长春粮油名下中粮大厦的债权人。在明确上述两个事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两条协议,一是宜林公司同意将亿洲公司交付给法院的拍卖款2100万元退还给亿洲公司;二是宜林公司尚欠奥森、亿洲公司的款项,以双方的协议为准。对于《协议书》中前言部分陈述的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的理解,双方产生争议并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宜林公司虽然认可《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中粮大厦的拍卖及将拍卖款从朝阳区人民法院退还给亿洲公司,但认为《协议书》中明确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奥森、亿洲公司应得利益两个选项的最终确定,应该得到遵守;奥森、亿洲公司认为,《协议书》中关于宜林公司应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3200万元,仅记载于《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并非双方在《协议书》中达成的协议,仅仅是为了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转回2100万元拍卖款的需要而为,对双方没有拘束力,双方合作利益的分配仍应以《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的文本分为前言和协议两个部分,前言部分陈述了两个事实,两个事实既是源自于《项目合作协议书》,也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或变更。第一个事实是将奥森、亿洲公司应得的合作利益由《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两个选项明确为固定的3200万元,实际上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奥森、亿洲公司不确定的合作利益分配进行了补充约定,将奥森、亿洲公司的利益分配予以明确固定;第二个事实是明确宜林公司为长春粮油名下中粮大厦的债权人,这一确认改变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对长春粮油的债权归奥森、亿洲公司享有的约定。上述两个对《项目合作协议书》或变更或补充的约定尽管是通过《协议书》的前言部分表达出来,由于其是当事人双方为解决合作利益分配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应该有约束力,不能因为该约定记载于《协议书》的前言部分就否定其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前言部分明确了两个事实,奥森、亿洲公司并不否认其中中粮大厦的债权人为宜林公司的事实,同样都是记载于《协议书》的前言部分,也同样都是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或变更,奥森、亿洲公司仅仅认可中粮大厦的债权人为宜林公司的约定而否定奥森、亿洲公司合作利益为固定的3200万元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协议书》是为了配合将亿洲公司支付给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拍卖款退还给亿洲公司所签,由于双方并未在《协议书》及其他文件中特别提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并不具有拘束力,仅仅是为了从朝阳区人民法院转付拍卖款的需要而签订,就应该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自觉履行。事实上,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正是由于双方约定宜林公司为中粮大厦的债权人,《协议书》签订后,宜林公司作为中粮大厦的债权人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申请称,因宜林公司与亿洲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宜林公司申请将亿洲公司转付的拍卖价款2100万元,全部转至亿洲公司。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宜林公司的申请,将亿洲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全部退还给了亿洲公司,奥森公司也对上述转款书面表示同意。

综上,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均是围绕如何分配合作利益达成的合意,《协议书》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作了变更或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应该综合两份协议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奥森、亿洲公司主张《协议书》仅仅是为了从朝阳区人民法院转付拍卖款的需要而签订,本身不具有拘束力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协议书》已经明确宜林公司应该给付给奥森、亿洲公司的款项为固定的3200万元,在宜林公司已经向亿洲公司给付20876100元后,宜林公司还应向奥森、亿洲公司给付11123900元。宜林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还应该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向奥森、亿洲公司支付延期给付款项的利息。

原审判决对《协议书》的认定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111239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吉林省奥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4300元,由宜林公司负担164300元,奥森、亿洲公司负担16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杨心忠

代理审判员丁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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