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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7 23:47: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国安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鹏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南创维大厦a座15楼西。

法定代表人:林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与上诉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一审第三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9月18日,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协议》),约定:一、系统建设的实施原则:双方在江苏省工商局党组领导下,共同成立系统建设协调小组。系统建设要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既提高工商部门的管理水平,又为企业及关联行业提供全面、及时、准确、动态的有偿信息服务。二、系统建设的主要内容:系统建设应本着建设一个适应经济大省和信息化大省发展需要,适应跨行业、面向企业进行信息服务功能的工商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内容以需求分析后生成的总体方案为准),即:1、围绕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及办公自动化的管理信息系统(即内部业务网),以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系统为基础,逐步使该网与税务、海关、银行等联通,实现多领域的信息共享(即行业协作网)。开通为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网,为企业提供指导与帮助的政策信息和提供物资订购、商品流通等的经济服务网(即信息服务网)。2、建立全省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业务数据库,与税务、海关、金融等单位相联的跨行业信息共享数据库以及为企业提供物资订购和商品流通的数据库。三、组织、资金与技术保障:中信国安公司作为系统的投资商与系统集成商,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在江苏省注册江苏国安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后续资金的投入待系统分析报告及设备配置方案确定后,一次性投入到该公司。预计工程总投资约1.5亿元(投资额以最终双方确认的决算为准)。四、权利和义务:江苏省工商局拥有工程实施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负责与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指导、协调各市、县的非技术性问题。中信国安公司负责系统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不包括各级局的机房改造装修费用、参加培训人员的差旅费用)、系统集成、相关软件开发(业务应用软件、电子档案除外)、网络建设与联通、培训与应用软件系统后期维护工作等。五、系统经营分配方式:依照国务院七部委指示精神,参照bot的运作方式,即政府搭台、企业出资共同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双方共同成立一个经营实体,利用该实体进行系统的整体运作,双方在该实体的合作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如需延长另行商议)。前5年内的收益,按江苏省工商局30%、中信国安公司70%的比例分配;后5年按江苏省工商局70%、中信国安公司30%的比例分配。六、其他约定事项:中信国安公司所投资的系统硬件设备,在其投资成本回收后(最迟于2006年12月31日前),所有权归江苏省工商局所有。

2001年4月30日,江苏国安创维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中信国安公司出资2750万元,创维集团出资2250万元。

2001年8月11日,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签订《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总协议》中,江苏省工商局的权利和义务不变,中信国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中信国安公司与创维集团共同承担。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分别按55%、45%的比例承担中信国安公司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共同投资注册的国创公司具体承担系统工程的建设实施任务。项目建设资金预计需要1.5亿元(以项目最终决算为准),首先使用中信国安公司先期投入的2750万元和创维集团先期投入的2250万元解决,不足部分按中信国安公司55%、创维集团45%的比例分别投入。在系统建成运行前,由江苏省工商局相关部门和国创公司共同成立一个经营实体,利用该实体进行系统的整体经营运作。前5年内的收益,按江苏省工商局30%、国创公司70%的比例分配;后5年按江苏省工商局70%、国创公司30%的比例分配。

2001年8月11日,江苏省工商局下属事业单位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与国创公司签订《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合同载明:根据《总协议》、《三方协议》以及信息系统工程目前的进展情况,双方一致认为共同组建经营实体的时机已经成熟,现将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名称为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在线公司),经营期限1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营期满,由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协商确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二、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系统集成、信息服务。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咨询中心出资150万元,占股30%,国创公司出资350万元,占股70%。从2007年1月起,双方的股份比例调整为咨询中心70%,国创公司30%。四、国创公司继续按照《总协议》全面完成系统建设任务,并以成本价向工商在线公司转让该系统。工商在线公司在取得经营收入后,在提取正常营运费用的情况下,优先支付购买该系统的款项。五、咨询中心职责:1、负责向公司无偿提供信息系统有关的数据资料,协调政府其他部门加入协作网,实现信息共享和交换。2、负责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获得信息系统项目立项及工程建设所需的政府批文。3、需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由咨询中心及时办妥收费批复文件。4、不需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由咨询中心积极配合并下达有关文件或通知。5、负责协调工商部门,获得企业入网的相关政策支持并下达文件。6、积极与工商部门协调,负责“企业电子证照”、ca认证、企业自助网站生成软件、网上政务软件等的推广工作。国创公司职责:1、制定技术方案,实现系统各项应用。2、组织软件开发及升级。3、系统的技术维护。4、组织工商系统人员的技术培训。5、负责无偿提供国内物流和仓储中心的物资商品信息。六、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由咨询中心出任,总经理由国创公司出任。七、经营收入来源:企业入网每户650元……。八、企业电子证照、ca认证及相关配套软、硬件产品是公司重要收入来源,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和第三方在江苏省范围内合作研制运营该类产品。九、公司收入优先用于购买国创公司建设的信息系统,力争国创公司投资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全部回收。此后的利润,在缴纳税款提留各项基金后,按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国创公司投资收回后,系统的产权即归工商在线公司所有。同年11月30日,工商在线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国创公司出资350万元(国创公司向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直接投资的121639983.47元不包括该350万元出资),咨询中心出资150万元。2008年在线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2002年10月,《扬子晚报》、《江苏法制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了江苏省工商信息化系统开通仪式。但截至一审,信息系统中内部业务网基本建成,企业服务网部分建成,行业协作网未建。内部业务网、企业服务网由江苏省工商局、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2004年2月6日,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签订《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载明:自项目建设以来国创公司负责签订了项目合同,这些合同前期执行较好。鉴于建设以来没有回报,且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目前无法再向国创公司投资,致使国创公司已签订的合同还有部分债务无法按期履行,既影响了公司的声誉,也影响了信息系统的稳定运行,同时给今后的回报也带来不确定的影响。约定:国创公司为信息系统的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债务(9份合同,未履行部分金额合计为14536619.94元)转移给江苏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承担。江苏省工商局信息中心承担的这部分债务作为江苏省工商局的投资,不再作为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的投资,并在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投资决算中予以扣除。

2005年4月20日,经江苏省工商局、国创公司共同委托,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工商局、国创公司出具苏亚审外(2005)109号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04年8月31日,国创公司共向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直接投资121639983.47元。上述直接投资由国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26份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组成,除一份合同为软件开发外,其余25份合同均为国创公司购置的设备。

2010年8月2日,创维集团与中信国安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在2001年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创维集团资金周转等原因,当时双方协商确认由中信国安公司先行代创维集团投入1000万元。现双方正式书面确认,该1000万元系中信国安公司代创维集团出资,由创维集团享有并行使该1000万元出资所对应的全部权利与义务。

一审另查明:2003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给江苏省工商局发函称:同意江苏省工商局将无锡马山太湖旅游度假区内国际大酒店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划拨到国际大酒店名下。资产划拨后,江苏省工商局要尽快与国际大酒店脱钩。处置国有资产回收资金,除用于安置有关人员、偿还有关债务外,也可用于江苏省工商局信息化建设工作。2004年7月26日,国创公司给江苏省工商局发函称: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国际大酒店资产交换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国创公司部分资产的建议。就资产交换的主体、交换的资产等向江苏省工商局提出建议,并请江苏省工商局尽快复函。2006年6月6日,国创公司给江苏省工商局发函称:至2004年底,国创公司累计投入16655万元,完成了各项任务,实现了整个系统的联通和稳定运行。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江苏省工商局没有采取必要的行政推进和协调手段,使原定的投资回报及盈利方式受到很大影响。2003年5月,江苏省工商局提出以国际大酒店全部资产抵偿公司项目投资的方案,国创公司在报请股东批准后于2004年7月26日致函江苏省工商局同意该提议,并不再强调任何投资回报,仅要求返还投资成本。因国际大酒店三次挂牌交易均未成交,江苏省工商局又提出由国创公司出资购买国际大酒店,国创公司在项目上全部资产直接划归江苏省工商局所有,江苏省工商局再将国创公司出资全部返还的方案,就此方案国创公司再次报请股东批准并致函江苏省工商局。但江苏省工商局突然提出其未就资产置换事宜形成任何决议,对于国创公司的补偿不能超过投资额的50%。国创公司对该方案不能接受。2006年8月21日,江苏省工商局给国创公司2006年6月6日的来函回函称:江苏省工商局从未就江苏省数字化工商项目投资偿还事宜作出过任何决定,也从未就该事宜与有关缔约方达成任何协议。为友好解决分歧,提供两种建议供选择:一、继续履行所有协议,如合同期限届满未达预期目的,再行商谈。二、解除所有协议,江苏省工商局给予一定的补偿。江苏省工商局将审计报告载明的121639983.47元的50%支付给产权方,产权方将项目的全部资产移交江苏省工商局。2008年12月8日,江苏省工商局就投资偿还事宜给国创公司回函称:江苏省工商局维持2006年8月21日回函的意见。

一审还查明:在原告(反诉被告)创维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工商局、第三人中信国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苏商初字第0006号)中,经创维集团、江苏省工商局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兴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审计。2014年5月,该事务所出具苏兴会鉴字(2013)4号关于创维集团与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于创维集团申请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结论:

1、对于国创公司为信息系统投入的集成费、工程款、人力、差旅、项目管理等支出(扣除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亚审外(2005)109号审计报告所涉的直接投入)以及国创公司的管理费用,审计结果如下表:

单位:元

项目名称

2000年-2004年7月26日

2004年7月27日-2006年6月6日

2006年6月7日-2010年9月1日

合计

集成费

工程款

474250.00

474250.00

人力

5233227.51

247463.40

374590.00

5855280.91

差旅

704292.42

95936.50

28463.97

828692.89

项目管理

9787908.15

596709.93

610771.44

10995389.52

合计

16199678.08

940109.83

1013825.41

18153613.32

2、对于国创公司主张的在建工程科目中2003年7月(25#凭证)发生的1100万元信息集成费,审计时未予确认,原因是:(1)当时国创公司是与北京信安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收款和出具发票的单位均为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另外5%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在审查时未见工程验收报告。

3、对资金占用费和借款利息在本次审计时未予以考虑。

二、对于江苏省工商局申请审计的事项的审计结论:

1、对于江苏省工商局及其下属的各级工商局在信息系统中投入的系统建设升级、维修维护、线路租赁的款项,审计结果如下表:

单位:元

项目名称

2000年-2004年7月26日

2004年7月27日-2006年6月6日

2006年6月7日-2010年9月1日

合计

系统建设升级

37307704.17

17101060.00

16749547.20

71158311.37

系统维修维护

6345000.00

14027308.78

8804142.00

29176450.78

线路租赁

8156182.00

11908800.00

5522400.00

25587382.00

合计

51808886.17

43037168.78

31076089.20

125922144.15

上述125922144.15元费用均发生在江苏省工商局财务中心和信息中心的账套中。

2、江苏省工商局申报的江苏省工商局财务中心和信息中心列支的信息系统费用分别还有7756121.00元和26678035.45元,由于其与信息系统之间缺乏必要的相关性依据,审计时未将其确认为信息系统费用。

3、对江苏省工商局申报的江苏省工商局机关财务列支的信息系统费用9926972.68元,审计时未见到与之相关的依据,故未将其确认为信息系统费用。

4、江苏省工商局财务中心和信息中心两个会计主体在审计所属期间内给下属的各级工商局累计下拨或承担了信息系统费用22581135.28元(其中下拨补助款18114030.29元,承担机房装修经费4467104.99元,均发生在2004年12月前。18114030.29元下拨补助款中发生在2004年7月26日之前的为14694030.29元)。

5、对江苏省工商局申报的下属各级工商局列支的信息系统费用198896220.26元,由于其与信息系统之间缺乏必要的相关性依据,审计时未将其确认为信息系统费用。

2013年1月14日,中信国安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江苏省工商局未能按照《总协议》和《三方协议》的约定完成案涉信息系统的立项手续,也未能协调好政府其他部门使案涉信息系统中的有偿服务项目获得批准,导致直至合作期满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的投入无任何回收,预期的收益根本没有实现。因此,江苏省工商局应当向中信国安公司赔偿有关损失。请求判令:一、解除《总协议》、《三方协议》及相关协议;二、江苏省工商局返还中信国安公司在信息系统项目中投入82205597.78元;三、江苏省工商局赔偿中信国安公司预期利益损失35230970.48元;四、江苏省工商局赔偿中信国安公司迟延收回投入及迟延实现预期利益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50201349.2元。迟延收回投入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为:以82205597.78元/5为本金,分别自2003年至2007年每年的1月1日起计算至江苏省工商局给付之日止。迟延实现预期利益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为:以35230970.48元/5为本金,分别自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1月1日起计算至江苏省工商局给付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省工商局负担。

江苏省工商局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称:中信国安公司因商业判断失误且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投资收益不理想,江苏省工商局对此并无过错。《总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国创公司既未提供足够资金(国创公司已无力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也未按《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提供物流和仓储等信息,江苏省工商局不得不另请科技企业帮助建设、维护升级信息系统,仅至2006年江苏省工商局已为此支付费用131777425.36元。根据《总协议》、《三方协议》的约定,信息系统的全部投资应由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共同承担,其中中信国安公司应当承担55%。因此,江苏省工商局要求中信国安公司按55%的比例返还由江苏省工商局支付至2006年的对信息系统运营、维护等产生的费用,并保留对2007年起至合同履行届满时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索赔的权利。据此,请求判令:一、中信国安公司返还2002年-2006年期间信息系统建设、升级、维护的款项共计72477579.55元。二、中信国安公司继续履行《总协议》、《三方协议》及相关协议。三、中信国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总协议》、《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江苏省工商局有无违约的问题

中信国安公司主张江苏省工商局违约的主要理由是江苏省工商局未取得与信息系统建设尤其是ca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而ca认证是信息系统项目对外收费的重要来源。该院认为,根据《总协议》的约定,江苏省工商局的义务是负责与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指导、协调各市、县的非技术性问题。上述约定中的“政府立项手续”是否包含ca系统的建设并不明确,即使包含,因是否立项的决定权在政府而非江苏省工商局,结合《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咨询中心“负责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获得信息系统项目立项及工程建设所需的政府批文”的义务,以及国创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给江苏省工商局的函称“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江苏省工商局没有采取必要的行政推进和协调手段,使原定的投资回报及盈利方式受到很大影响”的内容,该义务也应理解为江苏省工商局负责向政府申报建设ca系统,而非江苏省工商局确保取得ca系统建设的政府立项手续。刊载于《信息系统工程》的《江苏工商信息化喜忧路》一文指出:“由于我国电子签名法没有实施,电子商务的ca认证没有定论。行业ca与地方ca出现了矛盾。在工商江苏ca系统设计、建设试点期间,省委机要局及江苏省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省国密办)认为工商江苏ca中心与省里筹建的ca中心相冲突,要求停止工商江苏ca中心项目,双方多次协商均没有取得完全一致的意见。江苏省国密办于2003年初要求工商江苏ca系统的建设商停止了对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并于当年2月份要求江苏省工商局停止e-key发行工作。迫于此种压力,2003年2月底,常州网上年检及电子营业执照发行试点项目宣布暂停”。《工商在线公司许一新董事长在公司全体人员会议上的讲话(2003年11月18日)》中指出:“在线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一定的困难。主要是:设想的原由ca认证收回投资,现因省里(对于“省里”,创维集团称是指江苏省国密办,江苏省工商局称肯定不是指江苏省工商局)统一考虑,目前ca认证处于停顿状态;会员发展中依靠一定行政手段发展会员的设想也受到影响”。上述两份证据均由创维集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初字第0006号一案中提供,且在该案审理中创维集团认可ca系统建设系因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而停止以及江苏省工商局将信息系统项目报送给了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中信国安公司亦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江苏省工商局履行了向政府申报建设ca系统的义务,江苏省工商局并未违反《总协议》的约定。

因此,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ca系统未能建设导致本案当事人合作的信息系统项目对外收费未达预期,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投资未获回报。如上所述,ca系统系因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而停止建设,因此,ca系统未能建设不可归责于江苏省工商局,当然更不能归责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

二、关于《总协议》、《三方协议》的解除问题

ca认证及相关配套软、硬件产品是国创公司的重要收入来源,但ca系统因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而于2003年停止建设,导致国创公司不能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2004年7月26日,国创公司发函江苏省工商局,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国际大酒店资产交换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国创公司部分资产的建议,该函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国创公司有权且已解除《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因国创公司系由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投资开办的为履行《总协议》、《三方协议》的项目公司,《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与《总协议》、《三方协议》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在内容上具有连续性,故《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解除也即意味着《总协议》、《三方协议》同时解除,江苏省工商局应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对合作的信息系统项目进行清算。

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国创公司投入信息系统的费用问题。该审计报告对1100万元信息集成费未予认定的理由主要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与开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不同以及未见工程验收报告。创维集团在审计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北京信安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名称变更为发票开具单位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又因信息系统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创维集团不能提供国创公司与中信国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信息系统验收的报告,因此,该1100万元信息集成费应当认定为国创公司对信息系统的投入。因此,应当认定国创公司在2004年7月26日前对信息系统的总投入为148839661.55元(1100万+16199678.08+121639983.47)。

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江苏省工商局财务中心和信息中心累计下拨或承担的信息系统费用22581135.28元应否计入江苏省工商局为履行《总协议》而作的投入问题。《总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中信国安公司负责系统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但不包括各级局的机房改造装修费用,而上述22581135.28元费用中包含机房装修经费4467104.99元,故该机房装修经费不应计入江苏省工商局对信息系统的投入,只能认定22581135.28元费用中有14694030.29元系江苏省工商局对信息系统的投入。因此,应当认定江苏省工商局在2004年7月26日前对信息系统的总投入为66502916.46元(14694030.29+51808886.17)。

因截至2004年7月26日前工商在线公司未有盈利,故信息系统的折旧及维护等费用即为国创公司、江苏省工商局的损失。因信息系统系于2000年开始建设,其建设有一个较长的过程,且软件需不断升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酌定信息系统至2004年7月26日的折旧及维护等费用为总投入的30%,故国创公司、江苏省工商局的损失为64602773.4元((148839661.55+66502916.46)×30%)。《总协议》约定“前5年内的收益,按江苏省工商局30%、中信国安公司70%的比例分配;后5年按江苏省工商局70%、中信国安公司30%的比例分配”,亦即10年中平均的利润分配为各占50%。因《总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的比例,故亏损应按上述平均的利润分配比例承担。因此,国创公司应当承担亏损32301386.7元。国创公司投入信息系统148839661.5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2301386.7元亏损后,对信息系统残值可分116538274.85元。因《总协议》约定中信国安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后信息系统的硬件设备归江苏省工商局所有,且《总协议》、《三方协议》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继续使用了信息系统,故在上述协议解除后,信息系统的有关权利应归江苏省工商局享有,江苏省工商局应向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返还116538274.85元。因《三方协议》约定创维集团、中信国安公司对原由中信国安公司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按45%、55%的比例享有和承担,故江苏省工商局应返还中信国安公司64096051.17元,并承担自上述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本案双方的其他诉求问题

因《总协议》及《三方协议》已于2004年7月26日解除,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因上述协议的解除不可归责于江苏省工商局,故中信国安公司关于要求江苏省工商局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及迟延实现预期利益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总协议》约定中信国安公司负责信息系统建设所需全部资金,但2004年2月6日《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且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目前无法再向国创公司投资”,应视为三方当事人变更了由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负责全部资金的约定,因此,江苏省工商局原为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代垫的费用已转化为其自己的投入,其无权再向中信国安公司主张返还。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协议书》、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于2001年8月11日签订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项目补充协议书》于2004年7月26日解除。二、江苏省工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信国安公司64096051.17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中信国安公司在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中的权利归江苏省工商局所有。四、驳回中信国安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江苏省工商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45171.72元,由中信国安公司负担338068.69元,江苏省工商局负担50710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93.95元,由江苏省工商局负担。

中信国安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苏省工商局严重违约,一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案涉《总协议》的主要盈利途径为“企业电子版证照”、“ca认证及相关配套软、硬件产品服务”。ca系统确为江苏省国密办的要求而停止建设,但这不是江苏省工商局免责的法定及约定理由。依据《总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江苏省工商局负有取得案涉信息系统建设相关政府立项手续的约定义务。如果项目没有取得立项,就必然可以预见到存在被相关权力机关终止的法律风险。该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江苏省工商局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致使案涉信息系统项目被叫停,明显违约。二、江苏省工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总协议》及相关协议因江苏省工商局的违约于2004年7月26日解除。江苏省工商局除应将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的全部投入148839661.55元中对应的55%返还给中信国安公司,亦应将《总协议》完全履行后的预期利益返还给中信国安公司。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江苏省工商局违约、且仅判决江苏省工商局返还部分投入款项,显然是错误的。三、不论江苏省工商局是否违约,基于项目建设完成后一直由江苏省工商局使用的客观现实,案涉总协议及相关系列协议被依法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也应返还中信国安公司的全部投入。虽案涉“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因“ca认证”被迫终止而没有实现对外收费的合同目的,但不能对外收费并不影响使用,该系统已用于江苏省工商局及江苏全省工商系统的办公使用,江苏省工商局是该系统的实际受益人。而对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而言,自该项目于2003年建成以来,因全部投入没有得到任何回报,产生了巨额损失。因此,不论江苏省工商局是否违约,其作为受益方应当返还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的投入并承担融资成本。一审判决以合同解除的2004年7月26日为节点,将该项目此前的投入折掉30%作为项目损失是错误的,江苏省工商局一直在使用该系统,根本就没有任何损失。2004年7月26日只是其拒绝支付、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点,而不能以此节点对案涉信息系统进行折旧,并不能仅将该时点该系统的价值对应的款项返还给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江苏省工商局向中信国安公司返还81861813.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江苏省工商局向中信国安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35230970.48元及利息(自预期利益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江苏省工商局答辩称:一、江苏省工商局并未违约。江苏省工商局已经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取得了江苏省委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建设案涉信息系统的认可、物价部门的批文,案涉合同也没有要向其他某个具体单位(如江苏省国密办)报送立项申请的约定,实际上也无必要;另一方面,三方合作的信息系统虽经多年升级换代,软硬件均已不是当年的内容,但项目本身还在运行,三方合作的收费平台公司还在经营,项目并未终止。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江苏省工商局不构成违约的认定准确。二、案涉多份协议并未解除。本案三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事由,而案涉项目暂未盈利也不符合“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事由。商业投资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不能因为前景不佳就获得合同解除权,故在本案中中信国安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另外,国创公司也从未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中信国安公司直至2013年提起诉讼时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可见其自身都不存在于2004年解除合同的意思,更谈不上在2004年做出了这样的意思表示。三、江苏省工商局并无退还中信国安公司投资的义务。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的关系是合作,江苏省工商局提供有价值的企业信息,由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来建设能够盈利的信息系统,这是一种合作关系而非代建或施工关系。因此,也是中信国安公司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另外,三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工商在线公司是三方共同经营该项目的收费平台,该公司直至现在仍在经营,中信国安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至今仍担任公司高管。工商在线公司自2008年以来逐渐扭亏为盈,国创公司作为股东也有权分取相应利润。这不仅能够证实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也说明中信国安公司一直在经营和使用信息系统。因此,中信国安公司所提案涉信息系统建成后一直由江苏省工商局使用、中信国安公司根本没有任何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中信国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苏省工商局亦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信国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信国安公司由于抱着错误的经营态度,希望通过行政手段违法强行收费来赚取利润,未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积极投资建设有价值的电子商务服务,使得没有足够的企业愿意入网,工商在线公司才会陷入经营困境,合作各方才无法收回投资。二、案涉合作合同并未于2004年7月26日解除。一方面,合作前景不佳不是解除合同的事由。ca系统虽然是案涉工商信息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既不是不可或缺,也不是双方合作的唯一收入来源。建设有价值的信息服务系统、不依赖行政权力违法收费才是整个合作关系盈利的主要来源。因此,ca系统停止建设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使不能实现,其原因也不属于不可抗力,中信国安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另一方面,国创公司也并未于2004年向江苏省工商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国创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发给江苏省工商局的函,只提出同意进行资产交换,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在2004年7月26日之后,国创公司仍然与江苏省工商局就资产置换进行谈判,也没有作出解除合同、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直至2013年本案诉至法院时,中信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才是“解除合同”,且三方合作成立的作为项目盈利实现平台的工商在线公司仍然在经营。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案涉合同并未从2004年7月26日解除,如果一定要确认合同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时间也应该是2013年中信国安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三、合同解除时可供分配的财产应经鉴定确定。即使案涉合同2004年已经解除,一审判决酌定“信息系统至2004年7月26日的折旧及维护等费用为总投入的30%”的做法,是超越法院职权的错误判断。案涉信息系统主要体现为电脑等硬件设备的财产,如按一审认定,在经过近四年的使用后,该系统仍然保留了70%的残值,有违常识,严重侵害了江苏省工商局的利益。四、江苏省工商局为信息系统垫付的费用应由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承担。在三方合作期间,江苏省工商局为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垫付了大量的投资,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应予返还。即使《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可理解为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在2004年2月6日后无投资义务,但在2004年2月6日之前江苏省工商局为上述两公司代垫的6000多万元费用也应当得到返还,而一审判决对此一概不予支持,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江苏省工商局的反诉请求,驳回中信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信国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信国安公司答辩称:一、中信国安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据《总协议》的约定,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资金并进行系统的建设。虽然案涉信息系统因各种原因最终没有进行验收(验收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环节),但系统基本建设完成并由江苏省工商局使用的事实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中信国安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项目的主要营利手段ca的建设及销售,涉及到商用密码的销售与使用,需得到江苏省国密办的批准与许可,而江苏省工商局未能保证项目的合法性,未能履行办理“该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的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最终被江苏省国密办叫停。因此,江苏省工商局构成根本违约。二、中信国安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江苏省工商局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并非其所称的“合作前景不佳”。ca认证是双方合作、收回投资并实现盈利的基础,也是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投入本金1.6亿余元的原因所在。但由于江苏省工商局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ca被江苏省国密办终止,双方设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才是提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中信国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三、事实上,早在2004年7月26日之前的2004年2月6日,各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终止了各方的合作,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2004年2月6日,在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与江苏省工商局签署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中,各方虽然没有明确表达解除合同,但已经明确表达了中信国安公司与创维集团不再继续投入,并且不再继续投入的原因是主要营利模式被迫终止而“没有回报”,后续投入由江苏省工商局完成。该协议已经明确各方合作终止,即解除各方的合作。在合同事实上解除的情况下,在中信国安公司及创维集团多方要求江苏省工商局返还投入款项、双方已就酒店换项目初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26日致函江苏省工商局同意置换方案。这表明,双方事实上已经就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的处理进行磋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晰。中信国安公司之所以没有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2004年7月26日提出上诉,是因为合同何时解除对江苏省工商局的赔偿义务没有实质影响。四、江苏省工商局应将中信国安公司的全部投入予以返还,理由同中信国安公司上诉理由第三点。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江苏省工商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江苏省国密办于2003年初要求案涉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中的ca系统建设商停止了对该项目的技术支持,并于当年2月份要求该系统运营主体工商在线公司停止e-key的发行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二是案涉协议是否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三是合同解除后的各方责任分配问题。

一、关于江苏省工商局、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案涉《总协议》、《三方协议》是本案双方合作的基础。从有关协议内容和约定的bot合作模式看,江苏省工商局在案涉项目合作中主要义务是“负责与系统建设相关的政府立项手续,指导、协调各市、县的非技术性问题”,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资金进行系统建设以及系统维护、人员培训等项目出资和技术性问题,而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收回投资和获取利润的主要渠道是通过发放企业电子身份(即ca)认证证书、发展网站会员等电子商务增值服务模式实现盈利并在合同期内按一定比例分红,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在全部投资收回后须无偿将该系统的资产所有权交由江苏省工商局所有。

ca证书属商用密码产品,依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未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为案涉合作项目重要收入来源的ca系统于2003年初即被江苏省国密办叫停,致使案涉信息系统项目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盈利目的,进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双方均上诉主张对方违约:中信国安公司主张江苏省工商局违约的主要理由在于该局未履行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对案涉ca系统行政许可的义务,江苏省工商局主张中信国安公司违约的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未全面履行项目出资和建设义务。本院认为,虽江苏省工商局负有办理系统建设相关政府立项手续的合同义务,但案涉ca系统建设的行政许可机关为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能否获批非江苏省工商局所能控制,故江苏省工商局未成功办理ca许可并不构成当然违约;案涉项目的ca系统在叫停前业已投入使用并得到了江苏省工商局的认可,中信国安公司、创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主要的项目出资和建设义务,亦不能构成违约。因此,本案合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没有明显违约行为,双方各自主张对方违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信国安公司基于江苏省工商局违约而要求其赔偿合同预期利益损失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亦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案涉合同是否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

关于江苏省工商局所提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的发函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该函内容虽没有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但其中有关同意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以该局所属有关酒店资产交换案涉信息系统国创公司部分资产的建议的内容,属对合作项目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进行清算的前提。结合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3年12月6日向江苏省工商局发函同意该局将处置有关酒店所回收的资金用于信息化建设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国创公司与江苏省工商局在此之前已就解除合同并进行清算的事项开始磋商,而国创公司2004年7月26日的发函具有同意解除合同并予以清算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协议已于2004年7月26日经双方协议解除。中信国安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诉请解除合同属法律认识错误,该诉讼请求并不影响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因此,案涉《总协议》、《三方协议》、《关于成立江苏工商企业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已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江苏省工商局有关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合同解除后的各方责任分配问题

本案合同解除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致,各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于2004年7月26日被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应对截止2004年7月26日前合作期间内各自损益进行清算。虽案涉合同只约定了盈利分配方式而未约定亏损承担比例,但江苏省工商局与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之间作为合作关系,按照损益共担原则,应共享收益、共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能够返还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可折价补偿。因案涉信息系统在合同解除前未有盈利,故各方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上主要是信息系统的产权归属及合作期间损失承担问题。

关于案涉信息系统在合同解除后的产权归属问题。该系统自2000年开始建设,于2002年10月开通,所有硬件设备、软件等被江苏省工商局投入使用至今。江苏省工商局在使用期间,也对该系统进行了维护和升级。因此,虽依合同约定该信息系统产权在国创公司收回投资成本前归国创公司所有,但在合同解除后,该系统已不适宜由江苏省工商局向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返还。一审要求江苏省工商局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该信息系统产权的处理,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在合同解除后的各方损失承担问题上,一审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合同各方在案涉信息系统中的投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认定在2004年7月26日合同解除前,国创公司与江苏省工商局对该信息系统的总投入215342578.01元,其中国创公司投入148839661.55元,江苏省工商局投入66502916.4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上述投资数额均无异议。该系统自2002年10月投入使用至2004年7月26日合同解除,没有产生利润,故该信息系统的折旧和运营成本等费用即为本案合作各方的投资损失。因上述费用难以评估,一审综合本案实际,将该信息系统至2004年7月26日的折旧及运营等费用酌定为总投入的30%,即国创公司、江苏省工商局在合同解除时的投资损失为64602773.4元(即215342578.01元×30%),相当于该信息系统在投入运营至合同解除的近两年来,每年平均折旧率和运营成本为15%左右,较为公平地兼顾了本案合作各方利益和信息系统使用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投资损失的分担作出约定,一审结合江苏省工商局与国创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双方各承担投资损失的50%,符合损益相当原则,亦无不当。根据上述投资损失数额和分担比例,国创公司应当承担亏损32301386.7元(即64602773.4元×50%)。国创公司投入信息系统148839661.55元,扣除其应承担上述32301386.7元亏损后,其在合同解除时的案涉信息系统价值中仍有116538274.85元(即148839661.55元-32301386.7元)权利。据此,国创公司作为合同解除前案涉信息系统的所有权人,在合同解除后,江苏省工商局取得该信息系统所有权而应向国创公司支付的对价即为116538274.85元。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分别占有国创公司55%、45%的股份,因此,在2004年7月26日合同解除时,江苏省工商局应向中信国安公司返还64096051.17元(即116538274.85元×55%),向创维集团返还52442223.68元(即116538274.85元×45%),并承担自上述协议解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一审判决对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江苏省工商局在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配恰当,本院对中信国安公司、江苏省工商局提出的有关一审对各方责任的处理不当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江苏省工商局所提中信国安公司和创维集团应当返还江苏省工商局为信息系统所垫付费用的上诉主张,各方在2004年2月6日签订的《合作建设江苏省数字化工商信息系统补充协议书》中已确认,“中信集团、创维集团目前无法再向国创公司投资”,并且约定江苏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对国创公司有关债务的承担作为江苏省工商局的投资,“不再作为中信集团、创维集团的投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已变更了之前关于由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提供案涉信息系统建设全部资金的约定,转由三方共同投资,而不区分该协议签订前后的投资义务。因此,一审驳回江苏省工商局要求中信国安公司、创维集团返还代垫费用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另,二审期间,江苏省工商局申请本院对中信国安公司在2013年-2014年改制过程中是否将其在案涉项目中投资予以核销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中信国安公司是否内部核销案涉投资款项,不影响其诉权,在其没有作出放弃本案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故对江苏省工商局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信国安公司和江苏省工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45171.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93.95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0963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784元,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474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郑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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