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经典案例 > 正文

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1-07 23:51:4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展望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伟,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李明义、郭修江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张军,青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亚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1年8月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y-qfym20110803-ym-gj-268号的《亚麻纱加工合同》(以下简称《268合同》),约定鑫亚公司提供4000吨进口打成麻,由青枫公司加工成长麻及短麻半漂纱,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吨麻纺一吨长麻纱,鑫亚公司提货时,以同等价值的亚麻纱抵偿加工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亚公司为增加2012年度利润,又与青枫公司签订一份268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68补充协议》),双方将长麻纱用料系数调整为1.44吨麻纺一吨长麻纱,虚假增加加工成品长麻纱953.821吨。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长麻纱由青枫公司在下一批加工时交付。2012年12月2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qfym20121113-jg-gj-156号的《亚麻纱加工合同》(以下简称《156合同》),虽然该合同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记载为4.628吨麻纺一吨长麻纱,但双方口头约定实际用料系数仍为2.2吨麻纺一吨长麻纱。《156合同》签订后,鑫亚公司依约向青枫公司提供进口打成麻3994.304吨。而青枫公司在长达五个月时间内,一直未向鑫亚公司交付任何产成品,亦不允许鑫亚公司对加工情况进行监管,且私自销售产成品,已严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侵犯了鑫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解除《156合同》;二、青枫公司返还未加工亚麻原料883.816吨(价值20769676.00元);三、青枫公司交付加工成品长麻纱1413.858吨、短麻纱639.7129吨、经络70.2405吨、连络140.4809吨(合计价值104976809.90元)。前述第二、三项合计总价值为125746485.90元,扣除应抵偿加工费的亚麻纱(价值11977860.24元),剩余价值为113768625.66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青枫公司承担。

青枫公司一审答辩称:一、由于《156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故青枫公司只要在一年的合同有效期内交付产成品即为依约履行。鑫亚公司主张应在合同订立后五个多月内交货无合同依据,且青枫公司已于2013年5月7日通知鑫亚公司提取产成品,至今未能交付货物的原因在于鑫亚公司。同时,《156合同》并未约定不允许青枫公司销售产成品,青枫公司对外销售系其正常经营行为,因此并不存在鑫亚公司所称“严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从《156合同》的性质看,该合同并不属于加工合同,而应属无名实践性合同,类似于合同型联营。因此鑫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主张解除《156合同》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判决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二、鑫亚公司提及的《268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3日,有效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8月3日即已失效。此时《156合同》尚未签订,且《156合同》中也未引用或提及《268合同》,两份合同并无关联,不同批次的合同之间不能相互比较并否定其一。双方在签订《156合同》时,并未作出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约定,其条款是双方经过综合考量后形成,既包括对青枫公司在以往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弱势地位的相应补偿,也是市场行为的体现,因此鑫亚公司根据《268合同》的相关情况否定《156合同》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三、鑫亚公司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超出《156合同》的约定范围。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出具的《完工产品交接清单》、《加工费结算单》等只具有通知性质,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此计算违约责任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鑫亚公司应说明数额计算的具体依据。请求法院支持青枫公司的主张,案件受理费由鑫亚公司承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8月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268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由青枫公司为鑫亚公司加工长麻、短麻半漂纱;鑫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青枫公司提供适合纺各支数的进口打成麻4000吨,并负责运输到青枫公司的工厂;加工费单价为长麻24支22000元/吨,长麻28支24000元/吨,长麻36支34000元/吨,短麻20支2万元/吨,短麻15支18000元/吨;用料系数为2.2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梳成麻纺纱系数为1.24,梳成麻损耗率为6%,短麻纱用料系数为1.83;合同有效期限为半年至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以实际加工数量为准;鑫亚公司提货时,以同等价值(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亚麻纱抵偿加工费。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包装及运输费用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鑫亚公司依约向青枫公司提供了4000吨进口打成麻。2012年5月20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又签订《268补充协议》,约定对《268合同》的纱支规格、加工费及用料系数作出调整,其中纱支规格及加工费增加为长麻32支3万元/吨,长麻26支23000元/吨,短麻13.5支、12支、10.5支均18000元/吨,用料系数调整为1.44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梳成麻纺纱系数为1.07,梳成麻损耗率为1%,短麻纱用料系数为1.21。用料系数调整后,青枫公司需多向鑫亚公司交付953.821吨长麻纱。《268合同》到期后,青枫公司并未按前述《268补充协议》约定的用料系数交付产成品,而是按《268合同》约定的用料系数完成加工,其交付给鑫亚公司的产成品中不包括调整用料系数后增加的953.821吨长麻纱,但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支付了953.821吨长麻纱的加工款20984062元。2012年11月10日,鑫亚公司又与青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QFYM20121110-YMS-GJ-154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54合同》),约定青枫公司从鑫亚公司购买长麻纱953.821吨,单价为54000元,总价款51506334元。后鑫亚公司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年度利润入账,但鑫亚公司并未向青枫公司交付953.821吨长麻纱,青枫公司亦未向鑫亚公司交付价款。

2012年12月1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156合同》,约定由青枫公司为鑫亚公司加工长麻、短麻半漂纱。该合同约定的用料系数为4.628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梳成麻纺纱系数为2.608,梳成麻损耗率为6%,短麻纱用料系数为1.83,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除此,其他合同内容与《268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该合同签订后,鑫亚公司依约向青枫公司提供了3994.304吨进口打成麻。2013年5月5日,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出具《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其中记载已消耗亚麻数量为2285.696吨,已加工长麻纱数量为85.13吨。2013年5月7日,鑫亚公司向农垦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156合同》,并主张青枫公司应按2.2的用料系数返还已加工的成品及未加工的原材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156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本案需解决的以下两个争议问题:

一、鑫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156合同》名称为《亚麻纱加工合同》,其内容为由鑫亚公司提供原料并支付加工费用,由青枫公司按鑫亚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成果,其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故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青枫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无名实践性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在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享有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鑫亚公司作为定作人在《156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鑫亚公司主张青枫公司存在未能按时交货等违约行为的问题,由于《156合同》中并无交货时间及不允许青枫公司另行销售亚麻纱的约定,而鑫亚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青枫公司阻碍其监管加工,故该院对鑫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鑫亚公司诉请青枫公司返还原料及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成品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案涉《156合同》解除后,鑫亚公司要求青枫公司返还尚未使用原料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鉴于青枫公司及鑫亚公司均同意对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进行交接,故该院对鑫亚公司诉请青枫公司交付成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鑫亚公司亦应按《156合同》的约定向青枫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用。此外,鑫亚公司主张其与青枫公司口头约定双方不按《156合同》所载4.628的用料系数执行,实际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产品,并举示《156合同》之前双方所订立的《268合同》以及青枫公司在履行《156合同》过程中出具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该两份证据看,《268合同》虽约定用料系数为2.2,但其与《156合同》系各自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中并无相互准用用料系数的记载;青枫公司制作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上并未记载用料系数,尽管按照鑫亚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法,可推导出青枫公司在2013年5月5日前曾按2.2的用料系数进行加工,但青枫公司辩称“即便2013年5月5日前,其曾按2.2的用料系数进行加工,但案涉加工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2月,不能根据加工过程中的数据认定履行全部合同的用料系数”,鉴于青枫公司对鑫亚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故仅依据《268合同》及周报表尚不足以推翻《156合同》关于用料系数的明确约定,亦不足以令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前述口头约定形成合理确信。况且,鑫亚公司的此项主张亦表明其同意与青枫公司弄虚作假,有违诚信原则,其亦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不利后果。故该院对鑫亚公司关于青枫公司应按2.2的用料系数交付加工成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青枫公司应按照《156合同》载明的用料系数,即4.628吨进口打成麻纺一吨长麻纱向鑫亚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成品及尚未使用的原材料。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y-qfym20121113-jg-gj-156号的《亚麻纱加工合同》;二、青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xy-qfym20121113-jg-gj-156号《亚麻纱加工合同》的约定给付鑫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案件受理费610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鑫亚公司负担。

鑫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鑫亚公司的一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枫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

(一)《156合同》的实际用料系数为2.2。

1.《156合同》约定用料系数与《268补充协议》调整的用料系数直接相关联。正是因为《268补充协议》将用料系数调整为1.44,虚增了953.821吨成品长麻纱,所以《156合同》才约定用料系数为4.628,将实际多产出的953.821吨长麻纱作为《268合同》的产成品。

2.青枫公司2013年5月5日出具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周报表》也可证明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用料系数为2.2。

3.长麻纱用料系数4.628与短麻纱用料系数1.83相互矛盾。如果长麻纱用料系数4.628为真,则短麻纱用料系数必须调整至0.85,也就是说低于1,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短麻纱用料系数1.83为真,则长麻纱用料系数必须调整至2.2才符合亚麻加工的客观规律。而且,《268合同》以及另案中鑫亚公司委托九三圣龙加工合同约定的短麻纱用料系数均为1.83,《156合同》约定的短麻纱用料系数也是1.83,三份合同约定的短麻纱用料系数相同,足以证明三个批次的亚麻原料相同,由此可以推导出《156合同》的长麻纱用料系数应当与《268合同》以及另案中鑫亚公司委托九三圣龙加工合同约定的长麻纱用料系数相同,均为2.2。

4.国家经贸委制定的《亚麻纱加工贸易单耗标准》规定的用料系数也是1.97和2.5,远远低于4.628,充分说明双方约定的用料系数4.628违反客观规律,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5.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亚麻业务运费确认情况》(以下简称《运费确认情况》)能够证明《268补充协议》和《156合同》并非独立的合同。该《运费确认情况》第一条载明“青枫为鑫亚第一批4000吨委托加工《268合同》垫付的原料仓储费、成品运费合计542.09万元(其中953.821吨,运费59.19万元,不在此次运费中结算,在下次加工合同《156合同》中支付”,说明953.821吨亚麻纱在《268合同》中没有生产出来,因此运费不用交付,在下一批《156合同》中加工出来后,再由鑫亚公司支付运费。

(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青枫公司已加工的工作成果数量,判项模糊,遗漏诉讼请求。鑫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共有三项,一是解除《156合同》,二是返还剩余亚麻原料883.816吨,三是交付工作成果长麻纱1413.858吨、短麻纱639.713吨。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加工出的长麻纱和短麻纱的数量以及剩余亚麻原料的数量等,判决“青枫公司按照156合同约定给付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这种判项既不明确,又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13年10月28日庭审笔录第11页记载,青枫公司承诺一周内确认加工量,提交法庭。其后,青枫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提交了《156号合同加工情况统计表》,结合该表和5月5日的周报表,可以得出青枫公司自认在5月5日之后加工的1708.608吨亚麻原料,是以2.2的用料系数加工。一审法院收到该表格后既不通知鑫亚公司,也不组织双方质证。直到二审阶段青枫公司查阅卷宗时才看到这份表格,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了鑫亚公司诉权。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令青枫公司将实际加工所得的产品全部交付。

2.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鑫亚公司和青枫公司的不诚信,两个公司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仅让鑫亚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不利后果,更不能放纵青枫公司的不诚信行为。

3.《268合同》有效,《268补充协议》无效,《154合同》无效,156合同成立并生效,但《156合同》中对长麻纱用料系数约定无效。《268补充协议》、《154合同》、《156合同》中长麻纱系数约定,双方处于同一个目的,恶意串通在三份合同中签署的互为关联的条款,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

青枫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体现了法律的真正含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156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23日,在此之前,《268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两份合同之间没有任何联系。至于用料系数4.628的问题,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法律不禁止。其次,按照《156合同》约定,整个生产过程才能生产出863吨长麻纱,青枫公司不存在自行扣留953.821吨长麻纱的问题。第三,双方签订的《156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鑫亚公司也完全承认,一审判决也承认是真实有效的,即说明用料系数4.628也是真实有效的,青枫公司只需履行即可。第四,按照法律规定,鑫亚公司在明知合同是虚假的情况下,还要履行,还要做假账、虚增利润,欺骗股民,那么其本身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二)一审判决没有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了鑫亚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返还原物或者加工出的产品是合同解除的必然结果。而且,其诉讼请求仅是要求解除合同,不涉及用料系数的问题,所以用料系数是4.628还是2.2的问题,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是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承揽合同,青枫公司没有异议;但鑫亚公司提到亚麻是特定物,青枫公司有异议。亚麻是种类物,特定物是不可替代的,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及解除的后果,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青枫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与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营亚麻业务运费确认情况》(以下简称《运费确认情况》),记载了“青枫为鑫亚第一批4000吨委托加工(XY-QFYM20110803-YM-GJ-268)垫付的原料仓储费成品运费合计542.09万元(其中953.821吨,运费59.19万,不在此次运费中结算,在下次加工合同XY-QFYM20121113-JG-GJ-156中支付)”等内容。

在《156合同》履行过程中,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报送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月*日至5月5日)周报表》载明:一、长麻原料的本期入厂数量为3994.304吨,本期加工耗用数量为2285.696吨,期末库存数量为1708.608吨;本期加工长麻纱产品的数量为85.13吨,期末库存数量为85.13吨;二、短麻原料的期末库存数量为794.97吨,本期加工短麻纱产品的数量为35.68吨,期末库存数量为35.68吨。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报表的起始时间无法看清,但双方均认可报表系自该起始时间至5月5日期间青枫公司的加工进度报表。

以上两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鑫亚公司提供了青枫公司制作的《156号合同加工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载明已加工完成的长麻纱数量为863.073吨,短麻纱数量为611.72吨。经本院组织质证,青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对其来源提出异议,认为系青枫公司一审期间提交。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解除《156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解除事项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履行过程中长麻纱实际用料系数为2.2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是否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

一、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案件事实、数据以及双方履约行为之间的前后逻辑关联,可以认定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的上诉请求,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一)青枫公司自认长麻纱的用料系数一般为2.0-2.6,《156合同》约定的长麻纱用料系数4.628存在利益交叉的考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双方发生的加工业务,两个合同约定的系数为何差距这么大,青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2不是国家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在很多情况下正常情况下出率是2.0-2.6,这两个合同的系数标准不同就是因为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一年半多,这个时间双方在合作,双方合作有利益的交叉,双方的领导就是这么考虑的”。据此,青枫公司自认《156合同》约定的长麻纱用料系数4.628,并非正常情况下的技术参数,其中包含了双方对合作过程中相关利益因素的考虑。该陈述与鑫亚公司陈述的,《156合同》约定长麻纱用料系数为4.628,是基于虚报业绩因素考虑,前后呼应。

(二)《运费确认情况》能够证实《268合同》《268补充协议》与《156合同》之间具有前后关联性。

青枫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运费确认情况》载明,《268合同》项下的953.821吨的运费,在《156合同》中支付。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青枫公司在《268补充协议》签订后,未按《268补充协议》约定的用料系数1.44交付产成品,而是按《268合同》约定的用料系数2.2完成加工,其交付给鑫亚公司的产成品中亦不包括调整用料系数为1.44后虚增的953.821吨长麻纱。因为该虚增的953.821吨长麻纱在《268合同》的加工过程中不可能生产出来,所以双方在结算《268合同》项下运费时,约定《268合同》项下的953.821吨的运费在《156合同》中支付。据此,《268补充协议》调整用料系数为1.44后虚增953.821吨,双方约定《268合同》项下的953.821吨的运费在《156合同》中支付等事实,构成《268合同》《268补充协议》《156合同》三份协议之间的逻辑关联。

同时,如果按照《156合同》约定的长麻纱用料系数4.628计算,青枫公司接收的3994.304吨长麻原料只能实际加工出863.073吨长麻纱,则不存在双方计算并认可在《156合同》中支付953.821吨长麻纱运费的可能性。因此,青枫公司答辩认为《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仍为合同约定的4.628,与双方在《运费确认情况》约定《268合同》项下的953.821吨的运费在《156合同》中支付的事实,存在矛盾。

而按照鑫亚公司提出的双方实际履行《156合同》时采用的用料系数为2.2这一观点分析,青枫公司接收的3994.304吨长麻原料,在青枫公司认可的产成品总量863.073吨的基础上再增加953.821吨,则《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长麻纱加工系数应为3994.304吨÷(863.073吨+953.821吨)=2.198。该数据既与鑫亚公司主张的《156合同》履行过程中长麻纱实际用料系数为2.2几近吻合,亦同时符合双方约定《268合同》项下的953.821吨的运费在《156合同》中支付的事实。

(三)青枫公司提供的其履行《156合同》过程中的相关报表显示的加工长麻纱的实际用料系数,与《156合同》约定的4.628系数,亦存在矛盾。

根据青枫公司制作的《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月*日至5月5日)周报表》显示,本期加工耗用长麻原料的数量为2285.696吨,本期加工长麻纱产品的数量为85.13吨,按此数据计算出的这一阶段青枫公司加工长麻纱的用料系数为2285.696吨÷85.13吨=26.849。

同时,根据青枫公司制作的《156号合同加工情况统计表》显示,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其已生产出863.073吨长麻纱。与前述《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月*日至5月5日)周报表》的数据对比可知,2013年5月6日至10月28日期间,青枫公司消耗长麻数量的最大值,应为其接收鑫亚公司给付的3994.304吨长麻总量减去《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月*日至5月5日)周报表》所载已耗用的长麻原料2285.696吨,即3994.304吨-2285.696吨=1708.608吨;其加工出的长麻纱数量的最大值,则应为产成品总量863.073吨,减去《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月*日至5月5日)周报表》所载已加工出的长麻纱85.13吨,即863.073吨-85.13吨=777.943吨,据此计算得出2013年5月6日至10月28日期间,青枫公司加工长麻纱的用料系数应为1708.608吨÷777.943吨=2.196。

经过前述数据比对,同一合同项下长麻原料,经过同一加工主体采用同一加工流程以及技术工艺,加工出同一品质的长麻纱,在2013年5月5日前后的用料系数分别是26.849和2.196,前后相差十余倍,显然有悖常理。而根据鑫亚公司提出的双方实际履行《156合同》时采用的用料系数为2.2这一观点计算前述数据,即针对2013年5月5日之前的长麻纱用料系数,在《第三批委托加工亚麻纱业务(*月*日至5月5日)周报表》显示的长麻纱产成品数量85.13吨基础上再增加953.821吨,则这一时期的长麻纱用料系数应为2285.696吨÷(85.13吨+953.821吨)=2.2,该数据与2013年5月5日之后的用料系数2.196基本接近。经同一加工主体采用同等材料、同等工艺进行加工,前后用料系数相差无几,显然更符合常理,具有可信性。

(四)青枫公司主张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长麻纱用料系数亦为4.628,与《268合同》《268补充协议》中关于短麻纱用料系数的对比,亦存在矛盾。

长麻纱的用料系数与短麻纱的用料系数之间具有一定比例关系,即在原材料固定的情况下,长麻纱的用料系数发生变化,短麻纱的用料系数亦会随之变化。《268合同》约定的长麻纱的用料系数为2.2,短麻纱的用料系数即为1.83。为虚增产量,双方在《268补充协议》中,将长麻纱的用料系数由2.2调整为1.44,相应地将短麻纱的用料系数亦由1.83调整为1.21。而《156合同》中约定的长麻纱用料系数为4.628,与《268合同》用料系数2.2相比,提高了一倍多,然而《156合同》约定的短麻纱用料系数却未产生任何变化,仍为1.83,这一数据结论,与长、短麻纱用料系数之间应具有一定比例关系,亦存在矛盾。而根据鑫亚公司提出的双方实际履行《156合同》时采用的用料系数为2.2这一观点,则长、短麻纱之间的比例关系,亦合情合理。

(五)《268补充协议》《156合同》经过调整的用料系数,即1.44和4.628,围绕953.821吨长麻纱数量,数据完全吻合,显然并非偶然。

根据前述认定事实,《268补充协议》经调整用料系数为1.44后得出虚增长麻纱数量为953.821吨,而该数据在《156合同》中一经约定用料系数为4.628,该953.821吨则恰好被完全虚减,这一数据的完全吻合,显非偶然。青枫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陈述《268合同》《268补充协议》《156合同》三份协议各自独立存在的同时,对该数据的前后吻合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而根据鑫亚公司上诉理由及庭审陈述,《268补充协议》《156合同》出于虚报业绩的需要,围绕953.821吨长麻纱数量,一虚增、一虚减,因此数据才能完全吻合,而在《268补充协议》《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所采用的真实用料系数仍为2.2。该陈述更具有合理性。

综合以上事实、双方履约行为之间的前后关联以及前述逻辑分析,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为2.2的上诉请求,与该合同约定的用料系数4.628相比,更符合常理和逻辑,其陈述意见与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显然更具有可信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结合本案前述分析,《156合同》中长麻纱用料系数为4.628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被采用,因此,该用料系数的约定对缔约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约定条款因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被真实采用,且不足以影响合同订立目的、其他合同条款的真实有效以及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法律事实,因此,并不能产生对《156合同》其他各条款效力以及应予解除之后果的实质影响。

同时,本院认为,鑫亚公司为虚报业绩,与青枫公司采用在合同中虚假约定用料系数的方式,虚构长麻纱产量,其行为有违诚信,本院在此对鑫亚公司予以申饬。但本院也同时注意到,该有违诚信之行为虽不可取,但并不必然导致鑫亚公司仍应当按照双方虚假约定履行合同并据此承担民事责任之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基于对客观真实的尊重,以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所采用的长麻纱用料系数2.2,作为合同解除后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返还长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长麻原料的依据。综上,鑫亚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是否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未对青枫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156号合同加工情况统计表》组织质证,但该行为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对该证据予以质证,鑫亚公司亦充分发表意见,已在程序上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因此,鑫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鑫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解除《156合同》,返还产成品和原料,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156合同》之前,青枫公司的加工行为仍处于持续动态过程。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解除《156合同》,以及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交付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产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并不存在遗漏鑫亚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对《156合同》予以解除的认定及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亚公司提出的《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长麻纱用料系数应为2.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一审判决关于《156合同》解除后,青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鑫亚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的判项予以调整,即青枫公司应当按照《156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采用的长麻纱用料系数2.2,作为合同解除后其向鑫亚公司返还已加工完成的长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长麻原料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XY-QFYM20121113-JG-GJ-156的《亚麻纱加工合同》;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长麻纱用料系数2.2、其他用料系数按照XY-QFYM20121113-JG-GJ-156号《亚麻纱加工合同》约定,给付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加工完成的亚麻纱成品及尚未使用的亚麻原料。

三、驳回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644元,由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43.13元,由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戈

审判员郭修江

审判员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汝庆

书记员纪微微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