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经典案例 > 正文

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与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2015-12-02 00:44:4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50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谭旅游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乐西街177-183号永德商业中心2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深药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韩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松岚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奇龙研究所)因与被申诉人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升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益祥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恩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3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11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奇龙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冯彬、杨洋,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婷,帝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16日,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基因工程人溶菌酶”药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二方协议)。在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奇龙研究所又于2000年11月21日,与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合作开发药品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共同就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三方协议中关于各方义务的约定为:1.奇龙研究所:(1)负责生产出上报国家药品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检测和三期临床所需的全部合格产品。(2)负责该药品临床前安全性试验、检测,三期临床上报资料的整理和撰写。(3)负责本开发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上报及审批的全部工作。(4)必须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并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级新药证书。(5)必须保证该开发项目在大批量生产时,其药效及其他质量指标达到试验检测时的同样标准,并保证在大批量生产时工艺、技术上的可靠性和稳定性。(6)向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提供研制过程中资金使用去向的有效证明。2.九益祥公司负责投入开发项目前期研制风险投资280万元(已投入)。3.国升公司负责投入开发项目从原料药开发至申报批准生产的正式药品期间的费用398.6万元。其中(1)临床前和临床准备药品急用设备66.60万元;(2)临床前试验138万元;(3)临床试验160万元;(4)生产样品租用生产车间34万元。除去临床试验所需的160万元,上述(1)、(2)、(4)项合计238.6万元。4.帝恩公司(原为“大连炳翰制药有限公司”)为项目开发研制提供中试车间,为满足该项目中试条件所投入的中试车间改造费用,以及为该项目研制人员提供食宿等费用,作为该项目开发研制完成正式批准生产时,以帝恩公司为生产厂和以帝恩公司名义申报该新药证书的条件。

三方协议中关于各方权利的约定为:1.奇龙研究所以其开发研制工作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的41.25%;九益祥公司以其前期开发风险投资28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75%;香港国升公司以其投入398.6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5%。2.在开发过程中,使用三公司资金所购置的全部资产,以及开发形成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按投资比例归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三方共同所有。其中有形资产包括以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为原料研制开发的所有产品,无形资产包括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新产品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该开发项目研制完成正式批准生产时,以帝恩公司为生产厂及申报新药证书单位,各方责任与股权等事宜另行约定。如果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现有投资款不能满足该项目研制费用,短缺资金通过借贷方式解决,借贷资金由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奇龙研究所三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偿债责任。

三方协议签订后,国升公司按约定的要求进行投资。截止到2004年末,投入资金5191039.13元,扣除奇龙研究所提出异议的厂房折旧费、土地摊销费394817.02元,以及从国升公司控股的案外人大连隆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支出的354578.54元,其投资金额超过400万元。

三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研究课题被列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2002年10月,以帝恩公司为课题依托单位,时任奇龙研究所副所长的安米为课题负责人,与国家科技部签订《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任务合同书》(以下简称863合同),并陆续取得科研资助经费220万元。截止到2004年末,帝恩公司将资助经费1285220元用于项目研制,余款914780元用于临床试验。

2001年12月至2003年10月,奇龙研究所以其单方名义,向国家生物医学分析中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四川抗菌素工业研究所提交了19份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研究资料。

2002年6月至2005年5月,奇龙研究所、张华将应属各方共有的技术分别以各自名义申请专利。在三公司的要求下,奇龙研究所将其中6项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以及国升公司。至一审时,仍有14项专利未作变更,其中以奇龙研究所为专利申请人的有4项,以张华为专利申请人的有10项。

2003年10月,奇龙研究所以其要启动与三方协议无关的“胶体金检测试剂条”项目为由,从科研场地中搬出。2004年1月14日,奇龙研究所以书面形式向三公司提出:“如果你们想继续进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试验,从此一切费用由你们承担。”

2004年11月22日,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物临床研究批件(以下简称临床批件),申请人为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

2005年1月5日,由于奇龙研究所不进行药品临床研究,并要求转让研发技术,三公司向其发出信函,恳请其从合作各方利益及国家利益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立即进行临床试验。2005年1月18日,奇龙研究所向三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要求定价转让所有研究成果,清算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2005年2月1日,三公司对奇龙研究所《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作出复函,函中对奇龙研究所将临床前的各种检验报告、药物临床批文正本据为已有,各种委托合同均以其单方名义签署,私存、扣留菌种和工艺等行为提出了异议,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由于奇龙研究所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使项目研制一度中断。为使药品临床研究得以进行,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又重复投资1287275.94元,重新优化菌种菌株,并继续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品临床研究。本案一审时,该药品临床试验仍在进行。

2006年8月25日,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三方协议。2.依约确认和分割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3.判令奇龙研究所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357336元。

奇龙研究所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帝恩公司偿付其垫付的直接费用136607.48元,三公司偿付其为办理新药注册手续以及办理专利事务垫付的191043.65元,支付863合同涉及的人员工资7万元,偿付转让重组人溶菌酶雾化溶液专利过程中的相关费用28037.15元,赔偿其损失200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三公司提出,因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品临床试验现正在进行,仍需要大量的资金,如果奇龙研究所能够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关义务,三公司愿意与奇龙研究所共同享有和承担该项目的研制成果和失败风险。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经多次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三方协议和863合同

三方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863合同的主体、内容、目的和调整范围均与三方协议不同,属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的签订不产生对三方协议承接和变更的法律后果,应当以三方协议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守约、违约行为的依据。

(二)关于各方守约和违约的问题

奇龙研究所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违反开发科研成果属于共有的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未经三公司允许,以其单方名义申请专利技术,提交药品检验报告、研究资料。(2)逾期完成和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即未在2002年7月30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亦未在2003年6月1日前完成三期临床试验,取得国家颁发的国家级新药证书。(3)在研发项目进入临床试验时,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转让科研成果,并单方掌控技术资料、临床批件、菌种菌株等,使临床试验无法正常进行。奇龙研究所的违约行为,致使三公司重复投资,已投入资金使用周期延长,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按照三方协议第三项的约定,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的投资金额应为238.6万元。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的实际投资款已超过了约定数额。帝恩公司亦按使用进度,将科学技术部及地方政府的拨款用于项目研制。三公司始终自觉守约,而奇龙研究所却多方违约,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协议,造成合作不能继续进行。因此,三公司要求奇龙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奇龙研究所反驳、反诉三公司违约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和请求不能成立。奇龙研究所关于其申请的专利技术未使用三公司的资金与设备,张华申请的专利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实体问题的处理

1.奇龙研究所对因其违约给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造成的投资利息损失和重复投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各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取得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及各项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应按照三方协议,确定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为共同权利人。3.目前正在进行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研究技术属于实验技术,具有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成功与失败的机率并存,其价值存在变量,且仍需要投入大量的实验资金。如果奇龙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和风险,只坐享权利,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此,针对技术开发合同的特殊属性,一审法院向奇龙研究所作出释明,但奇龙研究所仍表示不同意三公司的意见。经征得三公司同意,确定由九益祥公司和国升公司负责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临床研究,承担所需的研制费用,享有和承担研究成果与可能失败的风险。4.由于奇龙研究所迟延履行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对此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应予准许。5.在新药技术尚未进行临床试验时,帝恩公司即购买批量生产的机器设备,对于由此产生的资金损失,要求奇龙研究所承担不合理,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九益祥公司请求奇龙研究所返还68万元投资款,及奇龙研究所反诉要求国升公司承担425688.28元工资及垫付款等费用的问题,各方可在一审判决生效、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三方协议;二、奇龙研究所赔偿国升公司重复投资损失1287275.94元,投资款4441643.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奇龙研究所赔偿九益祥公司投资款2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四、以奇龙研究所和奇龙研究所投资人张华名义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其专利申请权人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以奇龙研究所名义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委托单位、申请人、生产单位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五、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承担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享有并承担该技术的权利和风险;六、驳回帝恩公司要求奇龙研究所赔偿其购买进口设备资金2688402.2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奇龙研究所要求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6元,反诉费22138元,保全费5520元,原告负担4357元,被告负担27959元。

奇龙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三方协议签定时,九益祥公司的投资义务已经完成。三方协议签订后,帝恩公司作为国升公司的投资代理人,代表国升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一审法院就国升公司的投资情况,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扣除奇龙研究所异议成立的,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441643.75元。根据国升公司提供的由奇龙研究所相关人员作为借款人、申请人的借款单及请款单等原始票据,可确认国升公司大部分的投资是根据奇龙研究所的要求进行的。帝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科研场地等相关义务。

二审期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国升公司释明,其只能在1287275.94元重复投资损失的赔偿请求,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的请求之间作出选择。

2007年11月26日,国升公司递交申请书,放弃对1287275.94元重复投资损失的赔偿请求。同日,三公司还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三者之间的协议书,内容为:“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履行的是三方协议还是863合同

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并非863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将三方协议中由奇龙研究所履行的合同义务变更为“帝恩公司负责完成课题的临床试验”,对于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奇龙研究所对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仍负有完成三期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从各方履行情况及来往的函件看,可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三方协议。

(二)关于各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

根据三方协议,九益祥公司的投资义务在三方协议签订时即已完成。从国升公司提供的借款条、请款单、入库单以及发票可以认定,国升公司的出资习惯是按照奇龙研究所要求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款项。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441643.75元,已完成其临床前期投入238.6万元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账目,组织三方当事人逐一进行了对账,奇龙研究所对该账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奇龙研究所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对账目进行审计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将奇龙研究所异议成立的厂房折旧费、土地摊销费,以及从隆泰公司账面支出的354578.54元,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扣除。同时,还从国升公司主张的6476259.31元投资款中,将源于863合同的科研资助经费1285220元一并扣除。奇龙研究所在一审时提出,在国升公司提供的账目中,有部分票据属于重复记账,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国升公司提供的原始票据,二审法院对奇龙研究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还对关于化妆品评审等相关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三方协议未涉及化妆品。但根据奇龙研究所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以及三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的“人溶菌酶系列化妆品及其制备方法”和“人溶菌酶防晒美白霜”专利,均可证明化妆品研究属于合同中的研发项目。

综上,国升公司在涉案项目进行临床试验前,已全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奇龙研究所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一期临床的所有工作,而且明确表示不进行三期临床试验,涉案项目的临床试验正在由帝恩公司进行。因此,奇龙研究所未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对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已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奇龙研究所无权单方解除三方协议。奇龙研究所于2005年1月18日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进一步证明,直至2005年1月18日,三方协议尚未解除。奇龙研究所不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有权解除三方协议。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关于解除三方协议的请求,是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三方协议应一直持续至本案一审诉讼。在三方协议履行期间,由奇龙研究所及张华申请的与涉案研究项目相关的专利,均应属于三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奇龙研究所有关三方协议已经在2003年9月13日解除,此后其自主研发的专利均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国升公司主张的1287275.94元的重复投入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释明,国升公司放弃对1287225.94元重复投资损失的赔偿请求,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未再审理。

(五)关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由于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奇龙研究所主张的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承担工资、垫付款等问题,判令其“在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帝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帝恩公司虽然不是三方协议的缔约方,但系三方协议的权利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11月26日,三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三者之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临床批件中帝恩公司为临床试验人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三、四、六、七项;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二项为:“奇龙研究所赔偿国升公司投资款4441643.7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五项为“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6元,反诉费22138元,保全费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4元,由奇龙研究所负担77166元,三公司负担26242元。

奇龙研究所不服二审判决,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认为:“二审判决在变更一审判决有关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研究技术的权利归属的判项时,未对当事人就该技术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全面、明确的裁判,处理结果有误。奇龙研究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奇龙研究所对国升公司投资款提出异议的部分,除二审认定成立的部分外,其对取暖费、装修费、伙食费总计246869.47元的异议亦成立。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扣除奇龙研究所异议成立的部分后,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194774.28元。

再审期间,三公司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有关张华名下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声明保留另案诉讼张华的权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首先,九益祥公司于三方协议签订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截止到2004年末,国升公司投入金额为4194774.28元,已完成合同义务。奇龙研究所对国升公司的投资款提出异议,除二审判决认定异议成立的部分外,其提出的取暖费、装修费、伙食费总计246869.47元,属于帝恩公司应提供的保障条件,不应计入国升公司的投资款内,故对奇龙研究所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奇龙研究所提出异议的固定资产、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工资、张华备用金等部分,因其在原审中已经认可,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内容,故不予支持。对其提出异议的其他部分,因原审已综合考虑了其质证意见,并以充分的理由驳回其异议,故再审对原审所涉此节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国升公司提交的投资明细及原始凭证,原审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和质证,奇龙研究所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在程序上不存在错误。综上,在临床试验前,国升公司已按奇龙研究所的要求及时投资,全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奇龙研究所未在合同约定的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4年11月22日才取得临床批件,而且明确表示不进行三期临床试验,涉案项目的临床试验正在由三公司来进行。因此,奇龙研究所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奇龙研究所不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三公司有权解除三方协议。原审认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正确,法律依据充分。

关于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及其归属问题。各方的共有资产包括:1.涉案临床批件;2.19项技术平台文件;3.10项专利(申请)权。因三公司已撤回有关以张华为专利申请人的十项专利(申请)的诉讼请求,故不再审理,三公司可另案诉讼。因此,本案中,属各方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共计10项。关于19项技术平台文件以及6项以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权,原审判归三方共有,三方均无异议。对于奇龙研究所提出的“以其为申请人的4项专利(申请)与三方协议的履行没有任何联系,该4项专利(申请)权应属其单方所有”的主张,因奇龙研究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项专利(申请)与涉案研究项目无关,以及没有利用三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故原审判令该4项专利(申请)权属三方当事人共有,并无不当。

关于临床批件的归属问题。因临床批件的申请人是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故该临床批件应属上述三方共有。因帝恩公司是临床批件的申请人之一,其有权从事临床试验。为使临床研究得以顺利进行,原审依据三公司的协议,判决“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并无不当。此判项只是对三公司之间协议的确认,该协议是关于临床试验的投资和研制义务的约定,并未剥夺奇龙研究所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批件所享有的权利,奇龙研究所亦享有自行开展对该项技术的后续投资、研发的权利。但因在一审诉讼前,奇龙研究所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一审审理期间,奇龙研究所对三公司提出的希望其能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的义务,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共同享有合同权利的意见,明确予以拒绝。因奇龙研究所对自己的权利已作出处分,故二审法院在三方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没有判令奇龙研究所自行进行后续投资和研发,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2003年10月,奇龙研究所从三公司的科研场地中搬出,至2004年11月22日临床批件获批,此间一年多的时间,奇龙研究所就已不再履行三方协议。该临床批件被批准后,一直由三公司共同进行临床试验,奇龙研究所并未参与其中,故临床试验阶段形成的技术成果应为三公司所有。二审法院依据三公司的协议,将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权利和风险判归帝恩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并未违约,故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就奇龙研究所要求三公司承担工资、垫付款等问题,判令其“在三方协议解除后,与属于协议各方共有的资产一并进行评估清算,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维持二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和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以及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六、七项;三、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奇龙研究所赔偿国升公司投资款4194774.28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四、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其专利(申请)权人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以奇龙研究所名义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委托单位、申请人、生产单位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

奇龙研究所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从再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款中扣除的款项包括:1.政府资助经费914780元。2.国升公司提供的票据中,以隆泰公司名义支出548344.10元,原审判决仅扣除其中的354578.54元错误。其余193765.56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3.以帝恩公司名义支出的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以及通讯费、水费、电费等应予扣除。4.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支出96665.4元应予扣除。5.张华借款、检测费、差旅费、招待费、办公费以及修车费等应扣除的费用327608.06元。综上,至少应从国升公司的投资款中扣除1827217.69元。对于剩余的2367556.59元,应依法审计。(二)再审判决认定奇龙研究所违约错误。1.奇龙研究所没有违反三方协议延误开发工作。奇龙研究所未按期完成一期临床前的全部工作,是因国升公司违约所致。2.再审判决认定国升公司履行投资义务的截止时间点存在错误。再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奇龙研究所未能在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所有工作,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又依据2004年12月31日计算国升公司的投资款,导致时间点错位,错误认定奇龙研究所违约。国升公司的投资款远未达到三方协议约定的400万元,且投资时间严重滞后,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再审判决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全部权益判归国升公司等享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应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目前的技术进行分割。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因开发失败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投入生产需转让时,货币及有形资产投资人可以得到优先清偿,并未约定在不能投产的情况下,科研成果的全部权益归投资方所有。因此,即使认定奇龙研究所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奇龙研究所也仅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仅需承担赔偿投资方利息损失的责任。再审判决将科研成果判归国升公司等独享,侵害了奇龙研究所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解除三方协议后,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的全部相关权益及涉案知识产权、技术文件等,均应判归奇龙研究所享有。奇龙研究所可以依据经过审计和法院认定的实际投资款,予以返还。(四)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遗漏诉讼请求。(五)再审判决将三方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由奇龙研究所申请的四项专利技术认定为合作开发形成的研究成果,判归三方共有,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本院:1.撤销再审判决。2.判决解除三方协议。3.判决涉及重组人溶菌酶技术的相关权益归奇龙研究所独自享有。4.判决被申诉人赔偿奇龙研究所损失20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帝恩公司作为国升公司的投资代理人,代表国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国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奇龙研究所在诉讼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诉讼中明确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投资或者承担研制费用,奇龙研究所实际上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客观上,奇龙研究所也没有实施任何研制行为。因此,就确认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而言,都与其无关。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是在奇龙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为减少和避免研发损失扩大,独立投资,独立进行研制的。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及技术成果判归国升公司等共同享有和承担,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再审判决将涉案专利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人,以及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的委托单位、申请人、生产单位,判为奇龙研究所、国升公司、九益祥公司是正确的。4.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与临床批件有关的事实

2004年11月22日,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临床批件,申请人是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和帝恩公司。注明的药物名称为“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申请事项为“新药”,注册分类为“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

(二)与国升公司投资款有关的事实

1.关于国升公司应履行的投资义务以及临床试验前的实际投资款

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投入资金进度及用途明细表》载明,应由国升公司投资的各项费用合计398.6万元。具体包括:(1)为临床前试验测试和临床用药品生产必须购置设备、试剂和原料投资合计66.6万元;(2)临床前试验费用合计138万元;(3)委托医院临床试验费用60万元;(4)四次专家论证会会议费及劳务费100万元;(5)生产厂房租赁费34万元。虽然三方协议中未具体约定四次专家论证会的举办时间,但经本院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奇龙研究所与被申诉人均明确认可在临床试验前,国升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款为238.6万元。

2.与生产化妆品有关的事实

2002年6月27日,案外人广东省三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国升公司(乙方)、九益祥公司(丙方)、奇龙研究所(丁方)签订《关于利用“人溶菌酶”技术生产化妆品,关于合作生产“人溶菌酶”系列化妆品的协议》(以下简称化妆品协议)。化妆品协议约定:“一、各方一致同意尽快将由丙、丁方共同研发的‘人溶菌酶’技术投入由甲、乙方合资兴办的合资公司大连炳翰制药有限公司,利用合资公司现有的厂房、设备,将业已成熟的‘人溶菌酶’技术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回报社会”,“二、丙方和丁方以其所持有的利用‘人溶菌酶’生产化妆品的专有技术入股合资公司,作价140万元,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7.5%(丙方与丁方各占8.75%),以期在利用‘人溶菌酶’技术生产的系列抗菌素(国家一类新药)最终获国家批准前,生产出……化妆品,在造福国人的同时,回笼资金,以弥补科研投入的不足,待有关专利申请获国家批准及新药证书下发后,根据国家权威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再行调整合资各方在合资公司中所占股份的比例”,“五、各方共同努力,使合资公司的后续产品‘人溶菌酶’系列抗菌素(国家一类新药)早日获得国家的批准并投入最终的工厂化生产”。

2002年7月1日,大连炳翰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帝恩公司,股权变更为:“外方:国升公司;中方:三通公司、九益祥公司、奇龙研究所。”

3.与政府资助经费有关的事实

2003年9月,帝恩公司向奇龙研究所及九益祥公司发出《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称:“按三方协议约定,我方须投入项目风险金400万元整,截至2003年7月底共实际支出663.1万元,扣除各级政府资助资金220万元(科技部170万元、大连市20万元、开发区30万元),尚已超出43.1万元。……我方意见是:一、按三方协议共同筹措后续临床所需资金,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责任与义务。”被申诉人主张,该通报意在表明即使扣除220万元资助经费,其投资款也已经超过400万元。

奇龙研究所则主张,通报明确记载863合同的政府资助经费已经用尽,因此,应将863合同的资助经费220万元从国升公司主张的投资款中全部扣除。

国升公司辩称,通报的主要目的是强调即使扣除863合同资助经费,其投资款也已经超过400万元,是为了表明在临床试验前已经投资400万元,863合同资助经费并未全部支出。为支持其主张,国升公司提交了相关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其提交的会计账册是手工记录的内部账册,截至2003年底的账户余额为785220元。银行交易明细上仅标注了日期,没有标注具体的年份。本院查明,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的余额不一致,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余额为1418635.72元,会计账册中的余额为785220元。关于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中各项支出的发生时间和数目,除有一笔支出的金额相同外,其他均无法对应。一审庭审中,被申诉人承认863合同所涉资助经费存入的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

4.与隆泰公司支出费用有关的事实

奇龙研究所在一审期间对被申诉人提供的票据进行了核实,对国升公司在一审中所列的费用列表中的各项支出,逐一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在对直接费用进行核实时,奇龙研究所称:“凡是大连隆泰房地产公司的发票都不予认可。”在对间接费用进行核实时,奇龙研究所明确表示“间接费用的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间接费用中包含修车费19970元,其中部分修车费是由隆泰公司支出。因此,对于隆泰公司支出的部分费用,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

5.关于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

奇龙研究所提出异议的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涉及购买低压柜、动力配电箱、空调机和新风机组的费用,共计79400元。

6.关于其他费用

奇龙研究所对国升公司投资款中的招待费、办公费、修车费提出异议。本院查明,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仅主张在招待费和办公费中扣除部分涉及隆泰公司的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并未提出异议。

(三)关于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四项专利申请

本院查明,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四项专利申请均未能获得授权。因奇龙研究所不再坚持与四项专利申请有关的申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是否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二)奇龙研究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如何确认和分割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共有资产。(四)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是否错误。

(一)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是否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

首先,关于计算投资款的截止时间。奇龙研究所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应在2002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故应该以2002年7月31日为准,计算国升公司应在临床试验前支付的投资款,而不是以实际取得临床批件的2004年11月22日为准。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国升公司的投资款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新药研发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国升公司支付投资款的具体时间。从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来看,通常是由奇龙研究所提出请款需求,国升公司才予以相应的支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奇龙研究所提出请款需求后,国升公司拒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投资款的情形。要求国升公司在2002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临床试验前的全部投资款,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应履行的投资义务。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国升公司的投资总额为398.6万元,扣除临床试验费用60万元,四次专家论证会会议费及劳务费100万元后,国升公司应在临床试验前投资238.6万元。对此,奇龙研究所在二审中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奇龙研究所有关国升公司的投资款未达到三方协议约定的400万元,构成违约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实际支出的投资款。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国升公司提供的相关账目、票据等进行了质证,奇龙研究所对部分投资款提出了异议,对其余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已投入440余万元,超额完成了投资义务。再审判决扣除奇龙研究所异议成立的部分款项后,认定国升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为4194774.28元,亦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投资款。奇龙研究所向本院申诉时,主张还应从再审判决认定的投资款中扣除有关费用,具体包括:1.政府资助经费中尚未扣除的914780元。2.由隆泰公司支出的部分投资款。3.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以及通讯费、水费、电费等。4.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5.张华借款、检测费、差旅费、招待费、办公费以及修车费。对于奇龙研究所提出异议的上述各项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政府资助经费中尚未扣除的914780元。奇龙研究所认为,863合同所涉政府资助经费220万元应当予以全部扣除,再审判决仅扣除其中的1285220元错误,其余的914780元应当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升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和银行交易明细并不对应,剩余金额也存在明显差异,国升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资助经费存入的账户并非专款专用账户。因此,依据国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863合同资助经费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剩余金额。而且,国升公司于2003年9月4日发给奇龙研究所的通报中,明确声称扣除资助经费后,其投资款已超出三方协议的约定。虽然国升公司对此解释为“意在表明即使扣除220万元,我方的投资也已经超过400万元”,但该解释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再审判决未予扣除的政府资助经费914780元,应当从再审判决认定的国升公司投资款中扣除。2.关于隆泰公司支出的投资款。在一审过程中,奇龙研究所对直接费用中由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提出了异议,但对间接费用中由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奇龙研究所在一审质证时并不是一概予以否认,而是仅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奇龙研究所向本院申诉时,再行对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以及通讯费、水费、电费等。依据三方协议约定,帝恩公司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履行提供中试车间和为满足该项目中试条件所投入的中试车间改造费用,以及为该项目研制人员提供食宿的合同义务。关于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涉及购买低压柜、动力配电箱、空调机和新风机组的费用。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所述费用是为了使中试车间满足项目所需的中试条件,对中试车间的动力供应、通风等设施进行改造所产生的费用,所述费用应当由帝恩公司负担,不应计入国升公司的投资款。因此,奇龙研究所有关应当扣除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的申诉理由成立。关于通讯费、水费、电费等。所述费用是在利用中试车间进行项目研发的过程中正常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三方协议约定应由帝恩公司承担的费用。因此,奇龙研究所有关应当扣除通讯费、水费、电费等的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各方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就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三方协议中没有涉及有关“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内容。各方当事人为了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亦另行签署了化妆品协议。因此,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与三方协议虽有关联,但属于不同的投资事项。因此,奇龙研究所有关应当扣除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投资款96665.4元的申诉理由成立。5.关于张华借款和检测费,奇龙研究所主张其属于重复记账。本院查明,在二审法院再审期间,国升公司已经对此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所述费用并不属于重复记账。奇龙研究所虽认为存在重复记账,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差旅费。该费用涉及帝恩公司副总经理冷振华的相关费用,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未提出异议,申诉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国升公司提交的冷振华等人的工资支取表,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亦予以认可。因此,奇龙研究所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招待费、办公费、修车费。一审期间,奇龙研究所仅主张应从招待费和办公费中扣除隆泰公司支出的费用,对其他费用并未提出异议。奇龙研究所向本院申诉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是否对国升公司投资款相关票据进行审计。经调取本案卷宗查明,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充分保障了奇龙研究所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奇龙研究所在一审中已对相关票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故本院对奇龙研究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奇龙研究所有关应当扣除政府资助经费914780元、中试车间固定资产投资款79400元、生产人溶菌酶化妆品的投资款96665.4元的申诉理由成立。所述费用总计1090845.4元,应当从再审判决认定的国升公司投资款4194774.28元中扣除。扣除后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实际支出的投资款为3103928.88元,仍然超出了三方协议约定的应在临床试验前支付的投资款,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因此,奇龙研究所有关国升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不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奇龙研究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奇龙研究所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奇龙研究所未能在三方协议约定的2002年7月31日前完成一期临床前的所有工作,在2004年11月22日才取得临床批件,构成违约。其次,奇龙研究所以其单方名义,向国家生物医学分析中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等单位提交19份新药品注册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并且将应属各方共有的技术成果,以奇龙研究所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构成违约。再次,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前,奇龙研究所无正当理由,自行从科研场地搬出,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其承担的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后,奇龙研究所置三公司恳请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不顾,再次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综上,奇龙研究所未能依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再审判决解除三方协议,判令奇龙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如何确认和分割三方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资产

本院认为,履行三方协议期间形成的资产主要包括:1.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药物临床批件;2.协议履行期间形成的有关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等技术资料;3.10项专利(申请)权。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检验报告、研究资料等技术资料以及6项以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为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权,一审法院已判归三方共有,各方均无异议。对于以奇龙研究所名义申请的4项专利申请,奇龙研究所已放弃与之有关的申诉理由,故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其次,关于临床批件的归属。再审判决认定:“因该临床批件的申请人是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故该临床批件应属上述三公司共有。”因此,再审判决并未将临床批件或者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的全部权益判归国升公司等享有,而是认定该临床批件由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共有。奇龙研究所、九益祥公司、帝恩公司均有权基于该临床批件及相关的共有技术成果,进行后续的研发和利用。

新药研发属于高投入、高风险的科研活动,不仅需要投入巨额资金,而且时间周期长,研发失败风险大。临床试验是新药研发的关键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获得临床批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临床研究。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药物临床研究被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证明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亦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被批准后应当在3年内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获得临床批件之后,如果奇龙研究所拒绝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临床试验,则临床批件将自行废止,无法实现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各方为研发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新药投入的大量研发力量、投资款等,将遭受研发失败带来的巨大损失。作为专门从事药物研发的研究机构,奇龙研究所对其拒绝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进行临床试验义务的后果是清楚的。但在获得临床批件前后,奇龙研究所均以其行为或者明确的意思表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即使是在一审期间,对于三公司提出希望奇龙研究所能够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继续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和风险,共同享有合同权利的请求,奇龙研究所仍然予以拒绝。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应视为奇龙研究所对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奇龙研究所有关“再审判决将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的全部权益判归国升公司等享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奇龙研究所请求对三公司自行进行临床试验后形成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相关技术成果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就奇龙研究所与九益祥公司已经研究完成的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开发成国家正式批准生产的国家级一类新药。临床批件涉及的“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仅为重组人溶菌酶的特定剂型药物。因此,三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是在“基因工程重组人溶菌酶”原料药以及履行三方协议期间形成的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由三公司进一步研究开发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对于在判决合同解除后,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自行研发获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与之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本案中,三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国升公司在临床试验前,实际支出的投资款已达3103928.88元,远远超出三方协议约定的238.6万元。在奇龙研究所拒绝履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三公司在履约期间形成的由各方共有的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另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临床试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公司对其自行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技术成果享有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如此亦有利于鼓励守约方在共有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研发工作,促进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与之相反,奇龙研究所置临床批件逾期废止的严重后果于不顾,拒绝履行进行临床试验的合同义务。在三公司自行开展临床试验后,又对临床试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主张权利,主张“在解除三方协议后,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的全部相关权益及涉案知识产权、技术文件等,均应判归奇龙研究所享有。奇龙研究所可以依据经过审计和法院认定的实际投资款,予以返还”。该主张实质上是试图独占三公司进行临床试验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享有全部的权利和收益,却无须承担任何研发失败的风险,也无需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以“现有投资款不能满足该项目研制费用,短缺资金通过借贷方式解决,借贷资金由九益祥公司、国升公司、奇龙研究所三方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偿债责任”的方式履行合同。奇龙研究所的主张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二审判决依据三公司在二审期间签署的协议书,判决“国升公司和九益祥公司继续履行对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临床阶段实验技术的投资义务,由帝恩公司继续履行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实验技术的研制义务,并独立享有该技术进一步形成的权利及承担风险”。该判项超出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奇龙研究所的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再审判决错误维持二审判决上述判项,亦应予以撤销。

(四)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是否错误

奇龙研究所主张,再审判决对于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遗漏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三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奇龙研究所的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奇龙研究所有关再审判决对国升公司投资款的认定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进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再审判决错误维持二审法院有关判项,应予相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以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五项;

四、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解除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药品协议”;

五、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赔偿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2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六、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二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以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名义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其专利(申请)权人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以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名义提交的涉案检验报告、研究资料,其委托单位、申请人、生产单位为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

七、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赔偿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3103928.88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八、涉案重组人溶菌酶喷雾剂技术临床批件由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有。

九、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驳回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赔偿其购买进口设备资金2688402.2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十、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驳回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要求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96元、反诉费22138元、保全费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4元,由香港国升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九益祥实业有限公司和大连帝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22元,长春奇龙生物技术研究所负担72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翔

代理审判员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本文由提供,需要、请律师、,免费律师咨询,律师在线咨询,就上云南http://www.chinalawyeryn.com),资深律师提供咨询确保需要法律服务的人都有所获,知名律师不断努力让本网成为云南最优秀、最权威、最全面的律师网站,确保你在本网站找对律师、打赢官司。

本网中文网址:法律咨询.cc

律师咨询.cn

打官司.cn

欢迎需要法律咨询、律师咨询、找律师、打官司的朋友访问。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