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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王熙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02 00:47:0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智,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青冈镇展望村。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瑜玮,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熙刚,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君,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丽辉,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青冈志德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荣鹏,青冈志德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上诉人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刘学、肖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智、张军,上诉人青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瑜玮,被上诉人满丽辉、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熙刚、郑丽君、肖荣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XY-QFYM20111026-YM-GJ-337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337号销售合同》),约定: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销售亚麻原料4071.03吨,单价为26314元/吨,销售金额合计107125083.42元;青枫公司支付货款后,鑫亚公司给青枫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提货单并附提货明细,青枫公司即取得该提货明细下货物的所有权;青枫公司付款前,任何人未经鑫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处置该货物。同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哈尔滨麦莎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337号销售合同》中,4071.03吨销售价格包含鑫亚公司的相关关税、开证费、代理费、增值税、利润1800元/吨,其中利润1800元/吨为双方暂估定的鑫亚公司分得利润。同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亚麻市场变化,鑫亚公司对青枫公司销售的亚麻原料4071.03吨,单价26314元/吨,做出单价调整,每吨加价2800元。同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337号销售合同》中,4071.03吨销售价格所包含鑫亚公司的利润1800元/吨,以及本月补开发票2800元/吨,计11398884元,均为双方暂估定的鑫亚公司分得利润。鑫亚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青枫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鑫亚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337号销售合同》,合同数量为4071.03吨。鑫亚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2月30日,分两次与贵司签订补充协议在此合同中加价1800元/吨和2800元/吨的暂估利润,加价总额为4071.03吨×4600元/吨=18726738元。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原料价格下跌,鑫亚公司所加价的暂估利润,贵司已无法实现,现鑫亚公司声明在此合同结束后,调减暂估利润4600元/吨,合计金额为18726738元”。

2011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鑫亚公司就案涉4071.03吨亚麻原料,向青枫公司开具了共计118523967.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暂估利润18726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鑫亚公司认可该“暂估利润18726738元”的发票系为虚增其业绩。

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青枫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鑫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07万元。鑫亚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12月30日分别向江阴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出库通知单》,载明的亚麻原料共计1133.58吨,青枫公司认可收到上述1133.58吨亚麻原料。

2012年5月15日,鑫亚公司与黑龙江农垦九三圣龙亚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圣龙公司)、青枫公司签订XY-SLYMQFYM2012515-JGHT-GTJ-059号《亚麻纱加工合同》(以下简称《059号加工合同》),并于同年5月21日与延寿志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志德公司)、青枫公司签订XY-YSZDQFYM2012521-YMS-GJ-064号《亚麻纱加工合同》(以下简称《064号加工合同》),两份加工合同的内容一致,主要约定:一、鑫亚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提供适合纺织支数的进口打成麻,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为鑫亚公司代加工亚麻原料数量预计为1500吨,所产出的所有长麻、短麻半漂纱、精联络、回丝的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二、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必须按鑫亚公司的出入库管理制度要求办理出库手续,出库单必须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共同盖章后,方可办理出库。三、青枫公司根据销售合同(或生产常规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交货期,对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下达月度、季度生产计划,并对产品质量和交货期进行监管和跟踪。青枫公司根据生产计划提前向鑫亚公司提请原料的运输计划,由鑫亚公司确定物流公司后,再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共同对仓库下达出库单。青枫公司对鑫亚公司所代加工的产成品负质量验收责任,如出现把关不严,所造成的损失由青枫公司承担。此次委托加工业务由青枫公司派驻工厂统计(保管)和其他生产跟单人员各1人,在鑫亚公司原料入厂时,入库单必须由青枫公司派驻人员签字后方可回传鑫亚公司。四、其他约定。鑫亚公司提货时,以市场同等价值(按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计算)亚麻纱、亚麻布或精联络抵偿加工费。

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就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所加工的亚麻纱成品共同盖章签发了28份《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分别将所加工的部分亚麻纱成品调入“大连港口”、“丹东前阳”、“山东泰安”、“九三布厂”、“无锡”、“开原朝龙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等地。在亚麻纱的加工过程中,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出具一份《货权转移明细(鑫亚转青枫)》(以下简称《货权转移明细》),该明细列明案涉《337号销售合同》项下剩余的2937.45吨亚麻原料的规格、数量及发往单位,其中:发往“青冈”638.50吨、“延寿”645.15吨、“九三”851.80吨、“双城”802吨,并注明“鑫亚继续监管原料库存及加工后产成品的销售回款,可以将此批原料转青枫”,该明细表加盖了青枫公司公章。青枫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9月15日以亚麻纱顶货款1928431元,并为此向鑫亚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一份《运费确认情况》,其中涉及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发往“青冈638.50吨”、“延寿645.15吨”、“九三851.80吨”委托加工所产生运费117.84万元,青枫公司垫付91.18万元。

2012年11月16日,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一份XY-QFYM20121116-YMS-GJ-158号《亚麻纱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58号购销合同》),约定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购买亚麻纱1654.5575吨,货款合计金额79962241元。该合同履行后,青枫公司确认收到亚麻纱1654.5575吨。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支付货款43924016.76元,以加工费抵顶货款9352285.20元。

2012年12月26日,青枫公司、青冈志德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冈志德公司)与鑫亚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以2万锭设备(青枫公司1万锭设备、青冈志德公司1万锭设备)、青国用(2012)第2473号、青国用(2012)第2413号的土地使用权、3.2万平方米厂房及两公司评估后资产总额2.14亿元的70%股份作抵押,为案涉《337号销售合同》项下4071.03吨亚麻原料销售未回款6780万元,以及案涉《158号购销合同》、《154号购销合同》项下亚麻纱货款8754万元的资金安全担保。以上《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物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8日,青枫公司、刘学、肖荣鹏分别与鑫亚公司签订了三份《股权出质合同》,分别约定:青枫公司将其在青冈志德公司(注册资金9600万元)所占股权6240万元70%,即4368万元出质给鑫亚公司,刘学将其在青冈志德公司(注册资金9600万元)所占股权1920万元70%,即1344万元出质给鑫亚公司,肖荣鹏将其在青冈志德公司(注册资金9600万元)所占股权1440万元70%,即1008万元出质给鑫亚公司,分别为鑫亚公司销售给青枫公司的亚麻原料销售货款6780万元的资金安全担保。同日,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分别与鑫亚公司签订四份《股权出质合同》,分别约定:王熙刚将其在青枫公司(注册资金11800万元)所占股权4000万元70%,即2800万元出质给鑫亚公司,陈卫东将其在青枫公司(注册资金11800万元)所占股权4377.60万元70%,即3064.32万元出质给鑫亚公司,郑丽君将其在青枫公司(注册资金11800万元)所占股权1086万元70%,即760.20万元出质给鑫亚公司,满丽辉将其在青枫公司(注册资金11800万元)所占股权1350万元70%,即945万元出质给鑫亚公司,分别为鑫亚公司销售给青枫公司的亚麻纱货款8754万元的资金安全担保。青枫公司、肖荣鹏、刘学、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分别在黑龙江省青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七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鑫亚公司一审诉称:鑫亚公司分批向青枫公司销售亚麻原料和亚麻纱,合计总价款为198486208.42元,依据双方约定应扣除18726738元,实际价款为179759470.42元。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合计支付货款85274732.96元,尚欠鑫亚公司亚麻原料及亚麻纱货款94484646.46元。2013年1月,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分别与鑫亚公司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将其分别持有青枫公司股权的70%出质给鑫亚公司,为8754万元亚麻纱货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8日,青枫公司、刘学、肖荣鹏分别与鑫亚公司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将其分别持有青冈志德公司股权的70%出质给鑫亚公司,为6780万元亚麻原料货款提供质押担保。青枫公司至今未偿还所欠货款,请求判令:一、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给付货款94484646.46元;二、青枫公司给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产生利息7695155.66元);三、确认鑫亚公司对青枫公司、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刘学、肖荣鹏所出质的股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鑫亚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给付货款94484737.46元。

青枫公司一审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应自始无效。二、《337号销售合同》的订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该合同无效。即使《337号销售合同》有效,亦因委托加工而被鑫亚公司单方解除,系鑫亚公司违约。《337号销售合同》项下亚麻原料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青枫公司所支付的3007万元应予返还。三、双方对所签订的《158号购销合同》项下亚麻纱数量为1654.5575吨和合同价款为79962241元无异议。青枫公司总计支付亚麻纱货款53276300元。以《337号销售合同》预付亚麻原料货款3007万元及以亚麻纱顶货款1928431元抵顶后,还剩余5312491.96元,故《158号购销合同》项下义务己履行完毕。综上,因《337号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2937.45吨亚麻原料已由鑫亚公司另行委托加工,超出了本案诉请范围,其余1133.58吨亚麻原料因合同无效而处于无因管理状态,经双方共同确认该批亚麻原料的亏损额为7890669.23元,剩余货值19894724.07元,减去鑫亚公司应返还青枫公司预付《158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余额5312491.96元,尚欠鑫亚公司14582232.11元,青枫公司将以实物或货币形式陆续予以偿还。请求驳回鑫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鑫亚公司承担。

青枫公司一审反诉称:青枫公司接受鑫亚公司的委托,在《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中监管2937.45吨亚麻原料的加工,双方虽未在前述加工合同中约定青枫公司的报酬,但青枫公司具有根据义务对应关系主张报酬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青枫公司主张委托监管加工的佣金为720万元,即2937.45吨亚麻的货值72008649.30元的10%。因青枫公司无辜被诉,鑫亚公司应承担案涉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并承担青枫公司为应诉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66.86万元。请求判令:一、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支付2937.45吨亚麻原料加工的监管佣金720万元;二、鑫亚公司承担青枫公司因本诉和反诉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66.86万元;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鑫亚公司承担。

鑫亚公司一审辩称:青枫公司主张720万元监管佣金及诉讼代理费66.8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158号购销合同》及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分别与鑫亚公司签订的四份《股权出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均为合法有效。该四份《股权出质合同》项下的股权均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权已有效设立。本案纠纷需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案涉《337号销售合同》及青枫公司、刘学、肖荣鹏分别与鑫亚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出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本案中,青枫公司主张《337号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系为鑫亚公司虚增业绩而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而无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所谓虚增业绩并非指《337号销售合同》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而系指双方在该合同中虚增部分销售价格,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337号销售合同》中所涉销售价格26314元/吨中包含虚增的1800元/吨,之后又加价2800元/吨,共计虚增价格4600元/吨,虚增价款为18726738元,鑫亚公司为此向青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增加鑫亚公司当年的业绩。虽然该行为违反了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但该合同中未虚增的价格即24514元/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除销售价格包含了部分虚增价格外,其他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且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部分履行,双方的买卖交易关系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案涉《337号销售合同》中所虚增的价格即4600元/吨应确认无效,其他合同条款合法有效。青枫公司、刘学、肖荣鹏为《337号销售合同》项下货款提供质押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三份《股权出质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股权均已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亦已有效设立。

2、案涉《337号销售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性质如何认识。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关于鑫亚公司销售亚麻给青枫公司的《337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等条款,双方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337号销售合同》的当日及同年12月30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双方将前述虚增的4600元/吨暂估定为鑫亚公司分得的利润,并就该“暂估利润”如何分配确定了分配原则。青枫公司虽由此主张双方之间为联营关系,但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只约定了青枫公司销售货物后就取得的利润如何再分配,而并未改变双方此前基于《337号销售合同》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青枫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陆续向鑫亚公司支付了3007万元货款,鑫亚公司收到货款后也分别向青枫公司交付了1133.58吨的亚麻原料。同时,《337号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鑫亚公司收到货款后为青枫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提货单及提货明细,青枫公司即取得该提货明细下货物的所有权,案涉1133.58吨亚麻原料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青枫公司,而鑫亚公司亦出具《说明》放弃前述两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暂估利润”,双方就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利润分成亦已失去依据。故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并未影响双方按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履行,双方并未因此形成联营法律关系,青枫公司主张案涉《337号销售合同》的性质已变更为联营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青枫公司应否向鑫亚公司承担交与第三方委托加工的2937.45吨亚麻原料货款的给付责任及青枫公司、刘学和肖荣鹏应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337号销售合同》后,鑫亚公司如约将合同项下4071.03吨亚麻原料中的1133.58吨亚麻原料交付给了青枫公司,双方对此无异议。其余的2937.45吨亚麻原料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与加工方三方签订了《059号加工合同》和《064号加工合同》,分别委托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加工亚麻纱,且两份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加工后的产成品的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鑫亚公司主张该批亚麻原料之所以委托加工系根据青枫公司的指令,加工合同中之所以约定加工亚麻纱的所有权归鑫亚公司系为了保障收回该批亚麻原料的销售未回款,且青枫公司亦在《货权转移明细》上盖章确认,青枫公司和其他案涉担保人亦为该批亚麻原料的销售未回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进而主张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虽委托加工,但所加工的亚麻纱成品已交付青枫公司,双方买卖该批亚麻原料的实质未发生改变,青枫公司应当承担该批亚麻原料项下货款的给付责任;但青枫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批亚麻原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委托加工而被鑫亚公司单方解除,青枫公司对该笔货款不具有给付义务。从案涉加工合同的内容看,该加工合同的委托方系鑫亚公司,青枫公司虽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参与加工,但其仅负责提请计划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所加工亚麻纱成品的所有权和加工费亦均由鑫亚公司享有和承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鑫亚公司、青枫公司与加工企业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虽然鑫亚公司主张该批亚麻原料委托加工系根据青枫公司的指令,但鑫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虽依据《货权转移明细》主张该批亚麻原料的货权已转移至青枫公司,但该明细系亚麻原料委托加工后出具,鑫亚公司在该明细上手写注明“鑫亚继续监管原料库存及加工后产成品的销售回款,可以将此批原料转青枫”,从该手写部分的字义可以看出,该批亚麻原料是“可以”转青枫公司,但是加工的产成品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并不能因此认定该批亚麻原料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从加工亚麻纱的成品去向看,亚麻纱成品均由鑫亚公司和青枫公司共同盖章出库,其出库后的部分亚麻纱成品分别发往“大连港口”、“丹东前阳”、“山东泰安”、“九三布厂”、“无锡”、“开原朝龙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等地。对于争议的2937.45吨亚麻原料,无论是《059号加工合同》和《064号加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还是合同的履行过程,均不能证明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批亚麻原料委托加工后,青枫公司和其他案涉担保人虽又为该批亚麻原料买卖的销售未回款提供了质押担保,但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在主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均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以从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来倒推确定主合同的法律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937.45吨亚麻原料的所有权已移转青枫公司。鉴于2937.45吨亚麻原料加工后的产成品的所有权仍归属鑫亚公司,鑫亚公司可就该产成品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其要求青枫公司承担此批亚麻原料货款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因案涉《337号销售合同》项下4071.03吨亚麻原料,鑫亚公司仅实际交付1133.58吨,按双方所约定的价格24514元/吨计算,1133.58吨亚麻原料的货款应为27788580.12元(1133.58吨×24514元/吨),而青枫公司预付该合同项下货款3007万元,尚结余2281419.88元货款,故青枫公司对案涉《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鑫亚公司主张青枫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货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就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买卖的主债务并未实际发生,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刘学和肖荣鹏主张该批亚麻原料项下的担保债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4、青枫公司应当给付鑫亚公司《158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及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的质押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对于《158号购销合同》,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鑫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案涉1654.5575吨亚麻纱的交货义务,而青枫公司仅给付货款43924016.76元,加上鑫亚公司应向青枫公司给付的加工费9352285.20元,以及青枫公司同意以《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结余的2281419.88元货款冲抵《158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冲抵后,青枫公司尚欠《158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为24404519.16元,青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鉴于鑫亚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货到绍兴仓库后,青枫公司将货款汇入鑫亚公司指定账户”,青枫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出具《收货确认》,明确该合同项下1654.5575吨亚麻纱于2012年11月16日收到,故对于该合同项下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404519.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为案涉《158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权已有效设立,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应当以其各自出质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而各方在《股权出质合同》中所约定的质押股权均以金额体现,未折算为股权比例,王熙刚出质的金额为2800万元,质押时青枫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1800万元,折算后的出质股权比例应为23.72%(出质金额2800万元÷注册资金11800万元)。同理,陈卫东的出质股权比例为25.96%,郑丽君的出质股权比例为6.44%,满丽辉的出质股权比例为8%。因《158号购销合同》项下亚麻纱的销售未回款为24404519.16元,故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应各自以前述折算的出质股权分别在24404519.16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5、青枫公司的反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青枫公司反诉主张鑫亚公司应支付其为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加工的监管佣金720万元,以及律师费66.86万元。因青枫公司所主张监管佣金720万元系为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加工监管所产生的费用,而案涉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均未约定鑫亚公司需另行向青枫公司给付监管佣金,其主张因委托加工所产生的监管佣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青枫公司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且《337号销售合同》和《158号购销合同》中均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其向鑫亚公司主张本诉和反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青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亚公司货款2440451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404519.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青枫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鑫亚公司以王熙刚持有青枫公司23.72%的股权、以陈卫东持有青枫公司25.96%的股权、以郑丽君持有青枫公司6.44%的股权、以满丽辉持有青枫公司8%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鑫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枫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2700元,由鑫亚公司负担410103.40元,青枫公司负担14259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枫公司负担。

鑫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枫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的4071.03吨亚麻原料所有权已全部转移给青枫公司,鑫亚公司已完成合同交付义务,因《337号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有效成立并为合同双方共同确认,青枫公司应当向鑫亚公司支付尚欠的亚麻原料货款67798798.42元。1.该合同项下1133.58吨亚麻自张家港出库后交付给青枫公司,青枫公司也已向鑫亚公司支付亚麻原料货款3007万元。2.剩余2937.45吨亚麻,存放于张家港仓库2135.45吨,双城麦莎库802吨。张家港仓库2135.45吨分别发往青冈638.5吨,延寿志德公司645.15吨,九三圣龙公司851.8吨,向青冈发运的638.5吨已交付青枫公司;双城麦莎库802吨亚麻所有权均已转移给青枫公司,双方并就该所有权转移情况共同出具了《货权转移明细》。青枫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费收据能够证明1440.5吨(802吨+638.5吨)货物运抵青枫公司住所地,由青枫公司曲秀玲收货。2013年2月4日《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上记载,青枫公司自认双城麦莎库802吨亚麻原料货权转移至青枫公司名下。故2937.45吨亚麻原料中,仅1496.95吨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加工。一审法院漏查上述1440.5吨亚麻原料直接交付给青枫公司的事实,错误认定该1440.5吨亚麻原料经鑫亚公司交付给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3.结合委托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用于加工的1496.95吨亚麻原料虽形态发生变化,但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仍是在继续履行《337号销售合同》,该部分货物履行方式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一审对《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定性不准,对上述合同与《337号销售合同》的关系及对《337号销售合同》的影响认定不准。从《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青枫公司是加工合同主体之一,继续控制亚麻原料及产成品并派驻专人到加工方保管和监管亚麻,加工原料的提请运输、生产计划的下达、产品质量和交货期的安排,全部由青枫公司负责,加工行为服务于青枫公司的继续销售行为,所有的加工均按照青枫公司的指令进行;鑫亚公司不能单独处置亚麻产品,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定作人,青枫公司享有实质上定作人的权利。综上,加工合同是鑫亚公司和青枫公司作为定作人、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作为承揽人的加工合同。鑫亚公司和青枫公司作为共同的定作人对外是加工行为,对内是双方合意将青枫公司从鑫亚公司购买的亚麻原料部分进行加工,然后将产品销售回款用于青枫公司支付购买原料款。鑫亚公司为保障销售回款,先前在《337号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在接下来的加工行为中约定以鑫亚公司的名义进行加工是所有权保留的延续。加工行为没有改变《337号销售合同》的性质,也没有影响其履行。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同意将《337号销售合同》标的物通过《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进行加工,行为实质是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因青枫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原料款,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以鑫亚公司名义加工和所有权保留条款系为保障亚麻原料销售回款而约定。双方在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直接交付1440.5吨亚麻(不含1133.58吨)和签订加工合同并交付亚麻1496.95吨(九三圣龙公司851.8吨、延寿志德公司645.15吨)后,又盖章确认《货权转移明细》,说明双方共同认可鑫亚公司已经将《337号销售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完毕。4.一审对《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中委托加工亚麻原料的数量认定不实,所出产品去向认定不清。现有证据证明鑫亚公司交给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委托加工的亚麻原料数量为1496.95吨而非一审认定的2937.45吨。《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中,鑫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加工数量和去向是两个加工厂共加工出亚麻纱607.79吨,合计交付给青枫公司亚麻纱504.3975吨。对于鑫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只有青枫公司了解,青枫公司应如实提供亚麻产成品的去向,供法院查明事实。青枫公司对产品的去向负有举证义务。5.一审法院歪曲认定《货权转移明细(鑫亚转青枫)》的性质。《货权转移明细》是《337号销售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毕的证明,不是其补充协议,明确注明标的物货权由鑫亚公司转给青枫公司;该明细尾页手写备注中的“可以”不是货权“可以转可以不转”,也不是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发出的可以交付的通知,而是对青枫公司未能按照《337号销售合同》约定付款,鑫亚公司为什么将货权转移给青枫公司进行说明。青枫公司在《货权转移明细》上盖章,证明其收到2937.45吨货权,同时该明细还列明原料去向,直接交付给青枫公司638.5吨、运往延寿志德公司加工645.15吨、运往九三圣龙公司加工851.8吨,双城麦莎库运往青枫公司802吨,均已交付青枫公司。除此之外,青枫公司还在2013年2月4日的《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上,对802吨双城麦莎库亚麻原料货权转移至青枫公司名下再次确认,在青枫公司18-1号证据中,自认收到638.5吨原料。(二)本案中,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因《337号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双方所确认,青枫公司、刘学、肖荣鹏将所持有的青冈志德公司股权中的70%质押给鑫亚公司,以担保鑫亚公司《337号销售合同》项下剩余6780万元亚麻原料销售未回款的资金安全,《股权出质合同》成立并生效,也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青枫公司、刘学、肖荣鹏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债权确认行为,充分证明青枫公司认可收取《337号销售合同》项下全部原料。《抵押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青枫公司确认担保债务包含《337号销售合同》项下鑫亚公司4071.3吨亚麻原料销售未回款6780万元,而且合同第三条明确担保范围为鑫亚公司4071.3吨亚麻原料销售未回款6780万元,可以证明青枫公司认可亚麻原料已经交付完毕,欠付货款6780万元。《股权出质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8日,青枫公司再次确认欠付《337号销售合同》6780万元货款。同时《337号销售合同》应付款是6779.8798万元,与6780万元基本一致,仅差1200元。签订《抵押合同》和《股权出质合同》后,青枫公司还在《货权转移明细》上盖章,确认2937.45吨亚麻货权转移至青枫公司,加上双方无争议的1133.58吨货权转移,《337号销售合同》中的4071.03吨亚麻全部交付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青枫公司答辩称:(一)《337号销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鑫亚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337号销售合同》是鑫亚公司为向其实际控制人—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输送虚假销售业绩以欺骗股民为目的的无效合同,合同标的物4071.03吨亚麻并未依买卖合同关系向青枫公司交付。(二)《337号销售合同》中1133.58吨亚麻是由青枫公司管理,其余2937.45吨亚麻原料已由鑫亚公司另行处理。1133.58吨亚麻是依照《337号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条款,由鑫亚公司交给青枫公司合作出售,经营收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成。因1133.58吨亚麻后来没有按照鑫亚公司期待的价格卖出,鑫亚公司就要把这批货物按照《337号销售合同》的价格卖给青枫公司,这是鑫亚公司主张的实质。为此鑫亚公司把青枫公司为配合其做账的预付货款3007万元说成是对应1133.58吨亚麻的货款,该陈述与事实不符。《337号销售合同》剩余2937.45吨亚麻已由鑫亚公司以自己为所有者与九三圣龙公司及延寿志德公司分别签署了亚麻纱加工合同另行处置。鑫亚公司所称的《货权转移明细》,其上鑫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法强的签书明确表明,时至2013年1月25日,上述货物已经变成亚麻纱或亚麻布了,但所有权仍在鑫亚公司手中。鑫亚公司在宣称《337号销售合同》货物已交付给青枫公司的同时,以自己为权利人与他方连续多次签订加工合同,《337号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三)鑫亚公司称《337号销售合同》在履行中,但无法自圆其说。关于2937.45吨亚麻原料,其加工后的亚麻纱由鑫亚公司自行处置,与青枫公司无关。鑫亚公司主张2937.45吨亚麻原料在改变形态后也都交付给青枫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实际上这批货物经过多次加工后所有权仍属于鑫亚公司。另外,《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股权出质合同》亦不对应《337号销售合同》,其中质押的支付条款也实质否定了质押关系,不能反证买卖关系成立或者货物已经交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亚公司的上诉主张。

青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的《337号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依法判令鑫亚公司返还青枫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向鑫亚公司预付货款3007万元扣除抵顶《158号购销合同》货款后剩余款项6374680.96元;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鑫亚公司支付青枫公司依约管理涉案标的物2937.45吨亚麻的监管佣金720万元;四、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青枫公司承担诉讼费214476.6元的决定,由鑫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337号销售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鑫亚公司为了虚增利润报送虚假业绩,不但虚构了合同价格,还用补充协议的形式改变了买卖关系,即标的物所有权不转移,双方不再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后按比例分成的联营关系,改变了交易标的物的处置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337号销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系无效合同。再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5)18号),也认定《337号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因《337号销售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中1133.58吨亚麻原料原本要由青枫公司依联营关系出售,由于市场变化不能满足鑫亚公司的价格期待,所以一直由青枫公司有效管理。青枫公司要求将这批亚麻原料返还给鑫亚公司。另外,《337号销售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即支付货款后所有权才转移,未支付货款,所有权不转移。青枫公司已多次声明3007万元不是对应《337号销售合同》的货款。(二)请求依法判令鑫亚公司返还青枫公司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向鑫亚公司预付货款3007万元扣除抵顶《158号购销合同》货款后剩余的6374680.96元。《158号购销合同》的价款为79962241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也已予以确认。青枫公司已支付56266921.96元,余额为23695319.04元。青枫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向鑫亚公司支付3007万元,该款项是应鑫亚公司的请求,为体现《337号销售合同》回款,配合鑫亚公司体现业绩而汇。因《337号销售合同》为无效合同,1133.58吨亚麻原料应返还鑫亚公司,除《158号购销合同》货款余额23695319.04元外,在本案中青枫公司并无其他现金支付义务,用应返还青枫公司的3007万元折抵后,鑫亚公司应返还青枫公司剩余6374680.96元。(三)青枫公司坚持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鑫亚公司支付青枫公司依约管理涉案标的物2937.45吨亚麻原料佣金720万元,理由同一审反诉状。(四)青枫公司在本案无辜受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青枫公司承担诉讼费214476.6元的决定,由鑫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鑫亚公司答辩称:(一)青枫公司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均已超出一审反诉的请求范围,应另行提起诉讼。关于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非针对本诉提出,法院不应审理。(二)佣金的支付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青枫公司要求支付佣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337号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与三份联营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

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刘学、肖荣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过程中,鑫亚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2013年2月4日《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内容为1-11编号、57-77编号亚麻原料用途均标注为“销售(青枫货权)”,备注中标明“青枫货权802T,鑫亚货权加工1860.528T”,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均在该通知上盖章;证据二为委托加工2937.45吨亚麻原料涉及的运费明细及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合作经营亚麻业务运费确认情况、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费收据等,拟证明4071.03吨亚麻原料中802吨的交付情况及证据一1-11编号、57-77编号注明的“青枫货权”是指这部分货物已经为青枫公司所有;交付方式包括交付给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经质证,青枫公司称这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调取上述证据后,将刑事案件撤销,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把亚麻纱加工成亚麻布的合同与本案无关;《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青枫公司只是监管人,只负监管责任。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刘学、肖荣鹏未发表质证意见。

青枫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九三圣龙公司与青枫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亚麻原料收货确认单》,内容为九三圣龙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5月8日已收到青枫公司(代鑫亚公司)从青冈发运来的亚麻原料1440.5吨(此前从张家港发运的、已签收的亚麻原料851.8吨不在此确认范围内);拟证明九三圣龙公司收到青枫公司代鑫亚公司发货的货物,青枫公司只负监管责任;证据二为《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内容为确认2011年11月至12月,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销售4071.03吨亚麻时,与青枫公司串通,另签订虚假合同,每吨加价4600元,虚增2011年度利润1600.58万元;拟证明《337号销售合同》无效。经质证,鑫亚公司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九三圣龙公司和青枫公司有关联关系,恰能证明青枫公司是实际上的定作人;青枫公司已经收到鑫亚公司交付的亚麻原料1440.5吨,其如何处置该批原料与鑫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337号销售合同》无效。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刘学、肖荣鹏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青枫公司作为一审反诉原告,上诉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依法判令鑫亚公司返还青枫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向鑫亚公司预付货款3007万元扣除抵顶《158号购销合同》货款后剩余款项6374680.96元”,该诉请为青枫公司二审增加之诉请,在本案调解不成且鑫亚公司认为青枫公司应另行起诉之情形下,本院对青枫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337号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337号销售合同》中2937.45吨亚麻原料所有权人的界定及其交付问题;三、鑫亚公司是否应向青枫公司支付佣金720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337号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青枫公司提供的《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的《337号销售合同》中虚增部分销售价格,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故虚增销售价格条款无效。但该虚增价格条款与真实交易条款在内容上可区分,在虚增价格条款被认定无效后,真实交易条款仍然不失其存在的价值。如一审所述,双方发生亚麻原料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真实交易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部分履行,双方的买卖交易关系实际发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337号销售合同》中未虚增价格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青枫公司所称合同全部无效的主张,否定了双方就真实交易部分达成的合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337号销售合同》中2937.45吨亚麻原料所有权人的界定及其交付问题。本院认为,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了《337号销售合同》,双方由此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当日及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亦未改变双方基于《337号销售合同》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交易的合同标的物即为亚麻原料。《337号销售合同》约定,青枫公司支付货款后,鑫亚公司给青枫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提货单并附提货明细,青枫公司即取得该提货明细下货物的所有权;青枫公司付款前,任何人未经鑫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处置该货物。即在青枫公司支付货款前,鑫亚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337号销售合同》签订后,青枫公司陆续向鑫亚公司支付了3007万元货款,鑫亚公司将该合同项下4071.03吨亚麻原料中的1133.58吨交付给青枫公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337号销售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

2012年5月,鑫亚公司分别与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及青枫公司签订《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约定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分别为鑫亚公司代加工亚麻原料数量预计为各1500吨,所产出产品的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从两份加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鑫亚公司为委托方,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为加工方,青枫公司为监管方;从加工数量来看,两份合同预计加工数量合计3000吨,与《337号销售合同》项下4071.03吨亚麻原料未交付数量2937.45吨基本相符;从所有权约定来看,加工后的产成品所有权归鑫亚公司,青枫公司仅负责下达生产计划及对产品质量和交货期进行监管。上述事实表明,在《337号销售合同》部分履行后,鑫亚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将该合同项下未交付的亚麻原料作为加工标的物与加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由于鑫亚公司将《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的剩余亚麻原料委托加工企业加工成亚麻产品,其意思表示即为不再向青枫公司交付亚麻原料,而青枫公司作为两份加工合同的监管方也认可这种事实,因此,应认定《337号销售合同》因加工合同的签订变更了其原有约定而得以实际终止。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由此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双方终止了《337号销售合同》的履行,而形成了委托监管关系。

鑫亚公司上诉主张4071.03吨亚麻原料中,除无争议的已交付青枫公司的1133.58吨外,剩余2937.45吨中的1496.95吨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加工,另外1440.5吨(向青冈发运的638.5吨与双城麦莎库802吨)已运抵青枫公司住所地,由青枫公司曲秀玲收货,因此,应认定鑫亚公司已经将《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亚麻原料已经全部交付给了青枫公司,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上述1496.95吨亚麻原料,由于鑫亚公司认可是由其与青枫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加工,应认定是双方为履行两份加工合同所为,不能认定系《337号销售合同》的履约行为。对于另外1440.5吨亚麻原料,虽由青枫公司接受,但青枫公司已提供九三圣龙公司出具的《亚麻原料收货确认单》,证明该批亚麻原料已由九三圣龙公司实际接收。此外,鑫亚公司在一审举证时陈述其将2937.45吨亚麻原料按青枫公司的指示分别运往“九三”、“延寿”、“青冈”进行加工,(一审卷宗正卷一P117),并未主张1440.5吨亚麻原料是其交付青枫公司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故依照现有在案证据,鑫亚公司对1440.5吨亚麻原料的先行发运行为非继续履行《337号销售合同》的交付行为,而是履行鑫亚公司与九三圣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上述事实表明,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全部由相关加工企业接收,用以履行两份加工合同。

鑫亚公司虽主张《货权转移明细》是《337号销售合同》交付完毕的证明,明确了货权由鑫亚公司转至青枫公司。但从《货权转移明细》注明“鑫亚转青枫”的字面含义看,在《货权转移明细》出具前,货物的所有权人为鑫亚公司;从《货权转移明细》的手写内容来看,其注明“鑫亚继续监管原料库存及加工后产成品的销售回款。可以将此批原料转青枫”,“可以”是一种未然状态,是表明一种态度而非对已然状态的确认。在委托加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确立为委托监管关系之后,鑫亚公司以《货权转移明细》作为证据证明《337号销售合同》仍继续履行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足。

鑫亚公司虽主张其仅是两份加工合同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定作人,青枫公司享有实质上定作人的权利,但两份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加工后的产成品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青枫公司仅负责提请计划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管,鑫亚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加工产品的去向,鑫亚公司可基于其委托加工方的合同地位及产成品所有权人的身份,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予以审理。至于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亚麻原料及亚麻产成品的交付及产权转移,包括鑫亚公司二审时提交的2013年2月4日《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其货权的确立及货物交付的方式,需由当事人另行达成明确合意。在无确切证据证明之情形下,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337号销售合同》的继续履行及合同条款的延续。

此外,案涉《股权出质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属从合同,在主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均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鑫亚公司以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但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两份加工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

综合上述事实,在两份加工合同实际履行后,鑫亚公司要求青枫公司依照《337号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鑫亚公司是否应向青枫公司支付佣金7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佣金的取得,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主张720万元佣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佣金的取得达成合意,其在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主张佣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法律依据充分。青枫公司上诉时亦未就该项上诉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及判决结果,确定由青枫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96.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青枫公司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24元,由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201元,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99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明义

审 判 员郭修江

审 判 员苏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代绍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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