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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判决书

2015-12-02 00:52: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茂山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2号中集研发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彬,该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惠,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货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平货柜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被申请人中集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孙芳龙,青岛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龙惠、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发现太平货柜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使用的用于运输非标准集装箱的运输平台和运输单元分别落入了其所有和被许可使用的专利号为zl200710063587.0(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侵犯了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的专利权。太平货柜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本案专利,给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太平货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犯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2.太平货柜公司在相关行业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不良影响;3.太平货柜公司向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4.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由太平货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集集团公司和南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集公司)于2007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的本案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4月29日授权公布,专利号为zl200710063587.0。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对横梁;以及一对纵梁,分别连接在该一对横梁之间,其中,该每个横梁包含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和一对底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下部,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0(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运输单元,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其特征在于,该运输单元包括多个运输平台,该每个运输平台包括:一对横梁;以及一对纵梁,分别连接在该一对横梁之间,其中,该每个横梁包含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使得在使用状态下,该运输平台上的该至少一个顶角件与相邻运输平台上的该至少一个顶角件之间的中心距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以及一对底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下部,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2009年11月10日,中集集团公司与南通中集公司签订专利权共有协议,约定对于本案专利的维权和对外许可权由中集集团公司行使。2009年11月18日,中集集团公司与青岛中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权许可青岛中集公司使用本案专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本案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1年2月5日。

201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的申请,对太平货柜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1)在太平货柜公司内发现53尺箱海运框架一批,在该批产品前设置的指示牌显示“物品名称:53尺海运框架;数量45台;负责人:刘元勇”;(2)对其中标有①、②、③、④的4台53尺箱海运框架进行了现场查封;(3)对该批53尺箱海运框架进行了拍照取证。

一审中,太平货柜公司为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200510065026.5,公开日2006年10月18日;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专利号6027291,公开日2000年2月22日。

一审庭审中,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6、8和权利要求12-16。经技术比对,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内侧横梁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横梁,该内侧横梁上有3个或4个顶角件,下有一对底角件,且其长度为40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无论其位置、长度还是其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均与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横梁相同。(2)被诉侵权产品内侧横梁下部起堆码作用的一对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底角件,理由如下:a:该部件位于底横梁(即“内侧横梁”)下部,其中心距与40尺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同;b:本案专利所述的运输平台底角件无任何标准,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专利说明书为依据。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底角件的功能进行了解释,其具有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和运输平台之间互相堆码的作用。该部件与本案专利所述底角件的功能相同,即其具有在标准集装箱上堆码及运输平台间互相堆码的作用。法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正处于不使用状态而互相堆码,起到堆码作用的正是该部件。同理,在进行运输时由于部件的中心距为40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其也只能与标准集装箱相配合,即堆码在40尺标准集装箱上;c:该板块状堆码件与本案专利所述的底角件构成等同,即技术手段、功能、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技术手段方面,该板块状堆码件位于内侧横梁(即本案专利所述的横梁)下部,与标准集装箱上部的角件配合;功能方面,该板块状堆码件能与集装箱顶角件连接,能将运输平台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技术效果方面,使用状态时能与标准集装箱顶角件堆码,在不使用状态时,能与其他运输平台顶角件堆码以节约运输空间。(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然后再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见附图)可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连接的是非标准集装箱,而不是太平货柜公司所辩称的标准集装箱;从使用角度讲,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能够用于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下面能够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且这样连接后,能够实现非标准集装箱与标准集装箱的堆码。

太平货柜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是两对横梁,其中内横梁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外横梁用于连接甲板转锁,两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专利方案为一对横梁;(2)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是上连标准集装箱,原因是被诉侵权产品只能设置在甲板上,而非标准集装箱的纵向长度超长从而无法直接与放置在甲板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相连,只能是先上连两层标准集装箱后再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而本案专利方案为上连非标准集装箱;(3)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是下连甲板;而本案专利方案是下连标准集装箱;(4)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上只有顶角件没有底角件,外横梁顶角件只有两个;而本案专利方案是每个横梁上下设置有三个顶角件和一对底角件。被诉侵权产品的板块状堆码部件并非是本案专利所述的底角件,原因在于:a:本案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一个以普通集装箱角件作为底角件的实施例;b:为了实现非标准集装箱与标准集装箱通过运输平台的堆码运输,要求该底角件应当同时具有堆码和固定的功能,而该板块状堆码件明显不具有固定的功能;(5)被诉侵权产品的纵梁长度与甲板转锁纵向长度相同,大于iso标准集装箱长度;而本案专利方案的纵梁长度与iso标准集装箱长度相同。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太平货柜公司认为申请号为200510065026.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两个用于将集装箱固定在集装箱船甲板上的定位连接梁;所述定位连接梁沿集装箱船宽度方向布置,并为适用船盖板的布置,横梁可以分成相应的几段;所述定位连接梁设有分别用于与集装箱船甲板上的集装箱固定装置连接和用于与集装箱角件进行连接的连接件(即角件);所述连接件分别成组设置于定位连接梁的底面和顶面上(即顶角件和底角件);所述底面上的每组两个连接件之间的中心距符合iso标准(底角件中心距);所述横梁上面每组两个连接件之间的中心距符合iso标准(顶角件中心距),根据该方案可以很容易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上与本案专利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1)技术领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横梁和纵梁构成的框架型运输平台;而上述证据公开的是梁架装置,没有纵梁;(2)横梁长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iso标准宽度,而上述证据的长度则是根据船盖板的长度相应设置,系整体的非标准长度的横梁;(3)被诉侵权产品横梁的端部设置有顶角件,其距离为标准集装箱宽度,而上述证据的端部顶角件距离并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6、8和权利要求12-16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一对内侧横梁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横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横梁的位置、长度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均作出了详细说明:该一对横梁上有3个顶角件(权项4)或4个顶角件(权项6),下有一对底角件,长度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内侧横梁上有3个顶角件或4个顶角件,下有一对底角件,长度为40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所以其位置、长度以及与其他部件的关系均与本案专利的“一对横梁”相同。只要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能在侵权产品中全部找到,即构成侵权,不论侵权产品是否有其他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侧横梁无论起到什么作用,都与侵权认定无关。2.被诉侵权产品内侧横梁下部起堆码作用的一对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底角件,理由如下:(1)该部件位于底横梁(即“内侧横梁”)下部,其中心距与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同;(2)本案专利所述的运输平台底角件的解释应当以专利说明书为依据。根据该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底角件的功能进行了解释,其具有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和运输平台之间互相堆码的作用。该部件与本案专利所述底角件的功能相同,即其具有在标准集装箱上堆码及运输平台间互相堆码的作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正处于不使用状态而互相堆码,起到堆码作用的正是该部件。同理,在进行运输时由于部件的中心距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其也只能与标准集装箱相配合,即堆码在40尺标准集装箱上;(3)该板块状堆码件与本案专利所述的底角件构成等同,即技术手段、功能、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技术手段方面,该板块状堆码件位于内侧横梁(即本案专利所述的横梁)下部,与标准集装箱上部的角件配合;功能方面,该板块状堆码件能与集装箱顶角件连接,能将运输平台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技术效果方面,使用状态时能与标准集装箱顶角件堆码,在不使用状态时,能与其他运输平台顶角件堆码以节约运输空间。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然后再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见附图)可明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连接的是非标准集装箱,而不是太平货柜公司所辩称的标准集装箱;从使用角度讲,被诉侵权产品上面能够用于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下面能够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且这样连接后能够实现非标准集装箱与标准集装箱的堆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6、8和权利要求12-16所述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太平货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太平货柜公司用来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与本案专利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不同:(1)技术领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由横梁和纵梁构成的框架型运输平台;而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据公开的是梁架装置,没有纵梁;(2)横梁长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iso标准宽度,而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据的长度则是根据船盖板的长度相应设置,系整体的非标准长度的横梁;(3)被诉侵权产品横梁的端部设置有顶角件,其距离为标准集装箱宽度,而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据的端部顶角件距离并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因此,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据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上与本案专利方案相应的技术特征,太平货柜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三)关于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首先,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太平货柜公司生产、使用该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其次,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亦未提供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因此,根据该专利的类型,太平货柜公司制造、使用该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等因素,并将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算在内,确定太平货柜公司赔偿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由于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未能提供太平货柜公司对外销售、许诺销售或出口本案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要求判令太平货柜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和支持。另外,由于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既未涉及人身利益、也未给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造成商誉方面的损失,故对要求太平货柜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货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太平货柜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三、驳回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负担15960元,太平货柜公司负担684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太平货柜公司负担。

太平货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一对部件即为本案专利所述的一对底角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部件与本案专利所述的底角件不构成等同。在技术手段上,该内横梁下方的部件是一实心部件,没有任何开孔,不能通过转锁等工具与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连接固定。在功能方面,因该部件无法与集装箱顶角件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在技术效果方面,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是外横梁下的底角件与甲板锁座相连,在不使用时也是通过外横梁下的底角件与其他运输平台外横梁上的顶角件通过转锁等工具进行固定堆码。(二)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产品不使用状态下的堆叠状态并非集装箱运输意义上的“堆码”。海运中集装箱的运输环境十分恶劣,集装箱运输意义上的堆码必须是能够进行固定连接,法院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在太平货柜公司厂区内普通的堆叠,并未固定连接,并非集装箱运输意义上的堆码,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部件能够起到运输平台之间的堆码固定作用。(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然后再连接非标准集装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太平货柜公司赔偿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太平货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3日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下方的部件不具有固定作用,并非本案专利所述“底角件”。2.2011年12月30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操作部分别出具的说明两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为下连甲板,上连标准集装箱。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太平货柜公司对中国船级社、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及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操作部的主体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对中国船级社是否具有作出相应检验结论的资质也未能提供证据,且检验结论系太平货柜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对于该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1.太平货柜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内侧横梁下方的一对部件与本案专利中的底角件不构成等同,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没有固定作用,不能与集装箱进行堆码,被诉侵权产品起到堆码固定作用的是外侧横梁下的底角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主要对底角件的位置及其之间的中心距等特征进行了限定。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底角件的功能为与标准集装箱或相应运输设备的角件相配合,从而实现运输平台堆码非标准集装箱的功能。可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均未限定底角件必须要有固定的作用。而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其摆放布置图,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也位于横梁下部,且其中心距与标准集装箱宽度相同,能够实现与标准集装箱或相应运输设备的角件相配合,堆码非标准集装箱的功能,达到节约运输空间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技术特征在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上均与本案专利的底角件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部件与本案专利中的底角件构成等同,无论该部件有无固定作用,均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还有其他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断。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除外侧横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已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外侧横梁的部件是否起到堆码固定的作用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2.太平货柜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并非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然后再连接非标准集装箱,而是直接堆码在甲板上,与本案专利不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运输平台必须先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的内容。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为能够使非标准集装箱利用该运输平台在标准集装箱上以及标准集装箱的运输设备上实现堆码,所以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是堆码在标准集装箱上还是堆码在甲板上,均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且从“运输架摆放布置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上顶角件的位置明显系为配合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而设置,一审法院根据该摆放布置图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中上连非标准集装箱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获利、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考虑到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6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太平货柜公司负担。

太平货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及实际使用状态的事实认定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只能下连舱位甲板,不能下连标准集装箱,也不能直接上连非标准集装箱。(1)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只能下连舱位甲板。被诉侵权产品系专用于辅助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进行海运装船的产品。因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一对外横梁下部两端的4个底角件在长度方向上的中心距大于任何一个标准集装箱的4个顶角件(或任何一个标准舱位的4个角件固定座)在长度方向上的中心距,故其下部无法与任何一个标准集装箱或一个标准舱位实现定位、堆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尺寸被设置成恰好可以与两个纵向排列的20英尺集装箱标准舱位各自最外侧的两个角件固定座实现定位、堆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只能下连舱位甲板,而非下连标准集装箱。(2)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不能直接上连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目前用于运输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运输船在舱位长度方向的两侧均设置有捆扎桥,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长度已经超出了两侧捆扎桥之间的间距。受阻于两侧的捆扎桥,实际上根本无法将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放入到位于两侧捆扎桥之间的被诉侵权产品上。2.原审判决根据“运输架摆放布置图”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顶角件与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底角件的配合关系,进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连非标准集装箱,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1)该“运输架摆放布置图”系用来指导操作工人如何按照正确的位置在舱位甲板上布置每一个运输架。实际操作时,先在运输架上按照预定间隔堆码标准集装箱,再在具有预定间隔的标准集装箱上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当这些运输架上连标准集装箱时,每一个标准集装箱均以跨越方式堆码在两个运输架上。因此,该17个运输架必须按照如图所示的各自位置进行布置,才能使每一个运输架上的相应中部顶角件与相邻运输架上的对应中部顶角件共同形成一个适合于标准集装箱的堆码位置。(2)图中标注有“53′”的箭头所示区域,实际上是两个相邻运输架上用于与上连集装箱的底角件对准定位的两个中部顶角件之间的中心距,该中心距与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相应底角件中心距相同。由于该运输架系用来运输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故为了使该图纸区别于涉及其他尺寸的非标准集装箱的同类图纸,太平货柜公司在该图纸上标注了用来表示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53′”符号,以避免使用中的混淆。3.在实际使用中,只有将每个被诉侵权产品布置在上述两个20英尺舱位上,才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底角件与上述两个20英尺舱位最外端设置的4个角件固定座彼此对准,从而利用转锁将被诉侵权产品锁定在两个20英尺舱位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这种实际使用状态明显区别于本案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底角件”术语的含义。(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底角件”系集装箱制造领域通用的规范术语,具有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固定含义。相关iso国际标准和我国国家标准均对底角件的基本结构、功能、作用及其技术要求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中集集团公司另案申请的zl200510102233.3号发明专利在背景技术部分明确指出了角件的结构与作用。该结构与作用与相关iso国际标准和对应的我国国家标准相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角件的通常理解。除非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对其专门作出区别于上述通常理解的特别定义,否则应当按照上述通常理解来确定其含义。(3)本案专利不仅没有对角件或底角件作出区别于上述通常理解的特别定义或专门说明,反而有多处内容对角件作出了与上述通常理解完全相符的描述。因此,应当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记载的“底角件”解释为:设置在运输平台的底端、具有吊配孔等连接孔以及与其相通的内腔、用于通过插装转锁而与船甲板、车底盘上设置的角件固定座(或下层集装箱上的顶角件)进行连接固定的中空方形构件。2.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内横梁下部两端设置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底角件”特征不构成等同。(1)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本案专利中的底角件是一种具有吊配孔等连接孔以及与其相通的内腔的中空方形构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板状垫块则是一种既无连接孔亦无内腔的实心方形构件,两者在结构上具有本质区别。(2)两者各自实现的功能完全不同。本案专利中的底角件用于通过插装转锁而与船甲板、车底盘上设置的角件固定座(或下层集装箱上的顶角件)进行连接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板状垫块既无用来插装转锁的连接孔,亦无用来容置转锁的内腔,故其不可能用来实现与船甲板、车底盘上设置的角件固定座(或下层集装箱上的顶角件)进行连接固定的功能。(3)两者各自达到的效果完全不同。本案专利中底角件所达到的效果是将运输平台稳固可靠地固定连接在船甲板(车底盘或下层集装箱)上,防止其在风浪或者颠簸等外力作用下发生位移甚至滑落;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板状垫块只是简单地支承在船甲板上,并藉此将被诉侵权产品纵梁上的载重传递给船甲板,其完全不能通过插入转锁而与船甲板上的角件进行连接锁定。(三)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用途特征。1.本案专利在实际使用中只能上连非标准集装箱,且能够下连标准集装箱。本案专利所限定的运输平台具有“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的用途特征,所限定的横梁上部的中间顶角件之一具有“用于与该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的用途特征,故其在实际使用中只能上连非标准集装箱。同时,本案专利使用分别与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和长度相适应的一对横梁和一对纵梁,形成一个在外形上与标准集装箱基本对齐的框架,然后再在该框架下部的四个端角设置了4个底角件。该4个底角件在长度、宽度方向上的中心距分别与标准集装箱上的4个顶角件在长度、宽度方向上的中心距相适应,从而使该运输平台能够连接在标准集装箱上。2.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用于直接上连非标准集装箱,只能用来先堆码标准集装箱,然后再在标准集装箱上堆码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3.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下连标准集装箱。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两对与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的横梁和一对长于标准集装箱长度的纵梁,故其所形成的框架在外形上无法与标准集装箱对齐。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4个底角件均设在外横梁下部的两端(即纵梁下部的最远端),导致该4个底角件不能与标准集装箱上的4个顶角件全部对准,故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能连接在标准集装箱上。

被申请人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答辩称:太平货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专利为产品发明,其全部技术特征皆为对专利产品结构的描述。在太平货柜公司承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背景下,其是否使用以及如何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均不会对侵权判断构成影响。(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底角件构成等同。角件因其使用位置而非结构得名,应用于不同领域的角件在要求、概念乃至构造方面完全不同。本案所述角件系用于运输平台之上,集装箱与运输平台分属不同领域,集装箱领域的角件概念不适用于本案运输平台领域。即便在集装箱领域中,角件也并非一个标准术语,且在结构方面并无强制性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底角件所使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三)再审申请人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只能下连舱位甲板,不能够连接标准集装箱,并且无法上连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上述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本案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仅限于解决空间浪费问题而不涉及固定问题。至于在解决空间浪费问题之后如何解决固定问题,并非是本案专利所追求的目的。

在本案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太平货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6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zl200510102233.3号中国专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gb/t1413-1998);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特种箱运输平台使用流程证明;5.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操作部出具的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特种箱运输平台使用流程证明;6.原审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角件的技术条件》(gb/t1835-1995)。其中证据4-6均为本案原审程序中的证据。太平货柜公司欲以证据1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权利要求4-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6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欲以证据2证明角件的结构;欲以证据3证明符合iso标准的标准集装箱具有统一的外部尺寸;欲以证据4和证据5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欲以证据6证明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角件与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底角件的配合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欲以证据7证明相关iso国际标准和我国国家标准均对底角件的基本结构、功能、作用及其技术要求条件等有明确规定。

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专利的存在恰恰证明角件的结构在集装箱领域并没有统一的强制性标准,其形状、构造以及使用方式均可以依据使用者及其使用目的的不同进行相应变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二审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即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太平货柜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且其陈述的内容与现场勘验情况不符。同时,两份证据除署名不同外,其文字主要内容、照片以及时间完全相同,且与证据6所反映的内容相矛盾,有充分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两份证据所示的使用状态也是本案专利实施过程中完全可以实现的一种使用状态,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本案专利权;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相同,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既可以上连非标准集装箱,也可以上连标准集装箱;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太平货柜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角件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标准,角件既可以是中空结构,又可以是实心结构。同时,该证据中关于作业工况的记载恰好能够证明“堆码”这一术语本身不具有“固定”的含义。

中集集团公司在本案再审阶段提交了其与中国专利保护协会共同委托的技术专家赵某对运输平台、角件、捆扎桥等专业技术事项出具的专家意见。该专家意见后附有如下三份附件:1.多种角件结构图;2.集装箱上适用的不同角件结构图片;3.多种不同类型集装箱船照片。其中附件1和附件3系利用百度图片进行关键词搜索获得搜索结果打印页面,附件2系英国williamcoolcastproducts的样品图册活页。

太平货柜公司对上述专家意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意见实质上系赵某个人意见,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赵某本人没有出庭并接受质询,其身份难以核实,且据公开资料显示,赵某与中集集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于该意见所附附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附件1和附件3系网址“百度图片”所提供的图片,无具体来源和出处,任何人均有机会制作和上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附件2属于域外证据,由于中集集团公司没有针对附件2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太平货柜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2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证据3和证据7均为国家标准,证据6为原审法院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的图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4-5实际上是两个案外单位出具的证言,该两单位均未派人出庭作证,且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采信。

对中集集团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及其所附图片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该专家意见系赵某提出的书面意见,因赵某本人未出庭并接受质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该专家意见所附三份附件应视为中集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该专家意见并不影响该三份附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本院对该三份附件审查认定如下:附件1和附件3分别为在百度图片搜索框中键入“角件”和“集装箱船”的关键词搜索结果,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和核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采纳;附件2系英国williamcoolcastproducts的活页样品图册,该活页图册为公开印刷品,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虽然该证据形式上属域外形成的证据,原则上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是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目的主要在于便利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认定,并不排斥以其他方式认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公开印刷品而言,提供原件足以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身并不必然影响其证据效力。在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可予采纳。

结合上述证据及本案原审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中集集团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特殊端孔的集装箱角件”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10月7日授权公布。该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记载:“在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特别是在海运过程中,为防止意外摇摆颠簸,必须对集装箱进行稳定可靠的固定。如图1所示,集装箱的固定是依靠其端角部的角件来完成。集装箱角件,如图1至图3所示,通常为由一顶壁、一底壁、一对侧壁和一对端壁合围而成的其内设有容置转锁的内腔的中空方形构件,角件的外端壁上设有端孔,顶壁或底壁上设有吊配孔,侧壁上设有侧孔,各孔均与内腔相通。”该说明书第2页记载:“随着全球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一些客户的个性需求,发达国家在部分地区使用的集装箱并不遵循iso标准,如北美内陆用集装箱……。”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涉及物流领域中用于堆码定位的器具,具体涉及一种用于非标准集装箱运输的运输平台以及运输单元。通常,集装箱通过设置在箱体角部的四个顶角件和四个底角件进行堆叠定位,并通过该角件实现转运过程中在船体或专用运输车辆上的固定。对于标准集装箱来说,相邻角件的间距是按标准设置的,因而不同厂家生产的集装箱之间,以及集装箱与运输设备的载物面之间可以实现统一的定位、堆码。而对于非标准集装箱来说,其相邻角件的间距不符合通常的标准要求,因而在运输过程中会带来一些问题。……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运输平台,以使得非标准集装箱能够利用该运输平台在标准集装箱上以及标准集装箱的运输设备上实现堆码。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在于提供一种运输单元,以使得多个非标准集装箱可以紧密排列、并排堆码,从而节约舱位。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提出了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本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记载了如下内容:“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提出了一种运输单元,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了如下内容:“利用本发明的运输平台或者运输单元,可以方便地实现非标准集装箱与标准集装箱之间或者在标准集装箱运输设备上的堆码,从而使非标准集装箱能够像标准集装箱一样被紧密排列,从而能够有效地提高堆码空间的利用率,降低其储运成本。在不使用时,本发明的运输平台可以分解为多个运输平台,这些运输平台可以相互堆码,也可以与标准集装箱进行堆码,从而便于运输平台自身的存储,并且不会浪费舱位。”本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了如下内容:“在每个横梁51的上部均设有至少一个顶角件54,例如顶角件54b,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这样,通过设置多个运输平台50,并恰当设置顶角件54b的位置,就可以实现利用标准集装箱舱位堆码非标准集装箱。……优选的,在每个横梁51两端的上部,对应于相同横梁上的一对底角件56的位置上,还设有顶角件54a和54d,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这样,运输平台50与标准集装箱之间可以方便的堆码,多个运输平台之间也可以相互堆码。”

太平货柜公司曾针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第10页记载了如下内容:“宣告200710063587.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无效,在权利要求4-7、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运输的运输平台,其包括一对外横梁、一对内横梁和一对纵梁。该两对横梁的长度均与40英尺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该对纵梁位于一对内横梁之间的部位长度与40英尺的iso标准集装箱的长度相适应,整体长度与两个沿长度方向连续排列的20英尺舱位各自最外端的角件固定座在舱位长度方向上的间距相适应。每个运输平台的每一内横梁上均设置有3个或4个顶角件,除设在横梁两端的两个顶角件以外,其余第3个或第3、4两个顶角件(即设在横梁中部的顶角件)在横梁上的设置位置并不固定,随运输架的序号而变化,具有特定的变化规律,用于与特定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每个内横梁的下部均不设有底角件,但在该部位设置有一对实心的板状垫块。每个外横梁下部设有底角件。每个顶角件或者底角件均为一种具有吊配孔等连接孔以及与其相通的内腔的中空方形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gb/t1413-1998)为国家推荐性标准。根据该标准第2页的记载,标准集装箱的公称长度可以有10英尺、20英尺、30英尺和40英尺等类型。根据该标准附录a的记载,不同公称长度的标准集装箱的角件在宽度方向上的中心距均为2259毫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角件的技术条件》(gb/t1835-1995)亦为国家推荐性标准,该标准规定了角件的结构尺寸,其所附图片显示的角件具有顶壁、底壁、侧壁和端壁,不同的壁上根据需要设孔,角件内设有容置转锁的内腔。

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角件在宽度方向的中心距为2259毫米,与标准集装箱的角件在宽度方向上的中心距相等。

在百度图片搜索中输入“角件”进行关键词搜索,可以找到多种类型、不同结构和用途的角件图片。英国williamcoolcastproducts的样品图册显示,集装箱在不同位置的角件有不同的形状与结构。其中,中部标号为4239的角件仅由顶壁和侧壁构成,且其顶壁和侧壁上均有凹陷部位,但无通孔;中部标号为4299的角件亦仅由顶壁和侧壁构成,其顶壁无顶孔,侧壁上的侧孔为通孔。在百度图片搜索中输入“集装箱船”进行关键词搜索,可以找到多幅不同结构的集装箱船图片,其绑扎桥的高度、结构、位置等均不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底角件特征的解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

本案中,中集集团公司、青岛中集公司依据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6、8和12-16主张权利。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6和8均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2-16均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权利要求1和10均包含如下特征:“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该每个横梁包含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前述两个特征实际上分别描述的是作为本案发明的运输平台及特定顶角件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之一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上述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需要明确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及其限定程度。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即限定作用的大小,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但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特征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使用于该特定环境。

第二,本案权利要求中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特征的具体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进行。首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的通常含义。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对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的文字描述为:“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至少一个顶角件,……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此处的“用于”的通常含义是指“可以用于”或者“能够用于”,而不是“只能用于”或者“必须用于”。即,该运输平台可以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该顶角件可以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其次,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说明书并未对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作明确的限制或者排除。相反,本案专利说明书有多处关于运输平台既可以相互堆码,又可以与标准集装箱进行堆码的记载。这至少表明,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所要求保护的运输平台可以用于与标准集装箱进行堆码。因此,至少对于本案运输平台的使用环境特征而言,不能解释为该运输平台必须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最后,根据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通常应当认为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具有相同含义,不同术语具有不同含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特征均使用了“用于”的表述,在说明书未作特殊限定的情况下,同一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同一术语应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由于本案运输平台使用环境特征中的“用于”已经不能解释为“必须用于”,对于上述特定顶角件使用环境特征亦不能作此解释。太平货柜公司关于本案专利运输平台的使用环境特征应解释为只能上连非标准集装箱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除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并不存在其他使用环境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仅对运输平台及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作了限定,除此之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该运输平台所使用的环境或者条件未作其他任何限定。虽然本案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4、7、8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1的权利要求12-16中包含“该横粱和纵梁的长度分别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和长度相适应”的特征,但是上述特征仅是对横梁和纵梁长度的限定,而不是对运输平台下连的使用环境的限定。太平货柜公司关于“该横粱和纵梁的长度分别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和长度相适应”的特征系对专利运输平台使用环境的限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权利要求仅对运输平台和特定顶角件的使用环境作了限定,该使用环境特征只能解释为可以或者能够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太平货柜公司关于本案专利运输平台使用环境特征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底角件的解释

权利要求1和10均包含关于底角件的如下特征:“一对底角件,设置在横梁的下部,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核心是关于该底角件特征的解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对底角件作特别界定。在专利说明书对相关术语的含义未作明确限定的情况下,该术语的解释应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术语的通常理解,相关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均可以作为确定该术语通常含义的重要参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仅界定了底角件的位置,并未对底角件本身的结构和功能作特别限定。在此情况下,对于底角件的结构特征的解释,应当采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

第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底角件特征的通常理解。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首先应明确本发明的技术领域。发明的技术领域是指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既不是发明创造的上位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又不是发明创造本身。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注重专利所属或者直接应用具体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上位或者相邻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原则上仅具有有限的参考作用,不应以该上位或者相邻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作为确定权利要求所用术语含义的决定性依据。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物流领域中用于堆码定位的器具,具体涉及一种用于非标准集装箱运输的运输平台以及运输单元,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运输平台,使得非标准集装箱能够利用该运输平台在标准集装箱上以及标准集装箱的运输设备上实现堆码。可见,本案发明所直接应用的领域是集装箱运输领域,特别涉及非标准集装箱的运输,故所属技术领域应为集装箱运输领域。集装箱领域仅是本案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相邻领域,集装箱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对于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参考作用非常有限。其次,公知文献对权利要求所用术语的解释作用需要具体分析。利用公知文献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需要综合考虑该公知文献的时间性、广泛性、权威性等因素。对于技术标准类公知文献,还要考虑其属于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一般而言,推荐性标准的存在就意味着在该领域存在不同技术标准、规格和要求,该推荐性标准所确定的某个术语的含义难以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系列1集装箱·分类、尺寸和额定质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角件的技术条件》均为集装箱及其角件的技术标准,是本案发明相邻技术领域的标准,同时也均为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我国的推荐性标准。该两个标准的上述属性决定了其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参考价值比较有限。最后,集装箱运输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底角件特征的通常理解。本案中,由于缺乏对本案专利所属的集装箱运输领域的公知文献,因而只能依靠相邻的集装箱尤其是非标准集装箱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作为解释底角件特征的含义的有限参考。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即使在集装箱领域,特别是在非标准集装箱技术领域,因功能、用途的不同,角件有不同的形状、结构和技术要求,并无统一限定。一般而言,只要在边角处使用,可以起到支撑、固定或者连接等功能的部件,均属角件。因此,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底角件特征的含义,应当理解为集装箱运输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后的较为宽泛的含义,即设置在横梁下部、能够与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的角件相配合的部件。因此,太平货柜公司关于本案专利底角件应理解为“设置在运输平台的底端、具有吊配孔等连接孔以及与其相通的内腔、用于通过插装转锁而与船甲板、车底盘上设置的角件固定座(或下层集装箱上的顶角件)进行连接固定的中空方形构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货柜公司关于本案专利底角件特征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前已述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应理解为所保护的运输平台可以或者能够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即可以或者能够上连非标准集装箱,除此之外不存在对使用环境的其他限定。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特征及实际使用状态。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上连非标准集装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内横梁上均设置有3个或4个顶角件,其中部顶角件在横梁上的设置位置并不固定,用于与特定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原审法院查封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在两个相邻运输架内横梁中部的顶角件之间标有“53′”的标识。这一标识本身就可以说明,两个相邻运输架上用于与上连的集装箱的底角件对准定位的两个中部顶角件之间的中心距与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可以上连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下连标准集装箱。被诉侵权产品两对横梁的长度均与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该对纵梁的整体长度与两个沿长度方向连续排列的20英尺舱位各自最外端的角件固定座在舱位长度方向上的间距相适应,位于一对内横梁之间的部位长度与4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的长度相适应,且每个外横梁下部设有具有吊配孔等连接孔以及与其相通的内腔的中空方形底角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下连两个沿长度方向连续排列的20英尺标准集装箱,且能够通过底角件堆码和固定;也可以下连40英尺标准集装箱,能够堆码但不能直接通过板状垫块固定。太平货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只能下连在两个2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舱位的甲板上的主张实际上也说明了这一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安装在两个20英尺的标准集装箱舱位上,也肯定可以安装在两个20英尺标准集装箱上。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面能够用于连接非标准集装箱,下面能够用于连接标准集装箱的事实认定正确。太平货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及其对本案侵权判定的影响。首先,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太平货柜公司提供的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和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证言因证人未出庭,难以采纳。除此之外,太平货柜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未提交其他证据。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使用状态对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并无影响。如前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应理解为所保护的运输平台可以或者能够上连非标准集装箱,除此之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对该运输平台所使用的使用环境未作其他任何限定。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上连非标准集装箱。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其实际使用状态如何对其是否具备上述使用环境特征并无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上连非标准集装箱,具备本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其实际使用状态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太平货柜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及实际使用状态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前已述及,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应理解为设置在横梁下部、能够与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的角件相配合的部件,在结构方面并无明确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横梁下部所设置的板状垫块亦位于内横梁端部,其中心距与标准集装箱宽度相同,能够与标准集装箱或相应运输设备的角件相配合,实现堆码的功能,达到节约运输空间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二者等同虽有不当,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太平货柜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板状垫块与本案专利所限定的底角件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太平货柜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朱理

代理审判员何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珠

图1运输框架摆放布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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