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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5-12-10 22:33:4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1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紫云山庄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和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培霞,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童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本案原由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公司)以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德公司)、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山庄公司)为被告、以担保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7)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紫云山庄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紫云山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403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紫云山庄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5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拖集团公司向洛阳中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恶意转让资产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其连带偿还93138320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于一审中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确认其本意为,鉴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法律规定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该公司款项的责任。该公司重申其诉讼目的和请求为:要求判令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承担偿还该公司款项的责任。

洛阳中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有关公司成立及变动情况。

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于1989年4月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港币。1992年6月20日香港律师说明书说明当时董事为樊迎朝和于洪俊。

1992年6月28日,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与增城县新塘加工区开发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罗兰德公司于1993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由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于洪俊担任,1993年董事长变更为樊迎朝。

1998年10月20日,罗兰德公司与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樊迎朝在香港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广州紫云山庄物业管理顾问发展有限公司(系紫云山庄公司原名,以下均称紫云山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全部由香港国际公司缴付,董事长为樊迎朝,经营范围是:在罗兰德公司开发建造的商住小区及其社区配套设施(如俱乐部、服务中心、体育中心)进行物业管理、咨询、顾问及社区服务。

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甲方)、香港国际公司(乙方)与于敬轩(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罗兰德公司是紫云山庄的开发商,甲方乙方各以1美元的价格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由丙方以现钞支付;转让协议生效日期为三方签署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之日;三方签署之当日丙方即全盘接管公司的管理权和经营权;甲方和乙方向丙方移交全部在册员工、全部设备资产、全部经营文件、财产档案及山庄住户档案、公用设施和工程档案、公共绿地、业主休闲场地、后勤设施设备以及其他按照国家物业法规要求开发商应该提供给物业公司或业主的设施设备、用地用房、维修基金等;以协议签署移交之日为届,当日物业公司财务账目清账为零,此前全部债权债务(含或有负债)和经营盈亏全部由甲方、乙方负责,与丙方无涉等。2005年3月16日,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管委会以增新工引(2005)18号文件批复同意紫云山庄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经营范围变更的决议,转让后于敬轩成为该公司唯一的投资者,公司经营性质变更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变更为提供住宅型物业、商业型物业、生产型物业、行政型物业等物业管理、咨询、顾问及社区服务等。2005年3月2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05年4月6日,增城市新塘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与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城市新塘加工区开发总公司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在罗兰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6月28日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管委会以增新工引(2005)41号文件批复同意紫云山庄公司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变更为开发、建设、经营商住小区及物业管理。2005年7月11日换发营业执照。

2006年7月7日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罗兰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市瑞吉高尔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06年9月27日罗兰德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董事长变更为于敬轩,2007年3月28日罗兰德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董事长变更为童青山(罗兰德公司员工)。

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工商登记的于洪俊、于敬轩的证件显示,二者为同一人,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持有号码为K700206(8)的香港身份证。此人现下落不明。

二、案涉还款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2004年12月30日,一拖集团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与河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业住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于1999年1月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一拖集团公司为建业公司在广发银行贷款1.5亿元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罗兰德公司为一拖集团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建业公司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广发银行于2004年5月14日从一拖集团公司质押给其的定期存单项下扣划127138320元,一拖集团公司向建业公司主张权利,建业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罗兰德公司同意履行反担保责任,代建业公司偿还一拖集团公司被扣划款项127138320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底偿还3000万元,2005年1月至5月底各偿还600万元,2005年6月底偿还17138320元、余款在200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罗兰德公司用七栋别墅为还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并于2005年1月17日在广东省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押15804号)。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罗兰德公司共计还款3400万元,其中最后三笔还款共700万元由紫云山庄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12月31日、2007年1月29日汇出。现有余款93138320元未还。

三、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土地使用权交易情况。

2005年3月29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将7029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同年5月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12月23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将47831.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

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内容为: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对外谈判方案时,罗兰德公司项下资产价格不得低于曾与广州滔记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价格,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不得低于1.2亿元,成功后高出部分双方平分。

2006年5月30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将239498.2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2亿元的价格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此外,一拖集团公司向洛阳中院提供了一份从樊迎朝处取得的该协议版本,所载明价格与市国土局备案协议的价格不同,为7200万元。紫云山庄公司也向洛阳中院提供了一份该协议版本及一份2006年6月25日补充协议,协议中转让的标的为7块土地的使用权,即市国土局备案的2005年12月23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11月20日三份协议中所指的7宗土地,与增城市政府会议纪要亦相符,该协议中的转让价格为: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南安村的征地款37292100元由紫云山庄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紫云山庄公司向罗兰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办妥,紫云山庄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将价款变更为320962690.68元。

2006年11月20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将五块共计48.4504亩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

2007年4月26日增城市增府会纪(2007)18号市政府《关于紫云山庄等建设项目规划及用地的会议纪要》显示:2007年3月14日市政府办公室对市国土局进行初审的紫云山庄项目的7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进行审核认为,7块土地符合转让条件(其中转让价格为2.9亿元,市国土局评估价293630996元,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原则上同意转让,报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若市政府批准同意,市国土局须按有关规定收取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审查其他税收、规费缴交情况后才能发放国土证。会议纪要附表中的7宗土地分别为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2005年12月23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11月20日三份协议中的7宗土地。2007年3月23日增城市增府常纪(2007)4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显示:2007年3月19日召开的第十三届五次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了罗兰德公司7块土地转让问题,原则上同意市国土局意见,同意转让。

紫云山庄公司向该院提供了罗兰德公司向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票共13份。其中,2007年3月30日发票金额7200万元,未填写不动产项目编号、面积;2007年6月26日发票金额254476560元,584.88亩,无不动产项目编号;另外11份为一组共计1000万元,70299.5平方米,未填写日期。紫云山庄公司还提供了7份2007年1月23日500万元、4月6日8493127.65元购买罗兰德公司会所发票。均无银行转账或其他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

紫云山庄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与于敬轩签署的确认书,内容为:罗兰德公司收到于敬轩代紫云山庄公司支付的2005年3月29日、2005年5月1日、2006年5月30日、6月25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全部款项336476560元。确认书没有签署时间,童青山代表罗兰德公司签名。紫云山庄公司还提供了于敬轩向香港合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合生公司)出具的指定账号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分别为7份和8份,金额共计3.3606亿元人民币。上述确认书、收据均无银行转账或其他相关付款凭证相印证。

四、关于香港合生公司受让紫云山庄公司股权的情况。

2006年8月1日,于敬轩(甲方)与香港合生公司(乙方)签订《紫云山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于敬轩将紫云山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合生公司,转让后香港合生公司成为紫云山庄公司的股东,并提供紫云山庄项目的开发建设权,转让价1600万元人民币,于敬轩前期投入款36013万元,共计37613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于敬轩须为紫云山庄公司取得项目全部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2007年5月17日,于敬轩与香港合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紫云山庄公司全部股权及项下全部资产转让给香港合生公司,交易对价1600万元。

2007年6月5日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管委会增新工引(2007)23号文件《关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变更事项的批复》,批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的报告,要求接文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该文件上后于2007年7月20日又签署了“同意延期至2007年8月30日”。

洛阳中院认为:2004年12月30日一拖集团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为有效协议。罗兰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一拖集团公司有权要求罗兰德公司还款,并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樊迎朝、于敬轩是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罗兰德公司95%以上的股份,樊迎朝是香港国际公司的所有人,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公司是原紫云山庄公司的股东,故樊迎朝、于敬轩是罗兰德公司、原紫云山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系关联公司。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签订的2006年5月30日协议存在三个不同版本,转让价格及标的不一致;在市国土局备案的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分别签订于2005年12月23日、2006年5月30日、2006年11月30日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7宗土地也并非是自2005年12月起至2006年11月分次转让的,而是在2007年3月前后同时转让的;紫云山庄公司提供的罗兰德公司出具的发票填写不规范,缺少项目;在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期间,于敬轩既是罗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情况均表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存在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故该院要求紫云山庄公司提供向罗兰德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银行支付凭证,紫云山庄公司拒绝提供,应视为举证不能,紫云山庄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向罗兰德公司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

在樊迎朝、于敬轩的操作下,罗兰德公司及樊迎朝先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各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于敬轩,又将罗兰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实为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资本原则,紫云山庄公司接受了罗兰德公司的资产,亦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罗兰德公司的债务。香港合生公司在2006年8月1日与于敬轩签订紫云山庄项目合作协议书时,紫云山庄公司尚未取得40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香港合生公司对此应当知情,紫云山庄公司拒绝提供香港合生公司向其支付对价的银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香港合生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且香港合生公司接受的是紫云山庄公司的股权,不能对抗紫云山庄公司的债务。紫云山庄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尚欠一拖集团公司的债务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0元,拍卖、变卖抵押物(市国土局登记证号押15804号)由一拖集团公司优先受偿;二、紫云山庄公司对罗兰德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74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492元由罗兰德公司、紫云山庄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一拖集团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紫云山庄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高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1月30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紫云山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52万美元。二、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公司与于敬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紫云山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收资本52万美元。三、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穗外经贸资批(2006)160号“关于合作企业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载明:广州荔新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罗兰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广州市瑞吉高尔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罗兰德公司注册资本为11650万元人民币,其中:广州市瑞吉高尔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资27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2.32%;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出资相当于1138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占注册资本的97.68%。四、洛阳中院在2008年5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要求紫云山庄公司在7日内提交向罗兰德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紫云山庄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向洛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以该公司提供的罗兰德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土地转让款已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五、罗兰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1992年11月16日,罗兰德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6250万元人民币,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1650万元人民币,所增加投资额以受让土地467.05亩作价32693500元人民币入资,其余以装修材料及现金投入。六、一拖集团公司在一审中以书面方式向洛阳中院确认其诉讼请求本意。七、在洛阳中院审理期间,罗兰德公司应诉后于2007年8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阳中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洛民四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罗兰德公司的异议。罗兰德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豫法民管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罗兰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罗兰德公司拒绝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再派人应诉。因罗兰德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没有经营场所和留守人员,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洛阳中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罗兰德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通知相关诉讼事宜。

河南高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一拖集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具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其以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罗兰德公司财产,导致罗兰德公司丧失偿债能力,侵害了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连带偿还款项,是对其诉权的行使,洛阳中院据此追加紫云山庄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紫云山庄公司关于一审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拖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要求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紫云山庄公司实际非依法取得和名义占有罗兰德公司的财产,导致罗兰德公司名义上没有足额财产清偿债务,而要求协助隐匿并名义上实际占有财产的紫云山庄公司作为债务清偿人”,而非请求确认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且紫云山庄公司在一审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其对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应诉和抗辩,亦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情况下,洛阳中院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同时,洛阳中院对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没有加重紫云山庄公司的责任。紫云山庄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合并审理,洛阳中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的关系问题。香港律师说明书证实,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是樊迎朝和于敬轩,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亦是为樊迎朝和于敬轩实际控制。而从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的成立及演变过程分析,罗兰德公司一直是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绝对控股的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高达97.68%,一审据此认定樊迎朝和于敬轩是罗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充分。2005年1月,在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后,于敬轩即全盘接管了该公司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并变更公司名称为紫云山庄公司,于敬轩亦成为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据此认定于敬轩是紫云山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正确。综上,一审鉴于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和于敬轩,而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系关联公司证据充分。

三、关于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各以1美元的价格将各自持有的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是否价格过低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1年11月30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紫云山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52万美元。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公司与于敬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载明:紫云山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收资本52万美元。上述证据证明在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时,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为52万美元。在罗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和于敬轩,香港国际公司又是樊迎朝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情况下,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各以1美元的价格将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有悖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规则,价格明显过低。紫云山庄公司关于“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时尚未注入资金,该公司仅是个空壳,以1美元的价格转让股权并不过低”的理由,证据不足。

四、关于一审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由于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系关联公司,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罗兰德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在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一拖集团公司提交的樊迎朝留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均不一致,一审据此认为存在三个不同的合同版本,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存在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并无不当。其次,一审鉴于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存在进行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樊迎朝又出庭作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其本人签署,价格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向紫云山庄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因为罗兰德公司涉及诉讼,为偿还债务而为,其曾向于敬轩提供了一些发票,但罗兰德公司没有收到钱;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罗兰德公司出具的发票存在填写不规范、缺少项目等瑕疵。一审为查清紫云山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要求该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未加重紫云山庄公司的证明责任。因为无论紫云山庄公司是直接向罗兰德公司支付,还是根据罗兰德公司的要求向第三方支付,其在实际支付后均应持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的凭证和罗兰德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故紫云山庄公司关于“一审要求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加重了其证明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紫云山庄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认可其应支付给罗兰德公司的土地转让款数额为336476560元,但从紫云山庄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证据分析,除其向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罗兰德公司支付的3316525.93元和南安村征地款37292100元可以认定外,其主张的:(1)根据罗兰德公司的委托向第三方付款的证据中,均无罗兰德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大部分付款仅有支票存根,而无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该部分款项是否确经罗兰德公司委托,并已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不能认定。(2)关于211670590.68元土地转让款应否扣减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土地转让款;双方未约定因容积率调高而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由罗兰德公司负担,且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亦发生在土地使用权变更之后,故紫云山庄公司以其在容积率调整后补交了土地出让金为由,主张应抵扣土地转让款211670590.68元,证据不足。(3)关于债权转让款5500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应扣减该款的依据是其与罗兰德公司签订有债务重组协议,但该债务重组协议既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30日的合同载明,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的七块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7200万元。根据文意理解,双方在确定该价款时,已经涵盖了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而应支出的费用。故紫云山庄公司要求扣减债权转让款5500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紫云山庄公司受让罗兰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并没有足额支付对价。

综上所述,一审鉴于罗兰德公司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该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该转让行为直接导致罗兰德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降低;且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系关联公司,紫云山庄公司在绝大部分转让对价并未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受让并实际占有罗兰德公司的财产;罗兰德公司在紫云山庄公司未实际、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给紫云山庄公司出具发票,以虚构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已经足额支付的表象,而认定罗兰德公司将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的行为系不当关联交易,证据充分。鉴于紫云山庄公司在没有足额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占有罗兰德公司财产,导致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且紫云山庄公司没有支付的对价超出了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故一审判决紫云山庄公司就该债权在罗兰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责任,该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鉴于罗兰德公司与一拖集团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抵押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在罗兰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判决罗兰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亦应予维持。综上,紫云山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32元,由紫云山庄公司负担。

紫云山庄公司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和本公司提起的分别是违约和侵权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情况下,不应对一拖集团公司诉本公司一案进行审理。二、原审判决在一拖集团公司确认协议无效和超低价转让资产之主张未被采纳的情况下,以其他理由判令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关联交易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仅在1993年12月到2005年1月均在樊迎朝控制之下,以及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3月28日均在于敬轩控制之下,在其他时间段并无关联关系;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迎朝和于敬轩,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于敬轩能通过董事会控制罗兰德公司或施加重大影响,故认定二者为关联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在案涉股权交易发生时,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确有关联关系,但本公司是交易标的,不能认定该股权交易为关联交易。第三,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不是关联交易。本案基础协议有四份,形成了两次土地使用权交易。第二次交易在备案时被拆分为三份协议,但并未改变基础协议内容,属于后者的履行行为。达成四份基础协议时,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二者的交易不是关联交易。以发票不规范为据而认定存在关联交易可能性也是荒唐的。四、罗兰德公司以“一美元”转让本公司股权不属低价转让,更未对本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害。本公司股权是在公司财务账册清零的情况下转让的。本公司全部52万美元注册资本系由香港国际公司缴付,罗兰德公司所持5%股权并未实际出资。即使罗兰德公司自己出资,相对本公司所负的数亿元债务也不足挂齿。五、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案涉土地使用权价格公允。首先,以樊迎朝的证言为据认定交易不正当和土地转让款未实际支付是错误的,为偿还债务而转让财产与恶意逃债完全是两回事。其次,一拖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且该协议约定每亩单价为19.82万元,并非超低价。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仅在价格上略低于实际履行版协议。法院调取的三份备案协议落款时间和金额与本公司调取的三份备案协议均有不同,当以签署日期在后的后者为准,且后者所载金额与《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所述2.9亿元总金额相符。第三,一起合法有效的交易,不会因交易价款未付清,就演变成不当交易。假如本公司果真没有付清价款,且罗兰德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则一拖集团公司应依法行使代位权。六、本公司已付清土地转让价款。在本公司交纳了增容费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因增容而增加的价款应从土地转让总价款中扣除,否则平均每亩购买价高达88万余元,超过了于敬轩向香港合生公司转让的价格,不可能是真实的。本公司收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3.4亿多元债权所支付的5500万元价款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本公司代罗兰德公司偿付的债务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所提供票据及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七、二审法院拒绝本公司到有关机关调取证据的申请。在二审阶段,法院不同意调查,也不开具调查令,在判决书中直接拒绝,完全无视其诉讼权利。八、判令本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判令本公司承担责任,该两条款涉及的都是股东、董事等对公司的责任,与本案均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则没有引用任何实体法依据。

一拖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对罗兰德公司享有93138320元的债权真实合法。根据2004年12月30日还款协议,罗兰德公司同意偿还本公司被扣划款项127138320元,并且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至2007年6月本公司提起诉讼时,罗兰德公司欠款金额为93138320元。二、本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对象,将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行使。在起诉罗兰德公司后,本公司发现罗兰德公司的资产全部被转移到紫云山庄公司名下,罗兰德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完全可以追加紫云山庄公司为共同被告。三、在罗兰德公司与本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之后,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借助关联交易,将罗兰德公司的全部资产近乎无偿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侵害了本公司作为罗兰德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罗兰德公司名下的市场价值至少为3亿多元的所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被转移给紫云山庄公司,而紫云山庄公司没有支付正常的土地转让价款,使罗兰德公司资产被掏空,丧失履行能力。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总计开出了3.499亿元的税务发票,不但损害了包括本公司在内的债权人利益,还偷逃巨额税款,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四、紫云山庄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1.88亿元不是该公司应付给罗兰德公司的土地转让价款,该笔土地出让金也不应由罗兰德公司承担,而是紫云山庄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自主开发经营该土地项目而发生的费用,不能作为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依据。五、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共同损害了本公司债权,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根据本案事实,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所指向的人格混同情形,导致罗兰德公司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丧失独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本公司利益,紫云山庄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对紫云山庄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再审审理期间,紫云山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该公司十余份请款报告及相应收据等,拟证明其代罗兰德公司支付了紫云山庄项目工程款;支付税款、诉讼费等支出证明单、记账凭证等,拟证明其代罗兰德公司支付了有关款项。就前述两方面的证据材料,其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一拖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此外,如果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则与樊迎朝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关于将罗兰德公司的紫云山庄项目剩余土地交与于敬轩开发的证言相互佐证,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应就此项目的收支及效益等另行结算,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二、罗兰德公司与一拖集团公司订立的编号为协字第0638号的协议书、罗兰德公司向一拖集团公司作出的《承诺与说明》,拟证明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313.832万元。一拖集团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所载内容分析,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紫云山庄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敬轩。该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及原审法院调取的紫云山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签署了多份协议,且存在转让价格不一的情况。其中紫云山庄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30日协议与在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协议约定的地块一致,且有关付款的安排与紫云山庄公司回购债权、支付征地款等相关履行行为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份协议为双方最终实际履行的协议。

本案再审阶段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涉及不当关联交易或者交易价格过低,以及紫云山庄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不当关联交易或者交易价格过低,以及紫云山庄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迎朝、于敬轩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敬轩、樊迎朝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敬轩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迎朝和于敬轩,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敬轩。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有不当的问题。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南安村的征地款37292100元由紫云山庄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紫云山庄公司向罗兰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办妥,紫云山庄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关于支付转让价款的实际履约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认定的紫云山庄公司向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罗兰德公司支付的3316525.93元和南安村征地款372921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有关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200万元整,故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该回购价款5500万元应当冲抵尚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其代罗兰德公司偿付的其他债务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价款系为调高容积率而约定,而罗兰德公司并未负责落实调高容积率,亦未证明其补缴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转让价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紫云山庄公司还应当向罗兰德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1683474.07元(7200万元应付转让价款减去紫云山庄公司已经支付的700万元及3316525.93元)。对此,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款。但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开具了金额高达三亿余元的相关发票,双方并签署了内容为罗兰德公司收到紫云山庄公司支付三亿余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确认书,虚构紫云山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罗兰德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紫云山庄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一拖集团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不当关联交易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而判决紫云山庄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欠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紫云山庄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股权交易是否价格过低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过低,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注册资本与公司股权的市场价值并无直接对应关系,故原审法院仅依据转让价格远低于注册资本即认定罗兰德公司、香港国际公司向于敬轩转让紫云山庄公司股权的价格均过低不妥。因紫云山庄公司为该股权交易的目标公司而非股东,故即使此项交易价格过低,也应由相应股东而非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责任。紫云山庄公司的有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一拖集团公司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一拖集团公司依据案涉反担保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认为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恶意串通,转移罗兰德公司资产,造成罗兰德公司偿债能力丧失,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判令紫云山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事实具有牵连性,合并审理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此外,紫云山庄公司在一审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其对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应诉和抗辩,亦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紫云山庄公司有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一拖集团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一拖集团公司先是以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两公司连带清偿其债权,后在一审过程中书面声明提出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过低的理由,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目的和请求为判令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其款项的责任。上述事实表明,一拖集团公司明确提出了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连带清偿其债权的诉讼请求,但基于自身法律素养不能明确选择其请求权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自身职权,并根据案件事实,确认诉争法律关系性质为不当关联交易,并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亦并未超出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紫云山庄公司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紫云山庄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妥当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二审法院未及时告知有关决定确有不妥,但不支持其请求正确,紫云山庄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洛阳中院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撤销权或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受理本案是否妥当的问题。一方面,一拖集团公司未选择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并提起撤销权或者代位权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应影响洛阳中院受理本案。另一方面,在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通过虚构已全部付款的不当关联交易损害罗兰德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一拖集团公司作为罗兰德公司债权人既有权依法代位向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债权,亦有权提起侵权诉讼,采取何种诉讼策略的权利应由一拖集团公司依法处分。因此,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在一拖集团公司未提起撤销权或者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洛阳中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通过不当关联交易共同损害了罗兰德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一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再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罗兰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万元,拍卖、变卖抵押物(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证号押15804号),由一拖集团公司优先受偿”;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在61683474.07元范围内对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4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432元,由广州罗兰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在338205元范围内与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32元,由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34905元,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敏

审判员刘崇理

审判员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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