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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12:09:3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83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叶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洪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正方,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叶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洪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臻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及原审被告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臻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鑫臻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臻房开公司及鑫臻酒店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洪涛、杜和浩,黑龙江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王云辉、胡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鑫臻房开公司开发的“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项目由一栋四星级酒店、一栋酒店副楼、三栋住宅楼组成,总建筑面积为69748.8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1亿元。土建工程套用《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进行计算后下浮3%计价,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

2012年2月25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鑫臻房开公司开发的“鑫臻苑”项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合同价款为4385万元,采用单价承包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12年5月28日普定县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对鑫臻苑小区开发项目重新进行备案。黑龙江建工集团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3年9月1日鑫臻房开公司就“鑫臻苑”项目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8520535元。

2013年12月24日,普定县县委常委、副县长胡永国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就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之间因鑫臻苑住宅及酒店项目施工纠纷进行协调再处理,经双方一致同意后,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关于“鑫臻苑”住宅项目施工纠纷的协调处理结果,(一)由甲方(鑫臻房开公司)一次性支付住宅项目的工程进度款600万元给乙方(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时限须确保2013年12月31日前(7天内)全额打入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普定县住建局)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工,确保20天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施工阻碍除外),……。(四)针对甲、乙方存在分歧的工程造价问题,由普定县住建局牵头,请县审计部门寻找至少3家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以抽签的方式确定1家作为审计单位后,立即组织对“鑫臻苑”住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五)“鑫臻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须将甲方已销售的119套住房钥匙先交付甲方,其余房屋钥匙待审计结算完毕,且甲方在县住建局收到该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的20天内据实向乙方付完工程余款后(除保修金外),乙方即向甲方交付所有房屋的钥匙。……(六)因施工纠纷给甲乙双方都造成了损失,经协商,由甲方出资200万元补助给乙方,该款项须确保2013年12月31日前(7天内)与6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一并打入普定县住建局指定账户……。三、以上协商结果已经甲、乙双方会上同意,甲、乙双方现承诺若任何一方违反调解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该项目住宅及酒店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2013年12月24日,鑫臻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鑫臻苑住宅及酒店项目施工纠纷协调处理协议》(以下简称《纠纷处理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住宅项目的工程进度款600万元给乙方,支付时限须确保2013年12月31日前(7天内)全额打入普定县住建局指定账户。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工,确保20天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施工阻碍除外),若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乙方须无条件在普定县住建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乙方整改时间不视为超时违约。乙方在住宅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三、乙方在启动复工的同时,要同步完善并提供有关工程资料以备验收和审计。四、针对甲、乙双方存在分歧的工程造价问题,由普定县住建局牵头,请县审计部门寻找至少3家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以抽签的方式确定1家作为审计单位后,立即组织对“鑫臻苑”住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五、“鑫臻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须将甲方已销售的119套住房钥匙先交付甲方,其余房屋钥匙待审计结算完毕,且甲方在县住建局收到该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的20天内据实向乙方付完工程余款后(除保修金)外,乙方即向甲方交付所有房屋的钥匙。……七、因施工纠纷给甲乙双方都造成了损失,经协商,由甲方出资200万元补助给乙方,该款项须确保2013年12月31日前(7天内)与600万元的工程款一并打入普定县住建局指定账户,资金使用须在普定县住建、劳动等部门的监督下全部用于支付本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八、以上协议已经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承诺若任何一方违反调解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该项目住宅及酒店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上有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黑龙江建工集团、普定县人民政府、普定县住建局五方签字盖章。

2013年12月30日,鑫臻房开公司按协议的约定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及停工损失800万元。至此鑫臻房开公司就“鑫臻苑”项目已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及停工损失46520535元。

2014年1月23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作为甲方,共同委托贵州三力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对“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

2014年3月23日由于审计资料不完善,审计单位出具“普定县鑫臻苑1、2号楼欠完善资料清单”,要求提供竣工图等10项审计资料。鑫臻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胜权、监理方代表以及政府方面的代表均签字认可。

2014年8月29日,三力公司向鑫臻房开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出具关于普定县“鑫臻酒店•鑫臻苑”建设工程结算评估报告的函,告知双方:已完成对酒店工程主楼及副楼、住宅1#、2#楼工程量的计算,并在2014年7月22日已提交初步结果,经委托方鑫臻房开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双方一个月的复核,同意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初步结果提出的回复意见,已按意见进行调整。根据2014年8月28日会议精神,如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有需补充说明的,请于2014年9月5日前给予回复,如无异议,将出具结算评估报告。鑫臻房开公司认可收到该告知函。

2014年10月28日鑫臻房开公司向普定县住建局提交报告,认可收到结算资料的电子版,认可鑫臻苑小区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但认为三力公司不适合本项目的结算编制及审核工作,应取消对三力公司的委托,调整结算程序。普定县住建局针对鑫臻房开公司的报告回复称:“结算评估问题,三力公司是由你方和施工单位通过‘十家选一家’以抽签方式选出并共同委托的结算单位,结算方式和程序也是通过会议讨论形成一致的确认意见。你单位对2014年9月18日结算评估结果提出异议,10月24日会议中已作出明确解释和决定,三力公司拟同意尊重各方意见和建议,根据甲、乙双方的补充意见和相关依据对结算评估结果再次进行公正客观的检查,校核并出具修正报告。如你方认为必须取消委托,属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合同关系问题及更改约定的结算程序问题,非我局施用行政手段范畴。”

2014年11月20日,三力公司出具贵州省普定县“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的《修正结算报告》,“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工程造价结算总金额为76723698.08元。其中鑫臻苑工程造价为60149488.17元(未含普府专议〔2013〕260号会议纪要约定的补偿款200万元和扣留施工单位外墙砖款18万元);鑫臻酒店工程造价为14754209.9元。

2015年1月28日,普定县住建局出具《关于普定县鑫臻房开项目结算情况说明》,证明:在三力公司初步结算成果出来后,在政府的主持下,召开三方核对初步结算结果,会上黑龙江建工集团明确认可结算的初步结果,鑫臻房开公司对结算初步结果提出了近百条异议,在已核对的十余项内容中,结算初步结果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之后黑龙江建工集团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核对,同意审计作出的最终结果,故核对工作未能继续。

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出庭对《修正结算报告》予以说明,并向鑫臻房开公司释明,可针对结算报告提出修正意见,但鑫臻房开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修正结算报告》,并拒绝对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

黑龙江建工集团起诉称,黑龙江建工集团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全程参与案涉工程价款的评估工作,结算评估报告出具以后,黑龙江建工集团多次致函、致信、登门催收要求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按约付款,但自委托评估开始至今,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在此期间,鑫臻房开公司还违反协议约定,将本应于工程款给付完毕后才由黑龙江建工集团交付钥匙的部分房屋额外侵占并交予购房业主使用。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合同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黑龙江建工集团在鑫臻苑项目的工程款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鑫臻房开公司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鑫臻苑项目工程款14423293.49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鑫臻酒店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违约金12029897.6元;以上金额合计2675319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承担。

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答辩称,黑龙江建工集团对鑫臻苑项目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项目未竣工,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条件,工程验收不合格黑龙江建工集团不仅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反而应该支付违约金。黑龙江建工集团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纠纷处理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项目验收后及鑫臻房开公司收到验收报告后才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在没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的情况下,黑龙江建工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黑龙江建工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没有提供验收相关资料已构成违约。鑫臻酒店和鑫臻房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黑龙江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鑫臻房开公司反诉称,因黑龙江建工集团管理不善及所组织的施工队伍不到位等,案涉工程工期一再延误,原定2012年10月完工的工程项目,直至2014年也一直未完工且部份施工内容存在瑕疵,未达工程验收标准。《纠纷处理协议》签订后,鑫臻房开公司如约履行了支付600万元工程款义务,但黑龙江建工集团未切实履行其担负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鑫臻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判令:1、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所有建工资料(详见清单);2、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3、黑龙江建工集团赔偿因修复工程瑕疵部分所需费用120万元(以造价评估报告为准)。

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反诉答辩称,建工资料的移交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性质不同。竣工验收是属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资料移交是关于房屋交付的范畴。本案中,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均无权要求在工程款未付清前就交付建工资料,也不构成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鑫臻房开公司要求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纠纷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和协议约定承担相应义务。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修正结算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鑫臻酒店是否应当对鑫臻房开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黑龙江建工集团对“鑫臻苑”项目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修正结算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

双方在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为此,在普定县住建局的主持下,通过“十家选一家”的抽签方式,选出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三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同时鑫臻房开公司和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业主方与三力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共同委托三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三力公司根据双方的委托和提供的相关结算资料,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普定县鑫臻苑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评估报告》,并于2014年10月24日参加了普定县住建局的协调会议,听取了委托方的勘误意见,鑫臻房开公司声称有近百条异议,但并未提出任何具体的异议。虽然黑龙江建工集团已认可该鉴定报告,表示不再参与核对工作,但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参与核对工作并不能否决鑫臻房开公司对结算报告仍具有核对修正的权利。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为了使鉴定结论更科学合理,法院特别通知三力公司到庭进行说明,并向鑫臻房开公司释明,可针对结算结论提出修正意见,便于三力公司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房开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提交修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修正结算报告》系在普定县住建局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择、共同委托的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双方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程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修正结算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鑫臻房开公司关于《修正结算报告》存在错误,不应当采信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鑫臻房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纠纷处理协议》第四条“针对甲、乙双方存在分歧的工程造价问题,由普定县住建局牵头,请县审计部门寻找至少3家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以抽签的方式确定1家作为审计单位后,立即组织对鑫臻苑住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和第五条“鑫臻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后,乙方须将甲方已销售的119套住房钥匙先交付甲方,其余房屋钥匙待审计结算完毕,且甲方在县住建局收到该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的20天内据实向乙方付完工程余款后(除保修金)外,乙方即向甲方交付所有房屋的钥匙”的约定,审计结算完毕后,鑫臻房开公司的义务是在20天内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根据结算报告,鑫臻苑工程造价为60149488.17元,加上协议约定的损失补偿200万元,减去施工单位外墙砖款18万元,鑫臻房开公司应当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61969488.1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6520535元(含损失补偿200万元),减去质保金1804484.65元(60149488.17元×3%),鑫臻房开公司尚欠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为13644468.52元,鑫臻房开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收到结算报告的20天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第八条“以上协议已经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承诺若任何一方违反调解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该项目住宅及酒店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当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60149488.17元×20%=12029897.6元。本案中,黑龙江建工集团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补偿性上,都能使违约相对方得到全面的补偿,如果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单独适用,违约相对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那么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违约金的单独适用,能够使黑龙江建工集团的利益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故对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与利息能同时主张”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黑龙江建工集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黑龙江建工集团的义务为“在收到鑫臻房开公司款项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工,确保20天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鑫臻房开公司支付的800万元款项后,于2014年1月19日将涉案工程提请验收,该提交时间未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间。且2014年3月11日《鑫臻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认定该工程评定为合格,鑫臻房开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上签章。故黑龙江建工集团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没有违约行为,鑫臻房开公司主张黑龙江建工集团应当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

(三)关于鑫臻酒店是否应当对鑫臻房开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鑫臻酒店与鑫臻房开公司分属于不同的主体,鑫臻酒店不应当对鑫臻房开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四)关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对“鑫臻苑”项目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黑龙江建工集团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黑龙江建工集团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首先要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方可依法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以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评估结果未出来之前,不具备付款条件,也不具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鑫臻房开公司收到结算报告的20日内,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而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优先权6个月的行使期限。

再次,黑龙江建工集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黑龙江建工集团对鑫臻房开公司欠付工程款13674468.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鑫臻房开公司请求判令黑龙江建工集团赔偿因修复工程瑕疵部分所需费用120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瑕疵修复需120万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扣留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作为修复费用,扣留的修复费用已超过瑕疵修复需要的120万元,故鑫臻房开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黑龙江建工集团是否应当交付工程资料的问题,因交付建设工程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故黑龙江建工集团应当将相应的施工资料交付给鑫臻房开公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黔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鑫臻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13644468.52元;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13644468.52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鑫臻房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12029897.6元;四、黑龙江建工集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臻房开公司依法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五、驳回黑龙江建工集团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鑫臻房开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592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臻房开公司负担205920.31元,由黑龙江建工集团负担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0元由鑫臻房开公司负担。

鑫臻房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臻房开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纠纷处理协议》合法有效错误。鑫臻苑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目性质为住宅,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为无资质人员挂靠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施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纠纷处理协议》是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该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亦应认定为无效,因而对鑫臻房开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10月20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阴合同”,2012年2月25日两公司签订的《“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备案的“阳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由于案涉住宅已经实际使用,鑫臻房开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4385万元范围内结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修正结算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错误。《修正结算报告》中评估依据部分第三项内容不是鑫臻房开公司提交,亦未经鑫臻房开公司确认,三力公司依据未经鑫臻房开公司确认的资料对工程量进行评估,违反《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所规定的项目结算需双方认定之要求。三力公司未履行《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第二项约定,没有对鑫臻房开公司委托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审核,鑫臻房开公司已经解除了与三力公司的委托咨询合同关系。三力公司简单套用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和未经鑫臻房开公司确认的主材价格及增减工程价款,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与鑫臻房开公司和黑龙江建工集团之间的约定不符。《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的规定。《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的签字,且经查询注册信息,其中一名造价工程师王程的信息无法查询到,其不具备出具报告的主体资格。因此,《修正结算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鑫臻房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以及黑龙江建工集团没有违约行为错误。黑龙江建工集团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纠纷处理协议》约定期限,将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案涉工程延期交付的责任在黑龙江建工集团。2014年3月11日的《鑫臻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的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鑫臻房开公司的违约金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黑龙江建工集团的工程款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黑龙江建工集团主张违约金缺乏有效合同依据,且即便合同有效,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四、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即使可以认定双方签署《鑫臻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应当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改判驳回黑龙江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鑫臻房开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

黑龙江建工集团答辩称,一、本案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因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也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阴阳合同”的问题。即使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二、本案的特定背景是双方因工程施工问题发生矛盾纠纷,难以共同对评估资料进行质证确认,故在普定县人民政府和普定县住建局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评估资料由各方向普定县住建局提交,再由普定县住建局转交评估机构。《修正结算报告》的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的评估程序,并无不当。2014年6月27日的专题会议纪要也载明,同意三力公司暂以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为依据出具结算报告。评估过程中,各方均向三力公司提出意见,经六次现场勘查和综合各方勘误意见后,最终形成《修正结算报告》。鑫臻房开公司对评估的主材价格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价格本就是双方书面确认的,并非黑龙江建工集团单方提供。一审过程中,法院已经明确告知鑫臻房开公司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提出修正意见,但鑫臻房开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三、《纠纷处理协议》作为一揽子的退场结算协议,并未确认黑龙江建工集团存在工期超期行为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黑龙江建工集团已经按时完成工程施工,并经五方主体联合验收合格,且验收涵盖了实体工程和资料部分。对存在的部分整改问题,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亦不视为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目前该项目住宅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鑫臻房开公司以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鑫臻房开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擅自强占房屋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过程中,鑫臻房开公司未提出调减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且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具有一定惩罚性,就是为了防止各方再出现违约行为。鑫臻房开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双方在上述《纠纷处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在此之前,优先受偿权不具备行使条件,故不应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在《修正结算报告》出具前后,黑龙江建工集团一直催告鑫臻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请求驳回鑫臻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臻酒店陈述称,同意鑫臻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工程竣工初验报验申请表,申请对鑫臻苑1#楼、2#楼(1、2单元)进行竣工初验验收。2014年1月23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经审查,施工工作已完成,同意竣工验收。2014年3月11日,鑫臻房开公司及鑫臻苑工程质监单位普定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普定县质监站)、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与黑龙江建工集团共同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鑫臻苑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验收分为实体组和资料组,分别对鑫臻苑项目进行验收,总体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评定为合格,检查验收过程中出现的一般性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完善,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复查通过后签署竣工文件。以上各方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章。

2014年3月23日,黑龙江建工集团向鑫臻房开公司交付了已售119套房屋的钥匙。在该交付钥匙确认单上载明:黑龙江建工集团已经按时按约完成鑫臻苑项目工程实体收尾、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履约行为符合普定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纠纷处理协议》中所有约定条款。该确认单上有黑龙江建工集团、鑫臻房开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2014年6月27日普定县住建局作出《“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纠纷问题协调处理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下午,普定县政府副县长胡永国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纠纷问题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决定以下事项:……一、对2014年6月24日列出的住宅部分前10项立即整改问题,施工单位应在10天内基本维修完成,由质监站负责监督执行并作出最终定论,后续再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均列入保修规定处理;……三、审计单位(三力公司)暂以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含电子版文件)为依据,于2014年7月16日前出具酒店和住宅的结算报告,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结算报告存在异议可另行协商一致处理;……五、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已交付的119套房之外已占用了14套住房,这种情况与会议纪要精神不符,此类事件以后决不允许再次发生,建设单位必须遵守;……七、关于鑫臻苑住宅的竣工验收资料,2014年3月11日的竣工验收会议中,各参加单位发言结论均评定为合格工程,住建局已经宣布认可验收程序,如无其他原因,各责任单位尽快配合完善所有验收资料的相关签章手续,因签章不齐带来的后果由无理由拖签单位承担。以上内容经各方讨论达成一致,务必遵照执行,与2013年12月24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协议具同等约束效力。

2014年11月10日,鑫臻房开公司向三力公司致函,以三力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且不能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为由,要求取消对三力公司的委托审核,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函经普定县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三力公司送达,三力公司提出因已经完成结算编制,对此函有异议,故拒签。三力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将《修正结算报告》送达普定县住建局。

2015年1月28日,普定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普定县鑫臻房开项目结算情况说明》中还载明:三力公司系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的结算编制机构;2014年9月18日结算初步成果出来后,于2014年10月24日在普定县住建局由县政府和住建局主持三方进行了核对,会议明确了双方对工程结算项目逐项核对完成后,再由三力公司在此基础上出具报告。

二审中,鑫臻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鑫臻苑评估审计结算资料”一册,载明该材料系“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提交的据以结算的资料。该册资料中的工程材料计划表、工程主材材料价格认证表、材料及单价确认表等材料定价资料上,均有鑫臻房开公司盖章或其代表签字。

二审中,黑龙江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1、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王程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造价工程师王程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在三力公司,注册证号建【造】11520000881,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31日,并于2015年10月申请变更至四川省,现注册企业为四川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证号建【造】11510006847,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12月31日;2、三力公司向普定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贵州省普定县“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修正结算报告〉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修正结算报告》的编制审核人员周开顺、王程,均系持有国家颁发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鉴定人员;受业主及施工方共同委托并由普定县住建局全程参与,各方对评估人员资质完全认可,评估遵循各方商定的特定鉴定程序,而并非按照法院司法鉴定程序执行,对《修正结算报告》依据该公司及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2010】023号)第1.0.3条规定,仅加盖该公司及鉴定人员执业注册编号专用章。鑫臻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三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二审中,鑫臻房开公司提交对《修正结算报告》的专家证人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书》,对《修正结算报告》在名称、依据资料、签章、计量计价范围等方面提出意见。针对上述专家证人意见,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专家解答意见书,对鑫臻房开公司的专家意见予以回应和解答。

二审中,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刘中义、刘忠礼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责令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刘中义、刘忠礼等人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旨在证明刘中义等人挂靠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揽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二、《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三、双方当事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黑龙江建工集团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处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申请本院对刘中义等人是否属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员工身份进行调查取证,从而证明刘中义等人挂靠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施工而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已无调查收集证据之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纠纷处理协议》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项目施工发生纠纷,普定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就纠纷处理方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鑫臻房开公司、鑫臻酒店和黑龙江建工集团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因而具有独立性。《纠纷处理协议》作为清算协议,具有单独的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确定等,应当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内容确定。

二、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问题

首先,关于鑫臻房开公司是否已经解除其与三力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纠纷处理协议》约定,针对双方存在分歧的工程造价问题,由普定县住建局牵头,由县审计部门寻找至少3家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以抽签的方式确定1家作为审计单位后,立即组织对“鑫臻苑”住宅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2014年1月23日,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作为甲方,共同委托三力公司对“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认为,选定三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机构,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虽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三力公司致函,以三力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且不能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为由,要求取消对三力公司的委托审核,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与三力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中,鑫臻房开公司系与黑龙江建工集团“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共同作为委托方,故解除该委托合同关系,应由委托方共同作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该委托合同系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经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程序,共同选定受托机构后签订的,系双方对《纠纷处理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鑫臻房开公司主张解除该委托合同,系对《纠纷处理协议》约定的违反。且根据普定县住建局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普定县鑫臻房开项目结算情况说明》,在鑫臻房开公司主张解除委托合同之前,2014年10月24日召开的各方协调会议上,已经明确了对工程结算项目逐项核对完成后,再由三力公司在此基础上出具报告,后虽黑龙江建工集团明确表示不再参与核对,但同意审计作出的最终结果。因此,鑫臻房开公司在其单方作出的解除委托合同的函中所称“三力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且不能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亦与事实不符。故对鑫臻房开公司所持其已经单方解除了与三力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修正结算报告》依据资料是否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问题。2014年6月27日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纠纷问题协调处理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各方同意三力公司暂以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料(含电子版文件)为依据,于2014年7月16日前出具酒店和住宅的结算报告,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结算报告存在异议可另行协商一致处理。本院认为,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三力公司主要依据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的施工资料进行结算编制,系经各方共同协商决定的结果,鑫臻房开公司现以评估依据不是其提交、未经其确认为由,主张《修正结算报告》违反约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鑫臻房开公司向本院提交“鑫臻苑评估审计结算资料”一册,载明该材料系“鑫臻酒店•鑫臻苑”项目部提交的据以结算的资料。该册资料中的工程材料计划表、工程主材材料价格认证表、材料及单价确认表等材料定价资料上,均有鑫臻房开公司盖章或其代表签字。鑫臻房开公司上诉所持三力公司依据未经其确认的主材价格及增减工程价款计算得出工程价款的主张,与其自行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符。故对鑫臻房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存在形式瑕疵因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房开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房开公司主张造价工程师王程不具备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主体资格的问题。黑龙江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王程的情况说明》,载明造价工程师王程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期间在三力公司注册为造价工程师,鑫臻房开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鑫臻房开公司所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鑫臻房开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本院认为,《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房开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房开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房开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审、二审期间,鑫臻房开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房开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房开公司基于上述上诉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黑龙江建工集团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鑫臻房开公司主张黑龙江建工集团存在违约的事实主要是延迟交付案涉工程,以及交付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就黑龙江建工集团是否存在延迟交付案涉工程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鑫臻酒店•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鑫臻苑”工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纠纷处理协议》认定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黑龙江建工集团应在收到鑫臻房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0万元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工,确保20天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若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黑龙江建工集团须无条件在普定县住建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整改时间不视为超时违约。2013年12月30日,鑫臻房开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及停工损失800万元;2014年1月19日,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工程竣工初验报验申请表;2014年1月23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经审查,施工工作已完成,同意竣工验收;2014年3月11日,鑫臻房开公司及普定县质监站、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与黑龙江建工集团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总体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3月23日,黑龙江建工集团向鑫臻房开公司交付已售119套房屋钥匙,交付钥匙确认单上载明:黑龙江建工集团已经按时按约完成鑫臻苑项目工程实体收尾、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履约行为符合普定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纠纷处理协议》中所有约定条款。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黑龙江建工集团依约于收到约定工程款后实现复工,并在20天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监理单位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即使认为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仅负无条件整改义务,整改时间不视为超时违约。现鑫臻房开公司主张黑龙江建工集团违反《纠纷处理协议》约定,延迟交付案涉工程构成违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未构成延迟交付违约,并无不当。就黑龙江建工集团是否存在交付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3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鑫臻房开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接收了黑龙江建工集团交付的部分房屋钥匙。现鑫臻房开公司主张黑龙江建工集团交付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构成违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包括鑫臻房开公司在内各方联合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对鑫臻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鑫臻房开公司以黑龙江建工集团延迟交付房屋以及交付房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黑龙江建工集团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鑫臻房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纠纷处理协议》约定,案涉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后,鑫臻房开公司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该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双方承诺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该项目住宅及酒店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三力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将《修正结算报告》送达普定县住建局,按照上述协议约定,鑫臻房开公司至迟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修正结算报告》,案涉工程造价为60149488.17元,减去施工单位外墙砖款18万元,并扣除质保金1804484.65元(60149488.17元×3%),鑫臻房开公司应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8165003.52元,鑫臻房开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4520535元,尚欠工程款13644468.52元至今未付,违反了《纠纷处理协议》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限的约定,构成违约。黑龙江建工集团要求鑫臻房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再次,关于鑫臻房开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且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房开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房开公司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12029897.6元(60149488.17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虽为2014年3月11日,但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在普定县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据实向黑龙江建工集团付完工程余款,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鑫臻房开公司索要工程款。作为工程结算报告的《修正结算报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并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普定县住建局,在此之前,黑龙江建工集团不得向鑫臻房开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鑫臻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20.31元,由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14920.31元,多收取445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玫

代理审判员司伟

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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