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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与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4 12:11: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俊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斌,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苏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泰东北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高珂和主审法官汪国献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4日,亚泰能源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3年8月起,亚泰能源公司与凤城钢铁公司共签订三份《焦炭销售合同》、一份《生铁销售合同》,约定由亚泰能源公司向凤城钢铁公司供应焦炭和生铁。合同对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凤城钢铁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另,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抵押合同》,凤城钢铁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就上述购销合同的债务向亚泰能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亚泰能源公司按照约定向凤城钢铁公司供应了焦炭和生铁,但凤城钢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合计5221余万元。经多次催要,凤城钢铁公司拒不支付,给亚泰能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亚泰能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凤城钢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214,125.76元,并支付2015年1至3月违约金1,613,110.7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亚泰能源公司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凤城钢铁公司赔偿亚泰能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诉讼费用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凤城钢铁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亚泰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如下五份合同:1.编号为YTNY-MT-2013081205-2的《焦炭销售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采购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双方继续该项业务的,应重新签订合同。第6条约定:运输方式选择公路运输,运输费用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第10.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须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金额=应支付货款总额×1.2%÷30×迟延付款天数;2.编号为YTNY-MT-2014032823-2的《焦炭销售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采购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双方继续该项业务的,应重新签订合同。第6条约定:运输方式选择公路运输,亚泰能源公司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运输费用。第10.2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迟延履约责任,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的0.04%。;3.编号为YTNY-MT-2014052733-2的《焦炭销售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采购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双方继续该项业务的,应重新签订合同。第4.1条约定:供货计划总量为7万吨。第4.2条约定:供货价格为含税出厂价916.2元/吨,另有铁路运杂费215元/吨,合同计划总标的额7918.4万元。第6条约定:凤城钢铁公司视具体情况选择公路运输或者铁路运输。铁路运输时发货人(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信能源公司)负责代垫火车运输费用,其费用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第10.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迟延履约责任,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的0.05%;迟延付款达30日以上的,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的0.1%;4.编号为YTNY-T-20140731008-2的《生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供货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双方继续该业务的,应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迟延履约责任,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的0.05%;迟延付款达30日以上的,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的0.1%;5.编号为YTNY-MT-20141105060-2的《焦炭销售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采购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满双方继续该项业务的,应重新签订合同。第4.1条约定:供货计划总量为1万吨。第4.2条约定:供货价格为含税出厂价844.94元/吨,另有铁路运杂费230元/吨,合同计划总标的额1074.94万元。第6条约定:运输选择铁路运输,发货人(亿达信能源公司)负责代垫火车运输费用,其费用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第10.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应承担迟延履约责任,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的0.05%;迟延付款达30日以上的,每迟延支付一日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应付货款总额的0.1%。

2014年7月1日,亚泰能源公司和凤城钢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TNY-DY-20140601号《抵押合同》,约定:凤城钢铁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为双方之间自2013年8月起开展的焦炭购销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亿元,另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购销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060200006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销售合同。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庭审时,亚泰能源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既包含焦炭购销业务形成的债权,也包含生铁购销业务形成的债权,凤城钢铁公司也认为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既包含焦炭购销业务形成的债权,也包含生铁购销业务形成的债权。

亚泰能源公司和凤城钢铁公司双方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凤城钢铁公司欠亚泰能源公司货款43,152,114.39元。2015年1月至4月,亚泰能源公司向凤城钢铁公司供应焦炭三次,共发生货款9,891,115.27元,铁路运费2,120,896.10元,具体供货时间及发生的货款金额和运费金额分别为:1.2015年1月12日供货发生货款4,529,117.52元,运费1,292,605.30元;2.2015年2月9日供货发生货款2,872,253.94元,运费828,290.80元;3.2015年4月15日供货发生货款2,489,743.81元,无运费。其中,2015年1月12日焦炭出库审批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为5360.283吨,2015年2月9日焦炭出库审批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为3402.701吨,铁路运费为1,292,605.30元的运杂费代付结算单上载明的发货数量为5360.283吨,铁路运费为828,290.80元的运杂费代付结算单上载明的发货数量为3402.701吨。凤城钢铁公司在此期间支付货款四次,共支付货款295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5年1月4日支付55万元;2.2015年1月13日支付50万元;3.2015年1月19日支付70万元;4.2015年1月26日支付120万元。

另查明:亚泰能源公司和凤城钢铁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31日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展业务,因凤城钢铁公司逾期归还货款,给亚泰能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协议确认2015年1月、2月、3月的违约金分别为519,786.22元、450,263.68元和643,060.89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凤城钢铁公司是否应向亚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凤城钢铁公司提出双方签订了6份合同,有约定违约金的,也有未约定违约金的,而且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定,因此认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该院认为,凤城钢铁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签订了6份合同,但在庭审中却只向法庭提交了4份合同,且该4份合同的编号及内容与亚泰能源公司主张违约金所依据的5份合同中4份合同完全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4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最晚截至2014年12月31日,并且均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凤城钢铁公司未能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故对于2014年发生的货款应该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就2015年发生的货款和运费而言,其中,关于货款的违约金问题,双方虽然实际发生购销业务,但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并且之前所签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又不统一,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所以双方在违约金问题上并未形成交易习惯,亚泰能源公司提出以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2015年所欠货款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对2015年所欠货款计算拖欠期间产生的损失。关于运费问题,之前所签采用铁路运输的销售合同在约定合同总标的额时将铁路运杂费包含在内,因此,该类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涵盖的范围不仅包含货款而且包含运费,同理,因双方未签订规范2015年购销业务的书面销售合同,所以对于拖欠的运费,同样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拖欠期间产生的损失。

二、关于凤城钢铁公司应支付哪些款项及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亚泰能源公司的主张,凤城钢铁公司需支付的款项包含货款、运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首先,关于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货款43,152,114.39元加上2015年1月至4月发生的货款9,891,115.2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95万元,可以计算得出凤城钢铁公司尚欠亚泰能源公司货款50,093,229.66元。其次,关于运费,2015年1月至4月,亚泰能源公司向凤城钢铁公司供应焦炭三次,发生两笔运费,分别为1,292,605.30元和828,290.80元,合计2,120,896.10元。亚泰能源公司提交的5份销售合同涉及铁路运输的仅有YTNY-MT-2014052733-2号和YTNY-MT-20141105060-2号《焦炭销售合同》,这两份合同均约定发货人(亿达信能源公司)负责代垫火车运输费用,其费用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虽然亚泰能源公司未能提供采购期限涵盖此期间的销售合同,但是因为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关于铁路运输费用承担的约定完全一致,且亚泰能源公司主张的发生于2015年1月12日和2月9日的两笔运费的发货人也是亿达信能源公司,此外,亚泰能源公司另行提供由亿达信能源公司、亚泰能源公司和凤城钢铁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内容为”收货人(凤城钢铁公司)对货款及运杂费金额无异议,与亚泰能源挂往来账,由亚泰能源统一对发货人(亿达信能源公司)结算”的两份运杂费代付结算单证明该两笔运费应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而凤城钢铁公司虽然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虽然运杂费代付结算单未载明日期,但该两笔运杂费代付结算单上载明的发货数量5360.283吨和3402.701吨,却分别与2015年1月12日焦炭出库审批单和2015年2月9日焦炭出库审批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相一致,因此,运杂费代付结算单足以形成佐证,证明双方在铁路运输费用承担问题的约定方面构成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参照适用YTNY-MT-2014052733-2号和YTNY-MT-20141105060-2号《焦炭销售合同》以及运杂费代付结算单的约定,亚泰能源公司有权要求凤城钢铁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运费合计2,120,896.10元。第三,关于违约金,亚泰能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区分为如下三部分:(1)对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43,152,114.39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违约金予以放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发生的违约金,以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为准。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发生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2)对于2015年1月12日发生的货款4,529,117.52元和2015年2月9日发生的货款2,872,253.94元,扣除凤城钢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95万元,计算得出货款4,451,371.46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3)对于2015年4月15日发生的货款2,489,743.81元,加上两笔运费1,292,605.30元和828,290.80元,三者合计4,610,639.91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亚泰能源公司和凤城钢铁公司签订三份《协议书》,确认了2015年1月、2月、3月发生的违约金分别为519,786.22元、450,263.68元和643,060.89元,三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其所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应予支持。关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货款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问题,案涉销售合同共约定了两种违约金标准,一是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二是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亚泰能源公司按照其中较低的日万分之四标准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拖欠货款和运费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前已述及,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拖欠期间产生的损失。关于拖欠期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说明双方并无货款和运费支付时间的具体约定,而亚泰能源公司在提起本案告诉之前尚未催告凤城钢铁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所以2015年所欠货款及运费拖欠期间的损失应自本案起诉状送达凤城钢铁公司即2015年7月9日起算。综上,该院确定违约金及损失如下:(1)对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43,152,114.3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发生的违约金合计1,613,110.79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发生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按日计算违约金;(2)2015年1月至4月发生的货款9,891,115.2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95万元,得出2015年拖欠货款金额为6,941,115.27元,再加上2015年拖欠运费2,120,896.10元,合计9,062,011.37元,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第四,关于亚泰能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亚泰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不予支持。

三、关于抵押权。虽然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抵押合同关于”凤城钢铁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设定抵押,为亚泰能源公司与凤城钢铁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起开展的焦炭购销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亿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应为最高额抵押。既然抵押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那么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应为”债权确定期间”。《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同时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该抵押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且约定为双方之间自2013年8月起开展的焦炭购销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由此说明双方将该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即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涉及的第一笔销售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30日,2015年双方购销业务虽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但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15年4月15日,由此认定,亚泰能源公司主张债权的发生期间符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另,关于担保债权的性质,抵押合同虽然仅约定担保债权为焦炭购销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但是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亚泰能源公司和凤城钢铁公司一致认为该抵押担保的债权不仅包含焦炭购销业务形成的债权,而且包含生铁购销业务形成的债权,双方关于此问题的一致意见构成对抵押合同的变更。《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对机器设备采取了合同行为和物权行为相互区分的原则,并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由此,抵押权的变更也应自抵押变更协议生效时发生变更,即生铁购销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经双方协议变更已被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另因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故本案前述认定的货款、运费、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均处于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因此,亚泰能源公司关于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凤城钢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亚泰能源公司货款50,093,229.66元,运费2,120,896.10元,违约金和损失(其中,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违约金为1,613,110.79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违约金以43,152,114.39元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2015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损失以9,062,011.37元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亚泰能源公司就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凤城钢铁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亚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3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

凤城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定凤城钢铁公司承担运费无合同依据。2015年1月至4月,亚泰能源公司向凤城钢铁公司供应焦炭三次,发生运费2,120,896.10元。发货后,在补签书面合同时,亚泰能源公司要求凤城钢铁公司承担运费,双方就此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运费约定的情况下判定凤城钢铁公司承担运费,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判定凤城钢铁公司承担运费是错误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涉案双方共签订了5份《焦炭销售合同》,其中有两份合同约定了运费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同期签订的其他3份合同并没有铁路运费由谁承担的约定,而实际上是由亚泰能源公司承担的。即使在合同编号为YTNY-MT-2014052733-2号和YTNY-MT-20141105060-2号两份合同中,约定了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凤城钢铁公司也如约承担了运费,这正是遵照合同依约执行,而非”交易习惯”。况且凤城钢铁公司在与亚泰能源公司的交易中从未发生过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就主动默认承担运费的先例。一审法院以2014年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明确的约定来判定双方关于铁路运输的约定完全一致是对”交易习惯”法律规定的适用错误。(三)”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应由亚泰能源公司提供。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亚泰能源公司举证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凤城钢铁公司虽然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故而判决运费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四)亚泰能源公司与亿达信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凤城钢铁公司无关。凤城钢铁公司因购买亚泰能源公司的焦炭而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双方是买卖关系,而亚泰能源公司实际上是购买其他公司的焦炭转手卖给凤城钢铁公司,所以才产生了5份销售合同出现两个不同发货人、三个不同供货单位的现象。亚泰能源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和他们之间的运费等约定都与凤城钢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发生于2015年1月12日和2月9日的两笔运费的发货人都是亿达信能源公司,就以此判定应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运费,混淆了不同合同主体之间买卖关系。(五)两份运杂费代付结算单并不能证明该两笔运费应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由亿达信能源公司、亚泰能源公司、凤城钢铁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两份运杂费代付结算单仅能证明凤城钢铁公司对货款和运杂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并不能代表凤城钢铁公司同意承担运费。综上,凤城钢铁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凤城钢铁公司给付亚泰能源公司运费2,120,896.10元的内容;二、判令亚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亚泰能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凤城钢铁公司针对2,120,896.10元运费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凤城钢铁公司长期拖欠亚泰能源公司货款,亚泰能源公司在2015年供应部分货物后,由于双方未能就欠款偿还事宜达成一致,凤城钢铁公司未与亚泰能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是,就2015年供货部分,凤城钢铁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对于运费部分,双方和发货人也签订了”运杂费代付结算单”,三方均已签字盖章,确认运杂费由亚泰能源公司与发货人结算后,凤城钢铁公司作为收货人支付给亚泰能源公司。这一运作模式也与2014年下半年双方贸易往来的模式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凤城钢铁公司提供的合同、运杂费代付结算单等证据经法院组织双方质证后均已证明。另一方面,在一审庭审时,凤城钢铁公司已经对2,120,896.10元运费的欠款总额予以承认,已构成自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凤城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如下事实: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中记载了亚泰能源公司举证以及凤城钢铁公司质证情况。其中,亚泰能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1、往来账项询证函(索引号ZD-30-8);2、焦炭出库审批单3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运杂费代付结算单2张;3、兴业银行汇入回单3张、招商银行收款回单1张。证明:1、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43,152,114.39元;2、2015年1月1日至4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并代付运费合计12,012,011.37元,被告仅支付2,950,000元,欠9,062,011.37元;3、被告合计欠款52,214,125.76元”,凤城钢铁公司就该第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中记载,凤城钢铁公司就运费变更了意见,认为亚泰能源公司垫付的运费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亚泰能源公司与凤城钢铁公司之间相关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现凤城钢铁公司仅就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15年1月至4月产生的2,120,896.10元运费不服而提出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就该项上诉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

首先,双方就2,120,896.10元运费承担有明确的书面约定。虽然双方并未就2015年供应焦炭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在供应焦炭前就运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在亚泰能源公司已提供了焦炭且凤城钢铁公司实际接收并对货物数量无异议的情况下,凤城钢铁公司、亚泰能源公司及案外人亿达信能源公司对运杂费数额及承担进行了确认,形成了由三方签章的运杂费代付结算单,确认了实际发生的两笔运费金额合计为2,120,896.10元。在二审诉讼中,凤城钢铁公司对该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仅是认可费用的发生并非同意承担该费用。对此,经审理,该两张结算单中均写明:”收货人(凤城钢铁公司)对货款及运杂费金额无异议,与亚泰能源挂往来账,由亚泰能源统一对发货人(亿达信能源公司)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往来账款系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供销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结算单中的”凤城钢铁公司与亚泰能源公司挂往来账”系双方对2,120,896.10元运费同意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凤城钢铁公司同意计入其应付款及亚泰能源公司应收款当中”。尽管凤城钢铁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否认其同意承担此运费,但其该项主张与结算单记载内容含义相差甚远,不符合该项约定,凤城钢铁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结算单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依据该结算单认定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2,120,896.10元运费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双方就2,120,896.10元运费的承担约定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尽管亚泰能源公司在2015年共计三次向凤城钢铁公司供应焦炭(发货人为亿达信能源公司),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该运费的承担方,但从双方此前交易行为看,涉及铁路运输费用约定的仅有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两份《焦炭销售合同》。该两份合同的发货人亦为亿达信能源公司,而其中均明确约定了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铁路运费。虽然凤城钢铁公司在上诉中称,双方之间存在由亚泰能源公司承担运费的情形,但经本院审理,从双方的4份《焦炭销售合同》和1份《生铁销售合同》共5份合同来看,的确存在由亚泰能源公司负担运费的情形,但此情形是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方式为凤城钢铁公司”自行提货”且为”公路运输”,况且即便在2013年8月30日《焦炭销售合同》和2014年9月22日《生铁销售合同》中同样约定了”公路运输”且凤城钢铁公司”自行提货”的情形下,运费仍然约定由凤城钢铁公司负担。因此,凤城钢铁公司尚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双方在现有交易中凡涉及铁路运输方式的情形下,运费均由其承担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的规定,认定由凤城钢铁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的铁路运费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无不当。

再次,凤城钢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2,120,896.10元运费的承担构成自认。依据亚泰能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焦炭出库审批单3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运杂费代付结算单2张”已经证实,自2015年1月至4月,亚泰能源公司向凤城钢铁公司供应焦炭三次,共发生货款9,891,115.27元,铁路运费2,120,896.10元,共计12,012,011.37元。又,已查明凤城钢铁公司仅支付了其中2,950,000万元的货款,因此,凤城钢铁公司尚欠的2015年1月至4月的货款数额为6,941,115.27元。结合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内容可以确认,凤城钢铁公司已经自认其余货款(6,941,115.27元)及亚泰能源公司代付的运费(2,120,896.10元)合计9,062,011.37元尚未支付。从其对亚泰能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的表述看,可以认定凤城钢铁公司对于拖欠2,120,896.10元运费的事实已予以认可,构成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亚泰能源公司无须再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尽管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凤城钢铁公司对其前述自认内容予以反悔,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本院对于凤城钢铁公司反言之行为不予确认。据此,一审判决其承担2,120,896.10元运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凤城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7.17元,由上诉人凤城市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高珂

审判员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裴跃

书记员张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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