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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伯欣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申诉行政判决书

2016-10-04 12:14:3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行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伯欣。

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华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岳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辉,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伯欣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河北胖太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太太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5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伯欣的委托代理人游元粦、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是、一审第三人胖太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郑伯欣于2006年10月26日提出第5683922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裤子、针织服装、裙子、皮质服装、内衣、睡衣、袜、鞋。

胖太太公司于1998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第133083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物、大衣、绣花衣服、便服、针织衣服、外衣,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6日止。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胖太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5925号《“PANSI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592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6月15日,胖太太公司针对第25925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抄袭引证商标的创意,共存在“服装”等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二、郑伯欣注册商标具有抄袭的恶意,其注册了多个“胖太太”相关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故意。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胖太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包括:

1、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12月颁发的“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2、河北省消费者协会2006年4月8日颁发的“2006中国?石家庄名优商品(服务)博览会”荣誉奖证书;

3、中国服饰报、法治晚报、服装时报等对被异议商标宣传材料;

4、2009年4月24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胖太太P?t?t”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郑伯欣以胖太太服饰公司为名参加会议的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1-4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证据5用于证明郑伯欣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恶意。

郑伯欣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郑伯欣并无抄袭、傍名牌的故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959号《关于第5683922号“PANSI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0595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根据胖太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胖太太公司关于郑伯欣注册商标具有抄袭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郑伯欣不服第10595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请求撤销第105959号裁定。

在一审庭审前,胖太太公司补充提交了郑伯欣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胖太太”商标情况的证据。庭审过程中,郑伯欣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由英文文字“PANSIR”和高尔夫挥球图案组成,英文文字“PANSIR”可认读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其含义可解读为“PAN先生”“胖先生”“潘先生”等;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可认读为“胖太太”。其中“胖先生”与“胖太太”在含义上存在关联。其次,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服装等日常穿着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对象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本案其它相关情况,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上述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第105959号裁定。

郑伯欣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完全不同,含义不存在任何关联,发音、呼叫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胖太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引证商标为中文“胖太太”和英文字母“P?t?t”,被异议商标由“PANSIR”英文与高尔夫挥杆图形组合而成,其中“PANSIR”英文可认读为“PAN先生”“胖先生”“潘先生”等,“先生”与“太太”含义上相互对应,“PAN”与“胖”发音近似,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上具有较高程度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并无明显区别,构成类似商品。胖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郑伯欣亦从事服装服饰行业,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伯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不存在任何关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两商标的整体外观完全不同。引证商标是由中文“胖太太”及其拼音缩写“P?t?t”组成,其中,“P”字明显较大,中文“胖太太”三个字位于右下角,且字形明显较小,整个商标不含图形要素。被异议商标则是由英文字母“PANSIR”与高尔夫挥杆图形组成,整个商标不含中文,其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完全不同,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上具有较高程度的关联性”,实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次,两商标的含义不存在任何关联。引证商标“胖太太”从字面上可解读为“身材肥胖的太太”。被异议商标“PANSIR”是再审申请人臆造出来的英文字母组合,其本身并不具有明确的含义,与所谓的“胖太太”或“胖先生”都不存在任何关联。但是,二审判决却将被异议商标“PANSIR”主观地割裂开来,并胡乱猜测、编造其所谓的含义,认为“PANSIR”英文可认读为‘PAN先生”“胖先生”“潘先生”等,“先生”与“太太”含义上相互对应,“PAN”与“胖”发音近似,从而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这完全是二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再次,两商标的发音、呼叫也具有明显区别。引证商标的读音为“pangtaitai”或“P?t?t”,被异议商标系臆造的英文字母组合,其读音为“PANSIR”。2.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无需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并不相同,也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巨大的争议,依法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又书面提交了《请求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依然实行书面审理,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二审判决,这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05959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胖太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胖太太公司1996年开始在服装服饰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郑伯欣是莆田市胖太太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在相关商品上抢注了许多胖太太商标,证明其主观有恶意。同时双方是同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市场上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坚持第105959号裁定意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郑伯欣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类似群组不同,但均属于服装等日常穿着用品,关联性很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相同或相近,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一、二审判决对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并无不当,郑伯欣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PANSIR”与高尔夫挥球的人物图形组成;引证商标是由中文“胖太太”及其拼音缩写“P?t?t”组成,其中,“P”字明显较大。被异议商标中不含中文,其呼叫为PANSIR。引证商标不含图形,“胖太太”三个中文字体较小,位于右下角,其一般呼叫为“胖太太”。此外,被异议商标的“PANSIR”是臆造的字母组合,其本身并不具有明确的含义。引证商标中的“胖太太”一词本身为常用词汇,表述成熟女性身体丰腴,其固有显著性并不高。被异议商标中的“PAN”并不对应于中文“胖”的拼音,可认读为“PAN先生”“潘先生”等。将被异议商标中文字部分的前三个字母“PAN”认读为“胖”,并与其后三个字母“SIR”中文词义“先生”连结成为“胖先生”,进而认为“PANSIR”与“胖太太”关联程度高构成近似商标,过于牵强。本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构图、含义上均有差异,在将两者隔离进行比对时,上述的差异导致近似程度不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商品上使用也不足以达到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程度。郑伯欣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关于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上具有较高程度的关联性,认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郑伯欣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存在对于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事实认定不清楚的情形,二审法院不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情形。郑伯欣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伯欣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5959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84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2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05959号《关于第5683922号“PANSI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5683922号“PANSIR”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翔

审判员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罗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博

附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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