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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完善

2012-06-26 13:29:09 来源:法学杂志 作者:云南昆明律师

【摘要】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修补,但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基本思路是,严格控制民事再审事由的范围,将民事再审事由限制在生效裁判的基础出现严重瑕疵和诉讼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等方面;增加民事再审事由形式要件的规定,使民事再审事由成为可以在外观上能够轻易识别、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化、具体化情形。

【正文】

一、民事再审事由立法的一般规定

民事再审事由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灵魂,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直接影响民事再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民事再审事由就有什么样的民事再审程序。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非常重视,在再审程序中将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规范。

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对民事再审事由的具体规定来看,再审事由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裁判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方面的再审事由主要有以下方面:(1)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审判组织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包括法官没有审判案件的资格;法官的任命无效;合法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或者裁判案件时没有按照规定组建,如合议庭人数不足,法官开庭途中离席等。(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和裁判(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包括因有法定情形或偏颇嫌疑而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案件裁判,并且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然参与裁判。但当事人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提起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3)作出判决的法官对该案件不应当行使法律上的职务(奥地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如参与裁判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实施了诸如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与该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或者法官违背职业道德应当受到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公正性的等。

(二)裁判根据出现严重差错。主要有以下面情形:(1)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奥地利、德国、法国、日本);如果判决作出后,发现对解决争议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由胜诉方当事人故意扣留而未能提出,而且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对此无过错,也可以作为再审事由(法国)。(2)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诉讼中的陈述是虚假的,法院裁判建立在这些虚假陈述的基础上(奥地利、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3)法院裁判是在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实施了欺诈等与诉讼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奥地利、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如果当事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作出了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愿的自白,或者未能提出能够影响判决结论的主张或证据,也可以成为再审事由(日本)。(4)作为裁判基础的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决定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奥地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5)就同一事件发现以前存在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确定判决(德国),或者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日本、我国台湾地区)。(6)当事人发现了于己有利的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奥地利)。这些再审事由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判决赖以存在的基础,威胁了生效裁判存在的正当性。

(三)法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这类再审事由主要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奥地利、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包括实施诉讼行为的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限(日本)。这些再审事由主要是因判决本身存在程序性或技术性问题而引起的。

从这些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一般具有再审事由的明确性、具体性,让人能够从外观上直接识别和判决,既不会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也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进行审查和认定。只要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明材料,就可以轻易地认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为了保证再审事由的客观性和直观性,严格控制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有的国家对某些再审事由附加了必要的形式要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枉法裁判等法官职务犯罪、因他人犯罪行为而造成当事人不适当的诉讼行为、书证及物证伪造或变造、虚假证言等情形中,只有当这些行为已经通过刑事审判作出了生效的有罪判决时,才能作为再审事由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存在类似的规定。这些再审事由的附加条件实质上是再审事由的加重要件,能够保证再审事由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识别性,防止再审事由在适用上出现宽泛化。

另外,上述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再审事由时,通常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原审程序中提出这些事由,只有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如果当事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能够利用原有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因为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未能利用这种机会,那么一旦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不得将其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开启再审程序。也就是说,再审事由只有在穷尽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才能规定为再审事由,再审程序才能被允许启动和适用。这就是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1]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法院未依法组成和法官未依法回避的事由,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诉分为取消之诉与恢复原状之诉);对于恢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恢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并且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的再审事由。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承认民事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是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些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再审事由的补充性原则,达到严格限制再审程序适用的目的。

不难看出,严格限制再审事由的内容,确保再审事由的具体化和直观化,使再审事由具有易识别性和易判断性,防止再审程序的普适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在规范再审事由时普遍坚持的立场。

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事再审事由的标准不统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不仅有当事人,而且也有法院,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哪些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也就是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认定标准上不具有一致性。

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根据应当具有统一性。所谓再审事由的统一性是指,无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还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再审启动实体根据的再审事由应当是统一的。[2]也就是说,再审事由应当作为所有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适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也应当当然地适用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不同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时不应适用不同的再审事由。正是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憾。主要就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和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具有明显的区别,没有采用相同的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共有十三种情形(第179条第1款);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相同(第187条)。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则是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第177条)。这样一来,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与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在法定事由方面具有非统一性。这里姑且不考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单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与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一致来看,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人们有理由提出这样的疑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为什么具有特殊性,并且不受检察机关抗诉事由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约束?不同主体根据不同的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往往会导致再审程序开启的任意性,尤其是在允许法院根据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这一抽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二)民事再审事由的内容不明晰。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是对再审事由的基本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在这方面有待进一步地改进。一是将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过于抽象,实践中很难操作。这里所说的“错误”究竟是指什么样的错误,在含义上是不够明确的。因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生的错误多种多样,它们在内容、种类、性质上各不相同。是否是所有的错误都应当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如果不是,那么,哪些错误应当成为再审事由,哪些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这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将没有具体界定的所谓“错误”作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实质上相当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没有任何事由,可以完全依凭法官的主观意志进行判断。二是有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不容易识别和判断。这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2、5项中。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成为这里所说“新的证据”?哪些新证据可以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新证据?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完全依靠人们的主观认识和判断。该款第2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这是否意味着所有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生效裁判都要进入再审程序?案件事实认定不同于科学规律探知,它需要考虑事实认定的成本和效率问题。有些案件基本事实虽然缺乏证据证明,但是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推定。在这种情况下,那些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确定裁判,只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应当认定为具有正当性的裁判,不应当使其重新进入再审程序。在该款第5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这一再审事由中,什么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依据,可以说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法院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法院都应当进行调查收集。因此,这一再审事由也让人难以理解。三是程序违法作为再审事由具有模糊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再审事由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一些“关系案”、“金钱案”和“权力案”往往通过这一事由进入再审程序。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来看,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有可能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公正性造成影响。但是,只有那些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才会动摇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需要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对于那些轻微的程序违法行为,因其并不改变裁判实体结果,没有必要让其成为法定的再审事由。

(三)民事再审事由的逻辑不严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相互之间存在着重复现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而作出缺席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都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这里姑且不论这四种再审事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单就这四种再审事由的逻辑关系来看就存在明显的矛盾。这四种再审事由之间是一种相互重叠、彼此交叉的关系。因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未经传票传唤而作出缺席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因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已经包含了这三种具体情形,它不应当与这三种事由并列规定。还有《民事诉讼法》将“适用法律错误”和“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都规定为再审事由,同样存在着问题。因为违反法定程序也属于适用法律(程序法)错误的范畴,也就是说,“适用法律错误”包含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是将“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基本法理。遗漏诉讼请求表明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由于自身的疏忽,只对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对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进行裁判,实际上意味着原审法院只审理和裁判了案件的一部分,没有对其所受理的案件审理完结。如果将遗漏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由再审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就相当于再审法院审理了没有经过原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这显然不符合再审程序性质和功能的基本要求。没有经过原审法院审理和裁决的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因为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审理原审法院已经审理过的案件。三是调解案件的再审事由在适用上容易出现偏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同时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力,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这里的问题在于,对于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除了“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这两项事由之外,是否还包含第179条规定的事由。譬如,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对调解审理的案件进行再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否允许,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认识。这显示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尚不够严谨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基本观点

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进行了修补,但是,客观地讲,完善民事再审事由依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进一步改进还将会有很长的路要走。从现有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在总体上显得过于宽泛,一些不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情形被规定为再审事由。同时,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不容易识别和判断,在实务上不便于具体操作。因此,在我国,不仅民事再审程序能够被轻易地启动,生效裁判的终局性缺乏应有的尊重,而且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上往往存在着不同认识,导致民众对司法的不满情绪有所加剧。从这一认识出发,我们认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基本思路是,严格控制民事再审事由的范围,将民事再审事由限制在生效裁判的基础出现严重瑕疵和诉讼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等方面;增加民事再审事由形式要件的规定,使民事再审事由成为可以在外观上能够轻易识别、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化、具体化情形。具体说来,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规范的完善和发展,应当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案件事实问题原则上不再规定为民事再审事由。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案件事实认定问题通常由较低审级的诉讼程序(主要是一审程序)负责,法律适用问题一般由较高审级的诉讼程序负责。其中的法理在于,较低审级的诉讼程序距离民事纠纷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最近,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最为方便,也最为真实、可靠,因此它是揭示案件事实最为理想的诉讼程序。案件经历的时间越长,探知案件事实的难度就会越大。随着案件审理向后续程序推移,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就会发生遗漏。所以在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认定方面,较低审级的诉讼程序比较高审级的诉讼程序优越。只要案件经过公正的审理和裁判,一审和二审程序是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案件事实经过一审或者二审程序确定后,不应当再成为争议的对象。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国外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二审程序应当充分尊重,不得随意推翻。即便是实行三审终审的国家,通常规定三审程序不再考虑案件的事实问题,仅仅负责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再审程序更不会重新调查和认定案件事实,所以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则上不应当成为民事再审事由。

但是,如果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律排除在再审事由的范围之外,可能会导致生效裁判的基础缺乏正当性。因此,民事再审程序不能对所有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都不予考虑。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重大差错的情形确定为再审事由。通常来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差错往往与证据的审判和判断直接相关。作为民事再审事由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般以证据认定存在重大瑕疵的形式表现出来,民事再审事由可以通过规定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具有明显缺失的方式进行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5项是关于证据问题的民事再审事由。笔者建议仅保留第1项和第3项的规定,删除第2、4、5项事由的规定。同时,对第1项中的“新证据”进行明确界定,在立法上指出哪些证据属于再审事由中的新证据;对第3项的“主要证据”修改为“书证”,因为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形式的伪造或变造需要复杂的判断和认识过程,没有伪造的书证那样容易识别。

(二)保留法律适用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能否作为民事再审事由是有争议的。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来看,许多国家没有将法律适用错误作为民事再审事由,只有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律适用错误可以作为再审事由。通常来说,法律适用错误往往发生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一般也不会出现问题。考虑到在目前我国法治条件尚不成熟,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会发生,可以将法律适用错误继续确定为再审事由。但是,应当明确规定“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情形,即哪些情形可以作为再审事由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作出了规定,其合理内容可以吸收到立法中来。

(三)删除不合理的民事再审事由。一是管辖错误。对于管辖错误,民事诉讼法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提出异议和提起上诉),应该说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是较为充分的。在我国,所有的法院都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都能够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即使案件管辖发生错误,也不会因此就会影响裁判的实体公正。如果法院以管辖错误裁定对案件进行再审,那么不仅要将案件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且要对案件的实体问题重新审理,这势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从这个意义看,没有必要将管辖错误规定为再审事由。二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辩论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收集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都与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有关。因此,对于什么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理解和运用上是难以把握的。况且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常常与证据的采信关联在一起,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实践中表现为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出现问题。因此可以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转化为证据的适用问题,而不必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再审事由。三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再审事由过于模糊和抽象,不具备再审事由应当具有的客观性和直观性,应当从再审事由中删除。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内容可以作如下调整:(1)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的;(2)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诉讼中的陈述和意见是虚假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的;(5)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的;(6)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7)审判组织不合法或不应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和裁判的;(8)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中,第(1)和(2)项事由应当以生效的有罪判决为依据。同时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并且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限定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

【作者简介】

陈春梅,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胡夏冰,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李浩:《再审的补充性原则与民事再审事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2]张卫平:《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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