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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上)

2013-10-11 21:25:5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德国民法典(第1条至419条)

(1896年8月15日颁布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颁布日期:19980629实施日期:19980629颁布单位:德国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人

第一节自然人

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

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

第11条【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已废除)

第二节法人

第一小节社团

一、一般规定

第21条【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条【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25条【社团组织机构】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第26条【董事会;代表权】

(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

(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27条【董事会的任命和业务执行】

(1)董事会的任命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确定。

(2)任命可以随时撤销,但不妨碍合同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撤销权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现重大撤销理由始得撤销的范围内;重大理由如特别严重的违反义务或者缺乏通常的业务执行能力。

(3)对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28条【作出决议;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1)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应按照第32条,第34条关于社团成员决议的规定作出决议。

(2)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

第29条【由初级法院紧急指定】

如果董事会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数,在缺额尚未补足期间,当出现紧急情况时,由社团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根据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董事会成员。

第30条【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在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在发生疑问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扩及于所有依所任命事务的性质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

第31条【社团对机构的责任】

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第32条【社团成员大会】

(1)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为使决议有效,需在召集大会时明确阐明需作出决议的事项。决议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

(2)如果社团全体成员书面表示同意某项决议时,即使不召开大会,该决议也有效。

第33条【变更章程】

(1)变更章程的决议,需由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变更社团目的,需经全体成员同意;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

(2)社团的权利能力系基于邦的许可而取得时,其章程的变更需获得邦的认可;由联邦参议院许可的,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认可。

第34条【无表决权】

对于有关社团与某一成员之间缔结法律行为,或者社团与该成员之间提起诉讼或解决诉讼的决议事项,该成员没有表决权。

第35条【特权】

社团成员的特权,未经该成员同意,不得以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侵害。

第36条【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召集】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应在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团的利益所必需时召集。

第37条【经少数成员要求召集】

(1)当章程所规定的一定人数的成员,或者在章程没有规定时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一书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时,应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

(2)如果上述要求没有获得允准,初级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可以作出关于在大会中主持会议的规定。管辖法院为该社团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团登记的初级法院。此项授权必须在召集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第38条【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不得转让或继承。由成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39条【退出】

(1)成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只能在年度结束时,或者在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至后,才允许退出社团;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第40条【任意条款】

如果章程另有规定,第27条第1款、第3款,第28条第1款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41条【解散】

社团可以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解散决议需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

第42条【权利能力的丧失;破产】

(1)社团因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如果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而停止进行的,或者经规定有社团继续存在的破产计划证实后撤销破产程序的,全体成员大会可以对社团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章程可以规定,社团在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在本款第2句规定的条件下,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

(2)在资不抵债或者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申请迟延时,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的董事会各成员,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43条【剥夺权利能力】

(1)如果因为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者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2)根据章程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如果经营时,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3)(已废除)

(4)因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如果欲达到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第44条【管辖权和程序】

(1)在第43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确定其管辖权和程序。

(2)如果权利能力系基于联邦参议院的许可而取得,则由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予以剥夺。

第45条【社团财产归属】

(1)社团一经解散或者其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时,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财产归属权利人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社团其他机构的决议予以确定。如果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即使章程没有规定,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也可以将其财产给予公共基金会或者公共机构。

(3)在没有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人时,如果根据章程规定,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其财产应由社团解散或者被剥夺权利能力当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否则归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国库。

第46条【归属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时,准用以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财产的规定。国库应以最符合该社团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项财产。

第47条【清算】

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时,在尚未对社团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清算;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

(2)除根据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定地位。

(3)除另有规定外,清算人为数人时,其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第49条【清算人的任务】

(1)清算人应了结日常业务,催收债权,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清算人为了结未了业务,也可以达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或者分配剩余财产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可以采取中止催收债权或者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的措施。

(2)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

第50条【公告】

(1)清算人应将社团的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公告应刊登在章程指定为社团公告用的报纸上,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则应刊登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指定为法院公告用的报纸上。公告在刊登后经过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后经过二天发生效力。

(2)对已知的债权人应个别通知其申报债权。

第51条【限制期】

在社团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公布一年之内,不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2条【对债权人的担保】

(1)如果已知的债权人不提出申报,而依法存在提存权时,应为债权人提存其债权金额。

(2)当时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对债务尚有争执的,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始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3条【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清算人违反第42条第2款以及第50条至第52条规定应负的义务,或者在债权人得到清偿以前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如果他们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54条【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二、注册的社团

第55条【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1)第21条所列举种类的社团,应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注册。

(2)一区内有数个初级法院的,州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初级法院办理社团事务。

第55a条【以电子数据处理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

(1)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对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及其范围加以规定。于此须保证:

1、遵守通常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防止数据丢失,至少每天将数据库作必要的备份,妥善保存原始数据库及其备份等;

2、需要立即登记的内容能够立即输入到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够长期以可读方式复制出来;

3、已根据《土地登记簿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内容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2)包括以机械方式在内的社团登记应包括社团目录的建立和说明,以及对社团登记说明所作的必要的目录的建立和说明。

(3)以机械方式登记的社团登记簿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作为社团登记簿供公开使用,即取代原社团登记簿。原登记簿中相应的页码应注明停止使用。

(4)登记内容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长期以可读方式原样复制出来的,其登记始为有效。可以通过证明通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上述条件是否成就。每项登记均应注明生效日期。

(5)如果可以保证,在适当时间内,复制件或者数据能够以可读方式制作出来,为代替原件,向社团登记簿提交的文件可以保存在图像载体或者其他数据载体上。在制作图像或者数据载体时,应同时与原件一起配制一份关于内容一致的书面证明文件。

(6)如果可以保证完成通常的登记事务,当社团登记簿是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起来时,经主管初级法院委托,可以其他公法国家机构或者公法法人的设备进行数据处理。如果有利于简化法律事务上的往来,并且与合理登记相一致,州政府被授权,可以通过法令规定,一所初级法院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能够传送到其他初级法院,使得那里也能够随时查阅和发出打印件;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将授权委托于州司法行政机构。

(7)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就包括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在内的社团登记簿的建立和说明的具体事务颁布细则。

第56条【成员的最低人数】

成员人数不少于七人时,始得进行登记。

第57条【章程,最少需记载的事项】

(1)章程必须包括社团的目的、名称以及住所,社团始得进行登记。

(2)社团的名称应与同一地域或者同一乡镇内业已注册的其他社团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

第58条【其他需记载的事项】

章程应当包括以下规定:

1、成员加入和退出社团;

2、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种类;

3、董事会的组成;

4、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条件,召集的方式以及决议的证明。

第59条【申报登记】

(1)董事会应申报社团的登记。

(2)申报应附带下列文件:

1、章程的正本和副本;

2、关于任命董事会证书的副本。

(3)章程应至少由七名成员签署,并应包括社团成立的日期。

第60条【申报的驳回】

如果申报不符合第56条至第59条规定的要件,初级法院可以附理由予以驳回。

第61条至第63条(已删除)

第64条【登记的内容】

登记时,应在社团登记簿上载明社团的名称及其住所,订立章程的日期,以及董事会成员。有关董事会代表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而另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规定,应同样进行登记。

第65条【附加“注册社团”的字样】

社团一经登记,即在其名称前附加“注册社团”字样。

第66条【公告】

(1)初级法院应将登记公布于其指定为公告用的报纸上。

(2)章程的正本应附具登记证明并予以发还。章程的副本由初级法院加以认证,并连同其他文件由初级法院保存。

第67条【董事会的变更】

(1)董事会的每次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

(2)由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登记。

第68条【“消极公告”】

董事会原成员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只有在采取法律行为时,董事会的变更已经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或者该第三人已知此变更时,董事会的变更始得对抗该第三人。如果此变更已经登记,而第三人不知此变更,而且其不知并非出于过失时,该第三人无需认可此变更的效力。

第69条【登记摘录】

为证明董事会是由登记簿上所登记人员组成,应向行政机关出示由初级法院发给的登记证书加以证明。

第70条【代表权的限制;决议】

第68条也适用于有关限制董事会的代表权或者董事会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

第71条【章程的变更】

(1)章程的变更,需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后,始生效力。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决议的正本和副本。

(2)于此准用第60条,第64条以及第66条第2款的规定。

第72条【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经初级法院要求,董事会应随时向初级法院提交由其制作的、关于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第73条【剥夺权利能力】

成员人数减少至三人以下时,初级法院应根据董事会的申请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如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在征求董事会的意见后,依职权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第74条【社团的解散】

(1)社团的解散以及剥夺权利能力,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破产程序开始时,中止登记。

(2)如果社团因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因社团所定存续期限届满而解散,董事会应将其解散申报登记。在前一种情况下,应附具有关解散决议的副本。

(3)如果社团由于第43条规定的原因而被剥夺权利能力,则经主管行政机关指示,办理登记。

第75条【开始破产程序】

对于开始破产程序,应依职权办理登记。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下列情形:

1、撤销开始破产程序的决议;

2、指定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如果债务人负有或者对其规定有一般处分禁止,只有经临时破产管理人同意,债务人的处分始为有效,以及撤销此种保全措施;

3、停止和撤销破产程序;

4、对破产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以及撤销监督。

第76条【清算人】

(1)清算人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清算人偏离第48条第3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亦同。

(2)申报应由董事会提出,日后如有变更,则由清算人提出。经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提出申报的,应附具决议副本,关于清算人决议的规定的申报,应附具有关该规定的证书副本。

(3)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由初级法院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77条【申报的形式】

董事会成员以及清算人以经过公证机构认证的声明,申报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

第78条【强制性罚款的确定】

(1)初级法院可以科处强制性罚款来督促董事会成员遵守第67条第1款,第71条第1款,第72条,第74条第2款以及第76条的规定。

(2)可用同样方式督促清算人遵守第76条的规定。

第79条【查阅登记簿】

(1)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以及社团向初级法院提交的文件。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记副本;经要求,应对副本加以证明。如果根据第55a条第5款的规定将文件储存起来,只能要求复制件的副本。经要求,应证明复本是真实的。只有在对查阅原件有合法利益时,始得查阅原件。

(2)如果能确实做到以下几点,则允许建立自动化程序,能够通过从存储器中取出数据而使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的数据得以传送:

1、取出数据未超越本条第1款允许的查阅范围,并且

2、在作记录的基础上,对许可取出数据可以加以控制。

(3)根据本条第2款建立自动化程序需获得州政府指定的机构的许可。下列机构有权颁布许可:

1、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只是为完成其法定任务的,

2、非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是维护收件人正当的职业上的或者经营上的利益,且无理由认为,是为了收件人陈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而取出数据。

(4)在下列条件下始得颁布许可:

1、这种数据传送的方式因传送数量大或者因特别紧急而最为适当,

2、就收件人这方面而言,他遵守了通常处理数据的各项原则,并且

3、就储存数据的机构而言,具备建立和发展该程序的技术可能性,且不会干扰其日常工作。

(5)也可以对从一个州内多个或者全部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中取出数据颁布许可。

(6)如果本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消失,应撤销许可。滥用设备的,也可以撤销许可。

(7)可以订立公法合同或者行政协议代替许可。

(8)如果在自动化程序中传送与人有关的数据,收件人只能为了达到向其传送数据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使用该数据。在根据本条第3款第2句第1项的规定颁布许可时,应向收件人指明这一点。

(9)收件人为非公共机构的,适用《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8条的规定,并须符合以下标准,即监督机关即使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违反上述规定时,仍可以对有关数据保护条款的解释进行监督。

(10)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对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建立和使用自动化取出数据程序加以规定。收费标准按照能够抵偿与建立和使用该程序相关的人力和物力费用的原则加以确定;于此还可以考虑对受益人的意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收益。

第二小节基金会

第80条【设立】

设立有权利能力的基金会,除捐赠行为外,需得到基金会住所所在地的邦的许可。如果基金会不在任何一个邦内有住所,则需得到联邦参议院的许可。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基金会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住所。

第81条【生前捐赠行为;方式;撤销】

(1)生前捐赠行为,需采取书面形式。

(2)在基金会未获得设立许可之前,捐赠人有权撤销其捐赠行为。如果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许可,则撤销只能向该主管行政机关表示。如果捐赠人已经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或者在由公证人对捐赠行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在证明的当时或者证明之后,已经委托公证人提出许可申请,则捐赠人的继承人无权撤销捐赠行为。

第82条【捐赠财产的移转】

基金会的设立获得许可的,捐赠人有义务将其在捐赠行为中约定的财产移转于基金会。需根据转让合同移转的权利,除捐赠人依捐赠行为另有其他意思之外,在获得设立许可的同时,移转于基金会。

第83条【遗嘱捐赠】

以死因处分进行捐赠行为时,如果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不提出申请,遗产法院应提出申请。

第84条【捐赠人死后的许可】

基金会在捐赠人死后始获得设立许可的,就捐赠人的捐赠行为而言,基金会视为在捐赠人死亡前即已设立。

第85条【基金会的组织机构】

除帝国或者州法律另有规定外,基金会的组织机构根据捐赠行为加以确定。

第86条【结社法的适用】

对基金会准用第26条,第27条第3款以及第28条至第31条,第42条的规定,但只有在章程,特别是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没有其他规定时,始得准用第27条第3款和第28条第1款的规定。第28条第2款和第2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由公共机关管理的基金会。

第87条【变更目的;撤销】

(1)基金会的目的不能完成或者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的,主管行政机关可以为基金会另定目的或者将基金会撤销。

(2)在变更基金会目的时,应尽可能考虑捐赠人的本意,尤其应予考虑的是,基金会财产的收益应尽可能按照捐赠人的意思,继续由其预期的人享受。如果基金会的目的需要变更,主管行政机关可以变更基金会章程。

(3)在变更目的和变更章程之前,应听取董事会的意见。

第88条【财产归属】

基金会一经消灭,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指定的人。于此准用第46条至第53条的规定。

第三小节公法法人

第89条【机构的责任;破产】

(1)对国库以及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31条的规定。

(2)同样,对允许破产的公法上的社团、基金会和机构,准用第42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章物动物

第90条【概念】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第90a条【动物】

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第91条【替代物】

本法所称的替代物,是指在交易中按习惯能够以数量、容量和重量加以确定的动产。

第92条【消费物】

(1)本法所称的消费物,是指依通常使用的目的即归消耗或者出让的动产。

(2)属于库存商品的动产以及属于其他依通常使用目的可以分别出让的物所组成的聚合物的动产,也视为消费物。

第93条【主要组成部分】

凡物的组成部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另一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主要组成部分),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

第94条【土地或者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1)附着于土地上的物,特别是建筑物,以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属于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种子自播种时起,植物自栽种时起,为土地的主要组成部分。

(2)为完成建筑物而附加的物,属于建筑物的主要组成部分。

第95条【临时附着】

(1)为临时目的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土地上的物,不属于土地的组成部分。在他人土地上享有某种权利的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将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亦同。

(2)为暂时目的而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不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

第96条【权利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的权利,视为土地的组成部分。

第97条【从物】

(1)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并与主物存在符合此使用目的的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在交易中不认为是从物的物,不是从物。

(2)为了他物的经济目的而暂时提供使用的物,不产生从物的性质。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丧失其从物的性质。

第98条【工商业和农业的附属物】

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的有:

1、在供工商企业长期使用的建筑物中,特别是在磨坊、锻工场、酿酒厂及制造厂中,用于营业目的的机器和其他工具机械;

2、在农场中,用于经营农场的工具和牲畜,为继续经营直到同种或者类似的出产物收获之前所必需的农产品,以及由农场生产的现存的肥料。

第99条【果实】

(1)物的果实,是指物的出产物以及依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其他收获物。

(2)权利的果实,是指依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收入,特别是指有取得土地组成部分的权利时,其所取得的组成部分。

(3)果实也指物或者权利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入。

第100条【收益】

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

第101条【果实的分配】

到一定时期为止或者从一定时期开始,对物或者权利的果实享有权利的人,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可以收取以下各物:

1、第99条第1款所列举的出产物以及物的组成部分,即使权利人将其作为权利的果实而取得的,亦同,但仅以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与原物分离的为限;

2、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到期的其他果实;但如果果实系为偿付使用或者收益的报酬、利息、红利或者其他定期收益时,权利人可以取得与其权利存续期间相适应的部分。

第102条【收益费用的偿还】

负有返还果实义务的人,可以要求偿还因取得果实而支出的费用,但以此项费用与通常经济手段相适应且不超过果实的价值为限。

第103条【负担的分担】

到一定时期为止或者从一定时期开始,对物或者权利负有负担的人,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应按其义务存续期间的比例负有定期负担;对其他负担,以按其义务存续期间应缴付者为限。

第三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行为能力

第104条【无行为能力】

无行能力人为:

1、未满七周岁者;

2、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者,但按其性质此种状态仅为暂时性的除外。

第105条【意思表示的无效】

(1)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2)在无意识或者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时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106条【未成年人的限制行为能力】

根据第107条至第113条的规定,已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行为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

第107条【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08条【未经同意订立合同】

(1)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必要同意订立合同的,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的,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未经催告之前对未成年人所表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均为无效。追认只能在接到催告后二星期内表示;过期不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后,其追认代替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第109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撤回权】

(1)合同未经追认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声明撤回。

(2)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其为未成年人时,只有当未成年人违背真实情况,伪称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未取得同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不能撤回。

第110条【“零用钱条款”】

如果未成年人以金钱履行合同中的给付,而其金钱系法定代理人为此目的或者为未成年的自由处分而给与,或者系第三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给与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

第111条【单方法律行为】

未成年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必要同意而采取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未成年人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与另一方之间发生此种法律行为时,如果没有出示书面同意文件,且另一方以此为理由立刻拒绝该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法定代理人已将其同意的事实告知另一方时,另一方不得拒绝。

第112条【独立经营】

如果法定代理人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授权未成年人独立经营,未成年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采取的法律行为除外。

(2)只有取得监护法院的许可,法定代理人始得收回上述规定的授权。

第113条【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1)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或者劳动的,未成年人对于缔结或者废除获得许可的那种劳务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订立的合同除外。

(2)法定代理人可以收回或者限制上述规定的授权。

(3)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且拒绝授权时,经未成年人申请,可以由监护法院代为授权。如果此项授权有利于被监护人,监护法院应代为授权。

(4)在发生疑问时,个别情况下给予的授权视为缔结同一种类关系的一般性授权。

第114条至第115条(已废除)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116条【真意保留】

表意人对于表示事项内心保留有不愿的意思的,其意思表示并不因此而无效。但是如果对于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且另一方知其有保留时,其意思表示无效。

第117条【虚假行为】

(1)表意人与另一方通谋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2)以虚假行为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适用关于隐蔽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118条【缺乏真意】

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其非出于真意不致为另一方所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119条【因错误而撤销】

(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第120条【因传达不实而撤销】

意思表示由传达人或者传达机构传达不实时,可以在第119条关于因错误而作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同样条件下撤销。

第121条【撤销期限】

(1)在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的情况下,撤销权人自知悉撤销理由后,必须立即撤销,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迟延(毫不迟延)。如果毫不迟延地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对于不在场的人所作的撤销,视为及时撤销。

(2)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三十年,不得撤销。

第122条【撤销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1)意思表示根据118条的规定无效,或者根据第119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应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

(2)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示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时,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23条【因欺诈或者胁迫而撤销】

(1)因被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应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权利时,只有当权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该意思表示。

第124条【撤销期限】

(1)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能在一年之内撤销。

(2)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撤销人发现欺诈之时起开始计算,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撤销期限自胁迫终止之时起开始计算。对于期限的届至,准用第203条第2款以及第206条,第20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125条【因形式缺陷而无效】

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缺少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形式的,在发生疑问时,同样无效。

第126条【法定书面形式】

(1)法律规定须用书面形式时,文件必须由制作人亲自签名,或者以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画押方式签署。

(2)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同一份文件上签署。同一合同制作成数份内容相同的文件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只需签署递交给另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即可。

(3)书面形式可以公证人公证代替。

第127条【约定的书面形式】

在发生疑问时,第126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为遵守形式要求,用电报传达即可,合同则用信件往来即可,但能推定有其他意思的除外;如果选择上述形式,事后可以要求符合第126条规定的文件。

第127a条【公证人公证的替代形式】

在法院调解时,可以在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设立的记录中登记意思表示来代替公证人公证。

第128条【公证书】

法律规定合同须经公证人公证的,只要公证人首先出具要约证书,然后出具承诺证书,即可。

第129条【公证机构认证】

(1)法律规定意思表示须经公证机构认证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形式制成,并由公证人对表意人的签名予以认证。意思表示系由制作人以画押方式签署的,此签署只需第126条第1款规定的认证,即可生效。

(2)可以由公证人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替代认证。

第130条【对不在场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1)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如果撤销的通知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另一方,则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

(2)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者成为无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3)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向行政机关所作的意思表示。

第131条【向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1)向无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在其通知到达法定代理人之前,不发生效力。

(2)向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亦同。但是,如果意思表示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或者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同意时,意思表示在其到达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132条【送达代替到达】

(1)意思表示由法院执达员送达时,视为已到达。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送达。

(2)表意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居所不明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的公示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在前一种情况下,公示送达由表意人住所所在地主管初级法院批准;在后一种情况下,由受送达人的最后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批准,受送达人国内无住所时,由其最后居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批准。

第133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

第134条【法律上的禁止】

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5条【法律禁止出让】

(1)如果处分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时,其处分仅对该特定人无效。根据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进行的处分,与根据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相同。

(2)于此准用关于有利于其权利出自于无权利人的人的的规定。

第136条【行政机关禁止出让】

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与第135条规定的法律上禁止出让的效力相同。

第137条【法律行为禁止出让】

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者限制对可转让的权利进行处分。前句规定不影响负有不得处分这种权利的义务的效力。

第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高利贷】

(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2)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给付作出有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者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139条【部分无效】

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其全部都无效,但是如果可以认定除去该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以成立的除外。

第140条【重新解释】

如果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其为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时,此另一法律行为有效。

第141条【无效法律行为的确认】

(1)无效的法律行为经行为人确认后,该确认应视为重新实施的法律行为。

(2)无效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在发生疑问时,应推定合同自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相互承担义务。

第142条【撤销的效力】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

(2)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的人,在撤销时,应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该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

第143条【撤销的表示】

(1)法律行为的撤销在向撤销相对人表示后生效。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在第123条第2款第2句的情况下,因合同而直接取得权利的人,为撤销相对人。

(3)在应对另一方采取单方法律行为时,另一方为撤销相对人。在应对另一方或者行政机关采取法律行为时,即使已经对行政机关采取法律行为的,亦同。

(4)在其他单方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任何因法律行为而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均为撤销相对人。如果法律行为是向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也可以向行政机关表示;行政机关应将撤销通知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第144条【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确认】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经撤销权人确认后,不得再撤销。

(2)确认无需具备对法律行为规定的形式。

第三节合同

第145条【要约的约束力】

向另一方要约订立合同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排除约束的除外。

第146条【要约的消灭】

向要约人拒绝要约的,或者没有根据第147条至第149条的规定及时承诺的,要约的约束力即告消灭。

第147条【承诺期限】

(1)对向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应立即作出承诺。一方用电话向另一方发出要约的,亦同。

(2)对向非在场人发出的要约,只能在通常情况下可预期到达的时期内作出承诺。

第148条【规定承诺期限】

要约人对要约规定有承诺期限的,只能在该期限内作出承诺。

第149条【承诺通知迟延到达】

承诺通知迟延到达时,如果要约人可能知道依通常传达情形可以及时到达,而且以前尚未有过同样情形的,要约人应在收到承诺通知后,立即将迟延情况通知承诺人。要约人怠于发出上述通知的,承诺视为未迟延。

第150条【迟延和变更的承诺】

(1)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2)将要约扩展、限制或者作其他变更的承诺,视为拒绝原要约而发出新要约。

第151条【无需对要约人表示的承诺】

根据交易习惯,承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者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

第152条【经公证人公证的承诺】

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而合同双方又未同时在场时,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根据第128条的规定,承诺经公证后,合同即告成立。第151条第2句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153条【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合同的成立,不因要约人在承诺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但可以认定要约人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

第154条【意见明显不一致;证明欠缺】

(1)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所有事项的意见尚未取得完全一致,即使只有一方当事人表示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合同始得成立,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合同尚未成立。即使对个别事项的合意已有记载,也无约束力。

(2)如果双方约定对意欲订立的合同须进行公证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合同在公证之前尚未成立。

第155条【隐蔽的缺乏意见一致】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已订立合同中的某一事项认为已经取得合意,而实际上并不一致的,如果能够推定,即使该事项尚未确定,合同仍可成立时,对达成合意的事项,仍应认为有效。

第156条【拍卖中订立合同】

在拍卖中,一经拍扳,合同即告成立。在已有另一更高报价时,或者拍卖未经拍扳而结束时,较低报价的约束力消灭。

第157条【合同的解释】

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

第四节条件期限

第158条【推迟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1)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其系于条件的效力,于条件成就时发生。

(2)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于此时起回复原来的法律状态。

第159条【条件成就的后果的追溯力】

如果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条件成就时所产生的后果应溯及至条件成就以前的某一时间,当事人双方在条件成就时应履行的义务与条件成就以前的某一时间应履行的义务相同。

第160条【条件未定期间的责任】

(1)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权利人,在条件未定期间内,如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附条件的权利失效或者受到损害,在条件成就时,可向另一方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

(2)对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因回复原来权利状态而受利益的人,可基于同样的前提条件,提出同样要求。

第161条【条件未定期间处分的无效性】

(1)对附推迟生效条件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的人,在条件未定期间对此标的物进行的、在条件成就时致使系于条件的后果成为无效或者受损害的任何其他处分,均为无效。在条件未定期间,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法,或者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处分,亦同。

(2)对于附解除条件情况下,因条件成就而丧失其权利的人进行的处分,亦同。

(3)于此准用关于有利于其权利出自无权利人的人的规定。

第162条【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

(1)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2)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163条【时间的确定】

对法律行为的效力附有始期或者终期的,在附有始期的情况下,准用关于附推迟生效条件的规定,在附有终期的情况下,准用第158条,第160条,第161条关于附解除条件的规定。

第五节代理全权

第164条【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

(1)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论是明确表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还是根据情况可以断定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均无区别。

(2)事先不能明辨以他人名义行事的意愿的,即使欠缺以自己名义行事的意愿,对此欠缺也不予考虑。

(3)在应向另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向其代理人作出时,准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165条【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166条【意思欠缺,明知或者可知其情事;代理权】

(1)如果意思表示在法律效力因意思欠缺、明知或者可知其情事而受影响时,应根据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的情况决定。

(2)在代理权是以法律行为授予的情况下(全权),如果代理人是按照授权人一定的指示行事时,不得就自己明知的事情主张代理人不知的事情。对于授权人可知的、且与明知事情相同的事情,亦同。

第167条【全权的授予】

(1)全权的授予,应向全权代表或者向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表示。

(2)上述表示无需遵守有关全权的法律行为的形式规定。

第168条【全权的消灭】

全权的消灭,根据授予全权的法律关系决定。全权也可以在授予全权的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撤销,但对此项法律关系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撤销的表示准用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

第169条【对恶意第三人无法律拟制的存续期间】

如果根据第674条,第729条的规定,受托人或者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已经消灭的全权仍视为存续的,在采取法律行为时明知或者可知全权已经消灭的第三人,不得引用该两条的规定。

第170条【全权的有效期】

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有效期的通告】

(1)如果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通知第三人,已授权某人为其全权代表时,该全权代表根据通告在前一种情况下对接受特别通知的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任何第三人,均可行使其代理权。

(2)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全权证书】

(1)由授权人向代理人授与全权证书,并由代理人向第三人出示该全权证书的,其效力等同于由授权人发出授予代理权的特别通知。

(2)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3条【明知代理权消灭】

第三人在采取法律行为时明知或者可知代理权已经消灭的,不适用第170条,第171条第2款和第172条第2款的规定。

第174条【单方法律行为】

全权代表向另一方采取单方法律行为的,如果全权代表未出示全权证书,并且另一方以此为理由立即拒绝时,该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授权人已将全权的授与通知了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绝。

第175条【全权证书的交还】

全权消灭后,全权代表应将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全权代表无权留置全权证书。

第176条【全权证书的无效声明】

(1)授权人可通过公告声明全权证书无效;此项声明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传唤公示送达的规定。该声明自在公开报纸上最后一次刊登时起一个月以后开始生效。

(2)公告许可权属于授权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区的初级法院,以及不问诉讼标的价值而对证书返还之诉有管辖权的初级法院。

(3)授权人不能撤销全权的,其无效声明亦无效。

第177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订立合同】

(1)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其为被代理人或者对被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代理人追认与否。

(2)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代理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追认的意思表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在提出要求之前对代理人所表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均为无效。追认只能在接到要求后二星期内作出;在此期间内不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第178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

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追认前有权撤销该合同,但在订立合同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无代理权的除外。撤销合同也可以向代理人声明。

第179条【无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责任】

(1)以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而且被代理人又拒绝追认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选择责令代理人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害。

(2)代理人不知其无代理权时,仅对因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受损害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可得到的利益。

(3)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代理人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不负责任。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亦不负责任,但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行为除外。

第180条【单方法律行为】

对于单方法律行为,不允许无代理权的代理。但如果在采取单法律行为时,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对代理人所主张的代理权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同意代理人采取无代理权的行为的,准用关于合同的规定。经其同意,对无代理权的代理人采取的单方法律行为,亦同。

第181条【自己订立合同】

不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采取法律行为,但该法律行为系专为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六节允许追认

第182条【同意】

(1)如果合同或者向他人采取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与否,第三人同意或者拒绝同意可向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表示。

(2)上述同意无需遵守有关法律行为的形式规定。

(3)对于须经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准用第111条第2句、第3句的规定。

第183条【允许的可撤销性】

事先同意(允许),可以在未采取法律行为之前撤销,但该允许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撤销可以向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表示。

第184条【追认的追溯力】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事后同意(追认)的效力可追溯到采取法律行为时开始。

(2)在追认前,追认人对法律行为的标的物进行的处分,或者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进行的处分,或者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的处分,均不因追认的追溯力而无效。

第185条【无权利人进行的处分】

(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

(2)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

第四章期间期日

第186条【适用范围】

对法律、法院的处分或者法律行为中所定的期间和期日,适用第187条至第193条的解释规定。

第187条【期间的开始】

(1)如果期间的开始是以某一事件或者一天当中的某一时刻为起算标准的,在计算期间时,该事件或者时刻所处的当天不计算在内。

(2)如果期间的开始是以某一天的开始为起算标准的,在计算期间时,当天应计算在内。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在计算年龄时,对出生日的计算。

第188条【期间的终止】

(1)以日来确定期间的,期间最后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即告终止。

(2)以星期、月或者一包含数月的时期--年、半年、一季度--确定期间的,在第187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其名称或者数目与事件或者时刻相符的、期间的最后星期或者最后月份的那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即告终止;在第18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其名称或者数目与期间开始之日相符的、期间的最后星期或者最后月份的那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即告终止。

(2)以月确定期间的,当最后月份没有相当之日时,该月最后一日一经届满,期间告终止。

第189条【半年,一季度,半个月】

(1)半年期间应理解为六个月,一季度期间应理解为三个月,半个月期间应理解为十五日。

(2)如果期间为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个月的,最后半个月应以十五日计算。

第190条【期间的延长】

在期间延长的情况下,新期间应从前一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191条【期间的计算】

以数月或者数年确定时期,但又不连续计算的,每月应以三十日计算,每年应以三百六十五日计算。

第192条【月初,月中,月终】

月初,应理解为每月的第一日,月中应理解为每月的第十五日,月终应理解为每月的最后一日。

第193条【星期日和节假日,星期六】

应在某一确定日或者某一期间内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履行给付,而该确定日或者该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在表示地或者给付地是国家承认的普通节假日,或者是星期六的,以下一个工作日代替。

第五章时效

第194条【时效的标的】

(1)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

(2)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195条【普通时效期间】

普通时效期间为三十年。

第196条【二年的时效期间】

(1)下列请求权,因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1、商人、制造业者、手工业者以及工艺品经营者因供应商品、提供劳务和管理他人事务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但给付系为债务人的工商业经营的除外;

2、农业或者林业经营者因向债务人供应家用农林产品而产生的请求权;

3、铁路经营人、磁悬浮列车企业、货物运送人、船主、出租马车驾驶人和送信人因车费、货运费、运输费和送信费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4、旅店主和饮食店经营人因住宿费、饮食费以及为满足顾客需要而履行的给付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5、彩票经营人因销售彩票所履行给付而产生的请求权,但为转卖而供应的彩票除外;

6、以经营为目的的动产出租人因租金而产生的请求权;

7、以经营为目的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劳务、但不属于本款第1项规定的人,因经营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8、为私人服务的人因薪金、工资或者其他劳务费用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劳务权利人因支付该请求权所需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9、手工业工人--手工艺人、助手、学徒、工厂工人--,短工和手工劳动者,因工资或者其他工资的替代物,或者约定成为工资一部分的给付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雇主因支付该请求权所需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0、工艺教师和师傅因学费或者其他在师徒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为学徒负担的垫款的请求权;

11、为教学、教育、养育或者治疗提供服务的公共机构以及此类性质的私人机构的业主,因教学、养育或者治疗以及与此有关的支出而产生的请求权;

12、收容他人以养育或者教育的人,因与本款第11项相同的给付和支出而产生的请求权;

13、国家教师或者私人教师因报酬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国家教师因特殊安排而延期给付所产生的请求权除外;

14、医生,特别是外科医生、产科医生、牙科医生和兽医以及助产士,因服务费用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5、律师、公证人、以及所有为管理一定事务而由国家指定或者许可的人,因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但应归国库收入的除外;

16、当事人因向律师支付预付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17、证人和鉴定人因报酬及其垫款而产生的请求权。

(2)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5项所述请求权,如果不因二年时效而消灭,则因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197条【四年时效期间】

对拖欠的利息以及为分期清偿本金,作为利息费而应支付的金额的请求权,对未在第196条第1款第6项中规定的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的拖欠租金的请求权,以及对养老金、迁居费、军饷、等待任用期间的薪金、退休金、赡养费以及一切其他定期给付的请求权,均因四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198条【普通时效的开始】

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

第199条【预告解约通知作为时效的开始】

如果权利人只有在向义务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得要求给付时,时效自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之时起开始计算。义务人应在预告解约通知后经过一定时间履行给付时,时效自该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200条【撤销权时效的开始】

如果请求权是根据权利人行使他的撤销权而产生的,时效自撤销权得以行使之时起开始计算。但撤销权涉及家庭法的关系时,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201条【短期时效的开始】

第196条,第197条所列举的请求权的时效,自根据第198条至第200条规定的时刻届至之年的年终开始计算。如果须在超过这一时刻的一定期间届满后始得请求履行时,时效自该期间届满之年的年终开始计算。

第202条【时效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中止】

(1)时效因给付迟延或者义务人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有权拒绝给付而中止。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对留置权、合同不履行、担保欠缺、先诉抗辩权,以及保证人根据第770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和继承人根据第2014条,第2015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

第203条【时效因事实上的原因而中止】

(1)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停止审判而妨害权利人的权利追诉时,时效中止。

(2)对于因不可抗力而以其他方式造成的妨害,亦同。

第204条【时效因家庭的原因而中止】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对于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请求权和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亦同。

第205条【时效中止的效力】

时效中止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

第206条【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效中止】

(1)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终止后六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时效期间少于六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六个月。

(2)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能力的,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第207条【继承遗产的时效中止】

属于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继承遗产的请求权,自继承人接受继承或者对遗产宣告破产,或者由代理人或者对代理人行使请求权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视为未完成。时效期间少于六个月的,确定时效的时期延长为六个月。

第208条【时效因承认而中断】

义务人以分期付款、清偿利息、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时,时效中断。

第209条【因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中断】

(1)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

(2)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

1、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

1a、因向调解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所列举种类的调解申请而行使请求权;

2、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海商法规定的分配程序中申报债权;

3、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

4、请求权取决于诉讼结果时,在诉讼中发布诉讼通告;

5、开始执行行为,或者在已指定的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210条【因提出先行决定申请而中断】

是否许可采取法律途径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先行决定,或者应由更高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时,如果向行政机关或者更高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完成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调解申请时,时效因以与提起诉讼或者提出调解申请相同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或者更高一级法院提出申请而中断。对该期间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第211条【因起诉而中断的持续时间和终止】

(1)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时,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继续中断。

(2)诉讼因达成协议或者不进行诉讼而停止时,中断自当事人双方或者法院进行最后一次诉讼行为之时起终止。中断以后重新开始计算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继续进行诉讼行为而视同为起诉方式而中断。

第212条【因撤诉而中断】

(1)如果撤诉或者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

(2)如果权利人在六个月之内再次起诉时,时效自前次起诉之时起视为中断。对此期间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第212a条【因提出调解申请而中断的持续时间】

时效因提出调解申请而中断时,中断持续至调解程序终结之时,而这一程序直接附带诉讼程序时,根据第211条,第212条的规定,中断持续。调解程序因不进行调解而停止时,准用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撤回调解申请的,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213条【因送达支付令而中断的持续时间】

对于因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而中断的时效,准用第212a条的规定。如果支付令失其效力(《民事诉讼法》第701条),则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214条【因申报破产债权而中断的持续时间】

(1)时效因申报破产债权而中断时,中断持续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时。

(2)如果撤回申报,时效视为未中断。

(3)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对在调查中因提出异议而在诉讼中有争议的债权保留一定金额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中断仍持续;根据第211条的规定确定中断的终止。

(4)对于因在海商法中的分配程序申报债权而中断的时效,准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第215条【因抵销和诉讼通告而中断的持续时间】

(1)诉讼因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或者发布诉讼通告而中断时,在诉讼以确定判决或者其他方式终结之前,中断仍持续;于此适用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

(2)在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未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时,时效视为未中断。对此期间适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第216条【因执行行为而中断】

(1)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时,如果执行行为因权利人提出申请或者因缺少法律条件而被撤销时,时效视为未中断。

(2)时效因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时,如果申请未获准许,或者在开始执行行为之前撤回申请,或者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已获批准的执行处分被撤销时,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217条【时效中断的效力】

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

第218条【判决确定的请求权的时效】

(1)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破产程序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可执行时,亦同。

(2)如果此项确认涉及将来才到期的定期给付,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

第219条【确定的保留判决】

附有保留的确定判决,也视为第211条第1款和第218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判决。

第220条【时效因其他程序而中断】

(1)向仲裁法院或者特别法院、行政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主张请求权的,准用第209条至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条的规定。

(2)如果仲裁协议中未选定仲裁人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选定仲裁人,或者仲裁法院只能在具备其他条件后始能开庭时,时效因权利人为完成上述事项而着手进行自己必要的事情而中断。

第221条【权利继受的时效】

有物上请求权之物因权利继受而转归第三人占有的,在计算前任权利人占有期间所经过的时效期间时,应有利于权利继受人。

第222条【时效的效力】

(1)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

(2)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

第223条【提供担保的权利的效力】

(1)以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担保的请求权,其时效的消灭不妨碍权利人就其担保物求偿。

(2)为担保请求权而转让的权利,不得以请求权的时效消灭为理由要求返还。

(3)对利息或者其他定期给付的拖欠部分的请求权的时效消灭的,不适用前二款规定。

第224条【从属给付的时效】

附属于主请求权的从给付的请求权,其特定时效即使未消灭,仍应随主请求权的时效消灭而同时消灭。

第225条【关于时效的协议】

法律行为不得排除或者加重时效。允许减轻时效,特别是缩短时效期间。

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

第226条【禁止恶意】

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

227条【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行为不为违法。

(2)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现时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必要防卫。

第228条【紧急避险】

为使自己或者他人避免急迫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引起此急迫危险的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止危险所必要,而且造成的损害又未超越危险程度时,其行为不为违法。如果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负有过失,则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229条【自助】

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

第230条【自助的限度】

(1)自助不得超越避免危险的必要程度。

(2)在扣押物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强制执行,应即申请保全财物的假扣押。

(3)在扣留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尚未释放,应即向扣留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申请保全人身的假拘留;应立即将义务人带往法院。

(4)扣押申请迟延或者被驳回时,应立即返还被扣押的物,释放被扣留的人。

第231条【错误的自助】

因误认为存在阻却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而采取第229条所列举行为的人,即使其错误非出于过失,仍应对另一方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七章提供担保

第232条【方式】

(1)提供担保的人,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提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

出质已登记入帝国债务登记簿或者邦债务登记簿上的债权;

出质动产;

在已登记入德国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上的船舶上或者在建船舶上设定抵押权;

在国内土地上设定抵押权;

出质以国内土地为抵押的债权,或者出质国内土地的土地债务或者定期金债务。

(2)不能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允许提出合格的保证人。

第233条【提存的效力】

债权人于提存时,对提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取得质权,如果此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归国库或者提存处指定的机构所有,债权人就返还请求权取得质权。

第234条【合适的有价证券】

(1)有价证券仅以无记名、有市价、并属于可作为未成年人的款项投资的种类,始适合于提供担保。附有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相同。

(2)息票、定期金证券、红利票以及股息票,应随同有价证券同时提存。

(3)有价证券仅能以其市价的四分之三的价格提供担保。

第235条【调换权】

以提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提供担保的人,有权以相当的有价证券调换提存的金钱,或者以其他相当的有价证券或者金钱调换提存的有价证券。

第236条【公债登记债权】

以在帝国或者邦的债务登记簿上登记的债权提供担保的人,仅能按有价证券的四分三的价格提供债权人要求清偿其债权的担保。

第237条【以动产提供担保】

以动产提供担保的人,仅能以其估价的三分之二的价额作为担保。可以拒绝以有败坏之虞的物或者保管有特别困难的物提供担保。

第238条【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

(1)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仅在符合提供担保当地规定的、可作为未成年人的款项投资的条件时,始适合于提供担保。

(2)设有担保抵押的债权,不适合于提供担保。

第239条【保证人】

(1)保证人以拥有相当于其所应提供给付的担保的财产,并在国内有普通审判籍者,为合格。

(2)保证的表示必须包含放弃先诉抗辩权。

第240条【补充义务】

已提供担保的担保额,非因债权人的过失而成为不足时,应加以补充或者提供其他担保。

第二编债的关系法

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

第一节给付义务

第241条【债的关系和给付义务】

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第242条【依诚实和信用原则履行给付】

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第243条【种类债务】

(1)仅以种类确定的物为债务标的物的,债务人应给付中等品质的物。

(2)债务人为交付前款种类物而完成其必要行为时,债的关系仅限于此物。

第244条【金钱债务】

(1)以外国通用货币确定金钱债务在国内给付的,可以帝国通用货币履行给付,但订明以外国通用货币履行给付的除外。

(2)换算以支付时支付地的兑换时价为准。

第245条【金钱种类债务】

约定以特种货币支付金钱债务,而该货币在支付时已不再流通时,可以按照未约定货币种类而支付。

第246条【法定利率】

债务应根据法律或者法律行为的规定支付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其年利率为百分之四。

第247条(已废除)

第248条【利息再生利息】

(1)事先约定到期利息再生利息的协议无效。

(2)储蓄银行、信贷机构以及银行业主可以事先约定,将到期未提取利息的存款作为新的生息的存款。有权对其给予贷款的款项发行支付利息的无记名债券的信贷机构,可以事先约定,对此项贷款迟付的利息再生利息。

第249条【损害赔偿的方式和范围】

负损害赔偿义务的人,应回复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因伤害人身或者损毁物件而应赔偿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代替回复原状。

第250条【规定期限以金钱赔偿损害】

债权人可以为赔偿义务人规定一个回复原状的适当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回复原状。债务人未及时回复原状时,债权人于期限届满后,可以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回复原状的请求权即归消灭。

第251条【不规定期限以金钱赔偿损害】

(1)如果不能回复原状或者回复原状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害时,赔偿义务人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

(2)如果只有支付不相当的费用才能回复原状时,赔偿义务人可以金钱赔偿损害。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相当的。

第252条【可得利益】

(1)应赔偿的损害也包括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依事物的通常进行,或者依特殊情形,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者准备,可预期取得的利益。

第253条【非物质损害】

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

第254条【共同过失】

(1)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

(2)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提醒债务人注意,或者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

第255条【赔偿请求权的让与】对物或者权利的丧失应赔偿损害的人,仅在可以让受赔偿权利人基于对物的所有权或者基于对第三人的权利而享有的请求权时,始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256条【对费用支付利息】

负有偿还费用义务的人,应对已支付的费用的金额,或者在以金钱以外的其他物件充作费用时,就物件的价值应偿还的金额,自支付时起支付利息。如果费用是为了应交还给赔偿义务人的标的物而支付的,则在赔偿权利人无偿保留标的物的使用或者收益期间,不支付利息。

第257条【免除债务的请求权】

有权要求偿还为了一定目的而支付的费用的人,在其为此目的而承担债务时,可以要求免除此项债务。如果债务尚未到期,赔偿义务人可以向其提供担保,而代替免除债务。

第258条【取回权】

有权从应交付于他人的物中取回设备的人,在取回时,应负担将该物回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在他人取得该物的占有时,应允许取回;在其对因取回设备而造成的损害获得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允许。

第259条【计算义务的范围;代替宣誓的保证】

(1)对与收入和支出相关的管理负有详细报告义务的人,应向权利人提交包括收入或者支出在内的、系统整理汇编的计算书,习惯上应附给凭证的,并应提供凭证。

(2)如果权利人有理由认为,计算书中关于收入报告的制作未尽必要注意时,经要求,义务人应在记录中作如下保证代替宣誓:据他所知,他以他力所能及,做到了将收入完全报告。

(3)对于无关紧要的事务,没有义务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

第260条【关于交付或者告知包括财产的义务】

(1)有义务交付包括财产,或者告知现存包括财产的人,应向权利人提出现存财产目录。

(2)如果权利人有理由认为,目录的编制未尽必要注意时,经要求,义务人应在记录中作如下保证代替宣誓:据他所知,他以他力所能及,做到了将现状完全报告。

(3)于此适用第259条第3款的规定。

第261条【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

(1)代替宣誓的保证,除规定应在执行法院进行外,应在义务人提交计算书或者财产目录的所在地的初级法院进行。如果义务人住所或者居所在国内,义务人可以向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作出保证。

(2)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代替宣誓的保证作出符合情况的修改。

(3)作出代替宣誓的保证所需的费用,应由要求作出保证的人负担。

第262条【选择债务;选择权】

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发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263条【行使选择权;效力】

(1)选择应向另一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2)选定的给付视为自始为单一债务。

第264条【选择权人的迟延】

(1)如果有选择权的债务人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未作出选择时,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对一项给付或者另一项给付实施强制执行;但在债权人尚未收到选定给付的全部或者部分时,债务人可以履行剩余给付中的一项给付而免除其债务。

(2)有选择权的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其在规定的适当期间内作出选择。债权人没有及时作出选择的,期限一经届满,选择权即转归债务人。

第265条【选择债务不能】

数项给付中的一项自始不能或者事后不能给付的,债的关系仅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中。但是如果不能的事由应由无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负责时,不发生上述限制。

第266条【部分给付】

债务人无权为部分给付。

第267条【由第三人履行给付】

(1)债务人不能亲自履行给付时,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给付。无需得到债务人的同意。

(2)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此给付。

第268条【代偿权】

(1)债权人对属于债务人的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时,因强制执行而有丧失该标的物权利之虞的任何人,均有权向债权人清偿。物的占有人因强制执行而有丧失物的占有之虞时,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2)也可以通过提存或者抵销而清偿。

(3)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移转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269条【给付地】

(1)未规定给付地或者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债的关系不能推定给付地时,应在债务人于债的关系产生时其住所的所在地履行给付。

(2)如果债务产生于债务人的业务经营,那么当债务人的营业所在另一地时,以其营业所所在地代替其住所所在地。

(3)不得仅以债务人承担运费这一情况推定运送到达地为给付地。

第270条【支付地】

(1)在发生疑问时,债务人应承担风险和费用,将金钱送到债权人的住所。

(2)如果债权产生于债权人的业务经营,那么当债权人的营业所在另一地时,以其营业所所在地代替其住所所在地。

(3)债的关系成立后,因债权人的住所或者营业所所在地变更而增加费用或者风险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增加的费用,在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风险。

(4)关于支付地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271条【给付时间】

(1)未规定给付时间或者根据情况不能推定给付时间的,债权人可以立即要求给付,债务人可以立即履行给付。

(2)如果规定了给付时间,那么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债权人在此时间以前不得要求给付,但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给付。

第272条【提前期间的利息】

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清偿无利息的债务的,无权要求扣除提前期间的利息。

第273条【留置权】

(1)如果债务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可以在获得其应得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留置权)。

(2)负有交付标的物义务的人,因为标的物支付费用或者因此标的物所产生的损害而享有的已到期的请求权时,享有同样的权利,但债务人因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标的物的除外。

(3)债权人可以因为已提供担保而免除行使留置权。不得以保证人作为担保。

第274条【留置权的效力】

(1)因债权人起诉而主张留置权的,其效力仅限于判决债务人应在受领其应得的给付的同时履行给付(同时履行)的情形。

(2)债务人迟延受领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前款判决,在不履行自己应履行的给付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执行途径行使其请求权。

第275条【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

(1)债的关系成立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

(2)债务人事后发生的无给付能力,与债的关系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能相同。

第276条【归责于自己的责任】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债务人应对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负责。在交易中未尽必要注意的,为过失行为。于此适用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

(2)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事先免除。

第277条【对自己事务的注意】

只保证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尽同样注意的人,对重大过失,仍不能免除其责任。

第278条【履行辅助人的过失;重大过失】

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为清偿债务而使用的人所犯过失,应与自己的过失负同一范围的责任。第276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279条【种类债务的给付不能】

如果债务的标的物只规定了种类,那么在可以履行同种类债务的给付时,债务人即使无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也应对其无给付能力负责。

第280条【对可归责的给付不能的损害赔偿】

(1)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在部分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如果部分给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尚能履行的部分,而就全部债务的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346条至第35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第281条【给付不能时交付替代物】

(1)债务人因使其给付不能的事由而有从第三人处获得债务标的物的替代物或者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交付其作为替代物而受领之物或者让与赔偿请求权。

(2)债权人因债务不履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在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从向其给付的损害赔偿中,扣除已获得的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权的价值。

第282条【给付不能时的举证责任】

对给付不能是否由于可归责于债务的事由所造成的发生争议时,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第283条【判决后规定期限】

(1)债务人受到确定判决后,债权人可以为债务人规定一个适当的给付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受领给付。如果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要求履行的请求权即归消灭。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2)期限届满时只有部分给付未履行时,债权人亦享有第28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

第284条【债务人的迟延】

(1)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履行给付时,那么自催告之时起债务人负迟延责任。催告与提起给付之诉或者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令具有同等效力。

(2)给付按日历规定时间的,当债务人未在规定时间给付时,即使未经催告,债务人仍负迟延责任。给付应预先通知,且给付时间为自通知之时起按日历计算的方法确定的,亦同。

第285条【无过失不负迟延责任】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未给付的,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286条【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

(1)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如果迟延后的给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给付,而就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346条至第35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第287条【扩大的责任】

债务人应对迟延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迟延期间因发生意外致给付不能的,债务人应负责,但即使及时给付仍不免发生意外的除外。

第288条【无需对利息支付利息】

(1)在迟延期间,对金钱债务应支付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的利息。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要求提高利率时,债务人应继续支付。

(2)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

第289条【利息无迟延利息】

对利息无需支付迟延利息。债权人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不受影响。

第290条【价值赔偿的生息】

如果债务人对在迟延期间灭失或者因迟延期间出现的原因而不能交付的标的物负有赔偿其价值的义务,那么债权人自确定价值之时起,可以要求对赔偿金额支付利息。债务人对在迟延期间标的物损坏而产生的价值的减少应负赔偿责任的,亦同。

第291条【诉讼期间的利息】

债务人对金钱债务即使未迟延给付,亦应自发生诉讼拘束之时起支付利息;如果债务嗣后到期,应自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此准用第288条第1款和第289条第1句的规定。

第292条【有交付义务时的责任】

(1)如果债务人应交付特定标的物,那么自发生诉讼拘束之时起,债权人对因损坏、灭失或者其他原因致交付不能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适用于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自所有权请求权发生诉讼拘束之时起的关系的各种规定加以确定,但以对债的关系或者债务人的迟延无其他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定者为限。

(2)债权人对交付或者偿还收益的请求权,以及债务人对偿还费用的请求权,亦同。

第二节债权人的迟延

第293条【受领迟延】

债权人不受领已对他提出的给付的,负迟延责任。

第294条【实际提出给付】

应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实际提出给付。

第295条【口头提出给付】

如果债权人已向债务人表示不受领给付,或者给付需要债权人的协助行为时,特别是债权人应领取债务标的物时,债务人只需口头提出给付即可。给付与向债权人发出需要其协助行为的催告具有同等效力。

第296条【多余的提出给付】

对债权人应实施的行为是按日历规定时间的,在债权人及时行为时,只需提出给付即可。行为应预先通知,且行为时间为自通知之时起按日历计算的方式加以确定的,亦同。

第297条【债务人无给付能力】

债务人在提出给付之时或者在第296条的情形下,为债权人的行为规定的时间内无给付能力的,债权人不负迟延责任。

第298条【同时给付】

债务人仅在债权人履行对待给付时始负给付义务的,债权人虽为受领给付作了准备,但不提供债务人要求的对待给付时,债权人负迟延责任。

第299条【暂时不能受领】

未规定给付时间或者债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之前履行给付的,债权人不因暂时不能受领提出的给付而负迟延责任,但债务人已在事前适当时间对债权人预告给付的除外。

第300条【债权人迟延的效力;责任的减轻;危险负担的转移】

(1)在债权人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2)仅对按种类确定的物负担债务的,在债权人因不受领提出的物而负迟延责任时,危险负担移转于债权人。

第301条【不支付利息】

在债权人迟延期间,债务人对生息的金钱债务不支付利息。

第302条【收益】

债务人应交付或者偿还标的物的收益的,在债权人迟延期间,债务人的义务仅限于其已获得的收益。

第303条【放弃占有权】

债务人对交付土地或者已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负有义务的,当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可以放弃占有。放弃必须预先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304条【额外费用的偿还】

在债权人迟延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要求偿还因提出给付无结果以及保管和保存债务标的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

第二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第一节合同的成立和内容

第305条【成立】

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的内容的,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06条【不能的给付】

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

第307条【消极利益】

(1)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者可知其给付为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时享有的利益的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者可知其不能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如果给付只是部分不能,且合同就其他可能部分仍为有效,或者依选择而定的数项给付中有一项不能的,准用上述规定。

第308条【暂时不能】

(1)如果可以消除给付不能的情形,且合同也是在能够给付的情况下订立的,则给付不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附推迟生效条件或者规定有始期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前已消除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合同仍为有效。

第309条【违法合同】

合同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准用第307条,第308条的规定。

第310条【关于转让将来财产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以转让其将来的财产或者其将来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对其设定用益权的合同无效。

第311条【关于转让现有财产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以转让其现有财产或者其现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对其设定用益权为义务的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

第312条【关于仍在世的第三人的遗产的合同】

(1)关于仍在世的第三人的遗产订立的合同无效。关于仍在世的第三人遗产中的义务部分或者遗赠订立的合同,亦同。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将来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关于法定继承部分或者继承人中一人的义务部分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

第313条【关于让与或者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需经公证人公证。未遵守上述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完成转让和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

第314条【扩及于从物】

对物的让与或者设定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在发生疑问时,其义务也扩及于物的从物。

第315条【由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

(1)给付应由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确定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应按公平裁量的方法加以确定。

(2)前款确定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

(3)如果应依公平裁量的方法加以确定,那么仅在该项确定符合公平原则时,始对另一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确定不符合公平原则时,由法院判决加以确定。确定迟延的,亦同。

第316条【确定对待给付】

在约定对待给付的合同中未确定对待给付的范围的,在发生疑问时,确定权属于可以要求对待给付的一方当事人。

第317条【由第三人确定给付】

(1)应由第三人确定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应按公平裁量的方法加以确定。

(2)应由数个第三人确定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需经全体一致同意;应确定一宗金额的,如果确定的金额有不同,以其平均额为标准。

第318条【确定的撤销权】

(1)由第三人确定的给付,应向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2)因错误、受胁迫或者受欺诈而作出的确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有撤销权;撤销权的相对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撤销权人一经知悉撤销原因后,应立即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自作出确定后经三十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319条【确定的无效;法院确定】

(1)应由第三人按公平裁量确定给付的,如果其确定显失公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判决加以确定;第三人不能或者不愿或者怠于确定的,亦同。

(2)应由第三人随意确定的,当第三人不能或者不愿或者怠于确定时,合同无效。

第二节双务合同

第320条【合同不履行的抗辩】

(1)因双务合同而负有义务的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但自己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除外。应向数人履行给付的人,在未履行全部对待给付之前,对于对方各个当事人应受领的给付部分可以拒绝履行。第273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2)另一方当事人已履行部分给付的,根据情况,特别是因迟延部分无足轻重时,当事人一方如果拒绝履行对待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即不得拒绝给付。

第321条【财产减少】

根据双务合同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立合同之后明显减少,致有妨碍对待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之虞时,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或者提出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

第322条【判决同时履行】

(1)当事人一方因双务合同为自己应受领的给付提起诉讼时,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履行对待给付之前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的权利的,其主张仅有使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同时给付的效力。

(2)起诉的一方应先行给付的,在另一方迟延受领时,可以诉请在受领对待给付之后,始履行自己的给付。

(3)第274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强制执行。

第323条【不可归责的不能】

(1)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自己不能履行应履行的给付的,即丧失自己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只是部分不能的,应根据第472条,第473条的规定减少对待给付。

(2)另一方当事人根据第281条的规定要求偿还替代债务的损害赔偿或者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仍负对待给付的义务;但损害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权的价值低于债务给付的价值时,应根据第472条,第473条的规定减少对待给付。

(3)对根据上述规定不必履行的对待给付已履行的,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

第324条【应归责于债权人的不能】

(1)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由双务合同产生的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时,仍保留其对待给付请求权。但因其免除对待给付所节省的或者因其劳力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或者出于恶意怠于取得的利益,必须予以扣除。

(2)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在另一方当事人受领迟延时,发生不能履行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时,亦同。

第325条【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不能】

(1)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不能履行由双务合同产生的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在部分不能履行时,如果合同的部分履行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利益,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主张第323条的情形中规定的权利,而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解除合同。

(2)在第283条规定的情形下,期限届满前不履行给付或者在期限内部分不履行的,亦同。

第326条【迟延;规定期限并附有拒绝警告】

(1)一方当事人对于由双务合同产生的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有迟延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为其规定一个适当的履行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受领给付。期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及时给付,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其履行请求权即归消灭。期限届满前部分给付未履行时,准用第32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

(2)合同迟延履行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利益的,另一方无需规定期限即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第327条【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对第325条,第326条规定的解除权,准用第346条至第35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致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仅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责。

第三节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

第328条【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

(1)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

(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合同目的,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权利是否立即或者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可以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者变更其权利。

第329条【对承担履行的解释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承担向另一方的债权人清偿的义务,但未承担其债务,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认定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权利。

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合同或者终身定期金合同的解释规定】

人寿保险合同或者终身定期金合同订明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或者终身定期金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第三人直接取得要求给付的权利。在无偿赠与时,指定由受赠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或者在接受财产或者物件时,约定由接受人向第三人履行一项以补偿为目的的给付时,亦同。

第331条【死亡后给付】

(1)如果应在受约人死亡后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在发生疑问时,第三人在受约人死亡时即取得要求给付的权利。

(2)如果受约人在第三人出生前死亡,那么只有在已保留撤销或者变更约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始得撤销或者变更对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

第332条【在有保留时因死因处分而变更】

受约人保留不经立约人同意即以他人替代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的权利的,在发生疑问时,得以死因处分进行。

第333条【第三人拒绝享受权利】

第三人向立约人表示拒绝享有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该权利。

第334条【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立约人可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

第335条【受约人的要求权】

如果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那么在不能认定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其他意思的情况下,受约人可以要求向第三人履行给付。

第四节定金,违约金

第326条【定金的解释】

(1)在订立合同时,如以某物作为定金,此物视为合同成立的标志。

(2)在发生疑问时,定金不视为解约金。

第337条【定金作为给付的一部分或者返还】

(1)在发生疑问时,定金应计入付定金人所负担的给付中;如不能计入,则应在合同履行时予以返还。

(2)合同被撤销时,定金应予返还。

第338条【在可归责的给付不能时的定金】

因可归责于付定金人的事由,致其负担的给付不能时,或者付定金人对合同的撤销负有责任时,受定金人有权保留定金。受定金人因合同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在发生疑问时,定金应计入赔偿金额中;如不能计入,则在给付损害赔偿时,定金应予返还。

第339条【罚付违约金】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以适当方式履行债务时,须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那么在债务人迟延时,罚其支付违约金。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在有违反行为时,罚付违约金。

第340条【不履行时的约定违约金】

(1)如果债务人约定,在其不履行债务时,须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代替履行。债权人向债务人声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其履行请求权即告消灭。

(2)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可以要求以已取得的违约金代替最低数额的损害赔偿。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

第341条【不适当履行时的约定违约金】

(1)如果债务人约定,在不以适当方式履行,特别是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其债务时,须支付违约金,债权人除要求履行外,并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

(2)债权人因不以适当方式履行给付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适用第340条第2款的规定。

(3)债权人已受领给付的,仅在受领时保留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时,始得要求支付违约金。

第342条【不以金钱支付违约金】

约定以支付金钱之外的其他给付作为违约金时,适用第339条至第341条的规定,债权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告消灭。

第343条【减少违约金】

(1)处罚的违约金过高的,经债务人申请,可以判决减至适当的金额。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作判决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只是考虑财产上的利益。已支付违约金的,不得再要求减少。

(2)除第339条,第342条规定的情况外,对作为或者不作为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亦同。

第344条【无效的约定违约金】

如果法律宣告约定的违约金无效时,即使双方当事人明知其约定无效,关于不履行此约定而应支付违约金的协议仍无效。

第345条【举证责任】

债务人因已履行其债务而对处罚违约金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之外,债务人应证明其已履行。

第五节解除合同

第346条【解除的效力】

在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保留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其已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对已提供的劳务以及出让物的使用的,应偿还其价值,或者当合同规定以金钱为对待给付时,应以金钱支付。

第347条【返还的责任】

因物的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致不能返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解除合同时,从受领给付开始,根据所有权之诉发生诉讼拘束时起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定加以确定。对返还或者偿还收益的请求权,以及偿还所支付的费用的请求权,亦同。所受领的为金钱的,自受领之时起计息。

第348条【同时履行】

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义务。于此准用第320条,第322条的规定。

第349【解除的表示】

解除合同,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

第350条【意外灭失】

解除权不因解除权人已受领的标的物意外灭失而消灭。

第351条【可归责的灭失】

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至所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时,解除权消灭。标的物重要部分的灭失与物的严重毁损相同。根据第278条的规定,他人的过失应归责于解除权人的,与解除权人自己的过失相同。

第352条【加工或者改造】

解除权人因加工或者改造所受领的物使其变为其他种类的物时,解除权消灭。

第353条【出让或者负担】

(1)解除权人出让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重要部分,或者对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重要部分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如果对因此处分而得到该标的物的人有第351条或者第352条规定的条件时,解除权消灭。

(2)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或者由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与解除权人的处分相同。

第354条【迟延;规定返还期限】

如果解除权人迟延返还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重要部分,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为解除权人规定一个适当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受领返还。期限届满前未返还的,解除无效。

第355条【期限届满后解除权的消灭】

对行使解除权未约定期限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权人规定一个行使解除权的适当期限。期限届满前未声明解除的,解除权消灭。

第356条【解除权不可分】

合同一方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为数人时,只能由其全体或者对其全体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对解除权人之一消灭时,对其他解除权人亦随之消灭。

第357条【因不履行而解除】

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保留解除权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能以抵销而免除其债务,并在解除后立即表示抵销时,解除无效。

第358条【举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保留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以已经履行债务为理由,对许可宣告解除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之外,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其债务已经履行。

第359条【以支付解约金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以支付解约金为条件的,如果未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前或者当时支付解约金,而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理由立即表示拒绝此意思表示时,解除无效。但在拒绝后立即支付解约金的,解约的意思表示仍为有效。

第360条【附带丧失权利条款】

在订立合同时,如果附有保留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应丧失其由合同产生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发生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361条【定期行为的解除权】

在双务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应准确地在某一确定时间或者某一确定期间内履行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如果不在规定时间或者规定期间内履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章债的关系的消灭

第一节履行

第362条【因给付而消灭】

(1)一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给付,债的关系即告消灭。

(2)以履行为目的向第三人给付时,适用第185条的规定。

第363条【以受领作为履行时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对于向其履行所提出的给付已作为履行而受领的,如果债权人以该项给付与债务给付不符或者给付不完全为理由,不愿将此种给付视为履行时,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第364条【受领代替履行】

(1)债权人一经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履行债务给付时,债的关系即告消灭。

(2)债务人以向债权人履行为目的,向债权人承担新债务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债务人承担此债务以代替履行。

第365条【代物清偿时的担保】

以物、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其他权利代替履行时,债务人对权利或者物负有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第366条【数项债务时债务的抵充】

(1)债务人对债权人因数个债的关系而负有应为相同种类的给付义务,而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清偿债务人于给付时指定的债务。

(2)债务人未指定时,以债务于已到期者尽先清偿;几项债务同时到期的,以对债权人担保最少的债务尽先清偿;担保相等的,以债务人负担较重者尽先清偿;负担相同的,以时间最早的债务尽先清偿;时间相同的,各按比例清偿其一部分。

第367条【利息和费用的抵充】

(1)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尚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费用,其次抵充利息,取后抵充主债务。

(2)债务人指定抵充其他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

第368条【收据】

经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对受领的给付应开具书面受领证书(收据)。债务人如果因法律上的利益需要以其他方式开具时,可以要求按该方式开具。

第369条【开具收据的费用】

(1)债务人应负担开具收据的费用,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有其他约定的除外。

(2)因债权转让或者继承,由数人代替原始债权人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370条【向收据持有人履行给付】

如果给付人所知的情况不违背对其为有权的认定,收据持有人视为已被授权受领给付。

第371条【债务证书的返还】

对债权出具有债务证书的,债务人除要求开具收据外,还可以要求返还债务证书。如果债权人坚持说无法返还,债务人可以要求出具证明债务已消灭的、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证书。

第二节提存

第372条【条件】

债权人迟延受领时,债务人可以在指定的公共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因债权人本身的其他原因,或者非因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致债务人不能或者无把握履行其债务的,亦同。

第373条【同时给付】

如果债务人仅在债权人给付后始负有给付义务时,债务人可以使债权人受领提存物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履行对待给付。

第374条【提存地点;通知义务】

(1)提存应在给付地的提存所进行;债务人在另一机构进行提存的,对债权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2)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怠于通知的,应负损害赔偿义务。不能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第375条【邮寄送达的溯及力】

提存物以邮寄送达提存所的,提存的效力溯及该物交付邮局之时。

第376条【取回权】

(1)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

(2)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

1、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放弃取回权;

2、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

3、向提存所出示一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

第377条【取回权不得扣押】

(1)取回权不得扣押。

(2)对债务人的财产已开始破产程序时,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也不得行使取回权。

第378条【取回权消灭时提存的效力】

提存物的取回权消灭时,与在提存时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而免除其债务。

第379条【取回权未消灭时提存的效力】

(1)提存物的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

(2)物在提存期间,由债权人承担其风险,而债务人不负支付利息或者赔偿其未收取的收益的义务。

(3)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

第380条【受领权证明】

如果根据适用于提存所的规定,有必要或者需要由债务人以意思表示明确承认债权人的受领权时,债权人可以在未提存时有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的相同的条件下,要求债务人作出该意思表示。

第381条【提存的费用】

只要债务人不取回提存物,提存的费用就由债权人负担。

第382条【债权人权利的消灭】

如果债权人事先未向提存所申报,债权人对提存款项的权利自收到提存通知后经三十年消灭;债务人即使已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

第383条【不适宜于提存的物的拍卖】

(1)如果债务为不适宜于提存的动产,那么在债权人迟延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地将该物拍卖而提存其价金。在第372条第2句规定的情况下,物有腐败之虞或者其保存费用过高的,亦同。

(2)如果预期在给付地拍卖不能取得适当结果时,可以在其他适当地点拍卖该物。

(3)拍卖应由拍卖地指定的法院执达员,或者有拍卖权限的其他官员,或者官方雇佣的拍卖人主持公开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时间和地点以及物的一般情况应予公告。

(4)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注册的船舶和建造中的船舶。

第384条【拍卖预告】

(1)拍卖应向债权人预告后始允许进行;如果物有腐败之虞,或者迟延拍卖有灭失危险时,可以不进行预告。

(2)债务人应立即将拍卖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怠于通知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不能预告或者通知的,可以不预告或者通知。

第385条【任意出卖】

物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价的,债务人可以任意由官方授权为此种出卖的商业经纪人,或者授权为公开拍卖的人按时价出卖。

第386条【拍卖费用】

拍卖费用或者根据第385条的规定而进行的出卖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但债务人取回提存价金的除外。

第三节抵销

第387条【条件】

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标的物的种类相同,在当事人双方均要求履行已到期的给付,并履行其负担的给付时,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其债务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互相抵销。

第388条【抵销的意思表示】

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抵销的意思表示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无效。

第389条【抵销的效力】

在双方债权能够相互抵销的情况下,抵销具有使双方债权在双方债权适合于相互抵销处理的当时视为已消灭的效力。

第390条【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抵销】

对向其提出抗辩的债权,不得抵销。因超过时效而失效的债权,在其未因失效因而能与另一项债权相互抵销时,也可以进行抵销。

第391条【给付地不同时的抵销】

(1)即使双方债权人给付地或者交付地不同,也可以进行抵销。但进行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抵销而不能在原定地点受领或者履行给付所产生的损害。

(2)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履行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定,此种债权不得与约定另一给付地的债权相互抵销。

第392条【对被扣押债权的抵销】

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债权被扣押后始对债权人取得一份债权,或者债务人虽在扣押之前取得债权,但此债权是在扣押后,而且是在被扣押的债权之后到期,则债务人不得以此种债权与被扣押的债权相互抵销。

第393条【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不得抵销】

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不得抵销。

第394条【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抵销】

对于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与之抵销。但从疾病保险储备金、救济基金或者治丧费中,特别是从矿工社会保险机构及矿工联合会金库中领取的款项,可以与应缴的费用相互抵销。

第395条【与公法债权的抵销】

对帝国和邦的债权以及对乡镇或者其他地方团体的债权,仅在抵销人应履行的给付和应得到清偿的债权在同一金库为给付时,始准许抵销。

第396条【多项债权】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另一方有多项适合于抵销的债权时,进行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应相互抵销的债权。未指定而声明抵销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立即提出异议时,准用第366条第2款的规定。

(2)进行抵销的一方当事人除主给付之外,尚应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准用第367条的规定。

第四节免除

第397条【免除合同;承认债务不存在】

(1)债权人根据合同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的,债的关系消灭。

(2)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订立的合同承认债的关系不存在的,亦同。

第四章债权的转让

第398条【让与】

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让与)。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

第399条【变更内容或者有协议时不得让与】

非经变更其内容便不能对原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因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不得让与。

第400条【从权利和优先权的移转】

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让与。

第401条【质权和担保权的转让】

(1)债权一经让与,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以及由一项向上述权利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权利,一并移转于新债权人。

(2)在强制执行或者破产的情况下,新债权人可以主张附属于债权的优先权。

第402条【告知义务;交付证书】

原债权人有义务告知新债权人有关主张该债权所必需的一切情况,并将其所占有的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于新债权人。

第403条【证明义务】

经新债权人要求,原债权人应制作有关让与的公证机构认证书。其费用由新债权人负担并预付之。

第404条【债务人的抗辩】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均可以之对抗新债权人。

第405条【出示证书后让与】

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时,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者债的关系的承认是虚假的,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者可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第406条【向新债权人抵销】

债务人也可以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向新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在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当时已知债权让与事实,或者债务人取得的债权在其知悉债权让与事实之后,而且取得的债权又在让与的债权之后到期的除外。

第407条【向原债权人给付】

(1)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所履行的给付,以及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所采取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均应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履行给付或者实施法律行为时明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2)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悬而未决的诉讼中作出确定判决的,新债权人必须承受判决的效力,但债务人在发生诉讼拘束的当时明知让与事实的除外。

第408条【多次让与】

(1)原债权人将已经让与的债权再次让与第三人的,当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或者当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或者有悬而未决的诉讼时,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对前受让人准用第407条的规定。

(2)已让与的债权经法院裁定让与第三人的,或者原债权人向第三人承认,已让与的债权因法律规定转让给第三人的,亦同。

第409条【让与通知】

(1)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即使尚未让与或者让与尚未生效,债权人仍须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债权人已为让与证书中指名的新债权人制作让与证书,新债权人也已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为与让与通知有相同效力。

(2)通知仅在得到指名为新债权人的同意后,始得撤回。

第410条【交付让与证书】

(1)仅在原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有关让与的证书后,债务人始对新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新债权人未出示上述证书而发出通知或者催告,而债务人以此为理由立即拒绝时,其通知或者催告无效。

(2)原债权人已将让与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411条【薪俸的让与】

军人、官员、僧侣或者公立学校的教师让与其薪俸、侯补薪水、退休金的可转让部分时,应出示原债权人制作的有关让与事实的公证机构认证书或者官方认证书,通知付款的金库。在通知前,视为金库不知其有让与事实。

第412条【法定的债权移转】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债权的,准用第399条至第404条,第406条至第410条的规定。

第413条【其他权利的转让】

关于其他权利的转让,准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债务的承担

第414条【债权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

债务可以通过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方式来承担。

第415条【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的承认】

(1)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承担债务的,其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承认与否。仅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债务承担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始得承认。债权人承认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2)如果拒绝承认,视为未发生债务承担。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规定期限要求债权人表示承认的,则只能在期限届满前表示承认;未表示的,视为拒绝承认。

(3)债权人未明确给予承认的,在发生疑问时,承担人对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及时清偿的义务。债权人拒绝承认的,亦同。

第416条【抵押债务的承担】

(1)土地受让人与出让人就承担出让人在土地上设有抵押权的债务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仅在出让人将承担债务的事实通知债权人时,始得承认债务的承担。自收到通知之时起六个月后,如果债权人事先未向出让人表示拒绝承认,视为已承认;第415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不予适用。

(2)当受让人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后,出让人始得发出通知。通知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指出,如果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表示拒绝,承担人将替代原债务人。

第417条【承担人的抗辩权】

(1)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法律关系所能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承担人可以之对抗债权人。承担人不得以属于原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抵销。

(2)承担人不得因其承担债务所产生的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债权人。

第418条【担保权与质权的消灭】

(1)为债权设定的担保权和质权,因债务的承担而消灭。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的,与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相同。保证人或者承担债务的当时担保标的的所有权人对此表示同意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2)在对承担人的财产进行的破产程序中,不得主张在破产情况下附属于债权的优先权。

第419条(已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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