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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

2013-10-11 21:24:2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德国民法典(第420至840条)

第六章多个债务人和债权人

第420条【可分的给付】

数人负担同一可分的给付,或者数人有权要求同一可分的给付的,在发生疑问时,各债务人平均负担一部分义务,或者债权人平均享有一部分权利。

第421条【连带债务人】

数人以各负全部给付的方式负担同一给付,而债权人仅有权要求一次给付的(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任意对每一债务人要求全部或者部分给付。在未履行全部给付前,全体债务人仍负其责任。

第422条【履行的效力】

(1)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履行债务的,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效力。对于代物清偿、提存和抵销,亦同。

(2)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享有的债权,其他债务人不得以之进行抵销。

第423条【免除的效力】

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协议免除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使全部债的关系消灭的意思,对其他债务人发生同样效力。

第424条【债权人迟延的效力】

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有迟延时,对其他债务人亦生效力。

第425条【其他事实的效力】

(1)除债的关系另有其他约定外,第422条至第424条所列举的事实之外的事由,其利益或不利益仅对其特定的连带债务人本人有效。

(2)上述规定特别适用于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告知、迟延、过失、本人的给付不能、时效、时效的中断或者中止、债权与债务的混同以及确定判决等。

第426条【连带债务人的分担义务】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连带债务人在相互关系中负相等的义务。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不能偿还其所分担的款项时,其不能偿还部分由其他负有分担义务的债务人负担。

(2)如果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清偿,并且可以从其他债务人处要求分担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即移转于该债权人。上述转让不利于债权人的,不得主张。

第427条【共同合同义务】

数人因合同而对同一可分给付负有共同义务的,在发生疑问时,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第428条【连带债权人】

如果数人以各得要求履行全部给付的方式有权要求同一给付,而债务人只有义务履行一次给付的(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可以任意向任一债权人履行给付。债权人中的一人已提起给付之诉的,亦同。

第429条【变更的效力】

(1)连带债权人中一人有迟延时,对其他债权人亦发生效力。

(2)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债权与债务发生混同时,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消灭。

(3)此外,准用第422条,第423条,第425条的规定。特别是连带债权人中一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时,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430条【连带债权人的分受义务】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连带债权人在相互关系中有权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431条【不可分给付的数个债务人】

数人负同一不可分给付时,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第432条【同一不可分给付的数个债权人】

(1)数人可以要求履行同一不可分给付时,只要他们不是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可以对全体债权人共同履行给付,而各债权人也仅得为全体债权人要求给付。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提存债的标的物,或者当债的标的物不适合提存时,将标的物提交给法院选定的保管人。

(2)此外,仅对债权人中一人本人发生的事由,其利益或者不利益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第七章 各个债的关系

第一节 买卖,互易

第一小节 一般规定

第433条 【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基本义务】

(1)根据买卖合同,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支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该权利的义务,如果因该权利而有权占有一定主物时,亦负交付其物的义务。

(2)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约定的价金并受领买卖物的义务。

第434条 【权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买卖标的物而第三人不得对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第435条 【土地的权利瑕疵】

(1)土地或者土地上的权利的出卖人,对于已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而尚未成立的、在成立时会妨害买受人取得权利的权利,应自己负担费用予以注销。

(2)出卖已注册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抵押权时,对于已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的权利,亦同。

第436条 【土地上的公共负担】

土地的出卖人对于不适合于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公共税赋和其他公共负担,不负免征的担保责任。

第437条 【权利买卖时的担保】

(1)债权或者其他权利的出卖人应担保其债权或者这些权利在法律上确实存在。

(2)有价证券的出卖人亦应担保其有价证券未因公示催告宣告为无效。

第438条 【对支付能力的担保】

债权的出卖人对债务人无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的,在发生疑问时,该责任仅限于债权让与的当时债务人的支付能力。

第439条 【买受人知悉权利瑕疵】

(1)债权的买受人在买卖成立时明知权利有瑕疵的,出卖人对此权利瑕疵不负责任。

(2)即使买受人明知标的物上设定有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船舶抵押权或者质权等负担的,出卖人亦负有排除此类负担的义务。对于保全设定这些权利的请求权的预告登记,亦同。

第440条 【买受人的权利】

(1)出卖人不履行第433条至第437条,第439条规定的义务时,买受人的权利根据第320条至第327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2)动产已经出卖并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移交于买受人的,只有在买受人考虑第三人的权利而将物交付于第三人,或者将物返还出卖人,或者该物已灭失的情况下,买受人出于对该物享有占有权的第三人的权利的考虑,始得因出卖人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

(3)第三人继承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继承第三人的,或者买受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第三人权利的,或者向第三人清偿的,视同将物交付于第三人。

(4)买受人对他人享有交付请求权的,只需以请求权的让与代替返还即可。

第441条 【买受人的其他权利】

第44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有占有权的动产上设定的权利。

第442条 【权利瑕疵的举证责任】

出卖人对买受人主张的权利瑕疵有争议时,应由买受人证明其瑕疵。

第443条 【约定免除担保】

以协议免除或者限制出卖人根据第433条至第437条,第439条至第442条的规定对权利瑕疵所负担保义务的,在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时,该协议无效。

第444条 【告知义务】

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告知有关出卖标的物的法律关系的必要情况,特别是对出卖的土地应告知有关四至界限、特权和负担的必要情况,并向买受人提供其所掌握的、用于证明权利的证书。此种证明的内容涉及其他事务时,出卖人仅负提供经过公证机构认证的副本的义务。

第445条 【准买卖合同】

对标的物的有偿出让或者设定负担的其他合同,准用第433条至第444条的规定。

第446条 【风险转移;收益;负担】

(1)买卖标的物一经交付,物的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的风险即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之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由买受人承担。

(2)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厂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力自登记时起生效。

第447条 【送交买卖的风险转移】

(1)经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送交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的,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货运公司、货运人或者其他指定的运送人或者机构时起,标的物的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

(2)买受人对送交方式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原因违背其指示的,出卖人应对买受人负责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第448条 【交付的费用】

(1)交付买卖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特别是度量衡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受让标的物的费用,以及将标的物送交履行地以外其他地点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

(2)买卖权利时,设定或转让权利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第449条 【在土地登记簿和船舶登记簿中登记的费用】

(1)土地的买受人应负担让与和登记的费用;土地上存在的权利的买受人应负担将权利的设定或者转让在土地登记簿中作必要登记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登记时所作必要说明的费用。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受人也应负担证书的费用。

(2)注册的船舶或者造船厂的买受人应负担所有权转让登记费用。注册的船舶或者造船厂的权利的买受人应负担将权利的设定或者转让在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厂登记簿中作必要的登记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在登记时所作必要说明的费用。

第450条 【偿还费用】

(1)标的物在交付前其风险责任已移转于买受人的,出卖人对于在风险责任移转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买受人依委托其管理标的物的情形,要求偿还。

(2)买受人应偿还其他费用的义务,根据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451条 【权利买卖时的风险转移和费用】

出卖有占有权的权利时,准用第446条至第450条的规定。

第452条 【对价金支付利息】

价金未经允许延期支付的,买受人应自承受买卖标的物的收益之时起,对应支付的价金支付利息。

第453条 【市价】

价金约定依市价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约定依标的物履行时履行地的市价为准。

第454条 【无解除权】

出卖人已履行合同并允许延期支付价金的,不享有第325条第2款和第326条规定的解除权。

第455条 【所有权保留】

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456条 【强制执行时禁止为买受人者】

在以强制执行方式进行的买卖中,被委托从事出卖或者主持出卖的人以及其延聘的助手,包括记录员,既不得为本人、或者通过他人,也不得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买卖列为出卖的标的物。

第457条 【质物出卖时禁止为买受人者】

除强制执行以外的出卖,根据法律规定有委托出卖权限的人,委托他人为第三人出卖标的物时,特别是在出卖质物时,以及根据第383条,第385条的规定所许可的出卖,或者从破产基金中的出卖,亦适用第456条的规定。

第458条 【违反禁止规定买卖】

(1)违反第456条,第457条的规定进行的买受和买卖标的物移转的效力,取决于作为债务人、所有权人或者债权人参加出卖活动的人同意与否。买受人要求关系人追认的,准用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

(2)因拒绝追认而进行再出卖的,前买受人应承担为再出卖支出的费用以及价金的减少额。

第二小节 物的瑕疵担保

第459条 【物的瑕疵的责任】

(1)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价值或者效用的减少程度无足轻重的,不视为瑕疵。

(2)出卖人也应担保,物在风险责任转移时,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第460条 【买受人知情】

买受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明知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对出卖物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第459条第1款所称的瑕疵的,出卖人仅在故意隐瞒瑕疵时,始负责任,但出卖人已保证其无瑕疵的除外。

第461条 【质物出卖】

物因质权而在公开拍卖会上标明为质物出卖时,出卖人对出卖物的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第462条 【解约;减价】

根据第459条,第460条应由出卖人对瑕疵负担保责任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解约)或者减少其价金(减价)。

第463条 【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出卖的物在买卖当时缺少所保证的品质的,买受人可以不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而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的瑕疵的,亦同。

第464条 【受领时的保留】

买受人明知物有瑕疵仍受领其物的,只有在受领时因有瑕疵而保留其请求权时,始得享有第462条,第463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465条 【解约或者减价的实施】

出卖人经买受人要求,对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表示同意时,解约或者减价即生效力。

第466条 【解约的除斥期间】

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物有瑕疵的,出卖人可以建议买受人解除合同,并可以确定一个适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期限内表示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解除合同。

第467条 【解约的实施】

对解除合同,准用第346条至第348条,第350条至第354条,第356条的规定;但在第352条规定的情况下,瑕疵仅在物的改造时始暴露出来的,并不排除解除合同。出卖人对买受人仍应偿还合同费用。

第468条 【保证土地面积】

土地出卖人向买受人保证土地的一定面积的,对其面积应如保证的品质一样负同一担保责任。但买受人仅在其所保证的面积有重大瑕疵,致履行合同将使买受人无利益时,始得因瑕疵而要求损害赔偿。

第469条 【数物买卖时的解约】

数个买卖标的物中仅一物有瑕疵的,虽对此数物定有总价金,仍只能就有瑕疵之物解除合同。但数物作为总体出卖的,如果有瑕疵的物与他物分离显受损害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对全部标的物解除合同。

第470条 【解约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的,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的,只能就从物部分要求解除合同。

第471条 【有总价金时的解约】

以总价金同时出卖数物而只能就个别的物解除合同时,应按出卖当时在无瑕疵的情况下,物的总价金与不涉及解除合同的物的价值的比例减少总价金。

第472条 【减价的计算】

(1)减少价金时,应按出卖当时无瑕疵的情况下,物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减少价金。

(2)在以总价金同时出卖数物的情况下,仅因个别物而减少价金时,应根据物的总价金减少价金。

第473条 【物的给付作为买卖价金】

在以金钱确定的价金之外,约定以不可替代物作为标的物的给付时,在第471条,第472条规定的情况下,此种给付按买卖当时的价值,以金钱予以估算。买受人对待给付的减少,亦按以金钱确定价金为之;以金钱确定给付的价金少于应减少的金额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补偿其超过的金额。

第474条 【数个关系人】

(1)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另一方为数人时,可由其中任何一人或者向其中任何人要求减少价金。

(2)买受人中的一人要求的减少价金一经生效,解约权即告生效。

第475条 【多次担保】

买受人因某一瑕疵而减少价金,并不排除其由于其他瑕疵而产生的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再次减少价金的权利。

第476条 【合同约定免除担保】

以协议免除或者限制出卖人关于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该协议无效。

第476a条 【修正权】

如约定以修正权代替买受人的解约权或者减价权时,负修正义务的出卖人应负担为修正目的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尤其应负担运输费、公路费、工资以及材料费。因买卖标的物送交受领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而增加的费用,不适用前句规定,但送交符合标的物规定的使用的除外。

第477条 【担保请求权的时效】

(1)解除合同请求权或者减少价金请求权以及在所保证的品质有瑕疵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动产,于交付后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对土地,在移转后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除外。可以通过合同延长上述时效期间。

(2)买受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进行独立的调查证据程序时,时效中断。中断存续至调查程序终结之时。于此准用第211条第2款和第212条的规定。

(3)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对其他请求权也产生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478条 【保持瑕疵抗辩权】

(1)在解除合同请求权或者减少价金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之前,买受人已将瑕疵通知出卖人或者已向出卖人发出通知的,只要买受人基于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有权拒绝支付价金,那么虽在时效完成之后,买受人仍可以拒绝支付价金。买受人在时效完成之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进行独立的调查证据程序时,或者在买受人与后来取得标的物的人之间因瑕疵而引起诉讼时,已将诉讼通知出卖人的,亦同。

(2)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买受人无需通告或者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与通知相等的行为。

第479条 【保持抵销权】

在时效完成后,仅在买受人事前已采取第478条所列举行为之一时,始得抵销损害赔偿请求权。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除外。

第480条【种类买卖】

(1)买卖的物仅指特定种类的,其买受人可以要求向其提供无瑕疵的物代替有瑕疵的物,而不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减少价金。对此请求权准用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第464条至第466条,第467条第1句和第469条,第470条,第474条至第479条的规定。

(2)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的当时,标的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的,或者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不要求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或者提供无瑕疵的物。

第481条 【牲畜买卖】

对于马、驴、骡、和牛羊及猪的买卖,适用第459条至第467条,第469条至第480条的规定,但第482条至第492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82条 【主要瑕疵和担保期限】

(1)出卖人仅对在一定期限(担保期限)内发现的一定瑕疵(主要瑕疵)负其责任。

(2)主要瑕疵及其担保期限根据联邦参议院同意后公布的皇帝敕令加以规定。此规定可按同一方法加以补充或者变更。

第483条 【担保期限的开始】

担保期限自风险责任移转之日终了时开始。

第484条 【瑕疵的推定】

在担保期限内发现主要瑕疵的,推定在风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时瑕疵就已存在。

第485条 【丧失权利】

买受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二天之内,或者在牲畜于担保期限届满前已屠宰或者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况下,牲畜死亡后最多二天之内,不将瑕疵通知出卖人或者不向出卖人发出通知的,或者未因瑕疵而对出卖人起诉或者未将诉讼通知出卖人的,或者未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进行独立的调查证据程序的,即丧失其因瑕疵而取得的权利。出卖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不发生权利丧失。

第486条 【担保期限的变更】

担保期限可以合同约定加以延长或者缩短。此约定期限取代法定期限。

第487条 【只有解约权,无减价权】

(1)买受人可以仅要求解除合同,而不要求减少价金。

(2)在第351条至第353条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是当牲畜已屠宰时,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偿还牲畜的价额代替返还牲畜。因其他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尤其是因处分牲畜,致买受人不能返还牲畜的情况,亦同。

(3)在解除合同前,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致牲畜受到不太严重的损坏时,买受人应偿还减少的价额。

(4)买受人应在其已取得收益的限度内,负偿还收益的责任。

第488条 【偿还附加费用】

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也应向买受人偿还饲养和看管费、兽医检查和治疗费以及必要的牲畜屠宰和清除费。

第489条 【牲畜的拍卖】

对解除合同的请求权提起的诉讼悬而未决时,如果已无必要检查牲畜,经当事人一方或者另一方申请,应以暂时命令指定公开拍卖牲畜和提存价金。

第490条 【瑕疵请求权的时效】

(1)解除合同的请求权以及因出卖人保证不存在的主要瑕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担保期限届满后六个星期内不行使而消灭。此外,第477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2)以六个星期代替第210条,第212条,第215条规定的期限。

(3)买受人也可以在解除合同请求权因时效消灭后拒绝支付价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抵销不受第479条规定的限制。

第491条 【种类牲畜买卖】

仅以种类确定的牲畜的买受人,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交付无瑕疵的牲畜代替有瑕疵的牲畜。对此请求权准用第488条至第490条的规定。

第492条 【扩大担保】

出卖人承担不属于主要瑕疵的瑕疵担保或者保证牲畜的特种品质的,准用第487条至第491条的规定,约定有担保期限的,也准用第483条至485条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第490条规定的时效自牲畜交付之时起开始。

第493条 【准买卖合同的担保】

对以物的转让或者承担为目的的其他有偿合同,准用关于出卖人因物的瑕疵负有担保义务的规定。

第三小节 特种买卖

一、货样买卖,试验买卖

第494条 【货样买卖】

约定按货样或者样本买卖的,应认为出卖人已保证标的物与货样或者样本具有同一品质。

第495条 【试验买卖】

(1)约定经试验或者检验买卖的,买卖标的物的认可由买受人任意确定。此种买卖合同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是以买受人的认可为推迟生效条件而订立。

(2)出卖人有义务允许买受人检验其标的物。

第496条 【认可期限】

对试验买卖或者检验买卖的标的物的认可,只能在约定期限内表示,未约定期限的,应在出卖人对买受人规定的适当期限届满前表示。如果标的物是为了试验或者检验目的交付于买受人的,那么买受人的缄默,即视为认可。

二、买 回

第497条 【买回的成立】

(1)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保留买回的权利的,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作出行使买回权的意思表示时,买回成立。此意思表示无需遵守对买卖合同规定的形式。

(2)对出卖所定的价金,在发生疑问时,也视为买回的价金。

第498条 【原买受人的责任】

(1)原买受人有义务,向买回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及其从物。

(2)行使买回权之前,原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交付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有明显变更的,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原买受人的事由而毁损或者仅有不明显变更的,买回人不得要求减少价金。

第499条 【排除第三人的权利】

原买受人在行使买回权之前已处分标的物的,对第三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原买受人负有除去的义务。依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所进行的处分,或者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与原买受人的处分相同。

第500条 【偿还费用】

对于原买受人在买回前为买卖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原买受人有义务在此项费用使标的物增加价值的范围内,要求偿还其费用。原买受人可以取走其为交付标的物而置备的设备。

第501条 【以评估价买回】

约定以买卖标的物在买回当时的评估价作为买回价的,在原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致不能交付标的物的情形不负责任时,买回人也不负偿还费用的义务。

第502条 【数个买回权人】

数人共同享有买回权时,只能由全体行使买回权。权利人中一人买回权消灭,或者仅一人不行使其权利时,其余权利人有权以全体行使买回权。

第503条 【除斥期间】

土地的买回权只能在约定保留买回权后三十年内行使,其他标的物的买回权,只能在约定保留买回权后三年内行使。对行使买回权另定有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代替法定期限。

三、优先买受

第504条 【行使权利的条件】

对标的物有优先买受权的人,在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时,可以行使先买权。

第505条 【先买权的行使】

(1)行使先买权应以意思表示向先卖义务人为之。此项意思表示无需遵守对买卖合同规定的形式。

(2)一经行使先买权,先买权人与先卖义务人之间的买卖即按照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的条款而成立。

第506条 【无效的约定】

先卖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买卖以不行使先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行使先买权的情况下,先卖义务人保留解除权的,此种约定对先买权人无效。

第507条 【从给付】

第三人对合同中先买权人不能履行的从给付负有义务的,先买权人可以支付从给付的价金代替从给付。从给付不能以金钱估价时,不得行使先买权;但无此从给付,与第三人的合同亦能成立的,对此种从给付的约定不予考虑。

第508条 【总价金】

第三人将设有先买权的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一起,以总价金买受的,先买权人应按比例支付总价金的部分。先买权人因部分标的物在分离时使其显受损失时,可以要求先买权扩及全部标的物。

第509条 【延期支付价金】

(1)如果在合同中允许第三人延期支付价金,先买权人只能在为延期支付的价金提供担保时,始得请求延期付款。

(2)土地为先买权标的物的,只有在约定就土地上为延期付款设定抵押权,或者因抵充部分价金而承担在该土地上设有抵押权的债务时,才无需提供担保。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为先买权标的物的,准用上述规定。

第510条 【通知义务;行使权利的期限】

(1)先卖义务人应将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内容,立即通知先买权人。第三人的通知可以代替先卖义务人的通知。

(2)土地的先买权只能在收到通知后二个月内行使,其他标的物的先买权只能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星期内行使。对行使先买权约定有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代替法定期限。

第511条 【向法定继承人出卖时无先买权】

在发生疑问时,先买权不扩及于为考虑将来的继承权而向法定继承人进行的出卖。

第512条 【强制执行和破产时不得行使先买权】

对于以强制执行方式或者从破产基金中的出卖,不得行使先买权。

第513条 【数个先买权人】

数人共同享有先买权时,只能由全体行使先买权。权利人中一人先买权消灭,或者仅一人不行使其权利时,其余权利人有权以全体行使先买权。

第514条 【不可转让性】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先买权不得转让,亦不得移转于先买权人的继承人。先买权仅限于一定时间内的,在发生疑问时,得继承之。

第四小节 互 易

第515条 【互易】

对于互易,准用关于买卖的规定。

第二节 赠 与

第516条 【概念;接受期限】

(1)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的财产为另一方获得利益而无偿给与另一方的,为赠与。

(2)未经另一方同意而给与的,给与的一方可以规定一个适当期限,催告另一方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期满后,如果另一方没有拒绝赠与,则视为已接受赠与。如果拒绝赠与,赠与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赠与物。

第517条 【怠于取得财产】

为他人利益怠于取得财产或者放弃应归属于自己但未最终取得的权利,或者拒绝继承或者遗赠的,不成立赠与。

第518条 【约定赠与的方式】

(1)为使以赠与的方式约定履行给付的合同有效,约定需经公证人公证。以赠与的方式给与第780条,第781条所列举种类的债务约定或者债务承认的,其约定和承认的意思表示也适用上述规定。

(2)缺少前款规定的方式的,可以通过履行约定的给付加以补救。

第519条 【因生计所需要的抗辩】

(1)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担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法律规定负担的抚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的,可以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与的约定。

(2)数个受赠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时,以先成立的请求权居优先。

第520条 【定期金约定的消灭】

赠与人约定以定期给付方式对受赠人进行抚养的,其义务因赠与人死亡而消灭,但约定中另有其他意思的除外。

第521条 【赠与人的责任】

赠与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522条 【无迟延利息】

赠与人不负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

第523条 【权利瑕疵的责任】

(1)赠与人故意隐瞒权利瑕疵的,对受赠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赠与人以约定后赠与人才能获得的标的物履行给付的,如果赠与人在获得标的物的当时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其权利有瑕疵时,受赠人可以因权利瑕疵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433条第1款,第434条至第437条,第440条第2款至第4款和第441条至第444条关于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规定。

第524条 【物的瑕疵的责任】 (1)赠与人故意隐瞒其赠与物的瑕疵的,对受赠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赠与人以约定后赠与人才能获得的、以种类确定的物履行给付的,如果给付物有瑕疵,而赠与人在获得标的物的当时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该瑕疵时,受赠人可以要求提供无瑕疵的物代替有瑕疵的物。赠与人故意隐瞒其瑕疵的,受赠人可以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以代替提供无瑕疵的物。对上述请求权,准用关于出卖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第525条 【附有负担的赠与】

(1)其赠与附有负担的赠与人,如果已履行给付,可以要求履行其负担。

(2)如果负担的履行是以公益为目的,那么赠与人死亡后,主管行政机关也可以要求履行。

第526条 【拒绝履行负担】

因权利瑕疵或者物的瑕疵致使赠与的价值明显不足抵偿履行负担所需的费用的,在因瑕疵而产生的不足部分得到补偿之前,受赠人有权拒绝履行负担。受赠人不知有瑕疵而履行负担的,在受赠人因履行负担而支出的费用超过有瑕疵的赠与物的价值时,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偿还其费用。

第527条 【不履行负担】

(1)受赠人不履行负担的,在应将赠与物用于履行负担的范围内,赠与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依双务合同规定的解除权的条件,返还赠与物。

(2)第三人有权要求履行负担时,前款请求权消灭。

第528条 【因赠与人趋于贫困而要求返还】

(1)只要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后不能维持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对其亲属、配偶或者前配偶不能履行法定抚养义务,那么赠与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受赠人可以支付抚养所必要的金额以免除返还。对受赠人的义务准用第760条和第1613条关于对亲属的抚养的规定,在赠与人死亡的情况下,也准用第1615条的规定。

(2)在有数个受赠人的情况下,前受赠人仅在后受赠人不负担义务时,始负其责任。

第529条 【无返还请求权】

(1)赠与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招致贫困,或者自给付赠与标的物至其发生贫困之时已逾十年,返还赠与物的请求权消灭。

(2)受赠人因考虑自己的其他义务,认为返还赠与物必然妨碍维持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影响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的,亦同。

第530条 【撤销赠与】 (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其近亲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者重大忘恩负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其赠与。 (2)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故意和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者阻碍撤销赠与时,始有权撤销赠与。

第531条 【撤销的意思表示】

(1)撤销赠与,应以意思表示向受赠人为之。

(2)撤销赠与后,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赠与物。

第532条 【不得撤销】

如果赠与人已经宽恕受赠人,或者自撤销权人知其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即告消灭。受赠人死亡后,撤销权不得再行使。

第533条 【放弃撤销权】

赠与的撤销权仅在撤销权人知道有忘恩负义的行为后,始得放弃。

第534条 【道义上和礼仪上的赠与】

符合道义上的义务或者从礼仪上考虑而为的赠与,不得要求返还和撤销。

第三节 使用租赁,用益租赁

第一小节 使用租赁

第535条 【使用租赁合同的性质】

出租人根据使用租赁合同负有允许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的义务。

第536条 【出租人的义务】

出租人应将符合约定使用状态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此种状态。

第537条 【租赁物的瑕疵】

(1)租赁物在交付承租人时,有使约定使用的合适性灭失或者减少的瑕疵或者在租赁期间产生此种瑕疵的,承租人在合适性灭失期间,免于支付租金,在合适性减少期间,仅负根据第472条,第473条的规定支付租金的相当部分的义务。合适性减少程度轻微的,不视为瑕疵。

(2)缺少所保证的品质或者后来发生欠缺的,也适用本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土地使用租赁中对一定面积的保证,等同于对品质的保证。

(3)住房的租赁关系中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38条 【出租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1)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第537条所列举的瑕疵,或者在以后因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而产生此种瑕疵,或者出租人迟延除去此种瑕疵的,尽管有第537条规定的权利,承租人仍可以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2)在出租人迟延除去瑕疵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自己除去瑕疵,并要求偿还必要的费用。

第539条 【承租人明知有瑕疵】

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租赁物有瑕疵的,不享有第537条,第538条规定的权利。承租人有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第537条第1款所列举的瑕疵,或者虽然明知有瑕疵仍受领的,只能根据第460条,第464条关于出卖人对有瑕疵的物的担保规定的条件,主张其权利。

第540条 【以合同免除担保】

如果出租人故意隐瞒租赁物的瑕疵,则有关免除或者限制出租人应对瑕疵负担的义务的约定无效。

第541条 【对权利瑕疵的责任】

因第三人的权利致剥夺承租人对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约定的使用的,准用第537条,第538条,第539条第1句和第540条的规定。

第541a条 【保存措施】

住房的承租人应容许为保存租赁的住房或者建筑物而侵入租赁物的必要行为。

第541b条 【改善措施】

(1)承租人应容许为改善租赁的住房或者建筑物的其他部分、为节省热能或者水,或者为建造新的住房而采取的措施,但如果上述措施会对承租人或者其家属造成困难,即使在考虑到出租人和其他承租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除外。于此尤其应考虑需着手干的工作、施工的后果、出租人预先支出的费用以及有可能提高的租金等。如果租赁的住房或者建筑物的其他部分最终仍处于其一般使用状态,则不得考虑提高租金。

(2)出租人应在采取措施前三个月将采取措施的方式、范围、始期和预计工期以及租金有可能提高多少等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权在收到通知后的那个月届满之前,预告在下个月终了时解除合同。承租人预告解约的,出租人只能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始得采取措施。对于未侵入或者未严重侵入租赁的住房的措施,以及未导致租金提高或者未导致租金明显提高的措施,不适用上述规定。

(3)出租人应根据情况适当偿还承租人因上述措施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经要求,出租人应预付之。

(4)在住房的租赁关系中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42条 【因不给予使用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承租人未能适时获得或被重新剥夺对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使用时,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而通知解除租赁关系。只有在出租人对承租人规定的适当期限届满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时,承租人始得发出上述通知。如果预告解约通知是由于正当事由,而履行合同又对承租人无利益时,则无需规定期限。

(2)只有在承租人可以特殊利益作为正当理由时,始得因轻微妨碍或者不给予使用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3)出租人已及时将物给予使用,或者在期限届满前已采取补救措施的,在对是否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发生争议时,出租人负举证责任。

第543条 【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时的适用条款】

对承租人根据第542条的规定享有的预告解约通知权,准用条539条至第541条的规定,以及第469条至第471条关于买卖中解除合同的规定。在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中,免除或者限制预告解约通知权的约定无效。

第544条 【因有害于健康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住房或者其他房屋处于其使用显然有害于健康的状况时,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有此种有害状况,或者已放弃行使因此种有害状况而享有的权利,仍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而通知终止租赁关系。

第545条 【瑕疵告知】

(1)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暴露出瑕疵,或者为保护租赁物而对未预见到的危险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承租人应立即告知出租人。第三人对物无理主张权利的,亦同。

(2)承租人怠于通知的,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如果出租人因承租人怠于通知而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时,承租人无权主张第537条规定的权利,也不得根据第542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不规定期限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第546条 【租赁物的负担】

租赁物上设有负担的,由出租人承担。

第547条 【偿还费用】

(1)出租人负有偿还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的费用的义务。但动物的承租人应负担饲养费用。

(2)出租人对其他费用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547a条 【取回设备】

(1)承租人有权取回其在租赁物上添置的设备。

(2)房屋出租人可以支付适当赔偿以免除承租人行使取回权,但承租人对取回有合法利益的除外。

(3)关于排除承租人从居住的房屋中取回设备的权利的协议,仅在事先约定有适当补偿时,始为有效。

第548条 【依合同约定使用而损坏】

承租人依合同约定使用致租赁物变更或者毁损的,不负其责任。

第549条 【向第三人让与使用;转租】

(1)未经出租人允许,承租人无权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不得将该物转租于他人。出租人拒绝允许的,在不存在与第三人本身有关的重大原因时,承租人可以在遵守法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通知终止租赁关系。

(2)订立租赁合同后,住房的承租人因合法利益有必要将一部分住房的使用权让与第三人的,可以要求出租人允许;但当存在有与第三人本身有关的重大原因,或者住房居住的人过多,或者出租人实际不能做到时,不适用上述规定。如果出租人仅在适当提高租金时始能允许上述让与,那么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作出同意提高租金的意思表示以作为其允许的先决条件。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3)承租人将使用权让与第三人的,即使出租人允许其让与,承租人对于在使用中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而产生的损害,仍负其责任。

第549a条 【转租的法律后果】

(1)如果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将租赁物经营性地转租给第三人,则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加入到由承租人与第三人的使用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去。如果出租人为了经营性转租的目的而重新订立一份使用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则加入到因与第三人的使用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去,而不再是原合同当事人。

(2)于此准用第572条至第574条的规定。

(3)偏于对第三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50条 【违反合同约定的使用】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并且不顾出租人的劝阻继续如此使用的,出租人可以提起停止行为之诉。

第550a条 【无效的违约金】

住房出租人使承租人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无效。

第550b条 【租赁保证金】

(1)在住房使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其应履行的义务应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在保留本条第2款第3句规定的情况下,该保证金不得超过一个月房租的三倍。单独计算的其他费用不受影响。以总金额支付的,承租人有权分三个月平均支付;第一期给付在租赁关系开始时到期。

(2)在住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提交的作为保证金的总金额存放于出租人处的,则出租人应将这笔金额与其自己的财产分开,以三个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一般利率存于一家信贷机构。利息归承租人所有。利息增加到保证金中。

(3)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4)作为大学生或者青年公寓的一部分的住房,出租人不负使其保证金生息的义务。

第551条 【支付租金】

(1)租金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分期支付的,于每期届满时支付。

(2)土地的租金,除另定较短支付期限外,于每季度终止后的下个月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第552条 【因自身原因妨碍行使权利】

承租人因自身原因妨碍行使其所享有的使用权的,不得免除支付租金。但出租人因此节约的费用,以及以其他方法利用租赁物而获得的利益,须在租金中扣除。因出租人将使用权让与第三人,致不能供承租人使用的,承租人不负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552a条 【抵销权和留置权】

住房承租人可以不问合同如何规定,在租金到期至少一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出租人,主张以基于第538条的原因产生的债权抵销租金债权,或者由于此种债权行使留置权。

第553条 【因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承租人或者从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人,不顾出租人的劝阻,继续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严重损害出租人的权利,尤其是放任第三人为无权让与的使用,或者因承租人怠于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严重危害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关系。

第554条 【因迟延支付租金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终止使用租赁关系:

1、迟付租金或者迟付并非不重要部分的租金连续达二期以上的,或者

2、在超过二期以上租金的期间内迟付租金的总额达到二个月的租金额的。

出租人于通知前已得到清偿的,即不得通知解约。如果承租人可以通过抵销免除其债务,并于出租人通知后立即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的,出租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无效。

(2)出租住房的,补充适用下列规定:

1、在本条第1款第1句第1项的情况下,租金的拖欠部分超过一个月的租金时,始视为并非不重要;但住房仅为临时使用而出租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2、即使在收回不动产请求权发生诉讼拘束后经过一个月的期间,关于已到期的租金和根据第557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已到期的损害赔偿,出租人已得到清偿,或者已由公共机构负责清偿时,预告解约通知仍无效。如果在此通知发出前不到二年的时间内已经发出根据本条第1句的规定为无效的通知,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3、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协议无效

第554a条 【因不期望的租赁关系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对于住房租赁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违反其义务,尤其是持续扰乱家宅安宁,致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期望继续租赁关系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终止租赁关系。与此相反的约定无效。

第554b条 【关于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的协议】

有关住房出租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以外的理由不遵守期限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约定无效。

第555条 (已废除)

第556条 【租赁物的返还】

(1)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2)土地承租人不因其对出租人的请求权而享有留置权。

(3)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的,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第556a条 【承租人对预告解约通知提出异议】

(1)合同约定的租赁关系的终止会对承租人或者其家庭造成困难,即使在考虑到出租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承租人可以对住房租赁关系的预告解约通知提出异议,并向出租人要求继续其租赁关系。困难是指在可期望的条件下也不能获得代用住房。在对出租人的合法利益进行评价时,只能考虑预告解约书中根据第564a条第1款第2句中所列举的理由,但事后才出现的理由除外。

(2)在本条第1款的情况下,如果考虑到一切情况下均为合适,出租人可以将租赁关系保持下去。如果不能期望出租人根据迄今有效的合同条件继续租赁关系时,承租人只能要求在对合同条件作适当变更后继续租赁关系。

(3)如不能达成协议,关于租赁关系的继续及其期间以及得以继续的条件,通过判决加以确定。如不能肯定作为因租赁关系终止造成承租人或其家属有困难的理由的那些事由何时才能消除,则可以确定,租赁关系无定期继续。

(4)在有下列情形时,承租人不得要求继续租赁关系:

1、承租人已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终止租赁关系;

2、出租人有理由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解约。

(5)承租人对预告解约通知提出的异议以及继续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将异议理由通知出租人。

(6)如果承租人最迟在租赁关系终止前二个月没有向出租人声明有异议,出租人可以拒绝继续租赁关系。如果出租人在异议期限届满前未及时发出第564a条条2款所列举的指示,承租人仍可以在收回不动产诉讼的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

(7)与此相反的约定无效。

(8)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564b条第7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所列举种类的租赁关系。

第556b条 【定有期限的租赁关系的继续】

(1)住房租赁关系定有期限的,如果承租人可以根据第556a条的规定,在有预告解约通知的情况下,要求继续租赁关系的,可以提出此种要求。此外,准用第556a条的规定。

(2)承租人在建立租赁合同时,已知出租人有如期返还房屋的利益所根据的事由的,对事后出现的情形只能作有利于承租人的考虑。

第556c条 【进一步继续租赁关系】

(1)根据第556a条,第556b条的规定,经协议或者判决将租赁关系继续一定期间的,承租人仅在因情况有根本变更而有充分理由时,或者为规定继续期间所预计发生的事由未发生时,始得要求进一步继续租赁关系。

(2)出租人对经判决确定不定期继续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承租人可以对预告解约通知提出异议,并向出租人要求继续租赁关系。为继续租赁关系而规定的情况未发生变更时,承租人只能根据第556a条的规定要求继续租赁关系;变更不明显的,不予考虑。

第557条 【迟延返还时的请求权】

(1)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未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对扣留期间按约定的租金要求损害赔偿;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不要求将约定的租金作为损害赔偿,而直接要求支付按当地习惯对相同的住房所定的租金额。上述规定不排除其主张其他损害赔偿。

(2)住房的出租人只能在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返还中止时,主张其他的损害赔偿;但损害仅在按情况可认为损害赔偿为合理时,始得赔偿。承租人已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3)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1条或者第794a条的规定,已经给住房承租人规定了迁出期限,承租人在使用租赁关系终止时起至迁出期限届满时为止的期间内,对其他损害不负赔偿义务。

(4)偏离本条第2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57a条 【预付租金】

(1)承租人已对租赁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期间预付租金的,出租人应根据第347条的规定,或者在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关系终止时,应按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偿还预付的租金。

(2)住房租赁关系中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58条 【时效】

(1)出租人因租赁物的变更或者毁损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承租人偿还费用请求权和设备取回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自收回租赁物时开始,承租人请求权的时效自租赁关系终止时开始。

(3)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一经消灭,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同时消灭。

第559条 【出租人的质权】

土地出租人因使用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土地上的物有质权。对将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对本期或者下一期租赁年度以后时间的租金,不得主张质权。此项质权不得扩及于禁止扣押的物。

第560条 【质权的消灭】

承租人将物从土地上取走的,出租人的质权消灭,但出租人不知其取走或者出租人曾对取走提出异议的除外。承租人如因进行正常经营或者为适于日常生活关系而取走其物,或者所留之物足以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出租人不得对物的取走提出异议。

第561条 【自助权】

(1)出租人有权提出异议的,可以不声请法院而迳行阻止取走处于其质权下的物,并可以在承租人离去时,占有其物。

(2)如果在出租人不知或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物取走,出租人可以为使物回归原地而要求交付,并可以在承租人离去时,要求转移占有。如果出租人在知悉物被取走后一个月内未向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权时,其质权消灭。

第562条 【提供担保】

承租人可以提出担保,以免除出租人主张质权;承租人可以提供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的担保,以免除对该物的质权。

第563条 【扣押质权】

处于出租人质权下的物被其他债权人扣押时,出租人对此债权人不得就扣押前最后一年前的租金主张享有质权。

第564条 【租赁关系的终止】

(1)租赁关系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

(2)未规定租赁期限的,当事人各方可以根据第565条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64a条 【住房预告解约通知的书面方式】

(1)住房使用租赁关系的预告解约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在预告解约通知书中应说明预告解约的理由。

(2)住房的出租人应及时向承租人指出根据第556a条的提出异议的可能性,以及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564b条第7款第1项和第2项所列举种类的租赁关系。本条第1款第2句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564b条第7款第4项和第5项所列举种类的租赁关系。

第564b条 【出租人对预告解约通知的合法利益】

(1)出租人仅在对终止租赁关系存在有合法利益时,始得在保留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对住房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特别是下列情形应视为出租人对终止使用租赁关系存在有合法利益:

1、承租人因过失明显违反了其合同义务;

2、出租人需要将房屋作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亲属的住房。如果租赁的住房在交付给承租人后设定有住房所有权且已经让与住房所有权的,自让与受让人时起三年期间届满之前,受让人不得主张本条第1款意义上的合法利益。如果会严重危及一个乡镇或者一个乡镇的一部分在适当条件下向其居民提供充足的租赁住房,则本款第2句规定的期限延长至五年。州政府通过法令对上述地区的期限最多延长至五年加以规定;

3、出租人因继续使用租赁关系致土地在经济上的适当利益受到妨碍,因此而遭受明显不利的。在有其他住房作为住房租赁的情况下,租金将会提高的可能性,则不予考虑。出租人也不得主张,他要联系拟定的或者在将住房交付给承租人之后设定的住房所有权而让与住房所有权。如果租赁的住房在交付于承租人后又设定住房所有权并且已让与该住房所有权的,在州政府根据第2款第2项第4句的规定确定的地区内的受让人,不得在让与后五年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出让租赁的住房;

4、出租人欲将不用来居住的附属房间或者土地的一部分用于以下目的:

(a)为出租目的而建成住房,或者

(b)将新建成或者已有的住房配备附属房间和土地部分,且出租人限制对上述房屋或者土地部分发出预告解约通知。预告解约通知最迟须在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下下个月末为终止期。承租人可以要求适当降低租金。建筑施工迟延开工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将租赁关系延长至一个相当期限。

(3)作为出租人的合法利益,仅考虑预告解约书中所陈述的理由,但事后产生的理由除外。

(4)对于出租人居住在此居住建筑物内的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如果

1、出租人有不超过两套的住房,或者

2、出租人有三套住房,如果出租人因扩建自己居住的建筑物而于1990年5月31日以后,1999年6月1日以前至少建成其中一套的,即使不存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出租人仍不得对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在本款第2项的情况下,在房屋建成后订立租赁合同的,只有当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指出这种预告解约可能性的情况下,始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在这种情况下,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延长三个月。对在出租人也居住在其内的住房的租赁关系,如果根据本条第7款的规定,此住房不排除适用此规定,准用上述规定。在预告解约通知书中应说明该通知不是基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之上的。

(5)承租人的其他保护权不受影响。

(6)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7)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关系:

1、供临时使用而租赁的住房;

2、供出租人本人居住的房屋部分的住房,以及出租人全部或者绝大部分配置家俱的住房,但此住房是供一个家庭长久使用的除外,

3、作为大学生公寓或者青年公寓的一部分的住房,

4、于1995年6月1日以前交付于承租人的度假区内的休假房屋或者休假住房,如果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承租人指出该住房的目的以及本条第1款至第6款的例外规定,

5、公法法人在其法定任务范围内租赁住房,以便为那些急需住房或者正在培训的人员提供住房,如果该公法法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向承租人指出了该住房的目的以及本条第1款至第6款的例外规定。

第564c条 【定有期限的租赁关系的继续】

(1)住房租赁关系定有期限的,如果出租人对终止租赁关系存在有合法利益,承租人可以最迟在租赁关系终止前二个月以书面意思表示要求出租人无定期继续租赁关系。于此准用第564b条的规定。

(2)在下列情况下,承租人可以不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556b条的规定要求继续使用租赁关系,如果

1、租赁关系所定期限不超过五年:

2、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

(a)拟将该房屋作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亲属的住房而使用,或者

(b)拟以允许的方式拆除或者明显改变或者修缮该房屋,致继续租赁关系会对采取上述措施造成巨大困难,或者

(c)拟将因考虑到存在有劳务关系而出租的房屋出租给另一劳务给付义务人的,并且

3、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将此意图书面通知承租人。

出租人无过失而迟延通知其对住房的使用意图,或者出租人未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其使用意图还存在,则承租人可以要求将租赁关系延长至一个相当期限。

第565条 【预告解约通知的期限】

(1)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对有关土地、房屋或者已在船舶登记簿上注册的船舶的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租金按日定支付期限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租金按星期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一星期的第一个工作日预告本周末为终止期;

3、租金按月或者更长期间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下下个月末为终止期,对关于经营用未建筑有房屋的土地或者已在船舶登记簿上注册的船舶的使用租赁关系,只能预告一个历定季度末为终止期。

(1a)关于营业处所的租赁关系,允许在一个历定季度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下一个历定季度末为终止期。

(2)对于住房租赁关系,允许最迟于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下下个月末为终止期。在让与住房五年、八年和十年后,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每次延长三个月。使出租人有权不遵守一个较短预告解约通知期限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约定,只能在住房为临时使用而出租时,始为有效。仅允许在某些特定的历定月终了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约定无效。

(3)对于出租人全部或者绝大部分配置家俱的住房,供出租人本人居住但并非供一个家庭长久使用而交付的住房部分,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租金按日定支付期限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租金按星期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一星期的第一个工作日预告本周末为终止期;

3、租金按月或者更长期间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一个月的第十五日预告本月末为终止期。

(4)对动产的租赁关系,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租金按日定支付期限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租金按一个较长期间定支付期限的,最迟于租赁关系终止之日前的第三天预告终止期。

(5)本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1句、第3款第3项、第4款第2项的规定,即使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对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仍予以适用。

第565a条 【附有期限或者条件的租赁关系的延长】

(1)住房租赁关系定有一定期限并约定在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租赁关系即延长的,在租赁关系未根据第565条的规定预告终止时,即为延长。

(2)住房租赁关系的订立附有解除条件的,在该条件成就时,视为不定期延长。如果出租人在条件成就后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而承租人根据第556a条的规定要求继续租赁关系的,应对在租赁合同订立后发生的事由仅作有利于承租人的考虑。

(3)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仅在供临时使用而出租,或者涉及第565条第3款所列举种类的租赁关系时,始为有效。

第565b条 【工作用租赁住房】

住房为照顾存在劳务关系而出租的,适用第565c条和第565d条的特别规定。

第565c条 【对工作用租赁住房的预告解约通知】

租赁关系未定期限的,在劳务关系终止后,允许出租人按下列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住房让与在十年以内的,最迟于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

(a)下下个月末为终止期,如果住房为另一劳务义务人所需要,

(b)下一个月末为终止期,如果租赁关系于1993年9月1日前到期,并且住房为另一劳务义务人所急需;

2、如果劳务关系按其性质,要求让与同劳务处所有直接关系的或者在其附近的住房,而此居住处所出于同样原因为另一劳务给付义务人所需要时,最迟于一个历定月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本月末为终止期。

此外,第565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565d条 【工作用租赁住房的社会条款】

(1)在适用第556a条,第556b条的规定时,也应考虑劳务权利人的利益。

(2)出租人根据第565c条第1句第1项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适用第556a条的规定,但须遵守以下标准,即如果承租人最迟在租赁关系终止前一个月未作出异议的意思表示的,出租人可以拒绝同意继续租赁关系。

(3)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适用第556a条,第556b条的规定:

1、出租人已根据第565c条第1句第2项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承租人在没有得到雇佣人给与有法律根据的解雇理由的情况下,自己终止劳务关系的,或者承租人由于其行为已经给与劳务权利人终止劳务关系具有法律根据的解雇理由的。

第565e条 【雇佣住房】

住房是在劳务关系的范围内让与的,如果劳务义务人将住房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配置设备家俱,或者在住房中与其家庭共同度过自己的家庭生活时,对终止有关住房的法律关系,准用关于租赁的规定。

第566条 【租赁合同的书面方式】

期限超过一年的有关土地的使用租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未遵守这一形式订立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但不得在第一年终了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67条 【期限超过三十年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三十年的,三十年后,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合同期限为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终生的,不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68条 【默许延长】

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在二个星期内向对方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时,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继续。对承租人,继续期限自继续使用租赁物时开始,对出租人,继续期限自知悉使用时开始。

第569条 【承租人死亡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承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和出租人均有权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2)如果存在有第569a条或者第569b条规定的继续租赁关系的条件时,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569a条 【家属参加到租赁关系中】

(1)在承租人与其配偶共同度过家庭生活的住房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一经死亡,其配偶即参加到租赁关系中。如果其配偶在知悉承租人死亡之后一个月内对出租人作出不愿继续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其参加视为未成立;于此准用第206条的规定。

(2)在住房中与一个或者数个家庭成员共同度过家庭生活时,承租人一经死亡,家庭成员均参加到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与其配偶和一个或者数个家属共同度过家庭生活,而其配偶未参加到租赁关系中的,亦同。于此准用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家属有数人时,每人均可以自己作出意思表示。数名家属参加到租赁关系中时,只能共同行使由使用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对于由租赁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参加人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3)配偶或者家属已经参加到租赁关系中的,除继承人外,对于承租人死亡时为止所成立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在与配偶或者其家属的关系中,继承人独自负责。

(4)承租人已对其死亡后的一定期间预付租金并且其配偶或者家属参加到租赁关系中的,配偶或者家属有义务向继承人返还因预付租金而节省或者获得的金额。

(5)参加到租赁关系中的配偶或者家属本人有重要原因时,出租人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于此准用第556a条的规定。

(6)配偶或者家属不参加到使用租赁关系中的,则由继承人继续租赁关系。继承人与出租人均有权,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7)偏离本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5款的约定无效。

第569b条 【夫妻共同使用租赁合同】

由夫妻双方共同租赁并且在此共同度过家庭生活的住房的使用租赁关系,在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的配偶继续租赁关系。于此准用第569a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生存的配偶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第570条 【承租人工作调动】

军人、官员、神职人员以及公立教育机构的教师,在工作调动至另一地方时,对为其本人或者其家属在原驻地或者原居住地租赁的房屋的租赁关系,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第570a条 【约定解除权】

对于住房的租赁关系,如果住房在交付于承租人时,约定有解除权的,准用关于预告解约通知及其效力的规定。

第570b条 【承租人的先买权】

(1)出租的住房,在交付于承租人后又设定或者将要设定住房所有权的,在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有优先买受权。出租人将住房出卖给其家庭成员或者家属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2)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关于买卖合同内容的通知应附有向承租人指明其先买权的内容。

(3)承租人死亡的,其先买权转让于根据第569a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继续租赁关系之人。

(4)偏于对承租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

第571条 【出让不破租赁】

(1)出租人的土地在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受让人不履行义务时,出租人就受让人应赔偿的损失,应负有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同样的责任。承租人因出租人的通知而知悉所有权转让时,如果出租人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没有对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承租人则免除其责任。

第572条 【承租人提供担保】

已出让的土地的承租人,为履行义务已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的,受让人取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受让人仅在已向其交付担保物,或者在向出租人负有返还义务时,始有义务返还担保物。

第573条 【对租金的预先处分】

出租人在所有权转让前已就受让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期间的租金进行处分的,该处分仅在涉及所有权转让当时的历定月的租金时,始为有效;所有权是在该月第十五日之后转让的,其处分亦仅在涉及下一个历定月的租金时,始为有效。如果受让人在所有权转让当时已知对以后期间的租金的处分的,必须承认其为有效。

第574条 【关于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关于租金债权所采取的法律行为,特别是关于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如果租金与承租人知悉所有权转让后的那个历定月以后的期间无关,则对受让人有效;承租人是在该月第十五日之后知悉,则该法律行为在与下一个历定月有关时,亦为有效。但如果承租人在采取法律行为的当时已知所有权转让的,在所有权转让后所采取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575条 【抵销权】

如果根据第574条的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对受让人有效,承租人可以其对出租人的债权,与受让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相抵销。承租人在知悉所有权转让后取得反债权(对出租人的债权)的,或者反债权在知情后且迟于租金始到期的,则不得主张抵销。

第576条 【所有权转让通知】

(1)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已将出租的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即使转让尚未实现或者未曾生效,承租人对于有关租金债权,仍可以通知的转让对抗出租人。

(2)前项通知仅在得到被指名为新的所有权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

第577条 【对出租的土地设定负担】

出租的土地在出租人交付于承租人之后又设定第三人权利的,在因行使上述权利而剥夺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时,准用第571条至第576条的规定。行使上述权利仅会限制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的,如果行使此权利会妨害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时,第三人有义务对承租人不行使上述权利。

第578条 【交付前出让】

出租的土地在交付于承租人之前,出租人将此土地让与第三人或者设定权利,致使承租人由合同约定的使用因此项权利的行使而被剥夺或者被限制的,在受让人对出租人承担履行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时,适用与第571条第1款及第577条规定的情形相同的规定。

第579条 【再出让】

出租的土地由受让人再出让或者设定负担的,准用第571条第1款及第572第至第578条的规定。新受让人不履行由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义务的,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第571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

第580条 【住房租赁】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关于土地租赁的规定,也适用于住房和其他房屋的租赁。

第580a条 【船舶租赁】

(1)对于将已在船舶登记簿中注册的船舶出让或者设定负担的情形,准用第571条,第572条,第576条至第579条的规定。

(2)出租人在所有权转让前已就受让人可以行使权利的期间的租金进行处分的,对受让人有效。对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关于租金债权所为的法律行为,特别是关于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亦同;但如果承租人在采取法律行为当时已知所有权转让的,在所有权转让后所采取的法律行为无效。于此准用第575条的规定。

第二小节 用益租赁

第581条 【用益租赁合同的性质;使用租赁法的可适用性】

(1)出租人根据用益租赁合同负有在租赁期间允许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享受其按照在租赁期间的通常经营方式认为是收益的果实的义务。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的义务。

(2)除土地用益租赁外,对用益租赁准用关于使用租赁的规定,但第582条至第584b条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582条 【有附属物的土地的出租】

(1)出租有附属物的土地的,承租人有义务保存各个附属物。

(2)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清单上的附属物灭失的,出租人负有补充的义务。 但为了与通常经营方式相适应,承租人应对附属物清单所载的牲畜自然减少进行赔偿。

第582a条 【以估计价值接受附属物】

(1)承租人以估计价值接受有附属物的土地,并负有义务,在用益租赁终止时返还估计价值的,承租人承担附属物意外灭失和意外毁损的风险。在通常经营方式范围内,承租人可以处分附属物。

(2)承租人应将附属物保持此种状态,并使之一直处于与通常经营方式相适应的范围内。承租人购置的物件,在归并到附属物中后,归出租人所有。

(3)在用益租赁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现存附属物返还于出租人。对于那些由承租人购置的、根据通常经营方式对土地是多余的或者价值过高的物件,出租人可以拒绝接受;拒绝接受时,拒绝接受的物件归承租人所有。如果受领的与返还的附属物的总估计价值之间有差价时,则以金钱补偿。估计价值以用益租赁终止当时价格为基准。

第583条 【承租人质权】

(1)土地承租人以对出租人与连带出租的附属物有关的债权而对其所占有的附属物件享有质权。

(2)出租人可以提供担保而免除承租人主张其质权。出租人可以提供与各个附属物件相当的担保,以免除对该物的质权。

第583a条 【限制处分】

有关一个经营场所的承租人有义务,不得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处分附属物或者将附属物让与出租人的约定,仅在出租人有义务,于用益租赁终止时以估计价值收购附属物时,始为有效。

第584条 【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1)未确定土地用益租赁或者权利用益租赁的租赁期间的,仅允许于租赁年度终了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用益租赁关系于半年届满时终止的,最迟应在该半年的第三个工作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在土地租赁或者权利租赁中,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提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情形。

第584a条 【不得适用使用租赁法中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规定】

(1)承租人不享有第549条第1款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权。

(2)出租人无权根据第569条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3)不得根据第570条的规定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84b条 【迟延返还】

承租人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后未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对租赁物被留置期间,可以按承租人在这一期间得到的或者可能得到的收益与整个租赁年度的收益的比例,要求作为对约定租金的损害赔偿。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赔偿。

第三小节 土地用益租赁

第585条 【土地用益租赁的性质】

(1)根据土地用益租赁合同,一块土地连同用于其经营的居住建筑物或者农庄建筑物(经营)或者一块无此类建筑物的土地但主要是为了农业的目的而出租。农业是指耕种土地和与使用土地相关联的饲养牲畜,以便获得动植物产品,以及园艺制造。

(2)对于土地用益租赁合同,准用第581条第1款和第582条至第583a条以及下列规定。

(3)土地主要为在农业经营中使用而出租的,关于土地用益租赁的规定亦适用于林业土地的用益租赁。

第585a条 【书面形式】

期限超过二年的土地用益租赁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未遵守此形式规定订立的合同,视为无定期租赁。

第585b条 【租赁物说明书】

(1)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用益租赁关系开始时共同制作一份租赁物说明书,以确定租赁物的范围及其在交付时的状况。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准用上述规定。说明书应注明制作日期,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2)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协助制作说明书或者在制作过程中产生实质性意见分歧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由专家制作说明书,但自租赁物交付之时起经过九个月,或者自用益租赁关系终止之时起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除外;经申请,由农业法院任命专家。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

(3)此类说明书制作完毕的,则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可以推定,说明书是正确的。

第586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义务;租赁物的瑕疵】

(1)出租人应将合于合同约定使用状态的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此种状态。承租人应负担租赁物通常的修缮费用,特别是居住建筑物和农庄建筑物、道路、沟渠、排水沟和围篱的修缮费用。承租人负有正常经营租赁物的义务。

(2)关于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上和权利上的瑕疵所负的责任,以及承租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准用第537条第1款和第2款,第538条至第541条以及第545条的规定。

第586a条 【租赁物的负担】

出租人应承担在租赁物上设定的负担。

第587条 【租金的支付】

(1)租金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分期支付的,于每期届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2)承租人不因为由其本人原因致妨碍行使其享有的使用权而免除支付租金的义务。于此准用第528条第2句和第3句的规定。

第588条 【保存或者修缮措施】

(1)承租人应容许为保存租赁物而采取的侵入租赁物的必要行为。

(2)承租人应容许为改善租赁物而采取的措施,但上述措施会对承租人造成困难,即使在考虑到出租人的合法利益时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除外。对于承租人因采取措施而产生的支出和未能获得的收益,出租人应根据情况在一个适当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要求,出租人应预付之。

(3)如果承租人因采取本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措施而获得更大收益或者以通常经营方式能够获得更大收益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同意,适当提高租金,但承租人根据经营关系没有期望提高租金的除外。

(4)对于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争议,经申请,由农业法院作出裁判。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承租人拒绝同意的,经出租人申请,由农业法院代替作出。

第589条 【让与第三人使用】

(1)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无权

1、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将物再出租,

2、为共同使用的目的,将租赁物全部或者部分让与农业联合体使用。

(2)承租人将租赁物让与第三人使用的,即使出租人允许让与使用,承租人仍应对在使用过程中可归责于第三人的过失负责。

第590条 【变更农业经济用途或者原使用方式】

(1)承租人只有在获得出租人的事先许可后,始得变更租赁物的农业经济用途。

(2)只有当变更使用方式会影响到租赁期间终了后的期间时,才有必要在获得出租人的许可后变更原使用方式。承租人只有在获得出租人的事先许可后,始得建造建筑物。出租人拒绝许可的,只要上述变更看起来适合于保持或者持续改善经营收益,且出租人在考虑其合法利益后有可能期望如此的,则经承租人申请,可以由农业法院代替作出。但已对用益租赁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用益租赁合同于三年之内终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农业法院可以代替作出附条件和负担的许可,特别是可以命令提供担保以及确定担保的方式和范围。一旦提供担保的原因消失,经申请,农业法院应对返还担保作出裁判;于此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

(3)承租人因变更租赁物的使用方式致明显减少其根据第582a条的规定以估计价值接受的附属物价值时,在准用第582a条第3款的范围内,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可以要求以金钱补偿,但根据第591条的规定,因出让附属物而获得的收益以与该收益相适当的比例用于改善租赁物的除外。

第590a条 【违反合同约定的使用】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并且不顾出租人的劝阻继续使用的,出租人可以提起停止使用之诉。

第590b条 【必要费用】

出租人负有偿还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

第591条 【改善价值的费用】

(1)与须经出租人同意的必要费用不同,只要支出的费用在租赁期间终了后仍提高租赁物的价值(增值)的,出租人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对承租人予以补偿。

(2)出租人拒绝同意的,只要上述费用看起来适合于保持或者持续改善经营收益,且出租人在考虑其合法利益后有可能期望如此的,则经承租人申请,可以由农业法院代替作出。但已对用益租赁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用益租赁合同于三年之内终止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农业法院可以代替作出附条件和负担的许可。

(3)经申请,农业法院可以对增值作出规定并加以确定。农业法院可以规定,出租人可以部分金额补偿增值,并可以为同意此部分支付确定条件。即使如此,出租人仍未期望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以部分金额补偿增值的,承租人只能要求将用益租赁关系以原条件继续下去,直至租赁物的增值得以清偿。未达成一致的,经申请,农业法院可以对继续用益租赁关系作出裁判。

第591a条 【取回设备】

承租人有权取回其在租赁物上添置的设备。出租人可以支付适当赔偿以免除承租人行使取回权,但承租人对取回有合法利益的除外。有关排除承租人取回权的约定,仅在规定有适当补偿时,始为有效。

第591b条 【时效】

(1)出租人对变更或者毁损租赁物的赔偿请求权以及承租人对偿还费用或者要求允许取回设备的请求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出租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自其收回租赁物时起开始。承租人的请求权的时效自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起开始。

(3)出租人对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一经失效,其赔偿请求权亦同时失效。

第592条 【出租人质权】

出租人因用益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带来的物及租赁物的收益有质权。对将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主张质权。除《民事诉讼法》第811条第1款第4项所列举的物之外,此项质权不得扩及于禁止扣押的物。于此准用第560条至第562条的规定。

第593条 【变更土地用益租赁合同】

(1)用益租赁合同订立后,那些对确定合同给付具有重要意义的关系被持续变更,致双方义务严重不相称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变更合同,但租赁期限除外。因承租人经营租赁物致其收益得到改善或者更加恶化,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变更租金。

(2)最早于用益租赁开始二年后或者最后一次变更合同给付义务二年后,始得提出变更。如果那些通常并不受保险保护的具有破坏性的自然事件彻底且持续地变更合同给付义务,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3)不得对早于提出变更要求的租赁年度的期间提出变更要求。

(4)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同意变更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农业法院作出裁判。

(5)不得放弃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4款的规定要求变更合同的权利。有关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或者不行使本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权利后会对其特别不利益或者特别有好处的约定无效。

第593a条 【企业移交】

以事先确定好的继承顺序方式移交企业时连同用益租赁的土地一并移交的,受领人取代承租人参加到用益租赁合同中来。应立即将企业移交一事告知出租人。如果受领人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租赁物,则出租人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93b条 【用益出租土地的出让或者设定负担】

用益出租的土地被出让或者被设定第三人权利的,准用第571条至第579条的规定。

第594条 【用益租赁关系的结束和延长】

用益租赁关系于约定的期间届满时结束。如果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关于是否准备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询问,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三个月的期限内拒绝继续,则期限超过三年的用益租赁关系可以不定期延长。询问和拒绝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果询问书中没有明确指出不予注意的后果,并且未在第三年也是最后一年内提出时,则询问无效。

第594a条 【预告解约通知的期限】

(1)未规定租赁期间的,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最迟于租赁年度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将于下一个租赁年度终了时解除用益租赁关系。在发生疑问时,历定年度视为租赁年度。约定有较短租赁期间的,需采用书面形式。

(2)在遵守法定期限可以提前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情况下,仅允许预告下一个租赁年度终了为终止期;半年期满用益租赁即终止的,可以最迟于半年的第三个工作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94b条 【期限超过三十年的合同】

用益租赁合同的期限超过三十年的,三十年后,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最迟于租赁年度的第三个工作日预告将于下一个租赁年度终了时解除用益租赁关系。合同的期限为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终生的,不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594c条 【承租人无就业能力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承租人成为法定养老金保险规定意义上的无就业能力人时,如果出租人对将租赁物让与能够保证通常经营的第三人使用提出异议,承租人可以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偏离上述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594d条 【承租人死亡】

(1)承租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和出租人均有权于一个历定年度终了前六个星期的期限内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只能在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最早期限发出该通知。

(2)如果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托的共同继承人或者第三人看起来能够保证通常经营,那么继承人可以对出租人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提出异议,并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如果继承人没有最迟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前三个月提出异议,并且未将能够保证租赁物通常经营的情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拒绝继续用益租赁关系。提出异议和通知需采用书面形式。未达成一致的,经申请,由农业法院作出裁判。

(3)对于出租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继承人不得再根据第595条的规定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第594e条 【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于此准用第542条至第544条以及第553条至第554a条的规定,允许在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如果承租人迟延三个月以上支付租金或者并非不重要部分的租金,出租人可以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租金是按短于一年的期间定其支付期限的,当承租人连续迟付两期租金或者并非不重要部分的租金时,始得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出租人已得到清偿的,则不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承租人可以通过抵销免除其债务,并且在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立即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的,预告解约通知无效。

第594f条 【预告解约通知的书面形式】

预告解约通知需采用书面形式。

第595条 【用益租赁关系的继续】

(1)在下列情形下,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1、在农场用益租赁中,农场构成经济生命基础的,

2、在土地用益租赁中,承租人已指明将该土地用于维持构成经济生命基础的农场,并且按合同约定终止用益租赁关系会给承租人或者其家庭造成困难,即使在考虑出租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是正确的。在这些条件下,可以重复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2)在本条第1款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要求,在考虑所有情况适当的范围内继续用益租赁关系。出租人不期望在现行有效的合同条件下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只能要求在对合同条件作适当变更后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3)在下列情形下,承租人不得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

1、他已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出租人有权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在第593a条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遵守法定期限的情况下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3、在农场用益租赁中,农场所需要的土地的附带用益租赁或者沼泽和荒地的用益租赁中,租赁期间至少约定为十八年,其他土地用益租赁中,租赁期间至少约定为十二年的;

4、出租人拟将临时出租的物供本人使用或者用来完成法定任务或者其他公共任务的。

(4)承租人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需采用书面形式。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立即将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理由通知出租人。

(5)如果承租人没有最迟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前一年要求继续用益租赁关系,或者根据第594条的规定,经出租人询问,承租人拒绝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可以拒绝继续用益租赁关系。约定十二个月或者更短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只需在收到预告解约通知后一个月内提出继续用益租赁关系即可。

(6)未达成一致的,经申请,由农业法院对用益租赁关系的继续及其期限以及条件作出裁判。法院可以命令,用益租赁关系仅在不超过本条第3款第3项所列举的用益租赁关系开始时计算的期限内继续。继续用益租赁关系也可以仅限于部分租赁物。

(7)承租人应最迟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前九个月,在订有十二个月或者更短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于收到预告解约通知后两个月向法院提出裁判申请。如果看起来是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困难,且用益租赁关系尚未到期时,法院可以事后批准申请。

(8)对于根据本条第1款至第7款的规定要求延长用益租赁关系的权利,只有当放弃是为了在法庭上调解用益租赁争端或者在职业用益租赁调解处作出放弃的表示时,始得放弃。有关一方当事人在行使或者不行使本条第1款至第7款规定的权利后会对其特别不利益或者特别有好处的约定无效。

第595a条 【提前对土地用益租赁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只要合同当事人有权提前对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即使在延长用益租赁关系或者变更用益租赁关系后,他们仍享有此项权利。

(2)经合同一方当事人申请,农业法院可以命令对提前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的用益租赁合同进行清算。土地用益租赁的延长仅限于部分租赁物的,农业法院可以只对这一部分确定租金。

(3)对合同当事人来说,农业法院的命令内容视为合同内容。经申请,涉及该合同内容的争端由农业法院作出裁判。

第596条 【返还租赁物】

(1)承租人有义务,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以合于返还前继续通常经营的状态返还。

(2)承租人不因其对出租人的请求权而享有对土地的留置权。

(3)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第三人使用的,出租人可以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后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第596a条 【谷物估价】

(1)用益租赁关系于租赁年度中结束的,对于尚未收割,但按照通常经营方式,在租赁年度终了前一定会收割的的价值,出租人应对承租人予以补偿。同时还应考虑到收获风险。

(2)由于年度时间原因而不能确定本条第1款所称价值时,出租人应在与通常经营相适应的范围内,对承租人在果实上的支出予以补偿。

(3)本条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计划砍伐但尚未砍伐的林木。承租人砍伐的林木超过通常使用时允许砍伐的林木量的,应就超过普通使用的林木量的价值,对出租人予以赔偿。

第596b条 【留下农产品】

(1)农场的承租人即使在用益租赁成立时没有接受农产品,亦应在用益租赁关系终止时将现存的农产品留下一定数量,供经济持续发展至下一次收获时必需之用。

(2)如果承租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义务留下较其在成立时接受的更多或者品质更好的农产品,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要求补偿其价值。

第597条 【迟延返还】

承租人于用益租赁关系终止后不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对租赁物被占留期间可以要求作为约定租金的损害赔偿。

除特别指明的以外,本小节所称租赁合同指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指使用出租人,承租人指使用承租人,租赁物指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间指使用租赁期间,租赁关系指使用租赁关系,租金指使用租金。--译注。

除特别指明的以外,本小节所称租赁合同指土地用益租赁合同,出租人指土地用益出租人,承租人指土地用益承租人,租赁物指土地用益租赁物,租赁期间指土地用益租赁期间,租赁关系指土地用益租赁关系,租金指土地用益租金。--译注。

第四节 借 用

第598条 【借用的性质】

根据借用合同,物的出借人负有允许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物的义务。

第599条 【出借人的责任】

出借人仅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

第600条 【瑕疵责任】

出借人故意隐瞒权利的欠缺或者借用物的瑕疵的,对借用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第601条 【保管费用;偿还其他费用】

(1)借用人应承担保管物通常所需的费用,借用物为动物的,尤其应承担其饲养费。

(2)出借人偿还其他费用的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借用人有权取回其于借用物上增添的设备。

第602条 【物的损耗】

借用人对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借用物,致其有变更或者毁损的,不负责任。

第603条 【合同约定的使用方法】

借用人不得以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方法使用借用物。未经出借人同意,借用人无权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

第604条 【返还义务】 (1) 借用人负有于规定的借用期限届满后返还借用物的义务。 (2)未规定期限的,借用人应于依借用物的目的使用完毕后返还借用物。经过相当期间,借用人理应使用完毕的,出借人可以要求提前返还借用物。 (3)借用未规定期限,也不能依借用目的推定其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用物。

(4)借用人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的,出借人在借用终了时,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第605条 【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出借人可以对借用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出借人因不可预知的理由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

2、借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用物,特别是未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交付第三人使用,或者怠于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致明显危及借用物;

3、借用人死亡。

第606条 【较短时效】

出借人因借用物的变更或者毁损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借用人对偿还费用或者允许取回设备的请求权,均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于此准用第55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五节 贷 款

第607条 【贷款的性质】

(1)作为贷款受领金钱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人,对贷款人负有以相同种类、品质及数量返还受领物的义务。

(2)因其他原因对金钱或者其他可替代物负有债务的人,可以与人约定,将金钱或者物作为贷款所负的债务。

第608条 【利息的到期】

贷款约定有利息的,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利息应于一年终了后支付,贷款应于一年终了前偿还的,应于偿还时支付。

第609条 【偿还的到期】

(1)贷款未规定偿还期限的,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确定。

(2)贷款超过三百德国马克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三个月,少于三百德国马克的,期限为一个月。

(3)未规定利息的,债务人有权不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而偿还贷款。

第609a条 【债务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权】

(1)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对在一定期限内约定有固定利率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利息债务于规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前到期,且未就利率作出新的约定时,在遵守法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最早于利息债务到期之日前一个月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在一定期间直至一年的期间内约定有利率调整的,债务人只能于利息债务到期之日终了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如果是自然人提供的贷款,且未以土地或者船舶质权提供担保,在遵守三个月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自完全收到贷款六个月后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贷款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是为经营或者职业活动而确定时,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3、在遵守六个月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自完全收到贷款十年后,于任何情形下均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收到贷款后又对偿还期限或者利率作出新的约定的,则该约定的时刻替代支付的时刻。

(2)债务人在遵守三个月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附有可变化利率的贷款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3)如果债务人未于预告解约通知生效后二个星期内偿还所欠金额,债务人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视为未成立。

(4)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权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排除或者加重负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向联邦、联邦的一项特殊财产、一个州、一个乡或者一个乡镇联合会提供的贷款。

第610条 【贷款约定】

如果合同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受损害而危及返还请求权的,在发生疑问时,约定贷款的人可以撤回其约定。

第六节 劳务合同

第611条 【劳务合同的性质】

(1)根据劳务合同,允诺提供劳务的人负有提供约定劳务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2)劳务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一种劳务。

第611a条 【禁止歧视】

(1)雇主于达成协议或者采取措施时,特别是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在提职时,在发布指示或者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不得因雇员的性别而歧视雇员。但当协议或者措施的标的是雇员所从事的职业种类,而且对这一职业要求有一定的性别作为其不可取消的条件时,允许因性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在发生疑问时,如果雇员试图以事实证明其因性别而受到歧视是可信的,雇主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因与性别无关的事实理由而区别对待是正确的,或者性别是从事该项职业的不可取消的条件。

(2)在建立劳动关系时,雇主触犯本条第1款的禁止歧视规定时,受到歧视的求职者可以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权。

(3)求职者即使在没有歧视的选择中仍未被雇佣的,雇主应在最高为三个月的工资范围内进行适当赔偿。月工资是指,假如能够建立劳动,求职者在一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有可能获得的金钱和物的收入。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请求权必须自收到拒绝求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主张。期间根据在力争得到的劳动关系中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规定的除斥期间来计算;期间至少须二个月。如果在力争得到的劳动关系中没有规定此种期间,则该期间为六个月。

(5)如果不存在求职请求权,则本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准用于提职。

第611b条 【工作职位招标】

雇主既不得以公开方式也不得在工厂内部将一个工作职位只对男性或者只对女性进行招标,但存在有第611a条第1款第2句情形的除外。

第612条 【报酬】

(1)如果根据情况,非受报酬即不提供劳务时,视为默示约定报酬。

(2)未规定报酬额的,有公定价格时,按公定价格支付报酬,无公定价格时,应认为约定按习惯支付报酬。

(3)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不得因雇员的性别而就相同的或者价值相同的工作议定低于另一性别的雇员的报酬。有关较低报酬的约定并不因为雇员因性别原因适用特殊保护规定而说明是正确的。于此准用第611a条第1款第3句的规定。

第612a条 【禁止处罚】

雇主不得因雇员以允许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在达成协议或者采取措施时歧视该雇员。

第613条 【亲自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

以发生疑问时,劳务义务人应亲自提供劳务。在发生疑问时,劳务请求权不得转让。

第613a条 【工厂转让时的权利和义务】

(1)工厂或者工厂的一部分因法律行为转让于另一所有权人时,该所有权人即参加到自转让之时起成立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来。如果上述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一项工资协定条款或者一项工厂协议来调整的,则该条款或者协议构成新的所有权人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内容,并且不得在转让后那一年终了前作不利于雇员的变更。如果上述权利和义务是由新的所有权人通过另一项工资协定条款或者另一项工厂协议来调整时,不适用本款第2句的规定。如果工资协定或者工厂协议不再适用,或者在另一项工资协定有效范围内缺少相互受工资协定的约束时,新的所有权人与雇员已约定其适用范围的,不得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变更上述权利和义务。

(2)只要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是在转让当时成立并且在转让后一年内到期的,原雇主与工厂新的所有权人对此项义务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此项义务在转让后到期的,原雇主仅在符合转让当时确定期限已过去的部分范围内负责。

(3)法人或者人合商业公司因变更而消灭的,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由原雇主,或者因工厂或者工厂的一部分转让而由新的所有权人对雇员的劳动关系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无效。因其他原因对劳动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614条 【报酬的到期】

报酬应在提供劳务后支付。报酬分期计算的,应于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615条 【受领迟延时的报酬】

劳务权利人迟延受领劳务的,义务人可以为迟延而未提供的劳务要求约定的报酬,而无补充提供劳务的义务。但义务人因未提供劳务而节省的费用或者因转向他处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或者出于恶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应予扣除。

第616条 【暂时妨碍】

劳务义务人并不因其在一段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其相互信任的原因自己并无过失而妨碍提供劳务,而丧失其对报酬的请求权。但劳务义务人必须扣除其在妨碍期间因基于法定义务而存在的疾病或者意外事故保险有权享有的金额。

第617条 【劳务义务人患病】

(1)在持续性劳务关系占有义务人全部或者主要工作活动、接纳义务人参加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劳务权利人在义务人患病时,只要疾病不是由于义务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在六个月但不超过劳务关系的期限内,给与义务人必要的给养和治疗。由医院收住义务人并给与上述给养和治疗的,其费用可以在其患病期间应支付的报酬中扣除。劳务权利人因义务人患病而根据第626条的规定对劳务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对因此而引起的劳务的终止不予考虑。

(2)在对义务人的给养和治疗已预定由保险机构或者公共医疗机构提供时,不发生劳务权利人的义务。

第618条 【对保护措施的义务】

(1)劳务权利人应对提供劳务的场所、设备或者工具器械给与置备和保养,对在其安排或者领导下提供的劳务给与调度,以使义务人免受自然对提供劳务允许范围内的生命和健康的危胁。

(2)义务人被接纳参加家庭共同生活的,劳务权利人从义务人的健康、道德和宗教方面考虑,应在起居室和卧室、给养以及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排。

(3)劳务权利人不履行对义务人的生命和健康方面的义务的,对于其应负的损害赔偿义务,准用第842条至第8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619条 【不得推诿的供养义务】

劳务权利人根据第617条,第618条的规定所应负的义务,不得通过合同事先加以免除或者限制。

第620条 【劳务关系的终止】

(1)劳务关系于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

(2)劳务未定期限,也不能依劳务的性质或者目的确定其期限的,劳务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第621条,第622条的规定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621条 【一般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对于不属于第622条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按日定报酬的,每日预告次日末为终止期;

2、按星期定报酬的,最迟于一星期的第一个工作日预告本周末为终止期;

3、按月定报酬的,最迟于一个月的第十五日预告本月末为终止期;

4、按季度或者更长期间定报酬的,遵守六个星期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预告一个历定季度末为终止期;

5、非分期定报酬的,可随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占用劳务义务人全部或者主要工作活动的劳务关系,应遵守二个星期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第622条 【劳动关系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1)对于工人或者职员(雇员)的劳动关系,可以遵守四个星期的期限于一个历定月的第十日或者月末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劳动关系在工厂或者企业已存续二年的,雇主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一个月;已存续五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二个月;已存续八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三个月;已存续十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四个月;已存续十二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五个月;已存续十五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六个月;已存续二十年的,为一个历定月末前七个月。

在计算工作期间时,不考虑雇员满二十五周岁以前的时间。

(3)在约定的最长为六个月的试用期内,可以遵守二个月的期限对劳动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4)可以通过工资协定作出偏离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约定。在此种工资协定的有效范围内,不受工资协定约束的雇主和雇员之间有关适用偏离工资协定规定的约定有效。

(5)仅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通过个别合同约定关于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1、雇员受雇为临时助手的;如果劳动关系继续超过三个月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2、通常情况下雇主不再雇用除专门为职业培训雇用的雇员外超过二十名的雇员,并且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不超过四个星期的。在确定就业雇员人数时,对于那些通常一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十小时的非全时制雇员只计算25%,不超过二十小时的,只计算50%,不超过三十小时的,只计算75%。

以个别合同作出长于本条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举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约定,不受影响。

(6)由雇员对劳动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不得以个别合同作出长于雇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约定。

第623条 (已废除)

第624条 【期限超过五年的合同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

以雇员的终身或者五年以上期间订立劳务关系的,五年后,义务人可以发出预告解约通知。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第625条 【默许延长】

劳务关系期间届满,在另一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义务人继续劳务关系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立即提出异议,则视为不定期延长。

第626条 【因重要原因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

(1)如果存在一些事实,根据这些事实,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人经考虑一切个别情况,并权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后,已不能期望劳务关系继续至约定的劳务关系终了时,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因重要原因,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通知解约。

(2)只能在二个星期内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上述期限自通知权人知悉对通知起决定作用的事实的当时开始。经要求,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人必须立即将预告解约通知的理由书面通知对方。

第627条 【对机要职位不遵守期限而通知解约】

(1)对于不属于第622条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如果在持续性劳务关系中不保持有固定薪金的提供劳务义务人,基于特殊信任习惯上应提供更高级劳务时,允许其在不具有第626条规定的条件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义务人仅在劳务权利人转用其他方法获得此种劳务时,始得以此种方式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存在有不能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重大理由的除外。义务人无此种理由而不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应赔偿劳务权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第628条 【报酬;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约时的损害赔偿】

(1)在开始提供劳务时,根据第626条或者第627条的规定对劳务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义务人可以要求对其以前已提供的劳务给以相当报酬。义务人非因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或者义务人因其违反合同的行为而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当其已经提供的劳务因预告解约通知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利益时,义务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已预付以后期间的报酬的,义务人应根据第347条的标准,或者如果预告解约通知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引起的,应根据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该预付报酬。

(2)预告解约通知系由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对因终止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第629条 【供寻找职位的自由支配时间】

在对一持续性劳务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经申请,劳务权利人应给与义务人以适当时间,供其寻找其他劳务关系。

第630条 【开具证书的义务】

持续性劳务关系终止后,义务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开具书面证书。经要求,此证书应扩及记载其成绩及履行劳务的情况。

第七节 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

第一小节 承揽合同

第631条 【承揽合同的性质】

(1)根据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完成约定工作的义务,定做人负有支付约定报酬的义务。

(2)承揽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制作或者变更一物件,也可以是通过劳动或者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成果。

第632条 【报酬】

(1)如果根据情况,非受报酬即不完成工作的,视为默示约定报酬。

(2)未定报酬额的,有公定价格时,按照公定价格支付报酬,无公定价格时,应认为约定按照习惯支付报酬。

第633条 【修补;排除瑕疵】

(1)承揽人有义务完成其工作,使其具有所保证的品质,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约定的效用的瑕疵。

(2)如果工作不具备此种品质,定做人可以要求排除瑕疵。于此准用第476a条的规定。如果所需费用过巨,承揽人有权拒绝排除瑕疵。

(3)承揽人迟延排除瑕疵时,定做人可以自行排除,并要求偿还必要的费用。

第634条 【提供担保;解约;减酬】

(1)为排除第633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定做人可以为承揽人规定一个适当期限,并表示逾期拒绝排除瑕疵。瑕疵在工作交付前已显露的,定做人可以立即规定期限;此期限不应定在规定的交付期限届至之前。期限届满后,如果瑕疵未及时排除,定做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解约)或者减少报酬(减酬);其排除瑕疵请求权即告消灭。

(2)瑕疵不能排除或者承揽人拒绝排除瑕疵或者因定做人的特殊利益而立即主张解约或者减酬请求权是正确的,则无需规定期限。

(3)瑕疵仅轻微减少工作的价值或者适用性的,不得主张解约。

(4)对解约或者减酬准用第465条至第467条,第469条至第475条关于买卖的规定。

第635条 【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的,定做人可以不要求解约或者减酬,而要求损害赔偿。

第636条 【迟延完成】

(1)工作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未能按期完成的,准用第634条第1款至第3款关于解约的规定;于此情况,定做人根据第32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代替解约请求权。在承揽人迟延的情况下,定做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2)承揽人因按时完成工作而对是否允许定做人主张解除权有争议时,负举证责任。

第637条 【合同约定免除责任】

承揽人故意隐瞒工作瑕疵时,有关免除或者限制承揽人对工作瑕疵应负义务的约定无效。

第638条 【较短时效】

(1)只要定做人未故意隐瞒瑕疵,定做人对排除工作瑕疵的请求权以及定做人因瑕疵而享有的解约、减酬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对土地上的工作因一年不行使而消灭,对建筑工程因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时效自验收工作时开始。

(2)时效期限可以通过合同加以延长。

第639条 【时效的中断和停止进行】

(1)对第638条所列举的定做人的请求权的时效,准用第477条第2款、第3款以及第478条,第479条关于买受人的请求权的时效的规定。

(2)经定做人同意,承揽人检验瑕疵的存在或者排除瑕疵时,时效中止进行,直至承揽人将检验结果通知定做人之时或者向定做人表示瑕疵已排除之时,或者拒绝继续排除瑕疵之时为止。

第640条 【验收】

(1)定做人负有验收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作的义务,但因工作的品质不能验收的除外。

(2)定做人虽已知悉工作的瑕疵,但仍验收有瑕疵的工作的,仅在验收时保留关于瑕疵的请求权时,始享有第633条,第634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641条 【报酬的到期】

(1)报酬应在验收工作时支付。工作系分部分验收而报酬系就各部分确定时,应于验收各部分时,支付该部分的报酬。

(2)对以金钱确定报酬的,如果不允许延期支付报酬,定做人应自验收时起支付利息。

第642条 【定做人的协助】

(1)工作需要定做人的某种行为始能完成的,如果因定做人不采取该行为致验收迟延时,承揽人可以要求适当赔偿。

(2)损害赔偿一方面按照迟延的期间和报酬额确定,另一方面按照承揽人因迟延而节省的费用或者因其将劳动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收益而加以确定。

第643条 【对协助规定期间;警告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在第642条的情况下,承揽人有权对定做人规定一个补上其行为的适当期间,并表示,逾期未采取上述行为时,将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满时,定做人仍未补上其行为的,合同视为已废除。

第644条 【风险承担】

(1)工作验收之前,由承揽人承担风险。定做人迟延验收的,风险转移于定做人。对定做人提供的材料意外灭失或者意外毁损,承揽人不负责任。

(2)经定做人要求,承揽人将工作送至履行地以外的其他地点时,准用第477条关于买卖的规定。

第645条 【定做人的责任】

(1)在验收前,因定做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者因定做人对进行工作所作的指示,致工作灭失或者毁损或者不能完成,而无可归责于承揽人的事由参与其中时,承揽人可以要求对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支付报酬,以及偿还不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款。对根据第643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亦同。

(2)定做人因过失而应承担的其他责任不受影响。

第646条 【以完成代替验收】

根据工作的品质不能验收的,在第638条,第641条,第644条,第645条的情况下,以完成工作代替验收。

第647条 【承揽人的质权】

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由其完成或者修理的、因完成工作或者为了修理目的而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定做人的动产,享有质权。

第648条 【建筑承揽人的担保抵押权】

(1)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可以为了其已提供的劳动的相应部分的报酬以及未包括在报酬之内的垫款,要求让与担保抵押权。

(2)造船厂所有权人以其由建造或者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对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其船舶抵押权;于此准用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第647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648a条 【定做人提供担保】

(1)建筑工程、外部设施或者部分建筑工程、外部设施的承揽人可以下列方式要求定做人对其支付的先期付款提供担保,即承揽人为定做人提供担保规定一个适当期限,并表示,逾期将拒绝给付。担保金额最高不得超过预计由合同或者事后附加委托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金额。如果提供担保人保留其在定做人的财产关系明显恶化,致妨碍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撤回其约定的权利,而承揽人在收到撤回声明时尚未取得该项担保时,担保亦视为已经足够。

(2)担保也可以通过由本法有效范围内有权经营此项业务的信贷机构或者信贷保险人提供保证或者其他支付约定来提供。仅在定做人承认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或者由可临时执行的判决判处支付报酬时,信贷机构或者信贷保险人始得向承揽人支付。

(3)承揽人可以要求定做人以每年最高为2%的额度偿还通常担保费用。但因定做人对承揽人的报酬请求权提出异议而须维持担保,并且异议证明是没有理由时,上述规定不予适用。

(4)根据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承揽人一经取得对其报酬请求权的担保,即不得再根据第648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让与担保抵押权的请求权。

(5)定做人未按期提供担保的,根据第643条和第64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承揽人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视为解除时,承揽人可以因其相信合同有效而产生的损害要求赔偿。

(6)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不予适用,如果定做人

1、为一公法法人或者一公法特殊财产,或者

2、为一自然人,且建筑施工是为了建造或者修缮一所带有或者不带小住宅的单户住宅;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通过一名被授权处分定做人资金的施工照管人照管施工计划的情形。

(7)偏离本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649条 【定做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权】

在工作完成之前,定做人可以随时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定做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承揽人有权要求约定的报酬;但承揽人因解除合同而节省的费用或者因转向他处提供劳动而取得的或者出于恶意怠于取得的价值必须予以扣除。

第650条 【估计费用】

(1)如果合同是根据估计费用订立的,而承揽人并未保证估计的正确性,但事实证明,非超出估计价值即不能完成工作时,如果定做人以此为理由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承揽人仅享有第645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

(2)可以预见将超出估计价值的,承揽人应立即通知定做人。

第651条 【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

(1)承揽人负有提供材料完成工作的义务时,应将完成的物交付定做人,并使其取得所有权。对此种合同适用关于买卖的规定;工作标的物为非替代物时,适用除第647条至第648a条以外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以代替第433条、第446条第1款第1句以及第447条,第459条,第460条,第462条至第464条,第477条至第479条的规定。

(2)承揽人仅负有提供附属物或者其他从物的义务的,仅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

第二小节 旅游合同

第651a条 【旅游合同】

(1)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游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游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

(2)有关只介绍与应履行个别旅游给付的人(给付承担人)订立合同的声明,如果根据其他情况从表面上看,声明人自己负责提供合同规定的旅游给付是有理由的,该声明不予考虑。

(3)如果在合同中,旅游费方面已就计算新的价格作了详细说明,并且已考虑到运费的提高、支付一定费用,如港口或者机场费、或者与旅游有关的汇率变动等因素的,旅游举办人始得提高旅游费。在约定的旅游开始日期前二十天内涨价的,无效。《一般交易条件权利调整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4)旅游举办人应在知悉变更或者取消理由后立即将其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变更旅游费、经允许变更重要旅游或者经允许取消旅游等情况通知游客。在将旅游费提高5%以上或者对一次重要旅游作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游客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旅游举办人能够在不增加价格的情况下,由其向游客提供另一项至少价格相等的旅游,那么与旅游举办人取消旅游一样,游客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参加该项旅游。游客应在旅游举办人作出声明后立即主张上述权利。

(5)联邦司法部被授权,在与联邦经济部达成一致后,通过法令对保护消费者旅游作出规定,以确保旅游说明书中不包含误导性内容而是明确和详细的说明,而且旅游举办人已告知游客必要的信息资料。为此目的特别可以规定,旅游举办人必须在旅游说明书中包含哪些说明以及旅游举办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和开始旅游前必须给与游客哪些信息资料。

第651b条 【合同转让】

(1)在旅游开始前,游客可以要求由第三人顶替他参加到旅游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如果该第三人不具备旅游的特别要求或者其参加旅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命令,旅游举办人可以对第三人的参加提出异议。

(2)第三人参加到合同中的,该第三人与游客作为连带债务人就旅游费以及因第三人参加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对旅游举办人负责。

第651c条 【纠正】

(1)旅游举办人有义务,按保证的品质提供旅游,而不具有取消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

(2)旅游不具有此种品质的,游客可以要求纠正。旅游举办人在纠正需要支出不相当的费用时,可以拒绝纠正。

(3)旅游举办人未在游客规定的适当期限内予以纠正的,游客可以自行纠正,并可以要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如果旅游举办人拒绝纠正,或者因游客的特别利益而立即得以纠正时,无需再规定期限。

第651d条 【减少旅游费用】

(1)旅游存在有第651c条第1款意义上的瑕疵时,在旅游存续期间,应按照第472条的标准,减少旅游费用。

(2)游客因过失怠于指出瑕疵的,不发生减少费用。

第651e条 【因瑕疵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旅游因存在有第651c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而明显受损害的,游客可以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游客因此种瑕疵出于重要的、旅游举办人知情的原因而不能期望旅游的,亦同。

(2)仅在旅游举办人听任游客为其规定的适当期限届至而不予以纠正时,始得允许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不能纠正或者旅游举办人拒绝纠正,或者因游客的特殊利益有理由立即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才无需规定期限。

(3)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旅游举办人即丧失对约定的旅游费的请求权。但旅游举办人可以对已提供的或者因终止旅游尚需提供的旅游给付要求第471条规定的赔偿。但此种给付因解除合同而对游客无利益时,不适用上述规定。

(4)旅游举办人有义务采取因解除合同而成为必要的措施,特别是当合同包括将游客送回的任务在内时,应将游客送回。额外的费用由旅游举办人负担。

第651f条 【损害赔偿】

(1)游客在不影响其减少费用或者预告解约权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旅游瑕疵是基于不可归责于旅游举办人的事由的除外。

(2)旅游无法进行或者明显受损害时,游客也可以因无益地使用休假时间而要求以金钱作为适当赔偿。

第651g条 【除斥期间;时效】

(1)游客应在合同规定的旅游终止后一个月内向旅游举办人主张第651c条至第651f条规定的请求权。期限届满后,游客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因遵守期限受到妨碍时,始得主张请求权。

(2)游客根据第651c条至第651f条的规定享有的请求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时效自旅游按照合同规定的终止之日起开始。游客已主张此请求权的,时效自举办人书面驳回请求权之日起中断。

第651h条 【允许的限制责任】

(1)旅游举办人可以通过与游客的约定,将其除人身伤害以外的损害责任限制于旅游费的三倍,但

1、以对游客的损害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为限;

2、以旅游举办人对游客产生的损害单纯因给付承担人的过失而应负责任的为限。

(2)如果对应由给付承担人提供的旅游给付适用国际协定或者根据国际协定制定的法律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仅在一定条件下始产生或者始得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仅在一定条件下始得排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旅游举办人也可对游客援引之。

第651i条 【旅游开始前解除合同】

(1)旅游开始前游客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2)游客解除合同的,旅游举办人即丧失对约定的旅游费的请求权。但旅游举办人可以要求适当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额在扣除举办人节省的费用以及其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取得的收益后加以确定。

(3)在合同中对任何一种旅游均可以在考虑到通常节省的费用以及因将旅游给付移作他用而通常可以取得的收益的情况下,确定以旅游费的百分之一作为损害赔偿。

第651j条 【因不可抗力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1)旅游因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明显受到妨碍、危害或者损害的,旅游举办人和游客均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适用第651e条第3款第1句和第2句、第4款第1句的规定。因送回而额外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一半。在其他情况下,由游客承担额外费用。

第651k条 【保证;支付】

(1)旅游举办人应保证偿还游客

1、已支付的旅游费,以旅游举办人无支付能力或者破产而无法提供旅游给付为限,以及

2、游客因旅游举办人无支付能力或者破产,为返回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

旅游举办人只能通过以下方式履行本款第1句规定的义务:

1、向在本法有效范围内有权经营业务的保险企业投保,或者

2、由本法有效范围内有权经营业务的信贷机构提出支付约定。

(2)保险人或者信贷机构可以将其对根据本法规定在一年内应偿还的总金额限制在以下范围内:1, 994年10月31日后的第一年为700万德国马克,第二年为1000万德国马克,第三年为1500万德国马克,第四年为2000万德国马克。保险人或者信贷机构根据本法规定在一年内应偿还的总金额超过本款第1句所列最高金额时,每一项偿还请求权减少至其总金额与最高金额相当的比例。

(3)旅游举办人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应使游客能够直接享有对保险人或者信贷机构的请求权,并通过移交由该企业出具的证明(担保证书)而加以证实。

(4)旅游举办人仅在向游客移交担保证书后,始得在旅游开始前要求或者接受游客支付的旅游费。

(5)在订立合同时,旅游举办人的主要居住地在欧洲共同体另一个成员国内或者在欧洲经济区域协定的另一个条约国内时,只要旅游举办人在与该国的规定相一致的情况下向游客提供了担保,并且该担保与本条第1款第1句的要求相符时,旅游举办人便已履行了其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承担的义务;于此适用本条第4款的规定,但须符合以下要求,即必须向游客证实已提供了担保。

(6)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本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

1、旅游举办人只是偶尔或者在其经营范围以外举办旅游,

2、旅游不超过24小时、不过夜且旅游费不超过150德国马克,

3、旅游举办人为一公法法人。

第651l条 【偏离规定的约定】

不得有对游客不利的偏离第651a条至第651k条的规定的情形。

第八节 居间合同

第652条 【报酬请求权的产生】

(1)约定对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对介绍订立合同等行为支付居间人佣金的人,仅在合同因居间人的报告或者介绍而成立时,始负支付报酬的义务。合同附有推迟生效条件的,居间人仅在条件成就时,始得要求佣金。

(2)仅在约定偿还费用时,始应向居间人偿还。即使合同不成立,仍适用上述规定。

第653条 【居间人佣金】

(1)如果根据情况,居间人非受报酬即不提供劳务的,视为默示约定居间人佣金。

(2)未定报酬额的,有公定价格时,按公定价格支付报酬;无公定价格时,应认为约定按照习惯支付报酬。

第654条 【报酬请求权的丧失】

居间人违反合同内容,同时为另一方当事人工作时,不得主张对报酬和偿还费用的请求权。

第655条 【居间人佣金的减少】

为报告订立劳务合同的机会或者介绍订立此类合同而约定的报酬,如果佣金额明显过高,经债务人申请,可以通过判决减少至适当金额。已经支付报酬的,不得再要求减少。

第656条 【婚姻介绍】

(1)为报告缔结婚姻的机会或者介绍成立婚姻而约定报酬的,不成立债务关系。但基于约定已支付的报酬,不得因债务不成立而要求返还。

(2)上述规定亦适用于另一定当事人以履行约定为目的而对居间人承担债务,特别是关于债务承认的协议。

第九节 悬赏广告

第657条 【有约束力的约定】

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

第658条 【撤回】

(1)悬赏广告可以在完成行为前撤回。撤回仅在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进行通告或者以特殊通知通告时,始为有效。

(2)可以在悬赏广告中放弃撤回;在发生疑问时,对完成行为规定期限的,视为已放弃撤回权。

第659条 【数人完成行为】

(1)数人完成悬赏约定的行为的,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

(2)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每人各取得相等部分的报酬。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或者按悬赏广告的内容只能由一人取得时,由抽签决定。

第660条 【数人协作】

(1)数人协作取得悬赏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考虑每个人参与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将报酬分配给每个人。分配明显不公平的,无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应依判决

确定。

(2)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约束力时,在应征人自己解决他们之间的权利之争之前,悬赏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每个应征人可以为全体应征人要求将报酬提存。

(3)于此适用第659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

第661条 【悬奖】

(1)以悬奖应征为标的的悬赏广告,仅在广告中对应征规定期限时,始为有效。

(2)在期限内完成的应征是否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或者数人应征时,谁有优先权,由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人决定,未指定评判人时,由悬赏人决定。上述决定对应征人有约束力。

(3)在数项应征具有同等评价时,奖金的分配适用第659条第2款的规定。

(4)悬赏人仅在悬赏广告中规定作品的所有权应移交时,始得要求移交作品的所有权。

第十节 委 托

第662条 【委托的性质】

因接受委托,受托人负有为委托人无偿处理委托人移交事务的义务。

第663条 【拒绝时的通知义务】

受公开指定处理一定事务或者公开自荐的人,在不接受对于该事务的委托时,有义务立即将其拒绝通知委托人。对于向委托人表示自愿处理一定事务的人,亦同。

第664条 【个人义务;助手的责任】

(1)在发生疑问时,受托人不得将处理委托事务转托于第三人。转托得到同意的,受托人仅对在转托时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负责。对其助手的过失,受托人根据第278条的规定负责。

(2)在发生疑问时,处理委托事务的请求权不得转让。

第665条 【偏离指示】

如果根据情况,受托人可以推定,委托人若知悉情况后,亦允许偏离其指示时,受托人有权偏离指示。受托人应在偏离指示前通知委托人,并在拖延不致引起危险时,等待委托人的决定。

第666条 【告知情况义务和报告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将必要情况告知委托人,经要求,将事务进行状况告知委托人,并在处理完委托事务后,向委托人作详细报告。

第667条 【委托人的归还义务】

受托人有义务,将因处理委托事务而收取的以及从事务管理中取得的一切,归还于委托人。

第668条 【所动用金钱的生息】

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动用应归还于委托人的金钱,或者动用应为委托人的利益而动用的金钱的,有义务自动用之时起支付利息。

第669条 【预付义务】

经受托人要求,委托人应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

第670条 【偿还费用】

对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出的、根据情况认为是有必要支出的费用的,委托人负有偿还义务。

第671条 【撤回;预告解约通知】

(1)委托人可以随时撤回委托,受托人可以随时对委托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受托人仅在委托人能以其他方法处理事务时,始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但有重大原因不能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除外。受托人无此种理由而未按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应赔偿委托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3)有重大原因时,即使受托人已放弃预告解约通知权,仍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672条 【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能力】

在发生疑问时,委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委托关系消灭的,如果拖延会引起危险,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能有其他处理方法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已移交的事务;委托关系视为继续存在。

第673条 【委托人死亡】

在发生疑问时,委托关系因委托人死亡而消灭。委托关系消灭的,委托人的继承人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如果拖延会引起危险,在委托人能有其他处理方法之前,委托人的继承人应继续处理已移交的事务;委托关系视为继续存在。

第674条 【假设继续存在】

委托关系以撤回以外的其他方式消灭的,在受托人已知或者可知委托关系消灭之前,为了有利于受托人,委托关系视为继续存在。

第675条 【有偿处理事务】

对于以处理事务为标的的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准用第663条,第665条至第670条,第672条至第674条的规定;如果义务人享有不遵守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权利时,准用第671条第2款的规定。

第676条 【提出建议或者推荐时不负责任】

向他人提出建议或者推荐的人,除因合同关系或者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不受影响外,对因听从其建议或者推荐而产生的损害,不负赔偿义务。

第十一节 无因管理

第677条 【事务管理人的义务】

未受委托或者未受权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应考虑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以符合本人利益的方法管理事务。

第678条 【违反本人意愿管理事务】

事务管理人违反本人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管理事务而可知这一情形的,对于因管理所产生的损害,即使无其他过失,仍应对本人负赔偿义务。

第679条 【无视违反本人意愿】

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

第680条 【为免除危险而管理事务】

为免除本人的急迫危险而管理事务的,事务管理人仅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始负责任。

第681条 【事务管理人的从义务】

事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只要能够通知,应立即通知本人,如果拖延不会造成危险,应等待本人的决定。此外,对事务管理人的义务,准用第666条至第668条关于受托人的规定。

第682条 【事务管理人无行为能力】

事务管理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仅根据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以及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负其责任。

第683条 【偿还费用】

进行事务管理符合本人利益或者其真正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的,事务管理人可以与受托人一样要求偿还其支出的费用。在第679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进行事务管理违反本人意愿,事务管理人仍享有此项请求权。

第684条 【返还不当得利】

在不存在有第683条规定的条件时,本人有义务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事务管理人返还其因事务管理而获得的利益。本人追认事务管理的,事务管理人享有第683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685条 【赠与的意图】

(1)如果事务管理人无意向本人要求偿还费用,他不享有此项请求权。

(2)父母或者祖父母对其晚辈直系血亲,或者后者对前者实行抚养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无意向受领人要求偿还。

第686条 【误认本人身份】

事务管理人误认本人身份的,真正的本人因事务管理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687条 【误认的事务管理;非真实的事务管理】

(1)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的,不适用第667条至第686条的规定。

(2)明知自己无权处理而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本人可以主张根据第677条,第678条,第681条,第682条产生的请求权。本人主张上述请求权时,应对事务管理人负第684条第1句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节 保 管

第688条 【保管的性质】

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存放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

第689条 【报酬】

如果根据情况,非受报酬即不进行保管的,视为对保管默示约定报酬。

第690条 【无偿保管时的责任】

无偿接受保管的,保管人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相同的注意。

第691条 【存放于第三人处】

在发生疑问时,保管人无权将存放物存放于第三人处。经同意存放于第三人处的,保管人仅就存放时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负责。保管人根据第278条的规定,对其辅助人的过失负责。

第692条 【保管的变更】

如果保管人根据情况可认定,存放人若知有此情形也允许变更约定的保管方法时,保管人有权变更约定的保管方法。保管人应在变更前通知存放人,如果拖延不会造成危险时,应等待存放人的决定。

第693条 【偿还费用】

对于保管人为保管存放物而支出的、根据情况认为是有必要支出的费用的,存放人负有偿还义务。

第694条 【存放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存放人应赔偿保管人因存放物的品质所产生的损害,但存放人于存放时不知或者不可知存放物有发生危险的品质,或者存放人已将其危险通知保管人,或者虽未通知,保管人也已知悉的除外。

第695条 【存放人的返还请求权】

即使规定有保管期限,存放人仍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

第696条 【保管人的取回请求权】

没有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存放人取回存放物。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仅在有重大原因时,始得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取回保管物。

第697条 【返还地点】

存放物应在该物的保管地返还;保管人不负将物送交存放人的义务。

第698条 【所动用金钱的生息】

保管人为自己的利益动用所存放的金钱的,有义务自动用之时起支付利息。

第699条 【报酬的到期】

(1)存放人应于保管终止时支付约定的报酬。分期定报酬的,应于每期终了时支付。

(2)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终止保管关系的,保管人可以要求支付与其已保管的期间相当部分的报酬,但合同关于报酬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00条 【不规则的保管合同】

(1)如果可替代物是以下列方式存放,即其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且保管人有义务将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适用关于贷款的规定。存放人允许保管人动用存放的可替代物的,保管人自占有该物时起,适用关于贷款的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在发生疑问时,返还期限及地点应根据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加以确定。

(2)存放有价证券的,根据本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约定,仅在有明确约定时,始为有效。

第十三节 向旅店主处携入的物

第701条 【旅店主的责任】

(1)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

(2)下列物品视为携入物:

1、在接待客人住宿时携入旅店或者携往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指定的地方,或者由旅店主一般另外指定的旅店以外的某一地方,或者携往旅店以外由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负责照管的物品;

2、在接待客人住宿以前或者以后的适当期限内,由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负责照管的物品。

但在由旅店主的雇员指定或者接受照管的情况下,仅限于这类人员是为此目的指定的,或者根据情况可认定是为此目的指定的人时,始适用上述规定。

(3)由客人、客人的伴侣或者客人接纳同住的人、或者由物品的品质、或者因为不可抗力引起的丢失、毁损或者损坏,不发生赔偿义务。

(4)赔偿义务不扩及于车辆、留在车辆上的物品以及活的动物。

第702条 【责任的限制;贵重物品】

(1)根据第701条的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天住宿费的一百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1000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6000德国马克;对金钱、有价证券和珠宝,则以1500德国马克而非6000德国马克为最高额。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旅店主负无限责任:

1、丢失、毁损或者损坏是由旅店主或者其雇员的过失造成的;

2、涉及旅店主接受保管的携入物或者旅店主违背第3款的规定拒绝接受保管的物品。

(3)旅店主有义务接受保管金钱、有价证券、珠宝和其他贵重物品,但此类物品的价值或者范围超过旅店的大小或者等级的除外。旅店主可以要求将物品置于封锁的或者封闭的容器内交付之。

第702a条 【责任的免除】

(1)旅店主的责任,仅在超过第702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的标准时,始得事先免除。丢失、毁损或者损坏是因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在涉及旅店主违反第702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接受保管的物品时,旅店主的责任不得免除。

(2)仅在客人以书面形式向旅店主作出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包含有其他规定时,免除责任始为有效。

第703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

客人知其物品丢失、毁损或者损坏后未立即通知旅店主时,客人根据第701条,第702条的规定享有的请求权消灭。物品由旅店主接受保管的,或者物品的丢失、毁损或者损坏不是因旅店主或者旅店主的雇员的过失造成的,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704条 【旅店主的质权】

旅店主以其对住宿的债权以及其他为满足客人的需要而提供的给付连同垫款,对客人携入的物品享有质权。于此准用第559条第3句和第560条至第563条关于出租人质权的规定。

第十四节 合 伙

第705条 【合伙合同的内容】

根据合伙合同,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以合同规定的方式促进达到共同目的,特别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的义务。

第706条 【合伙人的出资】

(1)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合伙人应当提供相等的出资。

(2)以可替代物或者消费物作为出资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此种物品应为合伙人共同共有。非替代物或者非消费物按估价作为出资,而估价非单纯为分配利润而确定时,亦同。

(3)合伙人的出资也可以是提供劳务。

第707条 【增加约定的出资】

合伙人不负于约定的出资之外增加出资或者因亏损致资本减少时补充出资的义务。

第708条 【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在履行其所负担的义务时,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尽相同的注意。

第709条 【共同执行业务】

(1)合伙业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根据合伙合同应由过半数表决决定的,在发生疑问时,其过半数应按照合伙人的人数计算。

第710条 【执行业务的转让】

合伙合同中将合伙业务委托合伙人中一人或者数人执行时,其他合伙人不得参与业务执行。委托合伙人中的数人执行业务的,准用第709条的规定。

第711条 【异议权】

如果根据合伙合同,全体合伙人或者其中数人对合伙事务按每人可以单独执行业务的方式有执行权时,则每一个合伙人均可以对另一个合伙人执行的业务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须停止该业务的执行。

第712条 【撤销业务执行权和预告辞任通知】

(1)合伙合同委托合伙人中的一人有业务执行权的,如果存在有重大原因,可以通知其他合伙人一致决议,或者根据合伙合同由过半数决定授权时,可以通过其余合伙人中的过半数决议撤销其执行权;重大原因是指严重违反义务或者无通常执行业务的能力。

(2)该合伙人也可以因重大原因自行提出预告辞任通知;于此准用第671条第2款、第3款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713条 【业务执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业务执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加以确定,但合伙关系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714条 【代表权】

根据合伙合同,合伙人中一人有业务执行权的,在发生疑问时,也被授权对于第三人代表其他合伙人。

第715条 【撤销代表权】

合伙合同中授权合伙人中的一人对于第三人代表其他合伙人的,仅在符合第712条第1款的规定时,始得撤销其代表权;如果代表权系结合业务执行权同时授与的,仅可以与业务执行权同时撤销。

第716条 【合伙人的检查权】

(1)即使是不参与执行业务的合伙人,仍可以亲自了解合伙事务、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件,并根据此种材料针对合伙财产状况制作一览表。

(2)虽有排除或者限制上述权利的协议,在有理由认为合伙的业务执行有不诚实的情况时,仍不妨碍主张此项权利。

第717条 【合伙人权利的不可转让性】

合伙人根据合伙相互享有的请求权不得转让。但合伙人因执行业务而产生的、可以于财产清算之前要求清偿的请求权,以及对分红的请求权,或者合伙人于财产清算时应享有的利益的请求权除外。

第718条 【合伙财产】

(1) 合伙的出资以及通过为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合伙财产)。

(2)因属于合伙财产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或者作为对毁损、损坏或者侵夺属于合伙财产的赔偿而取得的物件,也属于合伙财产。

第719条 【共同拘束】

(1)合伙人不得处分其属于合伙财产的份额,也不得处分属于合伙财产的个别物件的份额;合伙人无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2)债务人不得以其对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与属于合伙财产的债权相抵销。

第720条 【对善意债务人的保护】

仅在债务人知悉根据第718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的债权已归属于合伙财产时,始得对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已归属于合伙财产;于此准用第406条至第408条的规定。

第721条 【盈亏分担】

(1)合伙人仅在合伙解散后,始得要求决算和分配盈利及亏损。

(2)合伙存续期间较长的,在发生疑问时,应于每个营业年度末进行决算和分配盈利。

第722条 【盈亏的份额】

(1)合伙人未规定盈利和亏损的份额的,各合伙人不论其出资的种类和数额,均平均分配相等的盈亏份额。

(2)仅就盈利或者仅就亏损规定份额的,在发生疑问时,视为是对盈利和亏损的规定。

第723条 【合伙人声明退伙】

(1)合伙未规定存续期间的,各合伙人均可以随时退伙。合伙定有存续期间的,如有重大原因,允许于期间届满前退伙;重大原因特别是指另一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违反根据合伙合同应负担的义务,或者已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在相同的条件下,即使规定有预先通知退伙期限的,仍可以不遵守期限声明退伙。

(2)不得于不适当的时间声明退伙,但存在有于不适当时间声明退伙的重大原因的除外。合伙人中一人无此重大原因而于不适当的时间声明退伙的,应对其他合伙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3)有关排除声明退伙权或者违反上述规定限制声明退伙权的约定无效。

第724条 【终身合伙或者继续合伙的声明退伙】

合伙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的终身为合伙存续期间的,可以与未定有存续期间的合伙相同的方式声明退伙。合伙于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后默示继续的,亦同。

第725条 【由扣押质权债权人声明退伙】

(1)合伙人中一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进行扣押的,如果债务证书非单纯为临时执行时,该债权人可以不遵守期限声明退伙。

(2)合伙人中一人的债权人在合伙存续期间,除对盈利的请求权外,不得对该合伙人由合伙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主张权利。

第726条 【因合伙的目的已完成或者不能完成而解散】

合伙约定的目的已完成或者不能完成时,合伙终止。

第727条 【因合伙人之一死亡而解散】

(1)合伙因合伙人之一死亡而解散,但合伙合同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在解散的情况下,死亡的合伙人的继承人应立即将死亡事实通知其余合伙人,在拖延有危险时,应继续执行合伙合同委托给被继承人的业务,直至其余合伙人能会同继承人共同采取其他措施为止。其余合伙人也有义务以同样方式暂时继续执行委托其执行的业务。合伙在此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728条 【因合伙人中一人破产而解散】

(1)合伙因对合伙财产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停止的,或者经规定有合伙存续内容的破产计划证实后而撤销的,合伙人可以作出有关合伙存续的决议。

(2)合伙因对合伙人中一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于此适用第727条第2款第2句、第3句的规定。

第729条 【业务执行权的延续】

合伙解散时,一名合伙人的业务执行权,在该合伙人已知或者可知解散之前,为其利益视为延续。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伙存续期间从合伙中退出的合伙人的业务执行权或者以其他方式丧失业务执行权。

第730条 【财产清算;业务执行】

(1)合伙解散后尚未对合伙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关于合伙财产,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清算。

(2)为了结悬而未决的事务,为有必要进行的新业务以及为保护和管理合伙财产,如果是为清算目的所必需,合伙视为存续。但合伙人中一人根据合伙合同所产生的业务执行权,除合同另有规定外,随合伙的解散而消灭;自解散时起,业务执行权为全体合伙人共有。

第731条 【清算程序】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应根据第732条至第735条的规定进行。此外,对财产分割适用关于共有的规定。

第732条 【返还物件】

合伙人中一人为供合伙使用而转让于合伙的物件,应返还于该合伙人。对因意外事故而灭失或者毁损的财物,该合伙人不得要求赔偿。

第733条 【清偿合伙债务;返还出资】

(1)合伙财产应当首先清偿共同债务,包括各合伙人对债权人应分担的债务或者其他合伙人作为债务人对另一合伙人所负的债务。对未到期或者有争议的债务,应保留清偿所必需的数额。

(2)清偿债务后剩余的合伙财产应偿还合伙人的出资。以非金钱为标的的出资,不得要求补偿。

(3)为清偿债务和偿还出资,必要时,应将合伙债务变为金钱。

第734条 【剩余财产的分配】

合伙财产于清偿共同债务和偿还出资后尚有剩余的,应按各合伙人享受盈利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735条 【亏损时的补款义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和偿还出资的,各合伙人应按负担亏损的份额比例负担缺少的金额。如合伙人中一人不能缴纳其应负担的金额时,其余合伙人应按比例平均分担其不足额。

第736条 【合伙人退出;后义务】

(1)如果在合伙合同中规定,当合伙人中一人声明退伙或者死亡或者对其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合伙仍应继续存在于其余合伙人之中的,在发生疑问时,发生此种事由的合伙人即退出合伙。

(2)于此准用适用于人合商业公司的有关限制后义务的规定。

第737条 【开除合伙人】

如果在合伙合同中规定,当合伙人中一人声明退伙时合伙仍应继续存在于其余合伙人之间的,在合伙人中一人本人发生根据第723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有理由向其余合伙人声明退伙的事由时,可以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开除权由其余合伙人共同享有。开除应以意思表示向被开除的合伙人为之。

第738条 【退伙时的财产清算】

(1)合伙人中一人退出合伙的,其在合伙财产中应有的份额,归其余合伙人所有。其余合伙人有义务,根据第732条的规定,将退伙合伙人为供合伙使用而让与合伙的物件返还该合伙人,免除其对共同债务的责任,并偿付相当于合伙在其退伙时解散,退伙人在财产清算中应获得的份额。共同债务尚未到期的,其余合伙人可以向退伙人提供担保,以代替免除其连带责任。

(2)必要时,合伙财产的价值应以估价的方式加以确定。

第739条 【不足额的责任】

合伙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和偿还出资的,退伙人应按负担亏损的份额比例向其余合伙人偿还其不足额。

第740条 【分担未了结的事务的结果】

(1)退伙人应分担在其退伙时尚未了结的业务所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其余合伙人有义务以自己认为最有利的方式了结上述业务。

(2)退伙人可以在每一业务年度末要求作出关于该年度内了结的业务、对付给自己的金额的支付、关于尚未了结的业务的报告。

第十五节 共 有

第741条 数人共同享有一项权利的,除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第742条至第750条的规定(按份共有)。

第742条 【均等的份额】

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各共有人享有均等的份额。

第743条 【果实份额;使用权】

(1)各共有人享有与其份额相当的果实的一部分。

(2)各共有人在不妨害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的范围内,均有权使用共有物。

第744条 【共同管理】

(1)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2)各共有人有权,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保存共有物采取必要的措施;该共有人可以要求其他共有人事先同意其采取此类措施。

第745条 【通过决议进行管理和使用】

(1)经过半数表决同意,可以对符合共有物性质的正常管理和使用作出决议。此过半数票应按份额多少加以计算。

(2)未通过协议或者过半数同意的决议对管理和使用作出规定的,各共有人均可以要求按照公平原则作出符合全体共有人利益的管理和使用。

(3)不得对根本变更共有物作出决议或者提出要求。未经个别共有人的同意,不得行使与其份额相当部分的收益权。

第746条 【对特定继受人的效力】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和使用作出规定的,所作决定对特定继受人无论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效。

第747条 【对份额和共有物的处分】

各共有人均可以处分其份额。整个共有物仅可以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

第748条 【负担和费用的承担】

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有义务,按其份额比例承担共有物的负担以及为保存、管理和共同使用所支出的费用。

第749条 【解除共有关系请求权】

(1)各共有人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共有关系。

(2)约定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排除要求解除共有关系的权利的,在有重大原因时,仍可以要求解除。在相同条件下,虽规定有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仍可以不遵守期限要求解除。

(3)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有关排除或者限制要求解除共有关系的权利的约定无效。

第750条 【在共有人死亡的情况下排除解除】

共有人约定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排除要求解除共有的权利的,在发生疑问时,当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时,此约定无效。

第751条 【对特定继受人排除解除】

共有人约定永久或者在一定期间内排除要求解除共有关系的权利,或者约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此约定对特定继受人无论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效力。债权人对共有人中一人的份额有质权的,如果债务证书非单纯为临时执行时,可以不受约定约束而要求解除共有关系。

第752条 【自然分割】

共有一物或者共有数物可以不减损其价值而分割为与共有人份额相当的均等份额时,共有关系因自然分割而解除。经抽签决定在共有人之间均等分割。

第753条 【通过变卖分割】

(1)不能自然分割的,可以根据关于质物出售的规定,通过变卖分割共有物而解除共有关系,共有物为土地的,通过强制拍卖和分配其价金而解除共有关系。标的物禁止转让与第三人的,应在共有人之间进行拍卖。

(2)尝试出售标的物而未成功时,各共有人均可以要求再次出售;但再次出售仍未成功时,该共有人应承担其费用。

第754条 【出售共有债权】

共有债权仅在其尚未收取时,始得允许出售。在能收取时,各共有人可以要求共同收取。

第755条 【清偿连带债务】

(1)共有人对一宗债务根据第748条的规定按其份额比例承担履行义务或者为履行目的而承担债务的,各共有人可以在解除共有关系时,要求以共有物清偿债务。

(2)此项请求权亦可以向特定继受人主张。

(3)为清偿债务而有必要出售共有物时,亦根据第753条的规定进行出售。

第756条 【共有人债务的清偿】

共有人中一人因共有关系对另一共有人有债权时,该共有人在解除共有关系时,可以就债务人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要求清偿其债权。于此准用第75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757条 【对共有人分割所得物的担保】

解除共有关系时,共有人中一人分得共有物的,对该物的权利瑕疵或者物的瑕疵,其余各共有人亦应按其份额以与出卖人同样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758条 【解除共有关系请求权无消灭时效】

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

第十六节 终身定期金

第759条 【定期金的期间和金额】

(1)负有提供终身定期金义务的人,在发生疑问时,应在债权人生存期间支付定期金。

(2)约定给付定期金的金额,在发生疑问时,应为年定期金金额。

第760条 【预付】

(1)终身定期金应预先支付。

(2)金钱定期金应在按每三个月预付;其他定期金应预付的期间,根据定期金的性质和目的加以确定。

(3)债权人在应,预付定期金的期间开始时仍存活的,即取得该期到期的全部金额。

第761条 【约定终身定期金的方式】

为使约定支付终身定期金的合同有效,如果没有规定其他方式,需以书面形式给予承诺。

第十七节 赌博 打赌

第762条 【不完全的债务】

(1)因赌博或者打赌所产生的债务不成立。不得以债务不成立为理由要求返还基于赌博或者打赌已履行的给付。

(2)上述规定亦适用于输方为履行因赌博或者打赌所产生的债务而对赢方承担债务的约定,特别是对债务的承认。

第763条 【奖券和彩票合同】

奖券或者彩票得到国家批准的,奖券或者彩票合同始有约束力。其他情况下,适用第762条的规定。

第764条 【差额交易】

订立约定交付货物或者有价证券的合同,而订约目的在于让输方向赢方支付约定价格与交货当时的交易所价格之间的差额的,该合同视为赌博。当事人一方目的仅在于支付差额,而另一方当事人已知或者可知此目的的,亦同。

第十八节 保 证

第765条 【保证的性质】

(1)根据保证合同,保证人负有对第三人的债权人履行第三人的债务的义务。

(2)对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务,亦可以承担保证。

第766条 【保证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为使保证合同有效,需以书面形式给予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履行主债务的,即可弥补形式上的欠缺。

第767条 【保证债务的范围】

(1)保证人的义务以主债务的现状为标准。特别是在主债务因主债务人的过失或者迟延而变更时,亦适用之。保证人的义务不因主债务人在其承担保证后所采取的法律行为而扩大。

(2)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应偿还债权人的预告解约通知费用及权利追诉费用,亦负保证责任。

第768条 【保证人的抗辩】

(1)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主债务人死亡的,保证人不得主张继承人对债务仅负有限责任。

(2)保证人不因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

第769条 【连带保证】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的,即使未共同承担保证,也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

第770条 【对可撤销和可抵销的抗辩】

(1)主债务人有权撤销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

(2)债权人可以就其主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抵销免除清偿的,保证人亦享有同样权利。

第771条 【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试图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未成功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先诉抗辩权)。

第772条 【债权人的执行义务和利用义务】

(1)对金钱债务提供保证的,对主债务人的动产的强制执行应当在主债务人的住所进行;主债务人在另一地方有营业场所的,也可以在该地方进行;无住所和营业场所的,可以在其居所进行。

(2)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动产有债权或者留置权的,必须就此物求偿。债权人就另一债权也有对物的这种权利的,仅在这两项债权均可以由物的价值取得清偿时,始适用上述规定。

第773条 【无先诉抗辩权】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先诉抗辩权消灭:

1、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特别是保证人作为自身债务人承担保证的;

2、在承担保证后,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

3、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

4、可以认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

(2)在有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能够从对主债务人有质权或者留置权的动产取得清偿时,允许有抗辩权;于此适用第772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

第774条 【法定债权移转】

(1)如果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则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保证人。不得主张对债权人不利的移转。由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受影响。

(2)共同保证人之间仅根据第426条的规定负其责任。

第775条 【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请求权】

(1)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而提供保证的,或者因提供保证,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主债务人享有委托人的权利的,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1、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的;

2、在承担保证后,因主债务人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发生变动致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追诉发生重大困难的;

3、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的;

4、债权人取得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的可执行判决的。

(2)主债务尚未到期的,主债务人可以向保证人提供担保,以代替其免除保证责任。

第776条 【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任务】

债权人放弃其附属于债权的优先权、为债权而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船舶抵押权、质权或者对共同保证人的权利的,如果保证人能够根据第774条的规定,从其放弃的权利中取得补偿时,即免除其责任。放弃的权利在承担保证后始成立的,亦同。

第777条 【一定期间内提供保证】

(1)保证人对已存在的债务约定于一定期间内提供保证的,如果债权人未立即依照第772条的规定催收债权,虽未明显拖延继续其程序,但程序终了后未立即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时,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的,如果债权人未立即发出通知,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

(2)及时发出通知的,在本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程序终了时的主债务范围内;在第1款第2句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规定期间届满时主债务范围内。

第778条 【信用委托】

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记在自己账上的方式向第三人发放信用贷款的,就第三人因接受贷款而产生的债务,委托人应当作为保证人对受托人负其责任。

第十九节 和 解

第779条 【概念;关于和解基础的错误】

(1)约定以互相让步的方式解决当事人双方关于一项法律关系的争执或者不确定状态(和解)的合同,如果根据合同内容作为确定基础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而且如果当事人知悉上述事实状况即不会发生争执或者不确定状态时,该合同无效。

(2)请求权的实现不确定时,与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相同。

第二十节 债务约定和债务承认

第780条 【债务约定】

为使以通过合同而独立成立债务的方式约定给付的合同(债务约定)有效,如果没有规定其他形式,需采用书面形式约定。

第781条 【债务承认】

为使通过承认债务关系存在(债务承认)的合同有效,需采用书面形式给予承认的意思表示。对承认其存在的债务关系的成立规定有其他形式的,承认合同需采用此种形式。

第782条 【自由选择形式】

债务约定或者债务承认系基于结算或者以和解方式给予的,无需采用第780条,第781条规定的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节 指示证券

第783条 【指示证券的性质】

以证券交付第三人并在证券上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替代物给付第三人的,第三人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指示人主张给付;被指示人被授权以记入指示人账上的方式向指示证券受领人履行给付。

第784条 【承兑指示证券】

(1)被指示人接受指示证券的,对指示证券受领人负有给付义务,被指示人只能以有关承兑效力的抗辩,或者由指示证券的内容或者承兑的内容所产生的抗辩,或者被指示人直接对抗指示证券受领人的抗辩,对抗受领人。

(2)承兑以在指示证券上作书面批评而为之。指示证券上的批语在交付于指示证券受领人之前所为的,承兑自交付之时起对受领人生效。

第785条 【交付指示证券】

被指示人仅在交兑指示证券时,始负给付义务。

第786条 【时效】

指示证券受领人由承兑所产生的对于被指示人的请求权,因三年之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787条 【对债务的指示证券】

(1)在对债务为指示证券的情况下,被指示人就其已经给付的数额免除其债务。

(2)被指示人并不因为其为指示人的债务人而负有承兑其指示或者向指示证券受领人履行给付的义务。

第788条 【债权债务关系】

指示人以自己向指示证券受领人履行给付为目的而交付指示证券时,即使被指示人已承兑指示证券,其给付亦仅在被指示人向指示证券受领人履行给付后,始生效力。

第789条 【指示证券受领人的通知义务】

被指示人于给付期间开始前拒绝承兑指示证券或者拒绝给付的,指示证券受领人应当立即通知指示人。指示证券受领人不能或者不愿行使指示证券时,亦同。

第790条 【撤回指示证券】

如果被指示人未向指示证券受领人承兑指示或者履行给付,指示人可以向被指示人撤回指示证券。指示人因撤回而违反其对指示证券受领人所负义务的,仍适用上述规定。

第791条 【关系人中一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指示证券不因关系人中一人残废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792条 【指示证券的转让】

(1)指示证券虽尚未承兑,指示证券受领人仍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将指示证券转让给第三人。转让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转让时应当将指示证券交付于第三人。

(2)指示证券可以禁止转让。禁止转让仅在能从指示证券上推知禁止转让,或者被指示人承兑指示证券或者履行给付之前,指示人已将禁止转让通知被指示人时,始生效力。

(3)被指示人对受让人已承兑指示证券的,不得以自己与指示证券受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抗辩对抗受让人。此外,对指示证券的转让,准用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第二十二节 无记名证券

第793条 【无记名证券的性质】

(1)发行证券并约定向证券持有人履行给付(无记名证券)的,持有人可以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但持有人无权处分证券的除外。但发行人也可以因对无处分权的持有人已履行给付而免除其债务。

(2)签署的效力可以依照证券中包含的规定而取决于是否遵守某种特殊形式。签署用机械复印的方法制造的签名,即可。

第794条 【发行人的责任】

(1)发行人对其无记名证券,虽因被窃、遗失或者未经其同意而流通的,仍负有义务。

(2)无记名证券不因在发行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后发行而影响其效力。

第795条 (已废除)

第796条 【发行人的抗辩】

发行人仅以涉及发行效力的抗辩,或者由证券所产生的抗辩或者发行人享有的可以直接对抗持有人的抗辩,对抗持有人。

第797条 【仅在交兑时始负给付义务】

发行人仅在持有人交兑证券时,始负给付义务。即使持有人无权处分证券,发行人在交兑时仍取得其证券的所有权。

第798条 【换给新证券】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者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以确实辩认的,持有人可以交还毁损或者变形的无记名证券,而要求发行人换给新的无记名证券。其费用由持有人负担,并应预付。

第799条 【宣告无效】

(1)遗失或者灭失的无记名证券可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但证券中另有相反规定的除外。息票、定期金证券、红利票以及见票即付的无息债务证券除外。

(2)经原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有义务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或者止付时的必要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书。其费用由原持有人负担,并应预付。

第800条 【宣告无效的效力】

无记名证券被宣告无效时,受除权判决的人在不影响其主张由证券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发行人提供新的无记名证券以代替被宣告无效的无记名证券。其费用由持有人负担,并应预付。

第801条 【消灭;时效】

(1)由无记名证券所产生的请求权,自约定给付期间开始起,如果不于三十年期间届满前向发行人出示证券要求兑现,因三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出示证券的,请求权自出示期限届至后,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法院主张由证券所产生的请求权,与出示相同。

(2)息票、定期金证券及红利票的出示期限为四年。期限自规定给付期间开始之年终了时开始。

(3)出示期限的存续和开始,可以由发行人在证券中作不同的规定。

第802条 【止付】

为有利于申请人,出示期限及时效的开始和进行因止付令而中止。自提出止付令申请时起中止;中止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如果在程序开始前已令止付,在排除对程序开始的妨碍后,经过六个月,即使事前未申请开始的,中止仍中断进行。对此期限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

第803条 【息票】

(1)对无记名证券发行息票的,即使主债权消灭或者支付利息的义务取消或者变更,此息票仍为有效,但息票上另有相反规定的除外。

(2)在主债务证券兑付时未返还此种息票的,发行人有权扣发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义务支付的息票上的金额。

第804条 【息票或者类似证券的丧失】

(1)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遗失或者灭失,原持有人可以在期间届满后要求发行人履行给付。如果遗失的证券已向发行人出示要求给付,或者已在法院主张由证券所产生的请求权,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但在期限届满后出示或者在法院主张的除外。

(2)在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中可以排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

第805条 【新的息票和定期金证券】

对于无记名证券的新息票或者定期金证券,在无记名证券持有人对其发行提出异议时,不得交付给持有领取新证券的凭证(更新证书)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当无记名证券原持有人出示原证券时,应当向该持有人交付上述新证券。

第806条 【更改为记名证券】

将无记名证券更改为以特定的权利人的名字记名的证券,仅可以由发行人为之。发行人不负更改的义务。

第807条 【无记名票证的凭证】

发行人在表示愿意对持有人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发行不指明债权人姓名的票证、凭证或者其他类似证券的,准用第793条第1款和第794条,第796条,第797条的规定。

第808条 【附有持有人条款的指名证券】

(1)指明债权人姓名的证券,如果在发行时附有规定,在证书中约定的给付可以向任何人为之的,债务人因向证券持有人履行给付而免除其责任。持有人无权要求给付。

(2)债务人仅在交兑证券时始负给付义务。证券遗失或者灭失的,除另其他规定外,可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于此适用第802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808a条 (已废除)

第二十三节 物的出示

第809条 【物的检查】

对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享有请求权的人,或者希望确证这种请求权是否属于自己的人,如果检查该物对自己有利益时,可以要求占有人向自己出示该物以供检查或者允许检查。

第810条 【查阅证书】

对查阅他人占有的证书有合法权益的人,在该证书与自己的利益有关时,或者该证书能够证明自己与他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时,或者该证书记载自己与他人之间、双方中的一方与共同中介人之间所采取的法律行为的谈判内容时,可以要求占有人允许其查阅该证书。

第811条 【出示地点】

(1)在第809条,第810条规定的情况下,出示应在出示物所在地进行。如果有重大原因,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在另一地点出示。

(2)风险责任和费用由提出出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占有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向其预付费用和为风险责任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出示。

第二十四节 不当得利

第812条 【原则】

(1)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 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的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

(2)以合同对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予以承认的,也视为给付。

第813条 【不顾抗辩而履行】

(1)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存在有对请求权可以永远排除主张请求权的抗辩事由时,仍可以要求返还。第2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2)定有期限的债务提前履行的,不得要求返还;不得要求偿还提前清偿期间的利息。

第814条 【明知无债务;礼仪上和道德上的义务】

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或者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

第815条 【结果未发生】

如果给付所预期的结果的发生自始不能且给付人知其不能,或者给付人违反诚实信用妨碍结果发生时,不得因未发生给付所预期的结果而要求返还。

第816条 【无权利人的处分】

(1)无权利人对其标的物进行处分而其处分对权利人有效时,无权利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因处分而取得的利益的义务。无偿处分的,因处分而直接取得法律利益的人也负有相同的义务。

(2)对无权利人所履行的给付对权利人有效时,无权利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所受给付的义务。

第817条 【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

给付的目的约定为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但给付系为承担债务而履行的除外;为清偿此种债务而履行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

第818条 【不当得利偿还请求权的范围】

(1)返还义务扩及于所取得的收益以及受益人基于所取得的权利或者作为其取得的标的物灭失、毁损或者侵夺的赔偿所取得的收益。

(2)所取得的收益因其性质不能返还,或者受益人因其他原因致返还不能的,受益人应当偿还其价值。

(3)受益人已不再享受利益的,返还或者偿还价值的义务消灭。

(4)诉讼拘束一经发生,受益人根据一般规定负其责任。

第819条 【有恶意或者违反法律或者善良风俗时的加重责任】

(1)受益人在受领时或者事后知悉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时,自受领或者知情时起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

(2)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自受领给付时起负同样的义务。

第820条 【发生不明确的结果时的加重责任】

(1)给付的目的在于产生一定结果,而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可以认为结果不明确的,如果结果未发生,受益人负有返还义务,如同返还请求权在此时已发生诉讼拘束。基于法律的原因而履行给付,而其原因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认为有消失的可能的,如果给付后其法律的原因消失时,亦同。

(2)受益人仅从知悉结果并未发生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已经消失之时起,始应支付利息;受益人在知悉当时已不再享受利益的,不负返还收益的义务。

第821条 【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抗辩权】

无法律上的原因而承担债务的人,即使免除债务的请求权已经失效,仍可以拒绝履行。

第822条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受益人将其取得的收益无偿让与第三人的,如果受益人因此而免除返还义务时,第三人所负返还义务与无法律上的原因从债权人处受领利益相同。

第二十五节 侵权行为

第823条 【损害赔偿义务】

(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第824条 【信用损害】

(1)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一事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但可知其为不真实的,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2)通知人不知其通知内容不真实而通知的,如果通知人或者被通知人对此通知有合法利益时,不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826条 【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

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第827条 【排除和减少责任】

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如果由于饮酒或者其他类似方式而使自己暂时处于上述状态者,对其处于此种状态中违法造成的损害,与有过失者造成的损害负相同的责任;因过失而陷于此种状态的人,不发生上述责任。

第828条 【未成年人;聋哑人】

(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

第829条 【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

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

第830条 【共同行为人和关系人】

(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2)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831条 【执行助手的责任】

(1)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违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者应当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根据合同承担为本人照管本条第1款第2句所列举事务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第832条 【监督义务人的责任】

(1)根据法律对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或者身体状态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监督人已尽监督义务,或者即使尽到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义务。

(2)根据合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第833条 【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第834条 【动物看管人的责任】

根据合同承担替动物饲养人看管动物的人,对动物以第833条规定的方式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看管人在实施看管时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第835条 (已废除)

第836条 【建筑物倒塌时的责任】

(1)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倒塌或者剥落系因建筑物有瑕疵,或者保养不足而致,且占有人为防止危险已尽必要注意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如果倒塌或者剥落系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终止占有关系后一年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仍对损害负有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已尽必要注意的,或者后占有人如果尽到必要注意即可以防止此种危险发生的除外。

(3)本条规定意义上的占有人指自主占有人。

第837条 【建筑物占有人的责任】

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工作物时,该占有人代替土地占有人负担第836条规定的责任。

第838条 【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

为占有人承担保养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或者因自己享有用益权而应当保养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人,对因倒塌或者剥落所产生的损害,负有与占有人相同的责任。

第839条 【违反职务义务时的责任】

(1)公务员故意或者过失违背其对于第三人应尽的职务义务的,应当赔偿第三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仅因公务员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赔偿时,始得向公务员要求赔偿。

(2)公务员在对诉讼案件作出判决时违背其职务义务时,仅在违背职务义务涉及范罪行为时,始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违背职务义务拒绝或者迟延执行职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怠于通过使用法律手段防止损害发生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840条 【数人的责任】

(1)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2)除根据第831条,第832条的规定应对由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的人之外,该他人也应对损害负责的,在此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该他人单独负赔偿义务,或者在第829条规定的情况下,由监督义务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3)除根据第833条至第838条的规定应对损害负赔偿义务的人之外,有第三人也应对此损害负责的,在此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第三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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