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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下)

2013-10-11 21:21:4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德国民法典(第841至1289条)

第841条 【公务员责任的分担】

公务员根据其职务义务任命他人为第三人执行事务或者监督此种事务的执行,或者因追认法律行为而应参加事务执行时,由于违背其职务义务而与他人共同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时,在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该他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第842条 【对人损害的赔偿义务的范围】

因对人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扩及于该行为对受害人的生计或者发展前途所产生的不利益。

第843条 【金钱定期金或者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1)因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致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或者增加生活上的需要的,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对受害人赔偿损害。

(2)对此定期金适用第760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是否以及应以何种方式,并在多大金额范围内提供担保,应根据情况加以确定。

(3)如果存在有重大原因,受害人可以不要求定期金而要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4)上述请求权不因有他人对受害人提供抚养而消灭。

第844条 【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1)在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向有义务负担殡葬费的人偿还殡葬费。

(2)如果死者在被害当时,根据法律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或者有可能负抚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死者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抚养的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抚养一样;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亦发生赔偿义务。

第845条 【因失去劳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侵害致死、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根据对第三人在家务或者经营中负有给付劳务的义务时,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向第三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对失去的劳务的赔偿。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

第846条 【受害人的共同过失】

在第844条和第845条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对第三人所受损害的发生也有共同过失的,对第三人的请求权适用第245条的规定。

第847条 【精神损害赔偿金】

(1)在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害人所受损害即使不是产上的损失,亦可以因受损害而要求合理的金钱赔偿。

(2)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

第848条 【侵夺财物时发生意外的责任】

因以侵权行为侵夺他人财物而负有返还义务的人,亦对财物的意外灭失、因其他原因所生意外致使返还不能或者财物的意外毁损,负赔偿责任,但财物虽未被侵夺仍难免发生灭失、其他的返还不能或者毁损的除外。

第849条 【赔偿金额的孳息】

因侵夺财物而应当赔偿其价值或者因损坏财物而应当赔偿减少的价值的,受害人可以自确定其价值时起,对应赔偿的金额要求支付利息。

第850条 【偿还费用】

如果返还侵夺财物的义务人对财物曾支出费用,对受害人享有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关于要求偿还费用的相同的权利。

第851条 【对无权利人给付赔偿】

(1)因侵夺或者损坏动产而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在向于侵夺或者损坏当时的占有人赔偿时,即使第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对物有其他权利,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仍因给付而免除,但赔偿义务人明知第三人的权利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除外。

第852条 【时效】

(1)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悉损害事实或者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因三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况下,自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三十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在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对于应当给付的损害赔偿的谈判悬而未决时,时效中断,直至当事人一方或者另一方拒绝继续谈判为止。

(3)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受害人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应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所受利益。

第853条 【对欺诈的抗辩权】

因自己实施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取得债权的人,即使受害人对废止该债权的请求权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仍可以拒绝履行债务。

第三编 物 权 法

第一章 占 有

第854条 【占有的取得】

(1)物的占有因对物有实际控制而取得。

(2)如果取得人能够对物行使控制,凭原占有人与取得人之间的协议即足以取得占有。

第855条 【占有使用人】

为了他人、在他人的家务、营业或者其他类似的关系中,遵照他人有关其物的指示,对此物行使实际的控制的,仅以此他人为占有人。

第856条 【占有的终止】

(1)占有因占有人放弃或者以其他方式丧失对物的实际控制而终止。

(2)占有不因在行使控制时遇有按其性质为暂时的障碍而终止。

第857条 【可继承性】

占有可以转让于继承人。

第858条 【禁止的擅自行为】

(1)未经占有人同意而剥夺其占有或者妨害其占有的人,其行为为违法(禁止的擅自行为),但法律允许剥夺或者妨害的除外。

(2)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取得的占有是有瑕疵的占有。如果占有的继受人为占有人的继承人,或者在取得占有的当时已知其前占有人的占有为有瑕疵的占有的,提出瑕疵占有的主张须对占有的继受人有效。

第859条 【占有人的自助】

(1)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

(2)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人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强力当场或者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其物。

(3)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于剥夺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复占有。

(4)占有人对于根据第85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主张占有有瑕疵的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第860条 【占有使用人的自助】

根据第855条的规定为占有人行使实际控制的人,可以行使占有人根据第859条的规定享有的权利。

第861条 【因剥夺占有而产生的请求权】

(1)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向对占有人为有瑕疵占有的人要求回复占有。

(2)被剥夺的占有对现占有人或者其权利的前所有权人有瑕疵,且系在剥夺之前一年内取得的,上述请求权消灭。

第862条 【因妨害占有而产生的请求权】

(1)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妨害占有人占有的,占有人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占有仍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2)占有人对妨害人或者其权利的前所有权人为有瑕疵的占有,且系在妨害之前一年内取得的,上述请求权消灭。

第863条 【剥夺人或者妨害人的抗辩】

对第861条,第862条规定的请求权,仅在以对占有的剥夺或者妨害并非是禁止的擅自行为作为理由时,始得主张占有的权利或者进行妨害的权利。

第864条 【占有请求权的消灭】

(1)根据第861条,第862条规定的请求权,如果未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时,自禁止的擅自行为发生后因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在禁止的擅自行为发生后,即使根据确定判决确定加害人对物享有权利,而由于享有此项权利,加害人可以要求回复符合其行为方式的占有状态时,上述请求权仍消灭。

第865条 【部分占有】

为了占有物的一部分的人的利益,特别是为了占有分隔的住房或者其他处所的人的利益,亦适用第858条至第864条的规定。

第866条 【共同占有】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在其相互关系中,各占有人不得就其占有物各自享有的使用范围内,要求保护占有。

第867条 【占有人的追诉权】

在物已脱离占有人的控制而移往他人占有的土地上时,土地的占有人应当允许其寻查或者取走,但该物在此期间已被占有的除外。土地占有人对因寻查和取走所产生的损害可以要求赔偿。土地占有人因顾虑可能产生损害,可以在向其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允许寻查和取走;但在拖延会造成危险时,不允许拒绝。

第868条 【间接占有】

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

第869条 【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

对占有人采取禁止的擅自行为时,间接占有人享有第861条,第862条规定的请求权。在侵夺占有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有权要求回复原占有人的占有;原占有人不愿或者不能回复占有的,间接占有人可以要求将该占有交回自己。在同样条件下,间接占有人可以在有第867条规定的情形下,要求允许寻查和取走该物。

第870条 【间接占有的转让】

间接占有人将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他人时,其间接占有即移转于该他人。

第871条 【多级间接占有】

间接占有人对第三人存在有第868条所列举种类的关系时,该第三人也是间接占有人。

第872条 【自主占有】

作为自己所有而占有物的人,是自主占有人。

第二章 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规定

第873条 【根据协议和登记取得】

(1)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2)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

第874条 【引用登记许可证】

将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进行登记时,为了详细说明权利的内容,可以引用登记许可证,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875条 【废除权利】

(1)废除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需有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上注销此项权利,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意思表示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向因该意思表示而受利益的人作出。

(2)在注销权利前,权利人仅在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向因该意思表示而受利益的人交付一份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注销许可证时,始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876条 【废除设定的权利】

在土地的一项权利上设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在废除设定的权利时,应当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另一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享有此项被废除的权利的,如果在该土地上设有另一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当征得该另一第三人的同意,但废除不影响其权利的除外。同意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向因该同意而受利益的人作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第877条

【权利的变更】

第873条,第874条,第876条的规定适用于对土地上权利内容的变更。

第878条 【事后的处分权限制】

权利人根据第873条,第875条,第877条的规定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因权利人的处分权在意思表示对其发生约束力以及向土地登记局提出登记申请后受到限制而失其效力。

第879条 【数项权利的顺位关系】

(1)在同一土地上设定数项权利的,如果此数项权利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同一分册时,其顺位关系应按登记的次序确定。此数项权利登记于几本不同的分册的,以登记日期在先者有优先顺位;于同一日登记的,有相同的顺位。

(2)如果根据第873条的规定,取得权利所必需的协议在登记后始成立,登记的先后顺序仍为决定顺位关系的标准。

(3)对顺位关系作出偏离上述规定的确定的,应当将其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880条 【顺位的变更】

(1)顺位关系可以在事后变更。

(2)变更顺位,需有顺位后移的权利人与顺位前移的权利人之间的协议,并应将此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3条第2款和第878的规定。如果将抵押权、土地债务或者定期金债务的顺位后移,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同意应当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向关系人的一方作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4)顺位后移的权利根据法律行为而被废除时,其出让于顺位前移的权利的顺位,并不因此而消灭。

(5)顺位后移和顺位前移的权利之间的权利不受顺位变更的影响。

第881条 【顺位保留】

(1)在土地上设定一项权利时,所有权人可以保留在该权利的顺位之前将另一项有明确范围的权利进行登记的权利。

(2)上述保留需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登记时应同时附记顺位后移的权利。

(3)转让该土地时,上述保留权移转于受让人。

(4)在登记一项取得优先顺位的权利之前,在土地上设定另一项无相应保留权的权利的,如果带有保留权登记的权利由于在此期间登记的权利而受到超过保留权范围的影响时,该项优先顺位为无效。

第882条 【价值赔偿的最高金额】

土地上设定有权利,而根据关于强制拍卖的规定,在因拍卖而消灭时,应以拍卖所得价金向权利人赔偿其价值时,可以确定赔偿的最高额。此项确定需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第883条 【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

(1)为保全转让或者废除土地上的一项权利的请求权,或者保全转让或者废除设定于土地之上的权利的请求权,或者保全变更此种权利的内容或者变更其顺位的请求权,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作预告登记。为保全将来的请求权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也允许作预告登记。

(2)在对土地或者权利作预告登记后所进行的处分,如果此处分可能损害或者妨害请求权时,为无效。以强制执行或者假扣押的方式或者由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处分,亦同。

(3)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日期加以确定。

第884条 【继承人的责任】

请求权因预告登记而得到保全的,义务人的继承人不得主张限制其责任。

第885条 【预告登记的登记】

(1)预告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者根据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的人的同意进行登记。为了发布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应保全的请求权已受到危害。

(2)在登记时,为了详细说明应保全的请求权,可以引用临时处分或者登记许可证。

第886条 【排除请求权】

如果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上享有权利的人享有一项抗辩权,根据该项抗辩权可以永久排除主张因预告登记而保全的请求权时,他可以要求债权人排除预告登记。

第887条 【预告登记债权人的公示催告】

其请求权经预告登记得到保全的债权人不明的,如果具备第1170条规定的关于排除抵押债权人的条件时,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债权人。除权判决一经宣告,预告登记的效力即告消灭。

第888条 【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

(1)取得一项预告登记的权利或者取得对该项权利上设定的一项权利对于因预告登记而受利益的人无效时,该受益人为了实现因预告登记得到保全的请求权,可以要求取得人同意作必要的登记或者注销。

(2)请求权因禁止让与而得到保全的,亦同。

第889条 【不发生混同】

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权利,并不因为土地所有权人取得权利或者权利人取得土地所有权而消灭。

第890条 【土地的合并;附记】

(1)数块土地可以因为所有权人将其作为一块土地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合并为一块土地。

(2)一块土地可以因为所有权人将其作为另一块土地的组成部分附记于土地登记簿中而成为该另一块土地的组成部分。

第891条 【法律上的推定】

(1)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了某人登记一项权利的,应推定此人享有该项权利。

(2)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一项权利的,应推定该项权利不复存在。

第892条 【土地登记簿的公认作用】

(1)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对对其正确性提出的异议已进行登记的或者取得人明知其为不正确的除外。权利人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限制其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的,该项限制仅在土地登记簿中有明显记载或者为权利取得人所明知时,始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效力。

(2)取得权利应当登记的,权利取得人知悉前款事实的时间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根据第873条的规定所必需的协议是在以后签订时,以协议成立时间为准。

第893条 【与登记人发生的法律行为】

对于向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权利的人,根据其权利而履行的给付,或者对于该项权利的登记人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关于该项权利的不属于第892条规定的法律行为,准用第892条的规定。

第894条 【土地登记簿中的更正】

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内容在有关土地上的权利、此项权利上的权利或者在第892条第1款所列举种类的处分权的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正确登记的人,或者因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因更正而涉及其权利的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加以更正。

第895条 【义务人的预先登记】

如果土地登记簿中的事项,必须在第894条规定的义务人先进行权利登记后始得更正时,经要求,该义务人应将其权利进行登记。

第896条 【出示字据】

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更正,必须出示抵押字据、土地债务字据或者定期土地债务字据的,因更正而受利益的人可以要求字据占有人向土地登记局出示字据。

第897条 【更正费用】

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更正的费用以及因此进行必要的宣告所需的费用,应当由要求更正的人负担,但此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会产生其他结果的除外。

第898条 【更正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894条至第896条所规定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899条 【异议的登记】

(1)在第894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将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

(2)上述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者因土地登记簿中的更正涉及其权利的人的同意而进行。为了发布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异议提出人的权利已受到危害。

第900条 【登记取得时效】

(1)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登记入土地登记簿的人,如果登记已经过三十年,并且此人在此期间自主占有该土地时,即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该三十年期限以与计算因时效而取得动产的期限相同的方法计算。该期限因将对登记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登记入土地登记簿而中止。

(2)在土地登记簿中为他人登记一项此人不享有的其他权利,因而使该他人有权占有土地时,或者使此项权利的行使受到关于占有的规定的保护时,准用上述规定。关于权利的顺位以登记为标准。

第901条 【未登记的权利的消灭】

在他人土地上享有的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被不当注销的,如果权利人对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该权利也消灭。在他人土地上根据法律成立的权利未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亦同。

第902条 【已登记的权利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

(1)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基于定期给付的拖欠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因一项权利而将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的异议进行登记的,该权利与已登记的权利相同。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内容

第903条 【所有权人的权限】

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力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

第904条 【紧急状态】

如果他人的干涉是为防止当前的危险所必要,而且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较因干涉对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为大时,物的所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物进行干涉。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905条 【所有权的限度】

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场面下的地层。但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

第906条 【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

(1)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的、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

(2)在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所有权人在此后应容许干涉时,如果其干涉对自己的土地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或者对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权人可以向另一块土地的使用人要求适当的金钱赔偿。

(3)不允许通过特殊管道进行侵入。

第907条 【招致危险的设备】

(1)土地所有权人对于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的设备因其存在或者其使用,对自己的土地造成不能允许的干涉时,可以要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者保存该设备。一项设备符合规定有离地界应保持相当距离或者其他保护措施的州法律的规定的,仅在实际发生不允许的干涉时,始得要求除去该设备。

(2)树木和灌木不属于前款意义上的设备。

第908条 【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

因与邻地相连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工作物有倒塌危险,或者因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有剥落危险,致土地有受损害之虞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第836条第1款或者第837条,第838条规定的对发生的损害可能应负责任的人,采取防止危险发生所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909条 【开掘】

不得以会使邻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但已充分作出其他巩固措施的除外。

第910条 【树根或者树枝伸入邻地】

(1)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割除和留下从邻地侵入的树木或者灌木的根。土地所有权人对邻地占有人规定了一个适当期限除去越界的树枝而逾期未除去的,亦同。

(2)树根或者树枝对土地的使用无妨害的,土地所有权人不享有上述权利。

第911条 【逾界自落】

从树木或者灌木上自落于邻地的果实,视为该邻地的果实。邻地为公用地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912条 【逾界建筑;容忍义务】

(1)土地所有权人非因应由其负责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界建筑的,邻地所有权人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权人在逾界之前或者之后立即提出异议的除外。

(2)应向邻地所有权人支付金钱定期金作为赔偿。定期金的金额以逾界的时间为标准。

第913条 【逾界建筑定期金的支付】

(1)逾界建筑定期金应由现时的土地所有权人向现时的邻地所有权人支付。

(2)定期金应按年预付之。

第914条 【定期金的顺位,登记和消灭】

(1)对定期金的权利,优先于土地负担的一切权利以及较早设定的权利。逾界建筑一经拆除,该项权利即告消灭。

(2)该项权利不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放弃该项权利以及通过合同确定定期金的金额,应当进行登记。

(3)此外适用关于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所设定的土地负担的规定。

第915条 【买受】

(1)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定期金义务人偿还逾界建筑部分所占土地在逾界当时的价值,以交换转让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定期金权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买卖的规定加以确定。

(2)对于所有权转让前的期间应继续支付定期金。

第916条 【侵害地上权或者役权】

逾界建筑侵害邻地的地上权或者役权的,为有利于权利人,准用第912条至第914条的规定。

第917条 【必要通道】

(1)土地缺少通常使用所必要的与公路的交通联系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邻地所有权人,在此缺陷排除之前,容许其利用邻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建立必要的交通联系。必要通道的方向和使用权的范围在必要的情况下应根据判决加以确定。

(2)对必要通道经过其土地的邻地所有权人,应以金钱定期金作为赔偿。于此准用第912条第2款第2句以及第913条,第914条,第916条的规定。

第918条 【排除必要通道权】

(1)如果土地与公路原有的交通联系因土地所有权人任意行为而废弃时,不发生容忍义务。

(2)因让与土地的一部分而切断出让的或者留存的部分与公路的交通联系的,原来存在有交通联系的土地部分的所有权人应容许必要通道。数块土地属于同一所有权人而出让其中一块土地的,与一块土地出让其中一部分相同。

第919条 【设置界标】

(1)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邻地所有权人协助设置界标,并在界标被移动或者不能辨认时,协助其重设。

(2)设置界标的方式和程序根据州法律加以确定;州法律没有此种规定的,按当地惯用的方法加以确定。

(3)如果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其他约定,设置界标的费用由各关系人平均负担。

第920条 【地界争议】

(1)在地界争议中不能查明正确的四至界限的,地界划定以占有现状为标准。在不能确定占有现状时,将有争议的面积平均分配给各块土地。

(2)如果符合上述规定确定的地界与查明的情况,特别是土地的确定面积不一致时,应在考虑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划定地界。

第921条 【共同使用地界设置物】

二块土地由于中间空地、阡陌、地角、沟渠、木墙、灌木蓠、板壁或者其他供有利于该二块土地使用的设置物互相分隔的,应推定,该二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共同使用该设置物;但有外表明显的标志证明该设置物只属于邻地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922条 【使用和保养的方式】

二块邻地的所有权人均有权使用第921条所述设置物的,在不妨害他方共同使用的情况下,双方均可以依设置物的性质所产生的目的共同使用设置物。其保养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只要邻地双方所有权人中一人对设置物的继续存在有其利益,非经此方同意,不得除去或者变更此设置物。此外,邻地双方所有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共有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923条 【界树】

(1)地界上栽有树木的,其果实和在伐木时倾倒的树木,应平均归属于邻地双方所有权人。

(2)任何一方邻地所有权人均可以要求除去该树木。为除去此树木所支付的费用应由邻地双方所有权人平均负担。如果一方放弃其对树木的权利,要求除去树木的一方应单独负担其费用,并在这种情况下,树木与土地一经分离,即单独取得树木的所有权。如果树木系用作地界标志,而根据情况不能用其他适当的地界标志代替时,不得要求除去之。

(3)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地界上的灌木。

第924条 【邻地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根据第907条至第909条,第915条,第917条第1款,第918条第2款,第919条,第920条和第923条第2款的规定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

第925条 【协议让与】

(1)根据第873条的规定在转让土地所有权时应当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协议(协议让与)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到场向主管登记处表示。在不影响其他登记处权限的情况下,允许任何公证人接受协议让与。

(2)附条件或者期限而为的协议让与无效。

第925a条 【有关基本行为的证书】

协议让与的意思表示仅在根据第313条第1句的规定出示或者同时成立关于协议所必要的证书时,始得接受之。

第926条 【从物】

(1)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让与土地应扩及于土地的从物的,受让人在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在取得当时存在的从物的所有权,但以属于所有权人所有的物为限。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让与土地应扩及于从物。

(2)受让人根据让与取得不属于出让人的或者设定有第三人权利的从物的占有的,适用第932条至第936条的规定;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以取得占有的时间为标准。

第927条 【公示催告程序】

(1)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占有时间的计算方式与通过时效取得动产的期限的计算方式相同。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仅在该所有权人死亡或者失踪,而且三十年以来未办理需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的情形,始准许进行公示催告程序。

(2)取得除权判决的人,因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取得所有权。

(3)在发布除权判决之前,第三人曾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或者因为第三人的所有权,曾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的,该判决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第928条 【放弃所有权】

(1)土地所有权可以因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局表示放弃,并将放弃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消灭。

(2)放弃的土地的先占权归该土地所在的州的国库。国库因作为所有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而取得所有权。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

第一小节 转 让

第929条 【合意与交付】

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第929a条 【对未登记的远洋轮的合意】

(1)转让未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注册的远洋轮的所有权,或者此种船舶的所有权之一份额的,如果所有权人与受让人约定所有权应立即移转时,则无需交付。

(2)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由自己负担费用要求对方给予有关出让的公证机构认证书。

第930条 【占有改定】

物由所有权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而代替交付。

第931条 【让与返还请求权】

物由第三人占有的,可以通过所有权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而代替交付。

第932条 【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

(1)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在第92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始适用本款规定。

(2)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让人的,视为受让人非出于善意。

第932a条 【对未登记的远洋轮的善意取得】

根据第929a条的规定出让的船舶不属于出让人的,在出让人将船舶交付于受让人时,受让人成为所有权人,但其在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让与的标的物为船舶的一部分的,以出让对船舶的共同占有而代替交付。

第933条 【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

根据第930条的规定出让的物不属于出让人的,在出让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时,受让人成为所有权人,但其在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第934条 【出让收回所有权的请求权时的善意取得】

根据第930条的规定出让的物不属于出让人的,如果出让人为物的间接占有人,受让人以取得让与的请求权时成为所有权人,在其他情况下,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物的占有时成为所有权人,但受让人在让与或者取得占有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

第935条 【对丢失的物无善意取得】

(1)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

(2)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936条 【第三人权利的消灭】

(1)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但在第929条第2句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仅在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取得占有时,始适用之。根据第929a条或者第930条的规定进行出让时,或者根据第931条的规定出让的物是由出让人间接占有时,第三人的权利仅在受让人基于出让而取得物的占有时,始行消灭。

(2)如果受让人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项权利非出于善意时,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

(3)在第931条规定的情形下,权利属于第三占有人的,该项权利即使对善意受让人也不消灭。

第二小节 取得时效

第937条 【条件】

(1)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的人,取得其所有权(取得时效)。

(2)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因时效而取得的所有权消灭。

第938条 【自主占有的推定】

在一段期间的开始和终了时自主占有其物的,推定在中间时期其自主占有也存在。

第939条 【取得时效的中止】

所有权请求权的时效中止或者时效的完成违反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时,取得时效不得开始进行,已开始的,不得继续。

第940条 【因丧失占有而中断】

(1)取得时效因丧失自主占有而中断。

(2)自主占有人非出于自己意愿而丧失自主占有,并且在一年内或者因在此期间内提起诉讼而恢复自主占有的,中断视为未发生。

第941条 【因主张所有权请求权而中断】

对自主占有人在法院主张所有权请求权,或者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对从自主占有人处受让占有权的占有人主张同样请求权时,取得时效中断;但此种中断仅在对导致中断的人有利时始生效力。于此准用第209条至第212条,第216条,第219条,第220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942条 【中断的效力】

取得时效中断的,在中断之前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取得时效仅在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

第943条 【权利继受】

物因权利继受而由第三人取得自主占有的,在前任权利人占有时经过的取得时效期间,应为有利于第三人的计算。

第944条 【遗产占有人】

有利于遗产占有人经过的取得时效期间,应为有利于继承人的计算。

第945条 【第三人权利的消灭】

一经因取得时效而取得自主占有,第三人设定于物上的一切权利即告消灭,但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对第三人的权利为非出于善意或者以后知悉这些权利的存在的除外。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经过取得时效的期限;于此准用第939条至第944条的规定。

第三小节 附着 混合 加工

第946条 【附着于土地】

动产因附着于土地而成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土地的所有权扩及于该动产。

第947条 【附着于动产】

(1)数动产因相互附着而成为一个合成物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各原所有权人成为该合成物的共同所有人;其应有份额按各物在附着当时的价值比例加以确定。

(2)其中一物应视为主物的,该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单独所有权。

第948条 【混合】

(1)数动产因相互混合或者融合而不可分割的,准用第947条的规定。

(2)分割混合物或者融合物所需费用过巨的,视为与不能分割相同。

第949条 【第三人权利的消灭】

根据第946条至第948条的规定,物的所有权一经消灭,该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也即告消灭。设定权利的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共同所有权的,原设定的权利存续于代替原物的应有份额之上。设定权利的物的所有权人成为单独所有权人的,原设定的权利扩及于附合物。

第950条 【加工】

(1)将一件或者数件材料加工或者改造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者改造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为限。书写、素描、绘画、印刷、雕刻以及其他类似的表面处理,视为加工。

(2)对新物一经取得所有权,存在于材料上的一切权利即告消灭。

第951条 【权利丧失的赔偿】

(1)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不得要求恢复原状。

(2)关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偿还费用和关于取回设备的权利的规定不受影响。在第946条,第947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附着不是由主物的占有人所为,仍按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取回权的规定允许其取回。

第952条 【对债务证书的所有权】

(1)就一项债权出具的债务证书的所有权属于债权人。第三人对债权的权利扩及于此债务证书。

(2)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关于其他据此可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证书,特别是抵押权证书、土地债务证书和定期金债务证书。

第四小节 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的取得

第953条 【原则】

除第954条至第957条另有其他规定外,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在与物分离后,仍属于物的所有权人。

第954条 【对物享有权利的人的取得】

因对他人的物享有权利而有权获得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的人,在不影响第955条至第957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在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与物分离后,取得其所有权。

第955条 【善意自主占有人的取得】

(1)物的自主占有人,在不影响第956条,第957条规定的情况下,在物的的出产物或者其他属于物的果实的组成部分与物分离后,取得其所有权。如果自主占有人无权自主占有或者他人因对物享有权利而有权收取果实,而自主占有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出于善意时,或者在与物分离前知悉权利瑕疵时,不得取得所有权。

(2)为行使收益权而占有该物的人,与自主占有相同。

(3)对于自主占有和与其相同的占有,准用第940条第2款的规定。

第956条 【对人享有权利的人的取得】

(1)所有权人许可他人获得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的,如果物的占有已移转于该他人,该他人在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与物分离时,取得其所有权,在其他情况下,则在实施占有时才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人负有上述许可义务的,在他人对原物已移转于自己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不得撤回许可。

(2)虽不是因所有权人许可,而是因分离后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所应归属的他人的许可的,亦同。

第957条 【无权利人的许可】

对于许可他人取得的人并无此权利的,仍适用第956条的规定,但如果物的占有移转于他人,该他人在移转时,在其他情况下,在占有此物的出产物或者其他组成部分时为非出于善意,或者在分离前知悉权利瑕疵的除外。

第五小节 先 占

第958条 【原则】

(1)自主占有无主的动产的人,取得此物的所有权。

(2)先占为法律所禁止或者因实施占有而损害他人先占权的,不取得所有权。

第959条 【放弃所有权】

动产所有权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图而放弃其对物的的占有时,此动产即为无主物。

第960条 【野兽】

(1)处于野生状态的野兽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兽,池塘或者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类,不是无主物。

(2)捕获的野兽又逃回野外的,如果所有权人不立即追捕或者放弃追捕时,该野兽复为无主物。

(3)驯服的野兽,如失去回到规定其应回的地方的习惯,即为无主物。

第961条 【蜂群成为无主物】

蜂群迁移而所有权人未立即追踪或者放弃追踪的,蜂群即成为无主物。

第962条 【所有权人的追踪权】

蜂群的所有权人在追踪时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蜂群迁入他人的空蜂房的,蜂群的所有权人出于捕捉的目的,可以打开蜂房取出或者拔出蜂巢。蜂群的所有权人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害。

第963条 【蜂群的结合】

属于数个所有权人的外迁蜂群相结合的,追踪其蜂群的各所有权人成为结合的总蜂群的共同所有人;其应有份额按所追踪的蜂群的数目加以确定。

第964条 【迁入他人有蜂的蜂房】

蜂群迁入他人有蜂的蜂房的,对原占有该蜂房的蜂群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扩及于迁入的蜂群。对迁入的蜂群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即告消灭。

第六小节 拾 得

第965条 【拾得人的通知义务】

(1)拾得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者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受领权利人。

(2)拾得人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不知其居所的,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受领权利人有关的重要情况报告主管行政机关。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无需报告。

第966条 【保管义务】

(1)拾得人负有保管拾得物的义务。

(2)拾得物有腐败之虞或者保管费用过巨的,拾得人可以将该物公开拍卖。在拍卖前,应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于此以拍卖价金代替拾得物。

第967条 【交付义务】

拾得人有权,并且根据主管行政机关的命令有义务将拾得物或者拍卖价金交付于主管行政机关。

第968条 【责任范围】

拾得人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第969条 【向遗失人返还】

拾得人因将物返还于遗失人或者其他受领权利人而免除其责任。

第970条 【偿还费用】

拾得人出于保管或者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者出于查明受领权利人的目的而支出其根据当时情况认为有必要支出的费用的,可以向受领权利人要求偿还该费用。

第971条 【拾得人的报酬】

(1)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1000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的5%,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其价值的3%。拾得物仅对受领权利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加以确定。

(2)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者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灭。

第972条 【拾得人的留置权】

对于第970条,第971条规定的请求权,准用第1000条至第1002条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因费用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973条 【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1)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一经取得所有权,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即告消灭。

(2)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六个月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如果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不取得所有权。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权利不影响取得所有权。

第974条 【不作表示后取得所有权】

在六个月期限届满前,拾得人已知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对价值超过十德国马克的物已及时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的,拾得人可以根据第1003条的规定要求受领权利人就拾得人根据第970条至第972条的规定享有的请求权作出意思表示。在对为意思表示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如果受领权利人不及时表示准备履行请求权,拾得人即取得其所有权,在该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也随之消灭。

第975条 【交付后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的权利不因其向主管行政机关交付拾得物或者拍卖价金而受影响。主管行政机关将拾得物拍卖的,以拍卖价金代替拾 得物。

第976条 【乡镇取得所有权】

(1)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表示放弃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的,其权利移转于拾得地所在的乡镇。

(2)拾得人将拾得物或者其拍卖价金交付于主管行政机关后,根据第973条,第974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如果拾得人不于主管行政机关对拾得人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要求返还拾得物时,拾得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拾得地所在的乡镇。

第977条 【不当得利请求权】

因第973条,第974条,第976条的规定而丧失请求权的,可以在第973条,第974条规定的情形下,向拾得人,在第976条规定的情形下,向拾得地所在的乡镇,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返还因权利变更而取得之物。如果事前不向法院主张权利,该请求权在所有权移转于拾得人或者乡镇后,因三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978条 【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

(1)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事务所或者运输工具中拾得或者占有某物的人,应立即将拾得物交付该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或者职员。于此准用第965条至第967条和第969条至第977条的规定。

(2)拾得物的价值不低于100德国马克的,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报酬。拾得人的报酬相当于第971条第1款第2句、第3句的规定计算出的金额的一半。拾得人为该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者拾得人违反交付义务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对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准用第1001条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因费用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存在有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该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应将拾得物返还于受领权利人一事通知拾得人。

(3)拍卖价金或者拾得的金钱归于第981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人的,对此权利人有本条第2款第1句至第3句规定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上述请求权在对本款第1句所列举的权利人产生后,因三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979条 【公开拍卖】

(1)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可以将交付物拍卖。帝国、各邦和乡镇的公共行政机关和交通机构可以通过其官员进行拍卖。

(2)拍卖价金代替交付物。

第980条 【拾得物的公告】

(1)仅在拾得物的公告中已要求各受领权利人于规定期限内申报其权利,且期限已届满后,始得允许进行拍卖;已及时申报的,不允许进行拍卖。

(2)如拾得物有腐败之虞或者保管费用过巨,无需进行公告。

第981条 【受领拍卖价金】

(1)公告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经过三年,如果无受领权利人申报权利,在帝国公共行政机关和帝国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拍卖价金归帝国国库,在州公共行政机关和州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州国库,在乡镇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乡镇,在私人经营的交通机构中进行拍卖的,归该私人。

(2)所需费用从交付的金额中扣除。

第982条 【执行规定】

第980条,第981条规定的公告在帝国公共行政机关和交通机构中按联邦参议院公布的规定执行,在其他情况下,按邦的中央行政机关公布的规定执行。

第983条 【行政机关无法发还的物】

公共行政机关占有其无法发还的物,而其义务并非基于合同的,在该行政机关不知受领权利人或者其居所时,准用第979条至第982条的规定。

第984条 【发现宝藏】

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宝藏),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权人。

第四节 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

第985条 【返还请求权】

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

第986条 【占有人的抗辩】

(1)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无权将占有让与占有人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将物返还于间接占有人,或者在间接占有人不能或者不愿重新承担占有时,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将物返还于自己。

(2)根据第931条的规定,因让与返还请求权而受让的物的占有人,可以其对受让的请求权享有的抗辩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第987条 【诉讼拘束发生后的收益】

(1)占有人应将其在诉讼拘束发生后收取的收益返还所有权人。

(2)占有人在诉讼拘束发生后对其依通常经营方法可能收取的收益不收取的,在其负有过失责任的范围内,应对所有权人负赔偿义务。

第988条 【无偿占有人的收益】

认为物属于自己或者以行使实际上并不属于自己的收益权为目的而占有其物的占有人无偿取得该物的占有的,应当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所有权人返还其在诉讼拘束发生前收取的收益。

第989条 【诉讼拘束发生后的损害赔偿】

占有人自诉讼拘束发生时起,因其过失致物毁损、灭失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致不能返还其物而造成的损害,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

第990条 【恶意占有人】

(1)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出于善意的,自取得占有时起,根据第987条,第989条的规定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占有人于事后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情时起负同样的责任。

(2)占有人因迟延所产生的其他责任,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991条 【代理占有人的责任】

(1)占有人从间接占有人处继受占有的权利的,仅在对间接占有人也存在有第990条规定条件或者对间接占有人发生诉讼拘束时起,始在收益方面适用第990条的规定。

(2)占有人即使在取得占有时为善意的,仍然自取得之时起,对第989条所列举的损害,在其应对间接占有人负责的范围内,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

第992条 【违法占有人的责任】

占有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或者以犯罪行为取得占有的,根据关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所有权人负其责任。

第993条 【正当占有人的责任】

(1)如果不存在第986条至第992条所规定的条件,以果实依通常经营方法不能认为是物的收益的为限,占有人应当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将收取的果实返还;此外,占有人既不负返还收益的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义务。

(2)对占有人保留收益期间,适用第101条的规定。

第994条 【必要的费用】

(1)占有人可以要求所有权人偿还其对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对占有人保留收益期间通常所需的保存费用,不得要求偿还。

(2)占有人在诉讼拘束发生后或者在第990条规定的责任开始后支出必要费用的,所有权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995条 【负担】

占有人为消除物上的负担所支出的费用,也属于第994条意义上的的必要费用。占有人在保留收益期间内,仅可以就可认为增加了占有物的基本价值的特殊负担的费用要求偿还。

第996条 【有益费用】

如果占有人在必要费用以外支出的其他费用是在诉讼拘束发生前或者在第990条规定的责任开始前支出的,并且物的价值因所支出的费用较所有权人取回其物的当时有所增加的,占有人可以要求偿还。

第997条 【取回权】

(1)占有人将另一物作为重要组成部分附着于占有物的,可以将附着物分离并占为已有。于此适用第258条的规定。

(2)如果占有人根据第994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不得要求偿还费用,或者分离对占有人无利益,或者至少向占有人偿还组成部分在分离后其所得部分的价值时,不享有此分离权。

第998条 【农业用地的耕种费用】

应返还农业用地时,所有权人应偿还占有人为当时虽尚未分离,但依通常经营方法在经营年度末应分离的果实所支出的费用,但以费用符合通常经营,且不超出果实的价值为限。

第999条 【偿还前任权利人支出的费用】

(1)成为前占有人的权利继受人的占有人,可以按照自己在将物返还于前占有人时,前占有人可能要求其偿还的费用相同的范围内,要求偿还前占有人所支出的费用。

(2)所有权人偿还费用的义务也扩及于在其取得所有权之前已支出的费用。

第1000条 【占有人的留置权】

占有人在应向自己偿还的费用得到清偿之前,可以拒绝将物返还。占有人因故意的侵权行为而取得占有物的,不享有留置权。

第1001条 【偿还费用之诉】

占有人仅在所有权人收回其物或者同意偿还费用时,始得主张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在同意偿还费用之前,所有权人可以返还其收回之物,以免除请求权。所有权人受领占有人在保留其请求权的情况下向其提交的物的,视为已给予同意。

第1002条 【费用请求权的消灭】

(1)占有人将物返还于所有权人的,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因一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对土地,如果事前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或者所有权人同意偿还费用,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因返还后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2)对上述期间准用第203条,第206条,第207条关于时效的规定。

第1003条 【占有人的受偿权】

(1)占有人在提出要求偿还的金额时,可以要求所有权人在其规定的适当期限内表示,是否同意偿还费用。期满后,如未及时得到同意,占有人有权按照关于出售质物的规定,对土地则按关于不动产强制执行的规定,就占有物得到清偿。

(2) 所有权人在期满前对该请求权有异议的,占有人仅在判决确定费用的金额之后,在规定的一个适当期限内要求所有权人作出表示,而该期限已届满时,始得就占有物取得清偿;如果所有权人及时表示同意,则不享有就占有物取得清偿的权利。

第1004条 【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

(1)所有权人受到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可以要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的,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2)所有权人负有容忍妨害义务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

第1005条 【追诉权】

占有物在物的所有权人以外的他人占有的土地上时,物的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所有权人享有第867条规定的请求权。

第1006条 【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

(1)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

(2)为有利于前占有人,推定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

(3)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上述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

第1007条 【前占有人的请求权】

(1)如果现占有人在取得动产时为非出于善意,曾占有此动产的人可以要求现占有人返还其物。

(2)如果对前占有人来说,其物系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也可以向恶意占有人要求返还,但占有人为此物所有权人,或者该物在前占人占有期间之前为占有人所丢失的除外。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

(3)前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出于善意或者已放弃占有的,不享有上述请求权。此外准用第986条至第1003条的规定。

第五节 共同所有

第1008条 【按应有部分的共同所有】

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一物有所有权的,适用第1009条至第1011条的规定。

第1009条 【为有利于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而设定的权利】

(1)为有利于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也可以在共有物上设定其他权利。

(2)为有利于另一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而在共有土地上设定权利,以及为有利于共有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而在另一土地上设定权利的,均不因另一土地属于共有土地的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而被排除。

第1010条 【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特定继受人】

(1)土地的共同所有权人制定有管理和使用方法,或者永久或者暂时排除要求废除共有关系的权利,或者规定预告解除共有关系的通知期限的,此种规定仅在其作为在应有部分上设定的负担登记于土地登记簿时,始对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特定继受人发生效力。

(2)第755条,第756条规定的请求权仅在登记于土地登记簿时,始对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特定继受人发生效力。

第1011条 【由共同所有产生的请求权】

各共同所有权人均可以对第三人主张由所有权产生的各项请求权,但返还请求权仅可以根据第432条的规定为之。

第四章 地上权

第1012条

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地上权)。

第1013条

如果使用土地的一部分对使用建筑物有利益,即使其对建筑物本身无必要,地上权仍扩及于该部分土地的使用。

第1014条

地上权不允许只限于建筑物的一部分,特别是只限于建筑物的一层。

第1015条

设定地上权,根据第873条的规定,需有土地所有权人与地上权人之间成立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亲自到场,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意思表示。

第1016条

地上权不因建筑物灭失而消灭。

第1017条

(1)对于地上权适用与土地有关的规定。

(2)对于地上权准用关于所有权的取得和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五章 役 权

第一节 地役权

第1018条 【概念】

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地役权)。

第1019条 【需役地的利益】

地役权只能存在于可以为地役权人使用土地带来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之中。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超出上述性质的范围。

第1020条 【保全的行使】

行使地役权时,地役权人应尽可能保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上设置设备的,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地役权人应将设备维持良好状态。

第1021条 【约定的保养义务】

(1)供役地上的设备属于行使地役权范围的,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供役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设备的共同使用权的,在供役地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所需范围内,可以规定,地役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

(2)对于上述保养义务,准用关于土地负担的规定。

第1022条 【建筑设施上的设备】

地役权的内容是在供役地的建筑设施上保持其他建筑设施的,如果没有其他规定,在地役权的利益所需范围内,供役地所有权人应当维护该设备。第10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该保养义务。

第1023条 【行使的转移】

地役权的现时行使仅限于供役地的一部分的,如果在原地行使会对供役地所有权人造成困难时,供役地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转移到另一同样适合对地役权人的处所行使地役权;转移费用由供役地所有权人负担并应预付之。行使地役权仅限于土地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土地是由法律行为确定的,亦同。

第1024条 【数项使用权的竞合】

在同一土地上,一项地役权与另一项地役权或者其他对土地的使用权竞合,以致这些权利不能同时或者不能充分行使用,而且这些权利的顺位又相同的,各权利人均可以要求按公平裁量原则对权利行使作出符合权利人利益的调整。

第1025条 【需役地的分割】

地役权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其地役权在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在发生疑问时,仅在地役权的行使未对供役地所有权人造成困难时,始得准许。地役权仅对需役地的一部分有利的,地役权在其余部分消灭。

第1026条 【供役地的分割】

供役地被分割的,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仅限于供役地的一部分,对行使范围以外的其他部分,地役权不再存在。

第1027条 【妨害地役权】

地役权受妨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

第1028条 【时效】

(1)供役地上设置有妨害行使地役权的设备的,即使地役权已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地役权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仍可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如果设备的状态与地役权相违背,上述请求权一经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役权也随之消灭。

(2)第892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1029条 【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

土地占有人在行使在土地登记簿中为所有权人登记的地役权受到妨害时,如果在受妨害之前一年内曾行使役权,即使只行使过一次,也准用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

第二节 用益权

第一小节 物上用益权

第1030条 【概念】

(1)物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用益权)。

(2)用益权可以因排除其中个别收益而受限制。

第1031条 【扩及于从物】

土地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根据第926条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对从物的用益权。

第1032条 【在动产上设定】

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应将物移交于取得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对取得人取得用益权达成协议。于此准用第929条第2句,第930条至第932条以及第933条至第936条的规定;在第936条规定的情况下,仅产生用益权优先于第三人利益的效力。

第1033条 【因取得时效而取得】

动产上的用益权可以因取得时效而取得。于此准用关于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第1034条 【状态的确定】

用益权人可以自己负担费用由专家确定物的状态。所有权人也享有同样的权利。

第1035条 【聚合物上的用益权;目录】

在聚合物上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相互负有协同编制财产目录的义务。财产目录应载明编制的日期,并由双方当事人签署;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由公证机构对此签署进行认证。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一名主管官员或者公证人编制财产目录。其费用由要求编制或者认证财产目录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第1036条 【占有权;用益权的行使】

(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

(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物的原来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经营方法处理此物。

第1037条 【改造】

(1)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

(2)在不对土地的经济用途进行重大变更的范围内,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了采掘岩石、砂砾、沙土、粘土、陶土、泥灰岩、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设备。

第1038条 【森林和矿山的经营计划】

(1)森林为用益权的标的物时,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要求以经营计划确定收益范围和经营上的处理方法。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适当变更经营计划。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2)矿山或者其他为采掘土壤成分而设置的设备为用益权的标的物的,亦同。

第1039条 【过度收取果实】

(1)因发生特殊事件而使用益权人有必要违反通常经营方法或者因此过度收取果实的,用益权人仍可以取得果实的所有权。但用益权人在不影响其因过失而应负责的情况下,有义务在用益权终了时向所有权人偿还这些果实的价额,并为履行此项义务提供担保。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要求以应偿还的价额在符合通常经营的范围内,用于回复物的原状。

(2)未要求以该费用用于回复物的原状的,在违反通常经营方法收取果实或者过度收取果实使应归于用益权的收益受到妨害的范围内,其偿还义务消灭。

第1040条 【宝藏】

用益权人的权利不扩及于所有人在物中发现的宝藏的应有部分。

第1041条 【物的保存】

用益权人应注意使物保存其通常经营的状态。仅在属于物的通常保养范围内始得进行修缮和更新。

第1042条 【用益权人的通知义务】

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或者有必要对物进行修缮或者改造,或者为保护物避免未能预见的危险而采取预防措施时,用益权人应立即通知所有权人。第三人对物无理主张权利的,亦同。

第1043条 【修缮或者更新】

土地的用益权人自己进行必要的特殊修缮或者更新时,为此目的,在通常经营范围内,也可以使用属于其应收取果实以外的土地组成部分。

第1044条 【容忍修缮】

用益权人自己不对物进行必要的修缮或者更新时,应允许所有权人进行,用益权的标的物为土地时,应允许使用第1043条所列举的土地组成部分。

第1045条 【用益权人的保险义务】

(1)如果保险符合通常经营,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应由自己负担费用,对物的火灾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及其他事故进行保险。此项保险应使对保险人的债权归于所有权人。

(2)物经保险后,如果用益权人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在用益权存续期间为保险所应支付的费用,应由用益权人负担。

第1046条 【对保险债权的用益权】

(1)根据关于对应支付利息的尚未清偿的债务的用益权的规定,用益权人对保险人享有债权上的用益权。

(2)发生应受保险的损害时,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在符合通常经营的范围内,要求将保险金额用于回复物的原状或者取得赔偿。所有权人可以自己为上述使用或者让用益权人为之。

第1047条 【承受负担】

在用益权存续期间,除认为对于物的基本价值所加的特殊负担外,对于其他在物上设定的公共负担,以及在设定用益权的当时已存在于物上的私法上的负担,特别是抵押债权和土地债务的利息,以及基于定期金债务应支付的给付,用益权人对所有权人负有承受的义务。

第1048条 【有附属物的土地用益权】

(1)土地及其附属物为用益权的标的物时,用益权人可以在通常经营范围内处分个别附属物。用益权人应对通常损耗以及依通常经营方法所损失的附属物进行补置;由其补置的附属物随着并入附属物而为附属物所属的人所有。

(2)用益权人以估价接受附属物并承担在用益权终了时将附属物以估价返还的义务的,准用第582a条的规定。

第1049条 【偿还费用】

(1)用益权人无支付费用的义务而对物支付费用的,所有权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

(2)用益权人有权取回自己设置于物上的设备。

第1050条 【损耗】

物因通常行使用益权而发生变更或者毁损的,用益权人不负其责任。

第1051条 【提供担保】

所有权人的权利因用益权人的行为而有明显受损害之虞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第1052条 【因未提供担保而由法院管理】

(1)用益权人受到应提供担保的确定判决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与用益权人结算而将用益权的行使移转于法院任命的管理人,以代替提供担保。仅在法院经所有权人申请对用益权人规定了提供担保的期限且期限已届满时,始允许发布管理命令;期满前提供担保的,不允许发布管理命令。

(2)管理人与执行土地强制管理所任命的管理人一样,应受法院监督。管理人也可以由所有权人担任。

(3)事后提供担保的,应废止管理。

第1053条 【无权使用时的停止使用之诉】

用益权人对物为无权的使用,并且不顾所有权人的告诫继续进行此种使用的,所有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使用之诉。

第1054条 【因违反义务而由法院管理】

用益权人明显侵害所有权人的权利,并且不顾所有权人的告诫继续其侵害行为的,所有权人可以根据第1052条的规定要求发布管理命令。

第1055条 【用益权人的通知义务】

(1)用益权人在用益权终了时,负有将物返还所有权人的义务。

(2)对于农业用地的用益权准用第596条第1款和第596a条的规定,对农庄的用益权准用第596条第1款和第596a条,第596b条的规定。

第1056条 【用益权终了时的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

(1) 用益权人逾越用益权期限以使用租赁或者用益租赁方式租用土地的,在用益权期限终了后准用第571条、第572条、第573条第1句和第574条至第576条关于出让的规定。

(2)所有权人有权在遵守法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对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用益权人放弃用益权的,上述预告解约通知仅在用益权不因放弃而消灭之时起,始准许发出。

(3)使用承租人或者用益承租人有权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要求所有权人表示是否使用其预告解约通知权。所有权人在此期限内始得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1057条 【赔偿请求权的时效】

所有权人因物的变更或者毁损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及用益权人对偿还费用或者准许取回设备的请求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于此准用第55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1058条 【用益权人作为设定人】

在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中,为了用益权人的利益,设定人视为所有权人,但用益权人明知设定人并非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1059条 【不可转让性;行使权的移转】

用益权不得转让。用益权可以由他人行使。

第1059a条 【在法人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1)用益权属于法人时,可以在下列规定范围内转让:

1、法人的财产以总合权利继受的方式移转于另一人时,用益权也移转于权利继受人,但明确排除移转的除外。

2、由法人经营的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转让于另一企业时,也可以将用益权转让于受让人,但以用益权适合于企业的目的或者企业的一部分的目的为限。是否存在有此种条件,应由州最高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由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发布宣告加以确定。此项宣告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均有约束力。

(2)具有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能力的人合公司(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等同于法人。

第1059b条 【不可抵押性】

根据第1059a条的规定,用益权既不得抵押,也不得用作担保或者再设定用益权。

第1059c条 【用益权的移转或者转让】

(1)在用益权移转或者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代替原用益权人参加到与用益权相关的、对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中来。所有权人和原用益权人就上述权利和义务订有协议的,该协议无论是否有利均对受让人发生效力。

(2)因用益权的移转或者转让,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上权利人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1059d条 【用益权转让时的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

原用益权人在设定用益权的土地上逾越用益权期限以使用租赁或者用益租赁方式租用土地的,在用益权转让后,准用第571条至第576条,第578条和第579条的规定。

第1059e条 【在法人的情况下让与用益权】

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享有让与用益权的请求权的,准用第1059a条至第1059d条的规定。

第1060条 【数项收益权竞合】

一项用益权与另一项用益权或者与另一项收益权竞合,致此数项权利不能同时行使或者不能充分行使,且此数项权利的顺位相同时,适用第1024条的规定。

第1061条 【用益权人死亡】

用益权因用益权人死亡而消灭。用益权属于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的,随法人或者人合公司的消灭而消灭。

第1062条 【废除扩及于从物】

土地的用益权因法律行为而被废除的,在发生疑问时,废除扩及于从物的用益权。

第1063条 【与所有权竞合】

(1)动产上的用益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该用益权消灭。

(2)所有权人对用益权的存续有合法利益时,用益权视为不消灭。

第1064条 【废除动产上的用益权】

以法律行为废除动产上的用益权的,仅由用益权人向所有权人或者设定人作出放弃用益权的意思表示即可。

第1065条 【妨害用益权】

用益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的,对用益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1066条 【共同所有权人中一人的应有份额上的用益权】

(1)在共同所有权人中一人的应有份额上存在有用益权的,在物的管理及其使用方法方面,共同所有权人因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由用益权人行使。

(2)共有关系的废除只能由各共同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共同提出要求。

(3)共有关系被废除的,代替其原来应有份额的标的物上的用益权归属于用益权人。

第1067条 【消费物的用益权】

(1)消费物为用益权的标的物的,用益权人成为所有权人;用益权终了后,用益权人应向设定人偿还此物在设定用益权的当时所有的价额;设定人和用益权人均可以自己负担费用由专家确定物的价额。

(2)在价额偿还请求权受到危害时,设定人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小节 权利上的用益权

第1068条 【原则】

(1)用益权的标的也可以是权利。

(2)对于权利上的用益权准用关于物的用益权的规定,但第1069条至第1084条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1069条 【设定】

(1)权利上设定用益权的,按照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进行。

(2)在不得转让的权利上,不得设定用益权。

第1070条 【给付请求权上的用益权】

(1)以可以要求给付的权利为用益权的标的时,对于用益权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在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

(2)根据第1052条的规定用益权的行使移转于管理人时,其移转仅在义务人知悉有关命令,或者已向义务人送达有关命令的通知时,始对义务人发生效力。废除管理的,亦同。

第1071条 【废除或者变更设定的权利】

(1)属于用益权的权利,仅在取得用益权人的同意时,始得以法律行为加以废除。上述同意应向因废除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第876条第3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1072条 【用益权的终止】

作为用益权标的的权利虽非动产上的权利,其用益权仍根据第1063条,第1064条的规定而消灭。

第1073条 【终身定期金上设定的用益权】

终身定期金、养老财产或者类似权利的用益权人,取得基于该权利所能要求的各种个别给付。

第1074条 【债权上的用益权;预告解约通知和催收】

债权上的用益权人有权催收债权,并在清偿期取决于债权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时,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用益权人应注意通常的催收。用益权人对债权无其他处分权。

第1075条 【给付的效力】

(1)债务人一经向用益权人履行给付,债权人即取得给付的标的物,用益权人取得该标的物上的用益权。

(2)给付消费物的,用益权人取得其所有权;于此准用第1067条的规定。

第1076条 【附利息的债权上的用益权】

用益权的标的为附利息的债权时,适用第1077条至第1079条的规定。

第1077条 【预告解约通知和支付】

(1)债务人只能向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双方共同支付本金。用益权人和债权人中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向其双方共同支付;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为双方进行提存,以代替给付。

(2)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可以共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债务人的预告解约通知权仅在向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共同表示时,始为有效。

第1078条 【协同催收】

债权已到期的,用益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协同催收的义务。是否到期取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如果根据通常的财产管理方法,因危及担保而要求催收债权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另一方协助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1079条 【本金的投资】

用益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义务,根据有关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投资的规定,协助将催收的本金进行附利息的投资,同时为用益权人设定用益权。投资方式由用益权人加以确定。

第1080条 【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的用益权】

关于债权上的用益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上的用益权。

第1081条 【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上的用益权;共同占有】

(1)以无记名证券或者有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为用益权的标的物时,此证券和属于此证券的更新证券的占有,由用益权人和债权人共同享有。属于此证券的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的,由用益权人享有。

(2)设定上述用益权时,以转让共同占有代替交付证券即可。

第1082条 【提存】

经用益权人或者所有权人要求,证券应连同更新证券在提存所提存,提存时附有规定,仅在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共同要求时,始得返还。用益权人也可以要求在帝国银行、德国中央合作社银行 或者德国票据清算中心(德国地方银行)提存。

第1083条 【协同催收】

(1)证券的用益权人和所有权人相互负有义务,协助催收到期本金、取得新的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以及为通常管理财产所必要的其他措施。

(2)证券兑现时,准用第1079条的规定。证券兑现时所收得的超过票面价值的增加额,视为本金的一部分。

第1084条 【消费物】

无记名证券或者有空白背书的指示证券,根据第92条的规定属于消费物的,适用第1067条的规定。

第三小节 财产上的用益权

第1085条 【在个别标的物上设定】

个人财产上的用益权只能以用益权人取得属于财产的个别标的物上的用益权的方式加以设定。设定用益权的,适用第1086条至第1088条的规定。

第1086条 【设定人的债权人的权利】

设定人的债权人,如果其债权是在设定前成立的,可以不考虑用益权而要求就设定用益权的标的物取得清偿。用益权人取得消费物上的所有权时,以设定人偿还价额的请求权代替其物;用益权人对债权人负有立即偿还的义务。

第1087条 【用益权人和设定人之间的关系】

(1)如果在设定前成立的债权到期时,设定人可以要求用益权人返还为清偿债权人所必要的物件。选择权属于设定人;但他只能优先选择最适合于清偿的物件。在返还的物件足以清偿的范围内,设定人对用益权人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2)用益权人可以通过给付债务标的物而履行其义务。债务标的物不属于用益权的财产的,如果由设定人清偿不无危险时,用益权人出于清偿债权的目的,可以转让属于用益权的财产的某项物件。用益权人应优先选择最适合于清偿的物件。如果用益权人负有偿还消费物的价额的义务,用益权人不得进行转让。

第1088条 【用益权人的责任】

(1)设定人的债权人,如果其债权在设定当时是有利息的,可以要求用益权人支付用益权存续期间的利息。如果债权是在用益权设定前成立的,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于通常管理中由财产的收入中负担的定期金给付。

(2)用益权人的责任不得通过用益权人与设定人之间的协议加以排除或者限制。

(3)用益权人对设定人就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请求权而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设定人仅在用益权人迟延履行这些债务时,始得为清偿的目的而要求返还标的物。

第1089条 【遗产上的用益权】

对遗产上的用益权,准用第1085条至第1088条的规定。

第三节 限制的人役权

第1090条 【概念】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权限(限制的人役权)。

(2)于此准用第1020第至第1024条,第1026条至第1029条,第1061条的规定。

第1091条 【范围】

在发生疑问时,限制的人役权根据权利人个人的需要加以确定。

第1092条 【不可转让性;行使权的移转】

(1)限制的人役权不得转让。此种役权仅在允许让与时,始得让与他人。

(2)限制的人役权或者让与限制的人役权的请求权属于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时,准用第1059a条至第1059d条的规定。

(3)限制的人役权属于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且法人或者人合公司有权为了输导电力、煤气、热力、水、废水、油或者原料的设备,包括所有相关的直接服务于输导的设备,为了电讯设备,为了一个或者数个私人或者公共企业的工厂之间的产品运输设备,或者为了有轨电车或者铁路而使用土地的,上述役权可以转让。此种可转让性不包括根据其权限分割役权的权利。本款第1句所称人员享有让与此种限制的人役权的请求权时,该请求权可以转让。于此适用第1059b条至第1059d条的规定。

第1093条 【住房权】

(1)排除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限制的人役权加以设定。对此项权利准用第1031条,第1034条,第1036条,第1037条第1款,第1041条,第1042条,第1044条,第1049条,第1050条,第1057条,第1062条关于用益权的规定。

(2)权利人有权在住房中接纳其家属以及与其地位相当的服务和护理人员。

(3)上述权利仅限于建筑物的一部分的,权利人可以共同使用规定供居住人共同使用的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第1012条至第1017条)根据1919年1月15日《关于地上权的法令》第35条废除。但根据该法令第38条,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1919年1月22日前已经存在的地上权。--译注。

德国中央银行,现为德意志银行。--译注。

根据《德国合作社银行法》第1条的规定,现为德国合作社银行。--译注。

第六章 先买权

第1094条 【概念;主体-物的先买权】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对所有权人享有先买权。

(2)先买权也可以为另一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设定。

第1095条 【在一部分上设定】

只有当土地的一部分为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应有份额时,始得设定先买权。

第1096条 【扩及于从物】

先买权可以扩及于随土地一起出卖的从物。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先买权扩及于从物。

第1097条 【为一个或者数个出卖场合的设定】

先买权仅限于由在设定先买权当时土地所属的所有权人或者其继承人出卖土地的情况;但先买权也可以设定于数个或者一切出卖的场合。

第1098条 【先买权的效力】

(1)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第504条至第514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先买权也可以在破产管理人任意出卖土地时行使。

(2)先买权对于第三人具有为保全因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转让所有权的请求权作预告登记的效力。

(3)法人或者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公司享有第1094条第1款规定的先买权的,在未就先买权的可转让性达成协议时,对其权利的转让适用第1059a条至第1059d条的规定。

第1099条 【通知】

(1)土地归第三人所有的,该第三人可以与义务人将买卖合同的内容通知权利人的相同的方式发出通知,并具有第510条第2款规定的效力。

(2)先买权一经行使或者被排除,义务人应立即通知新的所有权人。

第1100条 【买受人的权利】

如果新所有权人是买受人或者买受人的权利继受人,在向其偿还义务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应支付的价金之前,可以拒绝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和交付土地。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进行登记的,原所有权人在交付土地时,可以要求其偿还已支付的价金。

第1101条 【权利人免除义务】

在权利人根据第1100条的规定,应向买受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返还价金的范围内,免除权利人支付因先买权而负担价金的义务。

第1102条 【买受人免除义务】

买受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因主张先买权而丧失所有权的,在由买受人承担的价金尚未支付的范围内,买受人免除义务;但买受人不得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价金。

第1103条 【主体-物的和主体-人的先买权】

(1)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先买权,不得与该土地的所有权分离。

(2)为特定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先买权,不得与该土地的所有权相结合。

第1104条 【排除不明权利人】

(1)权利人不明的,如果具备第1170条关于排除抵押债权人规定的条件时,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其权利。一经受除权判决,先买权即告消灭。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先买权。

第七章 土地负担

第1105条 【概念;主体-物的土地负担】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支付由土地所产生的定期给付(土地负担)。可以就以下内容达成协议作为土地负担的内容,即如果根据协议中所确定的条件,可以对土地负担的方式和范围作出规定时,应支付的定期给付应随时与变化了的关系相适应。

(2)土地负担也可以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设定。

第1106条 【在一部分上设定】

只有当土地的一部分为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应有份额时,始得设定土地负担。

第1107条 【个别给付】

对个别给付准用关于抵押债权的利息的规定。

第1108条 【所有权人的个人责任】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所有权人对在其所有权存续期间到期的给付,应负个人责任。

(2)土地被分割的,各个部分的所有权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1109条 【需役地的分割】

(1)权利人的土地被分割的,土地负担继续存在于各个部分。给付为可分的,所有权人的应有份额根据各个部分的大小关系加以确定;给付为不可分的,适用第432条的规定。在发生疑问时,权利的行使仅在以对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不增加困难的方式行使时,始得允许。

(2)权利人可以指定其权利仅与土地的一部分相结合。此项指定应向土地登记局为之,并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6条,第878条的规定。权利人出让土地的一部分,且不作出上述指定的,其权利只存续于其保留的那一部分土地上。

(3)土地负担只给土地的一部分带来利益的,则仅与这一部分保持结合。

第1110条 【主体-物的土地负担】

为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先买权,不得与该土地的所有权分离。

第1111条 【主体-人的土地负担】

(1)为特定人的利益而成立的土地负担,不得与该土地的所有权相结合。

(2)对个别给付的请求权不得转让的,上述权利不得转让或者再在其上设定他项权利。

第1112条 【排除不明权利人】

权利人不明的,对排除其权利准用第1104条的规定。

第八章 抵押权 土地债务 定期金债务

第一节 抵押权

第1113条 【概念】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由土地支付一定金额以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

(2)抵押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

第1114条 【在一部分上设定】

除《土地登记簿法》第3条第6款所列举的情形外,只有当土地的一部分为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应有份额时,始得设定土地负担。

第1115条 【抵押权的登记】

(1)在登记抵押权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债权人、债权金额、债权为附利息的,其利息、应支付其他从给付的,其金额;此外,为说明债权,可以引用登记许可证书。

(2)在对其章程已由主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贷机构的贷款的抵押权进行登记时,为说明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按章程应支付的从给付时,只引用章程即可。

第1116条 【证书抵押权和登记抵押权】

(1)关于抵押权应给予抵押权证书。

(2)可以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也可以事后免除。在免除时需有债权人和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3条第2款和第876条,第878条的规定。

(3)可以撤销免除给予证书;其撤销方式与免除方式相同。

第1117条 【证书抵押权的取得】

(1)如果未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债权人仅在土地所有权人向其移交证书时,始取得抵押权。对上述移交适用第929条第2句和第930条,第931条的规定。

(2)可以通过约定债权人从土地登记局接受证书代替移交证书。

(3)债权人已占有证书的,应推定证书已移交。

第1118条 【从债权的责任】

根据抵押权,土地也对债权的法定利息以及预告解约通知费用和就土地取得清偿为目的的权利追诉费用,负其责任。

第1119条 【利息责任的扩展】

(1)债权未附利息或者利率低于5%的,可以不经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人同意,将抵押权扩展,使土地承担至5%的利息。

(2)对支付时间和支付地点的变更,同样不需要上述权利人的同意。

第1120条 【扩及于出产物、组成部分和从物】

在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未在分离当时根据第954条至第957条的规定归所有权人或者土地的自主占有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的范围内,抵押权扩及于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以及除不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的从物以外的土地的从物。

第1121条 【因出让和移走而免除责任】

(1)土地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以及从物,在为债权人的利益被扣押前已被出让或者被从土地上移走的,免除其责任。

(2)在移走前出让的,受让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其对抵押权为出于善意。受让人将物从土地上移走的,仅在受让人在移走当时对扣押为非出于善意时,移走前的扣押始对受让人有效。

第1122条 【未让与而免除责任】

(1)出产物或者组成部分在正常经营范围内从土地分离的,如果出产物或者组成部分系在扣押前从土地上移走的,即使未经出让,其责任仍归消灭,但因暂时目的而移走的除外。

(2)从物在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从属性在扣押前已消灭的,即使未经出让,仍免除其责任。

第1123条 【扩及于使用租赁关系和用益租赁关系】

(1)土地已被使用出租或者用益出租的,抵押权扩及于使用租赁债权或者用益租赁债权。

(2)在债权到期的范围内,如果事先未进行有利于抵押债权人的扣押,债权在到期一年后,免除其责任。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应事先支付的,责任的免除不扩及于除扣押当时的历定月以后的时间;如果扣押是在当月的第十五日以后进行的,责任的免除也扩及于下一个历定月的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

第1124条 【对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的事先处分】

(1)为抵押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进行扣押之前,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已被收取或者在扣押前已被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此种处分仍对抵押债权人有效。处分是为了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的,债权的责任消灭;第三人取得对债权的某项权利的,其顺位优先于抵押权。

(2)如果上述处分涉及抵押当时的历定月以后时间的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该处分对抵押债权人无效;但扣押是在当月的第十五日以后进行的,如果其处分涉及下一个历定月的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其处分仍为有效。

(3)只出让土地而不转让债权的,与向第三人转让债权相同。

第1125条 【对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的抵销】

如果催收使用租金或者用益租金对抵押债权人无效,使用承租人或者用益承租人不得以其对使用出租人或者用益出租人所享有的债权,向抵押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1126条 【扩及于定期给付】

要求定期给付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相结合的,抵押权扩及于对此给付的请求权。于此准用第1123条第2款第1句,第1124条第1款、第3款和第1125条的规定。在扣押前,对扣押后三个月始到期的给付请求权进行处分的,对抵押债权人无效。

第1127条 【扩及于保险债权】

(1)为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自主占有人的利益而将属于抵押权的标的物提交保险的,抵押权扩及于对保险人的债权。

(2)保险标的物回复原状态或者已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上述对保险人的债权的责任因此而消灭。

第1128条 【建筑物保险】

(1)将建筑物提交保险的,如果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将损害的发生通知抵押债权人,并且自收到通知之时起经过一个月的,保险人始得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额,其效力及于抵押债权人。抵押债权人可以在期满前就支付向保险人提出异议。不能通知的,可以免予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一个月期限自保险金额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

(2)抵押债权人向保险人申报其抵押权的,保险人在抵押债权人以书面同意支付时,向投保人支付,其效力及于抵押债权人。

(3)此外,准用关于抵押债权的规定;但保险人不得主张其对土地登记簿中明显可见的抵押权为不知情。

第1129条 【其他损害保险】

将建筑物以外的其他标的物提交保险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的责任根据第1123条第2款第1句和第1124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1130条 【回复原状条款】

如果保险人根据保险规章仅负有为将被保险物回复原状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义务时,向投保人所为的符合上述规章的支付,对抵押债权人也有效。

第1131条 【土地的添加登记】

一块土地根据第890条第2款的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添加登记于另一块土地上时,原在此土地上存在的抵押权扩及于添加登记的土地。在添加登记土地上设定的权利,其顺位优先于抵押权。

第1132条 【总合抵押权】

数块土地上对同一债权存在有抵押权的(总合抵押权),各块土地对全部债权负其责任。债权人可以任意就各块土地对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进行清偿。

(2)债权人有权以各块土地仅对分配的金额负责的方式,将债权金额分配到各块土地上。对上述分配准用第875条,第976条,第978条的规定。

第1133条 【危害抵押权担保】

因土地毁损致抵押权担保受到危害时,债权人可以规定一个适当期限要求所有权人消除危害。期限届满后,如果未通过修缮土地或者设定另一项抵押权而消除危害,债权人有权立即就土地取得清偿。债权未附利息且尚未到期的,债权人只能得到连同从支付之日起至到期为止附加的法定利息与债权金额相等的金额。

第1134条 【停止侵扰之诉】

(1)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以此种方式侵扰土地,使土地有危害抵押权担保的毁损之虞的,债权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扰之诉。

(2)如果侵扰出自所有权人,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应命令采取防止侵扰所必需的措施。因所有权人未对第三人的侵扰或者对其他损害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致有毁损之虞的,亦同。

第1135条 【从物的毁损】

抵押权所扩及的从物受到毁损或者违反通常经营方法从土地上移走的,等同于第1133条,第1134条意义上的土地的毁损。

第1136条 【法律行为的处分限制】

根据约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负有土地不转让或者不再设定权利的义务的,该约定无效。

第1137条 【所有权人的抗辩】

(1)所有权人对抵押权可以主张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对债权享有的抗辩权以及根据第770条的规定由保证人享有的抗辩权。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死亡的,所有权人不得援引继承人对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提出抗辩。

(2)所有权人并非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其抗辩权并不因其放弃抗辩权而消灭。

第1138条 【土地登记簿的公认作用】

在关于债权及所有权人根据第1137条的规定享有的抗辩权方面,第891条至第899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抵押权。

第1139条 【抵押贷款登记的异议】

为贷款设定抵押权时,在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范围内,为登记一项基于未提供贷款为原因的异议,在所有权人在登记后一个月之前设定抵押权的范围内,只需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局提出申请即可。异议在此一个月内登记的,其效力与登记抵押当时即登记异议的效力相同。

第1140条 【抵押权证书和土地登记簿中的不正确性】

抵押权证书或者证书上的批评显示土地登记簿的内容明显不正确时,不得援用第892条,第893条的规定。抵押权证书或者证书上的批评显示对土地登记簿的正确性有异议的,与登记入土地登记簿的异议具有相同效力。

第1141条 【抵押权的预告解约通知】

(1)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该预告解约通知仅在由债权人向所有权人表示或者由所有权人向债权人表示时,始为有效。为债权人的利益,土地登记簿中作为所有权人登记的人即视为所有权人。

(2)所有权人在国内无住所,或者存在有第132条规定的条件的,经债权人申请,土地所在地的初级法院应为所有权人指定一名代理人,使得债权人能够向该代理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1142条 【所有权人的清偿权】

(1)如果债权对所有权人已到期或者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有权给付时,所有权人也有权向债权人清偿。

(2)清偿也可以通过提存或者抵销来完成。

第1143条 【债权的转让】

(1)所有权人并非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在所有权人向债权人清偿的范围内,债权移转于所有权人。于此准用第774条第1款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2)债权上存在有总合抵押权的,适用第1173条的规定。

第1144条 【证书的交付】

所有权人凭对债权人的清偿可以要求交付为更正土地登记簿或者注销抵押权所必需的抵押权证书和其他证书。

第1145条 【部分清偿】

(1)所有权人对债权人仅为部分清偿的,所有权人不得交付抵押权证书。债权人有义务将部分清偿载入证书,并为在土地登记簿中作更正或者注销而向土地登记局出示证书,或者为所有权人设定部分抵押权证书而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主管公证人出示证书。

(2)仅在利息或者其他从给付在债权人受清偿的历定季度或者下一个季度以后到期的,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始适用于利息和其他从给付。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土地根据第1118条的规定应负责支付的费用。

第1146条 【迟延利息】

对所有权人存在有债务人迟延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就土地收取迟延利息。

第1147条 【以强制执行取得清偿】

债权人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其他标的物取得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来完成。

第1148条 【拟制的所有权】

追诉由抵押权所产生的权利时,为有利于债权人,在土地登记簿中作为所有权人登记的人即视为所有权人。未登记的所有权人享有的对抵押权能够主张抗辩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1149条 【不允许的清偿约定】

如果债权对所有权人尚未到期,所有权人不得授与债权人为清偿目的而要求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权利,或者以强制执行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让土地的权利。

第1150条 【第三人的代偿权】

债权人要求就土地取得清偿时,准用第268条,第1144条,第1145条的规定。

第1151条 【部分抵押权的顺位变更】

债权被分割的,变更部分抵押权相互之间的顺位关系时,无需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1152条 【部分抵押权证书】

在分割债权的情况下,以不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为限,可以为各当事人制作部分抵押权证书;无需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部分抵押权证书对其所涉及的部分代替原抵押权证书。

第1153条 【抵押权和债权的转让】

(1)债权一经转让,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新所有权人。

(2)债权不得不随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不得不随债权一并转让。

第1154条 【债权的让与】

(1)让与债权需以书面形式给予让与的意思表示,并交付抵押权证书;于此适用第1117条的规定。经新债权人要求,原债权人应由自己负担费用,由公证机构对让与的意思表示加以认证。

(2)可以通过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让与来代替让与的意思的书面形式。

(3)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对于债权的让与,准用第873条,第878条的规定。

第1155条 【经认证的让与的意思表示的公认作用】

抵押权证书的占有人的债权人权利来源于一系列相互关联的、可追溯到登记的债权人的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让与的意思表示的,对证书占有人如同土地登记簿中的债权人一样,适用第891条至第899条的规定。法院所作的移交裁定和根据法律规定所作的债权转让公证机构认证书,均等同于经公证机构认证的让与的意思表示。

第1156条 【所有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406条至第408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不适用于所有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在抵押权方面的法律关系。但新债权人应承认所有权人对原债权人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对自己也有效,但在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当时,所有权人已知转让一事或者转让已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除外。

第1157条 【对抵押权继续存在抗辩权】

所有权人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对抵押权所享有的抗辩权,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第892条,第894条至第899条,第1140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抗辩权。

第1158条 【将来的从给付】

如果债权标的为不迟于所有权人知悉转让一事的历定季度或者下一个历定季度到期的利息或者其他从给付的,对于所有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第406条至第408条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根据第404条,第406条至第408条,第1157条的规定所享有的抗辩权,债权人不得援引第892条的规定。

第1159条 【拖欠的从给付】

(1)在债权的标的为拖欠的利息或者其他从给付的范围内,其转让以及所有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加以确定。对于根据第1118条的规定土地应负担的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亦同。

(2)第89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列举请求权。

第1160条 【主张证书抵押权】

(1)在未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范围内,如果债权人未出示证书,可以对主张证书抵押权提出异议;债权人未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也应出示第1155条所列举的证书。

(2)如果债权人未出示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证书,而且所有权人以此为理由立即回绝预告解约通知或者催告的,对所有权人发出的预告解约通知或者催告无效。

(3)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第1159条所列举的请求权。

第1161条 【主张债权】

所有权人为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时,第1160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对债权的主张。

第1162条 【抵押权证书的公示催告】

抵押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其为无效。

第1163条 【所有权人抵押权】

(1)为债权设定抵押权而债权未能成立时,抵押权属于所有权人。债权消灭时,所有权人取得抵押权。

(2)未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的抵押权,在证书移转于债权人之前,属于所有权人。

第1164条 【抵押权移转于债务人】

(1)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在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前任权利人偿还的范围内,抵押权移转于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仅应向债务人偿还一部分的,在抵押权已移转于所有权人的范围内,所有权人可以在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主张抵押权。

(2)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时,等同于已向债权人清偿。

第1165条 【债务人免除债务】

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根据第1183条的规定废除抵押权或者将顺位优先权让与另一项权利时,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在即使未受上述处分也可以根据第1164条的规定就抵押权求偿的范围内,免除其债务。

第1166条 【债务人的告知】

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因向债权人清偿而有权要求所有权人偿还的,如果债权人未立即向其通知而对土地进行强制拍卖时,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在因怠于通知而受损害的范围内,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因拍卖所得价金不足抵偿的缺额。不能通知的,可以免予通知。

第1167条 【更正证书的交付】

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因向债权人清偿而取得抵押权或者在清偿的情况下,就土地登记簿的更正有其他合法利益时,享有第1144条,第1145条规定的权利。

第1168条 【放弃抵押权】

(1)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由所有权人取得。

(2)放弃应向土地登记簿或者所有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5条第2款和第876条,第878条的规定。

(3)债权人仅就一部分债权放弃抵押权的,所有权人享有第1145条规定的权利。

第1169条 【干扰权利的抗辩】

所有权人享有永久排除主张抵押权的抗辩权的,可以要求债权人放弃抵押权。

第1170条 【排除不明债权人】

(1)债权人不明的,如果自土地登记簿中最后有关抵押权的登记已经过十年,而且所有权人在此期限内未曾以第208条规定的中断时效的方式对债权人的权利予以承认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有历定支付时间的,在支付日届至前,该期限不开始计算。

(2)除权判决一经公布,所有权人即取得抵押权。已给予债权人的抵押权证书丧失其效力。

第1171条 【因提存而排除】

(1)即使所有权人有权向债权人清偿或者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并且为债权人提存其金额而申明放弃取回权,仍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不明债权人的权利。仅在土地登记簿中已登记利率时,始有必要提存利息;发布除权判决前一个历定季度以前期间的利息,不需要提存。

(2)除权判决一经发布,债权人视为已受清偿,但以根据关于提存的规定事先未将清偿进行登记的为限。已给予债权人的抵押权证书丧失其效力。

(3)如果债权人事先未向提存所申报,债权人对提存金额存在的权利,因除权判决发布后三十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人即使已放弃取回权,仍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1172条 【所有权人-总合抵押权】

(1)在第1163条规定的情况下,设定权利的土地的全体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总合抵押权。

(2)如果没有其他约定,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将其土地上的抵押权根据第1132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于符合自己土地的价值与总土地价值的比例的部分金额,并要求在此限制的范围内向其分配抵押权的分担部分。上述价值应扣除在顺位上优先于总合抵押权的负担后,进行计算。

第1173条 【由所有权人中之一人清偿】

(1)设定总合抵押权的各土地中之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已向债权人清偿的,即取得自己土地上的抵押权;存在于其余土地上的抵押权消灭。债权人权利转让于所有权人或者债权与债务同归于所有权人时,等同于所有权人已向债权人清偿。

(2)已向债权人清偿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其余土地中之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该权利人的前任权利人偿还的,在偿还请求权的限额内,存在于该所有权人土地上的抵押权也应向其移转;该抵押权与其自己土地上的抵押权继续存在于总合抵押权中。

第1174条 【由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清偿】

(1)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向享有总合抵押权的债权人清偿,或者在有总合抵押权时,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如果债务人只能要求各土地中之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该所有权人的前任权利人偿还时,存在于该土地上的抵押权移转于此债务人;存在于其余各块土地上的抵押权消灭。

(2)如果仅应向债务人偿还一部分,因而抵押权亦仅有一部分金额移转于债务人时,所有权人应将此款项计算入根据第1172条的规定属于自己的那部分总合抵押权的余额中。

第1175条 【放弃总合抵押权】

(1)债权人放弃总合抵押权的,总合抵押权归设定权利的土地的全体所有权人共同所有;于此准用第117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放弃土地中的一块土地上的抵押权的,存在于该土地上的抵押权消灭。

(2)债权人权利根据第1170条的规定被排除的,亦同。

第1176条 【所有权人部分抵押权;抵触条款】

第1163条,第1164条,第1168条,第1172条至第1175条规定的条件在抵押权的一部分金额方面存在的,不得因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属于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中之一人或者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抵押权,而损害债权人剩余抵押权的利益。

第1177条 【所有权人土地债务,所有权人抵押权】

(1)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但债权并不归所有权人的,抵押权转变为土地债务。关于附利息、利率、支付时间、预告解约通知和支付地点等事项,仍根据关于债权人的各项规定加以确定。

(2)在发生混同的范围内,债权也属于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由抵押权所产生的权利,仍根据关于所有权人的土地债务的规定加以确定。

第1178条 【对从给付和费用的抵押权】

(1)为利息和其他从给付的拖欠款以及应偿还于债权人的费用而设定的抵押权,在此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消灭。只要第三人对此种给付的请求权享有权利,就不发生抵押权消灭。

(2)放弃为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给付设定的抵押权时,只需债权人向所有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只要第三人对此种给付的请求权享有权利,就应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第1179条 【注销的预告登记】

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所有权人对他人负有注销抵押权的义务的,如果因办理预告登记而受利益的人

1、享有抵押权、土地债务或者土地上定期金债务之外的另一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或者

2、享有对让与另一项此种权利或者转让土地所有权的请求权,为担保注销的请求权,可以在土地登记簿中作预告登记;请求权亦可以是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请求权。

第1179a条 【对他人权利的注销请求权】

(1)一项前顺位或者相同顺位的抵押权,在债权人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当时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或者此种混同在后来发生时,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注销前顺位或者相同顺位的抵押权。如果所有权在根据本款第1句的规定受利益的抵押权进行登记后,因特定继受而移转于他人时,各所有权人因在其所有期间发生混同而负有注销义务。注销请求权的担保方式与为担保请求权与优先抵押权同时在土地登记簿作预告登记的方式相同。

(2)第1163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的,仅在发生应担保的债权不再产生时,始得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注销该项抵押权;但从此刻起,注销请求权也因事先已存在的混同而存在。因第1163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不成立。

(3)如果受利益的抵押权具备第1163条规定的条件,而所有权人或者其前任权利人的权利未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则注销请求权属于已登记的债权人或者其前任权利人。

(4)抵押权的顺位后移的,对因变更顺位而成为此抵押权的前顺位或者相同顺位的抵押权,根据以变更顺位登记的时刻代替顺位后移的权利的登记时刻的标准,准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5)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注销请求权的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约定排除此项请求权,作为该抵押权的内容;排除限于一定的混同情形。上述排除应将对全部或者部分不属于注销请求权的抵押权的说明载入土地登记簿;如果不是对一切混同情形都约定排除,为详细说明登记情况,可以引用登记许可证。撤销排除的,并不因此产生仅在撤销前产生的混同的注销请求权。

第1179b条 【固有权利的注销请求权】

(1)在土地登记簿中作为抵押权的债权人登记的人,或者根据第1155条的标准证明为债权人的人,如果在抵押权进行登记时抵押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或者后来发生此种混同时,可以要求所有权人注销该抵押权。

(2)于此准用第1179a条第1款第2句、第3句和第2款、第5款的规定。

第1180条 【债权的更换】

(1)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可以其他债权代替。此项变更需有债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并应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于此准用第873条第2款和第876条,第878条的规定。

(2)代替原债权的债权不属于原抵押权债权的,应征得原抵押债权人的同意;此项同意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于此准用第875条第2款和第876条的规定。

第1181条 【因就土地取得清偿而消灭】

(1)债权人就土地取得清偿的,其抵押权消灭。

(2)债权人就设定总合抵押权的土地中之一块土地取得清偿的,其余各土地也免除抵押权。

(3)就抵押权所及的标的物取得清偿的,等同于就土地取得清偿。

第1182条 【就总合抵押权取得清偿时的移转】

在有总合抵押权的情况下,已向债权人清偿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可以要求另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前任权利人清偿的范围内,存在于该所有权人的土地上的抵押权也向其移转。但如果债权人仅得到部分清偿时,不得因主张抵押权而损害债权人剩余抵押权的利益,如果土地设定有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时,也不得损害该权利的利益。

第1183条 【废除抵押权】

以法律行为废除抵押权的,应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此项同意应向土地登记局或者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第1184条 【担保抵押权】

(1)抵押权可以此种方式设定,使得债权人由抵押权所产生的权利只能根据债权的内容加以确定,并且债权人不得援引登记来证明其债权(担保抵押权)。

(2)此项抵押权须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为担保抵押权。

第1185条 【登记抵押权;不适用的规定】

(1)在有担保抵押权的情况下,免除给予抵押权证书。

(2)第1138条,第1139条,第1141条,第1156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1186条 【允许的变更】

担保抵押权可以变更为普通抵押权,普通抵押权可以变更为担保抵押权。无需征得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人的同意。

第1187条 【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担保抵押权】

对于由无记名债务证券、汇票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所产生的债权,只能设定担保抵押权。此项抵押权即使未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为担保抵押权,仍视为担保抵押权。第1154条第3款的规定不予适用。于此不存在第1179a条,第1179b条规定的注销抵押权的请求权。

第1188条 【对无记名债券的特别规定】

(1)就由无记名债券所产生的债权设定抵押权的,只需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局作出其设定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并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即可;于此适用第878条的规定。

(2)仅在第801条规定的出示期限届满后,始得允许根据第1170条的规定,排除债权人及其权利。在此期限内已出示债券或者已向土地登记局主张由证书所产生的请求权的,仅在时效完成后,始得排除。

第1189条 【设定土地登记代表人】

(1)在设定第1187条所述方式的抵押权时,可以为现时债权人指定一名有以下权限的代表人,使代表人具有为以后各债权人和向以后各债权人进行的对抵押权进行处分的效力,并且在主张抵押权时代表全体债权人。指定代表人应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注册。

(2)所有权人有权向债权人要求属于代理人权限内的处分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代理人为此处分。

第1190条 【最高额抵押权】

(1)抵押权可以此种方式设定,即只规定土地应负担的最高额,此外则只保留债权的确定。该最高额须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

(2)债权附利息的,利息应计入最高额内。

(3)抵押权即使未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为担保抵押权,仍视为担保抵押权。

(4)此项债权可以根据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进行转让。根据上述规定转让债权的,其抵押权并不一并转让。

第二节 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

第一小节 土地债务

第1191条 【概念】

(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受利益的人享有由土地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土地债务)。

(2)前项权利也可以就土地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以及其他从给付的方式加以设定。

第1192条 【可适用的规定】

(1)如果没有关于土地债务不得以债权存在为条件的其他规定,对于土地债务准用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2)对于土地债务的利息,适用关于抵押权债权的利息的规定。

第1193条 【预告解约通知】

(1)土地债务的本金应在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到期。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均享有预告解约通知权。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第1194条 【支付地】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支付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从给付,应在土地登记局的所在地进行。

第1195条 【无记名土地债务】

土地债务可以出具无记名土地债务证书的方式加以设定。对于此种证书准用关于无记名债券的规定。

第1196条 【所有权人土地债务】

(1)土地债务也可以为所有权人设定。

(2)设定土地债务,应由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局作出应将其土地债务登记入土地登记簿的意思表示,并进行登记;于此准用第878条的规定。

(3)第1179a条或者第1179b条规定的注销土地债务的请求权,仅存在于土地债务属于所有权人以外的他人之后,土地债务和所有权同归于一人的情形中。

第1197条 【偏离于他主土地债务】

(1)所有权人同时为债权人的,不得为了取得清偿而进行强制执行。

(2)仅在土地经他人申请,为了强制管理而被扣押,且仅在强制管理期间,所有权人始享有利息。

第1198条 【允许的变更】

抵押权可以变更为土地债务,土地债务可以变更为抵押权。无需征得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人的同意。

第二小节 定期金债务

第1199条 【概念;赎回金额】

(1)土地可以就土地定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方式设定权利(定期金债务)。

(2)设定定期金债务时须确定金额,使定期金债务因支付该金额而得到清偿。此项赎回金额须在土地登记簿中载明。

第1200条 【可适用的规定】

(1)对于个别给付准用关于抵押权利息的规定,对于赎回金额准用关于土地债务本金的规定。

(2)向债权人支付赎回金额,与支付土地债务本金具有同等效力。

第1201条 【赎回权】

(1)所有权人享有赎回权。

(2)要求赎回的权利不得给予债权人。在第1133条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就土地支付赎回金额。

第1202条 【预告解约通知】

(1)所有权人仅在事先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后,始得行使赎回权。除另有其他规定外,预告解约通知期限为六个月。

(2)仅在所有权人已遵守六个月的期限,并在三十年后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始得允许限制预告解约通知权。

(3)所有权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在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满后,要求就土地支付赎回金额。

第1203条 【允许的变更】

定期金债务可以变更为普通土地债务,普通土地债务可以变更为定期金债务。无需征得相同顺位或者后顺位的权利人的同意。

第九章 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1204条 【概念】

(1)为担保债权,动产可以使债权人有权就物受清偿的方式设定权利(质权)。

(2)质权也可以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

第1205条 【设定】

(1)设定质权时,所有权人需将物移交于债权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就债权人应享有质权达成协议。债权人已占有其物的,只需有关质权成立的协议即可。

(2)所有权人可以将间接占有的物移转于质权人,并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占有人来代替将所有权人间接占有的物移交。

第1206条 【以让与共同占有代替移交】

如果物处于债权人的共同保管之下时,以让与共同占有代替物的移交即可,或者当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只能将物向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共同移交。

第1207条 【由无权利人设定质权】

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设定质权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第1208条 【善意取得的优先】

物上设定有第三人权利的,质权优先于该权利,但质权人在取得质权的当时为非出于善意的除外。于此准用第932条第1款第2句,第935条和第936条的规定。

第1209条 【质权的顺位】

质权即使是为将来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而设定,其顺位仍以设定的时间为准。

第1210条 【质物的担保范围】

(1)质权所担保的为当时状态的债权,特别是也担保利息和违约金。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并非质物的所有权人的,不因债务人在质权设定后所采取的法律行为而扩大责任。

(2)质物所担保的为质权人偿还费用请求权、应偿还债权人的预告解约通知费用和权利追诉费以及质物出卖的费用。

第1211条 【出质人的抗辩权】

(1)出质人可以向质权人主张属于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对债权的抗辩权,以及根据第770条的规定属于保证人的抗辩权。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死亡的,出质人不得援引继承人对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提出抗辩。

(2)出质人并非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出质人不因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而丧失抗辩权。

第1212条 【扩及于分离的出产物】

质权扩及于从质物分离的出产物。

第1213条 【收益质权】

(1)质权可以债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收益的方式而设定。

(2)天然出产果实的质物已向质权人移交并由其单独占有的,在发生疑问时应推定,质权人应有权收取果实。

第1214条 【有收益权的质权人的义务】

(1)质权人享有收取收益的权利的,负有注意收益并进行报告的义务。

(2)收益的纯收入抵充债务的给付,并在应支付费用和利息时,首先抵充费用和利息。

(3)允许作出偏离上述规定的约定。

第1215条 【保管义务】

质权人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

第1216条 【偿还费用】

质权人为质物支出费用的,出质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质权人有权取回其为质物所设置的设备。

第1217条 【质权人侵害权利】

(1)质权人明显侵害出质人的权利,并且不顾出质人的告诫继续其侵害的,出质人可以要求由质权人负担费用将质物提存,或者在质物不宜提存时,将质物提交法院任命的保管人。

(2)出质人可以不要求提存质物或者将质物提交保管人,而要求以向债权人清偿而返还质物。债权不附利息或者未到期的,质权人仅可以收取从债权中扣除自支付之日起至清偿期届至时为止的法定利息之后的金额。

第1218条 【质物有腐败之虞时出质人的权利】

(1)质物有腐败之虞或者其价值有明显减少之虞的,出质人可以提供其他担保而要求返还质物;不得由保证人提供担保。

(2)质权人应将质物有腐败之虞的情况立即通知出质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1219条 【质物有腐败之虞时质权人的权利】

(1)因质物有腐败之虞或者其价值有明显减少之虞而危害质权人的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公开拍卖质物。

(2)以拍卖价金代替质物。经出质人要求,应将拍卖价金提存。

第1220条 【拍卖警告】

(1)仅在向出质人发出拍卖警告后,始得将质物拍卖;如果质物正在腐败,而迟延拍卖会引起危险时,可以不发出警告。在价值减少的情况下,除警告外,质权人还应在为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规定了一个适当期限,且该期限已届满时,始得进行拍卖。

(2)质权人应将拍卖的情况立即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质权人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3)不能发出警告、不能规定期限或者拍卖后不能进行通知的,可予以免除。

第1221条 【任意出卖】

质物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质权人可以任意通过具有国家授权的商业经纪人,或者通过有公开拍卖权限的人,按市价出卖。

第1222条 【数物上的质权】

质权存在于数物上的,以各物担保全部债权。

第1223条 【返还义务;偿还权】

(1)质权人负有在质权消灭后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的义务。

(2)如果债务人有权给付,出质人可以要求向质权人清偿而返还质物。

第1224条 【通过提存或者抵销进行清偿】

出质人可以通过提存或者抵销向债权人清偿。

第1225条 【债权移转于出质人】

出质人并非负个人责任的债务人的,在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后,债权移转于出质人。于此准用第774条关于保证人的规定。

第1226条 【赔偿请求权的时效】

出质人因质物变更或者损坏的请求权,以及质权人对偿还费用请求权或者对取回设备请求权,因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于此准用第55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1227条 【质权的保护】

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对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关于由所有权产生的请求权的规定。

第1228条 【由质物出卖受清偿】

(1)质权人以出卖质物而实现就质物取得清偿。

(2)在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时,质权人有权出卖质物。债务的标的物不是金钱的,仅在债权已转变为金钱债权时,始准许出卖质物。

第1229条 【到期没收质物协议的禁止】

按照出卖权发生前达成的协议,约定在质权人未受清偿或者未及时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即归于或者移转于质权的,该协议无效。

第1230条 【数质物中的选择】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质权人可以在数质物中选择应出卖的质物。质权人只能在受清偿所必要的数量范围内出卖质物。

第1231条 【返还质物以出卖】

质权人不单独占有质物的,可以在出卖权发生后,为出卖的目的而请求交付质物。经出质人要求,应将质物提交给共同保管人以代替交付质物;在提交时,保管人负有为出卖而准备质物的义务。

第1232条 【后顺位的质权人】

质权人为了出卖质物,对后顺位的质权人不负交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不占有质物的,在其自己不进行出卖的范围内,不得对后顺位的质权人出卖质物提出异议。

第1233条 【进行出卖】

(1)出卖质物应根据第1234条至第1240条的规定进行。

(2)质权人就质物出卖权对所有权人取得执行证书的,质权人也可以根据关于出卖抵押物的规定进行出卖。

第1234条 【出卖警告;等待期限】

(1)质权人应事先向所有权人发出出卖警告,并说明将出卖的金额。仅在出卖权发生后始得发出警告;不能发出警告的,可以免予警告。

(2)不得在警告发出后一个月期满前出卖质物。不能发出警告的,上述一个月期限自出卖权发生之时起开始计算。

第1235条 【公开拍卖;任意出卖】

(1)质物出卖应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2)质物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适用第1221条的规定。

第1236条 【拍卖地】

拍卖应在质物的保管地进行。拍卖在质物保管地不能期望取得适当结果的,可以将质物在另一地方拍卖。

第1237条 【公告】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在对质物的一般说明中公开通告。特别应通知对质物享有权利的所有权人和债权人;不能通知的,可以免予通知。

第1238条 【出卖条件】

(1)出卖质物,只能按照买受人立即以现金支付价金,否则应即丧失其权利的规定进行。

(2)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出卖的,应视为质权人已受领价金;质权人对买受人的权利不受影响。未立即支付价金的,在拍卖期限终了前,债权人未按保管规定行使解约权的, 亦同。

第1239条 【由债权人和所有权人参加拍卖】

(1)在拍卖时,质权人和所有权人可以参加报价应买。如果质权人拍定该物,视为已由其受领价金。

第1240条 【金、银制品】

(1)金、银制品不得以低于金、银价值的价格拍定。

(2)如果没有适当的报价,可以由具有公开拍卖权限的人以达到金、银价值的价值任意出卖。

第1241条 【通知所有权人】

质权人应将质物出卖及其结果立即通知所有权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1242条 【合法出让的效力】

(1)因合法出让质物,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与从所有权人处取得该物的权利相同。质权人拍定该物的,亦同。

(2)存在于物上的质权,即使已为受让人所明知,仍归于消灭。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用益权,但用益权的顺位优先于一切其他质权的除外。

第1243条 【违法出让】

(1)违反第1228条第2款,第1230条第2句,第1235条,第1237条第1句或者第1240条的规定的,质物出让为违法。

(2)质权人违反关于买卖的其他规定的,如果有过失责任,应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1244条 【善意取得】

出让人并不享有质权或者并不具备合法出让的要件而将该物作为质物出让的,如果其出让系根据第123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或者已遵守第1235条或者第1240条第2款的规定的,均准用第932条至第934条,第936条的规定。

第1245条 【偏离规定的约定】

(1)所有权人和质权人可以约定偏离第1234条至第1240条的规定的质物出卖方式。第三人对质物享有权利而该权利可因出让而消灭的,质物出卖时应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2)在出卖权发生前,不得放弃遵守第1235条,第1237条第1句和第1240条的规定。

第1246条 【出于公平原因而偏离规定】

(1)如果根据公平裁量,偏离第1235条至第1240条的规定的质物出卖方式符合各关系人的利益时,各关系人均可以要求依此种方式进行出卖。

(2)未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裁判。

第1247条 【质物出卖价金】

质物出卖价金作为清偿归于质权人的,债权视为已由所有权人清偿。除此以外,以价金代替质物。

第1248条 【所有权推定】

质物出卖时,为有利于质权人,出质人视为所有权人,但质权人明知出质人并非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1249条 【代偿权】

因质物出让而有可能丧失质物的权利的人,在债务人有权给付时,可以直接向质权人给付。于此准用第26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1250条 【债权转让】

(1)质权随债权转让而移转于新债权人。质权不得脱离债权而转让。

(2)如果在债权转让时,有禁止质权转让的情况,其质权消灭。

第1251条 【质权转让的效力】

(1)新质权人可以向原质权人要求交付质物。

(2)一经取得占有,新质权人即取代原质权人参加到对出质人应承担的与质权相结合的义务中来。如果新质权人不履行其义务,原质权人就新质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的责任相同。如果债权因法律规定移转于新质权人,或者基于法定义务转让于新质权人时,不发生质权人的责任。

第1252条 【随债权消灭】

质权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1253条 【因返还而消灭】

(1)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或者所有权人时,质权消灭。保留质权存续的为无效。

(2)出质人或者所有权人占有质物时,应推定,质权人已向其返还质物。在质权成立后,从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处取得质物的占有的第三人占有此质物时,上述推定也同样适用。

第1254条 【返还请求权】

对质权存在有永久排除主张质权的抗辩权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返还质物。所有权人也享有相同的权利。

第1255条 【质权的废除】

(1)以法律行为废除质权时,只需质权人向出质人或者所有权人作出其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即可。

(2)质权上已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应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

第1256条 【质权和所有权的竞合】

(1)质权与所有权同归于一人时,质权消灭。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上设定第三人的权利的,质权消灭。

(2)所有权人对质权的存续有合法利益的,质权不消灭。

第1257条 【法定质权】

对于因法律规定而成立的质权,准用关于因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的规定。

第1258条 【在共同所有权人的应有份额上设定质权】

(1)质权存在于共同所有权人中之一人的应有份额上的,关于物的管理和物的使用方式,质权人行使根据各共同所有权人的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

(2)在质权人出卖权发生前,只能由共同所有权人和债权人共同要求废除共有关系。在出卖权发生后,质权人无需取得共同所有权人的同意,即可以要求废除共有关系;共同所有权人对永久或者暂时排除要求废除共同关系的权利或者确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定有协议的,质权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

(3)废除共有关系时,质权人享有代替应有份额的标的物上的质权。

(4)质权人出卖其应有份额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1259条至第1272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1273条 【原则】

(1)质权的标的也可以为权利。

(2)关于权利质权,除第1274条至第1296条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不得适用第1208条至第1213条第2款的规定。

第1274条 【设定】

(1)权利质权根据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加以设定。为转让权利而需要交付物时,适用第1205条,第1206条的规定。

(2)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

第1275条 【给付权上的质权】

以可以请求给付的权利为质权的标的的,关于质权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用关于受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定,而在法院根据第121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命令的情况下,准用第1070条第2款的规定。

第1276条 【出质权利的废除和变更】

(1)出质的权利,仅在经质权人同意后,始得以法律行为加以废除。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此项同意不得撤回。第876条第3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2)在权利变更的情况下,权利变更侵害质权的,亦同。

第1277条 【以强制执行取得清偿】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质权人只能基于执行证书,根据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就该权利求偿。第1229条和第1245条第2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1278条 【因返还而消灭】

如果以权利为质权的标的,而权利的出质需要交付物的,准用第1253条关于因返还物而质权消灭的规定。

第1279条 【债权上的质权】

对于债权上的质权,准用第1280条至第1290条的特别规定。

第1280条 【向债务人通知】

出质有转让合同即可移转的债权的,仅在债权人将质权的设定通知债务人时,始为有效。

第1281条 【清偿期届满前给付】

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向其共同清偿;质权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要求为其提存债务的标的物,或者在债务的标的物不宜提存时,可以要求将标的物提交法院指定的保管人,以代替给付。

第1282条 【清偿期届满后给付】

(1)在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仅在催收金钱债务为质权人求偿所必要的限度内,质权人始享有催收金钱债务的权利。在质权人有权催收的范围内,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以向其让与金钱债权代替支付。

(2)质权人无权对债权作其他处分;根据第1277条的规定就债权求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1283条 【预告解约通知】

(1)出质的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债权人仅在质权人有权收取收益时,始应在征得质权人的同意后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2)债务人的通知,仅在向质权人或者债权人表示后,始为有效。

(3)当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质权人也有权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债务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的,只需向质权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

第1284条 【偏离规定的约定】

质权人和债权人另有其他约定的,第1281条至第1283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1285条 【协助催收】

(1)如果给付应向质权人和债权人共同履行,质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义务,在债权到期时,共同协助催收。

(2)质权人无需债权人协助而有权催收债权的,质权人应进行通常的催收。质权人应将催收情况立即通知债权人,但不能通知的除外。

第1286条 【发生危害时的预告解约通知义务】

出质的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预告解约通知的,如果通知权不属于质权人,遇有债权的担保受侵害时,按照通常的财产管理方法有必要催收债权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发出预告解约通知。在同样条件下,如果有必要征得质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同意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第1287条 【给付的效力】

债务人已经根据第1281条,第1282条的规定履行给付的,一经给付,债权人即取得给付物,质权人则取得给付物上的质权。如果给付为转让土地所有权,质权人则取得保全抵押权,如果给付物为转让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质权人则取得船舶抵押权。

第1288条 【催收到的金钱债权的投资】

(1)金钱债权已经根据第1281条的规定催收的,质权人和债权人相互负有义务,共同协助将催收到的金额,在尽可能不侵害质权人的利益的限度内,根据关于为受监护人的金钱进行投资的规定,进行附利息的投资,并应同时为质权人设定质权。投资的方式由债权人决定。

(2)根据第1282条的规定已催收金钱债权的,如果催收的金额应归于质权人作为清偿的,质权人的债权视为已由债权人清偿。

第1289条 【扩及于利息】

债权上的质权扩及于债权的利息。于此准用第1123条第2款和第1124条,第1125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行使催收权的通知的,以其通知代替扣押。

第1290条 【设定数项质权时的催收】

同一债权上设定数项质权的,只有其权利优先于其他质权的质权人始得进行催收。

第1291条 【土地债务或者定期金债务上的质权】

关于债权上的质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土地债务上或者定期金债务上的质权。

第1292条 【指示证券上的质权】

对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

第1293条 【无记名证券上的质权】

对无记名证券上的质权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1294条 【催收和预告解约通知】

如果以票据、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或者无记名证券为质权的标的时,即使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未成就,质权人仍有权进行催收,或者在有必要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时,发出预告解约通知,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

第1295条 【任意出卖指示证券】

设定质权的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场价格的,当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权将该证券根据第1221条的规定出卖。

第1296条 【扩及于利息证券】

有价证券上设定的质权,仅在将该证券移交于质权人时,始得扩及于该证券的息票、定期金证券或者红利票。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在第1228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成就前,上述证券到期的,质权人可以要求交回上述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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