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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原因性在票据诉讼中应该如何应用

2014-10-21 01:40:0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产生、发展于商品经济中,是商品经济建立与扩大的内在要求。正如布赖恩·鲍尔所说:“票据的起源归因于运送金钱时存在的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融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1}

票据作为商业信用的载体,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深刻分析了票据的作用,对票据作出了特别清晰的概括:“在商业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这种生产方式下,生产的进行只是着眼于流通)的发展中,信用制度这个自然发生的基础扩大了,普遍化了,完成了。在这里,货币大体上说已经不过当做支付手段来发生功能,因此,商品也不是为货币而卖,而是为一种定期支付的文据而卖。为了简单的目的,我们能够把这种支付文据包括在汇票这个总的范畴内”,“它们形成真正的商业货币”{2}。票据的这种信用功能克服了金钱支付上的时间间隔,把未来的金钱变为现在的金钱。如果没有票据的信用功能的存在,人们就不会选择利用和接受票据。因此可以说,票据的信用功能是票据的核心功能,是票据的生命所在。这也使票据成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金融工具。

一、问题之缘起

票据的大量使用必然要求有相应的行为规范进行调整,尤其是面对大量涌现而且不断增多的票据纠纷案件,因为票据具有的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质,使票据纠纷案件与普通民事纠纷相比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并且票据活动本身具有非常强的技术性,所以正确理解与掌握票据法的内涵,及时解决票据纠纷,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层次、降低诉讼本,应当是立法者、司法者和诉讼当事人共同的期望和追求目标。因此,研究票据诉讼制度,探讨票据纠纷和票据诉讼的基本原理与规律,特别是针对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诉讼中的适用进行研究,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及理论界应当关注的重要课题。

票据纠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纠纷,它可能发生于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下几种票据纠纷现象:

(一)因出票行为引发的纠纷

出票是票据活动中的最初始的行为,也是创设票据、从而创设了票据权利的行为。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是基于出票行为而诞生的;而全部的票据关系,也是基于出票行为而开始的。在实际的票据纠纷中,涉及出票行为的通常有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票据的变造和伪造、票据的代理、票据的签发等。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对其形式有严格的要求,若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将会影响票据作用的发挥。

(二)因背书行为引发的纠纷

票据的流通性来源于票据的独具特色的转让方式,这就是票据的背书转让制度。它使票据能够更迅速地流通,更充分地发挥其作为有价证券的功能。在实践中涉及票据背书的纠纷主要有票据背书的不连续的法律后果、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以及代理背书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三)因承兑行为引发的纠纷

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就汇票来说,出票人在出票时,是委托他人作为汇票的付款人,代其向持票人进行付款,而该付款人在出票的当时并未在汇票上进行签章,因而,并非票据债务人,无当然的支付义务。所以,为确认付款人能够进行付款,就需要付款人进行承兑。实践中主要涉及有不符合参加承兑要件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以及对无原因关系的票据进行承兑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四)因保证行为引发的纠纷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与一般民事保证相比有其特殊性。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纠纷都是由于当事人对这些特性缺乏足够的重视,票据保证行为不规范所导致。主要包括保证行为存在瑕疵引起的纠纷,被保证人未履行票据义务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所引起的纠纷,共同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纠纷,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引起的纠纷以及因票据保证期间引起的纠纷等。

(五)因付款行为引发的纠纷

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持票人从出票人或背书人取得票据的目的,在于能够在票据到期时,实现其债权,获得票据金额的支付。因而,付款是票据权利最终实现的标志,也是票据功能最终完成的标志。在票据获得付款后,票据权利得以实现,票据义务也归于消灭。票据付款纠纷是在票据付款行为过程中引起的纠纷。由于票据活动比较复杂,票据付款可能发生在票据流通的各个环节,因而票据付款纠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常见的类型主要有持票人未按规定方式提示付款引起的纠纷、付款人拒绝付款引起的纠纷、代理付款人错误付款引起的纠纷、付款人不完全付款引起的纠纷等。

以上票据行为引发的票据纠纷所提起的诉讼,都属于票据诉讼的范围。按照主体行使权利方式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不同,可以将票据诉讼分为票据权利诉讼、票据权利恢复诉讼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诉讼。此种分类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中找到依据,其中第1条规定: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结合该条司法解释,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条规定明确了票据纠纷的范围,亦即明确了票据诉讼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只有涉及票据权利与票据法规定的非票据权利时,才属于票据纠纷,对那些虽然是票据的使用引起的,但是争议的权利并非票据法规定的,而是由其他法律规定时,就不属于票据纠纷{3}。其依据主要是这些法律关系中包含的权利义务是否由票据法规定的。

在专门的票据法之外,票据诉讼规则作为票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票据法不可缺少的必要补充,也有学者将属于这一意义上的票据法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4}。我国票据立法除了具有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性目的外,还拥有票据法所特有的、需要由票据法并且只能由票据法加以实现的特殊性要求,也就是票据立法的自身价值性目的。就一般而言,票据立法的自身价值性目的,主要在于使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金钱债权,尽可能地实现顺畅流通、确实得到清算。而基于这一票据立法的目的,决定了票据法(当然包括票据诉讼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票据无因性原则;另一方面,从大陆法系(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票据诉讼制度的繁荣发展中我们发现,它们异常重视票据的流通和信用功能,强调票据的自治性质{5},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区分,从而使票据成为典型的无因证券{6},最终使票据无因性原则成为审判票据案件、构建票据诉讼制度的实体法基础。研究票据诉讼制度,就必须认识票据无因性的基本含义和法律机能,从而把握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票据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二、票据无因性之含义与法律机能

票据无因性的概念和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创设的,德国学者巴尔将票据无因性原则发展成为私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并逐步为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学说及实务界所公认。

所谓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了《票据法》上规定的条件,票据权利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产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票据的基础关系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签发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第三人在接受票据时,无须过问和注重票据产生的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者非法律义务,或者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由,来对抗正当持票人。换言之,票据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是法律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而特别创设的,是立法技术的处理结果。只有当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相分离,独立于票据的原因关系而存在,使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才能实现简易、快捷和安全的转让,票据的支付、信用、流通、融资功能才能得到发挥。而要实现票据法的这一旨意,在程序上,就必须有一种简便易行的快捷程序,使票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票据权利义务得到迅捷的认定和审判,而票据无因性原则既使票据诉讼制度的产生成为必要,也使票据诉讼制度独特功能的发挥成为可能{7}。

无因性原则使得票据成为“单纯的支付约定”{8}或“单纯的支付委托”{9},持有票据的人就当然成为了票据权利人。在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而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真实,也不得以票据原因违法或存在其他瑕疵为理由,拒绝对持票人支付票款(在直接相对人之间除外)。无因性原则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效果,在于它具有使人的抗辩切断的法律机能{10}。作为债权的一种,在票据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可能受到他人的妨害,此时,权利人排除他人的意思、树立自己的意思,即为请求。对于权利人的请求,相对方加以阻止,即为抗辩{11}。而抗辩切断是指在就某一票据权利存在着对人抗辩事由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而转移,票据义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这也称为抗辩排除{12}。对人抗辩切断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使其不因票据本身以外的、在受让时未能预知的抗辩事由,发生票据权利行使的障碍,从而放心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

如果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就会使票据转让变得繁琐,交易效率也大打折扣,并且由于原因关系的复杂性造成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无法保障,从而无人愿意受让票据,票据流通也就无从谈起。比如,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当C从B处受让票据时要审查A、B之间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可有瑕疵,这样单从票据这张纸上是看不出来的,这势必要花费受让人C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而且,A一旦解除与B的合同,就直接导致C的票据权利丧失,这是一种无人愿意承担的风险。如此看来,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据的转让不仅十分困难,而且几乎没有这种现实的可能性。因为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经常保持注意。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象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如果票据不再流通,就完全丧失了票据的生命力,票据的巨大市场经济职能就难以发挥出来{13}。

正因为如此,票据法从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发展到现在,300多年来,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即票据为不要因而要式的有价证券。

三、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司法实务中之适用案例:

1993年8月6日,某市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冰柜、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分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吉诺尔电器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此后,双方于1993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货款,化工建材公司向范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范某为户名的20万元的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条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法院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造成。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的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存在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范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函,以范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14}。

本案例涉及的主要就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效力问题。该案中,银行认为收、付款单位有纠纷,而拒绝付款,其行为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银行作为付款人,对于持票人的资格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持票人具有形式的持票资格,银行就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的独立性紧密相连,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个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其中某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正是因为票据特有的无因性特点,才使得某一票据行为的交易危险得以被切断,从而有效地保障和维护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安全。此外,由于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因此持票人不需要证明原因关系。票据债务人如果认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应负举证责任。法律规定,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便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吉诺尔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请领取的汇票,无论在形式上、内容上,还是取得的方式上都是合法的。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有的审查义务仅限于此,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该汇票是有效票据,付款方应及时付款。

四、无因性之例外

在票据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到,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像其他原则一样,是相对的,我们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票据无因性包含了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两部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15}。而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前提条件是: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当事人;在票据业经转让的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即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和后手,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仅应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所共同拥有的合法利益。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票据纠纷案件中,相当多的案件都涉及如何认定基于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权的问题,但由于对此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因而在认定上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

案例:

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分行东郊办事处诉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一案中{16},原告为案外人中南航空企业集团向被告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由原告签发以被告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因案外人无力还款,原告向青海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故该汇票为无效汇票,被告不得请求原告付款,但原告签发无效票据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备,上诉人取得票据并无恶意且支付了相当对价,应为有效票据,且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本身效力,故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按票面金额付款{17}。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认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从权利外观的角度看,被告所持有的汇票为有效汇票,亦即原被告已形成票据关系,那么,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又是什么样的关系呢?为促进票据流通,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亦即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二审法院显然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只是一种相对的无因性,而不是绝对的无因性,直接关系当事人可以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贷款担保的原因关系,这同样是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显属不当。二审法院虽然纠正了这种错误认识,但却没有看到原被告之间系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以票据关系的绝对无因性替代了票据关系的相对无因性,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票据抗辩权,特别是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内容上有异议时,此点认识更具不当性。二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票据关系确认上诉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其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但在论述判决理由时,没有深究原被告之间的原因关系,没有从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出发认识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票据抗辩权,并自觉地从案件事实出发对此予以确认,这说明二审法院在票据关系的相对无因性的问题上存在着模糊的认识。

票据法是技术立法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繁荣市场经济,因而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但若使之绝对化,必然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故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况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18}。从而使司法机关在解决票据纠纷案件中,站在统筹兼顾的立场,实现票据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衡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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