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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治“医闹”问题的法律对策

2014-11-30 12:45:25 来源:人民网 作者:admin

2006年7月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曾经对参与“医闹”的人员有过如下界定:借或医疗事故的名义到医院通过闹事获得经济好处,也就是一些专门充当患者家属和医院进行交涉的人。本文认为,“医闹”通常是指在医疗纠纷发生后,为获得医疗赔偿,患方单独或者患方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以患方名义冲击医院及医疗人员,进而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甚至威胁到医疗人员的正常工作与生活的冲突性事件。

根据“医闹”的形式与危害程度,本文认为需要区分“非职业性医闹”与“职业医闹”。“非职业性医闹”指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患者及患者家属不愿意通过现有的合法途径维权,而以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的方法要求赔偿的现象。这种形式的“医闹”参与人员相对单一,局限于患者本人及其亲属,对医院的冲击力和影响力相对有限。而“职业医闹”的参与成员主要为社会闲散人员,这些人员平日分布在各个医院之中探听医疗纠纷信息。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往往与患者及患者家属达成协议以约定所谓的“雇佣报酬”,然后以聚众或集团的方式对正常的医疗秩序进行冲击,进而从中牟利。从法律层面来看,“职业医闹”与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犯罪集团”概念有相似之处。其行为往往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乃至刑法。因而,“职业医闹”的危害远远大于“非职业性医闹”,从而需要重点打击。

“医闹”现象产生的原因

“医闹”现象的产生在我国有着复杂与深刻的社会背景。其主要原因有三:

在患者方面:多数患者对于医疗行业作为一个特殊行业的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往往在特定情况下对医生及医院抱有过高的期待,一旦期待落空,难免产生不满情绪,进而有可能采取过激甚至非法手段。目前在医疗实践中,也存在着一部分患者对于医疗机构的不信任问题,这种不信任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容易被放大从而导致“医闹”的出现。

在医疗机构方面:一是医院未形成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效机制和体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医患沟通不够,有些手术谈话内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让患者签字,却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真正了解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一旦手术没有达到患者及家属的预期效果,就会出现医疗纠纷。三是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或诊疗水平欠缺,因过失造成患者,或是医院之间、科室之间或同事之间对其他人的诊疗过程及疗效妄加评论,造成患者对正常医疗的误解。

在立法与司法方面:目前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且往往难以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因此一部分患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放弃费时耗财的途径,转而选择“医闹”。与此同时,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公权力机关在面对医疗纠纷时往往选择谨慎介入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恶性“医闹”事件。

医患纠纷处理机制与经验模式

正是基于目前现实,本文认为,应当从两个层面上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对医患纠纷进行疏导并最终妥善处理。首先,对于目前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医闹”情况下“私了”的合法性予以限制性承认,即在一定条件下否认“私了”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医患纠纷“从院内转向院外”;其次,建立公平独立的第三方处理体系,从根本上将医患纠纷纳入正常的纠纷解决途径。

首先来看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即医患纠纷中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在没有公权力介入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往往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确有重大过错,为维护医院形象等原因不愿公权力介入,从而与患方达成赔偿协议。二、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有一定过错,考虑到患者的不满以及公权力介入可能出现的后果,主动选择与患方和解达成赔偿协议。三、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过错或只有轻微过错,但由于患方采用“医闹”手段,为息事宁人,保障正常的医疗秩序,与患方达成所谓的“和解”协议。

从本质上来看,医患纠纷仍然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民法典中的债法部分特别是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而在这一领域,通常是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本文认为,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要否认医患双方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在争议事实不明、责任不清或者影响较大的医患纠纷中,特别是出现“职业医闹”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在被迫甚至无奈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所谓“协议”的,那么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例如前述的第三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对意思自治做出限制,以维护公平正义。具体地说,就是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司法执行的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而患方获得的所谓“赔偿”视为不当得利,医方有权拒绝支付,即使当时被迫支付,嗣后有权依相关法律追回。这样可以在根本上切断“医闹”特别是“职业医闹”的利益源,进而将医疗纠纷纳入法律体系解决。

其次,当在立法层面上将所有的医疗纠纷全部纳入法制轨道之后,最迫切也是最根本的问题就在于如何设计一个公正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做法值得参考和借鉴。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该机构的运作原则与模式是这样的:一、坚持第三方的中立性、独立性、公平性与援助性。二、坚持防范为主,该机构利用典型案例和医疗过失因果分析的统计数据,帮助医院分析过失发生的原因,并提出改进的书面建议。同时针对医疗过失发生的共性与个性原因,组织普遍轮训和重点培训,促进医疗服务模式的现代化。三、和谐主义调解援助模式,该模式的基本特点是:以人为本,人性化、个性化、自主自愿,实质平等,和谐调解,便捷、经济、省时,简单有效;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也调解,合法合情合理总相宜;都是赢家,没有胜败;口服心服,案结事了。本文认为,该做法最值得参考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恪守中立公平的立场,从而为其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赖奠定了相对稳固的基础。二是其快速处理机制,在实践中,能否在第一时间介入医疗纠纷是十分重要的。显然,第一时间将双方分离是对医疗秩序最重要的保障。

然而,这种模式也存在着相当的缺陷与不足。首先,该调解中心的运作有赖于强大的财力支撑及行政支持,因此,这种模式能否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广是一个问题。其次,该调解中心的性质及其主持下做出的调解协议的性质需要进一步明确。作为医疗纠纷处理机构,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不是任何一级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也不是某一级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隶属部门,这就从本质上决定了该调解中心应当是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构,而该调解中心做出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不具有司法公信力与强制执行力,一旦双方事后不服或者难以达成协议,则依然需要诉诸司法程序。再次,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权威性来源值得商榷。虽然该中心恪守中立公平原则可以得到医患双方的信任,但是没有政府的大力支持与鼓励,其运作是难以顺畅的。但是社团法人毕竟难以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相提并论,所以仍存在力有不逮之处。

解决医患纠纷的制度及法律对策

综合考虑我国医患纠纷现状以及现有的经验模式后,本文提出如下制度及法律层面的对策:

第一,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效仿北京的这种模式,即通过成立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作为引导的渠道,将“医闹”问题由“院内转向院外”。同时该机构还能够作为自力救济与司法裁判之间的缓冲区,从而减轻法院的“讼累”。应当说这是最理想的模式,而且在国外的医疗纠纷处理中也是比较常见的做法。但是这种模式对于外界环境的依赖程度很高,目前只有部分较发达地区具备这样的条件,广大中西部地区不能采取这种模式。

第二,广大中西部地区可以采取政府主导、民间第三方力量辅助的办法。具体到制度设计层面,本文建议可以在地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中设立专业机构负责处理医疗纠纷,此类机构应当有两个组成部分:一是突发医疗纠纷现场处理部门,二是医疗纠纷调解与责任仲裁部门。前者最重要的职责在于第一时间将冲突的医患双方进行隔离,从而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秩序。后者的职责在于依法快速高效地调解与仲裁医疗纠纷,并在调解与仲裁无效的情况下使医疗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为保证效率,可以对调解及仲裁设定时限,时限一到就应当自动转入司法程序。为保证公平,可以借鉴前述北京卫生法学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的做法,设立公平公开的调解仲裁委员会,保证医患双方的权利对等。本文认为,考虑到权威性与实际操作性的问题,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此项职责应该是目前体制下最优的选择。同时本文认为,尽管我国各个地区的情况迥异,但在立法上必须保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拥有相关的执法权限,为此国家应当尽早进行立法并赋予各地方以相应的变通权限,这样才能既维护法制统一又适应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治安管理,依法打击破坏医疗机构秩序、侵害医护人员、患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职业医闹”的整治打击力度,从而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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