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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79条逮捕条款释义

2015-01-03 21:48:42 来源:中国人大网 作者:admin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将“社会危险性”细化规定为五种情形;二是对特殊案件应当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作了规定;三是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可以批准逮捕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情节严重的,规定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对一般逮捕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应依法逮捕:

第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这就是说,只要有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求侦查人员把犯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先拿到手,对主要犯罪事实都查清,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第二,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的轻重,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关系。用刑罚为条件可以有效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妨碍诉讼、逃避刑罚执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将较轻的犯罪排除在羁押范围以外,对于法定刑较低或者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不采取羁押措施,有利于限制羁押措施的过多适用,也不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就要求羁押措施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即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时间必须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羁押条件设计时,这一原则体现在对被适用者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要求上,羁押并不针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定刑罚和刑期的罪犯。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必要逮捕。因此本条规定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实体要件。

第三,社会危险性要件。这里所说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的可能。本款明确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羁押作为一种预防性措施,能保护公民免受极可能发生的重大犯罪的侵害,因此也确有必要。对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一是从其已经实施的犯罪所体现的主观恶性和犯罪习性进行考察,比如是否是惯犯、流窜犯等已经养成习性的罪犯,是否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是否属于累犯,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属于过失犯罪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另一方面,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也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及国家的安全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和稳定等,对于具有这种现实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慎重考虑。如果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极有可能实施这类犯罪行为,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稳定,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就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采取逮捕措施。对于只是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想法或者观念,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能够表明不会实施危害社会危险的行为的,也可以不予逮捕。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采取积极行动毁灭证据,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假的证据或者对证据进行伪造、变造等改变证据本来特征和信息;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口头、书面或者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专家证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取这些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从而危及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使刑事侦查和审判等诉讼活动难以进行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接受举报、控告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查获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举报人、控告人,包括被害人都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人,保护这些人不受打击报复,不仅有利于鼓励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也有利于及时发现案件的真相。这里的打击报复,包括采取暴力方法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也包括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或者利用职权等进行的刁难、要挟、迫害等。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和审判是必要条件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以后自杀、逃脱或者隐藏,本身已经说明不采取控制措施,刑事追诉就可能会因为其逃避行为而受阻。因此,对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逮捕措施。

根据本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需要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这种社会危险性,应当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其人格和私人关系等个案情况作出综合权衡和认定,并不是只要具有社会危险性就要采取逮捕措施。比如,对于一些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等客观情节,能够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虽然符合刑期条件和证据条件,也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

第二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迳行逮捕的特殊规定。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安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重大,或者有证据表明其曾经犯罪,实施过危害国家、社会安全,干扰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的,或者身份不明不采取逮捕措施逃跑后就无法查找的,就需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其妨碍诉讼,危害社会。本款规定的应当逮捕,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都是严重的犯罪,有必要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逮捕。二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刑法上来说,再犯一般都表明罪犯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心理属性和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本身就已经表明了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三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践中,很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因为强烈的逃避追究的心理驱使而拒绝向办案机关承认自己的真实身份、住址等信息,导致身份无法查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种较重的刑罚的事实,更有可能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心理,因此有必要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

应当注意的是,这次修改后,逮捕条件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了很大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1996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的“主要犯罪事实”条件过于严格,在短期内无法查清,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很难做到,公安机关为了解决办案时间不够的问题,只好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存在超范围、超时限、管理混乱的问题,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适应打击犯罪和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取消收容审查的同时,将逮捕条件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更好地执行审查批准逮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具体的操作规定。但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反映,对于“社会危险性”包括哪些情况、是否有程度限制,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等规定的较模糊,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认识分歧,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甚至按照审查起诉条件把握逮捕条件,导致对一些本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捕,公安机关为侦查需要,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变相羁押,或者采取拘留后延长拘留提请批准逮捕期限的办法,以拘代侦。公安机关不愿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也推高了逮捕和羁押的比例,甚至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法院不得不关多久判多久的情形。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追究犯罪中的作用,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

第三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规定。这一规定,是与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相衔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就表明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对于应当予以逮捕的,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采取先予拘留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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