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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和秘书谢新松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2017-11-25 19:11:4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新松,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博士研究生。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聪、李涛,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和昆检公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新松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新松及其辩护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被告人谢新松利用担任中共昆明市委副秘书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云南中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南中某公司”)以转让商铺指标方式给予的2,852,374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铺、2—201办公室尾款,将上述房产落户于谢某某名下,并通过云南中某公司出租后非法获利1,988,500元。被告人谢新松为云南中某公司新螺蛳湾项目拆迁提供帮助。

二、2011年,被告人谢新松利用担任中共昆明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云南中某公司通过虚增工程单价、虚构工程并预付工程款的方式给予的1,892,447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1—01、2-6幢1-19商铺、2-6幢17-1710写字楼房款,落户于潘某某名下,并为云南中某公司新螺蛳湾项目拆迁提供帮助。

三、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新松利用担任中共昆明市委副秘书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职务之便,与潘某业(另案处理)合谋,共同非法收受云南中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15万元,并为云南中某公司谋取利益。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案件来源、银行对账单、商品房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谢新松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新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云南中某公司以转让商铺指标方式给予的2,852,374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铺、2—201办公室尾款和收受云南中某公司通过虚增工程单价、虚构工程并预付工程款的方式给予的1,892,447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1—01、1-19商铺、17-1710写字楼房款,并为云南中某公司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潘某业合谋,非法收受云南中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15万元,并为云南中某公司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将其犯罪事实和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仇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情况书面向有关领导和部门进行了报告,构成自首和立功。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新松没有伙同他人收受云南中某公司给予的115万元;2.被告人谢新松在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向相关领导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谢新松还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立功;3.被告人谢新松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主动退回涉案的全部房产;4.被告人谢新松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和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确认被告人谢新松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中共昆明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谢新松的身份自然情况,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和昆明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四处出具的函证实:2015年2月,中央纪委在查办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仇和有关问题过程中,发现原昆明市委常委、副市长谢新松涉嫌严重违纪问题,后于2015年3月13日将该案件移交云南省纪委办理,省纪委于2015年3月17日对谢新松采取”两规措施”。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未发现谢新松2015年3月6日、3月7日向昆明市委相关领导报告自己犯罪事实及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相关材料。同年7月13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新松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3.证人证言。

(1)潘某业(被告人谢新松的姐夫)证实:①2009年其在昆明中某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做工程期间看到螺蛳湾的商铺不错,想找个商铺自己做生意,就去找云南中某公司的老总刘某某,想让他批个商铺的指标给其,但刘某某没有同意。之后,其就找到了谢新松,并和他说了商铺的事,并告诉他刘某某没有批商铺指标给其。之后有一天,谢新松告诉其,他和刘某某已经商量好了,刘某某可以批一些商铺的指标给其,然后用转让指标的钱去买几个精品街的商铺,并让其用”潘甲”的名义落户。过了几天,中某公司董事办主任李甲联系其,告知刘某某已经批了商铺指标,具体转让指标的事她会协助办理。由于其要回江苏照顾家人,其就委托在昆明的亲戚金某具体与李甲联系办理转让指标的事。期间有一段时间其回昆明时,金某还找其拿过几个身份证,据说是李甲办理商铺指标要用。到了2009年9月,李甲告知其购买的商铺需要交订金,其又告诉了谢新松。后来,谢新松就联系他的朋友包某某垫付了45万元的订金(这笔钱在2015年2月时谢新松安排其还给了包某某),订金是以”潘甲”的名义交的。李甲在把商铺指标处理后,就用转指标的钱替其支付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铺、2—201写字楼的尾款,并用”谢某健”的户口本办理了落户。到了2010年左右,金某就将产权证交给了其。后来,这些商铺和写字楼又委托中某公司的老总刘某某租了出去。租金一年大概有40万元,几年来共收了100多万元的租金。这些钱由李甲收取后转账到金某的账户上,金某又将钱转到其岳母和岳父的账户上。其岳父岳母的账户均由谢新松支配和使用。直到2015年2月,谢新松告诉其,中某公司的老总刘某某被调查了,他害怕被牵连,将其岳父收租金的银行卡交给了其,其不清楚卡里有多少钱。”潘甲”和”谢某健”是同一个人,就是谢新松的儿子。

②2011年的时候,谢新松向其提起,由于他母亲身体不好,想把父母都接到昆明居住,就想买套房子。之后,谢新松就去找刘某某商量。2011年年底的时候,李甲就主动带其看了新螺蛳湾万富城附近的房子。看完之后过了一、两天,李甲就带其去售楼部签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一间住房和两个商铺,总价款是180万元。为了支付购房款,李甲安排了一个在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专业街清掏雨污管道的劳务,并签了合同,合同价款是180万元左右,并告诉其可以用这笔钱买房子,清污工作随便找人做一下。过后没几天,中某公司就把这笔款打到了其私人账户上。其就用这笔钱购买了万富城的房子。购房之后,其就将买房的事和购房款的情况向谢新松说了。房子后来按照谢新松的安排,落户在了”潘甲”的名下。两个商铺由谢新松委托他的朋友徐磊出租,租金大概一年7万元。

③2009年年初,其和谢新松商量,希望他能出面帮忙找点工程给其做。过了一段时间,谢新松就让其去找刘某某。见到刘某某后,其就说是谢新松的姐夫,想找点工程来做。刘某某就安排其去找中某公司的副总金某某。金某某告诉其,有一个观光电梯的装饰工程,并让其去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由于其当时没有自己的公司和资质,也缺少资金,其就联系了宿迁市恒某春装饰公司的井某,并谈好借用恒某春公司的资质,交工程总价的1.5%作为管理费。之后具体的招标和施工都是恒某春公司在实施。最后工程决算的工程款大概是750多万元,恒某春公司付给其115万元。2010年初,其又继续借用恒某春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仓储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招投标,并中了其中一个标段,标的是180万元。施工中,其只是负责跑跑手续,具体的招标和建设都是恒某春公司在负责打理,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其也没有参与。之后,其又继续借用恒某春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专业街(精品街)的铝合金门窗招投标。与前两次一样,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都是恒某春公司在具体实施,这个工程中标的标的是840万元,之后其又以恒某春公司的名义申请中某公司增加了180万元的工程预算。这个工程最后都没有进行结算。做工程期间所收到的115万元其用在了做工程和家庭开支上。

(2)刘某某(系本案行贿人)证实:①2009年8、9月间,谢新松让其帮他在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找几间商铺做生意。当时其和谢新松没有谈及购房款的事,谢新松只是让其和潘某业联系办理购房的事。谢新松自己挑选了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铺和2—201写字楼。到了2009年9月的一天,谢新松以”潘甲”的名义交了45万元的订金。过了一段时间,中某公司销售部的工作人员向其报告,潘甲的铺面尾款一直没交。其就问谢新松,谢新松就说他姐夫潘某业交尾款有困难,让其帮忙解决一下。当时其就明白谢新松就是要其出剩下的购房款。由于这笔钱不好直接给谢新松,其就想到用转让铺面指标的形式来找一笔钱给谢新松支付购房款。之后,其就安排董事办的李甲和潘某业办理相关事宜。此次购房总价款是300多万元,谢新松只支付了45万元的订金,剩余的280多万元都是其通过转让指标的方式替谢新松支付的。购房之后,谢新松还和其商量了铺面出租的事,并告诉其租金要每年30万元左右,最好是租给银行。后来,这些铺面其帮忙出租给了富滇银行,租金是每年40万,谢新松知道后也很满意。

②2011年,谢新松和其说起想把他父母接来昆明居住,想找几间商铺来做点小生意,商铺楼上要可以住人,并要其安排一下,但谢新松没提购房款的事。当时其就想这又是让其给他买房子了。但考虑到平时其要找谢新松办事,不能得罪他,其就答应了。之后,其就安排李甲带着潘某业去看了房,并选中了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1—01、2-6幢1-19商铺、2-6幢17-1710写字楼,房价在180万元左右。为了妥善处理房款的事,其就安排李甲用虚构工程的方式去办理,把钱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交给潘某业,让他自己去交房款。李甲就按照其安排虚构了一个清理螺蛳湾下水管道的劳务给潘某业,并支付了180万元的劳务款。随后,潘某业就用这笔款项支付了购房款。

③2009年初,谢新松让其给潘某业在中某公司找点工程做。由于潘某业没有做工程的资质,也没有什么技术,其就安排中某公司的副董事长金某某从在中某公司做工程的有资质的公司中找一家给潘某业借用资质,再安排点不要技术要求太高的工程给他做,并确保有10%以上的收益。之后,中某公司安排了大概1000多万的工程给潘某业做。做工程的时候,潘某业是借用江苏恒某春装饰工程公司的资质做的。

其之所以为谢新松支付购房款,安排工程给潘某业做,主要是因为谢新松的原因。谢新松当时担任昆明市委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全面负责办公厅对口帮办中某公司推进螺蛳湾拆迁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另外,由于谢新松和当时昆明市委书记仇和关系很好,其要和仇和联系也必须通过谢新松从中联系。所以,其通过为谢新松支付购房款,安排潘某业做工程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这几年,谢新松也确实为其公司在征地拆迁、工程建设方面协调处理了一些事情。

(3)李甲证实:①在2009年其担任中某公司董事办副主任期间,有一天刘某某交给其一张名为”潘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让其替潘甲认购新螺蛳湾一期专业街16栋的三个铺面和一套住房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刘某某没提购房款的事。之后,相关事情就摆了一段时间。到了2010年,刘某某要求其尽快把购房的事办妥,并给了其一些一期市场的商铺转让名额(大概有20多个),让其把这些商铺交给潘某业,由潘某业转让出去,用转让费为潘甲支付购房款。当时刘某某对其说:”谢新松一直在催这件事,拖不下去了,还是给他们办了”。随后,其就和潘某业联系。因为潘某业不在昆明,其又和潘某业委托的一名叫金某的亲戚联系办理铺面转让的事。在办理过程中,其收到了金某交来的十多个江苏籍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用金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之后,其就将商铺转让到这些江苏籍身份证的名下,然后又以这些人的名义将商铺转了出去。商铺的转让费一共是330多万元,其用这些钱支付了潘甲的购房款285万元。在办房产证的时候,业主的名字办成了”谢某健”。这些商铺后来出租给了富滇银行,每年租金有三、四十万元,每次收到租金,其就联系金某,再根据她的要求转到相应的账户里。

②2011年12月底,刘某某安排其带着潘某业到万富城选了两个商铺和一套住房,价格是180多万元。之后其就向刘某某汇报了情况并问他如何支付购房款。刘某某就让其搞个施工合同,钱就从工程款里出。为了更好操作一些,其就和同事高某某拟定了一个《清理下水管道合同》,合同金额为1,892,500元,15,140米长的管道和125元/米的单价都是随便虚构的,就是为了凑足180多万的购房款。刘某某同意后,其就通知潘某业来签了这份合同。过后没几天,其又通知潘某业来中某公司申请结算工程款,并通知财务部将180多万元的工程款汇到了潘某业的账户上。接着,其带着潘某业到销售部刷卡支付了180多万元的购房款。当时签购房合同时用的是潘甲的名字。

(4)金某证实:在2010年,潘某业曾委托其和云南中某公司的李甲一起办理过螺蛳湾商贸城的购房手续。

(5)高某某(中某公司董事办内务主管)证实:2011年12月底,李甲和其一起拟定了一份《清理下水管道合同》,并让其按照合同价格填写结算工程款的报销单。之后,其将报销单给公司财务总监李前勇、董事办副主任成玲签完字后就交给了李甲。其并不知道潘某业是谁。

(6)钟某某(中某公司财务部总监)证实:2011年12月27日,其开具过一张”号码为:00106291,单位名称为云南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892,447.44元,收款人为潘某业”的《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

(7)金某某(云南中某公司副董事长)证实:2009年5、6月间,刘某某在其办公室里当着潘某业的面让其安排点工程给潘某业做,还要保证至少有10%的好处。之后,其就先后安排了中某公司的三个工程给潘某业做。潘某业没有做工程的资质,它是以宿迁市恒某春装饰公司的名义来承揽工程的,而且中某公司每次都是预付工程款给潘某业做工程,目的就是为了给谢新松和潘某业送点钱。

(8)井某(江苏恒某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公司之前的名称是宿迁市恒某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其与潘某业先后合作了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及西大厅中庭网架工程、一期仓储基地D标、E标(42-46号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在做这些工程中,潘某业并没参与过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只是办理过向中某公司借支工程款的事宜。只要潘某业向中某公司借支了工程款,其就会拿出一部分作为转包费付给潘某业,前后一共付给潘某业工程转包费115万元。

(9)宋某某(江苏省沭阳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副主任)证实:”谢某健”和”潘甲”就是同一个人,系其和谢新松的非婚生子。

(10)完某某(原昆明市委办公厅综合三处处长)证实:其在昆明市委综合三处担任处长时,曾负责帮办云南中某公司螺蛳湾国际商贸城项目,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当中的问题。

(11)王某某(昆明市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证实:谢新松在出事前一个星期曾让其驾车送他去市委,并带着四封信分别送给了相关市委领导。谢新松在车上还对其说组织正在调查他,他写信将有关情况向领导汇报一下。

(12)包某某(新华社江苏分社记者)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曾替谢新松代交过45万元的购房订金。到了2015年3月6日,一名自称”潘甲”父亲的人将45万元还给了其,还让其将收条时间写成”2010年2月”。

5.书证。

(1)编号为00455972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合同编号为IS00463、IS00433、IS00432、z1301401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编号为0061267的收据证实:”潘甲”于2009年9月11日向云南中某公司缴纳了购买铺面和住房的订金45万元;”谢某健”于2010年1月29日与云南中某公司签订了购买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铺和2—201住房的合同。同年9月4日,云南中某公司收到了”谢某健”支付的上述商铺和住房的购房款2,852,374.00元。

(2)云南中某公司与富滇银行昆明官渡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汇款申请单、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证实:2010年6月1日,云南中某公司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铺和2—201住房承租给了富滇银行昆明官渡支行,租期5年,截止2014年10月16日,共收到租金1,988,500元。

(3)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144325、201138570、201138526、2011438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铺和2—201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谢某健”。

(4)合同编号为WF004097、WF004095、WF004094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号码为00018242—00018251的10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1年12月29日,”潘甲”与云南中某公司签订了购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1—01、2-6幢1-19商铺和2-6幢17-1710写字楼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当日向云南中某公司支付了包含维修基金、配套费、定金、契税在内的共计1,808,648.00元购房款。

(5)《清理下水管道合同》、《云南中某公司费用报销凭证》证实:云南中某公司与潘某业签订了工程总价为1,892,500.00元的清理下水管道工程合同;2011年12月28日,潘某业从云南中某公司领到了金额为1,892,500.00元的工程款。

(6)云南中某公司与宿迁市恒某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及西大厅中庭网架玻璃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云南中某公司工程部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查审批表》、”申请”、”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云南中某公司与宿迁市恒某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及西大厅中庭网架玻璃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610万元。合同书中有潘某业的签字,该项工程完成后经结算的工程款为758万元。同时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恒某春公司共向中某公司申请借支款项760万元。

(7)江苏恒某春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和一张用款申请单证实:潘某业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9月21日、11月30日收到江苏恒某春装饰有限公司给付的50万元、25万元、40万元。

(8)《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宿迁市恒某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更名为江苏恒某春装饰有限公司。

6.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检技协受[2016]53010000028号)电子证据勘验检查报告证实:在对被告人谢新松家属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个人电脑(型号:DELLOPTIPLEX990MT;内置3.5寸希捷500G硬盘壹块(型号:ST3500413AS;S/N:6VMV93QA)进行检验后,未找到被告人所提”在2015年3月6日、3月7日形成的向有关部门、领导反映自己犯罪情况的word文档”。

7.被告人谢新松供述:(1)2009年下半年,潘某业想在昆明找点铺面做生意,去找过刘某某几次,但刘某某没有同意,潘某业就来找其。其就去找刘某某,把潘某业想买铺面的事和刘某某说了,刘某某当时就同意了。之后,刘某某就带着其到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工地挑选房子,其选了三间铺面和楼上的一间写字楼,并向朋友包某某借了人民币45万元缴纳了定金(该笔借款后于2015年3月还给了包某某)。但这三间铺面和一间写字楼一共280多万的尾款其没有支付。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对其说,可以通过转让商铺指标赚钱来支付房款,其就让潘某业具体去办理转让指标和付房款的事情。后来,指标转让赚了大概280多万元,并用这笔钱支付了房款。商铺及写字楼的产权均落在”谢某健”的名下。这些铺面和写字楼由中某公司安排了出租给富滇银行,年租金为人民币40万元,5年左右共收取租金人民币200左右。这些钱主要用于小孩上学和潘某业大儿子出国留学用,其母亲治病也用了一些,潘某业做工程用了一些,其也用过这些钱。

(2)2011年下半年,由于其母亲做完手术后想留在昆明休养,其姐姐谢某梅、姐夫潘某业也想留在昆明,但没有房子住。为此,其就找到刘某某,请刘某某安排。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就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找到合适的房子,可以去办手续了,但刘某某没提钱的事,其也就没提。之后,其就安排潘某业去找刘某某办理购房的手续,具体如何办的其就不清楚了。到了2015年3月,其问了潘某业才知道这次购房款是刘某某安排潘某业做了一个清理下水道工程,预付了180多万元作为工程款,购房款就是用这笔工程款支付的。潘某业告诉其,这个工程不大,他组织人清理过两次,实际只花了几万元。这些房子的产权落在了”潘甲”的名下,后来通过朋友租了出去,一年有7万元的租金,被其平时开支了。

(3)2008年—2009年期间,潘某业在昆明没事做。其就找到刘某某帮忙,让他安排点工作给潘某业做,并让潘某业去找他。刘某某了解了潘某业的情况后,就安排了涉及到玻璃窗、电梯等方面的几个工程给潘某业做。潘某业在这几个工程里大概收了100多万工程款,这些钱后来全部用于给其父母和谢某梅、潘某业在江苏省沭阳县购买房子了。其知道潘某业不具备做工程的质证,刘某某正是看中其手中的权力才安排工程给潘某业做的,他是想通过给潘某业做工程,变相送钱给其。

被告人谢新松同时证实,谢某健和潘甲就是同一个人,是其和江苏省沭阳县人大财经委工作人员宋某某的非婚生子。

8.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17日,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的101、102、109、201号房产和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的101、119、1710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对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扣押。

被告人谢新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涉及被告人自首和立功的材料没有出示,并申请法庭调取证实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休庭后,合议庭依职权向案件侦办机关和办理原云南省委副书记仇和一案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进行了解。案件侦办机关回函告知,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没有发现被告人谢新松自首和立功的相关材料;贵阳中院告知在仇和一案的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涉及被告人谢新松举报仇和相关犯罪事实的材料。以上情况在第二次开庭时已组织被告人谢新松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以上当庭出示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新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谢新松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伙同潘某业收受云南中某公司给予的115万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新松在明知潘某业不具备做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主动向中某公司的刘某某提出了”安排点工作给潘某业做”的要求,并让潘某业去找刘某某办理具体事宜;其次,刘某某按照被告人谢新松的要求,安排中某公司的其他员工将相关工程交给了潘某业做;第三,由于潘某业自身不具备做工程的资质,遂通过具备资质的宿迁恒某春装饰公司获得了中某公司的工程;第四,恒某春装饰公司通过该工程从中某公司获得了75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按照与潘某业的约定,向其支付了115万元的转包费;第五,潘某业收到该款项后与被告人谢新松就款项的使用进行了商量,并最终将款项用于为谢新松父母和潘某业购买房产等方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松在明知潘某业不具备做工程资质的前提下,经与潘某业商量、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让刘某某安排工程给潘某业做,并使潘某业从中获利115万元,不论是其主观明知,还是客观行为,均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受贿罪,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新松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将其犯罪事实书面报告了昆明市有关领导和部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谢新松涉嫌犯罪的问题在2015年2月已被办案机关所掌握;其次,办案机关证实,在办案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人谢新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相关领导报告自己犯罪事实的材料;第三,公诉机关出示的电子证据勘验检查报告也证实,在被告人谢新松家属提供的谢新松的个人电脑中,未检验出被告人自首或立功的WORD文档。第四,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仅能证实被告人谢新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带着四封信见过昆明市委相关领导,但四封信是否涉及其犯罪的情况未能得以证实。

另外,本院在对被告人谢新松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关于姐夫潘某业在螺蛳湾商贸城承接工程并以其子名义购房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后认为:1.该文内容仅是谢新松陈述其姐夫潘某业在螺蛳湾商贸城承接工程并以其子名义购房的情况,并未提及被告人谢新松在其中所起的关键作用;2.文中并未如实反映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和《追加起诉决定书》中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3.文中所述内容与被告人谢新松在本案中的供述并不一致,尤其是回避了被告人谢新松接受刘某某给予的房产和要求刘某某安排工程给潘某业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过程,以及受贿所得房产的所有人”潘某”、”谢某某”就是其儿子的真实情况。综上,本院认为,该文内容并不能如实反映被告人谢新松的全部犯罪事实,即便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提交了该报告,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故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谢新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谢新松及其辩护人所提”举报他人犯罪情况,应当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经相关办案机关证实,在办案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人谢新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相关领导举报他人犯罪事实的材料;其次,经本院依职权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调取到被告人谢新松举报仇和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松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的规定,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查封扣押相关涉案房产的情节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到,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受贿犯罪,根据被告人谢新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新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的101、102、109、201号房产和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的101、119、1710号房产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5万元及出租犯罪所得之房产获取的租金1,988,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亚一

代理审判员谷怡

人民审判员杨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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