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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及数额的确定标准

2014-04-07 10:50: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一般适用于故意或者主观过错严重的被告。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1999年,美国弗罗里达州立法机关修订了“弗罗里达州立法768.72部分”,以包括成文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它是这样规定的:被告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只有基于这样的事实及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有故意的不法行为和重大过失。并对这两种主观要件作了详细规定:故意的不法行为是指被告已经知道行为的不法性以及由此很可能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尽管知道这个伤害,仍然故意从事这个行为,追求带来的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伤害。重大过失是指被告的行为是无情的、不道德的,它构成了对生命、安全、个人权利有意识的漠视和忽视[36]。除此之外,恶意、欺诈等也是构成的主观要件。

在很多法院判决中恶意被认为是“非法故意”,俄亥俄州法院定义“恶意”为憎恨、憎恶、报复、报仇、对别人发泄情绪为个人行为特征的状态。[37]也有的法院将恶意定义为“故意的或者与犯罪相联系的愤怒”的行为。[38]在Enright v.Groves一案中,被告攻击原告并过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认为被告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和感情的行为可推论出被告具有恶劣心态,而判其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但很多情况下,严重的过失也构成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所以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如故意欺诈他人而致他人遭受损害、滥用权利、粗暴捆绑他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实施性骚扰行为、不断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损害等。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美国学者Rustad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

3.造成损害后果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8(2)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被告造成的或有意造成的对原告损害的性质和内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当然,原告在证明这些损害以后,法院不必再依据损害的事实确定赔偿的范围。法官在Kansas City v.Keene Corp.[39]这个石棉案件中也认为,如果不存在产生于潜在的产品缺陷的个人伤害或疾病,惩罚性赔偿是不被允许的。

(二)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构成要件

1.产品流入市场前明知产品缺陷存在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很多生产商并不知道产品缺陷的存在,诉讼中一般要求原告证明缺陷的存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主观故意的可能性比较小,被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也很小。但是,有些生产商的行为是极端恶劣的,在产品进入市场前就知道产品缺陷的存在,仍然将产品投入市场。美国产品责任历史上最为有名的福特汽车公司案最能说明这一点。Grimshaw v.Ford Motor Company[40]案中,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在投入生产之前,就知道汽车设计是有缺陷的,但用风险效益标准衡量避免安全的成本和不采取措施带来的效益。原告诉讼团的专家证言证实,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福特汽车公司没有那样做。一项公开的报告显示,福特汽车公司对此风险很是知晓,却适用“风险效益”标准来比较减少油箱起火的机会。一辆汽车需要增加的安全装置花费11美元,总共有1.25亿辆汽车,减少安全隐患的总成本为1.37亿美元。改进后的安全装置可以减少180人死亡和180人的严重烧伤。以20万美元计算生命的价值,以6.7万美元作为避免伤害的价值,最后安全成本的总额为4950万美元,比1.37亿万美元的改进设计成本少得多。陪审团裁决惩罚性赔偿。可见,福特汽车公司明知道缺陷存在,并很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伤害,却为了降低成本,无视这个缺陷的存在。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投入市场前明知缺陷的存在是重要条件。

2.产品流入市场后发现产品缺陷没有警告或者召回

一些产品责任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基本要件就是当生产商在产品投入市场后得知已经发生了相关的危险,但仍然不警告消费者、召回产品或者改正缺陷。[41]

3.生产商漠视消费者的安全和自尊

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毫不顾及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行为人具有此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具有一种漠不关心、置之不理的状态。也有一些州的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即推定其轻率地不顾或漠视他人的安全。这种极端漠视人的安全的行为,直接造成对人的权利的漠视,也构成了对人的自尊的漠视。

(三)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依据

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有些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学者认为这是陪审团在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中担任重要角色的缘故,那些在美国甚至国外引起重大反响的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基本都是陪审团的杰作。那么,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依据到底是什么?为什么他们的判断会引起人们的不信任?

一般来讲,在产品责任案件中,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被告不法行为的恶劣程度;(2)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3)被告财产的数量。从这三个因素来看,陪审团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依据是很主观的,没有确定的客观标准。

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弊处在于:一是陪审团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道德,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道德上的伤害就裁决惩罚性赔偿。所谓的道德伤害,是指无视别人拥有的权利,践踏别人拥有的权利。而陪审团成员的道德标准是出于一般公众的普遍道德,这种道德往往使得陪审团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去考虑问题,他们认为强势者欺负弱小者是违反道德的。虽然法官也会给陪审团一些指导,但他们不是基于心中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标准去确定数额,尤其是面对严重受伤的原告的时候。二是陪审团并不确切知道被告的财产及惩罚性赔偿给被告带来的经济和运作上的影响。被告的财产数量是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赔得多少直接影响到对被告行为的惩罚和对未来不法行为的威慑。因此有些学者提出,陪审员作出决定的过程是不可信任的、不确定的、不可预期的。[42]

(四)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还是法官决定惩罚性赔偿

在美国法院中主要由陪审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但在有些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官单独审判确定的。当惩罚性赔偿是由陪审团确定和法官确定的时候,二者存在很大区别。在州法院,当只有法官的时候,原告成功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比例是4%。法官判决的惩罚性赔偿的平均数额是4.6万美元。这比陪审团判决的数额要低不少。一般来讲,陪审团的裁决数额比法官的判决数额多。虽然有63项超过1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得到确认,但只有3项是由法官裁决的。

由于陪审团确定标准的主观性带来的问题,美国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欧文(David G.Owen)认为,应该由法官单独确定产品责任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43]当然,目前陪审团的裁决也受到了很大限制。如在Romo v.Ford Motor Co.[44]案中,陪审团发现被告设计的汽车少了一个滚转横木,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如此过分,裁决中除了5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还有2.9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然而,被告申请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审查陪审团的裁决,结果该法院按照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原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数额不应该超过2370万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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