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刑事案件中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019-05-30 11:07:5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所在地的相关法院根据上级法院会议精神,对该种情况下的法律运用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或规定:凡赔偿义务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还是独立起诉的民事案件,侵权人及其相关的其它赔偿义务人均不应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第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批复全文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法理支撑的理由是:既然侵权人(赔偿义务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就不应该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否则对刑事被告人不“公平”。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

第一,该批复是对云南高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行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的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我们知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只能是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该批复本身没有任何不妥之处。但是,我们在引用或理解该批复时,必须认真、仔细地看其精神实质,正确理解其适用前题条件、范围和背景,而不能直接推定赔偿义务主体都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已明确:“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且该解释中的相关条文更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第二、从刑事和民事的发展史及法学理念演变过程来看:古代是刑民不分,诸法一体。尤其在我国还长期存在着“重刑轻民”、“先刑后民”,“重打击,轻保护”。毫无疑问,这些思想或多或少目前还是有一定的根基和市场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实质是:被告人在受到刑事处罚后,附带民事部分能够解决则处理,且在一并处理时也一般是粗线条解决,不重视民事赔偿,尤其是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己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不争的事实,这种观点便是“以刑事对抗民事”的一种变异的具体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极其错误的。首先,有人为地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对立起来的嫌疑;其次,该观点只过于考虑到被告人的所谓“公平”,试问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此时该如何救济?对被害人如何实现“公平”呢?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律已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的权利,是需要通过程序法来实现的,若按照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权益,先由于批复的适用被剥夺,然后又没有救济的途径或救济方式,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无意中莫名其妙地被剥夺了。一个程序方面的批复能否对抗法律在实体上规定呢?更何况此观点还是建立在对该批复的扩张性理解上!再次,在全球突出保护人权的时代,保护人权尤其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是时代的主题曲,是司法公正的终极目的和价值所在。在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关系演变的法治进程中,现在两者已是并行不悖的两个轨道上行驶的“列车”。刑事的重点是惩罚犯罪行为兼顾保护人权;而民事的重点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充分地、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两者是互相依存,互相联系的统一体,都是为了和谐社会、保障人权,两者是同等的重要。

第三、从立法的目的、宗旨和法律理念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功能为填补、抚慰、惩罚功能,其中前两项为主要的、基本的功能。虽然不能否认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惩罚的功能,但主要还是填补、抚慰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刑罚主要是惩罚犯罪行为,主要功能是惩罚,但现行法律不仅要惩罚犯罪,同时更重要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人身权,两者至少应该是同等重要!从法理上看,既然是刑事附带民事,那么民事部分现在已有新的司法解释,就应该适用新的规定,体现法律的“自由之光”,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断然不能拘泥于某一个特定的批复便弃之。鉴于此,又有什么理由能得出,一旦赔偿义务人受到刑事处罚,便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呢?

第四、从逻辑归谬规则上看,在司法实践中会得出这样令人不敢相信的结果:构成犯罪的人(可能致受害人死亡)因其已受刑事处罚,便不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结果民事赔偿部分数额很少或不大;而将受害人致伤残的人(不构成犯罪的人),却因为承担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便要承担民事赔偿数额较大或者数倍的民事责任。要知道,在目前的状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比重较大的数额,以安徽为例,致人死亡的将承担50000――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殊不知,法律规范有着引导、预见的作用,由此,是不是要鼓励人们去犯罪,才能免受更多的民事赔偿呢?!此外,对被告人被判缓刑的情形,又该如何适用法律呢?持这种观点的人,是不是进退两难,不能自圆其说呢?

综上所述,笔者观点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为此,笔者建议,在现有司法体制的模式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案件的诉讼模式,绕开刑事附带民事中的相关羁束,因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力。

本文由昆明律师提供,需要法律咨询、请律师、找律师、打官司,免费律师咨询,律师在线咨询,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http://www.chinalawyeryn.com),资深律师提供咨询确保需要法律服务的人都有所获,知名律师不断努力让本网成为云南最优秀、最权威、最全面的律师网站,确保你在本网站找对律师、打赢官司。

本网中文网址:http://法律咨询.cc

http://律师咨询.cn

http://打官司.cn

欢迎需要法律咨询、律师咨询、找律师、打官司的朋友访问。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