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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职员工“保密”可拿“保密费

2014-06-29 16:32: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根据深圳有关法律规定,如果企业要求已经离职的员工继续为企业保守秘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向员工支付保密费.

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是工商企业的“杀手锏”和“摇钱树”,因此,企业总是千方百计地防止这些“秘密”泄露,甚至是要求离职员工继续保守企业的 “商业秘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员工离开企业后仍负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该员工支付保密费。

企业:离职员工要继续“保密”

2000年2月24日,小钟应聘到深圳市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研发管理部从事技术开发工作。6月21日,双方签定一份《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员工保守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其中第四条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两年内,本人不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或帮助他人在甲方竞争领域内使用秘密,不直接或间接地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企业内掌握技术秘密的职工离开甲方。”但在2001年5月17日,小钟由于其他原因辞职不干了。

小钟离职后,公司发现他又在另一家公司从事几乎相类似的项目开发。公司称小钟以前从事的这个软件项目开发,公司有着几十万元的投资,是多名研发人员的劳动成果,而且他在工作期间,公司的很多资源都是共享的,钟也享有了这些资源。如果小钟将关键的信息透露给竞争对手,那么很有可能企业开发多年的东西、整个团队合作的成果都会化为乌有。公司于是根据双方签定的保密《承诺书》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小钟遵守对公司的承诺,不得泄露“商业秘密”。

此案由南山区法院在2002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承诺书》的第四条规定,属于企业要求员工离开企业后仍负有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原告的企业应向作为被告的员工支付保密费,但原告对此却未做相应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保守秘密的承诺违反了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属无效条款,造成《承诺书》部分无效,责任在于制订该格式合同且处于优势地位的原告。

一审判决下来,软件公司方面不服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前,深圳中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该院认为:虽说《条例》规定了关于“保密费”的问题,但也有前提是“保密费的数额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但本案双方并未约定;按《条例》规定,只有该项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的才自行终止。双方既未约定保密费,保密协议又未终止,所以法院认为该《承诺书》是有效的。法院当庭作出终审判决:撤消南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双方签定的《承诺书》有效。

员工:协议限制了我的再就业

小钟认为,自己也有本难念的经:“在劳资关系中,企业总是处于优势和强者一方,找工作的人选择余地很小,公司让签什么就得签。正像本案的情况一样,所谓 ‘商业秘密’的保护已扩大到不仅要求员工不得在同等岗位就业,甚至扩大到要求员工不得为他人介绍工作!根据该条款,公司就可以随意解释并限制员工的再就业,实际已包含了同业限制的要求,该条款显然不公正,只规定了员工的义务,没有提及权利,这样,我们这些凭技术吃饭的人靠什么生活?”

律师:企业应该支付“保密费”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记者采访了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金永泉律师。他说:“商业秘密是竞争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必然使工商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但根据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原则,对于保密者的权利也都有相关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止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签订协议的员工离开企业后仍负保密义务的,企业应向该员工支付保密费。保密费的数额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如果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双方的保密协议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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