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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或注销时的经济补偿金

2017-12-09 22:41:06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那么,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来说,其是否还需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下,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法》未对用人单位发生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作出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更未规定终止劳动合同需支付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下面笔者以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职工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为例,分析此问题。

从字面上理解,《劳动法》的确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只需按国务院原《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2001年废止)及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

但进一步分析,《劳动法》对企业破产情形下职工劳动合同是解除还是终止,未进行规范。因此,当时实务中,企业破产对职工劳动合同一般是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三)项,界定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主体灭失),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问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为填补《劳动法》的空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更符合法理。

因此,企业破产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与一般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同。

如果认为在企业破产主体消亡情形下,《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无需支经济补偿,首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更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其次,《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企业破产等主体消亡情形下,劳动者是享有获得经济偿的权益的,前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是如此。最后,从法律规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的职责上看,管理人将代替企业履行对劳动者给付清算期间的生活费、缴纳社保险费等相关义务,在管理人按照《劳合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关系转移前,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依存关依然存在。

因此,从法理上讲,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情形出现:仅仅是为劳动合同终止提供了法定的事由,但劳动关系并没有随破产裁定而终止,而是在清算期间某个不确定的时间点上,根据清算进展表现为解除劳动关系。此过程中,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劳动者支付其《劳动合同》施行前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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