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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2014-03-16 14:56:0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能够通过法律得到救济,但无过错方举证难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从前述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损害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由于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即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对此,有人主张司法权力的介入。但这类过错行为一般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公权力不宜介入,一般也不愿介入。那么,如何才能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

第一,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目前学术界一致主张民事诉讼应实行有别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把概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了诉讼效率。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较高盖然性标准是指证明达到了待证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待证事实有可能存在,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盖然性的要求。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实际上就是确定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在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情形,少数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当实行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适当降低其证据要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就属于取证特别困难的案件。应适用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予以认定,从而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使无过错方得到赔偿。

第二,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但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在这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或取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不予采用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若能适时地用之以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

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因此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推定是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的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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