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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相同

2014-03-16 14:57:3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配偶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往往同时包括两种。一种为财产上的损害。如因对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使得受害配偶身体受到伤害,为此所付出的医疗费;另一种则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如因对方配偶重婚、通奸等行为而导致离婚,受害配偶所受的痛苦、失望、怨恨等精神上的损害。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遭受损害的,得向有过失的他方请求赔偿。根据同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所遭受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受害配偶也可请求对方赔偿相当的金额,但须以受害配偶无过失为限。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而与第三者通奸的,受害配偶还可依据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3]

大陆《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对方配偶五种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配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当配偶一方的人格权遭受对方非法侵害,导致严重的精神后果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过错方承担包括交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据此,因离婚而受有损害的配偶可同时要求过错方承担财产上的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由此可见,两岸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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