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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性质

2014-03-16 15:02:3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主要针对财物等经济损失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则较为复杂,也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2、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有二:一是由于侵权;二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将其定性为侵权责任。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概念采用是狭义上的概念。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径行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肯认。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的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所享有的忠实权, 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权利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正如笔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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