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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沿革

2014-03-16 15:03:0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纵观我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夫权的行为。在我国古代,女性在家庭中是被动、消极的,沦为任人宰割的羔羊,男子视妻儿为私有财产,在种“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中,可以对妻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为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制度,歧视妇女,父权至尊。

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参照大陆法系的做法,对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配偶的人格权,依照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提出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在当时,有人认为这种意见是一种奇谈怪论。其实,这样的主张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同时,从侵权构成上分析,这种主张也符合法理。此外,这样做也有一定的民间基础,在民间,就有通奸事实发生后,受害配偶向“第三者”索取金钱赔偿“私了”的情形,这说明实行妨害婚姻关系名誉损害赔偿是有群众基础的。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④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定其行为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民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对侵害配偶权的救济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已得到了立法的肯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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