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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侵权赔偿责任体系建立构建

2014-03-16 15:06:1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很多的情况下,夫妻间被侵害的一方,没有追究另一方的侵权责任,是因为缺乏救济途径,而不得不放任这种行为的存在。因此如何建立夫妻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制度,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来构建我国的夫妻侵权救济制度。

1.夫妻财产制的逐步完善。夫妻间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增强,夫妻财产制的逐步完善就为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提供了可能性。尽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夫妻共有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毕竟还有其他财产制度供婚姻当事人选择。夫妻财产共有制虽说给民事救济设立了障碍,但随着夫妻财产制的完善,夫妻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这使夫妻行为的法律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就有可能。因为,具体而言,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可因夫妻选择财产制度的不同而体现出不同情形:

(1)如果夫妻只有共同财产,既无约定财产,又无法定个人财产,这也是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夫妻财产状况,往往导致赔偿无法落实。这种情形下,可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为债的一种,这样夫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实就是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依民法规定,债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要受其约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侵权人取得了法定个人财产或因离婚而分割了共同财产,这样损害赔偿责任都能实现。但若超过诉讼期间而没有出现以上事实,则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或者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

(2)如果夫妻未对财产制度进行选择,但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侵权人拥有法定的个人财产,则受害人可从侵权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相应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的财产从而转为其个人财产;

(3)如果夫妻间选择的是约定财产制,受害人可从侵权人约定的个人财产中得到相应的赔偿数额,而成为其个人财产。

2·配偶权的明确。配偶权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的确立,是有效实现夫妻侵权行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条件。对于是否要在立法上规定配偶权,曾一度是婚姻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但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婚姻法也未对配偶权进行规定。正是因为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以及由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得不到明确,因此关于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以,应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

3·承担责任方式的选择。对夫妻侵权行为适用何种救济方式,是有效实现夫妻侵权行为民事救济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节专章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其中以下几种方式可适用于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民事救济:(1)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2)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比如,一方滥用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在应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放弃权利的行使或超越代理权所为的代理行为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害,配偶另一方可行使去除侵害请求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应参照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过错方给付受害方慰抚金;一方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或虐待、遗弃另一方的,受害方可诉请法院责令侵害方承担法定抚养义务的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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