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2014-03-20 23:20:4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其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的财产权或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有过错方应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损害赔偿,或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方生活有重大损害的,无过错方依法可向有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继而法国、日本等国在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也作了类似的相关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时也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婚姻法》修改前,如遇到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通常的做法是,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财产的处理 ,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处理。
因此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也参照了此规定,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权的主体规定为“无过错方”。现离1907年瑞士的民法典创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过去一百年,世界各国人民的人生观、思想观、价值观已发生巨大变化,“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唯一主体,已不能全面、有效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修改。我国当前的改革开放发展迅猛,各种制度不断改革创新,思想观念也变化较快,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设立不久,既然存在缺陷,就应当予以修改。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南区法庭庭长向才银递交议案,建议修改或完善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议案已被大会主席团正式立案。可以说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实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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